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47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亦沂被 告 胡景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2 人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878 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亦沂前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與告訴人戴瑞河之配偶戴柯惠美(100年9月10日已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附買回條件之方式,向戴柯惠美買受址設嘉義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用以經營「○○○○長期照顧中心」,並聘僱被告胡景文擔任該中心執行長。被告林亦沂、胡景文均明知系爭建物之3 樓自買受時期,即由戴柯惠美及告訴人戴瑞河居住,嗣戴柯惠美過世後,仍由告訴人戴瑞河繼續占有,作為日常生活居住使用中,竟共同基於妨害告訴人戴瑞河居住及通行權利之犯意聯絡,於
104 年1 月2 日下午2 時20分之前某時,由被告林亦沂指示被告胡景文將系爭建物1 樓通往3 樓之樓梯間,以鐵拉門上鎖及在電梯加裝控制器,致告訴人戴瑞河於104 年1 月2 日下午2 時20分許返回上址時,無法進入,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戴瑞河之居住、通行權利,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換言之,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此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準此,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 人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或法律見解為其論據:
㈠告訴人戴瑞河之指訴。
㈡被告2 人供述確有在系爭房建物1 樓通往3 樓之樓梯間以鐵拉門上鎖,以及在電梯加裝控制器。
㈢告訴人配偶戴柯惠美生前與被告林亦沂就系爭建物簽訂之買
賣契約,其等間之民事關係為何,基於私法自治,此部分糾紛應由被告林亦沂與告訴人依民事訴訟解決,在此之前告訴人仍有在系爭建物居住之權利,檢察官並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18日嘉地一字第1040001454號函暨其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台中商業銀行104 年6 月23日中業存字第1040011104號函暨其檢附之被告林亦沂與其配偶林淑琴帳戶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字第305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
㈣被告2 人上開方式係以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強
暴方式,已妨害告訴人居住及通行權,則有卷附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刑事判決、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 5號刑事判決為憑。
五、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告訴人為戴柯惠美之配偶,於戴柯惠美過世後,告訴人仍有居住在系爭建物3 樓,被告2 人要求告訴人搬遷不果,嗣於104 年1 月2 日前,被告林亦沂知情且同意下,由被告胡景文在系爭建物1 樓通往3 樓之樓梯間,以鐵拉門上鎖及在電梯加裝控制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㈠被告林亦沂辯稱略以:⒈系爭建物是我合法向戴柯惠美購買,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及在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時的買賣移轉契約書,就有包括我承買的範圍,包括登記跟未登記的都包含在內,3 樓是告訴人非法侵占。⒉我當時房子是有借戴柯惠美住,順便幫我看著產權,但戴柯惠美過世後,我們的口頭承諾就結束了,告訴人根本沒有居住的權利,我並不構成強制罪,私底下我也有請告訴人搬走,胡景文也持續跟告訴人溝通,但告訴人都置之不理。⒊系爭建物有長者居住,「○○○○長期照顧中心」是在1 樓,2樓是空的,但長者會在1 、2 樓間走動,我怕他們亂走,爬上爬下發生危險,才會在1 、2 樓用鐵拉門圍住並上鎖,鐵拉門跟鎖都是之前就有的,只是都沒有上鎖,是基於上開原因才鎖上,電梯要有感應卡才能搭乘,感應卡是我們保有,是之前就有加裝,先前也沒有電,所以告訴人不會從電梯進出等語。㈡被告胡景文辯稱略以:⒈告訴人一直是住在「○○○○長期照顧中心」對面的威士登游泳池,林亦沂買系爭建物時就只有戴柯惠美住在這裡的3 樓,戴柯惠美過世後,告訴人未經我們同意就過來侵占。⒉鐵拉門是設在1 、2 樓中間,主要是因社會局及消防局認為那邊要鎖起來,才能預防閒雜人等進出,電梯本來就是用晶片感應,本來就有的,我跟林亦沂都住台中,電梯部分是之前請工務人員根據市政府的規範來做,晶片感應卡是我們聘請看管「○○○○長期照顧中心」的人才有,我不清楚告訴人有無從電梯進出。⒊
104 年1 月2 日當天是因消防局來檢查後,說鐵拉門要鎖上,告訴人回來後很兇叫我把鑰匙拿出來,說3 樓是他的,我跟告訴人說產權是林亦沂的,他沒有權利,後來請警察來報告整個事情的經過等語。
六、經查:被告2 人將系爭建物1 樓通往3 樓之樓梯間以鐵拉門上鎖及在電梯加裝控制器,係在104 年1 月2 日下午2 時20分告訴人發現前之某時,即告訴人不在現場時所為,業據被告胡景文於警詢中供稱:103 年12月底左右消防人員有來我們機構安全檢查,說3 樓沒消防設備不能住人,這是消防人員第二次來了,所以我就把2 樓以上的門(含電梯)關起來,不准閒雜人等進出等語相符(見警卷第6 頁),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亦指訴稱:我住在系爭建物3 樓約2 、3 年,
104 年1 月2 日下午2 時20分許我要返回系爭建物3 樓,原本所有上3 樓的通道我都能自由出入,但該日我要回去時,樓梯用鐵拉門關住,電梯也加上控制器而無法使用,胡景文表示不讓我上去3 樓,而鐵拉門上鎖以及電梯加裝控制器時我沒在場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頁,核交1460卷第102 頁),可見被告二人將鐵拉門上鎖及將電梯限制使用之「時間點」,並非於104 年1 月2 日下午2 時20分許,以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告訴人之方式,「當場」對告訴人所為甚明,前開狀態顯為告訴人事後始發現。因此,無論被告2 人就樓梯間鐵拉門上鎖及電梯限制使用之緣由是否為真,被告胡景文在被告林亦沂知情及同意下,為此客觀行為,係「告訴人不在場」之際,即104 年1 月2 日下午2 時20分許前之某時,事後則係消極以對,不依告訴人要求將鎖打開或讓告訴人使用電梯而已,並未於告訴人面前有何實際之對人不法「強暴、脅迫」行為,可認本件並無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稱之「強暴、脅迫」行為存在。
七、檢察官於原審雖援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刑事判決及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5 號刑事判決,主張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強暴」行為,包含「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上訴意旨仍擷取最高法院前開86年台非字第122 號刑事判決部分文字:「告訴人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主張被告等2 人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云云。然查:
㈠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經本院前開論述在案。
而觀諸最高法院85年度此案例事實,即係該案被告與告訴人就房屋之所有權、使用權有所爭執,被告利用告訴人不在之際,進入房屋更換新鎖,使告訴人無法進入房屋,經事實審法院判處構成強制罪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認為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應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認為事實審法院判決該案被告構成強制罪適用法則不當,而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認為:「被告既利用告訴人不在時,將告訴人尚管理使用之房門鎖毀壞更換新鎖,故告訴人當時並不在場,被告自無對之施強暴脅迫之情事,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發回事實審法院更為審判(該判決全文參照),可以佐證本院上開法律見解無誤。
㈡至於檢察官雖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刑事判決
前開文字,然細繹該段判決全文係記載:「告訴人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等語,即該判決案例事實係該案被告當著告訴人之面,強行設置大型路障,「當場」間接對告訴人實施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通行,不但與本案案例事實根本不同,且仍然揭櫫:強制罪之強暴行為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但若係透過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方式者,必得該他人在場,始足成立強制罪所稱之「強暴」行為,而同本院上開見解。檢察官擷取判決文字片段,主張被告2 人構成犯罪,並不可採。
八、本案被告2 人為前開行為之際,告訴人並未在現場,被告2人自無當場對告訴人實施強脅手段之可能,所為乃不構成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本案事證即已明確而足資判決,至於系爭建物3 樓使用權誰屬,此乃被告林亦沂與告訴人間之民事法律關係糾葛,本院自毋庸再行認定,因此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主張原審判決認為系爭建物3 樓使用權歸屬於被告,認定有誤,並主張聲請傳喚案外人張桂蘭云云(本院卷第20頁),本院認即屬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綜上,原審以被告2 人罪證不足,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2 人仍構成強制罪,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