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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7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60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慧

呂楊月共 同選任辯護人 趙政揚律師

唐淑民律師蕭道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630 號、103 年度偵字第636號、104 年度偵字第2873號、第2876號、第2877號)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第19號、第20號、第21號、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慧與其父陳金藏(民國103 年4 月28日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無地政士資格,擅自於嘉義市○○路○○○ 號、嘉義市○○街○○○ 號開設「大眾代書事務所」,接受客戶委託辦理一般地政事務,其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陳金藏於90餘年間,接受「祭祀公業沈保生」派下員沈柄文(已歿)委託辦理「祭祀公業沈保生」派下全員清理(101 年2 月13日之派下現員姓名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統表整理及土地登記等事宜,陳金藏將上開受託事務交由被告陳榮慧一同辦理,其2 人得知「祭祀公業沈保生」所有坐落嘉義市○○段○○○ ○○○○ ○○○○ ○○○○ ○○○○ ○號土地(詳細地目、面積如附表二所示,以下分別以地號為代稱,並統稱「系爭土地」)面積龐大,價值不斐,且因上開土地遭部分派下員佔用,致其餘派下員有意出售。陳金藏及被告陳榮慧認上開土地之價值甚高,竟覬覦上開土地之轉手利潤,先邀集部分派下員推選不諳財務管理之沈長庚(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祭祀公業沈保生」之管理人,趁沈長庚將前揭5 筆土地權狀交付保管及全權委託辦理土地出售事宜之際,與被告呂楊月謀議,由被告呂楊月先行出資支付派下員款項,並由陳金藏、被告陳榮慧以此遊說收購派下員之委託書及同意書,虛偽將上開5 筆土地低價出售予呂楊月,同時另覓買主高價出售,賺取價差朋分獲利。謀議既定,陳金藏明知其受派下員委託處理土地出售事宜,並收取高額報酬,被告陳榮慧明知其代陳金藏處理委任事務,其等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並應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交付於派下員。然其等竟與被告呂楊月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派下員之利益(差價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㈠低報土地出售價格、自訂鉅額代書報酬金、虛增土地增值稅,以此方式陸續利誘收購派下員之委託書及同意書:

陳金藏、被告陳榮慧明知尚未取得多數派下員之委託及同意,即自97年起陸續向各派下員稱受多數派下員之委託及同意,低報上開土地之出售價格,擅自稱上開土地之出賣條件為:按派下員之持分比例換算土地坪數,上開190 、191 、19

4 地號土地(該3 筆土地均為建地,共計3774.28 坪,扣除興建公祠105 坪及道路用地314.6 坪後,為3354.68 坪),每坪分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709 、852 地號土地(該

2 筆土地均為旱地,共計3043.04 坪),每坪分得6,000 元云云。又恐派下員不願出售土地,明知雙方並未明確約定代書報酬金之數額,亦明知未出售土地之派下員,無庸支付土地增值稅,竟稱:倘不願出售者,則須負擔鉅額之代書報酬金(建地每坪3,000 元、旱地每坪1,500 元)、土地增值稅(每人26萬8,950 元)等,亦不補償拆遷費用云云,並誘以派下員倘若同意出售,可立即取得部分土地分配款20萬元及拆遷補償費,致部分派下員因恐支付高額費用而同意出售,並由被告呂楊月以現金或支票(被告呂楊月開立其夫呂文雄所申設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南分社帳號655-2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支付派下員上述款項,由陳金藏、被告陳榮慧陸續自98年至102 年間收取派下員之委託書,再要求派下員簽署記載上述出賣條件之同意書(派下員簽立委託書、同意書之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訂立假契約,並告以派下員虛偽不實之出賣條件:

100 年間,陳金藏、被告陳榮慧透過仲介覓得有意購買土地之戴俊郎、翁國忠等人,其等明知被告呂楊月僅有買受 709地號土地之真意,亦明知其等於100 年2 月1 日前尚未取得過半數派下員之委託(依附表一所載簽約時間,僅取得未過半數派下員之委託書),竟由陳金藏擅自以「祭祀公業沈保生」受託人之身分,假意以顯然低於市價之8,535萬1,600元(即190、191、194地號土地每坪2萬元,709、852地號土地每坪6,000 元,惟買受人尚需負擔土地增值稅、拆遷補償費及興建公祠等費用),將上開5 筆土地全部出售予被告呂楊月,簽立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記載簽約時間為100年2月

1 日),並告知派下員此一虛偽不實之出賣條件,再以前開相同手法誘以派下員簽立委託書、同意書及交付辦理過戶所需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嗣取得派下員過半數之委託書及同意書後,為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於100年9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各未同意出售之派下員上開虛偽不實之買賣條件內容;又為避免派下員行使優先承買權,其內容均未載明同意出售土地派下員之姓名、人數、拆遷補償費及興建祠堂等應負各項費用之具體數額,無法達到使其他派下員知悉「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相關資訊,致不同意出售之派下員因無法得知具體出賣金額而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以此方式妨礙不同意出售者行使優先承買權。嗣即以顯然低於市價之487萬1,550元(以每坪7,500元計算,扣除以每坪1,500元計算之代書報酬金,以每坪6,000元為土地分配款分配予派下員),將709地號土地於101年12月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楊月,被告呂楊月再於102年8月14日移轉登記予林盈楹。

㈢簽訂194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未告知派下員,意圖侵吞差價,致生損害於派下員之利益:

100 年8 月18日,陳金藏、被告陳榮慧以「祭祀公業沈保生」代理人之身分與戴俊郎簽立194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每坪9 萬5,000 元,買賣總價款1,007 萬元,戴俊郎並開立面額分別為50萬元、100 萬元之支票2 紙交付被告陳榮慧,用以支付前2 期款項。陳金藏、被告陳榮慧均未告知派下員上情,僅以前述與被告呂楊月虛偽訂立契約之出賣條件即每坪2 萬元之價額分配予派下員,由派下員分別領取或辦理提存。縱使扣除其等自訂之代書報酬金每坪 3,000元及土地增值稅97萬8,859 元,欲從中賺取差價665萬3,141元(計算式:1,007萬元-2萬3,000元×106坪-97 萬8,859元=665萬3,141元),致生損害於派下員之利益。並於102 年7月31 日委由不知情之陳黃秀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附表一所示同意出售上開土地之派下員相關資料,至嘉義市東區地政事務所申請過戶,嗣因上開土地尚有優先承買權之爭議,致無法過戶,被告陳榮慧遂將其已收取之150 萬元退還戴俊郎。

㈣簽訂852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未告知派下員,意圖侵吞差價,致生損害於派下員之利益:

100 年11月18日,陳金藏、被告陳榮慧以「祭祀公業沈保生」代理人之身分與翁國忠簽訂852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每坪1萬500元,買賣總價款為2,512萬6,500元,翁國忠並開立支票4 紙交付被告陳榮慧,均已兌現。陳金藏、被告陳榮慧均未告知派下員上情,僅以前開與被告呂楊月虛偽訂立契約之出賣條件即每坪6,000 元分配予派下員,由派下員分別領取或辦理提存,縱使扣除其等自訂之代書報酬金每坪1,500元,仍有每坪3,000元之價差,而從中取得差價717萬9,000元(計算式:價差3,000元×2,393坪=717萬9,000元),致生損害於派下員之利益。並於101年11月13日委由不知情之陳怡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附表一所示同意出售上開土地之派下員相關資料,至嘉義市東區地政事務所申請過戶,上開土地遂於101年12月3日移轉登記予翁國忠,翁國忠再於102年1月16日移轉登記予許麗鐘及王春風。

㈤簽訂190 、191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未告知派下員,意圖侵吞差價,致生損害於派下員之利益:

102 年5 月2 日,陳金藏、被告陳榮慧以「祭祀公業沈保生」代理人之身分與李宏榮簽訂190 、191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將其中2848.67 坪土地(扣除公祠用地105 坪、派下員保留地400 坪及道路用地314.6 坪),以每坪6 萬元出售予李宏榮,買賣總價款為1 億7,092 萬200 元,李宏榮並支付前2 期價款共計9,300 萬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李宏榮與被告陳金藏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聯名戶。被告陳榮慧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即於102 年6 、7 月間轉匯部分款項予呂楊月。陳金藏、被告陳榮慧均未告知派下員上情,並隱瞞保留400 坪未出售一事,僅以前開與被告呂楊月虛偽訂立契約之出賣條件即每坪2 萬元之價額分配予派下員,由派下員分別領取或辦理提存,縱使扣除其等自訂之代書報酬金每坪3,000 元、土地增值稅3,387 萬3,087 元(計算式:

3,315 萬5,207 元+71 萬7,880 元=3,387萬3,087 元)及附表一所示之拆遷補償費2,053 萬6,390 元,欲從中賺取差價4,178 萬6,923 元(計算式:1 億7,092 萬200 元-2萬3,00

0 元×3248.67 坪-3,387萬3,087 元-2,053萬6,390 元=4,178萬6,923 元),致生損害於派下員之利益。並於102 年 7月31日委由不知情之陳黃秀月持附表一所示同意出售上開土地之派下員相關資料,至嘉義市東區地政事務所申請過戶,嗣因上開土地派下員爭執優先承買權而無法過戶。被告陳榮慧、呂楊月遂將上開已收取之9,300 萬元退還李宏榮。因認被告陳榮慧、呂楊月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陳金藏、沈長庚之供述。

㈡告訴人沈安祿、沈明睿、告發人沈新團之指訴、證人莊汶桐

、翁國忠、蔡文瑞、李宏榮、沈長成、沈振利、沈嘉慶、沈義力、沈文彥、沈柏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104 年1 月21日府地籍字第1045002393號函及附

件、嘉義市東區區公所100 年8 月30日嘉市東區民字第1000010355號函、101 年2 月13日嘉市東區民字第1010001917號函檢附之祭祀公業沈保生派下員現員名冊及系統表。

㈣存證信函及通知書。

㈤土地出賣委託書、土地處分同意書、切結書、領款證明書、和解書。

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土地結算書、協議書。

㈦異動索引查詢、土地管理者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書狀補給

申請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13日嘉地1318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繳證件、101 年11月13日嘉地131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繳證件、102 年3 月15日嘉地一字第1020000630號函檢附之190 、191 、194 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繳證件、102 年8 月13日嘉地字第1012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繳證件、102 年1 月15日嘉地字第66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繳證件、103 年11月7 日嘉地三字第103005325 號函及檢附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件實際資料申報書、101 年度存字第452號提存書、102年度存字第419 號提存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4年4月7 日嘉市稅土字第1047004490號函、內政部103年11月4 日台內地字第10313011841號函、不動產實價登錄網站截圖、公告土地現值查詢。

㈧呂文雄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 號存簿封

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呂文雄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 -000000000 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4 年2 月17日函檢附之71張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 104年1 月21日嘉興存字第1045000205號函檢附之戴俊郎所開立支票正反面2 紙、104 年3 月2 日嘉興存字第104500368 號函覆之陳榮慧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解約退款支票資料、不動產買賣收付款明細及支票影本4 紙、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04 年4 月2 日彰北嘉字第1040045 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興分行函覆之李宏榮與陳金藏帳號000-00-00000-0聯名帳戶之申辦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0 年至103 年地價稅繳款書。

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12日嘉市地一駁字第222 號、

嘉義市政府102 年11月22日府行法字第1025045880號訴願決定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062號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祭祀公業沈保生與派下員拆屋還地訴訟一覽表。

四、被告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㈠被告陳榮慧辯稱:系爭土地在90年時,沈柄文即找我父親陳

金藏處理,直到97年始確定派下員人數,然而因系爭土地為少數派下員占用,大部分派下員均不能使用土地,口頭上均同意出售;我父親處理完土地,已經把錢發給派下員,而被告呂楊月是否能取得土地所有權,因有優先承買權派下員欲購買土地,風險均由被告呂楊月自行負擔及處理;我們只是協調溝通的人,只要多數派下員同意就可變更條件,處理過程並無不法。被告呂楊月辯稱:我除了支付土地價款外,還要繳增值稅及拆遷補償費,該付的款項都已經付清,結果土地尚未移轉所有權給我,我才是受害者。

㈡選任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本件陳金藏係受祭祀公業沈保

生同意出賣之多數派下員委託,處理上開土地買賣事宜,至於不同意出賣之派下員,與陳金藏、被告陳榮慧並無委任關係;而對於同意出售之派下員而言,系爭建地除實拿每坪 2萬元,呂楊月要支付代書費用每坪3 千元,加上土地增值稅

9 千元,支付地上物補償金2258萬餘元,為取得同意書支付侯譯松470 萬元,以上合計每坪已超過4 萬餘元,與沈長庚所述附近建地1 坪4 萬元相仿,並無低價出售之情事;土地增值稅之繳納,依法即係由共有人負擔,而同意出賣之派下員,關於土地增值稅部分,本即與買受人呂楊月約定,由呂楊月負擔,從而對於不同意出售之派下員而言,呂楊月不同意負擔,回歸原來之規定,當然由不同意之派下員自行負擔;而代書報酬金之計算方式,不同意出售土地之派下員將來獲配土地後,自可訴請法院確認代書報酬金數額,並非可由陳金藏漫天開價,實無遭強迫同意之理;陳金藏在受託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時,所訂土地出售價格並無偏低,且出售價格、代書費用、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均公開透明,並無違背其任務之情事;陳金藏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該條所定之同意,本得以事前同意,事後承認方式為之,更不以文書證之為必要,陳金藏代理同意出售之派下員於100年2月1 日與被告呂楊月簽立系爭土地之契約書應已生效力,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呂楊月、陳榮慧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約及有背信犯行;呂楊月於100年2月

1 日訂約後,嗣後委任陳金藏將系爭土地出售,係其權利之行使,縱認未以呂楊月為出賣人亦屬是否無權代理之問題,不能反推100年2月1日訂定之契約為非法。

五、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不否認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1第183-187頁):

⒈被告陳榮慧與其父陳金藏均無地政士資格,2 人於嘉義市○

○路○○○ 號及嘉義市○○街○○○ 號開設「大眾代書事務所」,接受客戶委託辦理一般地政事務各項申辦業務,其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⒉陳金藏於90年間,接受「祭祀公業沈保生」派下員沈柄文委

託辦理「祭祀公業沈保生」派下員全員清理、系統表整理及土地登記等事宜,陳金藏並將上開受託事務交予陳榮慧一同辦理。

⒊「祭祀公業沈保生」所有坐落嘉義市○○段 ○○○○○○○○○○○

○○○○○○○○○號土地,因遭部分派下員佔用,致部分派下員有意出售。陳金藏、陳榮慧乃先邀集部分派下員推選沈長庚為祭祀公業沈保生之管理人,沈長庚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陳金藏、陳榮慧保管,部分派下員且委託其等辦理土地出售事宜。

⒋陳金藏、陳榮慧在尚未取得半數以上派下員之委託及同意時

,即自97年起陸續向各派下員稱已取得多數派下員之委託及同意,並向各派下員稱上開5 筆土地之出賣條件為:按出賣之總價額依派下員之總人數158 人平均分配,其中190、191、194地號土地部分(3 筆土地均為建地,共計3774.28坪,扣除興建公祠105 坪及道路用地314.6坪後,為3354.68坪)每坪分得2萬元,其中852、709地號土地部分(2筆土地均為旱地,共計3043.04坪)每坪分得6,000元,且無庸負擔任何稅金或費用。

⒌依買賣契約書記載,陳金藏於100 年2 月1 日以祭祀公業沈

保生受託人身分(當時陳金藏尚未取得過半數派下員之委託書),以8,535 萬1,600 元之價格(即190 、191 、194 地號土地每坪2 萬元,709 、852 地號土地每坪6000元,惟買受人尚需負擔土地增值稅、拆遷補償費及興建公祠等費用),與呂楊月簽訂買賣契約書,將上開5 筆土地全部出售予呂楊月。

⒍陳金藏、陳榮慧為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0 年9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未同意出售之派下員行使優先承買權,同時載明上開祭祀公業與呂楊月間之買賣條件內容,該存證信函未載明同意出售土地之派下員姓名、人數、拆遷補償金及興建祠堂等各項費用之具體數額。

⒎陳金藏、陳榮慧於102 年5 月2 日以祭祀公業沈保生代理人

之身分,與李宏榮簽立嘉義市○○段○○○ ○○○○ ○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將其中2848.67 坪(扣除公祠用地105 坪、派下員保留地400 坪及道路用地314.6 坪),以每坪6 萬元,買賣總價款1 億7,092 萬200 元出售予李宏榮,李宏榮並支付前二期共計9,300 萬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李宏榮與陳金藏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聯名戶,並於102 年7 月31日委由陳黃秀月持相關資料,至嘉義市東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過戶。嗣上開土地因其他不願出售之派下員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而無法過戶,陳榮慧、呂楊月遂將上開已收取之9,

300 萬元退還李宏榮。⒏陳金藏、陳榮慧於100 年8 月18日以祭祀公業沈保生代理人

之身分,與戴俊郎簽立嘉義市○○段○○○○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每坪9萬5,000元,買賣總價款為1,007萬元,戴俊郎並開立面額分別為50萬、100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陳榮慧作為定金,陳金藏、陳榮慧並於102年7月31日委由陳黃秀月持相關資料至嘉義市東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過戶。嗣因上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之爭議,無法過戶,遂將上開已收取之150萬元退還戴俊郎。

⒐陳金藏、陳榮慧以總價487 萬1,550 元之價格,將嘉義市○

○段○○○ ○號土地,於101 年12月3 日移轉登記予呂楊月,呂楊月再於102 年8 月14日移轉登記予林盈楹。

⒑陳金藏、陳榮慧於100 年11月18日以祭祀公業沈保生代理人

之身分,與翁國忠簽立嘉義市○○段○○○ ○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每坪1萬500元,買賣總價款為2,512萬6,500元,翁國忠遂開立支票4 紙交付陳榮慧,並均已兌現,陳金藏、陳榮慧並於101 年11月13日委由陳怡婷持相關資料,至嘉義市東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過戶。上開土地乃於 101年12月3日移轉登記予翁國忠,翁國忠再於102 年1月16日移轉登記予許麗鐘及王春風。

⒒190 、191 、194 地號土地之增值稅,係由被告呂楊月支付

,惟國稅局嗣已退還全部土地增值稅,並由被告呂楊月收受完畢。

⒓祭祀公業沈保生迄101 年2 月13日為止共有158 位派下員,

該158 位派下員均已取得190 、191 、194 地號土地按每坪

2 萬元,709 、852 地號土地按每坪6,000 元計算之價金(同意出售之派下員係收取現金完畢;不同意出售之派下員,買受人已至法院辦理提存支付完畢)。

⒔陳金藏通知派下員簽立同意書之前,通知派下員通知書內容

載明立同意書人委託陳金藏代為出售、處分土地之報酬,為建地每坪3,000元,農地每坪1,500元。上開事實,復為告訴人沈安祿、沈明睿指訴及證人沈長庚、莊汶桐、翁國忠、蔡文瑞、李宏榮、沈長成、沈振利、沈嘉慶、沈義力、沈文彥、沈柏堂證述明確,並有存證信函、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3 日嘉地1318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繳證件、101年11月13 日嘉地131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繳證件、102年3月15日嘉地一字第1020000630 號函檢附之190、191、194、709、852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繳證件、地價稅繳款書、翁國忠提出之付款明細表暨支票影本、土地出賣委託書、土地處分同意書、切結書、領款證明書、和解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土地結算書、協議書附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陳金藏係為同意出賣土地之派下員處理事務抑或為派下員全體處理事務部分:

⒈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153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係將背信罪之適用以「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為限。

⒉另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99 號

刑事判決見解(見本院卷1 第213-214 頁)認:「現行日本刑法之規定與我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規定近似,學說上主要有『背信說』、『濫用權限說』、『背信之濫用權限說』之爭論。『濫用權限說』認背信行為係『代理權限之濫用』,限定於存在代理權之場合,且限於對外關係(對第三者)之法律行為;『背信說』則認背信行為包含『事實之信賴關係』,對內關係亦可成立背信行為,凡違背信任關係之財產侵害皆屬於背信行為,日本通說、判例採此說;『背信的濫用權說』認為,『權限』不限於法定代理權,而擴大至他人財物的管理權限或事實上的事務處理權限。觀諸我國背信罪法文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並未限定須具有法定代理權之授與,且不論係對外或對內關係,只須獲有本人之委任,均得為之,另『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文義上亦未限定須為法律行為,在法條構成要件上較符合『違背信任說』(或『背信說』)。再者,將背信行為限於法定代理權限之濫用,過度限縮背信罪之保護範圍」,而認我國背信罪之本質,應採「違背信任說」。惟不管採用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所稱之「濫用權限說」或上開判決所稱之「違背信任說」,其可罰性基礎均在於信任(賴)關係之違反,背信行為係指「違反信任關係之行為」,易言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與「該他人」間,須存有信任或信賴關係,始有可能成立背信行為,倘若雙方自始不存有信任或信賴關係,甚或係處於對立之立場,則根本不可能構成背信罪。

⒊本件係陳金藏為協助「祭祀公業沈保生」推選管理人,固曾

邀集其清理後所知之派下員開會推選管理人,並選出沈長庚為管理人,惟沈長庚並未以「祭祀公業沈保生」管理人之身分與陳金藏訂立委任契約,委任陳金藏出售系爭土地,此觀卷內並無其等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即明。又陳金藏自94年間,即接受「祭祀公業沈保生」派下員沈柄文個人之委託,辦理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清理、系統表整理及土地登記等事宜(至101 年2 月13日止之派下現員姓名詳如附表一所示,共15

8 人),陳金藏為使系爭土地得以出售,使派下員分得價款,自己並可因此獲取利潤,乃與其女兒即被告陳榮慧陸續取得部分派下員出具之委託書及同意書,而於100 年8 月間雖未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處分系爭土地,惟已達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規定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則陳金藏事實上僅係取得同意出售土地派下員之委任並與該等派下員建立信任關係,至於其餘拒絕出具同意書及委託書之派下員,非但未出具委託書及同意書,甚且強烈抗拒出售土地,則對於依法律為其等辦理土地出售事宜之陳金藏如何可能存在信賴關係?更何況依派下員所出具之委託書係載明:「立委託書人願將系爭土地分配取得面積全部委託陳金藏代為出賣處分」,同意書並記載同意出賣土地之每坪售價及費用由買受人負擔等(見附件七),則陳金藏為同意出售土地之派下員處理事務時,其如何為該等派下員之利益處理事務之標準(即出售土地之條件)既已明確,倘若認為陳金藏係為全體派下員處理事務,惟不同意出賣土地之派下員顯然係無法認同上開出賣土地之條件始拒絕出售,則陳金藏如依委任書及同意書之條件出售土地,是否即係違反不同意出售土地之派下員意願而已損害本人之利益?如此陳金藏及被告陳榮慧豈非動輒違反刑法背信罪之規定?準此,陳金藏不可能一方面基於信任關係為已出具委託書及同意書之派下員處理事務,另一方面又基於信賴關係為不同意出售土地之派下員處理事務,應屬明確。本件陳金藏所處理事務而有可能成立背信罪之對象應僅限於同意出賣土地之派下員,而非派下員全體。是本件即以此為基準,就檢察官所起訴被告 2人涉犯背信罪之犯罪事實,論述如下。

㈢關於低報土地出售價格部分:

⒈證人沈長庚於偵查中證稱:代書有一次通知派下員大會,但

沒有辦法開成,因人數不夠…後來代書有徵詢大家的意見說有找到買主,看大家要不要賣土地,並叫有意願的人去拿印鑑證明或相關文件給代書,大部分的人都想賣掉土地;有派下員蓋房子佔用,有很多佔用的情形,但沒有人要繳地價稅,沒有佔用的人都想要賣土地;當初有通知大家去蓋章,再去領每個人分配金,是買主出的;他賣的價錢一直有發函通知大家,他並有表示說要留部分土地當成公祠,那個通知很早就通知我們了,因為我收到他通知時候,剛好有親友要賣附近的建地一坪4 萬元,還要付土地增值稅,我算一算差不多,所以我就賣了,原本有人出價每坪6 萬元,還不用繳增值稅,但該人後來不買了,因土地這個東西價格一直會變動;因為陳金藏實際處理我們土地的事情10多年前就開始了,可能是我正式擔任管理人時才簽契約書,但價錢很早就談好了(見偵卷一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參以依選任辯護人所提出派下員94年間所簽立之同意書、切結書及委任書,同意書係記載派下員就190 、191 地號之土地「願將應分配取得面積全部以每坪實賣新台幣貳萬元」,另各項登記之費用、切結應給付之費用、地上物拆除補償費及處理所需費用及其餘各項補貼、祠堂建築費、土地增值稅均由買受人負擔;切結書係記載:「立切結書人願依分配取得土地面積住宅區用地每坪以新台幣參仟元正,農業區用地每坪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正計算作為報酬金」;並以委任書委任陳金藏代為申辦祭祀公業沈保生派下員全員清理、系統表清理及財產清理等事宜(見本院卷2 第563-688 頁)。則由證人沈長庚前揭證述及上開文書證據勾稽以觀,陳金藏確實於94年間已受部分派下員(同意書有35份,至少已有35人同意出售)委任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相關事宜,且就190 、191 地號土地已與部分派下員達成以每坪2 萬元出售,其餘費用全由買受人負擔之協議,應屬明確。

⒉祭祀公業沈保生部分派下員於100 年間復就190 、191 地號

土地陸續簽立同意書及委託書(同意書有112 份、委託書11

3 份),同意書、委託書記載內容大略如94年間所簽立之書面,除上開190 、191 地號土地外,另增加194 地號土地,價格亦如94年間所達成協議均為每坪2 萬元,另就709 、85

2 地號土地,價格則為每坪6 千元,有同意書及委託書附卷可證(見附件七第1-112、115-228、259-445、447-506頁),顯見對於同意出售土地之派下員而言,已於同意書記載其等願意販賣土地之價格分別為2萬元及6千元明確,則陳金藏處理事務之內容既係依雙方於同意書上所約定之條件,其復已依其等同意出售之買賣條件,給付委任其處理事務之派下員各自應收取之金額,詳如上開㈠之⒓所述,陳金藏自無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亦未致生損害於委任其出售土地之派下員財產或利益。

⒊檢察官固認陳金藏有低報土地出售價格之情,惟 190 、191

地號土地於94年間,即有部分派下員同意以每坪2 萬元出售乙節,已如前述,顯然陳金藏於94年間即已覓得買主即被告呂楊月,始能明確與部分派下員約定出售土地之價格及條件,而派下員同意以上開價格出售,亦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如有不同意該價格之派下員,當得拒絕出售並轉為事後行使優先購買權,此均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及法律對於共有人之保護規定,並非陳金藏1 人所得隻手遮天。再者,土地價格本屬浮動,於94年間所約定之土地出售價格當會隨物價波動、通貨膨脹及土地開發等因素而於數年後水漲船高,惟部分派下員與買主既已於94年間達成協議決定價格,陳金藏不可能於數年後尋得多數派下員出賣土地之時機成熟時,再回頭與買主及已簽立同意書之派下員再次調高土地出賣價格,畢竟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清理須耗費數年始得完成,並非一蹴可幾,此由本件自94年間即已有部分派下員簽立同意書,迄至

100 年始取得過半數派下員之同意書即可獲得印證,則倘若最終因土地價格已數倍於往日,而再次協議調整土地價格,如此永無出售土地之日。更何況由證人侯淞譯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之前有幫祭祀公業的派下員簽立同意書,有幾個派下員是由我去和他們談,我有收取報酬,大約收取400 萬元,花了1 年多時間,1 個人大約10萬元,派下員各地都有,我是去全台各地找;開始去談的時候,他們很反彈,他們不知道怎麼會這樣,我向他們說因為人很多,100 多個派下員,還有稅金的問題,還有佔有的問題,因為很多房子在土地上,我是建議派下員可以買受土地,也可以來分土地,有的派下員不願意賣土地,他們要分土地,我說「你要,我們就分一塊土地給你,也可以留下來」,沒有同意的派下員,我們無法勉強他;陳榮慧也會陪我去,我的報酬是呂楊月支付,因為那是很複雜的東西,不是1 個人去談,就可以馬上談好,要談好幾次,有些派下員談了快1 年,陳榮慧是簽同意書的時候才去,我是負責和派下員談,派下員1 百多個,要1 個1 個慢慢講,差不多快談好,陳榮慧才會去(見本院卷2 第520-523 、526 、529 頁),可見取得派下員出售土地之同意書曠日費時,且須耗費鉅資,所須費用係由買主即被告呂楊月支付,則於此情形下,被告呂楊月豈會同意再行調整售價?是尚難以系爭土地依100 年間土地行情之出售價格過低,即認陳金藏已違背處理委任事務所需之忠實誠信義務。

⒋另依上開委任書之內容,可知同意出售土地之派下員即可取

得依潛在應有部分應得之價金,而無須負擔任何費用或處理任何瑣事(諸如取得其他派下員同意、拆屋還地等訴訟),此即俗稱以「賣清」方式處理,亦即派下員不問派下全員清理、系統表製作或訴請占用人拆屋還地等程序如何繁雜,支出之費用、時間如何龐大,其等概不需負擔任何費用,亦不問出售土地之價額若干,均可獲得約定之土地價款,派下員僅須配合提供印鑑、印鑑證明等辦理過戶登記即可。此由證人沈長庚除前揭證述(詳⒈部分)外,另陳稱:因為住在這些土地上的人不繳地價稅,每年都要用公款繳納40多萬元的地價稅,大家才會想要賣土地,請陳金藏幫我們處理這些土地(見交查卷六第6-7 頁);證人沈振利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沒有使用到那塊地,所以想說賣那塊地可以分錢,剛開始我並沒有去了解該地的價格,且我經濟狀況不好,也沒有使用到土地,想說可以立刻拿到現金比較重要,所以就沒有去過問這塊地的價值,我是心甘情願賣的(見偵卷一第225-

227 頁);證人沈義力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因為我們也沒有辦法分割,也沒有辦法買該土地,我們沒有住在上面,想說多少賺一些(見偵卷一第229 頁);證人沈長成於偵查中所證稱:我認為賣的地價太便宜,他說實際要給我們一坪 2萬元、6 千元,附近的土地都沒有那麼便宜;建地不賣不行,因為每年還有地價稅問題,如果不繳會用帳戶扣款(見偵卷一第224-225 頁)。則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除因有部分派下員占用而無法為多數派下員為實際上之使用而帶來經濟上利益外,尚因每年須繳納地價稅,始有派下員願意以較低價格出售土地,以換取實質上之金錢,背後均存有各自之考量,惟同意書出售土地之派下員既均就土地之出售價格明確表示同意,實難以部分派下員認土地售價過低而拒絕出售,即認陳金藏為其等處理事務已違背任務。

㈣關於自訂鉅額代書報酬金、虛增土地增值稅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陳金藏、陳榮慧以存證信函向不願出售土地之

派下員稱:如不願出售,則須負擔鉅額之代書報酬金及土地增值稅,亦不補償拆遷費用云云,並誘以派下員倘若同意出售,可立即取得部分土地分配款20萬元及拆遷補償費,致部分派下員因恐支付高額費用而同意出售,認其等此部分亦構成背信罪。

⒉陳金藏固於99年4月23日寄發嘉義忠孝郵局字第178號存證信

函並檢附土地處分明細表,通知各派下員,謂其已受多數派下員委任代為處理出賣,並稱留用土地不賣之派下員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每坪約1萬1500 元,且應繳付於專處理祭祀公業派下員清理、派下員全員系統表清理公告登報至管理人選任為止,以每坪3,000 元計算之費用包括報酬金等辦祭祀,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交查卷一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惟查:陳金藏僅係受同意出售土地之派下員委任處理出售土地事務,並非受祭祀公業或全體派下員之委任出售土地,已如前述,是陳金藏於上開存證信函所述,縱有浮誇之情形,惟對於收受存證信函之派下員而言,其等均係尚未同意出售土地而未委任陳金藏辦理土地出售事宜之派下員,陳金藏於寄發存證信函之時,與其等既未存在任何信任或信賴關係,依前揭說明,對於該等派下員即不負有為其等處理事務所需之忠實誠信義務。是陳金藏於上開存證信函所述內容,僅屬陳金藏對於尚未委任之派下員為順利取得其等委託書及同意書,以利出售土地之方法,縱其於99年4月23 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尚未得土地之過半數派下員之同意出售土地,亦難認係違背委任事務之行為。更有甚者,陳金藏既然係受同意出售土地之派下員委任辦理土地出售事宜,其當盡力為其等以所同意之買賣條件達成土地出售之目的,則對於該等派下員而言,其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倘若對達成委任處理事務有所助益,豈會有公訴人所稱之違背任務之行為?⒊至於陳金藏固於存證信函中自訂報酬金,惟不同意出售土地

之派下員將來獲配土地(留用土地)後,自可訴請法院確認代書報酬金數額,並非可由陳金藏漫天開價。況且本件派下員皆係具有通常生活常識之人,其等在尚未委任任何人出售土地之情況下,於接獲上開存證信函時,本可諮詢專業人士關於存證信函之內容是否正確及所載之金額是否相當,衡情派下員自不會因陳金藏之上開說詞,而遭強迫同意之理,此由尚有部分派下員仍因不同意上開買賣土地之條件而拒絕出售即可見一斑,實非因陳金藏上開存證信函即遭強迫而無奈配合出售。是公訴人認陳金藏此部分係違背任務云云,亦屬速斷。

㈤關於訂立假契約,並告以派下員虛偽不實之出賣條件,意圖侵吞差價部分:

⒈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呂楊月僅有買受000地號土地之真意,卻

由陳金藏假意與其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云云。惟查:關於000、001地號土地,陳金藏確實早於94年間已受部分派下員委任,並就000、000地號土地與部分派下員達成以每坪2萬元出售,其餘費用全由買受人即被告呂楊月負擔之協議,已如前㈢之⒈所述,顯見系爭土地之買賣自94年起即已陸續進行,且被告呂楊月並已陸續支付派下員買賣土地價金等情,有支票存根71張及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4年2月6日函暨檢附之呂文雄(即被告呂楊月之夫)帳戶資料(見偵卷一第72-77、000-000000-000頁)附卷可稽,且由被告呂楊月之夫即呂文雄所簽發之上開支票發票日係自100年3月間起至101年9月止(見偵卷一第142-158頁),顯然被告呂楊月係於上開期間,陸續支付同意出售土地之派下員所分配之土地價款,此與被告陳榮慧於原審所供稱:那時候我父親陳金藏在與呂楊月訂立買賣契約之前,就已經有跟幾乎全部的派下員聯絡(當時的派下員人數是120幾個,到我們整理到可以出賣已經158個),他們都說願意出售土地,但是要先拿錢,派下員的意思是要先拿到錢,才要簽委託書及同意書(見原審卷1第102頁)亦屬相符,足見被告呂楊月於派下員簽立同意書及委託書後,隨即給付土地價款予該派下員,而非待取得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書及委託後,始一併給付土地價款,應無疑問。參以證人侯淞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收同意書的報酬應該是呂楊月支付(見本院卷2第526頁),另本件於買賣過程進行中,因有派下員占用於系爭土地上而須支付房屋拆除補償金,除被告呂楊月外,又有何人得以支付?更何況系爭土地尚有優先承買權之問題,倘若日後有共有人主張此權利,抑或最終無法取得過半數派下員之同意書及委託書,被告呂楊月所付出之鉅額資金勢將無法順利回收,則倘若其非購買土地之人,如何願意於尚未確定取得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書及委託書之情況下,先行支出如此龐大費用並承擔此風險?是被告呂楊月應係購買系爭土地之人無誤,自非得以陳金藏及陳榮慧日後以祭祀公業沈保生代理人之身分,分別與李宏榮、戴俊郎、翁國忠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認被告呂楊月與100年2月1日與陳金藏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為虛偽不實。

⒉證人侯淞譯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李宏榮購買000、000

地號土地,是否由你仲介?)是」、「(該土地是誰賣給李宏榮?)當時是由呂楊月簽立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的賣方,土地是由祭祀公業出售,還是由誰出售?)因為是陳金藏去收的同意書」、「(不是呂楊月個人賣土地給李宏榮?)不是,應該是好幾個人在一起」、「(照契約書的字面意思,是過半數的派下員賣土地,不是呂楊月個人賣土地?)不是,呂楊月是向陳金藏買土地,剛才講過了,是呂楊月委託陳金藏處理」、「一開始的時候,是陳金藏來找我幫忙協助,因為陳金藏在處理時,資金上比較不允許,所以他又找了呂楊月,因為我認識呂楊月,呂楊月來委託我幫忙處理,我才答應她幫忙處理」、「(買賣契約書直接以『祭祀公業沈保生』半數以上派下員名義,出售土地給李宏榮的方式,和派下員直接簽約賣給呂楊月,先過戶給呂楊月後,再過戶給李宏榮,這兩種方式,在稅金上,有無差別?)有,因為如果過戶後馬上賣掉,就沒有增值稅的問題,如果累積到一段時間,就會有增值稅的問題」、「(每次過戶,要繳哪些過戶費用?)印花、代書費、增值稅,如果沒有房屋,就沒有房屋稅的問題」、「(為什麼當時的見證人要寫呂文雄?)因為呂文雄是呂楊月的先生」(見本院卷2第527-5

29、532-533頁)。觀諸李宏榮於102年5月2日所簽訂190、191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賣方雖記載「祭祀公業沈保生半數以上派下員受託代為出賣人陳金藏」,惟見證人則為被告陳榮慧及證人侯淞譯、呂文雄;另依李宏榮於103年8月27日與呂楊月以沈長庚代理人身分所簽訂之協議書,亦記載呂楊月與李宏榮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呂楊月並同意補償李宏榮利息3,551,500元,並返還已收取土地買賣價金,有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473-475頁),顯見被告呂楊月所稱係為節省過戶所產生之稅金,始由祭祀公業沈保生直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宏榮乙節,並非虛妄。另關於194地號土地之買受人戴俊郎所屬承億建設公司員工即證人蔡文瑞於偵查中亦證稱:因土地一直沒有過戶,所以由我來處理解約動作,對方是開立支票給我們,印象中是支付違約金(見偵卷一第51頁),而觀諸蔡文瑞所提出解除契約時退款及違約金支票帳戶為「三信-新南,帳號:00000-00,票號:JG0000000、103.7.15、1,500,000,票號:JG0000000、103.7.15、1,000,000」,有解約退款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0頁),上開支票資料亦與呂文雄所設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103年7月15日分別有票據交換而支出兌現100萬元及150萬等情相符,有上開合作社104年2月6日函暨檢附之呂文雄帳戶資料、支票存款對帳單在卷可明(見偵卷一第103、112頁),益證被告呂楊月確係實際出賣土地予戴俊郎之人無誤。參以190、191、194地號土地之增值稅均係由被告呂楊月繳納乙節,業如前㈠之⒒所述,由此益徵被告呂楊月確實係最初向祭祀公業沈保生購買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其於100年2月1日與陳金藏所代理祭祀公業沈保生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並無虛偽不實,應無疑義。

⒊另關於陳金藏尚未取得過半數派下員同意及委託前,即於10

0 年2 月1 日與被告呂楊月簽訂買賣契約,亦僅屬該買賣契約是否於事後得因陳金藏取得過半數派下員同意而予以追認之問題,縱使其於簽訂買賣契約當時係屬無效,亦不得據此而推認被告呂楊月實際上並未買受系爭土地。況且陳金藏為順利取得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書及委託書,須立即支付土地買賣價款予同意出售之派下員,而非待同意出售土地之派下員過半數後,始由買主一併支付土地價款,則倘非陳金藏已先行尋妥買主呂楊月,並由呂楊月預先支付相關買賣價金及費用,陳金藏如何能順利取得過半數派下員之委託書及同意書?更何況於100 年2 月1 日簽訂買賣契約之時,與陳金藏成立信任關係者,僅斯時已委託其出售土地之派下員,而觀諸上開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見交查卷三第69-71 頁),與該等派下員所委任陳金藏出售土地之價格及條件均相符,對於派下員並無不利益之處,則陳金藏與被告呂楊月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對於委任其處理土地買賣事宜之派下員而言,有何不利益可言?是亦難據上開買賣契約書係於100 年2 月1 日簽訂,即認陳金藏或陳榮慧有背信之犯行。

⒋而關於系爭土地出賣予李宏榮等人,而產生之差價問題,既

然該土地確實由被告呂楊月向祭祀公業沈保生購買無誤,則其日後以較高之價額出賣予他人,係屬其自身之權利,並非陳金藏為同意出售土地之派下員處理事務之範疇,已非同意出售土地之派下員所得置喙,陳金藏亦無向其等報告之義務。而不同意出售土地之派下員,若認同意書所載之出賣條件價格過低,依法本可行使優先購買權加以承買,系爭土地其中3筆即000、000、000地號土地,現即因優先購買權之爭議而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此亦為買受人呂楊月所需承擔之風險及損失。茲不同意出售土地之派下員無視陳金藏10餘年來無數金錢、時間、勞力之花費,僅以被告呂楊月所出賣土地之價額與同意書所載之出賣條件有所差距,即認陳金藏構成背信罪,實屬無據。

⒌至於公訴意旨所認陳金藏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未同意出售派下

員,並告以不實買賣條件內容及未載明具體事項,而導致派下員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部分,亦僅屬通知派下員行使優先承買權程序是否合法之範疇,仍非違背任務之行為,業已詳述如㈣之⒉所述,茲不再予贅述。

㈥承上各情,為同意出售土地之派下員處理出售土地事宜之陳

金藏既無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亦未致該等派下員受有損害,即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從而,再受陳金藏委任而與陳金藏共同處理本件出售土地事務之被告陳榮慧、抑或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被告呂楊月,當亦無背信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榮慧、呂楊月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2 人是否涉犯背信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榮慧、呂楊月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陳榮慧、呂楊月有背信犯行,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判決見解認陳金藏及被告陳榮慧係受祭祀公業沈保生派下員委託出售土地,卻利用被告呂楊月為人頭,並以不實內容作為通知書條件,誘使部分派下員簽署同意書,實已違反上開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履行受託之義務云云。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判決之事實基礎與本案不同,尚不得予以比附援引;另被告呂楊月並非人頭,而係實際購買系爭土地之人;至於陳金藏所寄發存證信函及通知書部分,收受該等文件之派下員於斯時既尚未委任陳金藏處理土地出售事宜,陳金藏即非為其等處理事務之人,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均已詳述如上。是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第19號、第20號、第21號、第22號),本件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十、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附表一┌──┬─────┬───┬───┬─────┬─────┬──────┬─────┬────────┐│編號│派下員姓名│有無出│有無出│簽立委託書│簽立委託書│拆遷補償費 │收受拆遷補│備註(本案相關人││ │ │賣000 │賣000 │日期(000 │日期(000 │(新臺幣) │償費之日期│身分、拆除地上物││ │ │、000 │、000 │、000地號 │、000、000│ │ │門牌、有無拆屋還││ │ │地號 │、000 │) │地號) │ │ │地訴訟) ││ │ │ │地號 │ │ │ │ │ │├──┼─────┼───┼───┼─────┼─────┼──────┼─────┼────────┤│1 │沈棟樑 │◎ │◎ │100.7.12 │ 100.7.12 │ │ │ │├──┼─────┼───┼───┼─────┼─────┼──────┼─────┼────────┤│2 │沈育慶 │◎ │◎ │100.6.30 │ 100.6.30 │ │ │ │├──┼─────┼───┼───┼─────┼─────┼──────┼─────┼────────┤│3 │沈長成 │ │ │ │ │ │ │證人 │├──┼─────┼───┼───┼─────┼─────┼──────┼─────┼────────┤│4 │沈文財 │ │ │ │ 102.6.21 │ │ │ │├──┼─────┼───┼───┼─────┼─────┼──────┼─────┼────────┤│5 │沈孟輝 │ │◎ │101.11.5 │ 101.11.5 │ │ │ │├──┼─────┼───┼───┼─────┼─────┼──────┼─────┼────────┤│6 │沈通耐 │ │ │ │ │ │ │ │├──┼─────┼───┼───┼─────┼─────┼──────┼─────┼────────┤│7 │沈瑞振 │ │◎ │101.11.5 │ 101.11.5 │ │ │ │├──┼─────┼───┼───┼─────┼─────┼──────┼─────┼────────┤│8 │沈胤輔(更│◎ │ │100.9.18 │ 100.9.18 │140萬元 │100.10.18 │嘉義市○○○00號││ │名沈泰沅)│ │ │ │ │ │ │ │├──┼─────┼───┼───┼─────┼─────┼──────┼─────┼────────┤│9 │沈福良 │ │ │ │ │ │ │ │├──┼─────┼───┼───┼─────┼─────┼──────┼─────┼────────┤│10 │沈福財 │◎ │◎ │ 99.11.15 │ 99.11.15│ │ │ │├──┼─────┼───┼───┼─────┼─────┼──────┼─────┼────────┤│11 │沈永豐 │◎ │◎ │ 99.10.2 │ 99.10.2 │ │ │ │├──┼─────┼───┼───┼─────┼─────┼──────┼─────┼────────┤│12 │沈振利 │◎ │◎ │100.2.22 │ 100.2.22│ │ │證人 │├──┼─────┼───┼───┼─────┼─────┼──────┼─────┼────────┤│13 │沈篤農 │◎ │◎ │100.7.18 │ 100.7.18│ │ │ │├──┼─────┼───┼───┼─────┼─────┼──────┼─────┼────────┤│14 │沈金順 │ │ │100.7.20 │ 100.7.20│ │ │ │├──┼─────┼───┼───┼─────┼─────┼──────┼─────┼────────┤│15 │沈瑞興 │ │ │ │ │ │ │ │├──┼─────┼───┼───┼─────┼─────┼──────┼─────┼────────┤│16 │沈嘉雄 │◎ │◎ │100.4.18 │ 100.4.18│ │ │ │├──┼─────┼───┼───┼─────┼─────┼──────┼─────┼────────┤│17 │沈嘉定(已│◎ │ │100.4.15 │ 100.4.15│ │ │ ││ │歿) │ │ │ │ │ │ │ │├──┼─────┼───┼───┼─────┼─────┼──────┼─────┼────────┤│18 │沈嘉慶 │◎ │◎ │100.9.12 │ 100.9.12│ │ │證人 │├──┼─────┼───┼───┼─────┼─────┼──────┼─────┼────────┤│19 │沈正德 │ │ │ │ 102.7.5 │89萬8125元 │102.7.9 │ │├──┼─────┼───┼───┼─────┼─────┼──────┼─────┼────────┤│20 │沈淵源 │ │◎ │101.10.19 │101.10.19 │ │ │ ││ │ │ │ │ │ │ │ │ │├──┼─────┼───┼───┼─────┼─────┼──────┼─────┼────────┤│21 │沈棟樑 │ │ │ │ │ │ │ │├──┼─────┼───┼───┼─────┼─────┼──────┼─────┼────────┤│22 │沈義勇 │ │ │ │ │ │ │ │├──┼─────┼───┼───┼─────┼─────┼──────┼─────┼────────┤│23 │沈永富 │ │ │ │102.6.24 │ │ │ │├──┼─────┼───┼───┼─────┼─────┼──────┼─────┼────────┤│24 │沈義力 │◎ │◎ │100.4.12 │100.4.12 │ │ │證人 │├──┼─────┼───┼───┼─────┼─────┼──────┼─────┼────────┤│25 │沈義川 │ │ │ │ │ │ │ │├──┼─────┼───┼───┼─────┼─────┼──────┼─────┼────────┤│26 │沈義林 │◎ │◎ │100.4.12 │100.4.12 │ │ │ │├──┼─────┼───┼───┼─────┼─────┼──────┼─────┼────────┤│27 │沈文彥 │◎ │◎ │100.2.24 │100.2.24 │ │ │證人 │├──┼─────┼───┼───┼─────┼─────┼──────┼─────┼────────┤│28 │沈建杉 │◎ │◎ │100.3.19 │100.3.19 │ │ │ │├──┼─────┼───┼───┼─────┼─────┼──────┼─────┼────────┤│29 │沈偉生 │ │ │ │ │ │ │ │├──┼─────┼───┼───┼─────┼─────┼──────┼─────┼────────┤│30 │沈柏堂 │ │ │ │ │ │ │證人 │├──┼─────┼───┼───┼─────┼─────┼──────┼─────┼────────┤│31 │沈永洋 │ │ │100.8.29 │100.8.29 │ │ │ │├──┼─────┼───┼───┼─────┼─────┼──────┼─────┼────────┤│32 │沈銘源 │◎ │ │ │102.7.10 │ │ │ │├──┼─────┼───┼───┼─────┼─────┼──────┼─────┼────────┤│33 │沈介良 │ │◎ │101.10.5 │101.10.5 │ │ │ │├──┼─────┼───┼───┼─────┼─────┼──────┼─────┼────────┤│34 │沈威廉 │◎ │◎ │100.2.18 │100.2.18 │ │ │ │├──┼─────┼───┼───┼─────┼─────┼──────┼─────┼────────┤│35 │沈威勳 │◎ │◎ │101.8.16 │101.8.16 │ │ │ │├──┼─────┼───┼───┼─────┼─────┼──────┼─────┼────────┤│36 │沈金星 │◎ │◎ │100.3.21 │100.3.21 │ │ │ │├──┼─────┼───┼───┼─────┼─────┼──────┼─────┼────────┤│37 │沈星輝 │◎ │◎ │100.3.17 │100.3.17 │ │ │ │├──┼─────┼───┼───┼─────┼─────┼──────┼─────┼────────┤│38 │沈金泉 │◎ │◎ │100.8.19 │100.8.19 │ │ │ ││ │ │ │ │ │ │ │ │ │├──┼─────┼───┼───┼─────┼─────┼──────┼─────┼────────┤│39 │沈武雄 │ │ │ │ │ │ │ │├──┼─────┼───┼───┼─────┼─────┼──────┼─────┼────────┤│40 │沈武字 │ │ │ │ │ │ │ │├──┼─────┼───┼───┼─────┼─────┼──────┼─────┼────────┤│41 │沈盛頓 │◎ │◎ │100.6.10 │100.6.10 │ │ │ │├──┼─────┼───┼───┼─────┼─────┼──────┼─────┼────────┤│42 │沈水濃 │◎ │◎ │ │100.3.1 │ │ │ │├──┼─────┼───┼───┼─────┼─────┼──────┼─────┼────────┤│43 │沈增塔 │◎ │◎ │ │100.4.15 │ │ │ │├──┼─────┼───┼───┼─────┼─────┼──────┼─────┼────────┤│44 │沈志明 │◎ │◎ │ │100.6.17 │165萬元 │101.2.4 │嘉義市○○○00號││ │ │ │ │ │ │(蔡琦香簽立│ │ ││ │ │ │ │ │ │切結書) │ │ │├──┼─────┼───┼───┼─────┼─────┼──────┼─────┼────────┤│45 │沈順良 │◎ │◎ │ │100.6.20 │ │ │ ││ │ │ │ │ │ │ │ │ │├──┼─────┼───┼───┼─────┼─────┼──────┼─────┼────────┤│46 │沈遜讓 │ │ │ │ │ │ │ │├──┼─────┼───┼───┼─────┼─────┼──────┼─────┼────────┤│47 │沈佳杰 │◎ │◎ │100.7.7 │100.7.7 │97萬5000元 │102.6.27 │嘉義市○○○00號││ │ │ │ │ │ │房屋拆遷費10│ │ ││ │ │ │ │ │ │萬元(沈佳杰│ │ ││ │ │ │ │ │ │、沈德章共同│ │ ││ │ │ │ │ │ │) │ │ │├──┼─────┼───┼───┼─────┼─────┼──────┼─────┼────────┤│48 │沈佳憲 │ │ │ │101.10.29 │ │ │ │├──┼─────┼───┼───┼─────┼─────┼──────┴─────┴────────┤│49 │沈德璋 │ │ │ │102.6.24 │同編號47 │├──┼─────┼───┼───┼─────┼─────┼──────┬─────┬────────┤│50 │沈添富 │ │ │ │ │ │ │ │├──┼─────┼───┼───┼─────┼─────┼──────┼─────┼────────┤│51 │沈柏宏 │◎ │◎ │100.7.11 │100.7.11 │ │ │ │├──┼─────┼───┼───┼─────┼─────┼──────┼─────┼────────┤│52 │沈乙龍 │◎ │◎ │ │100.6.20 │ │ │ │├──┼─────┼───┼───┼─────┼─────┼──────┼─────┼────────┤│53 │沈冠言 │◎ │◎ │100.7.11 │100.7.11 │ │ │ │├──┼─────┼───┼───┼─────┼─────┼──────┼─────┼────────┤│54 │沈長庚 │◎ │◎ │ │100.9.6 │ │ │ │├──┼─────┼───┼───┼─────┼─────┼──────┼─────┼────────┤│55 │沈保淮 │ │◎ │ │102.6.13 │80萬1250元 │102.6.11 │101年度訴字第374││ │ │ │ │ │ │ │ │號拆屋還地訴訟 │├──┼─────┼───┼───┼─────┼─────┼──────┼─────┼────────┤│56 │沈家睿 │◎ │◎ │98.7.6 │98.7.6 │ │ │ │├──┼─────┼───┼───┼─────┼─────┼──────┼─────┼────────┤│57 │沈輩堯 │◎ │◎ │ │98.7.9 │ │ │ │├──┼─────┼───┼───┼─────┼─────┼──────┼─────┼────────┤│58 │沈輩超 │◎ │◎ │98.7.9 │98.7.9 │ │ │ │├──┼─────┼───┼───┼─────┼─────┼──────┼─────┼────────┤│59 │沈輩寬 │◎ │◎ │ │98.7.13 │ │ │ │├──┼─────┼───┼───┼─────┼─────┼──────┼─────┼────────┤│60 │沈正雄 │◎ │◎ │100.6.24 │100.6.24 │ │ │ │├──┼─────┼───┼───┼─────┼─────┼──────┼─────┼────────┤│61 │沈邦雄 │ │◎ │ │102.6.10 │ │ │ │├──┼─────┼───┼───┼─────┼─────┼──────┼─────┼────────┤│62 │沈壽臣 │ │ │ │ │ │ │ │├──┼─────┼───┼───┼─────┼─────┼──────┼─────┼────────┤│63 │沈貝力 │◎ │◎ │ │100.5.31 │ 20萬元 │100.6.1 │嘉義市○○○00號││ │ │ │ │ │ │(沈貝力、沈│ │ ││ │ │ │ │ │ │貝軒共同) │ │ │├──┼─────┼───┼───┼─────┼─────┼──────┴─────┴────────┤│64 │沈貝軒 │◎ │◎ │100.5.31 │100.5.31 │同編號63 │├──┼─────┼───┼───┼─────┼─────┼──────┬─────┬────────┤│65 │沈漢昇 │ │ │ │ │ │ │ │├──┼─────┼───┼───┼─────┼─────┼──────┼─────┼────────┤│66 │沈維柏 │◎ │◎ │ │100.8.10 │ │ │ │├──┼─────┼───┼───┼─────┼─────┼──────┼─────┼────────┤│67 │沈維修 │◎ │◎ │100.3.3 │100.3.3 │ │ │ │├──┼─────┼───┼───┼─────┼─────┼──────┼─────┼────────┤│68 │沈明哲 │◎ │◎ │ │100.11.28 │ │ │ │├──┼─────┼───┼───┼─────┼─────┼──────┼─────┼────────┤│69 │沈明辨 │◎ │◎ │100.11.28 │100.11.28 │18萬7500元 │101.12.27 │不詳 │├──┼─────┼───┼───┼─────┼─────┼──────┼─────┼────────┤│70 │沈英勳 │◎ │◎ │ │100.8.5 │30萬元 │101.4.14 │嘉義市○○○00號││ │ │ │ │ │ │(沈英勳、沈│ │ ││ │ │ │ │ │ │英杰、沈旭彬│ │ ││ │ │ │ │ │ │、沈旭貞共同│ │ ││ │ │ │ │ │ │) │ │ │├──┼─────┼───┼───┼─────┼─────┼──────┴─────┴────────┤│71 │沈英杰 │◎ │◎ │100.7.20 │100.7.20 │同編號70 │├──┼─────┼───┼───┼─────┼─────┼─────────────────────┤│72 │沈旭彬 │◎ │◎ │ │100.5.5 │同編號70 │├──┼─────┼───┼───┼─────┼─────┼─────────────────────┤│73 │沈旭貞 │◎ │◎ │100.5.4 │100.5.4 │同編號70 │├──┼─────┼───┼───┼─────┼─────┼──────┬─────┬────────┤│74 │沈光昭 │ │ │ │ │ │ │ │├──┼─────┼───┼───┼─────┼─────┼──────┼─────┼────────┤│75 │沈光映 │ │ │ │ │ │ │ │├──┼─────┼───┼───┼─────┼─────┼──────┼─────┼────────┤│76 │沈光曄 │◎ │◎ │ │101.8.1 │ │ │ │├──┼─────┼───┼───┼─────┼─────┼──────┼─────┼────────┤│77 │沈明睿 │ │ │ │ │ │ │告訴人 │├──┼─────┼───┼───┼─────┼─────┼──────┼─────┼────────┤│78 │沈樹伏 │ │ │ │ │ │ │ │├──┼─────┼───┼───┼─────┼─────┼──────┼─────┼────────┤│79 │沈啟勇 │◎ │◎ │100.9.19 │100.9.19 │ │ │ │├──┼─────┼───┼───┼─────┼─────┼──────┼─────┼────────┤│80 │沈志成 │◎ │◎ │ │100.9.19 │ │ │ │├──┼─────┼───┼───┼─────┼─────┼──────┼─────┼────────┤│81 │沈財億 │◎ │◎ │99.11.29 │99.11.29 │ │ │ │├──┼─────┼───┼───┼─────┼─────┼──────┼─────┼────────┤│82 │沈哲雄 │ │ │ │ │ │ │ │├──┼─────┼───┼───┼─────┼─────┼──────┼─────┼────────┤│83 │沈明峰 │◎ │◎ │ │100.1.30 │ │ │ │├──┼─────┼───┼───┼─────┼─────┼──────┼─────┼────────┤│84 │沈啟勳 │ │ │ │ │ │ │ │├──┼─────┼───┼───┼─────┼─────┼──────┼─────┼────────┤│85 │沈大鵬 │◎ │◎ │100.9.20 │100.9.20 │65萬元 │100.10.22 │嘉義市○○○0號 │├──┼─────┼───┼───┼─────┼─────┼──────┼─────┼────────┤│86 │沈萬得 │ │ │ │101.11.10 │10萬6250元 │102.2.26 │不詳 │├──┼─────┼───┼───┼─────┼─────┼──────┼─────┼────────┤│87 │沈青松 │◎ │◎ │100.6.23 │100.6.23 │ │ │ │├──┼─────┼───┼───┼─────┼─────┼──────┼─────┼────────┤│88 │沈黨 │ │ │ │ │ │ │ │├──┼─────┼───┼───┼─────┼─────┼──────┼─────┼────────┤│89 │沈主 │ │ │ │ │ │ │ │├──┼─────┼───┼───┼─────┼─────┼──────┼─────┼────────┤│90 │沈東岳 │ │ │ │ │ │ │ │├──┼─────┼───┼───┼─────┼─────┼──────┼─────┼────────┤│91 │沈坤林 │ │ │ │ │ │ │ │├──┼─────┼───┼───┼─────┼─────┼──────┼─────┼────────┤│92 │沈彥良 │ │◎ │ │101.10.5 │41萬2500元 │102.1.7 │不詳 │├──┼─────┼───┼───┼─────┼─────┼──────┼─────┼────────┤│93 │沈杉源 │ │ │101.10.29 │101.10.29 │ │ │ │├──┼─────┼───┼───┼─────┼─────┼──────┼─────┼────────┤│94 │沈宗明 │◎ │◎ │ │101.5.25 │104萬9000元 │不詳 │嘉義市○○○00號│├──┼─────┼───┼───┼─────┼─────┼──────┼─────┼────────┤│95 │沈振和 │ │ │ │ │ │ │告發人沈新團之父│├──┼─────┼───┼───┼─────┼─────┼──────┼─────┼────────┤│96 │沈勝力 │ │ │ │ │ │ │ │├──┼─────┼───┼───┼─────┼─────┼──────┼─────┼────────┤│97 │沈明儒 │ │ │ │ │ │ │ │├──┼─────┼───┼───┼─────┼─────┼──────┼─────┼────────┤│98 │沈勝凱 │ │ │ │ │ │ │ │├──┼─────┼───┼───┼─────┼─────┼──────┼─────┼────────┤│99 │沈闊 │ │ │ │ │ │ │ │├──┼─────┼───┼───┼─────┼─────┼──────┼─────┼────────┤│100 │沈養 │ │ │ │ │ │ │ │├──┼─────┼───┼───┼─────┼─────┼──────┼─────┼────────┤│101 │沈昆榮 │ │ │ │ │ │ │ │├──┼─────┼───┼───┼─────┼─────┼──────┼─────┼────────┤│102 │沈炳伸 │◎ │◎ │100.9.6 │100.9.6 │ │ │ │├──┼─────┼───┼───┼─────┼─────┼──────┼─────┼────────┤│103 │沈炳臣 │◎ │◎ │ │100.9.6 │ │ │ │├──┼─────┼───┼───┼─────┼─────┼──────┼─────┼────────┤│104 │沈仁賀 │◎ │◎ │100.9.4 │100.9.4 │75萬元 │101.5.20 │嘉義市○○○00號││ │ │ │ │ │ │(沈仁賀、沈│ │ ││ │ │ │ │ │ │泰曾共同) │ │ │├──┼─────┼───┼───┼─────┼─────┼──────┴─────┴────────┤│105 │沈泰曾 │◎ │◎ │ │100.9.4 │同編號104 │├──┼─────┼───┼───┼─────┼─────┼──────┬─────┬────────┤│106 │沈明樺 │◎ │◎ │98.7.17 │98.7.17 │ │ │ │├──┼─────┼───┼───┼─────┼─────┼──────┼─────┼────────┤│107 │沈聰明 │◎ │◎ │ │98.7.17 │ │ │ │├──┼─────┼───┼───┼─────┼─────┼──────┼─────┼────────┤│108 │沈登科 │◎ │◎ │100.3.14 │100.3.14 │ │ │ │├──┼─────┼───┼───┼─────┼─────┼──────┼─────┼────────┤│109 │沈登福 │◎ │◎ │ │100.4.28 │ │ │ │├──┼─────┼───┼───┼─────┼─────┼──────┼─────┼────────┤│110 │沈登坤 │◎ │◎ │100.8.19 │100.8.19 │ │ │ │├──┼─────┼───┼───┼─────┼─────┼──────┼─────┼────────┤│111 │沈登盛 │ │ │ │100.8.26 │ │ │ │├──┼─────┼───┼───┼─────┼─────┼──────┼─────┼────────┤│112 │沈安祿 │ │ │ │ │ │ │告訴人 │├──┼─────┼───┼───┼─────┼─────┼──────┼─────┼────────┤│113 │沈新松 │ │ │ │102.7.18 │79萬5500元 │102.3.9 │101年度訴字第396││ │ │ │ │ │ │ │ │號拆屋還地訴訟 │├──┼─────┼───┼───┼─────┼─────┼──────┼─────┼────────┤│114 │沈新彬 │◎ │◎ │101.1.17 │101.1.17 │ │ │ │├──┼─────┼───┼───┼─────┼─────┼──────┼─────┼────────┤│115 │沈史民 │ │◎ │ │102.6.7 │41萬8625元 │102.6.9 │嘉義市○○○00號│├──┼─────┼───┼───┼─────┼─────┼──────┼─────┼────────┤│116 │沈敏雄 │ │ │ │102.6.24 │216萬5000元 │102.2.28 │101年度訴字第396││ │ │ │ │ │ │ │ │、397號拆屋還地 ││ │ │ │ │ │ │ │ │訴訟 │├──┼─────┼───┼───┼─────┼─────┼──────┼─────┼────────┤│117 │沈杉裕 │◎ │◎ │ │99.11.17 │ │ │ │├──┼─────┼───┼───┼─────┼─────┼──────┼─────┼────────┤│118 │沈家成 │ │ │ │ │ │ │ │├──┼─────┼───┼───┼─────┼─────┼──────┼─────┼────────┤│119 │沈豐雅 │ │ │ │ │ │ │ │├──┼─────┼───┼───┼─────┼─────┼──────┼─────┼────────┤│120 │沈隆順 │◎ │◎ │100.9.15 │100.9.15 │50萬元 │不詳 │嘉義市○○○0號 │├──┼─────┼───┼───┼─────┼─────┼──────┼─────┼────────┤│121 │沈文宏 │◎ │◎ │ │100.9.3 │50萬元 │100.10.11 │嘉義市○○○0號 ││ │ │ │ │ │ │ │ │ │├──┼─────┼───┼───┼─────┼─────┼──────┼─────┼────────┤│122 │沈文福 │ │ │ │ │ │ │ │├──┼─────┼───┼───┼─────┼─────┼──────┼─────┼────────┤│123 │沈文豪 │ │ │ │ │ │ │ │├──┼─────┼───┼───┼─────┼─────┼──────┼─────┼────────┤│124 │沈慶宗 │ │ │ │ │25萬元 │103.12.25 │103年度訴字第503││ │ │ │ │ │ │ │ │號拆屋還地訴訟 │├──┼─────┼───┼───┼─────┼─────┼──────┼─────┼────────┤│125 │沈慶典 │◎ │◎ │100.9.12 │100.9.12 │20萬元 │100.10.12 │嘉義市○○○0號 │├──┼─────┼───┼───┼─────┼─────┼──────┼─────┼────────┤│126 │沈長壽 │ │ │ │ │ │ │ │├──┼─────┼───┼───┼─────┼─────┼──────┼─────┼────────┤│127 │沈潘安 │◎ │◎ │ │100.9.11 │40萬元 │100.9.30 │嘉義市○○○0號 │├──┼─────┼───┼───┼─────┼─────┼──────┼─────┼────────┤│128 │沈信雄 │ │ │ │ │ │ │ │├──┼─────┼───┼───┼─────┼─────┼──────┼─────┼────────┤│129 │沈永順 │◎ │◎ │99.12.13 │99.12.13 │ │ │ │├──┼─────┼───┼───┼─────┼─────┼──────┼─────┼────────┤│130 │沈永祥 │◎ │◎ │ │99.12.15 │ │ │ │├──┼─────┼───┼───┼─────┼─────┼──────┼─────┼────────┤│131 │沈永坤 │◎ │◎ │100.1.27 │100.1.27 │ │ │ │├──┼─────┼───┼───┼─────┼─────┼──────┼─────┼────────┤│132 │沈永哲 │◎ │◎ │ │98.7.13 │ │ │ │├──┼─────┼───┼───┼─────┼─────┼──────┼─────┼────────┤│133 │沈永卿 │◎ │◎ │98.9.18 │98.9.18 │ │ │ │├──┼─────┼───┼───┼─────┼─────┼──────┼─────┼────────┤│134 │沈永堯 │◎ │◎ │ │98.7.14 │ │ │ │├──┼─────┼───┼───┼─────┼─────┼──────┼─────┼────────┤│135 │沈山湖 │ │ │ │ │ │ │ │├──┼─────┼───┼───┼─────┼─────┼──────┼─────┼────────┤│136 │沈泰輝 │◎ │◎ │98.9.18 │99.12.9 │ │ │ │├──┼─────┼───┼───┼─────┼─────┼──────┼─────┼────────┤│137 │沈國賢 │ │ │ │ │ │ │ │├──┼─────┼───┼───┼─────┼─────┼──────┼─────┼────────┤│138 │沈圳福 │◎ │◎ │ │99.12.10 │ │ │ │├──┼─────┼───┼───┼─────┼─────┼──────┼─────┼────────┤│139 │沈木陽 │◎ │◎ │99.12.6 │99.12.6 │ │ │ │├──┼─────┼───┼───┼─────┼─────┼──────┼─────┼────────┤│140 │沈木村 │◎ │◎ │ │99.12.2 │ │ │ │├──┼─────┼───┼───┼─────┼─────┼──────┼─────┼────────┤│141 │沈明發(已│◎ │ │98.7.15 │98.7.15 │ │ │ ││ │歿) │ │ │ │ │ │ │ ││ │ │ │ │ │ │ │ │ │├──┼─────┼───┼───┼─────┼─────┼──────┼─────┼────────┤│142 │沈瑞隆 │ │ │ │ │ │ │ │├──┼─────┼───┼───┼─────┼─────┼──────┼─────┼────────┤│143 │沈文樟 │ │ │ │102.7.11 │59萬6625元 │102.2.27 │101年度訴字第383││ │ │ │ │ │ │ │ │號拆屋還地訴訟 │├──┼─────┼───┼───┼─────┼─────┼──────┼─────┼────────┤│144 │沈新鐘 │ │ │ │ │ │ │ │├──┼─────┼───┼───┼─────┼─────┼──────┼─────┼────────┤│145 │沈再添 │ │ │ │102.6.18 │88萬6375元 │102.2.27 │101年度訴字第384││ │ │ │ │ │ │(沈再添、沈│ │號拆屋還地訴訟 ││ │ │ │ │ │ │富吉共同) │ │ │├──┼─────┼───┼───┼─────┼─────┼──────┴─────┴────────┤│146 │沈富吉 │ │ │ │102.7.15 │同編號145 │├──┼─────┼───┼───┼─────┼─────┼──────┬─────┬────────┤│147 │沈正男 │ │ │ │102.7.2 │143萬8250元 │102.7.3 │嘉義市○○○00號││ │ │ │ │ │ │房屋遷移補貼│ │ ││ │ │ │ │ │ │10萬元(沈正│ │ ││ │ │ │ │ │ │男、沈榮讚、│ │ ││ │ │ │ │ │ │沈榮欽共同)│ │ │├──┼─────┼───┼───┼─────┼─────┼──────┴─────┴────────┤│148 │沈榮讚 │ │ │ │102.7.2 │同編號147 │├──┼─────┼───┼───┼─────┼─────┼─────────────────────┤│149 │沈榮欽 │ │ │ │102.7.2 │同編號147 │├──┼─────┼───┼───┼─────┼─────┼──────┬─────┬────────┤│150 │沈哲雄 │ │ │ │102.6.24 │ │ │ │├──┼─────┼───┼───┼─────┼─────┼──────┼─────┼────────┤│151 │沈麗水 │◎ │◎ │ │100.4.6 │ │ │ │├──┼─────┼───┼───┼─────┼─────┼──────┼─────┼────────┤│152 │沈崑炎 │◎ │◎ │100.4.6 │100.4.6 │ │ │ │├──┼─────┼───┼───┼─────┼─────┼──────┼─────┼────────┤│153 │沈嘉彥 │◎ │◎ │ │100.4.6 │ │ │ │├──┼─────┼───┼───┼─────┼─────┼──────┼─────┼────────┤│154 │沈明宗 │◎ │◎ │99.11.10 │99.11.10 │ │ │ │├──┼─────┼───┼───┼─────┼─────┼──────┼─────┼────────┤│155 │沈明德 │◎ │◎ │ │99.11.11 │ │ │ │├──┼─────┼───┼───┼─────┼─────┼──────┼─────┼────────┤│156 │沈榮崑 │◎ │◎ │100.3.4 │100.3.4 │ │ │ │├──┼─────┼───┼───┼─────┼─────┼──────┼─────┼────────┤│157 │沈茂虔 │◎ │◎ │98.7.10 │98.7.10 │ │ │ │├──┼─────┼───┼───┼─────┼─────┼──────┼─────┼────────┤│158 │沈老達 │ │ │ │ │ │ │ │├──┼─────┼───┼───┼─────┼─────┼──────┼─────┼────────┤│ │許美滿 │ │ │ │ │229萬1640元 │100.10.26 │嘉義市○○○0號 │├──┼─────┼───┼───┼─────┼─────┼──────┼─────┼────────┤│ │沈家慧 │ │ │ │ │71萬4750元 │102.7.24 │嘉義市○○○00號│├──┼─────┼───┼───┼─────┼─────┼──────┼─────┼────────┤│總計│ │86人 │90人 │ │ │2053萬6390元│ │ │└──┴─────┴───┴───┴─────┴─────┴──────┴─────┴────────┘附表二┌─┬────┬─┬────┬─┬─────┬──┬────┬─┬────┐│編│地號 │地│面積 │買│買賣價金 │實際│收件/移 │辦│土地增值││號│ │目│ │受│(新臺幣)│簽約│轉登記時│理│稅 ││ │ │ │ │人│ │時間│間 │過│(新臺幣││ │ │ │ │ │ │ │ │戶│) ││ │ │ │ │ │ │ │ │人│ │├─┼────┼─┼────┼─┼─────┼──┼────┼─┼────┤│1 │嘉義市○│建│11869.53│李│兩筆土地扣│102 │102年7月│陳│3315萬 ││ │段000地 │ │平方公尺│宏│除公祠用地│年5 │31日 │黃│5207元 ││ │號 │ │(3590.5│榮│105 坪、派│月2 ├────┤秀│ ││ │ │ │坪) │ │下員保留地│日 │尚未移轉│月│ ││ │ │ │ │ │400 坪、道│ │登記 │ │ │├─┼────┼─┼────┼─┤路314.6 坪│ ├────┼─┼────┤│2 │嘉義市○│建│257平方 │李│,其餘面積│ │102年7月│陳│71萬7880││ │○段000 │ │公尺 │宏│2848.67 坪│ │31日 │黃│元 ││ │地號 │ │(77.7坪│榮│,每坪6 萬│ ├────┤秀│ ││ │ │ │) │ │元,共1 億│ │尚未移轉│月│ ││ │ │ │ │ │7092萬200 │ │登記 │ │ ││ │ │ │ │ │元 │ │ │ │ │├─┼────┼─┼────┼─┼─────┼──┼────┼─┼────┤│3 │嘉義市○│建│350.43平│戴│1007萬元,│100 │102年7月│陳│97萬8859││ │○段000 │ │方公尺 │俊│每坪9萬 │年8 │31日 │黃│元 ││ │地號 │ │(106坪 │郎│5000元 │月18├────┤秀│ ││ │ │ │) │ │ │日 │尚未移轉│月│ ││ │ │ │ │ │ │ │登記 │ │ │├─┼────┼─┼────┼─┼─────┼──┼────┼─┼────┤│4 │嘉義市○│旱│2147.2平│呂│487萬1550 │101 │101年11 │呂│0 ││ │○段709 │ │方公尺 │楊│元,每坪 │年12│月13日 │楊│ ││ │地號 │ │(649.54│月│7500元 │月31├────┤月│ ││ │ │ │坪) │ │ │日 │101年12 │ │ ││ │ │ │ │ │ │ │月3日 │ │ │├─┼────┼─┼────┼─┼─────┼──┼────┼─┼────┤│5 │嘉義市○│旱│7912.4平│翁│2512萬6500│100 │101年11 │陳│0 ││ │○段000 │ │方公尺 │國│元,每坪 │年11│月13日 │怡│ ││ │地號 │ │(2393坪│忠│10500元 │月18├────┤婷│ ││ │ │ │) │ │ │日 │101年12 │ │ ││ │ │ │ │ │ │ │月3日 │ │ │├─┼────┼─┼────┼─┼─────┼──┼────┼─┼────┤│總│陳金藏代│ │陳金藏代│ │2億1098萬 │ │ │ │3485萬 ││計│書報酬金│ │書報酬金│ │8250 │ │ │ │1946元 ││ │: │ │: │ │元 │ │ │ │ ││ │建地總計│ │旱地總計│ │ │ │ │ │ ││ │3774.1坪│ │3042.8坪│ │ │ │ │ │ ││ │*3000= │ │*1500 │ │ │ │ │ │ ││ │1132萬 │ │=456萬 │ │ │ │ │ │ ││ │2300元 │ │4200元 │ │ │ │ │ │ │└─┴────┴─┴────┴─┴─────┴──┴────┴─┴────┘備註:1坪= 3.3058平方公尺附表三┌──────────┬───────┬──────────┬──────┐│出售土地預計收入 │金額 │支出 │金額 │├──────────┼───────┼──────────┼──────┤│000地號土地價金 │2512萬6500元 │土地分配款 │536580*158= ││ │ │建地:42萬1800元/人 │8477萬9640元│├──────────┼───────┤旱地:11萬4780元/人 │ ││000地號土地價金 │487萬1500元 │共計:53萬6580元/人 │ │├──────────┼───────┼──────────┼──────┤│000地號土地價金 │1007萬元 │土地增值稅 │3485萬1946元│├──────────┼───────┼──────────┼──────┤│000、000地號土地價金│1億7092萬200元│拆遷補償費 │2053萬6390元│├──────────┼───────┼──────────┼──────┤│ │ │代書報酬金 │1588萬6500元││ │ ├──────────┼──────┤│ │ │其他費用 │至多不超過 ││ │ │(代支出之地價稅約 │1000萬元 ││ │ │183萬元、拆屋還地之 │ ││ │ │訴訟費用約142 萬元、│ ││ │ │仲介費用、印花稅、裁│ ││ │ │罰金、之後興建公祠費│ ││ │ │用) │ │├──────────┼───────┼──────────┼──────┤│總計 │2億1098萬8250 │總計 │1億6605萬 ││ │元 │ │4476元 │├──────────┼───────┴──────────┴──────┤│差價至少 │4493萬3774元 備註:另保留400坪建地未出售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他字卷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1號影卷 │├─┼───────┼───────────────────────────────┤│2 │交查卷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274號影卷 │├─┼───────┼───────────────────────────────┤│3 │他字卷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315號影卷 │├─┼───────┼───────────────────────────────┤│4 │交查卷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1718號影卷 │├─┼───────┼───────────────────────────────┤│5 │偵卷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630號影卷 │├─┼───────┼───────────────────────────────┤│6 │他字卷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104號影卷 │├─┼───────┼───────────────────────────────┤│7 │偵卷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36號影卷 │├─┼───────┼───────────────────────────────┤│8 │交查卷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1816號影卷 │├─┼───────┼───────────────────────────────┤│9 │交查卷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1817號影卷 │├─┼───────┼───────────────────────────────┤│10│交查卷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1818號影卷 │├─┼───────┼───────────────────────────────┤│11│他字卷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894號影卷 │├─┼───────┼───────────────────────────────┤│12│他字卷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040號影卷 │├─┼───────┼───────────────────────────────┤│13│交查卷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2537號影卷 │├─┼───────┼───────────────────────────────┤│14│交查卷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2538號影卷 │├─┼───────┼───────────────────────────────┤│15│交查卷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2664號影卷 │├─┼───────┼───────────────────────────────┤│16│交查卷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2665號影卷 │├─┼───────┼───────────────────────────────┤│17│他字卷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號影卷 │├─┼───────┼───────────────────────────────┤│18│偵卷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73號影卷 │├─┼───────┼───────────────────────────────┤│19│偵卷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74號影卷 │├─┼───────┼───────────────────────────────┤│20│偵卷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76號影卷 │├─┼───────┼───────────────────────────────┤│21│偵卷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77號影卷 │├─┼───────┼───────────────────────────────┤│22│他字卷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461號影卷 │├─┼───────┼───────────────────────────────┤│23│聲議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議字第295號影卷 │├─┼───────┼───────────────────────────────┤│24│原審卷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號卷一 │├─┼───────┼───────────────────────────────┤│25│原審卷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號卷二 │├─┼───────┼───────────────────────────────┤│26│本院卷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60號卷一 │├─┼───────┼───────────────────────────────┤│27│本院卷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60號卷二 │└─┴───────┴───────────────────────────────┘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