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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7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建明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43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546 號),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06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667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建明侵占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肆拾元部分撤銷。

李建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建明自民國101 年11月6 日起至103 年3 月10日止,受雇在由謝政仁、鍾耀賢合夥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信公司)○○中山特約服務中心即○○電訊行(下稱○○電訊行)擔任店長職務,負責辦理客戶之行動電話門號申租、退租、收取客戶繳納之款項,每日負有將當日○○電訊行之營業所得而持有之全部現金,於同日22時打烊後,即在同日至位於○區○○路○○○ 號之總店即金昌電訊行,與鍾耀賢、謝政仁進行當面清點交付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3 年1 月2 日,施佳宏至○○電訊行辦理○○電信公司所

屬行動電話0000-000000 門號退租,並繳交新臺幣(下同)14,740元退租違約金予李建明,詎李建明於收受上開退租違約金後,告知施佳宏違約金之繳付無法開立收據,且未在電腦登錄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退租,亦未將上開款項交付並告知謝政仁、鍾耀賢,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致謝政仁、鍾耀賢未曾向○○電信公司繳納上開退租款。嗣103 年5 月20日,施佳宏收受○○電信公司委託鴻遠財信管理有限公司所發出之強制執行通知函,遂至○○電訊行查詢,謝政仁、鍾耀賢始悉上情。

㈡102 年11月24日,潘柔庭因行動電話手機螢幕破裂而持往○

○電訊行代送廠商檢修,並繳付300 元之檢測費用(或稱代收費、代送費,下稱本件檢測費),詎李建明未將其所持有而屬於○○電訊行之該筆300 元營業所得交付予謝政仁、鍾耀賢,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鍾耀賢於103 年6 月10日查帳,始由上開因向潘柔庭收取本件檢測費而由李建明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發現該筆款項並未入帳,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政仁、鍾耀賢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建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503 號卷第48-49 、97頁,105年度上易字第722 卷第48-49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甲、被告被訴侵占14,740元部分:㈠訊據被告李建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施佳宏收取退租違約

金14,74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有在銷貨紀錄上登載14,740元,該筆紀錄後來被告訴人竄改消除;伊收到施佳宏繳交之14,740元違約金後,將之用於幫其他客戶繳交違約金,這部分是經過告訴人謝政仁的同意,後來伊於103 年3 月間有把14,740元繳回給告訴人,伊並無侵占該筆款項云云。

㈡惟查:

⒈施佳宏於103 年1 月2 日至○○電訊行辦理○○電信公司所

屬行動電話0000-000000 門號退租,且繳納退租違約金14,740元予被告,被告當日並未開立施佳宏已繳納上開退租違約金之收據,嗣經施佳宏收受催繳通知,復於同年1 月17日至○○電訊行要求被告開立收據,被告始開立「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予施佳宏,惟施佳宏事後仍收到○○電信公司委託鴻遠財信管理有限公司所發出之「強制執行通知函」,施佳宏復至○○電訊行詢問,並簽立切結書等情,業經證人施佳宏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他字第1761號卷第33-34頁),並有鴻遠財信管理有限公司「強制執行通知函」、帳單查詢及繳費結果、103 年5 月22日切結書、103 年1 月17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他字第1761號卷第4 、6 、7 、8 頁)。且施佳宏於103 年1 月2 日,前往新化○○門市店辦理門號退租及繳納14,740元違約金之經過,亦有○○電訊行裝設之監視錄影光碟及原審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之譯文可查(見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743 號卷第8-1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次查,申辦門號用戶如遭風險註記停話期間到特約門市繳費

,門市人員仍可從門市電腦確認已繳納金額。而施佳宏所申設之上開門號,因○○電信公司於102 年9 月2 日接獲內政部警政署詐騙電話停(斷)話行文通知,而執行停話。惟該門號迄今仍欠費14,740元,並無自行退租之紀錄乙情,亦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公司105 年1 月30日台灣之星字第1050130018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743 號卷第16頁)。而依前所述,施佳宏既已繳納14,740元退租違約金,惟謝政仁或鍾耀賢卻無法從門市電腦得知有該筆收入,致未曾向○○電信公司繳納上開退租款,可見被告並未於門市電腦登載該筆退租款項及入帳。又被告為避免於電腦上登載顯示該筆款項,故而於收款後向施佳宏告以無收據,以達其隱匿侵占款項之事實,故被告收受施佳宏繳納之退租違約金14,740元,顯有侵占上開款項之意圖無疑。

⒊證人即告訴人謝政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為○○電訊行

之店長,且有負責賣手機之業務,為了賺取新門號佣金,門市會由客人以退舊門號辦新門號,由門市吸收客戶退租違約金方式執行,違約金則是由伊以繳納電話費之方式匯款給○○電信公司,但均需在報表上呈現,且經通報後由伊核准認同才能執行。○○電訊行電腦有記載銷貨金額之系統,被告每天要繳錢回來,由伊核對金額,於103 年1 月2 日收取施佳宏之退租違約金,當天就要入帳,伊隔天就要匯回去給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但被告未曾將施佳宏繳納退租違約金之事情告知,亦未將該筆款項入帳繳回,且現金點收本也沒有幫客人繳納違約金。是因為施佳宏拿催繳通知函、被告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來店內,伊等去調閱錄影檔才發現被告於103 年1 月2 日收錢後先謊稱沒有收據,客戶同年月17日跟被告講為什麼去別家繳就有收據,向被告要很久後並表示「你不給我收據的話我要去別家繳」,被告不是用台灣之星(○○電信公司)電腦列印出制式化的收據,而是開手寫收據給客人等語(見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743 號卷第32-35 、37-38 頁);另證人鍾耀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謝政仁一起合夥經營○○電訊行,由伊對外,謝政仁負責管理門市,被告為○○電訊行之店長,被告需將當日營業額送到金昌電訊行給伊或謝政仁,伊等點完沒問題會在簿子上蓋章或簽名。門市為賺取由客戶將舊門號退掉,辦理新門號之佣金,會幫客戶處理舊門號違約金,由門市人員跟伊等報備,由伊等核准,至於舊門號解約違約金之支付,則由老闆負責繳給電信公司,不會由店長去繳納,被告未曾提過施佳宏繳納之違約金14,740元,亦未曾提到將該款項挪作支付4 位客人辦理退舊門號違約金之情形,是因施佳宏突然來說,經由門市人員反應,伊等才調監視錄影畫面得知(見原審10 4年度易字第743 號卷第38頁反面- 第41頁反面)。復參以施佳宏係因為繳納電話費偶然至○○電訊行詢問後辦理退租、繳納違約金而停用上開門號電話,然被告於收取上開退租違約金時即告知無收據,且亦未有電腦登載入帳,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原審勘驗譯文、○○公司上開回函在卷可查(見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743 號卷第8 頁反面- 第10頁、第16頁),又觀之被告於向施佳宏收取退租違約金後,並未登載入帳並開立收據與施佳宏,顯無向謝政仁、鍾耀賢告知並獲渠等同意之情,況被告亦無法證明謝政仁或鍾耀賢有同意其先挪用該筆14740 元款項幫其他客戶繳納違約金,則被告辯稱經謝政仁、鍾耀賢同意而將收取現款挪用云云,顯不可採。⒋被告雖辯稱:伊有在銷貨紀錄上登載14,740元,該筆紀錄後

來被告訴人竄改消除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14,740元的違約金部分,你有去登入第一筆台灣之星的電腦帳戶違約金嗎?)我沒有」、「(103 年1 月2 日施佳宏到門市繳納費用,當時你是可以入帳,但你不入帳對嗎?)對,我沒有入帳」(見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743 號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則被告既未將施佳宏繳納之違約金登入電腦、入帳,告訴人豈有可能竄改消除該筆紀錄?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屬無稽,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雖提出103 年3 月25日、103 年3 月28日繳納○○電

信費用繳款證明單4 紙(見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743 號卷第49-50 頁),欲證明其以該筆14,740元款項幫其他客戶繳交違約金,然該4 筆繳款既為103 年3 月25日、3 月28日繳款,顯非103 年1 月間之繳款,顯與被告所辯稱103 年1 月2日收取施佳宏之款項係挪用作繳納其他客戶之違約金款項無涉,故此部分亦無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委不可採。事證既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被訴侵占300元部分: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潘柔庭曾於102 年11月24日因行動電話手

機螢幕破裂,而持往○○電訊行代送廠商檢修,並繳付檢測費300 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佔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有收到潘柔庭繳付之300 元,但潘柔庭部分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伊寫的,可能係客人來送修,同事跟客人收300 元,伊就幫同事寫收據。該筆檢測費錢不論是交給誰,都是交到新化○○門市店,伊身為店長,認為與其將這筆300 元入毛利計算,不如用來補貼客人的攜碼移轉費,可以促進成交,是該筆300 元檢測費應係用於支付客戶辦理亞太易付卡門號之攜碼轉移費,且伊有告知告訴人此事,伊並無侵占該筆款項云云。

㈡惟查:

⒈潘柔庭曾於102 年11月24日因行動電話手機螢幕破裂,而持

往○○電訊行代送廠商檢修,並繳付檢測費300 元乙節,業經證人潘柔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4667號卷第10頁正反面,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706 號卷第87-88 頁),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份在卷足按(見

103 年度他字第3666號卷第7 頁)。然被告並未將該300 元檢測費點交告訴人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耀賢證稱:被告於102 年11月24日有向客戶潘柔庭收取代收費300 元,但並未發現有入帳紀錄(見103 年度他字第3666號卷第3 頁,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706 號卷第97頁),且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3日台灣之星字第1041230013號、

105 年1 月19日台灣之星字第1050122001號函各1 份(見原審10 4年度易字第706 號卷第30、34頁)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收到客戶送修手機,都要在送修紀

錄上登錄以供追查,因為我要將客戶之聯絡資料及機型放在一個可供查詢之處,客戶也希望有看到電腦表單,而向客戶不管收取的是物流費、檢測費、代收費,在送修紀錄上會登載,若後來客戶退修,就在送修紀錄之系統上,點選一個報價要完修或報價不修之選項,直接連至退修部分進行登載,且依我們門市之運作,在送修紀錄上登載之代收費係無須退還等語(見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706 號卷第107 頁正反面);而證人即告訴人鍾耀賢於原審審理中亦稱:我們收到300元的檢測費後,必須在我們電腦的維修紀錄表登載客戶名稱、聯絡電話、手機廠牌顏色,及何時送修取回和送修處,以及收取之代送費,以供對帳,此外亦須就上開送修手機之基本資料及收取之代送費或檢測費等事項,於收受送修當日即在銷貨系統之銷貨明細表上登載等語(見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706 號卷第95頁反面、第100-102 頁),然除依○○電訊行102 年1 月7 日至同年12月23日之送修紀錄,於備註欄內雖見有如附表所示因手機送修而收取所謂代收費、檢測費之紀錄外,就潘柔庭於102 年11月24日委託將手機送修並向其收取本件檢測費一事,卻無任何相關之紀錄,有前開送修紀錄1 份可憑(見103 年度他字第3666號卷第38-47 頁),於○○電訊行102 年11月24日銷退貨明細表上,亦未見有何與潘柔庭在當日將手機送修並向其收取本件檢測費之事相關之紀錄,亦有該銷退貨明細表1 份可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3666號卷第8-10頁),且被告亦自承:伊將潘柔庭的300 元轉成公基金,作為門市其他支付金,沒有登入歐睿系統(見本院105 度上易字第722 號卷第112 頁),則由○○電訊行之送修紀錄及銷退貨明細表,因均未紀錄曾於102 年11月24日因手機送修而向潘柔庭收得本件檢測費之情事,致該筆屬於○○電訊行之營業所得,無從呈現而遭到隱匿。

⑵又證人鍾耀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檢測費可以計入被告

之總營業額,作為每月計算業績獎金之依據,但該筆款項仍然屬於公司(即○○電訊行)所有而須入帳,並非當然為被告所有等語(見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706 號卷第99、100 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本件檢測費要先送回總店給告訴人,歸給老闆,帳上會紀錄編列為我業績,然後再去計算我的業績獎金等語(見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706 號卷第

108 頁反面- 第109 頁),則本件檢測費之數額固可計入被告之總營業額,作為每月計算被告之營業額是否達到發放業績獎金之標準,然該筆款項係屬被告本於○○電訊行店長之職務所持有,而須繳交告訴人之該店營業所得,並非因本件檢測費之數額可計入日後核算被告業績獎金時之營業總額,即當然歸屬被告所有或被告得自由運用,故被告辯稱:與其將這筆300 元入毛利計算,不如用來補貼客人的攜碼移轉費,可以促進成交云云,並無可採。

⑶再者,證人鍾耀賢於原審審理時稱:客戶若要辦理亞太易付

卡之門號,係有一個240 元之攜碼轉移費,而在電腦之銷貨系統即上開銷退貨明細表上會顯示係向客人代收、還是由公司代墊之兩種品號,正常處理程序係向客人告知要收取該筆費用,然後電信公司會在第三次帳單之前返還,但若客人拒絕,該筆費用全由我們公司支付,不是由門市人員代墊,被告不能將本件檢測費用於支付亞太易付卡門號之攜碼轉移費,且被告如此私自運用,未在銷貨系統入帳,我們就不知道此事,也查不出來,故不管是公司要付或是幫客人代收,一律須在銷貨系統內清楚表述等語(見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70

6 號卷第96頁反面- 第97頁),且由上開○○電訊行之送修紀錄及銷退貨明細表,原本即未有於102 年11月24日因手機送修而向潘柔庭收得本件檢測費之紀錄,更遑論有何足以顯示本件檢測費係經轉用支付所謂攜碼轉移費之紀錄資料,而被告亦無法提出確有該項用途之跡證可供比對參憑,則被告就其所辯本件檢測費係經告訴人同意而轉用支付攜碼轉移費云云,無可為憑。

⑷又被告辯稱:證人潘柔庭於原審證稱其係300 元交給一位女

子,伊沒有印象有收到這筆錢(見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72

2 號卷第46頁)。查,證人潘柔庭於105 年8 月2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手機送修的事,已經經過很多年,我不太記得了,當時的店員是男的還是女的,我也記不太清楚,跟我接觸的好像不是被告,是另外一個女生(見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706 號卷第88-89 頁),證人潘柔庭雖無法記憶向其收取300 元檢測費之人為何人,然證人潘柔庭作證之時(105年8 月2 日)與將手機送修之日期(102 年11月24日),相隔近3 年,時間已甚久遠,其自承對於此部分細節已想不太起來等語,且證人潘柔庭將手機送修係屬偶發事件,衡情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收取筆300 元檢測費(見104 年度他字第3666號卷第24頁,原審104 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卷第14頁)),足徵證人潘柔庭此部分證述,業因時間久遠以致記憶模糊,準此,被告以證人潘柔庭前開記憶不清之證詞,而否認有收取該筆300 元之檢測費,實無可採。

⑸從而,被告基於身為○○電訊行店長身分,明知○○電訊行

於102 年11月24日有收取本件檢測費之營業所得,並負有應將其持有之該款於當日打烊後,即應於同日送交告訴人點收之職務,然竟隱匿有該筆營業所得,致使告訴人直至被告離職後,經查帳才查知被告未將該筆營業所得交付之情事,則被告存有將其本於店長職務所持有而屬於○○電訊行之營業所得,並應再交付告訴人之本件檢測費予以侵占入己之意,至為彰顯,不容被告推諉。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可為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為事實欄㈡部分,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惟所侵占之款項僅為300 元,金額實非稱大,較其他侵占金額高達數10萬元、數百萬元以上,而可能嚴重侵害財產權益之危害情形,顯然有別而無從比擬,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為固係違法,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衡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部分(被訴侵占300元部分):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原應善盡將其持有之新化○○門市(即○○電訊行)之營業所得交付告訴人之職務,然竟擅自將屬於營業所得之本件檢測費侵占入己,業損害告訴人權益,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侵占之款項為300 元,造成之侵害程度非大,復兼衡考量被告自述其係大學畢業、於通訊行上班並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被告因實行本件犯罪而取得之300 元,係為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之犯罪,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已詳見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被訴侵占14,740元部分):㈠原審認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持有14,740元部分之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然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容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業務侵占14,740元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電訊行店長期間,於執行業務過程中,

未予登載客戶施佳宏已繳納款項而於收受款項後侵占入己,致施佳宏受○○電信公司之催繳,亦破壞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本件所侵占之金額為14,740元,被告迄未賠償此部分侵占款項,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 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⒉經查,本件被告業務侵占所得14,740元,係犯罪所得,且屬

於被告所有,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又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而本件被告所犯二罪所諭知之刑,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無庸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送修時間 │業務人員│備註欄紀錄 │出處 │├─────┼────┼───────────────┼─────────────────┤│102年11月 │李建明 │代送費300元 │103年度他字第366號偵卷第38頁 ││26日 │ │ │(序號399) │├─────┼────┼───────────────┼─────────────────┤│102年8月24│楊御正 │手機泡水,已收代收費500元 │103年度他字第366號偵卷第41頁 ││日 │ │ │(序號417) │├─────┼────┼───────────────┼─────────────────┤│102年7月28│楊御正 │因已過保固如未維修/需付費支付│103年度他字第366號偵卷第42頁 ││日 │ │300元檢修費/門市端最後建議用 │(序號423) ││ │ │戶申辦4個門號後/原需代送費300│ ││ │ │元故未收 │ │├─────┼────┼───────────────┼─────────────────┤│102年2月27│陳筱涵 │非向本店購機已收300代收費 │103年度他字第366號偵卷第46頁 ││日 │ │ │(序號461)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