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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矚上訴字第822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6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協慶企業有限公司

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列被告之代表人 呂黃麗華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青協前二人共同 熊南彰律師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黃紹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2號、104年度易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149號、103年度偵字第16238號、103年度偵字第16408 號、103年度偵字第16409號,暨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8605 號、104年度偵字第8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協慶企業有限公司、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呂黃麗華、呂青協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控辯意旨與爭點—

一、公訴事實與罪嫌:

(一)呂青協與呂黃麗華(下稱被告二人),共同經營協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慶公司)及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明知供人食用之油脂原料應購買來源符合衛生標準之油脂,竟基於詐欺、食品攙偽及假冒、製造妨害衛生飲食物品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下之行為:

㈠自民國102 年12月31日起,向郭定購入以○○貿易公司、○

○油脂公司與○○貿易商行(下稱○○等公司)名義向香港○○公司進口之不可食用動植物混合油(下稱混合油)約717噸982公斤;自103 年1月1日起由北海公司自行向香港○○公司進口混合油434噸640公斤;復由北海公司另委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3年6月5日向澳洲Wil

mar Gavilon公司購買不可供人食用之牛油150公噸,並於103年7月27日進口後放置在北海公司編號1號油槽。

㈡明知○○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係販售製作皮革用之豬

皮,該公司之削油設備、器械非為食品製造而設,不符合衛生標準,且廠區所削取之低劣皮下油脂「皮碎油」不可供人食用,竟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為止,向該公司以低價購入542噸473公斤後,摻入其他動物油脂,假冒為可供人食用油品,以「精製豬油」等食用油品共2024噸 152.5公斤出售予維義公司等廠商,所獲之不法利益共計85,639,481元。又自103年1月1日起向○○公司,購入95噸413公斤,榨取劣質豬油共計62噸18公斤。

㈢呂青協即自103 年1 月1 日起指示蕭文憲等員工將1059噸99

6.33公斤之粗油,攙混㈡之劣質豬油62噸18公斤及㈠之不可食用油脂其中之964 噸917.67公斤後,再經精製假冒為可供人食用之豬油共計246 噸289 公斤,至同年10月14日止,除其中48噸428 公斤暫存協慶公司外,其餘以「○○○豬油」「○○○」等食用油品共計1511噸317 公斤在國內販售;復以「○○○精煉豬油」等食用油品共計218 噸880 公斤出口至香港販售,致使廠商、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受害,所獲之不法利益共計7722萬3409元。

(二)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191 條之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15條第7款)罪嫌。被告所為同時該當於上揭三罪嫌,請依法條競合及想像競合,各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所涉犯112 次詐欺取財罪嫌,因購買之被害人不相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二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涉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就被告二公司部分請依同法第49條第5項規定科以罰金。

二、辯解及辯護意旨:

(一)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攙偽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㈠被告除製造食用豬油外,尚販售飼料油予養豬戶及統一、東立公司,103年5月前所販售之飼料油來源均係北海公司之自榨油,嗣因國內豬隻染病,原料豬脂來源不足,遂於103年5月至8月間分4次向○○公司進口混合油,進口後直接出貨,並未將該等混合油摻混至食用豬油之製造過程中,且自9月至10月11日出貨240公噸,加上北海公司自榨原油,該公司向○○公司進口之混合油已全數出貨完畢;㈡被告能順利向銀行取得資金周轉,乃向郭定購買發票後向銀行申請信用狀貸款,其與○○等公司並無真實交易,且其本得自行向○○公司購買,無須輾轉透過○○等公司。蔡孟坤在北海公司工作才6、7個月,負責晚班之洗油與精製,不會接觸或看到打油的工作,其證述非事實;向澳洲購買一級牛油之目的係要做食用油,因未向報關行提及此,致報關行誤以非食用牛油報關,嗣發生強冠事件,為求慎重不敢貿然使用,故該批牛油自進口後與自榨牛油20公噸均放置在

1 號油槽內,從未使用;㈢關於皮碎油部分,向○○公司所購買之油脂係○○向峰榮公司之廠區以削油機器設備將峰榮公司電宰後之豬隻所取下之豬皮,以削油機削下之油脂,峰榮公司係合法電宰場,其所生產之豬隻屠體及油脂原料均是可供人食用之食材、原料等語。

(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㈠被告固向○○公司進口混合油,係以飼料油販售,並未將之摻入食用豬油之製造過程;食用油與飼料油二者規格要求不同,製程之精細程度有別,實無理由大費周章將此飼料油,另行花費成本精煉成食用油販售,反以自榨可供食用之油品出售予製造飼料業者。依被告整理統計之自103 年5 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間,以香港○○進口之豬油,供為販賣飼料用油之出貨明細,總計售出638,45

3 公斤,除大宗出售與統一及東立公司外,經核對現有磅單及配合賦稅局查金流之資料,亦有出售與部分養豬戶,有部分地磅單可參,出貨數量較自香港進口之數量為大,且香港豬油由於係含豬皮初榨,故其膠質較多顏色較重,被告自無必要不將之出售與飼料用反多花費額外之成本將之精製為食用油原料,此乃合理之經驗常理推論;㈡呂青協與郭定交誼友好,其為能順利向銀行取得資金以便周轉,共同以假買賣方式交易發票,俾便能順利向銀行借貸(此部分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業經被告認罪在案),故被告二公司與○○等公司間並無實際之飼料油買賣;且其亦曾自行由香港進口飼料用油,又何須透過○○公司進口購買,此顯違反常情;又依○○等公司所有進口報關資料,均為飼料用魚油,然10月14日前往北海廠區隨機取樣並檢驗結果,除均符合現行法規之規範外,並無任何「魚」之成分,益徵被告確無將飼料用油攙混至可食用油製造並出售,益徵被告確無與郭定等人有油品交易;㈢被告雖自澳洲進口牛油150 公噸,惟該批15

0 公噸之牛油為可供人體食用之牛油,僅因報關時作業疏失而誤以非食用牛油程序報關,且上開牛油於進口後均全數存放在北海公司編號1 號油槽,足徵被告等人並無將此批牛油摻混至食用油製程並出售等語。

三、不爭事實與爭點:

(一)被告呂黃麗華係北海及協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平時負責公司之進出貨帳務,並負責與貿易商、報關行之聯繫業務等;被告呂青協係上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指揮公司員工精製及分裝食用豬油等業務,二人共同經營北海及協慶公司。此二公司除製造加工、販賣食用豬油外,尚有以北海公司自榨之油品或向國外進口飼料油販售予養豬戶、統一及東立公司等,供作製造動物用飼料。北海公司於103年5月至103年8月間向○○公司進口混合油,並分次放置在15號油槽,又委託○○公司向澳洲購買150 公噸牛油,並於103年7月27日進口後放置在1 號油槽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且有北海公司進口報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可佐,上開事實,尚無爭執。

(二)北海及協慶公司毗鄰而設,前者廠區外共有17個油糟,其中編號1 、15至17係未預備獨立槽(即無特定目的、未與他槽有油管連接),12至14號乃攪拌槽,其餘則自榨原油或半成品槽。二樓精製室乃蔡孟坤之工作地點,負責操作二台機具,開啟該室窗戶,可看到攪拌槽,該室二側均有鐵捲門,平時不開啟,若打開大門鐵捲門,可見15、16號油槽外觀。而該二油槽之出油口、接管處均在油槽之最下方,此有辯護人所提廠區示意圖(本院一卷第449至454頁)可參,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作勘驗筆錄在卷明確(本院六卷第129至157頁),此部分客觀事證,亦無爭議。

(三)綜合控辯雙方之說詞,本件之爭點,依時序主要有三點:其一是,被告是否於102年12月31日起迄翌年5月12日止,向郭定購入以○○等公司名義向○○公司進口混合油,並分次放置在15、16號油槽;其二是,被告是否因自榨豬油之原料豬脂來源不足,遂於103年5月間至103年8月間向○○公司進口混合油,並分次放置在15號油槽;其三是,被告是否委託○○公司於103年6月5日向澳洲購買不可供人食用之牛油150公噸,並於同年7月27日進口後放置在1號油槽。以上進口後,自103年1月初起,指示員工將上開混合油、牛油抽出攪拌,精製成食用豬油?此外,被告購入皮碎油進行製造,是否該當起訴之犯行,也是本案之爭點。

貳、本院對事證之判斷—

甲、原審有罪部分之認定:本件經證據調查之結果,並就所有證據加以取捨判斷後,認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混合油、牛油用以製造供人食用之豬油產品對外販售,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是否向郭定購入混合油而摻雜製造?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向郭定購入以○○等公司名義,向○○公司進口混合油,分次置放在15、16號油槽,其中九張發票係真實交易,有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郭定、郭陳潘、許文彬、蔡孟坤、何克烈之證詞、國內信用狀及發票、○○等公司之進口報關資料作為證據。辯護意旨則稱:北海公司15、16號油槽曾借郭定使用,待郭定清空時,被告亦會調配使用等語。此一問題,涉及郭定賣給被告如附表之九張發票,是飼料油買賣之交易,或只是買賣發票讓被告融資使用?茲就上述證據逐一分析如下:

㈠郭定、郭陳潘之證詞

○○等公司販賣混合油予北海及協慶公司,而開立附表所示之發票,再由呂黃麗華持之向銀行開立信用狀,以國內信用狀向銀行融資付款予○○等公司等情,證人郭定、郭陳潘於

103 年11月4、5、13日偵查時證述在卷(偵五卷第46至53頁、第272至273頁)。但證人在此之前,於此之後,均一再證稱被告未向郭定購買進口油品,被告向其購買發票,是為了向銀行開狀取得資金調度,並說明被告所購自榨生料,拿不到發票,才需要發票進項,約從100、101年起開始提供等語(詳參歷次筆錄)。復證稱:上三次偵訊所言,是為了換取交保才虛偽證述,實際上與被告均無油品交易,是借用15、16號油槽存放飼料油,讓南部業務馮聖雄方便載運等語(原審三卷第69至96頁)。其二人在本院一再表明當時因被羈押身心煎熬急於交保,乃在律師建議下,依檢察官指示而承認九張發票是真實交易(本院六卷第407、419頁)。雖其二人在雲林地檢署證述後未立即釋放或交保,但不久經臺南地檢署證述同一內容後,即行釋放交保,可見一斑。若郭定二人畏懼羈押而曲迎檢察官故為不實證述,以獲取交保之機會,姑不論其辯護人有無積極遊說,縱辯護人在場,亦難證實此時所述必然實在。況且上述證人當時更改承認附表所示發票是真實之理由,在於「單價不僅不一,油品之數量及金額亦非整數,與一般假買賣虛開發票之情形不合」,惟觀諸其餘多數發票(詳見本院一卷第601至649頁),竟也符合上情,大多有零頭而非整數(詳見本院七卷第397至403頁),則如何恰僅針對被告涉案期間之九張發票特別強調是真實交易?實啟人疑竇。

即便證人郭定於103年11月4日該次翻異前詞,被告有購買數噸飼料油,但在檢察官詢問購買油品之價格,卻又稱「一卡櫃2000元」(本院三卷213 頁),已留懸情,嗣再陳稱是馮聖雄載去豬舍,並不是供人食用製造。翌日偵訊時,檢察官拿出一張事先製作好有九筆交易之附表,並非郭定由發票中具體指出,而發票日期落在102年12月31日至翌年5月12日(即偵辦之犯罪期間),且該日郭陳潘又再陳明係交給馮聖雄去載運的,則其上開供詞之真實性,殊非無疑。而其二人於同月13日偵訊時,雖承認該九筆是真實交易,但仍一再強調是其司機馮聖雄載運出去。依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65

1 號起訴書(本院七卷第381至393頁)所載,被告二公司自100年1 月起即與郭定進行假交易,迄至103年,被告同樣需要以信用狀向銀行融資,何以突然在上開期間始向郭定購買飼料油?其動機與必要何在?何況,被告既持該九張發票向銀行開立信用狀後,向銀行融資付款予郭定所實際負責之○○等公司,被告自無再向郭定給付任何款項之理。但呂黃麗華自101年至103年間,多次從其銀行帳戶匯款至郭定之子郭盛榮第一銀行西螺分行帳戶,共計1819萬3496元,此有交易明細可稽(本院一卷第579至598頁),而該等款項是馮聖雄自北海公司載走存油出貨後,向客戶收取貨款,郭陳潘要求馮聖雄將貨款直接交給被告,俾讓被告公司償還信用狀之本息,因結算後有剩,再由呂黃麗華匯還,此即其間為取得發票向銀行借貸而進行不實交易之模式,否則被告豈有於三年間給付郭定上開款項之理?準此,依其二人歷來供述,前後不一其詞,即便在其中三次偵訊承認九筆是真實交易,然仍預留伏筆,強調油品最終仍由馮聖雄載運出去給養豬戶,再綜合上述事證推論判斷,尚難認定郭定與被告二人間之附表發票是真實交易,更難證明被告有向郭定購買混合油,以精製成食用油之事實。

㈡出貨明細之真實性

經檢警查扣之呂黃麗華製作之筆記本,其中進出貨及庫存明細(下稱呂明細表),與郭陳潘之筆記本所記載之馮聖雄出貨明細(下稱郭明細表),各該期日出貨之數量記載大致相符,僅7月30日呂明細表記出貨15.350噸,郭明細表則記10.3噸;呂明細表於103年2月25日及7月30日各記耗損254、275公斤。依此等明細表,以出貨總量558公噸,扣除102年底庫41公噸加上耗損,即與進貨總量相符。且郭陳潘所記載之提貨資料,註記「協」字乃表示自被告處領貨,並記錄出貨數量,以統計應收帳款,故毋須記載進貨量;而呂黃麗華記載寄放之油量,故會記載進貨量,因須統計寄放油品是否有餘額,亦會記錄餘額(內容包含進油、出油及庫存三項目),且因非自行出售,所以不會記載金額。此二份明細筆記之製作目的及項目各有不同。

公訴意旨雖質疑上開明細之真實性,諸如既稱借用多年,明細卻僅103 年度,筆墨相同且乾淨,顯非長期逐筆記載,及記錄之用意可疑云云。然上述紀錄係因被告與郭定間並無油品之交易,而是借槽寄油,彼此才會在寄油期間,逐筆詳載馮聖雄出貨之日期、數量、庫存、耗損量,避免日後爭議。而實際前一年度之油品僅剩年底之庫存量,記入次一年度即可,已經過年度之資料,實無保留之必要。因此僅查扣得103年度之資料,尚稱合理,並非雙方僅針對103年以後始記載進出貨情形。又前開資料,是偵查機關於103 年10月13日、14日經警分別搜索查扣,其二人又如何在案件爆發前,事先知悉並偽作此等明細筆記,以方便檢警扣押?況其二人所記項目有別,內容亦略有差異,已如前述,且呂黃麗華所載較郭陳潘詳細,實不能證明呂黃麗華預先有意之抄錄。至於呂明細表部分,色澤、筆墨逐筆經本院勘驗結果,確實十分接近,惟依呂黃麗華供述,該筆記置於過磅處,每次過磅即以放置該處之筆記載其數量,次數不多且期間尚短,色澤筆墨接近,亦難認有何異常之處。反觀郭明細表部分,藍、黑色筆穿插書寫,且藍色筆稍有深淺(以上均見本院四卷第12頁勘驗筆錄),尚不能證明係虛偽之作。足見被告上述之辯解可採,前開明細實非事後所偽作,而屬實際記錄之資料,可供參考。

㈢其他之證詞及判斷

證人蔡孟坤、許文彬、何克烈曾略證15、16號油槽之油品是北海公司使用,並非借給郭定存放云云。乃因該二油槽雖有借郭定使用,但15號油槽於103年6月20日已清空,16號油槽也在同年7月30日清空,此二油槽容量各120噸,依呂黃麗華所製作上揭明細表所載,6月20日庫存僅約103噸,是寄油僅置於16號油槽,此復經證人蕭文憲證實(本院六卷第77頁),所以被告還是會用來存放自榨油或進口油品,此觀證人許文彬證稱:公司司機郭錦瑞有抽取15號油槽去客人那邊,客人好像是作飼料的;證人何克烈於偵查證稱:從16號油槽抽出的是要送去統一公司,於本院證稱:載飼料用油給統一公司,印象中沒抽過16號油槽,並對偵訊筆錄內容詳加解釋(本院六卷第66至73頁);證人郭錦瑞證稱:7 月以後有抽15號油槽,送給統一、寶榮、東立公司做飼料用(同上卷第60至64頁)各等語,核與被告二人所供「許文彬所稱之油,就是向○○公司進口之混合油,何克烈所稱乃指103 年以前或該年8 月以後,北海公司以自榨油充作飼料油出貨給統一公司」等情無違。至於蔡孟坤所說曾抽16號油槽,是在103年8月間,協助蕭文憲抽取該槽雞油,亦據證人蕭文憲證述明確(同上卷第78頁)。再者,上述證人於偵查中所證,多用「好像」「曾經」等詞,加上問答之時間不具體、不明確,即不能片面解讀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反觀證人馮聖雄於偵審時,一致證稱:我是幫郭定賣飼料用油,他叫我去北海公司載他寄放之飼料油給台南、高雄的養豬戶,從15、16號油槽抽油後就由被告幫我過磅,磅單再拿回去給郭陳潘,我載到103年7月份而已,最後都是抽16號油槽;郭定未告知有賣油給北海公司,也未曾將飼料用油載入北海廠區,只有載出,所載的油有時候魚腥味很重等語(偵五卷第157至161頁及原審三卷第97頁)。證人蕭文憲亦歷次證稱:15、16號油槽特別大,印象中這二個不是自己要用的,被告未向郭定購買油品,郭定的油有放在公司的15、16號油槽,他有自己的司機馮聖雄來載油等語,互核相符。再者,若謂該等混合油是被告向郭定購入,卻由馮聖雄多次載出,何以未查得任何馮聖雄給付貨款給被告之證據?上開二份明細表又何必各逐次記載前述馮聖雄將油品載走,及油槽內存油狀況?而呂、郭明細表除耗損及7 月30日出貨重量外,其餘出貨日期及重量均屬相同,此即郭定寄油在北海公司之實際進出狀況,且與證人蕭文憲、馮聖雄所證相同。況且,起訴書已認定被告曾自行向○○公司進口油品,被告經營北海公司多年,自承與○○公司熟識,其信用狀額度高於郭定,利息及開狀費用亦較郭定優惠,且經由郭定又須被其賺差價成本,則有何道理,被告另需再向郭定所經營之○○等公司購買向○○公司進口油品?顯與交易常情有悖。足見公訴意旨認附表所示發票是真實交易,係被告向郭定購入該批混合油等情,不能明證。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將15、16號油槽之混合油摻入豬油商品內,提出證人蔡孟坤、許文彬、吳佳威、王政堯之證詞佐憑。辯護意旨則稱:絕無將上開二槽混合油摻混製作成豬油食用等語。

㈠蔡孟坤之證詞價值

證人蔡孟坤於偵查中證稱:今年9月以前,牛油原油是進入1號槽,編號2 、15、16是進入老闆所稱的豬油原油,我不清楚北海公司是否有販售飼料用油,將油槽內的原油輸送到攪拌槽作為半成品油,是老闆口頭指示,我們就用軟管接上油槽的出油口開啟馬達後,就會把1、2、15、16號油槽內的油抽到12至14號油槽內攪拌,進一步做成半成品油,次數不定,1、2天或2、3天,一次大約是做30噸左右等語(偵二卷第35至42頁及偵五卷第130至131頁);於原審證稱:於103年1月開始在北海公司任職,負責洗油、精製,送到精製室的油來源是從1、2、15、16油槽來的,我曾經將該四個油槽開關打開,以軟管銜接後以馬達將油抽進12至14號攪拌槽跟自榨油混在一起等語(原審三卷第3至8頁),並經蔡孟坤實際操作,此有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可查(偵五卷第135至155頁)。惟其於原審又稱:看過1、2次油罐車將原油注入編號1、2、15、16號油槽,只有看過油罐車停在編號1 號油槽旁,不知係注入還是抽出油品,實際操作將該四個油槽的油抽出打入12至14號油槽,再製成食用油的次數大概1、2次,時間係在7、8月間等語(原審三卷第4至6頁),前後所述互有歧異,尤其是時間與次數。以蔡孟坤在公司之工作職掌及資歷(詳下述),其所見所聞非深,正如蕭文憲所證「其實油槽內放什麼油,只有我與老闆知道,其他員工不會知道」等語,其證詞射程恐有斟酌之處。辯護人復分析上述偵查問答,容有誤解之處,導致蔡孟坤之認知與回答,並未針對檢察官設定之前提(如15、16號油槽抽取)確切覆實(詳參本院七卷第451至453頁),而有模糊空間。甚至指出其證詞與事實出入之說明(詳參本院一卷第423至439頁),本院審其證詞內容後,亦認同此點,其證詞之可信度堪可持疑。

㈡其他證詞佐憑

依蔡孟坤、蕭文憲之歷來證詞可知,蔡孟坤僅是103年1月起任職在北海公司之資淺員工,主要在二樓精製室,從事洗油及精製流程之工作,蕭文憲則自86年7 月即任職北海公司,負責打油、輸油等工作,此觀蔡孟坤、吳佳威所證:我的師父算是蕭文憲,他有點像是我們裡面的廠長;我在工廠的工作,大部分是蕭文憲指派等語自明。是蔡孟坤僅在精製室學習精製程序,其他關於油槽來源、打油輸油,均非其職掌事項,此從蔡孟坤尚不知北海公司有販賣飼料油、不曉得地磅有沒有在用、不清楚原油從哪裡來、未見過有人將15、16號油槽之油品載走(本院二卷第149至157頁譯文),即可見一斑。不因公司最資淺員工王政堯稱「我在103年6月開始來公司工作,精製、洗油的工作是蔡孟坤教我的」等語,即認蔡孟坤是公司之主力幹部。再依馮聖雄、何克烈、許文彬、郭錦瑞於偵審中之證詞可知,他們確有自15、16號油槽載運飼料油給統一、東立、寶榮等各廠商。況蔡孟坤工作地點在精製室,除非打開鐵捲門,否則無法看到油罐車在上開二油槽抽油之情形,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明確,此亦據蔡孟坤明稱「因為那一邊我們比較少過,所以沒有看過」(本院二卷第14

9 頁譯文),坦言其實很少見廠區油品之進出情形。此外,證人蔡孟坤於偵查所述上情,並未明確指出究於何時所見?何一油槽抽出?而當時15、16號油槽內是存放何種油品?均有未明。則如何藉由此等不明不確之證詞,率而認定被告有將混合油摻偽假冒食用油。是蔡孟坤之上述證詞雖有不利於被告,但其所證內容,容有誤認且不具體,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犯罪之充分證據。至於證人許文彬雖證稱:(問:從15、16、1、2號油槽的原油是否可以經由金屬管輸送至精製室精製?)客觀上是有辦法透過軟管這麼做的等語(偵一卷第146至147頁)。惟客觀上本有此可能,被告二人並不否認。

問題是在何時?輸送何種油品?才能佐證被告確有將15、16號油槽內之混合油傳輸至12至14油槽攪拌製造,但許文彬上述所證,尚不明確,亦無足補強蔡孟坤所證之情。

㈢檢驗報告與鑑定分析

偵查檢察官於北海公司將退貨之香豬油扣押後,函請屏東科技大學檢驗後,檢具檢驗結果報告書及相關佐參資料(偵他5169號卷第28至34頁)。檢察官再函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派員至北海公司協助抽驗油品(同上卷第27頁),乃於103 年11月6日、7日會同檢察事務官至廠區抽取樣品共18件(交查2204二卷第42至45頁、交查2205卷第130至133頁),於同月11日函請衛生福利部食藥署鑑驗,說明檢驗項目為食用油脂衛生標準,並請加驗重金屬鉻及脂肪酸組成分(同上卷第64頁),嗣該署檢具報告函覆(同上卷第49至52頁)。茲就「國家標準CNS 」「屏科大食物中所含脂肪酸總量百分比列表」「衛生福利部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中臺灣地區油脂資料庫列表」第三項公定標準,與上開二份檢驗報告書所列分析項目及成分數據互為勾稽,報告所列碘價、油酸及脂肪酸等主要成分數值,均符合CNS 規範之食用豬脂之品質及脂肪酸組成,並且未含有大豆植物油成分。鑑定證人即屏科大食品科學系教授林頎生證稱:北海公司油脂符合我國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及CNS 總號2421食用豬脂衛生標準,無法判斷是否混用植物油,檢驗報告數據並無異常之處等語(偵他5169號二卷第36至37頁)。鑑定人曾素香證稱:抗氧化劑超標,是食品添加物違反規定,看不出是否有摻偽,脂肪酸組成不符是正常,須併稽查結果進行研判等語(本院七卷第21至22頁)。由此,尚難證明被告二公司所販售之食用油,摻混檢察官所指之飼料油。

郭定經○○公司進口之油品,其資料上記載多為魚油(偵一卷第49至51頁),而被告二公司所生產之油品,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3 年10月14日前往現場查扣並採樣五件送驗,針對酸價、芥價、黃麴毒素及重金屬之檢驗結果,均符合規定(交查2204二卷第51至58頁);另加做動物性成分包含豬、牛、羊、雞、魚五種之檢驗,結果均無牛、魚之成分,只檢測出豬及雞之成分,此有「油品之動物性成分檢驗結果」可憑(交查2204一卷第130 頁)。此雖非正式檢驗報告,但上開檢驗結果確是衛生局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檢驗方法所檢驗,亦據該局以106年11月28日及107年1 月12日函覆本院無訛(本院四卷第41、215 頁),並經證人即該局人員謝俐潔、朱俊穎說明無誤(同上卷第177、179頁)。鑑定人曾素香證稱:動物性成分之檢測,係檢驗其DNA ,如因精製已無組織體留存即無法檢測出,仍應視前端的原料而定等語(本院七卷第27至34頁)。與衛生福利部食藥署106年5月8日第000000000號、106年7月19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指:油品是否摻雜其他成分,難以逕由檢驗脂肪酸百分組成等判定,尚需結合油品原料來源、製程資訊及實地稽查發現等綜合研判確認(本院三卷第181、199頁)相合。雖不能據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但至少無從證實被告有將該批含魚油之混合油摻混於食用油品。依上揭卷證,尚難證明被告於103年7月27日進口後放置1號油槽之澳洲牛油,103年7 月30日清空前16號油槽郭定所存放之混合油,103年5至10月存放在15號油槽由北海向○○公司進口之混合油,有以外接軟管抽取方式,將之混摻攪拌以製成供人食用油品之事實。

二、是否以自行進口之混合油及牛油而混摻製造: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公司進口混合油製造之事實,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及北海公司進口報關資料為據。辯護意旨則稱:被告除製造食用豬油外,也有將飼料油售予統一、東立公司及各養豬戶,其會進口飼料油,是因爆發疫情,造成豬脂來源不足,始於103年5月進口混合油,以因應飼料油市場等語。因此,重點在於被告所進口之該批混合油,究是販售給他人作飼料用油?或以之混摻用以製造豬油成品?㈠進口數量與存放情形

被告自行進口之混合油數量,為檢辯雙方所不爭執,此有原判決附表一可據,共計434公噸。被告供稱:於5月25日進口第一批混合油110 公噸(以下為行文方便,將公噸小數點後省略),28日置放1 號油槽,至7月14日止出貨116公噸清空(7月27日置放澳洲牛油)。7月7日進口第二批108公噸,10日放置15號油槽(郭定於6 月20日已清空,依上開明細表可知,該日郭定寄存僅103公噸,未達120公噸,只剩16號油槽有寄油,直至7月30日清空),7 月14日至31日出貨101公噸。7月29日進口第三批109公噸,置放15號油槽,自8月4日至30日出貨107公噸。8 月27日進口第四批105公噸,置放15號油槽等語。此情核與證人蕭文憲所證內容相符,堪可信實。㈡全數出貨給統一等公司

被告二公司除生產供人食用油品外,也有出售飼料用油予養豬戶及大型飼料廠商,除證人蕭文憲證實在卷外,證人即東立公司財務主任吳逸萱證稱:東立公司於103 年向北海公司購買豬油286噸之多(偵他三卷第145頁);證人林振輝證稱:統一公司於103年1 至9月間,向北海公司購買飼料用豬油數量有451330 公斤之多(原審二卷第181頁)。為明瞭被告飼料油出貨情形,被告於原審即提出103年5月至10月11日間所出售之數量(詳原審四卷第98頁以下),為具體查明實際售出情形,被告將該期間之客戶名稱、出貨日期、油品數量及證明文件(本院一卷486至521頁),分別臚列於明細表並附註卷證(本院七卷第303至311頁),合計638 公噸,實已超過被告所自行進口混合油之數量。

㈢不能證明被告摻混該批油之情

上開期間出售飼料油高達638公噸,已超出進口混合油434公噸,可說明進口之混合油,尚不足以供出售給上述業者之數量。申言之,被告尚需再以自榨油品供作飼料油出售,若被告真有將此混合油混摻製成豬油成品,大可將自榨油用以混摻製成豬油成品即可,何必再向○○公司進口混合油來雜摻?此乃合理之推論。公訴意旨僅以被告購入油脂數量,以榨油估算後再以出售油品數量反推,主張被告購入油脂來源不足,進而認被告進口此混合油製成食用油品云云,非但是推測之詞,亦不合經驗法則。被告二公司自103年1月至10月間,購入生脂原料總計291萬8004公斤,自榨原油總量在227萬至232 萬公斤之間(本院四卷第33頁),遠超過檢察官所指向○○公司進口、郭定所寄存之混合及進口牛油總量130 萬2622公斤。何況依上述之認定,被告向○○公司進口之混合油已全數售給統一、東立等公司及養豬戶,郭定所寄存混合油亦都被馮聖雄全數載走,澳洲牛油則全數封存在1 號油槽內。依此事證,實不能證明被告曾用此等混合油或牛油摻混製造食用豬油。再者,經本院及被告勘驗原判決附表三全數客戶發票結果,被告二公司自103年2 月24日至同年10月4日止,銷售豬油之總量共計73萬至74萬公斤(詳見本院七卷第343至367頁)。檢察官主張上開130 餘萬之油品已全數摻混製作食用豬油,仍有60萬公斤之差距,何以致此?總之,起訴所指上情,尚難以證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已混摻牛油而製造之事實,提出被告二人之供述、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藥政食品科於103年9月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檢察事務官於同年11月5日至1號油槽勘驗尚有19

2 公噸,並說明食用豬油有賴牛油調節凝固,在強冠油品爆發前,豈有可能不加使用,為其論據。辯護意旨則強調被告發現該批牛油疏未以食用級油品報關,加上強冠事件爆發,怕將來會有糾紛,因此不敢動用該批牛油等語。

㈠留存數量與證詞:

被告因103年間,澳洲牛油市場大幅下跌(本院一卷第457頁),著眼於此有利潤空間,乃進口此可食用之牛油,欲作為精煉豬油之用,於103年7月27日進口後放置1號油槽,因2號油槽另有他用,乃將該油槽之自榨牛油約20公噸抽至1 號油槽,故自103年8 月中旬始,二者合計超過170公噸。而檢察事務官於103年11月5日1號油槽之油標估定當時尚有192公噸之存油。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同年9月29日則確認仍有170公噸。姑不論該牛油是否可供人食用,如澳洲進口牛油所置放之1 號油槽,未有減失,如何能證明被告有將此進口牛油加入混摻?而由上開查扣之數量及證人蕭文憲之證詞,足認被告向澳洲進口之150公噸牛油,目前仍在1號油槽封存,並未使用,殆可確定。

㈡檢驗報告與鑑定:

依上揭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油品之動物性成分檢驗結果」所示,就被告公司之成品抽樣檢驗,該等油品之動物性成分,除豬及雞外,並無「牛」之成分,已如前述。鑑定人曾素香證稱:檢測是否有動物性成分,須看它的加工程度與數量,可能會受破壞,檢驗有其限制,故無法以上開檢驗結果,直接研判是否摻雜上述動物成分,必須結合油品原料來源、製程及稽查等綜合研判等語(本院七卷第23至27頁)。據此,雖說不能以上開檢驗結果,直接判定檢驗之油品絕無摻有「牛」的成分,至少不能積極證明有摻此等牛油,更不能以此反推猶有可能摻混牛油,仍須稽查其原料來源以判定。但本件經調查結果,無從證實被告摻混牛油之情,尤其再佐以上開數量根本未減少之事證,在在不能有效證明被告有使用進口之澳洲牛油混摻製造食用豬油。

㈢推論或無證據推測:

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公訴意旨先稱牛油係被告製造豬油產品所必需,繼謂被告豈有進口該批牛油後,即將自榨牛油混合?且該批牛油於103年7月27日進口後至103年9月初爆發強冠事件前,實無不使用該批牛油之理云云。然原打算要用,與實際上有無使用,本是二事,況被告供稱:該批牛油係報關疏失,其主觀上係認可食用牛油,始會加進其自榨牛油,且迄今存放在油槽之數量明顯未動用,加上強冠事件發生後,更不敢使用之辯詞,顯見上開論述,核屬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並無論理上之之必然性,不足作為被告有使用該批牛油之證據。

乙、原審無罪部分之認定:關於被告向○○公司購買皮碎油(製作豬皮革前所刮取之低劣皮下油脂)用以製造食用油,是否有起訴之罪嫌,本院贊同原判決之解釋與認定。茲分述如下:

一、控辯論據及爭點

(一)公訴意旨主要是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林明東、張又仁、林頎生之證述、○○公司皮碎油產生過程之勘驗照片及現場照片、100年至102年間○○公司開立予北海公司之「皮碎油」發票影本、北海及協慶公司100年至102年度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發票影本、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3 年11月14日屏科大建檢字第1039400277號函所附之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2月19日FDA研字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為論據。

(二)被告二人自101年1月1日起向○○公司購入皮碎油計95噸413公斤,經由北海公司內之榨油設備初步榨取62噸18公斤,再將自榨豬油1059噸996.33公斤摻混上開皮碎油,經降酸、脫膠、脫色等程序製成為半成品油後,復由精製過程中剔除脂肪酸、高酸油,以品名「○○○豬油」「○○○」等食用油品在國內販售,復以品名「○○」「○○」精煉豬油等食用油品共計218噸880公斤出口至香港地區販售予WAH MAU TRAD

ING COMPANY 及HENGXING FOOD (HK)CO ,LTD 等事實,均不爭執。而辯以:向○○公司購買其於合法屠宰場內所削得之油脂原料作為生產油品原料,均係合法等語。

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詐欺部分:

(一)北海及協慶公司自100 年1月1日起至103年7月間止,向○○公司購買皮碎油後,經北海公司內之榨油設備初步榨取後,作為製造食用豬油之原料乙節,業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明東證述情節相符,固堪認定。惟依上開CNS 8155食用熬製豬脂國家標準之內容,可知關於食用豬油之品質檢驗規範,僅需健康無病之豬屠體脂肪骨頭、皮、耳、尾、器官與血管等部位熬製而成之豬脂產品,即為合法許可之豬脂產品。另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4月8日FDA食字第1049901750號函記載「⑴有關本署前以FDA食字第10399006395號函所提之『皮革油』,係指自皮革加工廠廢棄之油脂來源,而非指『豬皮上之油脂』,係以油脂來源為區分,而非指豬隻特定部位之油脂。⑵我國及世界各先進國家,均無禁止自健康豬隻屠體所取之皮下脂肪作為食用油脂之原料」等語。準此,能否作為食用豬油之原料,顯係以食材之來源是否來自健康無病之豬屠體為判斷之依據,倘係以健康無病豬隻之豬皮上油脂作為熬製食用豬油之原料,應認係符合法律之規範,先予敘明。

(二)○○公司販售予北海及協慶公司之皮碎油,係○○公司向具有經臺灣優良農產品標章即CAS 驗證合格之豬隻電宰廠商峰榮公司租用其豬隻屠宰場之部分廠區放置削油機,於峰榮公司電宰豬隻剝下豬皮後,立即移往同一廠區一隅之○○公司作業場所,以削油機剔除豬皮上多餘之油脂後,將削下之油脂以容器盛裝,出售予北海及協慶公司乙節,據證人林明東於偵審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林清和所述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之網頁資料(峰榮公司)、峰榮公司工廠平面圖及峰榮公司工廠(含○○公司作業場所)照片共64幀(原審四卷第123至125頁、偵五卷第241至255頁、第178至187頁)可稽,堪認證人林明東及林清和之證述可以信實。則北海及協慶公司向○○公司所購買之皮碎油,既係由具有CAS 標章驗證合格之豬隻電宰工廠電宰豬隻後,剝下之豬皮刮除之皮下脂肪,足見該等皮碎油之來源均係健康無病之豬油脂,其向○○公司購買之皮碎油即屬合法製造食用豬油之原料。

(三)公訴意旨另以證人林明東所稱:豬皮用輸送帶掉入塑膠桶內,再抓到非密閉的大鐵籠內,累積一定高度後移到○○公司工作廠內進行削皮,鐵籠不會消毒,在出油處挖洞放汽油桶,廠內或北海公司運送之貨車均無冷凍、冷藏設備,用來裝盛皮碎油的汽油桶也無任何覆蓋等語為由,認○○公司販售予北海公司及協慶公司之皮碎油,不符合衛生安全標準,係屬低劣之皮下油脂,竟假冒為符合衛生安全標準之可供人食用油品,而摻入其他豬、雞、牛等動物油脂製成食用豬油商品,並舉峰榮及○○公司廠區照片等為證。惟查:

㈠證人林明東雖證述○○公司所售皮碎油係不可供人食用之物

,而認被告以品質低劣之皮碎油做為製造食用豬油之原料,係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摻混」行為云云。然此規定所謂「攙偽、假冒」行為,係指食品製造業者有「於產品原料上加入不符合一般消費者期待之成分或一般消費者不認加入之新成分與原本製造之成分具有實質相等性」。而○○公司所販售之皮碎油可做為製造食用豬油之原料,業經本院認定在前,皮碎油是否為不可供人食用之原料,本屬專業之判斷,並非係以出售豬皮革為主要業務之林明東所能判定,是公訴意旨依據證人林明東之上開證詞而為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責之論述,容有誤會。

㈡按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

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次按有違反第 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另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從上開立法體例而言,顯見立法者有意將食品業者之作業場

所、設施、品保制度等有違反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情形排除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假冒」之適用行列。而○○公司販售予北海及協慶公司之皮碎油既係可供人食用之健康無病豬隻之皮下油脂,就皮碎油之本質而言,本屬得用以製造食用豬油之原料,是北海及協慶公司以上開皮碎油做為製造食用豬油之原料,即非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攙偽、假冒」。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為之認定,顯有誤會。

三、涉犯刑法第191條及退併辦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91 條之製造販賣陳列妨害衛生物品罪云云。然按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9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係指一切有礙人體健康之飲食與食物而言,舉凡一切供人飲用或食用之物品,而足以妨害衛生者,始足當之。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3 年10月14日抽驗北海公司之油品,經檢驗結果,均符合現行法規所定之標準,此有相關檢驗報告在卷(偵11卷第51至58頁、偵10卷第125至130頁)可憑。據此觀之,均不足以認定北海及協慶公司所製造、販賣之油品為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自與刑法第191 條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遽認被告二人有此部分之犯行。

(二)綜上所述,○○公司所販賣之皮碎油係屬合法製造食用豬油之原料,並非公訴意旨所稱之不可供人食用之油脂,北海及協慶公司以上開皮碎油作為製造食用豬油之原料後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或廠商,核與刑法第191 條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罪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並無足夠證據可予證明,自應為其二人無罪之判決。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105號、第140106號、第14107 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191 條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 條第1項罪嫌,並與本件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有無審判不可分之適用,如認不成立犯罪,自應退還原檢察官另行偵查,不得據以裁判。併案意旨固認北海及協慶公司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為止,向○○公司購買之皮碎油不符合衛生標準,以之做為製造食用豬油之原料,假冒為符合衛生安全標準可供人體食用之油品等語,惟被告上述所為,核與上開罪嫌均不相當,業已析論如上,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參、本件結論與上訴說明—

一、事實之判定:

(一)原判決之認定就追加起訴部分(即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向○○公司購買皮碎油製造食用豬油),以衛福部函之說明及相關證據,認被告向○○公司購買之皮碎油,係屬合法製造食用豬油之原料,並無起訴罪嫌之認定,而判決被告四人均無罪,並就103 年1月1日起向○○公司購買皮碎油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而其他起訴之事實,則認定有罪,理由主要採信郭定、郭陳潘偵訊時之證詞、否定呂、郭明細表之真實性、不採信馮聖雄之證詞、採擷相關證人供述,而認被告向郭定購買混合油,並置放在15、16號油槽,再依證人蔡孟坤之證詞,認被告有自1 、15、16號油槽抽取牛油、混合油,以攪拌精製成豬油成品之事實。分別就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行為者,各處有期徒刑四年、四年六月,並沒收抵償各犯罪所得2401萬2845元。而協慶、北海公司因其代表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各科罰金三百萬元、六百萬元。

(二)主要證據之再分析㈠郭定、郭陳潘之證詞

供述證據是以人之陳述,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受其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乃至性格、資歷經驗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答非所問,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相符。如何合理審查判斷證詞以認定事實,多繫於證人之認知、表達與問題之理解程度,又證言內容有無矛盾、隱瞞或誇大,在在影響證言之準確性,並應結合其他證據作綜合評價。本院認定郭定、郭陳潘於交保釋放前之偵訊證詞,容有存疑之處,確有因懼怕羈押而揣度檢察官偵查方向,繼以避重就輕之陳述藉免續押之可能,已論述於前,存有諸多疑竇與瑕疵。至於原判決質疑若屬租借油槽,何以雙方供詞不一,但其所稱一櫃2000元之基本事實一致,至於給付之方式,有時給現金,有時請按摩(本院六卷第409至410頁及第420至421頁),並解釋之前未供出之理由(同上卷第440 頁),而被告呂青協於偵查中會說從來沒有收齊過(偵一卷第28至29頁),其解釋:郭定說我按摩要2000元,我是認為他沒有給我,但他說那錢是要抵銷,我們認知不同,所以才會說他沒有把錢完全給我(本院六卷第 416頁),也不違常理。此外,呂、郭明細表均係檢警搜索扣押取得,佐以內容及相關說明,難認係虛偽之作,被告二人及郭定、郭陳潘於偵辦初始(包括羈押禁見中),均一致供稱其間並未買賣油品,而是給發票去申請信用狀,15、16號油槽有借郭定使用,郭定南部有一位業務幫他載油出貨等語,加上相關證詞,應可認定被告並未向郭定購入飼料油,附表一所列發票乃收購融資之用,此部分公訴事實不能證明。

㈡蔡孟坤、馮聖雄之證詞

被告是否摻混15、16號油槽之飼料油,主要是蔡孟坤之證詞。本院並非懷疑蔡孟坤所證之真誠性,而是其僅資淺員工,在當時偵訊時是否能真正了解檢察官所詢問題,所答是否其親身親歷之所見所聞,尚非無疑。完整的真相,本就難以取得,何況許多真相,屬於多面向的複雜問題。我們看月球,從來只看到一半,許多人自認善意、無知、選擇性相信,或忽視遭隱藏部分,而刻意突顯部分之真相,此即框架化之問題(每人常有自己的框架,也在不知不覺中接受了自己想要的框架,然後從這個框架來選擇自己願意相信的真相,而且拒絕接受別人框架裡也是真相)。尤其依上述可知,北海公司廠區之各油槽置放情形十分複雜,不能單依人之供述而為判定,尚需相關客觀書證加以研析,始能得其概略。因此,詢問證人問題,除預設前提要謹慎外(如詢問如何抽油之前提是某些油槽,證人著重在問答如何操作,此即所謂「複合問句」,在問題裡隱藏其他一項或多項尚待證實之預設事實,而要求被詢問者對這一包含若干不同問題之複合問題,作出單一回答「是」或「不是」,亦即對二個以上之問題同時皆予肯定或否定之回答),也應掌握時地、種類等具體因素,讓證人得以正確思索而明確回答,方能得其正解。惜觀諸蔡孟坤偵訊筆錄,確有不明確、不特定、不具體之瑕疵,加上其個人資歷之侷限,所為之證詞之憑信性,確有可疑之處。反觀證人馮聖雄歷來之陳述,前後一致,且其確係郭定在南部地區之業務司機,與被告二人均無利害關係,與證人蕭文憲所述也都相同,復有呂、郭明細表可佐,其證言尚無不可信之理。

㈢客觀事物證與鑑定

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而言,非供述證據之價值判斷,通常高於供述證據。因為非供述證據,以物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如其來源、內容可靠,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本件被告確出租15、16號油槽給郭定存放飼料油,方便馮聖雄在南部地區載送,不但證人馮聖雄證述明確,且有呂、郭明細筆記扣押可證,而這二本筆記是在不同處所為檢警搜索取得,實務上鮮有遭檢警查扣之書證,係事先預謀偽作以配合搜索扣押,該筆記明細來源及內容應甚可靠,已如前述。且被告確有銷售飼料油之事實及數量,不但經統一、東立等公司人員作證明確,復有相關發票收據、磅單明細經整理統計在卷,加上牛油150公噸仍存留在1號油槽,尚未動用,且檢察官將北海公司被退貨之香豬油,復至廠區抽取樣品18件,各送請屏科大、衛生福利部食藥署鑑驗結果,均符合

CNS 規範之食用豬脂之品質及脂肪酸組成,並且未含有大豆植物油成分。鑑定證人林頎生證稱:無法判斷是否混用植物油,檢驗報告數據並無異常之處等語。再就廠區查扣採樣五件送驗,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亦驗無牛或魚之成分,凡此等較客觀之證據,均無法支持被告製造豬油食用油,有摻混到不合規定之魚油、牛油或動植物混合油。

(三)本件之認定結論證據之證明力判斷,乃事實審權責所在,法院於控辯雙方攻擊、防禦之間,須客觀斟酌,責無旁貸。多數案件,無論判決有罪或無罪,卷內常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判決結果如何,則有賴審判者之取捨判斷。刑事訴訟法證據章,第154條第1項開宗明義彰顯被告無辜推定之人權法治宗旨。其次,第161條第1項規定一方面明白課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積極舉證之責任,一方面指出,其證明程度,須排除合理懷疑,使法院獲得確然之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若被告所涉罪嫌之證明,如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

依上述證據之解析,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主要是郭定、郭陳潘及蔡孟坤之部分證詞,但有利被告之證據,諸如證人蕭文憲、馮聖雄等相關證人、發票、筆記、函文等書證、銷售飼料油之計算、勘查油品存量乃至鑑驗之結果,綜合所有事證加以衡酌,尚不能憑以判定被告有摻混不可供人食用之原料,用以製造食用油。雖說飼料油,理論上可由精製程序來達到符合食用油的標準,但仍需釐清飼料油的品質。由於規格不若食用油嚴謹,尚無法以工廠的標準製程加工,在精製過程可能遭遇二個問題,⑴製程無法標準化;⑵若原料品質較差時,須加重精製程序,因而提高成本。若因成本考量而未加強精製程序,則成品油的品質無法與正常食用油相比較,此經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說明在案(本院三卷第195 頁)。

依上揭鑑驗結果,不但查無魚、牛等動物性成分,亦無法判斷摻有混合油,再依衛生福利部食藥署之檢驗報告書(偵他字第5169二卷第50至52頁)所示,倘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摻混不可食用油數量高達1302公噸,殊難想像以此鉅量,豈有可能數十項脂肪酸之檢驗結果,均符合食用豬油之各類脂肪酸之CNS 國家標準?參考上述非供述證據後,自不能僅憑上述證人言詞陳述遽作判斷,其證言尚欠缺憑信性之基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即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

二、上訴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要旨㈠有罪部分:

①原審認被告爭執出貨明細表記載之真實性,但該等銷售明細

資料,係依法搜索時自被告使用之電腦中扣得電磁紀錄,當時未表示疑義,是該等出貨明細,確係被告依其發票等明細製作後整理而成,原審以扣案發票作為計算被告公司銷貨金額之標準,是否妥適,顯有疑問。

②原審以被告多次長時間將食用豬油販售予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之廠商、業者,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施之行為,就侵害各被害人法益,認係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販賣攙偽食品罪。惟認定對同一廠商而言各屬一接續犯,與本案原審認定縱對不同被害廠商係想像競合犯之認定有所不同,適用法律應有錯誤。

③本案被告二人從事食用油品製造與販賣業,為牟取不法利益

,長期販售多樣不法之食用油,銷售數量眾多、層級極廣,造成購買廠商及基層消費者受有相當之商譽影響及損害,社會震盪不安,影響我國食品安全及國家形象甚鉅,犯後又始終未坦承犯行、飾詞矯飾,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處之刑度,不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容有不當。

㈡無罪部分:

①依林明東證述,所產之皮碎油價值不高,亦非○○公司主要

產品,且削油現場之環境及設備均非為食品加工所設,削油機佈滿黑色油污,油桶未有覆蓋,有現場照片可稽,且全無冷藏冷凍等保存設備,在未加蓋、包裝之情形下以貨車載運運送,全然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縱原係自新鮮宰體所剝取,亦大有腐壞、遭受污染或混入異物之可能性。

②原審雖以衛生福利部函為據,但該函要旨僅在說明我國並未

禁止自健康豬隻屠體所取之皮下脂肪作為食用油脂之原料,並未就上開現場勘驗之結果及林明東所證述之削取、運送皮碎油等過程為綜合整體之審酌,以供判斷該等環境之下所取得之油脂是否適宜作為食用油原料使用,原審採認作為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顯有率斷。

③鑑定證人林頎生證稱;原料若不符合衛生標準,不該進入加

工程序等語,蓋因精煉程序僅為油品之加工程序,而非將食品製程中之必要程序,對於不符法定衛生、安全標準之食品原料,本應排除於食品製程,斷無將之加工成為食品之理,原審未就此一證述有何不可採,容有不備理由之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本院之說明㈠食品是否可供人食用,固非以最後製成品是否符合檢驗標準

而定,而應查明其食品來源,是否可供人食用,此一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本院上述已指出,依卷證調查結果,無法證明被告向郭定購買混合油,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將混合油、牛油摻混以精製成食用油,俱如前述。檢察官聲請調閱郭定、郭陳潘於另案之確定判決(本院六卷第191至398頁),說明認定其二人幫助本件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等案件,已經確定在案,裁判不應自相歧異。按法官於辦理具體案件時,對於事實之認定,本應自行依調查所得,獨為心證之判斷,彼此不受拘束,是乃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不受其他判決事實判斷之拘束。郭定等人另案判決中雖經認定為幫助被告犯罪,仍不影響本院經調查證據後,依憑本案所載證據而為之認定。

㈡北海及協慶公司向○○公司所購買之皮碎油,既係由具有CA

S 標章驗證合格之豬隻電宰工廠電宰豬隻後,剝下之豬皮刮除之皮下脂肪,足見該等皮碎油之來源均係健康無病之豬油脂,即屬合法製造食用豬油之原料。且依上開CNS 8155食用熬製豬脂國家標準之內容,可知關於食用豬油之品質檢驗規範,僅需健康無病之豬屠體脂肪骨頭、皮、耳、尾、器官與血管等部位熬製而成之豬脂產品,即為合法許可之豬脂產品。另參照上揭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4月8日FDA食字第1049901750號函,能否作為食用豬油之原料,顯係以食材之來源是否來自健康無病之豬屠體為判斷之依據,倘係以健康無病豬隻之豬皮上油脂作為熬製食用豬油之原料,應認係符合法律之規範。

㈢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是一部結合行政法與刑法規制的法律

,一方面透過管理機制的建立,另方面則透過法律的制裁面,以行政或刑事制裁方式,課以處罰來達到其立法目的。在食安的問題中,從整體國家制裁觀點,結合行政管制手段,透過行政制裁的各種方法,再以刑事制裁作為後盾,才是好的方式。此法第二章的「食品安全風險管理」專章,分別規定風險評估、監測體系、通報系統、自主管理、衛生準則及溯源系統等義務規定,均屬行政措施與裁罰。上訴意旨以鑑定證人所稱原料若不符合衛生標準,及證人林明東所稱廠區不衛生,皮碎油不可食用云云,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並未再舉證被告所取得之原料究違反何規定,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上訴難謂有理由。

三、撤銷維持: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應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之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應佐以較客觀之事證、物證加以判斷,以形成正確之心證。近十年來,我國陸續發生的食品安全案件,嚴重危害到人民的食的安全,惟此類案件,著重在犯罪證據之蒐證及鑑定,而非僅係在相關證人之證詞上打轉而已。本件源起於檢察官於103年9月19日參加屏東地檢署召開之餿水油食安聯繫會議,依會議資料認轄內北海公司涉嫌進口非食用之油品,而以食用油販售,乃簽分偵辦(偵他字第4262卷第1 頁之簽呈),偵查期間認真辦案,不遺餘力,此從偵查卷宗即可明瞭。只是供述證據雖有之,但能指向被告犯罪之現場物證、書證及鑑驗報告等非供述證據不多。經由所有證據調查辯論之結果,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

(二)司法院釋字第670 號協同意見書有論及:無罪推定不正是一個常令法官必須帶對被害人難以交代的重擔,帶著真相永難釐清的無力感,而做出無罪判決的原則?有時無罪推定,導致個案中的遺憾如此之深,常使我們忘記這案件之所以要錯放,乃是為了不願其他案件中錯殺等語,頗值深思。原審未詳為推求,忽視較客觀之鑑驗報告、銷油數據、書證明細,主要依憑不甚明確之證詞,就被告被訴上開有罪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等人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諸如計算銷貨金額、罪數乃至量刑過輕,因本院改判無罪,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關於無罪部分雖具體指出事證,惟係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之事項,再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同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上訴,維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麗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應附繕本)。

刑法第191 條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罪、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附表:

┌──┬───────┬─────┬────┬────┬────┐│編號│發票時間 │品名 │ 數量 │交付人 │收受人 │├──┼───────┼─────┼────┼────┼────┤│ 1 │102.12.31 │動物油脂 │ 201,477│ ○○ │ 協慶 │├──┼───────┼─────┼────┼────┼────┤│ 2 │103.01.20 │動物油脂 │ 64,785 │ ○○ │ 協慶 │├──┼───────┼─────┼────┼────┼────┤│ 3 │103.03.10 │動物油脂 │ 62,806 │ ○○ │ 北海 │├──┼───────┼─────┼────┼────┼────┤│ 4 │103.03.17 │動物油脂 │ 59,738 │ ○○ │ 北海 │├──┼───────┼─────┼────┼────┼────┤│ 5 │103.03.25 │動物油脂 │ 93,711 │ ○○ │ 北海 │├──┼───────┼─────┼────┼────┼────┤│ 6 │103.04.10 │動物油脂 │ 96,303 │ ○○ │ 協慶 │├──┼───────┼─────┼────┼────┼────┤│ 7 │103.04.20 │動物油脂 │ 61,382 │ ○○ │ 協慶 │├──┼───────┼─────┼────┼────┼────┤│ 8 │103.05.02 │動物油脂 │ 62,354 │ ○○ │ 協慶 │├──┼───────┼─────┼────┼────┼────┤│ 9 │103.05.12 │動物油脂 │ 15,426 │ ○○ │ 北海 │├──┴───────┴─────┼────┼────┼────┤│ 合計 │ 717,982│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