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90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褚芝晨自訴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被 告 蘇國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自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或過輕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名下房地出售處分獲款,未清償積欠自訴人之剩餘債權,犯後未承認犯行,亦未與自訴人洽談清償債務事宜,難認悔悟;每半年所領退休俸,提領一空而未清償,其足見其預謀損害債權,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原判決事實認定:(一)被告與自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5日成立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家調字第325號調解筆錄,得為強制執行名義,明知被告財產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竟於105年1月4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84.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吳慶璋而處分之,損害自訴人前開債權等情,係以被告供述為據,並○○○區○○段○○○○○○
○○○○號土地謄本1紙○○○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謄本1份(原審卷第9至11頁)、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2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50029142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份(原審卷第17至23頁)、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家調字第325號調解筆錄1份為據(原審卷第4頁);復說明:(二)被告於處分系爭房地前,僅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1000元,自訴人就上開強制執行之債權,尚有餘額未獲清償,且於自訴人於105年1月20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名下並無財產,足徵被告明知資力不足擔保債權獲得清償仍為處分行為,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一情,亦有被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資料、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份(調卷司執卷第1至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1紙(調卷司執卷第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原審卷第8頁)、蘇國明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1紙(調卷司執卷第6頁)、執行筆錄1紙(調卷司執卷第2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2月24日南院崑105司執祥字第8116號債權憑證1份(原審卷第5至6頁)在卷可憑;另調閱被告名下金融帳戶資料,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於104年12月2日已呈負債情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二王郵局於105年1月4日僅存93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於104年12月21日僅剩23元等節,有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05年5月31日臺南營字第10550018021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5月30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原審卷第42至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二王郵局105年6月13日105字第128號函暨檢附蘇國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6月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46、4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105年7月1日合金東臺南存字第1050002061號函暨檢附蘇國明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6月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原審卷第49至50頁);又敘明執行名義之債務人,擅自處分財產償還特定債務,縱其所清償之債務確係存在,厚此薄彼,有害於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權益,仍不能阻卻其損害債權之意圖,而認為被告辯稱處分系爭房地以清償自己及父母親之債務、無損害債權之意圖等詞,並不可採等旨,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列載認定原判決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以損害債權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系爭房地獲款,未用以清償積欠自訴人債務,侵害自訴人公平受償權利,又未承認犯行、或洽談清償債務事宜,未得自訴人之諒解,難認悔悟,復考量被告○○○○專科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獨自在外工作、生活,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拘役50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自訴人上訴意旨,請求考量被告預謀損害債權、犯後態度惡劣,改判重刑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漫事指摘,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之認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原審量刑並無失出;是以均無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自訴人之上訴與未具理由無異,揆諸首揭說明,自訴人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