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65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6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祿衡
鄭鉠錤楊正龍黃見發張智韋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25、726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50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2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祿衡、鄭鉠錤、楊正龍、黃見發、張智韋共同犯強制罪,劉祿衡、鄭鉠錤各處拘役參拾日,黃見發、張智韋各處拘役貳拾日,楊正龍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祿衡係址設臺南市○市區○○里00號(起訴書誤載○○○區○○路○○○號,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總管理處課長、鄭鉠錤係○○公司設計課長、黃見發係○○公司總務、張智韋(追加起訴部分)係○○公司業務員、楊正龍係保全公司派往○○公司之守衛。劉祿衡、鄭鉠錤、黃見發3人因認該公司總經理陳永成有檢舉公司工廠為違建之情事,致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鄭如豐無意繼續經營該公司。其等3人明知解除總經理職務之權限,及取回公司交予陳永成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均須依法律之正當程序,始能合法處理;並於103年6月26日下午某時,在○○公司內商議,決定行法律途徑解除陳永成總經理職務。因陳永成於翌日(27日)上午8時21分許在中庭不願對聚集的公司員工發表安定員工心理之談話,劉祿衡、鄭鉠錤、黃見發於同日上午8時31分許,乃共同基於妨害陳永成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其等3人在○○公司廣場上,先圍在陳永成周圍(劉祿衡距離陳永成稍遠),並由劉祿衡、鄭鉠錤出面要求陳永成交出系爭手機未果,又鄭鉠錤欲強行取走系爭手機亦未果,雙方相互拉扯,劉祿衡見狀乃叫守衛楊正龍前來協助取回手機,楊正龍明知該手機係陳永成合法持有,竟基於共同之犯意,上前後即從正面抱住陳永成,同時,張智韋亦明知該手機係陳永成合法持有,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自後圍住並拉住陳永成,鄭鉠錤續與陳永成拉扯,黃見發趁機由陳永成後側手中取走手機,交與鄭鉠錤,鄭鉠錤再將手機當場交與劉祿衡,嗣劉祿衡再將該手機交回公司,妨害陳永成正常使用該手機之權利。經陳永成報警查獲。
二、案經陳永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張智韋共同參與犯罪部分,起訴書原僅載明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劉祿衡、鄭鉠錤、楊正龍、黃見發等人所為,而未及於被告張智韋。惟檢察官就被告張智韋所涉本案共同犯強制犯行,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追加起訴書,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17日104偵12631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核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劉祿衡、鄭鉠錤、楊正龍、黃見發、張智韋等人,
其等固均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在場,被告鄭鉠錤另供承與告訴人拉扯、被告楊正龍另供承有與告訴人身體碰觸、被告黃見發另供承有趁機取回系爭手機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被告等人均辯稱:被告劉祿衡係總管理處課長有權要求告訴人交回手機,告訴人即喪失使用權利並負有返還手機與公司之義務;另被告等人取走告訴人手機係因告訴人藉故撥接電話阻撓會議進行,被告等人僅為會議進行順利暫時保管手機,不構成強制罪;被告張智韋另辯稱其係見他們在廣場發生爭執,怕發生危險而靠過去幫忙,沒有碰到人就都散開了云云。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成於檢察官偵查中
證稱:「手機我拿在手上,我的手在腰部有人從我背後搶走我手上的手機。」、「楊正龍是站在我正面位置勒住我脖子,我不能動。」(見12250號偵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我那時沒有打手機,他們是搶我的手機,張智韋從後面拉著我控制我行動。」(見12250號偵卷第61頁背面)、「劉祿衡他們在搶手機時並未抱住我,但其他人抱住我。」等語(見12250號偵卷第75頁背面),核與劉祿衡於偵查時供承:我叫楊正龍過來時,他們還沒有抱住告訴人,我們先口頭跟告訴人講,叫他交出手機,告訴人不交出來,後來到廣場楊正龍才去抱告訴人的,最後搶來的手機是交給我(見12250號偵卷第75頁背面)、我請楊正龍過來幫忙把手機做交回動作,警卷照片第17頁C上的人有像業務張智韋(見12250號偵卷第26頁正、背面);被告鄭鉠錤於原審供承:我當時有在現場,告訴人手在揮揚時,我抓到告訴人的手,因為當時我們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但是告訴人不要等語(見原審審易1072卷第45頁);被告楊正龍於原審供承:當時我什麼都不知道,被告劉祿衡叫我過去,我看到很多人在拉扯,我當時剛上班才三個小時,很多人我都不認識,我有看到四位被告都在現場,其中被告鄭鉠錤要拿告訴人的手機,我從側邊抱住告訴人的肩膀,我是希望告訴人不要再跟被告鄭鉠錤拉扯,因為這是我的職責所在等語(見原審審易1072卷第45頁);被告黃見發於警詢時供承:當時由楊正龍抱住告訴人,由其取回行動電話交鄭鉠錤拿給劉錄衡等情(見警卷第36頁)、於原審供承:我有在現場,當時他們要跟告訴人拿手機,我等了一下子我才過去,我看到在庭被告在跟告訴人拉扯,當時很亂我不清楚有誰在跟告訴人拉扯,當時我看到告訴人手上的手機,我就趁機把手機拿起來,我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身體等語(見原審審易1072卷第45頁)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於警卷可稽(見警卷第67-71頁)。
⒉又原審勘驗被告劉錄衡所提出之○○公司工廠所用監視器
所攝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一)播放檔名『CAM07_0000 0000000000_0000000.avi』前9分48秒之錄影內容:
⑴該錄影內容為○○公司社內廠內監視器鏡頭7所拍攝之畫面,影片開始顯示拍攝時間為「2014/06/2708:21:40」,畫面中原先空無一人,隨後廠內員工開始聚集至該處。
拍攝時間2014/06/27 08:23:21,一名身著白色短袖襯衫男子(即告訴人陳永成)與右方一名身著灰色短袖上衣男子(以下簡稱A男)自畫面右下角走入該處,嗣陳永成停留於畫面中間,A男則越過其前方走至畫面左側,拍攝時間2014/06/27 08:23:28 A男對陳永成招手示意往前,並揮舞手勢向陳永成說話。拍攝時間2014/06/27 08:24:09畫面左側人群中一名女子(即被告鄭鉠錤)走向陳永成,並站定於陳永成之右側,拍攝時間2014/06/27 08:24:42鄭鉠錤向在場眾人介紹陳永成,拍攝時間2014/06/27 08:25:04陳永成以右手自腰間疑似拿出手機,轉身欲離開現場,鄭鉠錤遂以左手作勢阻擋,惟陳永成稍微側身閃過鄭鉠錤而離去,於拍攝時間2014/06/27 08:25:11消失於畫面右下角,鄭鉠錤指向陳永成離去之方向,向在場眾人陳述不明之內容,於拍攝時間2014/06/27 08:25:18對陳永成離去之方向招手示意陳永成回到原地,陳永成遂於拍攝時間2014/06/27 08:25:21重新進入畫面中,並由鄭鉠錤進行主要發言。⑵拍攝時間2014/06/27 08:27:01鄭鉠錤拿出一份文件交給在場眾人傳閱,拍攝時間2014/06/27
08:27:21陳永成舉起右手發言,鄭鉠琪在其身旁揮舞手勢向眾人陳述若干內容後,於拍攝時間2014/06/27 08:28:
40走向畫面右側之人群中。拍攝時間2014/06/27 08:29:
37陳永成再度轉身拿出腰間之手機離去,於拍攝時間2014/06/27 08:29:41消失於畫面右下角,拍攝時間2014/06/2
7 08:30:05重回現場與鄭鉠錤交談並疑似有所爭執,於拍攝時間2014/06/27 08:30:37再度離開,鄭鉠錤遂跟隨陳永成消失於畫面右下角。⑶拍攝時間2014/06/27 08:30:45自畫面上方出現一名身著守衛制服男子(即被告楊正龍)及一名灰色短袖上衣男子(即被告劉祿衡)穿過人群,拍攝時間2014/06/27 08:30:48並有一名灰色滾白邊短袖上衣男子(即被告黃見發)自左側人群走出,三人均走向畫面右下角與陳永成交談,陳永成短暫回到現場後又欲離去,鄭鉠琪見狀即張開雙手阻擋並因陳永成持續前進而不斷後退,拍攝時間2014/06/27 08:33:18陳永成、楊正龍、鄭鉠錤三人消失於畫面右下角,劉祿衡、黃見發則於拍攝時間2014/06/27 08:31:29亦往同一方向離開畫面中。
(二)播放檔名『CAM04_00000000000000_00000000.avi』前33秒之錄影內容:該錄影內容為○○公司社內廠內監視器鏡頭4(設置地點為工廠內之露天廣場)所拍攝之畫面,影片開始顯示拍攝時間為「2014/06/27 08:31:29」,可見鄭鉠錤走向楊正龍、陳永成,並以右手食指對楊正龍筆劃,拍攝時間2014/06/27 08:31:33陳永成拿起手機看了一眼,遂低頭往前走,拍攝時間2014/06/27 08:31:
35鄭鉠錤疑似為與楊正龍說話而與陳永成有短暫身體碰觸,拍攝時間2014/06/27 08:31:36楊正龍之右手伸向陳永成前方,陳永成隨即高舉右手,拍攝時間2014/06/27 08:
31:37陳永成向左轉,楊正龍即於拍攝時間2014/06/27 08:31:38以右手手臂勾住陳永成之頸部(拍攝時間2014/06/
27 08:31:39-47因鏡頭移動未拍攝到渠等人員),拍攝時間2014/06/27 08:31:49可見一群人聚集,而黃見發站在人群之左側,劉祿衡則單獨站在右側距離人群約一公尺處,正背對鏡頭另有一名身著淺灰色短袖上衣男子(即被告張智韋)身體前傾圍住仍被楊正龍勾住頸部之陳永成,鄭鉠錤則呈現用力拉扯之姿勢,拍攝時間2014/06/27 08:31:50張智韋先往後退開,拍攝時間2014/06/27 08:31:52鄭鉠錤亦鬆手往畫面右方大步走開,楊正龍遂於拍攝時間2014/06/27 08:31:53放開陳永成,該廣場上之人等包含陳永成隨後均往畫面右側移動,至拍攝時間2014/06/2708:
32:02均消失於畫面中。」(見原審易726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⒊本院另當庭勘驗被告上訴狀所附之光碟。勘驗結果:上訴
狀所附之光碟,播放後有聲音、影像,經與警卷所附錄影光碟比對此段錄影應與警卷所附光碟時間08:30:05時間相當,但此段錄影有聲音,此段錄影時間5秒許有一女生聲音,大聲說「手機是公司的」,6秒許有一男生聲音說「手機收回來」,7秒許女生聲音說「手機是公司的請你交出來」,同時男生聲音說「手機是公司的資產」,26秒許著警衛服裝之人說「請返還公司」,32秒許告訴人離開畫面。(見本院卷第137頁)⒋經核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成於偵查中之所述與被告等人上開
供述,並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原審及本院勘驗監視器及被告所提出之光碟結果相核,堪認被告等五人確有先後以包圍告訴人之方式阻擋告訴人之行動,並由劉祿衡、鄭鉠錤出面要求陳永成交出系爭手機未果,再由鄭鉠錤欲強行取走系爭手機亦未果,雙方相互拉扯,劉祿衡見狀乃叫守衛楊正龍前來協助取回手機,楊正龍上前後即從正面抱住陳永成,張智韋亦自後圍住並拉住陳永成,鄭鉠錤續與陳永成拉扯,黃見發趁機由陳永成後側手中取走手機,交與鄭鉠錤,鄭鉠錤再將手機當場交與劉祿衡,嗣劉祿衡再將該手機交回公司等情,堪可認定。
⒌系爭手機原係○○公司交予公司總經理即告訴人合法占有
使用,倘被告等人有意取回告訴人合法持有之手機,即應得告訴人本人之同意,否則即應於解除告訴人之職務後,依法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於取得確定之勝訴判決後,始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等人捨合法途徑不為,竟擅以包圍告訴人並進而強取之方式取回系爭手機,雖無財產上之不法所有意圖,然其等私自取回手機之行為,業已妨害告訴人正常使用手機權利之故意,至為明顯。
㈡至被告等人固均辯稱:被告劉祿衡係總管理處課長有權要求
告訴人交回手機,告訴人即喪失使用權利並負有返還手機與公司之義務云云,惟查,即使被告劉祿衡係總管理處課長有權要求告訴人交回手機,然仍應循上述法律途徑為之,尚無私力強取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非可採。
㈢被告等人另均辯稱被告等人取走告訴人手機係因告訴人藉故
撥接電話阻撓會議進行,被告等人僅為會議進行順利暫時保管手機,不構成強制罪云云,惟查,被告等人乃係在告訴人離開臨時會議地點之中庭後移動至廣場處始動手強取系爭手機,當時告訴人已無意續行會議,被告等人要無為求會議進行順利取走手機之必要,況被告等人亦無於會後主動將系爭手機交還告訴人,是被告上開辯詞,亦無可採。
㈣被告等人固均否認彼此間有何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聯絡,
惟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式,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包括在內。又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仍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言。查被告劉祿衡、鄭鉠錤、黃見發三人於同日上午8時31分許,在○○公司廣場上,即有共同強取系爭手機之犯意聯絡,其後楊正龍、張智韋乃繼續加入,接續被告劉祿衡、鄭鉠錤、黃見發三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等五人對相互間所實行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
㈤依上,被告等人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
等人有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權利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之意思自由,其罪質乃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本罪之行為客體之意思決定自由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完全喪失自由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該條所稱「強暴」者,乃以有形實力不法加諸於人,且不以直接加諸於人為必要,如對物或他人實施,間接及於被害人者,亦屬之。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包圍、強取手機之方式,顯係以有形實力加諸上開告訴人之行動及身體直接間接及於告訴人,藉以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應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無疑。核被告劉祿衡、鄭鉠錤、楊正龍、黃見發、張智韋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等五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正龍前於102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等五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認定被告劉祿衡、鄭鉠錤、黃見發3人於103年6月26日下午某時,在○○公司內商議,決定解除陳永成總經理職務,並取回其所持公司手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認定與相關事證不符;㈡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人共同犯強制罪,惟未於主文諭知,於法尚有未合;㈢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等人犯本案之動機(詳後述),亦有不當,被告等人提起上訴否認犯強制罪,雖不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而無從維持,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係因懷疑告訴人對公司有檢舉違建之事,並以不法手段要求公司買回其股份,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起公訴之起訴書、中華媒體記者協會函、道歉啟事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27頁),有意共同決議解除其總經理之職務,否則公司如果因告訴人之行為而倒閉或經營受影響,將使公司其等股東權益及工作權遭受重大影響之動機,始合意擅自強制取回告訴人合法持用之通訊工具手機,而妨害告訴人之權利之行使,侵害告訴人之正常使用手機之權利,另斟酌被告劉祿衡、鄭鉠錤就本案參與程度較其他被告為高,並兼衡其等除被告楊正龍有酒駕之犯罪前科外,餘均無不良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被告劉祿衡自陳:先前於○○公司擔任總管理處課長當時薪水為5萬元,發生此事後與董事長關係不是很好,所以請辭,目前有接案子做,我的專長是資訊,收入不穩定。未婚,與母親同住;被告鄭鉠錤自陳其高職畢業,現在○○公司擔任蕾絲設計課課長,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被告楊正龍自陳其初中肄業,沒有在○○公司工作,在工地擔任保全,每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有兩個小孩,大的36歲,小的35歲,都已經成家立業;被告黃見發自陳其高職畢業,現於○○公司擔任總務,每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與妻兒同住;被告張智韋自陳其五專畢業,現在○○公司擔任業務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與妻兒同住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