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繼祖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475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7號、第1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50 條、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6 月,似嫌過重,又上訴人因腦中風,行動不便復健中,家母年邁需人照料。
三、經查:㈠原審以告訴人即證人李婉臻、胡靖綾、蔡文進、同案被告陳
繼先等人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google map、報案文件資料、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汽車買賣合約書、警方之偵查報告、現場勘察資料、及上訴人於偵訊、原審之自白等為證,認上訴人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寄藏贓物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上訴人基於兄弟情誼而犯本案,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助長竊盜犯罪猖獗,使被害人追贓困難,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再參酌上訴人犯後一開始未坦承犯行,迄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現與女友同住,經濟狀況不佳,因腦中風治療,現復健中等家庭生活狀況,及所寄藏贓物價值,並贓物均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上訴理由指上訴人不知情而犯案云云,然就上訴人如何不知
情,其於偵查、原審自白有何錯誤,原審採認上訴人之自白為可信有何不當等情,上訴理由俱未指摘。上訴理由指上訴人腦中風行動不便、母親年邁需人照顧等身體、家庭生活情狀,上訴人於原審均已供述,原判決就其身體及家庭生活狀況亦已斟酌如上。上訴人僅就其於原審所述之量刑事由重複敘述,對於原判決量刑有何畸輕畸重,有無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並無具體事由指摘不當。則上訴理由僅泛執陳詞,認原審量刑過重,上訴顯無具體理由,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