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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6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繼先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475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7號、第1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繼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其中1 人自稱「鍾仕煥」,以下簡稱「鍾仕煥」等2 人)謀議行竊牟利,其等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陳繼先出面,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以其兄陳繼祖之名義,向不知情之蔡文進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由「鍾仕煥」作為犯罪工具。「鍾仕煥」等2 人再於同年2月10日22時44分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進入嘉義縣○○鄉○○村○○○社區前往○○工業區,物色作案目標,並至李宛臻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街○○號富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翔公司),準備下手行竊。於翌日(11日)凌晨0 時6 分許,「鍾仕煥」等2 人先翻牆進入富翔公司內(踰越牆垣),再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安全,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器具,撬開富翔公司自動玻璃門門鎖(毀壞門扇),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辦公室內,復持該工具破壞保險箱後,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珠寶一批(如附表編號1 )等財物後,旋駕車逃逸。「鍾仕煥」得手後,於同年月13日將竊得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珠寶交予陳繼先負責變賣銷贓,陳繼先為藏放上開竊得珠寶以便伺機出售,並為掩飾犯行,先將上開珠寶交予其兄陳繼祖保管(陳繼祖所涉寄藏贓物罪,另案判決確定),又於同年月17日將上開作案車輛賣回予蔡文進。嗣李宛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於105 年2 月22日持搜索票至陳繼祖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處、陳繼先位於臺中市○區○○○街○○號0 樓之0 住處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 等物而查獲。案經李宛臻提出告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當事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㈠被告坦承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交由「鍾仕

煥」使用,事後自「鍾仕煥」處取得其等竊得之珠寶,交付陳繼祖,事後並變賣上述車輛等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鍾仕煥」借車是要竊盜,不知其借車用途,其應僅構成幫助竊盜及寄藏贓物罪云云。

㈡被告於105年1月19日以其兄陳繼祖之名義向蔡文進購入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105年1 月28日交「鍾仕煥」使用,於同年2 月10日22時44分許,「鍾仕煥」等二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進入嘉義縣○○鄉○○村之○○○社區,於翌日(11日)凌晨0時6分許,翻牆進入富翔公司內,持不詳工具撬開自動玻璃門門鎖,進入辦公室,再持不詳工具破壞其內保險箱,竊得現金300 萬元及珠寶一批等財物後,駕車逃離現場,事後「鍾仕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歸還被告,並將竊得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珠寶交由被告變賣,被告於105年2月15日將上開珠寶轉交其兄陳繼祖保管,於同年2 月17日被告協同陳繼祖將上開車輛賣還蔡文進,嗣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查扣附表編號1珠寶,經富翔公司負責人李宛臻辨識為其當日置放保險箱內失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李宛臻,惟尚有失竊的3 百萬元現金未尋獲)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稱屬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宛臻指述筆錄、證人蔡文進即車行老闆、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繼祖、證人胡靖綾即陳繼祖之同居女友之供證筆錄可參。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被害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買賣合約書、贓物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富翔公司遭竊盜案件偵查報告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卷可稽(警卷66至75、77至81、83至91、103,他卷101至146,偵166至246)。上述事實當信為真。

㈢本案爭點在於被告對於竊案是否事先知情,是否與「鍾仕煥

」等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具體的指標事實為:被告以陳繼祖名義購車,是否為提供「鍾仕煥」2 人作案使用,事後並因此分配竊得之物即附表編號1 珠寶。論述如下:

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76年臺上字第7210號、66年臺上字第2527號、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竊盜罪而論,事前同謀,事後分贓,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文參照)。

⒉被告偵查中供稱其之前知道「鍾仕煥」有多項竊盜案,「鍾

仕煥」向其借車,事後有補償其3 萬元,「鍾仕煥」交珠寶時要其先拿去,以後再補償其他的,其沒問東西是否偷來的,因為大家心知肚明,其知道這些東西都是偷來的或搶來的,「鍾仕煥」叫其買車,沒明講要犯案,但其心知肚明這臺車「鍾仕煥」是要開去犯案用的(偵一120 )。於原審法院羈押審查時供稱:「鍾仕煥」來找我,叫我幫他用我的名字買1 部車子給他使用,買車子的錢是「鍾仕煥」出的,他說如果我幫他弄到車,他一定有錢,會分一些給我,農曆過年前,我就用我哥哥的名義買了1 部車,且在買車後幾天,我就將車子交給「鍾仕煥」,我知道「鍾仕煥」是要利用這部車子去作案,在本案之前,「鍾仕煥」就有跟我借車去偷東西,臺中地檢署就以我不在竊盜現場為由,給我不起訴處分,所以我知道「鍾仕煥」要我去買車就是要偷東西用的,農曆年初六的時候,「鍾仕煥」有拿一些珠寶交給我,說要讓我處理看看,我沒有幫他處理,也不敢放家裡,就把上開珠寶交給我哥哥。「鍾仕煥」把珠寶給我的時候,我心裡的想法是說他要去偷東西,我有幫他買車子,所以他是要分給我的,他沒有說珠寶賣到的錢要給他等語(聲羈卷42、44至45)。於原審第1 次準備程序時供稱:買車的錢是「鍾仕煥」出的,後來把車借給「鍾仕煥」,我知道「鍾仕煥」借車是要去竊盜,他有很多竊盜案件通緝,還車的時候,他給我珠寶叫我去處理,意思是看我有無辦法去變賣等語(原審卷57至58)。於原審審判時供稱:監視器畫面其中1 名歹徒身形很像「鍾仕煥」,「鍾仕煥」行竊回來後就把珠寶交給我,叫我去問看看有無辦法賣錢等語(原審卷147 )。由上被告供述,可明被告本案發生前,曾依「鍾仕煥」之意購車供「鍾仕煥」作竊盜用之交通工具,於本案購車階段,被告亦已知「鍾仕煥」要其出名購車是為了竊盜之用,且「鍾仕煥」交付之珠寶乃竊盜所得之分配,使被告得以變賣求現,充作參與作案的代價無誤。被告的供述已彰顯其雖未到現場參與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事前參與竊盜謀議,事中購車提出作案用交通工具,事後分取贓物,被告雖未到場實行竊盜,亦可能未與「鍾仕煥」同到場之另1 成年人直接謀議竊盜,但其行為已合於前述竊盜共同正犯之法律見解。

⒊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見被告前於104 年3 月間,曾交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予「鍾仕煥」使用,「鍾仕煥」並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中市「金池金屬壓鑄有限公司」下手行竊,因破壞警報器之際觸發警報器,旋駕車逃離現場而未遂,於104 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21、106 )。被告供稱其知悉本案購車交「鍾仕煥」是為竊盜使用一節,即有補強證據可佐。被告事後改稱其不知道「鍾仕煥」借車用途,交車時要「鍾仕煥」不要害他云云,核與被告費力代為購車,事後明知珠寶等貴重物品為贓物仍收受,並迅予變賣車輛等情不符,要無可採。被告另辯稱「鍾仕煥」向其借車,1 日代價

6 百元至8 百元,當場未給其任何現金云云,惟花費8 萬8千元購車,負擔車輛稅金保養等費用,再以每日6 百元至8百元收入借車予他人,可以借幾天並不清楚,這樣經濟收益模式,一般人不會做,因為成本風險太高了,更不用說借車時未收取任何費用。被告上述辯解,實與常情相悖。再者,「鍾仕煥」若真有正當目的的用車需求,被告何不請「鍾仕煥」自行購車即可,被告何須自負經濟上或刑事責任上的風險。是被告所辯借車收取費用云云,亦不可信。

⒋再由被告於105 年1 月19日購入前開車輛,「鍾仕煥」等2

人於105 年2 月10日至11日間駕車至富翔公司行竊,被告於「鍾仕煥」作案後,又取得該車,旋於105 年2 月17日,將上開車輛脫手賣還蔡文進。此一前後不到1 個月的買車、作案、賣車之歷程,可徵被告為掩飾買車供「鍾仕煥」2 人作案,怕日後案情曝光沾惹刑責之僥倖心態。一如被告於本院所供,現今監視錄影器甚多,作案要付出代價,「鍾仕煥」要其不用怕,有事你就講我等語,更可印證被告迅予賣車之事乃為卸責。被告雖於辯稱買車是為了載母親、哥哥(陳繼祖)往返醫院復健,後發現該車原來是三手計程車,認為受騙故予退車賣回蔡文進云云。然被告買車日為105 年1 月19日,陳繼祖係在105 年1 月24日或25日凌晨因腦中風經救護車緊急送醫,中風之前,陳繼祖均自行騎乘機車代步,不需要被告開車接送,此有陳繼祖、胡靖綾之警詢筆錄可參,可認買車在前,中風在後,自無所謂買車係供載運陳繼祖至醫院復健之說。又若為接送其母親而有購車之須,何以賣車後均未有另行購車之舉,可見當初買車即非用以接送其母復健。再者,被告自承案發當時從事中古車行生意(警卷40,原審卷153 ),當日買車有找修車場師傅一起去看車(原審卷57)。則以被告本身買賣中古車經驗及修車場師傅對車輛外觀性能之眼光,實不可能買到被告不要的三手計程車,也不可能是「鍾仕煥」作案後才告知是三手計程車。再依買賣車輛之蔡文進於警詢中所陳,被告是說他們兄弟最近要去大陸車子用不到,所以賣回來,賣了7 萬5 千元(警卷48)。足見賣回車子根本不是被告所謂被騙買了三手車,而是以另一套說詞賣回車子,且不到一個月時間,賠了1 萬3 千元賣車(買進8 萬8 千元,賣出7 萬5 千元),倘無竊盜財物可分,以被告於本院大嘆其無謀生能力之經濟狀況,豈可能做此無謂的開銷。由此益見,被告如上辯解,顯無可取。被告買車、借車、賣車之行為歷程,亦可為被告前述事前謀議竊盜、事中提供車輛、事後知情取贓的補強證據。

⒌依上可認,被告與其所述之「鍾仕煥」2 人,就本案竊盜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縱被告未到場參與實行竊盜,亦為共同正犯,要屬無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稱其應係犯幫助竊盜、寄藏贓

物罪云云,不足為信,其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超越、踰越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依員警現場勘查結果,竊嫌是翻牆進入富翔公司內,撬開玻璃自動門後進入辦公室內行竊,佐以卷附員警所拍攝之照片觀之(見他字卷第108 頁),可認上開玻璃門為分隔建築物內外之獨立出入口,而非安全設備。另「鍾仕煥」2 人為本案犯行時,持不詳工具撬開玻璃門鎖及撬開鐵製保險箱後行竊,倘非質地堅硬、具有一定體積之物,實難成其效,足見該工具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另遭竊處所雖為富翔公司之辦公處所,然富翔公司聘僱之外籍勞工法蒂瑪當時住在辦公室正上方,案發當日其於晚上10點回到公司,約1 個半小時後就寢(他卷16至17),依上見解,竊盜地點即富翔公司辦公處所,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事由,然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補充說明,被告亦就此答辯,本院應併予審究,又屬竊盜罪之加重事由,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鍾仕煥」等二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3人以上,始能成立,亦即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始能算入結夥犯之人數,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531號、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本案依警方採證資料,可認現場參與竊盜者僅2人,被告雖為共同正犯,但未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自不該當「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竊盜構成要件,應予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鍾仕煥」2 人以竊盜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甚鉅;被告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另被告竊得財物價值、行竊動機、手段;被告於本案犯罪分工之情節;被告自承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育有1 女、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依新修正刑法沒收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認警方查扣如附表編號1 之珠寶,已發還被害人;另由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尚有分得編號2之現金300萬元,對此部分被告未受利得;其餘扣案附表編號3、4之物,與本案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指其非共同正犯,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陸、本案經劉達鴻檢察官提起公訴,陳志川檢察官於原審實行公訴,莊啟勝檢察官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 物品名稱 │ 備註 │├────┼─────────────────┼────────┤│1 │鑲藍寶石及鑽石戒指1只、鑲黃石及鑽 │一、於陳繼祖位於││ │石戒指1只、蓮花玉墜1只、圓形玉墜項│臺中市○○區○○││ │鍊1條、四季豆及橢圓形玉墜項鍊1條(│路0 段000 巷00之││ │價值約新臺幣50萬元) │0 號住處扣押。 ││ │ │二、已發還被害人│├────┼─────────────────┼────────┤│2 │現金新臺幣300萬元 │一、未扣案。 ││ │ │二、無證據證明被││ │ │告分配得款,非被││ │ │告犯罪所得。 │├────┼─────────────────┼────────┤│3 │新臺幣仟元鈔8張、百元鈔10張、美金1│一、於陳繼祖上開││ │元紙鈔2張、港幣20元紙鈔2張、新臺幣│住處查扣。 ││ │舊版百元鈔3張、50元塑膠鈔2張 │二、無證據證明與││ │ │本案犯罪有關。 ││ │ │ ││ │ │ │├────┼─────────────────┼────────┤│4 │無線電2支、球鞋2雙、新臺幣千元鈔12│一、於陳繼先位於││ │張、5百元鈔1張 │臺中市○區○○○││ │ │街00號0 樓之0 住││ │ │處查扣。 ││ │ │二、無證據證明與││ │ │本案犯罪有關。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