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婉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59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2 月16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惟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於104年7 月3 日以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詎被告於104 年7 月24日23時35分前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7月24日23時35分許,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非「逕行起訴」,因此對於初次施用毒品者,自仍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最高法院104 年決議悖於上開條文規定,法院本於憲法第80條規定,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毋庸受上開與法不合之決議拘束等語。
三、上訴意旨略以:前無施用毒品紀錄之成年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檢察官若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規定提起公訴,致該戒癮治療尚未完成,被告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警查獲,檢察官可否就後案直接起訴,最高法院100 年、104 年先後已經做成決議應予起訴,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並無違背規定,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乃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
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
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
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五、次按㈠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㈡「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六、經查:㈠被告前因於102 年11月18日上午2 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萬象大舞廳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2 月16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5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事項:①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期間為1 年。②遵守上開醫院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癮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及必要之尿液檢驗。③應於緩起訴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屆滿前4 個月止,定期向該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檢驗。惟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於104 年5 月12日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14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104 年7 月3 日以10
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104 年8 月31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並於104 年9 月2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撤緩毒偵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又於104
年7 月24日23時35分採尿時點前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訊據被告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上班的時候喝客人提供的咖啡包,不知道咖啡包裡面成分有加什麼等語。經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據檢察官提出經被告同意採集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檢體編號為104Q320 ),觀諸該藥物檢驗報告,檢驗公司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被告尿液代謝後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仍高達814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仍高達61940ng/ml,且依吾人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因此上開檢驗報告可信度甚高。至於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抗辯,然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物品,交易價格非微,常人應無可能隨意將之混於咖啡包內供人免費施用,被告所辯與常情較為不符,已值懷疑。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甚為可信。
㈢而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
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檢察官採取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時,通常會命被告前往民間醫院接受戒癮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及必要之尿液檢驗,實質上即係藉由藥物、診療、輔導等處遇,幫助被告戒毒自新,且毋庸令被告入特定處所內限制人身自由,相較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戒癮方法已更為彈性、優惠,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明白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該「依法追訴」不管係自法律解釋學之文義解釋、目的解釋或體系解釋,均可理解為「依法起訴」,甚為明顯。另被告倘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過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此自然係本於法理之當然解釋,而無所謂違憲之虞。本案被告前於102 年11月1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時,條件即係被告應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且須遵守醫院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癮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及必要之尿液檢驗,並應定期向該署觀護人報到、尿檢,檢察官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權利、義務,及倘未遵守,上開緩起訴處分則會遭撤銷之法律效果,經被告同意後當場親自簽名於筆錄、親簽戒癮治療具結書後才發交執行,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卷宗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57號偵查卷宗第8 頁、第11頁),被告因自己戒毒意志不堅緣故,而無法完成上開戒癮治療,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竟於短短數月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再犯率甚高,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予以起訴。
七、原審判決並未積極認定說明被告本次究竟有無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未調查被告前因何種原因遭到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而有無再予實施觀察、勒戒之必要?又未細鐸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本質內涵,逕認該決議內容違背法令,而認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並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諭知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