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94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慈峯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慈峯(有關被告另案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部分,業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與告訴人王唯蓁係夫妻關係,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緣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04 年1 月24日晚上7時許,在其等位於雲林縣○○鎮○○路○○○ 巷○○號之住處,因財務問題產生爭執,雙方並相互拉扯,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腳踹告訴人之雙腳小腿,致告訴人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唯蓁之證述、證人邱○媛、邱○雅之證述及卷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暨傷勢照片、被告住處之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係因伊向告訴人表示要自己保管存摺,雙方即為搶奪存摺而發生拉扯,惟伊並沒有以腳踹告訴人,伊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確有與告訴人為爭奪被告名下
之郵政存簿存摺而發生爭執拉扯,當時其等之女邱○媛、邱○雅在場目睹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邱○媛、邱○雅分別證述在卷,復有系爭郵政存簿存摺封面影本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歷次陳述時雖均證稱:被告於爭奪系爭郵政
存簿存摺時,用腳踢伊小腿,導致伊雙小腿受傷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憑,復經檢察官函調告訴人於104 年1 月25日就診之急診病歷暨傷勢照片為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雙方各執一詞,實情若何?非無疑義。而查:
⒈證人邱○媛於另案審理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時固證稱:被告
與告訴人搶存摺時,伊有看到被告用腳踢告訴人之小腿云云,然其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卻證稱:伊未看見被告有踢告訴人之動作,先前之所以證稱被告有踢告訴人之舉,乃係聽聞告訴人之陳述等語,顯示其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其於另案不利被告之證述,已難遽信。又證人邱○媛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爭奪存摺之過程中,既係在場之人,卻未看到被告曾以腳踢告訴人之舉,則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至於證人邱○媛轉述聞自其母即告訴人所陳關於遭被告以腳踢傷之事實,並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屬與告訴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無法據為告訴人指訴之佐證。是被告所辯,要非無據。
⒉證人邱○雅於另案審理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時固證稱:被告
與告訴人搶存摺時,伊有看到被告用腳踢告訴人之小腿云云,另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當時有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一情,惟其於該次審理時對於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方式、部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各項情節,則均含糊其詞,或未答或稱已忘記,則其於另案審理及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腳踢告訴人或毆打告訴人之情,是否係其親身見聞,抑或如同邱○媛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係聽聞告訴人之陳述,尚有疑義,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腳踹或踢告訴人雙腿之事實。
⒊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糾紛之後,旋即與其友人林于楟外出用餐
,過程中並無向其友人林于楟表示遭被告毆打或腳踢之情事,已據證人林于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未見告訴人有何傷勢,亦未聽聞告訴人表示與被告衝突過程中何處受傷或疼痛或不舒服,事後因被告向員警報警請求返還系爭郵政存簿存摺,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小孩用餐後旋即至警局製作筆錄,於警局時亦無聽聞被告或告訴人向員警提及毆打之情等語甚詳,此情核與告訴人所述:被告當天以腳踢伊,造成伊雙腳受傷、非常疼痛,且走路亦會疼痛之指訴不甚相符。參以證人林于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先前(指本案發生之前)曾向伊稍微提及遭被告家暴之事等情,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晚果遭被告踢傷而疼痛不堪,衡情應會當下即向到場之友人林于楟表示遭被告家暴之情,然告訴人當時並未如此為之,反倒於案發翌日前往驗傷後,再間隔一段時日,始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據此,告訴人雖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然其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於當晚傷害所致,已存有如上之疑義,要難遽以該罪相繩。至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護字第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對於此節之認定,與本院認定結果尚有不同,本院本不受其拘束,且當時於該保護令事件作證之證人邱○媛、邱○雅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就此節之證述已有上開不同證詞或無法具體描述案情而存有疑慮之情形,則依罪疑惟輕原則,亦無法遽予認定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行。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為爭奪告訴人手中之存摺,其主
觀上自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或至少有未必故意,進而為肢體之衝突,參以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情形,可知被告拉扯推擠告訴人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情,亦事證明確等語。然查,夫妻間爭奪存摺與主觀上是否具有傷害之故意或未必故意,並無必然關連,且告訴人自始至終均表示所受之傷害係遭被告腳踢所致,從未提及係因雙方拉扯推擠所導致,足見檢察官上開所指,尚屬無據,無法採憑。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依前揭判例說明,被告被訴傷害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