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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7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5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祈宏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邊國鈞律師吳文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887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822 號、第1436

9 號、第178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第六河川局)為解決臺南市仁德地區水患問題,於民國99年間辦理「港尾溝溪排水中游疏洪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下稱本案工程)之規劃設計工程,由址設臺北市○○區○○路5 段8 號16樓、前身為「京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之「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奕康公司)得標,設計監造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980,000元。本案工程預定自港尾溝溪中游段以開鑿人工河道之方式接通二仁溪,於大雨來襲時可將港尾溝溪之洪水引導至二仁溪,降低港尾溝溪下游地區之洪水災害;上開人工疏洪道全長約3.8 公里(起訴書記載為3.6 公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參本院卷二第2 頁正面),總工程預算約1,000,000,000 元。嗣本案工程於101 年3 月間分為6 個工區,陸續辦理發包施工,第一工區里程位置為3 K+589.8 至2 K+340 ,第二工區里程位置為2 K+340 至1 K+560 ,第三工區里程位置為

1 K+560 至1 K+280 ,第四A工區里程位置為1 K+28

0 至0 K+920 ,第四B工區里程位置在3 K+589.8 至 5K+458 (位在原港尾溝溪河道中),第五工區里程位置為

0 K+920 至0 K+620 ,第六工區里程位置則為0 K+62

0 至0 K-135.1 ;其後本案工程於103 年7 月27日全線完工並辦理竣工剪綵典禮,臺南地區於同年8 月10日下起豪雨,同年8 月15日竣工典禮後約20日,即遭民眾發現第六工區護岸左岸0 K+00至0 K+50,左岸0 K+120 至0 K+20

0 ,左右岸0 K+540 至0 K+580 共170 公尺長之預力版樁發生嚴重大規模崩塌,第四工區亦有小規模崩塌現象。而被告李祈宏係艾奕康公司之計畫經理,為本案工程之主要設計承辦人,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0 年12月間彙整本案工程之「工程預算書」中所附攸關堤岸安全之預力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時,明知預力版樁動靜力分析須以各該工區之土質分析資料作為計算基礎,且預力版樁動靜力分析係設計本案工程預力版樁長度之主要資料,預力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不實,將直接導致預力版樁長度設計錯誤,竟罔顧工程專業責任及公共安全,意圖為艾奕康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本案工程僅第一、第二工區之預力版樁動靜力分析經大地工程技師魏銘良計算以確保結構安全無虞,竟將第一、第二工區之版樁動靜力分析直接剪貼移植作為第三、第四及第六工區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在第三、第四及第六工區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不實(詳細登載不實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7 至10係直接將第二工區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援用於第四工區)之情況下,憑空設計第三、第四及第六工區預力版樁長度,並送交第六河川局核備而行使之,致使第六河川局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版樁長度不實之設計圖說,並給付艾奕康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第四及第六工區設計費用共計1,607,181 元,且足以影響本案工程預力版樁結構之安全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除客觀上從事業務之人員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證人即「開通大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通大地公司)負責人魏銘良僅在100年3月15日及100年12月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與艾奕康公司,其曾指示助理許雅萍、楊艾芸剪接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及本案工程第一至第六工區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均由其彙整呈報與第六河川局等情;並有證人魏銘良、證人即「朱鑫龍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專案經理朱安凱,與證人即艾奕康公司員工許雅萍、楊艾芸之相關證述可稽,且有本案工程第一至第六工區之工程預算書、103年10月23日於艾奕康公司高雄分公司扣押之版樁資料電腦光碟、前開光碟之勘驗紀錄、艾奕康公司員工資料表、開通大地公司於100年4月25日開立之版樁穩定及應力分析估價單、京華公司中小型計畫服務契約書(契約編號098P086-05)附約估價單、 103年10月28日扣押之被告個人筆記型電腦、前開電腦之勘驗報告、103年9月18日扣押之證人魏銘良電子郵件資料光碟、前開光碟之勘驗報告、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技師公會)103年 11月10日(103)華大地技字第1030965號函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復以:證人魏銘良原先出具之版樁分析報價雖包含全線版樁,但證人魏銘良嗣後與京華公司(即艾奕康公司)簽立之附約即未包含全線版樁之穩定分析,證人魏銘良曾認為本案工程不宜採取預力版樁設計而拒絕為艾奕康公司設計預力版樁;其後證人魏銘良僅曾為艾奕康公司設計分析本案工程第一、第二工區之預力版樁,並僅在 100年3月15日及100年12月1 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第一、第二工區位置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與被告,係被告無視版樁穩定分析須以版樁所在位置,依相應之實際地質狀況與正確設計參數進行,不得互相混用,卻仍指示艾奕康公司員工許雅萍、楊艾芸剪貼、掃瞄版樁預力分析、設計資料,其中第三、第六工區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係由第一、第二工區之資料竄改里程位置剪貼而成,第四工區之版樁動靜力分析則係直接引用第二工區(起訴書記載為第一工區,業經檢察官更正如上,參原審卷二第

117 頁反面)之資料,顯見被告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嫌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李祈宏固不否認其彙整本案工程第三、第四及第六工區之工程預算書時,曾委請艾奕康公司其他員工就證人魏銘良所提供如附表一「證人魏銘良傳送之計算書檔案名稱」欄所示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以剪貼方式將附表一「左列計算書記載之工程位置」欄所示之資料,修改為附表一「被告於本案工程預算書記載之工程位置」欄所示之資料(附表一編號7 至10則係直接援用),並將之檢附於第三、第四及第六工區之工程預算書中,送交第六河川局核備,嗣後第六河川局業已給付艾奕康公司本案工程第三、第四、第六工區之設計費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辯稱:本案工程設計之初並未區分工區,被告係以全線單一工區之方式進行全線之整體規劃設計,且本案工程人工疏洪道部分原係以鋼筋混凝土U型溝設計,後因業主第六河川局於99年8 月5 日召開審查會議時,要求改以預力版樁設計,乃於期中報告時改以分析疏洪道各不同之渠道開挖深度,設計「TYPE-1」、「TYPE-2」、「TYPE-3」、「TYPE-4」等數個標準斷面,直至本案工程大致規劃設計完成,第六河川局始因縮短工期分段施工以發揮功效之考量,於100 年8 月10日發文告知全線將採6 個工區施工,故區分6 個工區○○○區○○段發包以縮短工期,與規劃設計無關。本案工程明渠部分之各標準斷面之擋土結構,原以鋼筋混凝土之U型溝設計時,即係以標準斷面之概念進行設計,並已將該部分擋土結構委託證人魏銘良設計,且設計團隊之工程師劉晉湧就曾以電子郵件要求證人魏銘良須以各斷面最保守之地質情況進行評估分析,其後艾奕康公司應第六河川局要求改採預力版樁之設計後,因被告非大地技師,亦非大地工程領域之專業人員,乃繼續委由開通大地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魏銘良承作版樁動靜力分析,艾奕康公司並已提供地質資料、各標準斷面及預計位置等各項資料,由證人魏銘良依最保守之地質狀況,分析及決定各標準斷面型式所須配置之版樁長度及貫入地層深度;而因艾奕康公司委由證人魏銘良進行版樁動靜力分析前,已先完成各斷面型式設計圖,僅待證人魏銘良告知各設計圖上版樁長度及貫入深度即可完成設計,若僅委請證人魏銘良就第一、第二工區進行分析,並不能節省設計費用,艾奕康公司實係就全線版樁均委請證人魏銘良進行分析設計。且因本案工程係採用數個標準斷面之型式設計,被告亦認知艾奕康公司係全線委託證人魏銘良進行分析設計,故被告認為證人魏銘良已基於大地工程專業,就本案工程全線以最保守之地質狀況進行版樁動靜力分析,各該標準斷面型式應可於全線通用,即採用同種之標準斷面處,縱位於不同之工區,仍應可使用相同之動靜力分析資料;亦即對被告而言,不論證人魏銘良所提出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係以里程位置或以標準斷面型式標示,均係代表該標準斷面之分析資料,被告因此方指示艾奕康公司員工進行上述修改,並將之附於工程預算書內一併提交與第六河川局,其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取財之故意。況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僅是證人魏銘良分析各標準斷面型式之版樁長度及貫入地層深度之電腦演算數據,並非業主發包後承攬廠商之施工依據,亦非經濟部水利署編製預算書時必要檢附之資料或業主第六河川局須審核之資料,被告實無製作不實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之動機,更無將之檢附於預算書中而自曝犯行之必要;另因本案工程設計契約並未約定須委請大地技師分析或簽證,被告或艾奕康公司若有詐領設計費用之意,大可自行編造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並擅定各標準斷面之版樁長度,尚無付費委請證人魏銘良進行版樁動靜力分析之可能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彙整本案工程第三、第四及第六工區之工程預算書時,

曾委請艾奕康公司其他員工就證人魏銘良於100 年3 月15日、100 年12月1 日以電子郵件所提供如附表一「證人魏銘良傳送之計算書檔案名稱」欄所示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以剪貼方式將附表一「左列計算書記載之工程位置」欄所示之資料,修改為附表一「被告於本案工程預算書記載之工程位置」欄所示之資料(附表一編號7 至10則係直接援用),並將之檢附於第三、第四及第六工區之工程預算書中,送交第六河川局核備,嗣後第六河川局業已給付艾奕康公司本案工程第三、第四、第六工區之設計費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上開工程各工區之工程預算書、證人魏銘良之電子郵件資料光碟、被告之筆記型電腦、艾奕康公司預力版樁資料燒錄光碟扣案足憑,且有前開各光碟之勘驗報告、被告筆記型電腦內電子郵件之勘驗報告、艾奕康公司員工資料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港尾溝溪疏洪道工程」等相關資料卷第14至31頁),復有該等電子郵件列印文本、上述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影本可資參佐(原審卷三第4 頁正面至第203 頁反面),上開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而本案前經檢察官函請大地技師公會提供鑑定意見時,大地技師公會則曾表示:依據鑽孔位置圖,本調查區共佈設BH-1至BH- 10共10個鑽探孔,分佈距離全長約3,500 公尺,調查區地質分佈極不均質,地層厚度差異性大,BH-2至BH-3、BH-4至BH -5 、BH-7至BH-8間之地層分佈亦顯示有不連貫變異情況;各區地層無論土壤特性、地層厚度、物理性質及強度參數,均有相當程度之差異性,各工區均應依其所在位置,根據相應之地層分區資料進行版樁設計;由竣工圖橫斷面圖

8 顯示,版樁埋置深度約在地表下4 至20公尺間,以第六工區(約在鑽探孔BH-8至BH-10 位置之D區)而言,版樁之埋置地層與基礎坐落地層均與A區、B區之地層顯有不同,故第六工區之版樁設計應不可引用地層參數表A區、B區之數值分析計算;版樁之設計應以其所在位置,依其相應之實際地層狀況與正確之設計參數進行之等節,有大地技師公會10

3 年11月10日(103 )華大地技字第1030965 號函在卷可憑(偵卷四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12822號卷二第199 至200 頁),故公訴意旨亦進而認被告係明知如附表一「證人魏銘良傳送之計算書檔案名稱」欄所示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乃證人魏銘良針對本案工程第一、第二工區所進行,仍擅自將之挪用於第三、第四及第六工區後提出該等工程預算書,顯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另已辯稱:其主觀上認知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係就全線版樁委請證人魏銘良進行分析設計,故其認為適用同種標準斷面之區域應可使用相同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始會進行上開修改而將之附於工程預算書內等語。並曾說明:就附表編號1 至6 、17至22部分,證人魏銘良分析資料有上下層版樁即「TYPE-3」斷面,被告設計時須配合現地環境所需,區分為「TYPE3-1 」(上層為擋土牆擋土),及「TYPE3-2 」(上層為版樁擋土);附表編號7 至10部分亦同前,定稿預算書之圖說則係配合地形高程逐漸降低,故自2 K+080 係以「TYPE3-1 」設計;附表編號11至13部分,因疏洪道下游段屬二仁溪洪泛區,考量降低日後維護管理,河防構造物採低度設計,而設計區分「TYPE-2」(版樁頂部加設護欄石),及「TYPE2-1 」(係為防止跌落意外設計為版樁頂加設欄杆),設計上依地形高程逐漸降低時,「TYPE3-1 」斷面型式上層擋土牆會逐漸收斂成「TYPE2-1 」(加設欄杆)之斷面類型,故設計時予以沿用;附表編號14至16部分,「TYPE-2」與「TYPE-4」均為單層版樁斷面型式,僅配合計畫水位、防止跌落意外等需求於版樁頂加設不同設施而予區分,第一工區設計時,「TYPE4-1 」為版樁頂加設欄杆,「TYPE4-2 」為版樁頂加設防洪牆(因計畫水位所需),在第六工區設計時,「TYPE-2」為版樁頂加設護欄石(因位處二仁溪洪泛區,考量日後維護管理,採低度設計而不設置欄杆),「TYPE 2-1」為版樁頂加設欄杆等語,並提出標準斷面圖、現場照片為其依據(原審卷六第318 至 331頁、第335 至340 頁),是被告業已否認其主觀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取財之故意,亦已另就其辯解內容逐一敘明其就本案工程所認知之設計概念。則本案爭點闕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證人魏銘良僅係針對本案工程第一、第二工區進行版樁動靜力分析及版樁長度設計,猶擅自將證人魏銘良提供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挪用於第三、第四及第六工區而憑空設計該等工區之版樁長度;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欲以此不實資料使第六河川局陷於錯誤而給付設計費用等,此至關被告是否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自仍須有積極證據以資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明知本案工程僅第一、第二工區業經證人

魏銘良進行版樁動靜力分析及設計,仍將證人魏銘良為第一、第二工區進行之版樁動靜力分析結果直接剪貼移植作為本案工程第三、第四及第六工區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而憑空設計該等工區之版樁長度,無非以證人魏銘良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證人魏銘良歷次之證述如下:

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證稱:伊為開通大地公司負責人,原

受京華公司委託辦理施工安全擋土支撐靜力穩定分析及報告撰寫,後來多了版樁應力及穩定分析;第1 份合約是99年 4月簽立,內容為文賢陸橋臨時開挖穩定分析及沙崙陸橋臨時開挖穩定分析,此部分是箱涵段開挖,因本案工程原要進行U型槽溝開挖,伊負責臨時支撐及U型槽溝開挖支撐之設計,當時伊已進行地質改善及支撐計畫,但在第1 次審查計畫時就被否決,後來被告跟伊說工程經費太高,要伊依照業主第六河川局之設計改成版樁施作,所以在100 年9 月簽了第

2 次合約,之前伊曾在「朱鑫龍結構技師事務所」跟被告說這樣變化太多,伊不要做版樁的設計,被告說其公司沒有大地技師,希望伊繼續幫忙,伊就表示伊可以做版樁應力及穩定分析之計算部分,但不包含簽證;業主第六河川局所提供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計算書在工程位置的部分有被更改過,因為字型不一樣,且有部分貼歪,當時伊是將計算書用PDF 檔直接傳給被告,故被告無法在電腦上直接更改;伊當初幫艾奕康公司計算的只有提供給伊數據的第一、第二工區,並未包括第六工區,所以伊回覆的樁位都是在第一、第二工區,並未包括其他工區,後來被告告訴伊第六工區已經順利完成,伊告訴被告第六工區是6 個工區中地層最差的,也是伊最擔心的工區,伊不清楚本案工程第五、第六工區之版樁分析係由何人計算,也未問過第五、第六公司之版樁是由何人設計等語(偵卷三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822 號卷一第66頁正面至第67頁反面)。又證稱:伊只有為艾奕康公司設計本案工程幾個斷面的預力版樁而已,並未全線設計;第1 次是在100 年3 月15日,伊提供了第一工區

2 K+607 及第二工區2 K+100 之設計,第2 次是被告要求伊補充幾個交接處之斷面,伊在100 年12月1 日提供了第一及第二工區介面2 K+340 、第二工區2 K+691 與2 K+080 、第二及第三工區交接面但仍屬第二工區1 K +600之設計,除此之外伊即未幫艾奕康公司設計其他之斷面;10

0 年4 月25日開通大地公司之估價單就全線版樁報價,是因伊一開始未注意到全線版樁的量很大,伊跟被告反應伊1 個人無法負荷這麼多的設計,且原本300,000 元的報價也不敷成本,故雙方同意將全線之字樣拿掉,改由艾奕康公司指定斷面,伊再依據艾奕康公司指定之斷面進行設計,100 年 8月31日開通大地公司估價單中有關版樁穩定分析即已無全線之字樣,最後伊只依照艾奕康公司給伊之斷面做設計,而非進行全線版樁之設計;本案工程在103 年8 月間發生崩塌後,被告及艾奕康公司之大地技師陳俊安曾找過伊,陳俊安問伊第六工區的預力版樁長度如何決定,伊跟陳俊安說第六工區的版樁分析不是伊做的,陳俊安就問被告第六工區之版樁分析是誰做的,被告沒有回答;艾奕康公司跟伊原先簽訂的合約都是採指定斷面設計的方式,後來簽的附約也是同樣的精神等語(偵卷四第220 至222 頁)。

⑵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為開通大地公司負責人,本案

工程原由京華公司標得,所以是以京華公司名義與伊訂立合約,進行到一半時京華公司被艾奕康公司收購,後來由艾奕康公司執行,被告則是從京華公司時就負責本案工程;伊就本案工程是負責第一、第二工區的版樁計算及文賢路、沙崙路開挖的穩定分析,第六工區伊參與的只有一開始的U型槽溝開挖穩定分析,但之後未被採納,伊即未參與第六工區之部分;扣案第六工區工程預算書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內容有被修改過,如工程位置「TYPE2 」、「TYPE3-1 」、「TY

PE 3-2」是被修改過,還有部分明顯歪斜,且字體也都不一樣,伊原本是用類似2 K+100 的里程數來標示工程位置,因本案工程全長有3.8 公里,這樣才能明確知道伊之計算是針對哪1 段;被告是以電話請伊進行第一、第二工區之版樁計算,並以電子郵件將圖檔等相關資料傳給伊,被告那時說急著要交報告,伊計算完後就把第一、第二工區的資料用PD

F 檔回傳給被告,但PDF 檔無法做修改,被告可能直接用貼的再複印,才會有上開歪斜的情形;伊進行版樁動靜力分析,需要鑽探報告及京華公司提出之版樁資料,鑽探報告涉及土層的參數,是被告提供給伊的,該報告區分為ABCD 4個區域,每區的土層參數不同,第六工區是屬於D區,伊個人認為D區的土層危險性較高;版樁動靜力分析是要決定版樁適合的長度,要打進多深才能達到安全性;被告並未請伊進行第六工區的評估,後來被告跟伊說第六工區已經完成,伊曾跟被告表示第六工區是伊最擔心的工區;伊公司是根據被告傳的資料做完計算後回傳給被告,在結果內都會註明伊等計算的里程處,因土層的參數不一樣,不同的路段所需貫入的深度就不一樣,第六工區除一開始U型槽溝的部分,其他伊都沒有參與;後來被告也曾帶艾奕康公司的大地技師陳俊安到伊公司要詢問伊版樁動靜力分析的狀況,伊表示伊所作的計算都是根據計算書內里程數的土壤參數計算出來的,第六工區伊並未進行計算,陳俊安就問被告後面的里程數是否是蓋掉了,被告沒有回答,所謂蓋掉就是指伊習慣以里程數標示伊計算的位置,但最後呈現的資料卻用TYPE來顯示工程位置(偵卷三第71頁正面至第72頁反面)等語。續而具結證稱:版樁動靜力分析之計算需要地質的鑽探資料,內有土層參數,且需要艾奕康公司的設計資料,即需有版樁貫入地底下的深度,不同區域的地質鑽探資料計算出來的版樁動靜力分析結果就會不一樣;被告只要求伊進行第一、第二工區的版樁動靜力分析,伊交給被告的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就是本案工程第一工區或第二工區的分析資料,是依據第一、第二工區的土質鑽探資料進行計算,伊在分析資料中有標明位置,絕對不包括第五、第六工區,伊不清楚被告為何未要求伊進行第五、第六工區的版樁動靜力分析,也不能以伊所作第一、第二工區的版樁動靜力分析作為第六工區的版樁動靜力分析,因不同工區有不同之土層,須依該工區的土層參數進行計算;伊想起來版樁大部分都集中在第一、第二工區,被告只要求伊做第一、第二工區的版樁動靜力分析,所以伊也只做了第一、第二工區的版樁動靜力分析;被告未曾要求伊依照第六工區之土層分析資料進行第六工區之版樁動靜力分析,後來伊才知道第六工區已經做好了,伊向被告說伊最擔心第六工區,因為伊覺得第六工區的土質是最差的;伊不確定本案工程第六工區預算書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中,把伊提供的第一、第二工區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之工程位置改成「TYPE2 」、「TYPE3-1 」、「TYPE3-2 」用於第六工區,是否是被告所為,但伊是把第一、第二工區的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交給被告,就本案工程的版樁動靜力分析,伊接觸艾奕康公司的人員主要是被告和黃啟南等語(偵卷三第 142頁正面至第143 頁反面)。又具結證稱:伊只有替艾奕康公司設計本案工程第一、第二工區的幾個斷面,沒有設計全線的預力版樁,伊在100 年3 月15日以電子郵件將第一工區 2K+607 、第二工區2 K+100 分析資料之PDF 檔寄送給被告,第2 次是在100 年12月1 日以電子郵件將第一及第二工區界面2 K+340 、第二工區2 K+691 與2 K+080 、第二及第三工區界面但仍屬第二工區的1 K+600 分析資料之

PDF 檔寄送給被告,該次是因為被告打電話給伊,拜託伊再檢核第一、第二工區界面及第二、第三工區界面;伊設計的斷面都有標示位置,不可以任意挪用到其他工區,因涉及到不同工區地質特性的問題;100 年4 月25日開通大地公司估價單在規格及說明欄註明全線版樁,是因沒有考慮到版樁的複雜性,只是初步評估而已,後來伊曾要求修正估價單,契約附件的100 年8 月31日估價單已將「全線版樁」拿掉,因為伊告訴被告伊1 個人無法計算本案工程所有的斷面,只能就他所指定的斷面進行評估,原定300,000 元的報酬也無法包含本案工程所有斷面計算的全部報酬;契約附件就是以10

0 年8 月31日估價單為主,100 年4 月25日估價單並未附在契約內,伊和艾奕康公司都同意將「全線版樁」的字樣拿掉,最後合約的內容就是沒有「全線版樁」,由伊依艾奕康公司指定的斷面進行動靜力分析,並未就全線版樁進行動靜力分析;伊實際進行的分析就是上開2 次以電子郵件寄送給被告之部分,被告並未要求伊進行第六工區的版樁設計,伊設計的斷面都坐落在第一、第二工區,且伊均有標明位置;10

3 年8 月間本案工程發生崩塌後,被告和艾奕康公司的大地技師陳俊安到伊辦公室找伊,主要討論第六工區版樁設計的方式,伊表示伊並未設計第六工區,陳俊安技師轉問被告第六工區的計算書如何做出來,被告沒有回答等語(偵卷四第

215 頁正面至第216 頁正面)。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現為開通大地公司的經理,自82

年即開始在該公司工作,伊是我國的大地工程技師,並有美國的土地技師資格;99年4 月間京華公司的王曉明協理、被告及劉晉湧3 位帶了幾張圖面到開通大地公司找伊,請伊協助檢核幾個斷面的開挖穩定性及U型槽溝整體的穩定性,當時伊以為只是做1 個檢核的工作而已,但演變到最後大部分的開挖甚至連續壁的設計全都由伊主導,這跟伊原先的認知有很大的差異;99年7 、8 月間,伊跟他們去第六河川局岡山那邊參加審查會議,由於U型槽溝可能有些地方要做地勢改良,或業主第六河川局認為U型槽溝所花費經費太多,當場有提議要做版樁;版樁原本不是伊之工作範圍,是朱安凱技師他們所負責的,但朱安凱技師說這方面他不會做,所以他才請被告再委託伊來做這部分的工作,伊從事這些工作和艾奕康公司前身之京華公司有簽約,伊和京華公司簽立之99年4 月24日京華公司中小型計畫服務契約書「履約標的」記載:「施工安全擋土支撐靜力、穩定分析(含連續壁)及報告書撰寫」,是指本案工程有幾個箱涵處需要做擋土支撐,最主要是長榮路橋、沙崙橋兩個部分,這些部分需要做支撐的設計或安全的檢核,一開始被告等人找伊時,伊的認知是他們都已經設計好了,伊去做DOUBLE CHECK,到後來一再改變,前前後後更改了數次;穩定分析是說設計好連續壁之後,要去評估這個連續壁的長度有無辦法支撐整個施工的安全性;施工安全擋土支撐的「一般開挖段」這項,只有1 個斷面,設計U型槽溝,先要做開挖,開挖完之後才能做U型槽溝,這個部分就是屬於一般比較淺的U型槽溝,合約是寫5.07公尺;「深開挖段」這個項目,是因整個港尾溝溪的開挖深度是越往出口處越深,那個地方當時也要做1 個分析,所以從這個合約的內容來看,就是要有1 個代表性1 個斷面,做1 個評估而已;第3 項「連續壁施工段」,有兩個斷面,就是伊先前所述的沙崙路橋及文賢路橋;「結構體穩定分析」就是指整個U型槽溝做完之後,會不會有上浮、沉陷等不穩定的一些問題,這些都包含在第1 份的合約裡面,契約價金是350,000 元,伊後來有向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請款;99年4 月被告等人來找伊時是提供了幾個圖面,說他們要怎麼樣做,伊以為他們都設計好了,有完整的資料,後來伊發現並不是如伊想像的,不然不會只有350,000 元,光是1 個連續壁的施工段、1 個斷面,目前的價碼最起碼也要200,00

0 元,不可能只有75,000元,因為伊以為是做DOUBLE CHECK的動作,結果發現完全不是伊想像的這個樣子;就主約的部分,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有提供伊設計圖面(比如箱涵是位在地表下多少公尺),也有提供由魏智明大地技師所製作本案工程全線的地質鑽探報告,伊根據開挖深度去做連續壁及支撐的一些評估跟設計,後來伊完成先前所述兩個橋、兩個箱涵段深開挖的連續壁的擋土支撐,之間也有幫他們做一些開挖的評估;伊曾出席99年8 月5 日「港尾溝溪排水中游疏洪工程設計暨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期中修正報告審查會議」,伊不清楚當時就本案工程是否已區分為不同工區,伊印象中在這次會議裡有提出比較靠後、開挖較深的地方要做地質改良,就是靠近後來所謂第六工區的地方,第六河川局無法接受,說這樣經費非常高,才會演變成有版樁這個構想,伊不清楚是第六河川局或京華公司提出版樁的構想;應該是在該次會議之後的1 個月,可能是業主提供給京華公司一些很不合理的版樁設計,伊就有跟朱安凱技師說這種設計只適合淺開挖,不適合像本案工程挖這麼深的開挖情形,所以後來一直討論並更改,最後甚至還徵收本案工程周邊的土地,以便讓坡度更緩;伊記不清楚實際開始進行版樁設計是在什麼時候,但伊第1 次提出計算式是在100 年3 月,伊印象中劉晉湧有提供1 個圖面標示第一、第二工區最深的開挖面的位置,當時伊是針對那個部分檢核計算,伊認為應該是當時他們可能急著要以那個分標去發包,那1 標是算第1 標,直到100 年12月,被告又一直催促伊補第一、第二工區及第二、第三工區交界面的計算,讓他們完成整個報告,所以伊又再以電子郵件提出針對這幾個斷面計算的穩定檢核資料,一般來說被告等人如果要伊提供計算,會有電子郵件,如果伊有耽擱也會用電話催促,但自100 年12月之後伊就未再收到要求設計其他工區的資料,也未曾再提供任何的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100 年4 月25日開通大地公司估價單之項目欄記載「版樁穩定分析」及「版樁應力分析」,規格及說明欄內則記載「全線版樁」,金額是300,000 元,這是伊未詳加考慮即套用伊以前就其他工程的估價,後來伊認為伊1 個人的力量沒辦法做全線的版樁,所以有修改伊之報價單,把「全線版樁」這部分拿掉;有1 次在朱安凱技師處開會完之後,伊跟被告、劉晉湧說這麼大的工程不能只靠伊1 個人,伊還有自己公司的其他業務要處理,伊1 個人做不來,他們應該要去找1 個大地工程團隊來處理每1 個版樁的設計,伊只能針對幾個斷面進行評估,之後過了一段時間,伊也跟他們說伊不想做這個工作,因為光是100 年3 月的版樁分析伊就做了快1 個月的時間,伊不可能幫忙做每1 個斷面的設計,後來被告在電話裡跟伊說他們找不到其他人計算,還是希望伊幫忙處理,就是針對被告指定的幾個斷面來做,所以才會把「全線版樁」的字眼給拿掉,最後伊傳給京華公司且經雙方用印的100 年8 月31日估價單就沒有記載「全線版樁」;10

0 年9 月20日開通大地公司和京華公司簽立之附約第4 項記載:「契約價金調整:新增工作契約價金計300,000 元,主契約第2 條契約價金總額修正為650,000 元」,是指之前主約估價350,000 元,100 年8 月31日估價單300,000 元,兩者加起來是650,000 元,因為當時伊有抱怨說伊第1 次報價的價格太低,伊本來以為只是檢核而已,結果變成伊在設計,且伊還要參與大大小小的審查會議,還需要幫忙看第四、第五、第六工區所有的開挖計劃書,所以雙方當時協議把之前沒有估到的版樁部分也包含進這份附約,伊曾就上開約定的650,000 元向艾奕康公司請款,尾款大約還剩50,000元;伊實際進行的版樁分析計算只有坐落於第一、第二工區,但京華公司每次都將全區所有的資料都傳給伊,伊就針對伊要設計的部分去評估而已,不會再去瀏覽其他部分;伊認為被告知道伊設計的部分都坐落在後來所謂的第一、第二工區,因為伊是針對京華公司所提供第一、第二工區開挖深度最深的兩個斷面計算設計的,伊個人習慣會把該處的里程數標上去,一方面可以註記伊是以哪1 個參數去做的,另一方面也等於不會被誤用,但伊不太清楚100 年3 月間伊提出計算時本案工程是否已區分不同工區,伊是用里程數區分的,當時京華公司給伊的圖說有標示在第1 標裡兩個開挖較深的斷面,TYPE底下有標示里程數,伊就根據那個開挖面的里程數去找它是屬於第幾個TYPE,伊記得本案工程分區應該是在 100年的年中以後;艾奕康公司或京華公司並未詢問伊的設計可否用到別的斷面,而且第1 份合約也只是說到一般開挖段跟深開挖段兩個斷面而已,從來也沒有想說要做全線斷面的分析;伊計算設計的結果都是經過編輯的PDF 檔案,因為整個計算式是伊的智慧財產權,伊不可能提供整個程式,以 PDF檔輸出之後就可以直接開啟閱覽,不須透過伊所使用的程式,也是考慮到不要被別人修改,但以現在的技術如果有破解程式,還是可以修改PDF 檔;一開始伊是以電子郵件將 PDF檔傳給劉晉湧,再來是被告,後來是黃啟南,伊一般都是跟這3 個人聯絡;被告等艾奕康公司的人員不曾表示伊以 PDF檔案傳送給他們無法複製,也不曾要求伊修改伊交出去的東西,至於版樁長度可能在過程中有一些設計變更,伊每1 次的版本上都有註明里程數,也許因設計條件不同長度會變化,但是以伊最後交給艾奕康公司的PDF 檔為準;伊前後只交了兩次PDF 檔,日期是在100 年3 月跟12月,那兩次就是伊最後確定的結果,沒有再做更改,因為伊試算的資料不會寄出去;伊於100 年3 月交出去後,直到12月才接到電話說還要再補第一、第二工區的一些資料,自從100 年12月之後伊就未再收到任何要求伊做評估的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一般被告如果希望伊去支援、審查他們的施工計畫或進行版樁動靜力分析,都會以電子郵件傳給伊,並一直以電話聯繫確認伊何時可交件,但從100 年12月伊交了該次的版樁計算資料之後,伊就沒有再收到這方面要求分析計算的電子郵件,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也無人再催促伊交付版樁之資料,伊自己想第六工區的設計應該是在101 年12月才有最後的結果,這段時間艾奕康公司跟京華公司已經合併,也許是因他們已有自己的大地團隊,所以伊沒再去管,伊也不會自己要求說「你怎麼沒有叫我算」或主動去計算其他工區的版樁動靜力分析,因為伊只是1 個諮詢角色。伊應該是和被告或王曉明協理討論將估價單上「全線版樁」的記載拿掉,該份拿掉「全線版樁」字樣的報價單是傳給王曉明,時間經過太久伊不記得是否有針對報價單的內容討論,但王曉明應該有收到,拿掉「全線版樁」字樣的原因是因為伊做不來,至於價金雖仍同樣為300,000 元,但這是他們同意要彌補伊第1 份合約之不足,因第1 份合約時伊本來以為只是做確認而已,卻變成伊在設計;伊1 個人無法負荷那麼多工作,所以伊當時跟被告、劉晉湧講說:「你們還是要去找1 個大地團隊來幫你們協助,因為這麼重大的工程不能只靠1 個算是協力的技師全部來幫你們做這些計算」,但因伊和被告間合作了3 到 4年,關係不錯,所以不會在附約或電子郵件內把事情寫到那麼細,實際上伊早在簽附約前就開始做版樁設計了,之後才補了附約;版樁分析設計幾乎都是以電子郵件或電話的方式聯繫,應該沒有在會議中說明討論,一般來說伊也不會提供伊設計的草稿(後稱:依辯護人當庭提出的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其上有伊之簽名字跡,應該是曾就版樁動靜力分析的資料列印出來討論使用);100 年12月之後,伊就本案工程的版樁工作未與艾奕康公司人員再有討論聯繫,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也未再以電話或電子郵件要求伊提供關於版樁之資料,但100 年12月後艾奕康公司仍陸續要求伊協助其他工區之施工計畫審查及諮詢工作,一直合作到103 年左右;10

0 年12月時伊對伊分析資料坐落的位置是在哪一工區已經有了概念,因為當時被告要求伊補兩個交界面的版樁分析資料,既然有交界面之用語,代表當時已經有分區了;伊就版樁動靜力分析部分是跟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說伊能做的就是指定的幾個斷面,他們是要求伊以第1 標兩個開挖最深的地方去做計算,從100 年12月被告請伊再補充資料也可看出來當時他們就是要趕快把第1 標的案子解決掉,因最後有分區,伊大概比對了一下,第1 標大概類似於後來區分的第一、第二工區,因為每個工區的地質條件有差異,伊才會建議被告要找1 個大地工程的專業團隊做每個斷面的分析,不是請伊去做指定的1 、2 個斷面,伊已經表明伊1 個人無法做全區;伊所作的分析資料上面都有註記指定的位置,伊傳送分析資料時也就是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在忙第1 標的時候;案發後檢察官到伊公司提示第六工區跟其他工區的計算書,伊才發現公里數地方的字有點歪斜,有經過剪貼再重新影印,伊就曾表示伊從來沒計算過第六工區,怎麼會有計算書;99年4 月24日開通大地公司與京華公司簽立第1 份契約時,本案工程的擋土結構還是採U型溝的設計,直到100 年9 月20日簽立附約時才已改成預力版樁的設計,伊為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進行版樁動靜力分析時,會一併將版樁設計的長度計算出來,伊與京華公司簽立附約時,已經與被告合作了

1 年多,要做多少工作等於是雙方的默契,京華公司有要求伊交什麼斷面,伊就交什麼斷面,伊未在附約內寫明工作內容是伊之疏忽,但因伊已跟他們講過伊沒辦法作全線,所以已經將「全線版樁」之字樣拿掉等語(原審卷五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第59頁正面)。

⒉依證人魏銘良上開證述內容,證人魏銘良雖始終證稱伊僅係

就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所指定本案工程第一、第二工區之數個斷面進行版樁動靜力分析及設計,該等分析設計結果不能逕行套用至其他工區等語;公訴意旨並認依證人魏銘良之證述,被告應係明知上情,仍將證人魏銘良所製作本案工程第一、第二工區之版樁動靜力分析及設計資料挪用於第三、第四及第六工區,而涉嫌登載此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做成之工程預算書上,並提交第六河川局而行使之,以此向第六河川局詐取設計費用。但因證人魏銘良上開所述,仍有下列諸項疑義,尚難逕予採信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⑴證人魏銘良雖非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之人員,與被告被訴

之本案尚無直接之關聯,且證人魏銘良與被告僅因本案工程有所聯繫往來,應無嫌隙、糾紛或因此誣陷被告之動機;然本案工程於完工後未幾,旋發生規模非小之崩塌情形,引發社會大眾關注,則證人魏銘良既如伊所述曾參與本案工程部分之版樁動靜力分析及設計等多項工作,與本案工程結果之良窳即非毫無關係,在輿論及權責機關亟欲究責之情形下,衡之常情,證人魏銘良即非無可能避重就輕或刻意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伊之立場自有別於中立之第三人,故證人魏銘良上開所述是否均足資憑採,尚非無疑。

⑵證人魏銘良固一再證稱伊因無力施作本案工程全線版樁之動

靜力分析及設計,故於100 年9 月20日開通大地公司與京華公司簽立之附約所附100 年8 月31日估價單中,已未見「全線版樁」之字樣,伊僅依據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指定之斷面進行版樁動靜力分析及設計,故實際經伊進行版樁分析、設計者,僅本案工程第一、第二工區之數個斷面等語;惟證人魏銘良所述實有下述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難予逕信:

①開通大地公司於100 年4 月25日出具之估價單中,有關項目

「版樁穩定分析」及「版樁應力分析」之規格及說明中,均已載明「全線版樁」之字句(參偵卷四第171 頁),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係將本案工程全線版樁委託證人魏銘良以最保守之地質狀況進行版樁動靜力分析及設計等語,即非全然無憑。

②證人魏銘良雖證稱:伊因無力施作全線版樁之動靜力分析及

設計,已與京華公司達成協議,僅就該公司指定之斷面進行分析設計,故於100 年9 月20日京華公司與開通大地公司所簽立附約中之附件即100 年8 月31日估價單中,在規格及說明部分已刪除「全線版樁」之字樣(該附約及附件估價單參偵卷四第172 至173 頁);公訴意旨亦以此認被告應明知證人魏銘良並非就全線版樁進行分析設計,故證人魏銘良就本案工程第一、第二工區進行之版樁動靜力分析及設計,不能逕予挪用於本案工程其他工區等語。但依社會交易常態,當事人間於磋商契約時,若就契約內容有較最初洽談時限縮之情形,通常應於契約中約明,以杜後續之爭議,故證人魏銘良若確因能力不及負荷,而欲限制伊就本案工程所須負責之版樁動靜力分析及設計之範圍,理應於契約中明確約定,方符常理,否則若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嗣後仍就本案工程全線均逐一要求、指示證人魏銘良進行版樁動靜力分析及設計,證人魏銘良即無從拒絕,則伊所述原先為免能力不足支應全線版樁之動靜力分析、設計而修改估價單之目的,當即無法達成;參之上開附約所附100 年8 月31日估價單縱於規格及說明部分未記載「全線版樁」,於數量、單位部分卻仍僅記載為「1 式」,且未曾註記任何工區、里程位置或限制條件,已與證人魏銘良上開所述未盡一致。況證人魏銘良亦曾證稱:伊與艾奕康公司(當時仍為京華公司)簽立附約前,伊已開始承作版樁設計,是後來才補簽立附約,伊在100 年

3 月就曾針對第一、第二工區最深的開挖面提出計算式等語(參原審卷五第54頁正面、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正面),更應認若確有證人魏銘良所述限定範圍承作之情形,於100 年

9 月20日上開附約簽立時,證人魏銘良實際承作版樁動靜力分析、設計之工作範圍亦應已大致確定,自無不能明示於契約內容之理;然證人魏銘良竟猶證稱伊未曾與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以電子郵件、契約或是備忘錄等文字形式,明確約定伊所需負責之版樁動靜力分析及版樁長度設計之範圍等語(參原審卷五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正面),顯有違常理,益見證人魏銘良有關伊並未與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約定負責本案工程全線版樁之動靜力分析及設計之證述,不足遽信。③又證人魏銘良實際負責進行之版樁動靜力分析及設計之範圍

,事關作業內容之多寡,亦與開通大地公司應獲之報酬及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應付出之對價息息相關,故證人魏銘良代表開通大地公司與京華公司簽立上開附約時,若非針對全線版樁之動靜力分析、設計而欲限縮於特定範圍,更無未予明確約定之理。惟證人魏銘良一方面證稱:伊就版樁動靜力分析設計部分提出100 年4 月25日之估價單記載「全線版樁」後,於100 年8 月31日之估價單將「全線版樁」字樣刪除,但報價均維持300,000 元,係因京華公司要以此彌補伊在第1 份合約報酬之不足,伊希望這個金額能夠彌補伊第1 次估價350 ,000元較低之部分等語(原審卷五第53頁反面、第59頁正面),似指伊未就全線版樁進行動靜力分析及設計後,實際費用應低於300,000 元,俾以其間之差額,彌補開通大地公司於99年4 月24日所簽立第1 份合約中不足之報酬;但證人魏銘良另方面卻又證稱:伊和被告間默契的工作內容就是被告有要求交什麼斷面,伊就交什麼斷面,一般來說像這樣1 個斷面分析1 次的價格大概是在75,000元左右,事實上伊做的都超過了,伊第1 次在100 年3 月做了2 個斷面、

6 次分析,在100 年12月又做了2 個斷面、6 次分析,加起來共12次分析,早就超過估價的金額等語(原審卷五第59頁正面),則又意指伊實際施作之版樁動靜力分析及設計費用已超過300,000 元,是證人魏銘良前後所述實有齟齬。參以證人魏銘良另曾證稱:伊認知伊和京華公司從第1 份合約就是選擇性的,99年4 月的估價單記載一般開挖段、深開挖段共2 個斷面,契約原來的精神就是去確認1 個斷面、2 個斷面,京華公司當時是一直催促伊要交第1 標的資料,如果他們要求伊交第六工區或其他工區的資料,伊沒有交,伊相信他們會一直打電話催促,所以伊認知是伊幫他們以選擇性的斷面來確認安全性是否足夠而已,100 年12月時伊認為伊就附約的工作已經完成,伊等是後來才請款的,這段時間艾奕康公司人員完全未再催促伊做任何報告,如果艾奕康公司認為工作未完成,不會付伊錢,伊最後請款時也沒有詢問艾奕康公司設計團隊還有無工作需要;如果說被告還有再要求伊提出其他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伊會視伊之工作量再幫忙看是否合適、有無需修改的地方,但被告等人並未再請伊幫忙等語(原審卷五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正面、第57頁正面、第59頁正面),亦未能明確敘明開通大地公司依照上開附約應進行之工作內容究竟具體為何,甚且係以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人員有無再行提出工作要求為斷,足見上開附約之工作範圍在證人魏銘良之證述下實未盡明確,約定報酬與應完成工作間之對價關係亦因此模糊不明,顯非常見之契約型態。故綜觀證人魏銘良上開證述,證人魏銘良就開通大地公司與京華公司約定本案工程之版樁動靜力分析及設計之作業範圍及對價,均有含混不清之情形,尚難逕予採信,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知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係就全線版樁委託證人魏銘良經營之開通大地公司進行版樁動靜力分析及設計,反較為合理。

⑶本案工程採取標準斷面之型式設計,證人魏銘良如何僅依據

第一、第二工區之地質資料進行版樁動靜力分析及設計,亦非無疑:

①查對於類如河川護岸、擋土牆、下水道、捷運工程等長條狀

工程結構物,一般工程慣例設計者均會先依工程結構物之結構斷面型態、載重情況及周遭土壤性質,將全長分成若干段,於此段長度內採取同一標準斷面;此些標準斷面係依其載重情況及周遭土壤性質,選取最保守之受力情形,進行結構工程分析並加以結構設計,此結構設計結果作為該段距離內之標準斷面。本件「TYPE-2」標準斷面之版樁長度區分為 9公尺、12公尺及16公尺,可區分為3 種標準斷面;在各不同之區域位置各自配置「TYPE-1」、「TYPE-2」(再區分為 3種標準斷面)、「TYPE3-1 」、「TYPE3-2 」等標準斷面時,其所採用之版樁長度、規格均須相同;就上開標準斷面之版樁長度設計時,設計者須就此標準斷面所表示之長度所配置之地質鑽探資料,依設計者專業判斷選取最保守位置之土壤參數進行版樁長度之設計分析,並依分析結果作為該標準斷面之版樁長度;如僅係以同一標準斷面,按其所配置之不同區域位置之地質鑽探資料,選取最保守位置之土壤參數進行分析,則據此分析所得較保守之版樁設計,可使用於不同區域但同為該等標準斷面之處等節,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104 年11月30日工程鑑字第10400387480 號函暨鑑定書存卷可供查佐(原審卷二第191 至19

5 頁),被告辯稱本案工程係採取數個標準斷面之型式設計,於相同之標準斷面應採用相同之版樁規格、長度,且應有相同之版樁動靜力分析結果等語,即非無據。

②至大地技師公會固另曾於104 年5 月18日以(104 )華大地

技字第1040415 號函回覆原審稱:由檢附之標準斷面設計圖面顯示,於「不同」之區域位置均應依「不同」之標準斷面施作,於「相同」之區域位置則應依「相同」之標準斷面施作,若於「不同」之區域位置配置「相同」之標準斷面時,因區域之地層狀況不同,所採用之版樁長度、規格應不會相同。以本案工程之版樁設計而言,版樁須能承受可能發生之垂直力、水平力、拉拔力及負摩擦力,除樁體本身之強度所能提供者外,地層所能提供之垂直支承力、側向支承力,及允許之沈陷量、側向變位量,均與版樁之埋置地層與基礎座落地層之土壤性質有關。作為擋土設施之版樁設計,除應考慮施工方式、材料強度、設施水密性、擋土結構系統之勁度及變位對周遭環境之影響,以及施工各階段包括擋土壁貫入深度檢核、軟弱黏性地層底面隆起檢討、砂性土壤抵抗砂湧之安全性、受壓地層上舉破壞之安全性等之整體穩定性分析;所有分析檢討,亦均與版樁之埋置地層與基礎座落地層之土壤性質有密切關連。無論打入式或鑽掘植入式之施工,並應考慮對周遭環境產生之影響,如噪音、振動、地層變位等,其影響程度與地層土壤特性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此外,外在環境變化之影響,如地下水位之升降變化與地震作用所造成之動態地層液化效應等,亦與地層之特性有直接關連。故不同區域之地質鑽探資料,在前述各項設計因素之分析考量下,均將得到不同安全性之檢討結果,無所謂以地質鑽探資料顯示最保守位置之土壤參數進行分析設計;從而,版樁之設計應以配置區域實際之地質鑽探資料、正確之土壤參數進行動靜力分析設計之等語(原審卷二第149 至151 頁),此等見解並與前引大地技師公會103 年11月10日(103 )華大地技字第1030965 號函之意見較為接近(參偵卷四第199 至

200 頁)。然因大地技師公會係依據本案工程之數個斷面圖、地層參數表、鑽孔位置圖等進行判斷,公共工程委員會則係陸續函請原審補送地質鑽探報告書、版樁結構計算書、鑽探孔位置與設計成果相互關係圖、與數量、價格有關之預算資料等文件後(參原審卷二第143 頁、第168 頁),經原審補送鑽探工作報告書、第一工區工程預算書、鑽探孔位置與各工區里程位置套圖、第六工區有關預力版樁之預算資料等文件後,始就本案工程相關資料綜合提出上開鑑定意見(參原審卷二第191 頁正反面),應認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判斷資料較為充分,自應以公共工程委員會之上開鑑定意見較為合於本案工程而屬可採。

③再證人魏銘良於原審審理時亦曾證稱:依照艾奕康公司給伊

之資料,印象中他們有分「TYPE-1」、「TYPE-2」、「TYPE-3」、「TYPE-4」等斷面,是把本案工程3.8 公里的長度,根據開挖深度區分為不同的版樁類型,就同1 個「TYPE-1」到「TYPE-4」之圖面部分有標註不同的里程數,是指同樣 1個圖面型式會使用在不同的地方,也可能用在不同的工區;目前一般工程公司都習慣使用標準斷面,就是1 個斷面可以套在任何1 個位置,但如本案工程全長3.8 公里,如果地質條件不一樣,即使開挖深度一樣,可能做出來的結果也會不一樣,若要檢核,最起碼要檢核數十種以上;就伊之認知,目前在工程實務上採取區分成幾個標準斷面,在不同的地點使用同樣1 個標準斷面的情況是存在的,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就本案工程的設計圖面顯現出來就是這樣,伊也可以預見到他們會將同1 個標準斷面放在不同的地點等語(原審卷五第49頁反面、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正面、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足徵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就本案工程進行設計時,確係採取數個標準斷面,並擬將同一標準斷面套用於不同區域之設計概念,且已為證人魏銘良所知悉。則證人魏銘良自應可知伊就本案工程某1 個標準斷面進行之版樁動靜力分析及設計,可能用於各個工區中,以伊身為大地技師之專業背景,自應就適用同一標準斷面之不同位置區域之地質條件進行分析評估;若實際上有窒礙難行之處,亦應明確提出質疑以免後續紛爭。然證人魏銘良卻仍證稱伊僅係就本案工程第一、第二工區之地質資料進行數個標準斷面之版樁動靜力分析及設計,顯有違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所揭示同一標準斷面於同一工程中可能遭應用於不同區域,且採用同一標準斷面者應有相同之版樁長度、規格之精神,證人魏銘良證述伊僅就本案工程第一、第二工區受託進行版樁分析設計是否可採,即非無疑,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知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係就全線版樁委託證人魏銘良進行分析設計,採用同種標準斷面處應有相同之版樁動靜力分析及設計資料等語,即非毫無憑據。

④證人魏銘良固於原審審理中又再證稱:伊不清楚伊在100 年

3 月計算出來的版樁動靜力分析或版樁長度設計,因採取標準斷面的關係,是否也可能使用於第一、第二工區以外的地點,因為伊跟被告間的合作關係是被告有需求或要交報告時,被告就打電話給伊,如果伊未交報告也會打電話催促,伊於100 年12月最後1 次提出設計資料時,也沒有想到後續完全都沒有任何的版樁設計需求,實際上100 年12月之後伊就未收到任何的要求;100 年3 月當時被告他們有特別要求是第1 標的兩個斷面,並加註最深的開挖深度,當然要用第 1標所在位置的地質資料,不可能全區全部用最差的資料進行設計,那複雜度會提高,設計的工程費就會有數倍以上;他們每1 標發包的時間都不一樣,後續怎麼樣伊就不清楚了,有關版樁這一部分伊完全是就個案承作被告等人指示、交代伊做的部分,伊也沒有主動詢問為何只就第1 標之部分請伊設計等語(原審卷五第63頁正面至第64頁正面)。但證人魏銘良既亦證稱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就本案工程的設計原則是採取標準斷面之型式,伊可預見可能會用在不同地點(參原審卷五第63頁反面),以證人魏銘良之專業背景,卻始終未能合理解釋何以伊認知本案工程採取標準斷面設計,同一標準斷面可能採用於不同之區域後,仍悖於此等專業認知,僅就本案工程第一、第二工區之地質資料進行版樁動靜力分析及設計。又證人魏銘良雖反覆證述係因被告等人僅要求伊就第1 標即第一、第二工區之2 個斷面進行版樁動靜力分析及設計,但證人魏銘良既已預見同一標準斷面可能用於不同地點,衡之常情,若被告等人確曾提出有悖於工程專業之指示,證人魏銘良理應要求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明示此一作業內容,以釐清日後之責任歸屬,證人魏銘良竟又證稱伊等之間大部分僅以電話聯絡等語(參原審卷五第60頁正面、第64頁正面),而乏契約資料等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等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人員確曾明確要求證人魏銘良僅須就本案工程第一、第二工區或特定位置進行版樁分析設計,益徵證人魏銘良所述有避重就輕之情,尚難逕予採認。

⑤另綜觀證人魏銘良之前揭證述,證人魏銘良係一再表明本案

工程全線版樁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設計工作量甚鉅,伊無力負擔之意,然開通大地公司與京華公司簽立附約時,未曾明示限定開通大地公司承作之版樁分析設計之區域,證人魏銘良就此部分亦僅能含糊證稱係依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之指示確認工作範圍等情,均有如前述;則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與開通大地公司或證人魏銘良之間,亦非無可能對開通大地公司承作版樁動靜力分析、設計工作之範圍存在認知上之差距。惟由此更可徵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證人魏銘良係承作本案工程全線之版樁動靜力分析及設計,尚非無憑,不能僅以證人魏銘良之證述遽認被告明知證人魏銘良於100 年 3月15日、100 年12月1 日提出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設計資料僅係針對第一、第二工區而不得套用於其他工區。

⒊證人魏銘良上開證述,亦與下列證據不符:

⑴本件除證人魏銘良之證述外,另有下列證人之證述,且與證人魏銘良所述均有不合:

①證人即任職艾奕康公司擔任助理總監之陳俊安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先證稱:伊具有大地技師資格,於102 年12月2 日進入艾奕康公司任職,擔任助理總監,負責大地、土木、結構之設計工作,伊不曾設計過本案工程的預力版樁,因為伊任職艾奕康公司時,本案工程已經設計完成了,103 年8 月本案工程發生預力版樁崩塌後,伊曾與被告一同去找證人魏銘良,請教證人魏銘良當初設計的假設條件及參數,伊沒聽到證人魏銘良表示他只有設計第一、第二工區的預力版樁,伊也不曾質疑第六工區的版樁資料是被告剪貼而成,災後伊去過現場,發生破壞的地方反而是地質較好的地方,沖刷狀況也超過預期等語(偵卷四第253 頁正反面)。又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2 年12月2 日進入艾奕康公司,當時本案工程已設計完成,伊完全未參與過本案工程,103 年8 月本案工程發生倒塌後,因公司的人說原設計者是證人魏銘良,伊和被告一起去找證人魏銘良,伊詢問證人魏銘良設計的水位假設條件,證人魏銘良有以電腦顯示版樁分析尺寸、工作表、計算數據、斷面之示意圖等給伊看,伊無法分辨伊看到的資料是幾個工區的,伊全程在場,證人魏銘良並未向伊表示他只設計第一、第二工區的預力版樁,伊研判的結果是認為水位的假設未考慮沖刷的問題等語(偵卷四第249 頁正面至第

250 頁反面)。②證人即曾任職於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擔任副工程師之張家

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1 月至101 年4 月間任職副工程師,曾參與本案工程之設計工作,主要是繪圖的部分,伊知道當時京華公司係就本案工程之全線委託開通大地公司進行預力版樁之動靜力分析設計,100 年8 月12日伊寄發電子郵件請證人魏銘良「檢核各工區臨界斷面之穩定分析及擋土支撐規劃設計」,係證人魏銘良說要找出每1 個型式或各工區開挖最深的部分,整理資料給他,讓他去作相關的穩定分析,該電子郵件附件之工程圖是由伊繪製,當時是要證人魏銘良分析全部工區等語(原審卷五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第104 頁正面、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正面、第 108頁正反面,上開100 年8 月12日電子郵件參原審卷一第 170至179 頁)。

③證人即曾任職於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擔任資深工程師之王

曉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曾參與本案工程之設計工作,擔任計畫經理,本案工程自99年8 月5 日期中修正報告審查會議之後改成預力版樁之設計,京華公司還是委託開通大地公司進行全線版樁的分析設計,在簽立附約時,伊沒有聽證人魏銘良說過只能做第一、第二工區的版樁分析設計,證人魏銘良也沒有說過無法做全線而刻意將估價單上原記載的「全線版樁」拿掉等語(原審卷五第109 頁反面至第111 頁正面、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正面、第119 頁正面)。

④證人即任職於艾奕康公司擔任計畫副理之黃啟南於偵查中即

結證稱:本案工程第一至第六工區之版樁動靜力分析是委由證人魏銘良計算等語(偵卷四第135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又結證稱:伊是負責本案工程之監造工作,未參與設計部分之工作,本案工程於103 年8 月間發生災損後,103 年 8月14日下午伊曾會同證人魏銘良至第六工區災損現場查看,以瞭解版樁傾斜的原因,並請證人魏銘良提供後續處理對策的意見,證人魏銘良在現場完全未表示他沒有設計第六工區,也不曾質疑是何人分析設計第六工區,只有質疑第六工區的河床為何沒有施作固床工拋塊石;就伊之認知,證人魏銘良是幫艾奕康公司進行全工區的預力版樁及箱涵段的擋土支撐設計部分,印象中是被告跟證人王曉明曾告知伊若有預力版樁或鋼版樁部分的疑問,都可與證人魏銘良討論,或請證人魏銘良協助回覆設計疑義等語(原審卷五第157 頁正面至第159 頁正面、第162 頁正面)。

⑤證人即任職於艾奕康公司擔任副工程師之楊艾芸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伊曾參與本案工程的設計,負責繪圖、計算挖方、填方量以及印製預算書、送報告等行政業務,當時之直屬主管為被告,伊參與本案工程之相關討論會議中,並未提到證人魏銘良幫忙計算的分析資料限於哪幾個工區,自伊所見聞的過程也不清楚證人魏銘良有無限定幾個工區作分析,因為都是全部工區一起討論等語(原審卷五第166頁正面、第 170頁正面、第171頁反面)。

⑵檢察官論告意旨雖認:證人張家銘、王曉明、黃啟南、楊艾

芸、陳俊安等人固均於原審審理時或偵查中證述艾奕康公司係委託證人魏銘良進行本案工程全線之版樁動靜力分析,但因上開證人均為艾奕康公司同一工作團隊之人員,參與本案工程之設計或監造,甚且為實際動手掃瞄、剪貼證人魏銘良所提出設計分析資料之人,利害與共,休戚相關,與被告間亦有同儕、同業的情誼,有人情壓力;扣案艾奕康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鄭文昱之記事本更顯現艾奕康公司在本案工程發生崩塌事故後,內部已商議要統一說詞,可見艾奕康公司欲規避責任,上開證人所述及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信等語。然證人張家銘、王曉明、黃啟南、楊艾芸因從事本案工程之設計或監造而與本案工程成果利害相關之情節,實與證人魏銘良自述伊從事本案工程部分之版樁動靜力分析及版樁長度設計,亦可能負擔若干責任之情形無異;且就證人魏銘良是否受託進行本案工程全線版樁之分析設計乙事,證人魏銘良與該等證人之立場實屬對立,原難以此遽認證人魏銘良所述必然較該等證人所述為可信。又上開各證人中,證人陳俊安未曾參與本案工程,復係於本案工程設計完成後方受僱於艾奕康公司,與本案毫無利害關係可言,是否得僅憑證人陳俊安與被告間之同事關係,遽認證人陳俊安係僅因與被告之同僚情誼,即故於具結後猶為不實證述以維護被告,更非無疑。而扣案鄭文昱筆記本內頁雖曾記載:「統一說詞:中洲排水淹過載台→沖破PC版破(護坡)」等語(參偵卷三第177 頁),惟因本案工程發生崩塌狀況之初,甚受社會矚目,以艾奕康公司身為設計、監造公司之立場,欲統一該公司對外有關事故原因之陳述內容,以免橫生爭議及維護公司商譽,尚屬商場習見之作法,上開筆記內容復未曾提及版樁動靜力分析乙事,亦不能以此即認上開證人必有勾串之情。

⑶證人魏銘良上開證述既與前揭證人所述均有不同,復有前揭

「⒉」所述殊值懷疑之處,自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已明知證人魏銘良製作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並非針對本案工程全線版樁進行分析而不得套用於本案工程第三、第四、第六工區,即無由認被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檢察官論告意旨前開所述尚難憑採。

⒋從而,證人魏銘良之證述既有前揭不足盡信之處,不問證人

魏銘良係為求脫免設計責任而選擇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人魏銘良與京華公司、艾奕康公司人員間就本案工程版樁動靜力分析、設計之約定內涵,認知上確有所出入,均無以逕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證人魏銘良僅係就本案工程第一、第二工區進行版樁動靜力分析及設計。另參酌證人魏銘良於原審審理時尚曾證稱:伊並未提醒被告伊所做的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不能適用於本案工程全部的工區,只是被告要伊算什麼資料,伊就提供什麼資料;這些分析資料伊傳給艾奕康公司後,是屬於艾奕康公司的智慧財產權,伊沒有簽證,只是幫忙做計算,要怎麼修改是他們的權責等語(原審卷五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正面),亦足證被告未曾自具有大地技師專業身分之證人魏銘良處確切得悉不得將證人魏銘良製作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套用於其他使用同種標準斷面之工區,證人魏銘良亦從未限制艾奕康公司人員自行修改使用該等資料;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係基於證人魏銘良已依據最保守之地質資料,就全線版樁進行動靜力分析及設計之認知,始將該等資料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修改,並套用於其他使用同種標準斷面之工區等語,即非無憑,更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檢察官論告意旨雖又以:⒈依被告於100 年4 月18日寄送予

證人魏銘良、主旨為「港尾溝溪疏洪測設案-分析作業及預算追加」之電子郵件內容及附件,提及第一工區之版樁分析結果經水利署審查完成,可知至遲於證人魏銘良在100 年 3月15日將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寄送予被告時,本案工程已區分工區;甚且在99年8 月5 日之期中審查會議紀錄即已記載「工區」之字樣,可見即使事後才正式定出工區範圍,但在本案工程之設計前期即有工區之概念,被告應知之甚詳。被告收受證人魏銘良於100 年3 月15日提出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後,亦旋即將相關資料送審,而於100 年4 月18日通知證人魏銘良第一工區之版樁設計嗣經水利署審查完成。⒉自證人魏銘良於100 年3 月15日提出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中標示之里程數,均可明顯看出係對應第一、第二工區,證人魏銘良於100 年12月1 日提供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則於檔名標示工區名稱,並附加第一、第二工區版樁檢核表之檔案,足認證人魏銘良之證述一致,證人魏銘良之本意為設計第一、第二工區之版樁,不包含其他工區之設計,艾奕康公司並非委託證人魏銘良設計全線版樁,被告亦始終明知證人魏銘良分析之位置均坐落於第一、第二工區內,並非全線最危險之地質區塊。⒊自契約內容觀之,開通大地公司於99年

4 月24日與京華公司簽訂「施工安全擋土支撐靜力、穩定分析(含連續壁)及報告書撰寫」契約,未包含預力版樁之永久結構設計,否則即無須再於100 年9 月20日簽訂版樁穩定分析及版樁應力分析之契約;而開通大地公司於100 年4 月25日提交之報價單有「全線」的字樣,該公司與京華公司在

100 年9 月20日正式簽訂之契約,卻取消「全線」之字樣,也可推得該契約之真意是不包含全線之分析設計。證人魏銘良證述伊為京華公司辦理諸多事務後,京華公司欲在費用方面對伊有所補足而另成立100 年9 月20日之附約,也與上開電子郵件內提及「至於服務費用部分是否請您評估後,以總報價方式另外追加報價」相符,可證證人魏銘良之證述實在。又縱證人王曉明證稱未將證人魏銘良刪除100 年8 月31日報價單上所載「全線版樁」字樣乙事告知被告,但被告身為艾奕康公司承辦本案工程之工作團隊,其諉為不知實不合理,證人魏銘良並未同意進行本案工程全線之版樁動靜力分析,頂多是就第一、第二工區兩個區域內進行最保守分析而已。⒋證人魏銘良已證述伊認為第六工區地質狀況最惡劣,不適合以預力版樁之方式施作,曾拒絕為艾奕康公司設計預力版樁等語,與證人朱安凱之證述相同,因證人朱安凱未負責本案工程之預力版樁,亦未遭起訴,於本案中居於較中立之地位,可信度應較其餘證人為高,足可印證證人魏銘良證述第六工區地質最為惡劣,伊本來不想做,但是被告一直要求,伊也意識到這一點,在附約前提出的報價單就把「全線版樁」的字眼拿掉;而證人魏銘良前後兩次報價間曾經過一段時間,應該就是證人魏銘良無意施作全線版樁之動靜力分析,但艾奕康公司一直要求證人魏銘良進行全線分析設計而有所僵持,加以本案工程之設計變化是屬於流動之狀態,斯時尚未定案,故事隔多月後才簽立附約,並刪除全線版樁之字樣,證人魏銘良之證述應屬合理可採等語。然查:

⒈上開100 年4 月18日之電子郵件,被告係敘明:「第一工區

已至水利署審查完成,相關意見如附件(水防道路提高(修正圖面如附件)、版樁分析成果),請於4 ∕28(四)前參酌修正後,將於5 月初提送細設成果初稿。」等語(參原審卷六第356 至357 頁),即應僅係被告通知證人魏銘良第一工區之初步審查結果,而非被告委託證人魏銘良進行第一工區之版樁動靜力分析之證明,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先前僅要求證人魏銘良就本案工程第一、第二工區之地質資料進行版樁動靜力分析及設計。又證人魏銘良於100 年3 月15日、12月

1 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所示之里程數,固均坐落於第一、第二工區,有上開分析資料之檔案光碟扣案可查;且依上開100 年4 月18日電子郵件,應亦可認被告確已認知當時包含版樁動靜力分析結果在內之送審資料,均係針對本案工程第一工區。惟本案工程係採標準斷面之型式設計,相同之標準斷面可能採用於不同之工程區域,但採取同一標準斷面者均應有相同之版樁規格、長度等情,有如前揭「㈡、⒉、⑶」所述;亦即依此工程設計概念,用於本案工程第一工區之同種標準斷面,亦可能採用於其他工區,且其中使用之版樁規格、長度自須相同。故以被告本人不具大地技師專業,無力親自從事版樁動靜力分析,須由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委由開通大地公司辦理版樁動靜力分析及設計,而僅知悉本案工程係採用標準斷面方式設計之背景觀之,即尚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係認知證人魏銘良已就採用同一標準斷面之各區域之地質狀況均已加以評估考量,可直接套用於其他採取同種標準斷面之工區之可能,無由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取財之故意。

⒉開通大地公司於100 年4 月25日提出之估價單記載「全線版

樁」,100 年9 月20日與京華公司簽立之附約中所附100 年

8 月31日之估價單則已刪除「全線版樁」之字樣,固有上開估價單及附約資料在卷可憑(偵卷四第171 至173 頁),但因證人魏銘良就該附約約定之工作範圍所述含糊不清,尚難憑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㈡、⒉、⑵」部分所述;檢察官論告意旨認證人魏銘良前後兩次報價經過一段時間,應係證人魏銘良無意施作全線版樁之分析設計而與艾奕康公司(當時仍為京華公司)有所僵持等語,則屬推論之語,亦難憑採。參酌京華公司因本案工程另與「桐億工程設計有限公司」簽立之服務契約中(附件報價單以證人朱安凱任職之「朱鑫龍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名義提供),即曾明確約定工程設計內容為:「攔河堰:1座。明渠段:3,350公尺,共4 斷面。箱涵段:150公尺+100公尺,共1 斷面。」等情(參原審卷五第135頁正面至第142頁反面),益徵證人魏銘良或開通大地公司若欲限定該公司承作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設計之範圍,原應於契約中明確約定,而證人魏銘良所述僅受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委託辦理本案工程第一、第二工區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設計等至關上開附約履行範圍之重要事項,卻缺乏任何契約文字資料可資依憑,則證人魏銘良所述是否避重就輕,或開通大地公司與京華公司簽立附約之時是否有溝通或認知上之歧異,均非無疑,原難遽認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係同於證人魏銘良所述。況本案工程既係採標準斷面之型式設計,證人魏銘良是否得僅依第一、第二工區之地質資料進行版樁動靜力分析及設計,容有疑義,亦已如前揭「㈡、⒉、⑶」部分所述,自難僅以上開100年8月31日估價單未載「全線版樁」之字樣,即遽行認定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僅委託開通大地公司辦理本案工程第一、第二工區之版樁動靜力分析且被告亦明知此一情事,不能逕為被告主觀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之認定。

⒊被告於上開100 年4 月18日電子郵件內另記明:「至於服務

費用部分是否請您評估後以一總包報價之方式另外追加報價」等語(參原審卷六第356 頁),則僅能證明證人魏銘良或開通大地公司嗣後尚有向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請求追加費用之可能,而不足以直接證明開通大地公司與京華公司於10

0 年9 月20日成立之附約之內容。且證人魏銘良在被告寄發上開電子郵件後,於100 年4 月25日提出之報價單,即係記載「全線版樁」;證人魏銘良所為有關該附約約定之版樁動靜力分析及設計之工作內容、對價係僅針對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指定之本案工程第一、第二工區之斷面等證述,復如前揭「㈡、⒉、⑵」所述有諸多不盡相合之處,更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亦認知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僅曾委託證人魏銘良針對本案工程第一、第二工區進行版樁動靜力分析及設計。

⒋另證人朱安凱、魏銘良之下列證述,固非不能互為參照,但

尚不足據以認定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是否僅委託證人魏銘良進行本案工程第一、第二工區之版樁動靜力分析,及被告是否明知有此一情事:

⑴證人朱安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在「朱鑫龍土木結

構技師事務所」擔任專案經理,本身也是土木技師,本案工程委託該事務所負責之部分,大部分均由伊處理,艾奕康公司會給伊一些規劃的資料,伊根據這些資料去計算、設計U型溝擋土牆、箱涵及攔河堰,U型溝後來好像因預算因素改成預力版樁,伊不清楚預力版樁由何人設計,因為這不是伊所屬事務所的專長,所以未處理到這部分,伊記得後來他們是找開通公司或大地公司的人設計,一開始是99年8 月5 日伊和被告、證人魏銘良、王曉明等人去第六河川局開會,第六河川局有放一些影片,提供預力版樁的工程給艾奕康公司參考,伊只知道第六河川局有把U型溝改成預力版樁的訊息給艾奕康公司,不清楚艾奕康公司是何人決定要改成預力版樁的,證人魏銘良一開始有表示預力版樁設計圖設計得不適當,要做修正,後來伊就不清楚了,不過一開始伊看到的設計圖跟完工的圖是不一樣的;99年8 月5 日之後被告、王曉明等人在艾奕康公司辦公室有拿圖給伊看過,但伊表示這不是伊之專長,就沒有再進一步討論,當時證人即艾奕康公司找來的大地技師魏銘良也在場,伊記得被告和證人魏銘良曾討論預力版樁之事,但伊不清楚細節,也不知道證人魏銘良後來有無答應設計預力版樁等語(偵卷四第223 至224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自94年12月開始在「朱鑫龍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擔任專案經理,艾奕康公司曾將本案工程之箱涵、明渠(U型擋土牆)、攔河堰委託給上開事務所設計,是由伊擔任主要負責的工程師,與事務所負責人朱鑫龍及繪圖人員一起參與,伊未處理本案工程預力版樁的部分,但大概在99年8 月5 日於第六河川局開會之後,伊曾和被告、證人魏銘良、劉晉湧等人在艾奕康公司討論預力版樁之事,伊和證人魏銘良都提到預力版樁的變數較多,因為開挖比較深,預力版樁不見得適用在本案工程施作,當時證人魏銘良可能因為開挖深度太深,不適合本案工程而拒絕為艾奕康公司設計預力版樁,但伊不清楚證人魏銘良後來為何有設計本案工程之預力版樁等語(偵卷四第225 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再結證稱:伊大約自94年9 月開始任職於「朱鑫龍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擔任工程師,伊等就本案工程之箱涵跟U型溝部分曾受京華公司(後來改名叫艾奕康公司)委託做一些計算及設計,當時雙方曾簽立委任設計之契約,有關其他大地部分他們好像另行委託大地技師魏銘良,U型溝設計有分幾個標準範例,不同深度有不同的尺寸,有用到U型溝的部分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會提到大概有幾個U型溝,伊等就依該公司規劃好的U型溝剖面、位置及提供的資料去計算,伊不是很清楚是否是設計全線,依照契約有侷限在某個地段,合約寫的範圍就是伊等承作的範圍;99年8 月 5日在第六河川局進行之會議中,第六河川局人員有放一些做過類似預力版樁而非U型溝的案例影片、簡報,伊不確定第六河川局是當天提出或平常與艾奕康公司聯繫時提到改為類似預力版樁之設計之訊息,最後本案工程應該是用預力版樁,但這部分伊未參與,伊也不知道U型溝的設計未被採用的原因,U型溝部分伊等後續就未再參與進行了;預力版樁的部分有點牽涉到大地,伊等當初有表明這部分伊所屬事務所沒辦法處理,伊之專長是土木結構,伊所屬事務所大部分是做房屋結構,亦可處理U型溝或擋土牆等部分;一開始業主第六河川局有先提預力版樁的概念,艾奕康公司是看業主要改成預力版樁,就跟業主配合,也曾稍微詢問過伊等,伊有提到預力版樁是適用於如3 到5 公尺比較淺的開挖,本案工程有些是比較深的開挖,可能在10公尺附近,不是很洽當;證人魏銘良一開始也有表明不適合,但伊印象中證人魏銘良和艾奕康公司好像有討論把斷面做一些調整,細節伊不是很清楚(後又稱:伊印象中證人魏銘良好像說他回去核算看看,伊不能講說證人魏銘良曾說一定可以或一定不可以,可是證人魏銘良好像有拿回去做計算);證人魏銘良在一開始設計版樁時及設計過程中都曾私下跟伊提到很想跟艾奕康公司拒絕這個工作,但伊不清楚證人魏銘良最後有無拒絕;預力版樁在淺一點的開挖當然是可以的,但伊個人認為深一點的開挖要嚴謹一點來對待;伊印象中證人魏銘良的看法是他要再跟艾奕康公司人員深入討論,比如說變成階梯狀,因為一開始是別的型式,不一定是照目前的剖面或斷面,證人魏銘良說他還會再跟他們討論怎麼樣才能設計,還會再做一些討論及修改,一開始證人魏銘良是覺得不洽當的,後續伊不是很清楚等語(原審卷五第31頁正面至第39頁反面)。

⑵證人魏銘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案工程本來是要做

U型槽溝開挖,後來被告說工程經費太高,要伊依照業主第六河川局的設計改成版樁施作,所以在100 年9 月又簽了第

2 次合約,之前伊在「朱鑫龍結構技師事務所」曾跟被告說這樣變化太多,伊不要做版樁的設計,被告說他們沒有大地技師,希望伊繼續幫忙,伊表示伊可以只做計算的部分,但是艾奕康公司要自己負責簽證,被告曾提供 99年8月11日第六河川局最新斷面圖給伊,說要按圖說的方向施作,伊表示這樣做不起來,該種版樁設計是較淺的開挖,但運河的開挖深度較深,不適合以版樁設計,所以伊才不願意接這工程等語(偵卷三第66頁正面至第67頁正面);又證稱:約在99年8月至 100年3月前某日,伊和被告、證人劉晉湧、朱安凱曾在證人朱安凱的辦公室討論預力版樁之事,伊和證人朱安凱都曾表示預力版樁在本案工程的設計變數很多,因為開挖深度很深,雖然第六河川局有提供一些成功案例,但那些案例都開挖不深,伊和證人朱安凱都認為不見得適用於本案工程,當時被告要求伊設計本案工程之預力版樁,但伊當場拒絕,後來因被告不斷請求,且承諾會說服業主變更原先陡峭的配置方式,並同意伊不用作技師簽證,伊才勉強同意簽約等語(偵卷四第221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記得應該是99年12月左右,在證人朱安凱的公司討論要把U型槽溝改成預力版樁時,因為本案工程開挖深度很深,設計變數很多,預力版樁不見得適合本案工程,伊曾拒絕被告要求伊做預力版樁的設計,當時證人朱安凱的意見也是一樣的,後來因為被告多次打電話拜託伊,希望伊繼續協助他們進行設計的工作,並答應會向業主將原設計非常陡峭的配置進行修正,且伊不必做技師簽證的動作,伊才同意簽約等語(偵卷四第215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一開始本案工程要改成預力版樁時,艾奕康公司有提出1 個第六河川局提供的圖面,該圖面版樁總共有3 階,是完全不可行的,伊跟證人朱安凱討論過,證人朱安凱也認為不可行,因為一般版樁不會用來做那麼深的開挖;伊拒絕艾奕康公司設計預力版樁的工作是因為伊之工作負荷太大,而且那是不可行的,後來他們才去跟業主協調,把它改成只有兩道版樁的複式斷面;伊私下在電話裡跟證人朱安凱抱怨好幾次,伊說:「這個案子太複雜了,難度太高了,而且要做那麼多工作,我1個人做不來」;伊也曾跟被告反應伊之看法,一定要把地往外擴,也就是說讓版樁最起碼縮減到兩道,事實上伊幫他們做了很多東西,包括去跟業主討論如何能做到完成業主的託付,但伊真的沒辦法幫他們做每個斷面的檢核,被告說他們有去買地,有去把地再往外擴,最後伊都是針對兩階的版樁作設計分析;伊曾建議被告另外去找大地團隊,但被告說他們找不到,希望伊繼續再幫他們做下去等語(原審卷五第51頁反面、第54頁正反面、第57頁反面)。

⑶依前引證人魏銘良之證述,及前揭「㈡、⒈」部分證人魏銘

良之證述,證人魏銘良係證述伊認知上本案工程第六工區之地質條件是最差的,又伊係認為第六河川局初始提出3 階版樁的設計圖面不可行,且伊之工作負荷太大,才拒絕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委請伊設計預力版樁之要求等語,未曾直接證述係因本案工程第六工區地質狀況最惡劣,不適合以預力版樁之方式施作而拒絕為該公司設計預力版樁,檢察官此部分論述容有誤解。

⑷證人朱安凱、魏銘良固均證述本案工程欲改行預力版樁之設

計之初所提出之圖面應不可行,及證人魏銘良曾向被告拒絕接受本案工程預力版樁設計之委託等情,但證人朱安凱係證稱伊印象中證人魏銘良說還要再做討論及修改,伊不知道證人魏銘良最後有無拒絕接受委託等語(原審卷五第37頁正反面),證人魏銘良則業已明確表示被告等人與業主協調將版樁設計縮減為兩階後,伊即曾針對兩階之版樁進行分析設計等語(原審卷五第51頁反面、第54頁正反面),足見證人魏銘良、朱安凱之證述得互為參照印證者,僅限於本案工程欲改採預力版樁設計之初之討論、商議過程,而不及於證人魏銘良嗣後接受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委託進行版樁動靜力分析及設計時之範圍問題;且證人魏銘良應係認修正後之預力版樁圖面已屬可行,始會同意受託進行版樁分析設計,即應已排除證人魏銘良、朱安凱最初所述本案工程不宜採預力版樁之問題。檢察官論告意旨認證人朱安凱所述已足資佐證認定證人魏銘良有關伊僅接受艾奕康公司指示進行本案工程第

一、第二工區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設計之證述,尚有未洽。㈣檢察官論告意旨又以:以工程造價之比例計算,本案工程第

一至第六工區之總發包工程費為995,083,000 元,工程設計費用為4,617,095 元,比例約占0.00464 倍,若僅以第三、第四、第六工區之版樁工程費100,080,000 元,按上開0.00

464 之比例計算,僅第三、第四、第六工區版樁之工程設計費即達到464,371 元,遠高於證人魏銘良簽訂之附約金額300,000 元,附約之工作範圍自不可能包含全線預力版樁之設計;且證人魏銘良與艾奕康公司簽訂之主約是指假設工程計算分析,屬臨時性的設施,施工完成後須拆除,其重要性、設計標準及設計難度均較永久性結構物為低,因永久性結構物生命周期達50週年,保固期更長,若證人魏銘良設計全線假設工程及計算就要收取350,000 元之費用,設計全線之預力版樁豈能僅收取300,000 元的服務費用?足知被告辯稱艾奕康公司委託證人魏銘良進行全線預力版樁分析並不可採等語。惟:

⒈工程設計、分析之費用高低,涉及締約雙方之磋商能力、各

自之規劃考量及精算等諸多因素,是否可簡化為檢察官論告意旨所述之計算比例,原非無疑;且證人魏銘良於100 年 4月25日自行提出估價單並載明「全線版樁」時,報價確僅為300,000 元,檢察官論告意旨僅以上開計算即反推證人魏銘良不可能接受本案工程全線版樁分析、設計之委託,尚嫌速斷。雖證人魏銘良另又證稱伊能力不足負擔全線版樁之分析設計,已於後續100 年8 月31日估價單刪除「全線版樁」字樣,但證人魏銘良就開通大地公司與京華公司於100 年9 月20日所簽立附約約定之工作範圍、對價計算,亦有如前揭「

㈡、⒉、⑵」部分所述模糊不清甚且矛盾之處,未得遽予認定證人魏銘良此部分證述為真。

⒉又民事契約約定應履行之範圍、契約文字真意之解釋,在締

約雙方間出現爭議者,在工商往來中至為常見,開通大地公司與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就上開附約應履行之工作範圍自亦可能有不同之認知,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證人魏銘良係受託辦理本案工程全線版樁之分析設計,縱與證人魏銘良所述不符,但被告所辯尚非無憑,已如前述,此等差異即亦有可能係締約雙方各自之認知歧異所致,被告所辯自尚無明顯悖於常情之處;而本件既已乏證據足證開通大地公司與艾奕康公司係明確針對本案工程第一、第二工區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設計成立上開附約且被告亦明知此一情事,自無從遽行判斷被告主觀上之犯意。

㈤檢察官論告意旨再以:⒈被告辯稱證人魏銘良會與艾奕康公

司之設計團隊開會,以證人魏銘良第1 次以電子郵件將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之PDF 檔案寄送給被告,到證人魏銘良第 2次以電子郵件寄送PDF 檔案之間,相隔約8 個半月,若有多次開會或以電子郵件、電話聯繫往返,應會討論到預力版樁動靜力分析之事,則相關之會議紀錄、電子郵件何在?本件除前述100 年9 月20日附約及100 年4 月18日電子郵件提及預力版樁外,其他內部會議紀錄與電子郵件均未提及預力版樁,實在匪夷所思。且如依被告所辯,本案工程之版樁如何設計、斷面里程數如何比對、坐落之區塊、與證人魏銘良製作之資料如何加以沿用等,亦應有書面資料可為依據,方屬合理,然未見被告提出。⒉被告雖提出99年5 月24日證人劉晉湧寄發予證人魏銘良之電子郵件,辯稱已要求證人魏銘良「以最保守的地質狀況評估分析數值」而進行版樁動靜力分析,但第六河川局當時尚未決定施作預力版樁,此份電子郵件如何可認與預力版樁有關?當時依據主約之約定,工作範圍應不包括預力版樁的永久結構,且臨時擋土設施設計之安全係數、保固時間與預力版樁不同,費用亦差距甚大,證人魏銘良不可能僅以350,000 元同時承攬臨時擋土設施設計及預力版樁永久結構的設計,顯見99年5 月24日之電子郵件並非指艾奕康公司已委請證人魏銘良進行全線預力版樁之分析,更突顯被告係以此混淆、誤導。⒊其餘會議紀錄及電子郵件內提及臨界斷面、標準斷面,應均是指擋土設施穩定分析,而屬主約之範圍;被告所提出100 年8 月12日、100 年 9月20日電子郵件所附之斷面圖標示「鋼版樁連續壁」,是屬於臨時設施,固然有所謂預力版樁及擋土牆等永久設施,但這個都能使用標準斷面來設計,有諸多包括在主約範圍內,可以應用到所謂最保守的地質狀況來評估分析和所謂的斷面方式來處理,難以依據斷面圖認定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是要求證人魏銘良設計全線預力版樁。⒋被告所提出99年8 月12日電子郵件所附斷面圖中,上層是擋土牆,下層為預力版樁,並非本案工程最終的設計斷面,可見當時仍在討論階段,證人魏銘良的主契約內容僅包含臨時擋土支撐與擋土牆,與預力版樁無關;且證人魏銘良於100 年3 月15日將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交給被告,遲至100 年9 月20日才與艾奕康公司(當時仍為京華公司)簽立預力版樁設計之契約,不可能在99年間就同意設計全線的預力版樁。⒌被告所提出99年 8月26日的電子郵件是指鋼版樁打設,屬於臨時擋土措施,本來即在證人魏銘良依據主約之工作範圍,與證人魏銘良是否承攬全線版樁設計無關;100 年1 月18日電子郵件提到「其餘標準斷面請先進行穩定以及結構分析」,但是當時證人魏銘良簽立之主約內容是「施工安全擋土支撐靜力、穩定分析(含連續壁)以及報告書撰寫」,故此部分應理解為「臨時擋土設施之設計及分析」,並非指預力版樁的全線分析及設計;100 年2 月10日之電子郵件主旨有「TYPE3 、4 最深斷面」字樣,基於上開理由,應亦非指預力版樁的分析; 100年8 月3 日電子郵件附件之團隊工作事項,雖載明各工區之預力版樁分析是由證人魏銘良負責,但此為艾奕康公司內部連結之文件,並未寄送給證人魏銘良,至多僅可表示艾奕康公司或許曾希望證人魏銘良進行各工區的預力版樁分析,但證人魏銘良已表示伊已拒絕此一要求,亦無法證明艾奕康公司曾委託證人魏銘良進行全線的預力版樁分析而為證人魏銘良所應允;100 年8 月12日之電子郵件是請證人魏銘良檢核各工區臨界斷面的穩定分析及擋土支撐規劃設計,同樣未提及預力版樁,應是在主約的範圍內,且「檢核」應與設計、計算分析並不相同;100 年9 月20日電子郵件附件之工區臨界斷面圖,是供證人魏銘良設計擋土支撐臨時設施使用;10

0 年9 月25日之電子郵件要求證人魏銘良提供擋土支撐的型鋼數量計算,亦與預力版樁無關,故自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均無法證明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係委託證人魏銘良進行全線之預力版樁分析等語。但查:

⒈依據首揭判解意旨,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非被告須片面負擔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是被告所舉電子郵件縱未能直接證明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係委託證人魏銘良進行本案工程之全線版樁動靜力分析、設計,然因證人魏銘良所述伊僅受託負責本案工程第一、第二工區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設計等語是否可採,尚屬可議,亦不能以此逕認被告確已明知證人魏銘良製作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不得依標準斷面之設計原則應用於本案工程其他工區。況證人魏銘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般被告如果希望伊去支援、審查他們的施工計畫或進行版樁動靜力分析,都會以電子郵件傳給伊等語(原審卷五第52頁正面);而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之初,亦曾就被告、證人魏銘良等人之辦公處所等處進行搜索並扣押相關證物(參偵查卷三第 153至155 頁及偵卷四第19至21頁、第186 至188 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則依檢察官論告意旨前開論述邏輯,若證人魏銘良所述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僅曾委託伊就本案工程第一、第二工區進行版樁動靜力分析、設計乙事為真,檢察官應可提出被告具體要求證人魏銘良僅須按照本案工程第一、第二工區之地質資料進行該2 個工區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設計之電子郵件證據,惟自檢察官所提證據中,同樣未見此等證據資料,反已顯見證人魏銘良上開所述亦乏相關電子郵件可為印證,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之犯意,即無從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罪嫌。

⒉99年5 月24日證人劉晉湧寄送予證人魏銘良之電子郵件(參

原審卷一第135 頁),日期固在前揭證人魏銘良、朱安凱所述99年8 月5 日第六河川局於會議中提出預力版樁案例,而有以預力版樁取代U型溝設計之研議前,且京華公司與開通大地公司於99年4 月24日簽立之「中小型計畫服務契約書」中「履約標的」亦確實僅有「施工安全擋土支撐靜力、穩定分析(含連續壁)及報告書撰寫」(參偵卷四第167 頁),尚難遽認99年5 月24日電子郵件係指涉本案預力版樁乙事,但該份電子郵件既曾敘明「無論深淺渠段皆請以最保守的地質狀況評估分析」等語,亦足佐證被告有關本案工程早在設計過程之初即已有「以最保守的地質狀況」進行評估分析之概念,且已傳達予證人魏銘良知悉之辯解;參之證人魏銘良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上開電子郵件所指與後來的版樁設計無關,但亦證稱:所謂「最保守」不只是指地質,還有各項條件的假設都要用最保守的方式來進行等語(原審卷五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可見證人魏銘良亦確實知悉此一概念。

⒊100 年8 月3 日之電子郵件雖係由證人張家銘寄送予被告等

人,證人魏銘良非寄送之對象,然該電子郵件附件之「團隊後續工作事項表」確已載明第一至第六工區之預力版樁分析是由「魏經理」負責(參原審卷一第194 至195 頁);而證人張家銘於原審審理時亦曾證稱:上開表格所載「魏經理」就是指證人魏銘良,伊製作這個表格應該是公司內部被告、王曉明、劉晉湧等人有討論過後續工作事項是由哪些人負責,有共識之後才整理出來,之前應該也有跟證人魏銘良、朱安凱討論過工作內容等語明確(原審卷五第108 頁反面)。

即令上開表格之內容或未傳送予證人魏銘良知悉,或與證人魏銘良之個人認知未盡一致,亦足徵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證人魏銘良係就本案工程全線版樁進行版樁動靜力分析、設計等語,確非無據。

⒋再99年8 月26日證人劉晉湧寄送予證人魏銘良之電子郵件內

容稱:「今日與六河局(即第六河川局)承辦討論後,以(應為「已」之誤)確認斷面型式,如附件,請協助檢核」等語,附件之各斷面型式圖即分別標示不同之里程位置,且同一斷面型式圖中亦有所標示之里程位置分屬於不同工區之情形(參原審卷一第155 至159 頁)。100 年1 月18日被告寄送予證人魏銘良之電子郵件內容稱:「修正好之平面圖如附件,請將要補鑽探之點位及工作項目內容給我,以利辦理補鑽探作業。另除了箱涵斷面得待鑽探成果才能進行分析外,其餘標準斷面請先進行穩定及結構分析,下次成果討論時間暫訂為1 ∕26(三)」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60 頁); 100年2 月10日證人劉晉湧寄送予證人魏銘良之電子郵件內容則稱:「資料整理如附,請參考」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65 至

166 頁)。而上開100 年1 月18日、100 年2 月10日之2 份電子郵件附件所附之各標準斷面圖,均分別標示不同里程位置,所標示之里程位置非僅限於第一、第二工區,同一斷面圖亦有標示不同里程位置、位於不同工區之情形(參原審卷一第162 至164 頁、第168 至169 頁);100 年2 月10日電子郵件附件之全區圖並曾標示「TYPE-3最深處」及「TYPE-4最深處」,分別坐落於約鑽探孔BH-8及BH-3附近位置(參原審卷一第167 頁),對照鑽孔位置圖(參偵卷三第10頁),即分別約位於第一工區、第六工區之位置。100 年9 月20日證人張家銘寄送予證人魏銘良之電子郵件內容另稱:「所需資料詳如附件,請參閱」等語,該份附件則係檢附第一至第六工區之設計圖(參原審卷一第180 至189 頁)。對照證人魏銘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 年1 月18日、100 年2 月10日之電子郵件附件之圖面記載「TYPE-1」至「TYPE-4」,是他們把港尾溝溪3.8 公里根據開挖深度區分為不同的版樁類型,圖面上就同1 個「TYPE-1」至「TYPE-4」部分有標註不同的里程數,是指同樣1 個型式會使用在不同的地方; 100年9 月20日電子郵件裡的圖面改為區分不同工區,標註不同里程數,也是指同樣的圖面可能用在不同工區等語(原審卷五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正面),均足佐證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人員提供與證人魏銘良之相關資料,非僅限於本案工程之第一、第二工區。雖檢察官論告意旨認100 年1 、2 月間,開通大地公司尚未與京華公司簽立有關預力版樁之附約,上開電子郵件難認與預力版樁之分析有關等語,但證人魏銘良於原審審理時復曾證稱:伊第1 次提出計算式是在100 年

3 月,光是那個就花了快1 個月的時間做評估,事實上伊早在簽附約前就開始做版樁設計了等語(原審卷五第47頁反面、第54頁正面),亦可見證人魏銘良應於100 年3 月15日前約1 個月(即約100 年2 月間),即開始從事版樁動靜力分析工作,而上開100 年1 月18日、100 年2 月10日電子郵件寄送相關斷面型式供證人魏銘良參考之時間,大約即在證人魏銘良於100 年2 月間開始進行版樁分析、設計之前。

⒌證人魏銘良於原審審理時固又證稱:99年8 月26日電子郵件

所附的斷面都是一開始在檢討階段所提出的,伊認為是不可行的斷面;艾奕康公司的人1 次都傳一堆資料給伊,伊跟被告之間都是CASE BY CASE,被告要伊算什麼資料,會以電子郵件寄給伊,伊就把資料給被告,如果伊太忙沒有辦法給被告,有時候會拖1 、2 個禮拜,被告也會用電話來催促,從附件這幾個剖面來看,光是分析,就不是選擇那幾個剖面那麼簡單,伊一直跟他們強調說應該去找1 個大地團隊等語(原審卷五第60頁正面、第61頁正反面),並仍證稱被告等人僅要求伊提供第一、第二工區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但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若僅曾要求證人魏銘良針對本案工程第

一、第二工區進行版樁動靜力分析及設計,衡情當無一再提供其他工區之設計圖面供伊參考之必要,更無須再特別向證人魏銘良指出「TYPE-3最深處」及「TYPE-4最深處」所在位置;由此益證以上開電子郵件資料,仍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取財之故意,反可認被告辯稱其認為證人魏銘良業已受託辦理本案工程全線之版樁動靜力分析及設計等語,尚非無憑。

⒍至被告所提出之其他電子郵件資料,縱仍不足認與本案工程

之版樁分析、設計有關,亦不能據此反推被告主觀上已知證人魏銘良並未受託辦理全線版樁之分析、設計,而亦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自不待言。

㈥檢察官論告意旨另以:⒈證人魏銘良已證述本案工程中第六

工區之地質狀況最為不好,係伊最擔心之部分,最後發生災損也是在此一區域,可認本案工程第六工區之地質狀況確實最為不佳。而99年5 月26日、99年6 月17日本案工程之2 次工作會議紀錄均曾討論本案工程地質相關問題,99年5 月26日工作會議紀錄記載「若地質太過鬆軟則建議施作地質改良,如沙崙支線P22 、P23 基樁附近」,沙崙支線附近屬第五工區,緊接第六工區,本案工程設計團隊既知悉第五工區地質鬆弱,第六工區地勢更低,應該能明顯判別其地質情形更為軟弱,又若該團隊可知悉第五工區地質鬆軟,亦不可能不知第六工區之地質狀況;99年6 月17日會議紀錄則記載「因下方無足夠支撐土質,因此建議施作改良率為18%的地質改良……」,足認被告及所屬工作團隊對本案工程之地質狀況均有充分討論,且知悉開挖部分沒有足夠的支撐土質,亦殊難想像1 個設計團隊的設計者能夠不對全線之地質有基本之瞭解。佐以相關地質鑽探資料及鑽孔位置中,第六工區之鑽孔位置為BH-9、BH-10 ,依照鑽探孔位置及成果柱狀圖資料所示,此2 個鑽探孔均夾雜10餘公尺之黏土層,其他工區之BH-1到BH-8之鑽探孔則大部分位在相對堅實的砂土層,依照被告之專長及工程經驗,應可輕易辨識第六工區之地質狀況最為軟弱、惡劣。⒉證人魏銘良於100 年3 月15日或100 年12月1 日交付艾奕康公司之版樁計算書,里程位置都屬於鑽孔位置BH-3至BH-5處,地質狀況均屬中等到緊密,該設計無法使用於其他地質更為軟弱的區域,被告自應知悉證人魏銘良計算分析之第一、第二工區,並非全線地質最惡劣之處,被告辯稱其認為證人魏銘良係以全線最保守之地質狀況進行評估分析為不可採。⒊依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水利技師工會豪雨災因鑑定」,該鑑定書第51頁倒數第3 行提及「災害發生處為地質屬軟弱黏土條件」,可認第六工區之地層屬軟弱黏土層,應特別計算分析,不得以相對堅實之第一、第二工區版樁分析作為替代設計;再依照基地地層剖面圖所示,第六工區夾雜12到16公尺厚度的黏土軟弱層,若要設計出符合安全之斷面,須採用地質改良工法或其他更為堅固的結構物設計,工程經費必然伴隨增加,被告應是為使總工程經費不要超出第六河川局之預算,而直接把不安全之第一、第二工區設計斷面剪貼套用於第六工區。⒋若要將證人魏銘良提供之第一、第二工區設計斷面應用在其他工區,被告也須再與證人魏銘良討論如何應用,或再委託分析該工區的地質資料是否更為堅實或軟弱,被告明知其委託證人魏銘良設計、分析者僅坐落於第一、第二工區,且明知第五、第六工區地質更為脆弱,第六工區復未經證人魏銘良計算、設計,卻仍因證人魏銘良於100 年12月1 日提供資料時已接近第六河川局希望艾奕康公司提出設計結果之期限,時間急迫,未經任何專業評估或討論過程,亦不敢要求證人魏銘良提供直接可修改之檔案,擅自以土法煉鋼的方式,將第一、第二工區之計算資料剪貼、掃描,變造為本案工程第三、第四、第六工區之版樁分析計算書,並呈交第六河川局,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甚為明確;而若第六河川局知悉有此情形,應會認為艾奕康公司所提供之預算書無可採用,故被告確是使用詐術,使第六河川局因陷於錯誤接受上開預算書而進行發包,被告則藉此使艾奕康公司順利得到應有的報酬,係為圖謀艾奕康公司不法之所有。⒌證人魏銘良於 100年3 月15日及12月1 日寄送給被告之版樁動靜力分析檔案,在各個斷面均特別標示里程位置,並轉換成PDF 檔,用意即係限制艾奕康公司任意變更內容及施用位置,若證人魏銘良設計之預力版樁確如被告所辯應係以最保守之資料評估而可應用於其他位置,則各標準斷面之應用位置依約也應由證人魏銘良製作表格供艾奕康公司使用,但艾奕康公司卻未要求證人魏銘良提供可編緝之電子檔案以利修改,可見該公司原非委託證人魏銘良進行全線版樁之動靜力分析及設計,更加證明被告係明知證人魏銘良設計、分析者僅為本案工程第一、第二工區之版樁,不能直接套用至其他工區,卻仍自行臆測使用範圍,指示其他助理剪貼製作第三、第四、第六工區之預力版樁計算書送審等語。然查:

⒈本件被告已自承其不具大地技師專業,故而京華公司或艾奕

康公司須將版樁動靜力分析工作委託他人辦理,則被告僅憑本案工程全線之地質鑽探資料,或99年5 月26日本案工程第

1 次工作會議討論內容稱:「若地質太過鬆軟則建議施作地質改良,如沙崙支線P22 、P23 基樁附近」,或99年6 月17日本案工程第2 次工作會議討論內容稱:「因下方無足夠支撐土質,因此建議施作改良率為18%的地質改良,兩旁以 1:1 斜坡降挖約2 公尺,再輔以19公尺之鋼版樁,即可配合鋼支撐開挖施工」等資料(參原審卷六第361 至370 頁),對本案工程各工區之地質狀況究能有如何具體之理解判斷,尚難遽予論斷。

⒉又縱使被告確實知悉本案工程第六工區之地質狀況最為鬆軟

,但本案工程預力版樁係採標準斷面之方式設計,在各不同之區域位置各自配置「TYPE-1」、「TYPE-2」、 「TYPE3-1」、「TYPE3-2 」等標準斷面時,其所採用之版樁長度、規格均須相同;就上開標準斷面之版樁長度設計時,設計者須就此標準斷面所表示之長度所配置之地質鑽探資料,依設計者專業判斷選取最保守位置之土壤參數進行版樁長度之設計分析,並依分析結果作為該標準斷面之版樁長度等節,有前引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可資查考(原審卷二第192 至 195頁)。依此原則,證人魏銘良身為版樁動靜力分析、設計者,理應依專業判斷,選取同一標準斷面所表示長度中最保守位置之土壤參數進行版樁長度之設計分析,並依分析結果作為該標準斷面之版樁長度,被告辯稱其認為證人魏銘良已就同一標準斷面按最保守的地質狀況分析,即非無憑。

⒊又證人魏銘良於原審審理時另曾證稱:伊提供給艾奕康公司

之版樁動靜力分析之PDF 檔案並未加密保全,縱有保全,如果有破解程式,還是可以修改;伊並未提醒被告伊所做的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不能適用於本案工程全部的工區,只是被告要伊算什麼資料,伊就提供什麼資料;這些分析資料伊傳給艾奕康公司後,是屬於艾奕康公司的智慧財產權,伊沒有簽證,只是幫忙做計算,要怎麼修改是他們的權責等語(原審卷五第50頁正反面、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正面),並未證述伊曾要求被告或艾奕康公司人員不得修改伊所提出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檢察官論告意旨逕認被告係不敢要求證人魏銘良提出直接可修改之電子檔案,尚屬推測之語;且依此可知無論係紙本文件或PDF 格式之電子檔案,以目前之技術,均有事後修改內容資料之可能,自不能僅以被告係指示艾奕康公司員工以剪貼、掃描之方式,將證人魏銘良製作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套用至本案工程第三、第四、第六工區,即遽謂被告必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取財之故意。⒋再被告客觀上雖有前述剪貼、修改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之情

形,衡情亦足認若第六河川局知悉上開情事,至少應會要求艾奕康公司重新製作資料或說明緣由後再予呈送,但因現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係明知證人魏銘良僅就本案工程第一、第二工區進行版樁分析、設計,反可認被告辯稱其認為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已委託證人魏銘良進行全線版樁之分析設計,尚非無憑,自仍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藉此詐欺取財之犯意;檢察官論告意旨認被告係因時間急迫,且為使工程總預算不要超出第六河川局之經費,始將證人魏銘良就本案工程第一、第二工區製作之版樁動靜力分析及設計挪用於第三、第四及第六工區等語,則係以推斷、擬制之方式逕為認定,尚乏客觀證據可資依憑,自難據以認定被告之犯行。

⒌末查行為人之動機為何,固非必然係認定行為人是否涉有公

訴意旨所指犯嫌時據以判斷之要件,惟人之行事,往往有其目的、誘因,鮮有毫無利益可圖猶願鋌而走險者;本件被告僅係受僱於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領取固定之薪資,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為完成本案工程設計所需支付之成本,並非被告個人須予負擔,亦尚無證據足認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嗣後之獲利與被告有何關聯,被告本僅須在其職務範圍內,以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之名義及費用,委託專業人員完成本案工程之版樁動靜力分析及設計即可,則被告究竟有何明知證人魏銘良僅係針對本案工程第一、第二工區為版樁動靜力分析及設計,仍甘冒風險將之挪用於第三、第四及第六工區,以此為京華公司或艾奕康公司向第六河川局詐取設計費用之動機或必要,在現有證據資料下,實仍無從認定,更難逕謂被告有為艾奕康公司牟取不法所有之意圖。

㈦檢察官論告意旨復以:⒈前述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雖

符合大地工程設計常規,但與本案之情況有差異,證人魏銘良受艾奕康公司委託,就本案工程之版樁進行動靜力分析及設計工作時,非以工程全線最保守之第六工區地質情況作為依據,並已於寄送予被告之資料中刻意標示坐落於本案工程第一、第二工區之里程位置,以特定該等分析、設計資料僅能使用於第一、第二工區之位置,被告明知上情,竟仍擅自指示下屬剪貼變造為第六工區之版樁計算書,又據以繪製設計圖向第六河川局請領設計費,自已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財罪嫌。⒉被告應係希望本案工程趕快結束,並抱持僥倖心理,如果都沒事就可以,不料不久即東窗事發而造成災損。被告雖辯稱本案工程發生崩塌現象係因強降雨、暴雨、不均勻降雨等極端氣候,無法預料有此情況,但我國並非於103 年始首見此等強降雨、豪雨之氣候,設計者於設計之初原應有更為細緻之考量,被告以其專業知識及其他設計工作經驗亦應予考慮在內,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復已認設計者負有責任,顯見被告以剪貼資料之方式進行設計,結果造成實害,應已符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所提臺北市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因屬艾奕康公司自行委託鑑定,以艾奕康公司在工程界之地位,該等意見之證明力尚有疑慮等語。然查:

⒈前揭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04 年11月30日工程鑑字第10400387

480 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參原審卷二第191 至195 頁),係由原審就本案工程相關問題詢問上開委員會之意見,經上開委員會審酌標準斷面圖、鑽探工作報告書、第一工區工程預算書、鑽探孔位置與各工區里程位置套圖、第六工區有關預力版樁之預算資料等相關文件後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有如前述,檢察官論告意旨逕認上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雖符合大地工程設計常規,但與本案之情況有差異等語,卻未指出上開委員會就本案工程之鑑定意見有何不當並提出證據以為證明,自難憑採。而依上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證人魏銘良是否可僅就本案工程第一、第二工區之地質資料進行版樁動靜力分析、設計,顯有疑義,亦已如前揭「㈡、⒉、⑶」部分所述,更無從認定被告已明知證人魏銘良提出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設計資料不得套用於本案工程其他工區。

⒉本案工程於完工後未幾即發生崩塌災損,固為大眾周知之事

,並深令社會大眾震驚,惟衡之常情,災損之原因雖可能肇因於設計或施工者之故意犯罪行為,但亦有可能係單純之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或係源於設計不足或施工品質不良等民事契約履行問題,尤不能僅以事後災損之結果遽認設計者必應負擔刑事責任。

⒊又經原審向第六河川局查詢本案工程發生災損之具體原因後

,第六河川局以105 年4 月21日水六工字第10550050770 號函提供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製作之「港尾溝溪排水中游疏洪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六工區)」損壞原因及責任歸屬鑑定鑑定報告書,結論部分略謂(函文及鑑定報告書附於原審卷六第1 頁正面至第107 頁反面,結論部分參原審卷六第8 頁正反面):

⑴災害發生之原因:根據災害發生原因不同,分成3 處說明:①箱涵出口處(0 K+580 )版樁傾倒:箱涵出口未設計河床

保護工,造成水流直接沖、淘刷河床,且中洲排水匯入箱涵入流口未做好導流設計,致匯入水由小箱涵分流,為造成損壞之原因;其中匯入水由小箱涵分流灌入戧台版破裂處,沖刷淘空戧台版下方土壤,是造成損壞擴大之關鍵。

②下游彎道凹岸(0 K+048 )版樁傾倒、防汛道路塌陷:彎

道凹岸未做版樁基腳保護工,致水流攻擊沖刷,減少版樁被動土壓力,造成版樁向河道傾倒,連帶造成防汛道路路面龜裂及塌陷。

③中段(箱涵口與下游彎道間,含0 K+180 附近)版樁傾斜

、防汛道路下陷:版樁設計時未考慮水流對砂質河道可能之沖刷,及未合理考慮版樁主、被動側水位,導致版樁實際抗傾倒安全係數略有不足,而產生傾斜,同時造成邊坡之張力裂縫及防汛道路龜裂、下陷。

⑵相關責任歸屬:

①經檢視施工品質文件,及現場由破壞處檢視鋼筋號數及數量

,並經拔樁檢視版樁長度、鑽心檢視戧台版厚度等,尚無不符;且鑽心取樣抽驗混凝土強度,亦符合設計要求,故損壞原因暫可排除與施工因素有關。

②工程設計固可藉由增加設計來提高其安全性,但設計量仍必

須考慮安全、經濟與效益性進行取捨,此其難處之一;水利工程設計根據過去水文資料規劃、設計,一旦碰到異常天候狀況,造成實際發生與假設條件有差異,亦難完全避免。本次災害最嚴重部分在箱涵出口,而促成該處災害擴大之因素為側向匯入水未做好導流入大箱涵,縱難避免側向匯入水由小箱涵分流,但以入流口至箱涵出口約50至60公尺,仍有足夠機會將小箱涵內分流水再行導流入大箱涵,如此或許災害不致擴大。從災害發生原因,大多屬於設計假設條件過於樂觀或設計欠週所致,故損壞之主要責任仍應歸責於設計單位。

③河道兩岸版樁傾倒將連帶造成堤頂防汛道路下陷損壞,但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8 月27日偵查發現,防汛道路工程有未依圖說材料施作情形,未依圖說施作部分不論是否已損壞,均應由施工單位負責。

⒋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任意將本案工程第一、第二工區之版樁動

靜力分析、設計資料剪貼移植於第三、第四及第六工區,憑空設計第三、第四、第六工區之預力版樁長度,足以影響本案工程之預力版樁安全性等語。但上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雖已提及上開災害發生原因大多屬於「設計假設條件過於樂觀」或「設計欠週」所致,而認損壞之主要責任仍應歸責於設計單位;然同時亦敘明工程設計即使可藉由增加設計以提高其安全性,但設計時仍須考量安全、經濟與效益性進行取捨,水利工程設計係根據過去之水文資料進行規劃、設計,因異常天候狀況,致使實際發生情況與假設條件有異之情形,亦難完全避免等語,可知工程設計確有其權衡取捨上之困難。而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時,鑑定技師另曾重新檢討版樁安全分析(參原審卷六第84頁正面至第

107 頁反面),於鑑定結論中亦未曾指明本件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與上開災損之關係,自無從以此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於本案工程第三、第四、第六工區工程預算書檢附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設計資料與上開災損結果有何直接關聯。是縱使設計單位艾奕康公司因所提出之設計事後經發現有缺漏,可能須就本案工程之設計結果負擔相關損害賠償責任,亦僅屬另一民事契約履行爭議,不能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之犯意。

⒌另查被告所提出由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製作之「

港尾溝溪排水中游疏洪工程疏洪道水文水理分析」,結論略以:依據實測雨量資料及二仁溪實測水位資料,103 年8 月12日豪雨期間,港尾溝溪排水疏洪道推估之洪峰流量約為10年重現期洪峰流量,此時疏洪道出口處之二仁溪水位約為5.39公尺,未達二仁溪2 年重現期水位(7.30公尺),顯示此為一非均勻降雨事件;依據臺北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水文分析,103 年8 月12日豪雨港尾溝溪排水疏洪道洪峰流量為171 公分(約為10年重現期),但出口處之二仁溪水位(約為5.39公尺)設計條件二仁溪10年重現期水位(8.45公尺)之情境差異甚大,造成疏洪道下游段之流速超過設計流速甚多,產生底床超量沖刷;……故103 年8 月12日豪雨事件係因不均勻降雨造成疏洪道下游段洪水洩降而流速超過設計流速甚多,造成河床沖刷,比對臺北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安全沖刷深度,可知河床超量沖刷乃災損主因等節,有上開臺灣大學分析報告資料在卷可參(全文附於原審卷六第114 至140 頁,結論部分參原審卷六第138 頁反面)。雖上開分析資料係由艾奕康公司委託臺灣大學所製作,然臺灣大學乃中立且深具專業學識背景之學術研究機關,在我國素負盛名,應認上開分析資料確值參考,不能僅以上開分析資料係艾奕康公司所委託即逕認分析內容有所偏頗。

⒍被告所提出由臺北市水利技師公會製作之「港尾溝溪排水中

游疏洪工程0807豪雨災因鑑定鑑定報告」,結論則略為:⑴0807暴雨期間(8 月7 日至8 月13日),降雨現象有集中於二仁溪下游區域、區域降雨不均勻之情況,另港尾溝溪於 8月12日排水疏洪道內洪峰流量約為10年重現期距,而出口二仁溪外水位則低於2 年重現期距洪水事件程度。⑵依據0807暴雨災後資料分析結果顯示,○○○區○○○○○段包含 0K+0 至 50(8 月10日發現損害)、0 K+120 至200 (8月11日發現損害)、0 K+540 至580 (8 月12日發現損害)等3 段;由於疏洪道係於沖積平原上新開挖水路,河床質粒徑較細,且在無適當保護工防護下,抗沖刷能力相對較弱;當本次暴雨重心偏向二仁溪下游區域,如本案港尾溝溪排水集水區附近,造成疏洪道出口二仁溪外水位偏低,無法產生尾水浸沒效應,例如於疏洪道最大洪峰到達時(8 月12日上午11時),疏洪道出口二仁溪外水位僅有EL5 .39 公尺,較原設計EL8 .45 公尺低,亦較二仁溪2 年重現期距外水位

EL .=7.30公尺低,造成疏洪道內能量坡降提升、流速倍增,渠道沖刷能力劇增,且在無上游砂源補充下,刷深程度也更形加劇;當渠道內一般沖刷量、局部沖刷量(縱坡變化、渠寬變化、彎道、向源沖刷、箱涵出口軟硬界面交界〈混凝土與河床〉)等總沖刷量,超過原護岸版樁或箱涵出口結構之容許安全被動側覆土深度時,版樁或箱涵出口結構開始發生破壞,為造成本鑑定案災害主要成因。⑶由災害發展歷程可知,中洲排水應非造成0 K+580 處箱涵出口河床嚴重淘刷主因;惟當中洲排水匯入疏洪道處出口部分阻塞後,中洲排水部分流量轉沿左側小箱涵排至左岸戧台上,再跌入主槽內,於該處增加水流紊亂度,其對河床淘刷影響,將視主槽水墊深度變化而不同;又當左岸戧台面板破損後,因水流跌入戧台面板下,加速淘空第1 階版樁背填土,而誘發第2 階版樁及其上邊坡不穩定度,擴大整體護岸之破壞;故可知中洲排水分流至左岸戧台所造成之破壞,應屬次要因素,僅為加速災害之發生時間。⑷依現場勘查及災害歷程分析,本案版樁破壞模式皆因沖刷導致被動側覆土深度不足,發生傾倒破壞,非邊坡滑動破壞,亦非滲流破壞等節,另有上開臺北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卷可考(全文附於原審卷六第14

1 至314 頁,結論部分參原審卷六第177 頁正反面)。即令檢察官論告意旨認上開鑑定報告係艾奕康公司委託臺北市水利技師公會所製作,以艾奕康公司在工程界之地位,該鑑定報告之證明力容有疑慮等語;惟臺北市水利技師公會乃由水利技師組成,具專業能力及技術背景,本屬法院針對水利專業可能送請鑑定之機關,且該公會係以公會組織名義而非技師個人名義接受委託,並以組成鑑定小組之方式進行鑑定(參原審卷六第146 頁正面),縱係由艾奕康公司委託鑑定,亦應仍值作為本案工程災損原因之參考。而以上開臺灣大學分析資料、臺北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與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相互對照,更無從逕認上開災損結果係因被告就本案工程第三、第四、第六工區提出不實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設計資料所致。

⒎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將證人魏銘良製作之版樁動靜力分

析、設計資料修改為本案工程第三、第四、第六工區之版樁資料,並據此提出工程預算書與第六河川局,致使第六河川局因此給付設計費用與艾奕康公司之行為,是否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固然不以本案工程發生災損係因上開版樁動靜力分析、設計資料所致為構成要件。惟本件依現有之證據,尚不能認被告主觀上係明知證人魏銘良未就本案工程全線版樁進行版樁動靜力分析及設計,仍將證人魏銘良製作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套用於第三、第四及第六工區,且本案工程第三、第四、第六工區工程預算書中所附之版樁動靜力分析結果,亦尚難直接認定與本案工程上開災損有何關聯,均如前所述;公訴意旨雖著重於本案工程完工後發生災損之實害結果,認係被告提出不實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所致,並據以認定被告係故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藉此詐取財物,但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公訴意旨所述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尚未證明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⒏至前揭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固認定本案工程箱涵出口未設計

河床保護工,造成水流直接沖、淘刷河床,為造成損害發生之原因之一;而證人魏銘良亦曾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工程發生崩塌後。艾奕康公司的黃啟南曾找伊去現場看箱涵出口處因何有傾斜,伊詢問有無拋石固床工程,黃啟南回答沒有,伊表示如果沒有,版樁入土深度不足,就會倒塌,因本來安全係數足夠,但經過沖刷後安全係數不足,就會產生骨牌性的坍方,U型槽溝則是封底,不會有沖刷問題,崩塌機率會小很多;伊個人認為若河床被沖刷,版樁入土深度便會不足,版樁會傾斜,上面會跟骨牌效應一樣崩塌,第六工區是本案工程6 個工區中最差的地層,地表下11公尺就是黏土層,不像第一、第二工區是較硬的砂層,伊就建議第六工區要做地質改良,後來計畫被取消,崩塌的主因是沖刷,如果進行地質改良可能較不容易崩塌等語(偵三卷第67頁正反面、第72頁正面)。然本案工程箱涵出口處是否設計拋石固床工程、有無施作地質改良等事項,雖可能屬艾奕康公司與第六河川局就本案工程設計契約之履行有無未盡事宜之問題,然與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尚屬無關,亦不能以此佐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罪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曾如附表一所示將證人魏銘良製作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設計資料修改為本案工程第三、第四、第六工區之版樁分析、設計資料,並檢附於工程預算書中送交第六河川局,第六河川局亦已給付艾奕康公司工程設計費用等事實,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明知證人魏銘良製作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設計資料僅能適用於本案工程第一、第二工區而猶將之挪用於第三、第四、第六工區,即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另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前揭鑑定結論中,亦未曾指明本件版樁動靜力分析資料與上開災損之關係,自無從以此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於本案工程第三、第四、第六工區工程預算書檢附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設計資料與上開災損結果有何直接關聯;再配合上開臺灣大學分析資料、臺北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與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相互對照,更無從逕認上開災損結果係因被告就本案工程第三、第四、第六工區提出不實之版樁動靜力分析、設計資料所致。從而,被告被訴罪嫌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述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所涉犯嫌自均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為被告李祈宏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李祈宏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附表一: │├──┬──────────────┬────────────┬─────────────┤│編號│證人魏銘良傳送之計算書檔案名│左列計算書記載之工程位置│被告於本案工程預算書記載之││ │稱 │ │工程位置 ││ │ ├────────────┼─────────────┤│ │ │所在工區∕所屬斷面型式 │所在工區∕所屬斷面型式 │├──┼──────────────┼────────────┼─────────────┤│ │2工區1K+600(上).pdf │1K+600(top)開挖 │1K+560(top)開挖 ││ 1 │ ├────────────┼─────────────┤│ │ │第二工區∕「TYPE3-2」 │第三工區∕「TYPE3-2」 │├──┼──────────────┼────────────┼─────────────┤│ │2工區1K+600(上).pdf │1K+600(top)常時 │1K+560(top)常時 ││ 2 │ ├────────────┼─────────────┤│ │ │第二工區∕「TYPE3-2」 │第三工區∕「TYPE3-2」 │├──┼──────────────┼────────────┼─────────────┤│ │2工區1K+600(上).pdf │1K+600(top)地震 │1K+560(top)地震 ││ 3 │ ├────────────┼─────────────┤│ │ │第二工區∕「TYPE3-2」 │第三工區∕「TYPE3-2」 │├──┼──────────────┼────────────┼─────────────┤│ │2工區1K+600(下).pdf │1K+600(bottom)開挖 │1K+560(bottom)開挖 ││ 4 │ ├────────────┼─────────────┤│ │ │第二工區∕「TYPE3-2」 │第三工區∕「TYPE3-2」 │├──┼──────────────┼────────────┼─────────────┤│ │2工區1K+600(下).pdf │1K+600(bottom)常時 │1K+560(bottom)常時 ││ 5 │ ├────────────┼─────────────┤│ │ │第二工區∕「TYPE3-2」 │第三工區∕「TYPE3-2」 │├──┼──────────────┼────────────┼─────────────┤│ │2工區1K+600(下).pdf │1K+600(bottom)地震 │1K+560(bottom)地震 ││ 6 │ ├────────────┼─────────────┤│ │ │第二工區∕「TYPE3-2」 │第三工區∕「TYPE3-2」 │├──┼──────────────┼────────────┼─────────────┤│ │版樁計算(T3bot常時).pdf │TYPE3(2K+100) │TYPE3(2K+100)平時狀態 ││ 7 │ ├────────────┼─────────────┤│ │ │第二工區∕「TYPE3-1」 │第四工區∕「TYPE3-2」 │├──┼──────────────┼────────────┼─────────────┤│ │版樁計算(T3bot地震時).pdf │TYPE3(2K+100) │TYPE3(2K+100)地震狀態 ││ 8 │ ├────────────┼─────────────┤│ │ │第二工區∕「TYPE3-1」 │第四工區∕「TYPE3-2」 │├──┼──────────────┼────────────┼─────────────┤│ │版樁計算(T3top常時).pdf │TYPE3(2K+100) │TYPE3(2K+100)平時狀態 ││ 9 │ ├────────────┼─────────────┤│ │ │第二工區∕「TYPE3-1」 │第四工區∕「TYPE3-2」 │├──┼──────────────┼────────────┼─────────────┤│ │版樁計算(T3top地震時).pdf │TYPE3(2K+100) │TYPE3(2K+100)地震狀態 ││ 10 │ ├────────────┼─────────────┤│ │ │第二工區∕「TYPE3-1」 │第四工區∕「TYPE3-2」 │├──┼──────────────┼────────────┼─────────────┤│ │1工區2K+340.pdf │2K+340常時 │TYPE2常時 ││ 11 │ ├────────────┼─────────────┤│ │ │第一工區∕「TYPE3-1」 │第六工區∕「TYPE-2」 │├──┼──────────────┼────────────┼─────────────┤│ │1工區2K+340.pdf │2K+340常時 │TYPE2常時 ││ 12 │ ├────────────┼─────────────┤│ │ │第一工區∕「TYPE3-1」 │第六工區∕「TYPE-2」 │├──┼──────────────┼────────────┼─────────────┤│ │1工區2K+340.pdf │2K+340地震 │TYPE2地震 ││ 13 │ ├────────────┼─────────────┤│ │ │第一工區∕「TYPE3-1」 │第六工區∕「TYPE-2」 │├──┼──────────────┼────────────┼─────────────┤│ │1工區2K+691.pdf │2K+691開挖階段 │TYPE2開挖階段 ││ 14 │ ├────────────┼─────────────┤│ │ │第一工區∕「TYPE4-1」 │第六工區∕「TYPE-2」 │├──┼──────────────┼────────────┼─────────────┤│ │1工區2K+691.pdf │2K+691常時 │TYPE2常時 ││ 15 │ ├────────────┼─────────────┤│ │ │第一工區∕「TYPE4-1」 │第六工區∕「TYPE-2」 │├──┼──────────────┼────────────┼─────────────┤│ │1工區2K+691.pdf │2K+691地震 │TYPE2地震 ││ 16 │ ├────────────┼─────────────┤│ │ │第一工區∕「TYPE4-1」 │第六工區∕「TYPE-2」 │├──┼──────────────┼────────────┼─────────────┤│ │版樁計算(T3Bot常時).pdf │TYPE3(2K+100) │TYPE3-1平時狀態 ││ 17 │ ├────────────┼─────────────┤│ │ │第二工區∕「TYPE3-1」 │第六工區∕「TYPE3-1」 │├──┼──────────────┼────────────┼─────────────┤│ │版樁計算(T3bot地震時).pdf │TYPE3(2K+100) │TYPE3-1地震狀態 ││ 18 │ ├────────────┼─────────────┤│ │ │第二工區∕「TYPE3-1」 │第六工區∕「TYPE3-1」 │├──┼──────────────┼────────────┼─────────────┤│ │版樁計算(T3Bot常時).pdf │TYPE3(2K+100) │TYPE3-2(Bottom)平時狀態 ││ 19 │ ├────────────┼─────────────┤│ │ │第二工區∕「TYPE3-1」 │第六工區∕「TYPE3-2」 │├──┼──────────────┼────────────┼─────────────┤│ │版樁計算(T3bot地震時).pdf │TYPE3(2K+100) │TYPE3-2(Bottom)地震狀態 ││ 20 │ ├────────────┼─────────────┤│ │ │第二工區∕「TYPE3-1」 │第六工區∕「TYPE3-2」 │├──┼──────────────┼────────────┼─────────────┤│ │版樁計算(T3top常時).pdf │TYPE3(2K+100) │TYPE3-2(Top)平時狀態 ││ 21 │ ├────────────┼─────────────┤│ │ │第二工區∕「TYPE3-1」 │第六工區∕「TYPE3-2」 │├──┼──────────────┼────────────┼─────────────┤│ │版樁計算(T3top地震時).pdf │TYPE3(2K+100) │TYPE3-2(Top)地震狀態 ││ 22 │ ├────────────┼─────────────┤│ │ │第二工區∕「TYPE3-1」 │第六工區∕「TYPE3-2」 │└──┴──────────────┴────────────┴─────────────┘┌──────────────────────────────┐│附表二: │├──────────────────────────────┤│第一工區發包工程費178,978,000元 ││第二工區發包工程費158,360,000元 ││第三工區發包工程費168,128,000元 預力版樁費用4,732,000元 ││第四工區發包工程費179,835,000元 預力版樁費用29,508,800元 ││第五工區發包工程費175,625,000元 ││第六工區發包工程費134,157,000元 預力版樁費用65,839,200元 ││ ││ 總計995,083,000元 總計100,080,000元 ││ ││變造之預力版樁設計費佔總發包工程費比例為0.101 ││總設計監造費用為15,980,000元 ││總詐欺金額為15,980,000元×0.101=1,607,181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