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3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珺元被 告 黃國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有罪部分及乙○○無罪部分(即起訴事實二、三)均撤銷。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判決無罪部分(即起訴事實一)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經判決確定又減刑後,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7日,以97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並於97年5月9日確定,甫於97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
二、爰因乙○○與甲○○有筆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債務糾紛,乙○○屢向甲○○要債未果。乃於103年2月1日至3月2日間之某日,在嘉義縣○○鄉某處其出租予丁○○之田地上,轉而向有數次重利前科,經常為地下錢莊討債之丁○○(已歿,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求助。乙○○雖預見丁○○可能不斷以恐嚇之不法手段,逼使債務人甲○○畏懼,達到追討債務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兩人謀議由乙○○交付與甲○○有關之債權資料,並告知丁○○告訴人甲○○之姓名、住所等,協議事成後乙○○給予相當之酬勞等情。謀議既成,乙○○與丁○○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乙○○交付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資料,內容為乙○○與甲○○之債權裁定,及甲○○於96年3月2日及3月21日開立的○○鄉農會支票2張,面額共計新台幣80萬及退票理由單,及甲○○於96年9月29日開立的工商本票2張,面額共計80萬的影印本給丁○○,並告知丁○○告訴人甲○○之姓名、住所等資料,而由丁○○實施不法之討債行為。
三、丁○○為遂行其與乙○○之協議,乃再邀集丙○○一同向甲○○討債。丙○○雖知悉丁○○常為地下錢莊不法討債,並曾因重利罪入間服刑,彼此間仍基於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3月2日晚間7時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甲○○位在嘉義縣○○鄉○○○街○○號甲○○住處,因甲○○已受多次不法要債,心生畏怖拒不開門,丁○○遂徒手拍打該住處之大門,並向甲○○恫稱:伊是乙○○叫來討債的,若渠不開門沒關係,伊要讓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伊要讓渠這個房子住不下去等語,丁○○並手插口袋作勢,令甲○○誤會其有攜帶武器,丙○○則在丁○○旁邊,雙手交叉環胸在旁助勢,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㈡另於103年3月11日晚間某時許,丙○○騎乘重型機車,搭載
丁○○,攜帶2罐裝有紅色油漆之保特瓶,於翌日(12日)凌晨0時12分許,至甲○○上開住處外,丙○○與丁○○即分持上開裝有紅色油漆之寶特瓶,以紅色油漆潑灑甲○○住處大門、牆壁及地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甲○○報警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乙○○、丙○○,檢察官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卷一第19頁反面至第23頁;卷四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卷八第10頁反面至第14頁;原審卷第75頁、第154頁、本院卷第124頁、第17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卷一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卷七第67頁反面;卷八第10至13頁反面),且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17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告訴人甲○○簽發之本票影本2紙、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卷一第47至48頁、第51頁、第73頁;卷九第1至4頁),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乙○○雖有告知丁○○關於向告訴人甲○○催討欠款未
果一事,丁○○對伊表示願為伊向告訴人甲○○催討看看,伊有提供告訴人甲○○之姓名、地址及欠款金額等資訊予丁○○,並向丁○○表示若告訴人甲○○還款,將包紅包予丁○○致謝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教唆或共同恐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因告訴人甲○○積欠債務不還,伊屢次催討未果,苦無辦法下才嘗試尋求向伊租賃土地之丁○○協助催討,希望由不同之人出面與告訴人甲○○協商,而能順利獲得清償,丁○○當時只說要幫伊處理看看,亦表示其無把握,伊當時並無教唆他人犯罪之故意,亦無意欲他人為犯罪行為,且伊無從預見丁○○等人會使用激烈手段催討債務,丁○○等人之行為已逾越教唆範圍,應難論以成教唆或共同正犯云云。經查:
⑴告訴人指稱「於90年開始,我先生羅金瓦因為做運輸業生意
向名為乙○○以支票貼現的方式(即開支票給對方並預付利息來換取借款)分一次開立新台幣40萬元的支票分兩次共向乙○○借貸了80萬元,利息為2分半(月付2萬元利息錢)至,我們期間有陸續償還4至5年約新台幣120萬元,但後來96年因為生意失利結束營業無法償還這筆欠款…」等語(見卷一第69頁反面、第70頁),被告乙○○亦不否認有分次借款予甲○○及其先生,收取二分半之利息,雖稱利息僅30萬元不到(見本院卷第184頁),然被告乙○○既然已稱收取30萬元不到,依人性心理之必然,乙○○所收取之利息定然比之30萬元多出不少,參酌借款繳息已4、5年,利息二分半,及告訴人甲○○指稱已繳120萬元利息以觀,告訴人甲○○所繳之利息與本金80萬元應相去不遠。
⑵告訴人甲○○再指稱「乙○○自97年開始陸陸續續率多名身
分不明男子以恐嚇方式到我父親所經營的金紙店暴力討債,並且到學校意圖擄走我的小女兒未遂,讓我們全家陷於恐懼與不安之中,所以就搬離原本的住處不敢再續住…」等語(見警卷一第70頁),經查「95年間某日下午乙○○等人因欲向甲○○夫妻討債,故○○○鄉○○○○○路旁等甲○○女兒放學,但甲○○女兒事前發現後從學校後門離開未與乙○○等人相遇,甲○○女兒返家後告知其舅舅邱龍興、邱振興等二人此事,邱龍興、邱振興等二人立即趕到○○國中前要質問乙○○,乙○○見對方人多跑到本番路分駐所閃避」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雖被告乙○○否認去民和國中係意圖要擄走告訴人甲○○的小女兒,然由被告乙○○追查到告訴人甲○○小女兒唸書的學校,而告訴人甲○○小女兒警覺被告乙○○後立即自後門離開,足見告訴人甲○○全家在此之前已飽受被告乙○○追債之苦,而四處躲債,因而告訴人甲○○所述「我們全家陷於恐懼與不安之中,所以就搬離原本的住處不敢再續住…」,應非虛假。
⑶上開事件後,被告乙○○仍一直在追查告訴人甲○○之下落
,103年乙○○知悉甲○○住處後(甲○○先生羅金瓦已憂鬱死亡),於2月1日晚間7時許,至嘉義縣○○鄉○○○街○○號甲○○之居所,(當時除甲○○外,在場仍有其子羅光男、呂昭嫻(羅光男之配偶),及羅光男與呂昭嫻之2名未成年子女),乙○○先以凶惡之表情,怒視甲○○等人,導致2名未成年子女先哭號,呂昭嫻先帶2名子女離開現場,羅光男表明願意為其母每月清償數千元,然乙○○對甲○○、羅光男聲稱:若要還幾千元,當作伊是在救濟羅光男,羅光男要到法院公證,這筆債務是80萬元,分80期每期1萬元,1期未還重新歸零,另計利息,如果不還錢不會讓渠等好過等情,業經告訴人甲○○指證在卷,被告乙○○亦不否認當日有至告訴人甲○○住處要債(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乙○○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本院認尚不構成犯罪,詳後述)。徵之上情,顯見被告乙○○追討告訴人甲○○積欠之債務,毫不鬆手。
⑷丁○○已自殺死亡,本案檢察官已處分不起訴,然丁○○前
科累累,除毒品案件外,93年即有重利罪之前科,96年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入監易服勞役,且除本案外,丁○○並涉嫌多起暴力討債,經以「組織犯罪條例等」偵辦中(見見本院卷第89至98頁),被告丙○○亦稱知悉丁○○經營地下錢莊放高利貸(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見丁○○不務正業,經常替人暴力討債。被告乙○○自承「我有看到丁○○身上有紋身,我故意告訴丁○○這件事(甲○○欠債),因我覺得一般人看到有紋身的人會害怕…」(見卷四第68頁),乙○○又稱丁○○向其承租農地,參以被告乙○○復承認有提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資料,內容為乙○○與甲○○之債權裁定,及甲○○於96年3月2日及3月21日開立的○○鄉農會支票2張,面額共計新台幣80萬及退票理由單,及甲○○於96年9月29日開立的工商本票2張,面額共計80萬的影印本給丁○○,並告知丁○○告訴人甲○○之姓名、住所等資料(見警卷一第45頁),雖丁○○業經死亡,無從傳喚丁○○得知兩人協議要債之具體內容,然由上述各情,相互參照,應可得知被告乙○○應已知悉丁○○高利貸替人討債之背景,而試圖透過丁○○向告訴人甲○○要債。
⑸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著有明文。另按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為已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實施正犯論科,最高法院著有43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例足參。經查:
①丁○○與告訴人甲○○並不相識,其所犯恐嚇甲○○等行為
均係因替被告乙○○要債所實施的行為,顯係受乙○○教唆所致,被告乙○○為教唆犯,固無疑義。
②然被告乙○○不僅教唆丁○○幫忙討債,更進一步提供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資料,內容為乙○○與甲○○之債權裁定,及甲○○於96年3月2日及3月21日開立的中埔鄉農會支票2張,面額共計新台幣80萬及退票理由單,及甲○○於96年9月29日開立的工商本票2張,面額共計80萬的影印本,讓丁○○持之向甲○○要債,並允諾事成後給予報酬,顯見乙○○與丁○○就要債一節已有協議。又丁○○經常為人暴力討債,乙○○既然會將農地出租丁○○,理應知悉丁○○之背景,而被告乙○○亦極盡要債之能事,甚至追查至甲○○女兒之學校,更坦承因見丁○○有紋身,告訴人甲○○見到會害怕,因而『故意』告訴丁○○這件事(甲○○欠債),足見被告乙○○應已預見丁○○討債時會不斷施以不法手段,然此並不違背乙○○之本意,則被告乙○○於本案雖未親自下手實行不法要債之恐嚇行為,然乙○○確已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因而被告乙○○雖未下手實行,揆之前開之說明,被告乙○○亦應進而論以「共謀共同正犯」。
⑹綜上,被告乙○○與丁○○,丁○○與丙○○相互間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應為「共謀(同謀)共同正犯」無訛,檢察官認為被告乙○○僅為教唆犯,尚有違誤。又被告乙○○再辯稱「當時(丁○○答應要去向甲○○要債時)有口頭告訴「天乙」不可以用不法的方法找對方討錢,如果有違法向對方討錢的行為,和我都沒關係」云云,與事理不合,應屬事後畏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丙○○與丁○○係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以前開恐嚇方式欲迫使告訴人甲○○交付財物,係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惟查:
⑴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果若上訴人以脅迫之話語,使呂政達交付財物,以解決其間金錢糾紛,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能犯其他罪名,要難遽繩以本條之罪責」、「被告為其妻索討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被害人為劉進來之妻,被告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無關,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82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確實有80萬元之債務糾紛,
已如前述,是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既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乙○○並交付債權證明予丁○○,則被告丙○○與丁○○為被告乙○○向告訴人甲○○催討債務而分別以犯罪事實三㈠、㈡之不法手段,欲使告訴人甲○○清償,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可言。況本案被告丙○○與丁○○並未自告訴人甲○○處取得任何錢財,是亦無證據足徵被告丙○○與丁○○向告訴人甲○○催討債務目的在供一己花用,因而難以認定被告丙○○與丁○○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至公訴人另以甲○○、羅光男僅在限定繼承範圍內負清償之
責,被告丙○○與丁○○以恐嚇方式索討超過甲○○、羅光男應負之債務範圍,應屬恐嚇取財等語。然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即供稱:伊斷斷續續借給甲○○、羅金瓦夫妻共80萬元,後來渠等支票跳票,伊才要求渠等簽本票等語(原審卷第161頁),參以卷附之支票影本2紙之戶名為羅金瓦;本票影本2紙之發票人為告訴人甲○○(卷一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當初是伊跟被告乙○○借款,後來由伊配偶處理,是伊直接跟被告乙○○商談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且證人甲○○於證述過程中均稱:「『我們』做買賣機油的生意認識」、「『我們』有清償」、「『我們』有還給他利息」,足認告訴人甲○○亦認其為該筆借款之債務人之一,被告丙○○與丁○○以違法之恐嚇手段要求告訴人甲○○處理該筆債務,仍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構成要件有間。
⑷檢察官上訴另以:被告丙○○共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觀諸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丙○○與丁○○為幫被告乙○○向告訴人、證人羅光男索討款項,遂使用起訴書所載之恐嚇方式逼迫告訴人及證人羅光男交付款項,然因渠等無力支付,被告丙○○等遂未能得逞等情,得見起訴書所載事實除告訴人外,證人羅光男亦為該等犯罪事實下之被害人,惟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卻對於證人羅光男部分隻字未論,顯有判決疏漏之處。況證人羅光男與被告乙○○、丙○○等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業已如前述,則何以被告丙○○就恐嚇證人羅光男交付財物部分,無法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原審判決亦漏未交代,實屬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然查:羅光男為甲○○之子,甲○○與羅光男共居,被告丙○○與丁○○係欲向甲○○要債,恐嚇對象為甲○○,起訴事實二、三亦均載明『致甲○○心生畏懼』,未及「羅光男」,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卻對於證人羅光男部分隻字未論,顯有判決疏漏之處」,顯係誤會,附為敘明。
⑸綜上,被告丙○○與丁○○對告訴人甲○○為上揭恐嚇行為
,既非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取得財物之目的,依上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即無成立恐嚇取財罪之可能。是被告丙○○與丁○○以恐嚇之言語及行動,欲迫使告訴人甲○○清償該筆債務,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係該當於刑法第305條第1項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要件。
㈣從而,本案被告乙○○與丁○○;被告丙○○與丁○○共同
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丁○○與被告丙○○於103年3月2日向告訴人甲○○恫嚇稱:伊是乙○○叫來討債的,若渠不開門沒關係,伊要讓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伊要讓渠這個房子住不下去等語,丁○○並作勢令告訴人甲○○誤會其有攜帶武器,被告丙○○則在丁○○旁邊,雙手交叉環胸;於同年月12日凌晨0時12分許,至告訴人甲○○上開住處門口,被告丙○○與丁○○即分持上開裝有紅色油漆之寶特瓶,以紅色油漆潑灑告訴人甲○○住處大門、牆壁及地板,衡諸常情,堪認已屬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令人害怕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而被告乙○○為共謀共同正犯,如前所述,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乙○○犯教唆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然被告等之犯行尚不該當於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已如上述,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未洽,惟因本案被告丙○○與丁○○對告訴人甲○○為上開恐嚇行為及要求清償債務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本院亦已依法告知被告乙○○、丙○○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併予敘明。
㈡被告丙○○與丁○○就上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實施,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與丁○○相互間亦有犯意聯絡,為共謀共同正犯,彼此間均係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乙○○、丙○○與丁○○就上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上有相當之差距,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減刑及定執行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97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2月10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兩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㈠原審依上開事證,認為被告丙○○有上開犯罪,並予以論罪
科刑,固無不當,惟原審未論及被告乙○○於起訴事實二、三部分亦為共謀共同正犯,核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乙○○為教唆犯,未論及乙○○已進而同謀共犯,雖有未洽,然原判決有罪部分既有不當,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分別以行為人乙○○、丙○○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⑴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僅因丁○○為替被告
乙○○向告訴人甲○○討債,被告丙○○即與丁○○一同前往告訴人甲○○住處,復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竟出言恐嚇告訴人甲○○,且向告訴人甲○○住處大門、牆壁及地板潑灑紅色油漆,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其行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甲○○就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被告乙○○雖無不良前科,然其以重利出借金錢予告訴人甲
○○夫妻,估量已得本金80萬元之利息,其損失應不大。其向甲○○要債,本應依循合法手段,且其出借金錢本即有倒債風險,且其追逼要債已導至甲○○一家人四處躲債,房子復經法院拍賣,甲○○之夫羅金瓦亦憂鬱病死,竟又同謀素行不良,常為地下錢莊討債之丁○○出面要債,導至甲○○屢遭恐嚇,居不安寧,手段實有不該。然估念其要債心切,思慮未週,並考量被告乙○○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負擔兩個就學子女之生活費(一個已在服役)、從事黑油生意,月入兩萬不到,還有務農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至扣案之物,均非被告丙○○所有,且均與本案犯罪無關,業據起訴書敘明在卷,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03年間,因與告訴人甲○○及其子羅光男有債務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2月1日晚間7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到達告訴人甲○○、羅光男位在嘉義縣○○鄉○○○街○○號之居所,適有告訴人甲○○、羅光男、呂昭嫻(羅光男之配偶),及羅光男與呂昭嫻之2名未成年子女在上開居所內,被告乙○○先以凶惡之表情,怒視告訴人甲○○等人,導致2名未成年子女先哭號,呂昭嫻先帶2名子女離開現場,被告乙○○則對告訴人甲○○、羅光男恐嚇稱:若要還幾千元,當作伊是在救濟羅光男,羅光男要到法院公證,這筆債務是80萬元,分80期每期1萬元,1期未還重新歸零,另計利息,如果不還錢不會讓渠等好過等語,致告訴人甲○○、羅光男心生畏懼,被告乙○○才離去,但因告訴人甲○○、羅光男均無力支付,始未得逞而不遂。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另涉犯教唆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3年2月1日晚間至告訴人甲○○住處催討欠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及教唆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
㈠伊與告訴人甲○○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案應不構成恐嚇取財;㈡伊有於103年2月1日晚間前往告訴人甲○○住處討論還款事宜,但並無對告訴人甲○○、羅光男講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言語,縱認伊有講那些話,本意僅是若告訴人甲○○不還錢,伊將會持續追討直至其清償為止,則告訴人甲○○可能會感到疲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甲○○積欠被告乙○○80萬元,2 人間有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是被告乙○○向告訴人甲○○催討欠款,非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取得財物之目的,而無成立恐嚇取財罪之可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係恐嚇取財,似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乙○○於103年2月1日
至伊住處,有對伊們說如果不還錢沒有關係,其也不會讓伊們好過等語(原審卷第175頁),證人羅光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在離開前跟伊們告知說,如果不還錢不會讓伊們好過等語(卷八第18頁反面),惟此為被告乙○○所否認,參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日伊有向被告乙○○表示請其提供帳號,伊有錢時就多少還被告乙○○錢,是伊兒子羅光男提議的,伊當時也有同意,被告乙○○說其回去後要把帳號給伊們,但後來沒有給等語(原審卷第174頁),衡諸常情,告訴人甲○○自96年起即無力清償系爭債務,被告乙○○於103年2月1日至告訴人甲○○之住處催討欠款,於告訴人甲○○表示願以匯款方式陸續還款,且向被告乙○○索取匯款帳號,可認渠等間已就還款細節達成初步之合意,且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伊們之前是每個月還被告乙○○2分半的利息,伊不知道利息是多少錢,之前正常付利息時被告乙○○不會對伊們催討或恐嚇等語(原審卷第199至201頁),則被告乙○○於與告訴人甲○○初步達成合意後離開前,是否仍有向告訴人甲○○及其子羅光男為恐嚇言語之必要,即非無疑。
㈢證人甲○○另證稱:因為被告乙○○曾去伊娘家恐嚇伊父母
,還有帶兇器,所以伊會感到害怕等語(原審卷第180頁),嗣又改稱:在案發前被告乙○○是叫討債集團去伊娘家討債,被告乙○○之前沒有去,討債集團是要求伊父親負責償還債務,討債集團成員經常到伊娘家,要伊父親轉告伊出面,於96或97年(應係95年)伊女兒國三下學期時,被告乙○○、丙○○曾到學校要去抓伊女兒等語(原審卷第193至197頁),惟查,被告乙○○雖確有至甲○○女兒學校情事(已敘述同前),然所謂被告丙○○一同前往云云,唯被告乙○○稱僅其一人前往,被告丙○○亦否認有上情,雖被告丙○○於95年11月30日始入監服刑,然並無確切證據認為被告丙○○有一同前往,又所謂至娘家恐嚇甲○○父母一節,亦未起訴,本院不為認定。
㈣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乙○○於103年2月1日有對告訴人甲
○○及其子羅光男表示:如果不還錢沒關係,伊也不會讓渠等好過等語,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751號亦著有判例。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必須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本院審酌上開言語固為語氣強硬之文句,但並無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惡害通知或加害手段等言詞,亦即被告乙○○將以何種惡害之方法造成告訴人甲○○及其子羅光男困擾,或此困擾是否即指對告訴人甲○○及其子羅光男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侵害,均不明確,在客觀上尚難認已有致生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亦難認定被告乙○○確有具體加害告訴人甲○○及其子羅光男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當日被告乙○○是1個人進到伊住處,沒有帶兇器等語(原審卷第171至172頁),則被告乙○○為催討債務,而至告訴人甲○○住處催討欠款,尚難謂被告乙○○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又若被告乙○○於103年2月1日當日確有對告訴人甲○○及其子羅光男為恐嚇行為,至渠等心生畏懼,何以告訴人甲○○遲至103年3月22日始向警方報案檢舉。是被告乙○○辯稱並無對告訴人甲○○及其子羅光男恐嚇等語,尚非無據。
㈤檢察官上訴又以: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上訴人對陳炎昆僅有4萬元之債權,竟以恐嚇方法向其索取15萬元,足證其對超出之11萬元,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意旨得參。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乙○○所追討之債務,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純係存在於被告乙○○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夫羅金瓦之間,而與證人羅光男無涉,且因羅金瓦於102年08月05日死亡時,民法係採全面限定繼承制度,證人羅光男就羅金瓦積欠被告乙○○之債務,僅須於其繼承之財產內負清償責任甚明,而本件觀諸告訴人於審理中指證之內容,得見羅金瓦死後並未留下任何遺產,則被告乙○○以前揭恐嚇方式,向證人羅光男索討超出其所應負清償責任部分之債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本件是否無從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實非無疑,然原審判決就本節竟未加以著墨,僅以「告訴人甲○○亦為該筆借款之債務人之一」數語敷衍了事,完全未交代就被告等人對於證人羅光男所為犯行部分,何以不構成恐嚇取財罪名,誠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事用法未恰之重大違法瑕疵存在。然被告乙○○要債對象為甲○○,羅光男為甲○○之子,自願幫忙母親還債,乃情理之常,檢察官以羅光男答應清償部分款項,即認為被告乙○○有恐嚇取財之行為,委實過度評價,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縱採信告訴人甲○○指證被告乙○○曾對告訴人
甲○○及其子羅光男有上述之言語,然該等言詞在客觀上尚難認已有致生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亦難認定被告乙○○確有具體加害告訴人甲○○及其子羅光男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說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就此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無罪判決諭知,經核於法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再為爭執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明力,並無可取,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卷宗目錄:
⒈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一)⒉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二)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60號(一)偵查卷宗
(卷三)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60號(二)偵查卷宗(
卷四)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60號(三)偵查卷宗(
卷五)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發查字第42號查卷宗(卷六)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624號(一)偵查卷宗(
卷七)⒏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624號(二)偵查卷宗(
卷八)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624號(三)偵查卷宗(
卷九)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查扣字第248號偵查卷宗(卷
十)⒒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960號偵查卷宗(卷十
一)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95號刑事卷宗(原審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