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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辰雄被 告 吳添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688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3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辰雄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為○○公司股東會主席,並應依同法第183 條規定,就股東會之議決事項作成議事錄,由其以主席身分簽名或蓋章,係具有召開股東會並擔任主席,指派人員製作股東會會議紀錄等業務之人。被告陳辰雄於民國102 年9 月2 日代表○○公司通知股東兼總經理洪玉清、股東黃杏娟、股東兼董事陳良政(為陳辰雄之子,另為不起訴處分)、監察人黃琦琇(黃琦琇依公司登記簿記載並非股東,公訴人誤書為股東)等人,訂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在○○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以討論○○公司除EVA (泡棉)訂單外,已無其他訂單可供生產所衍生之後續經營問題。被告陳辰雄於會前並指示○○公司經理即被告吳添寶擔任該次會議紀錄,在○○公司內預先製作附表二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出席簽到簿」(下稱簽到簿),以備上開股東及應邀列席之○○法律事務所主任侯碧龍(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時簽到之用,並在簽到簿內預先擬定「討論事項:公司是否停業」、「說明:因無可資配合之加工廠商,致使無法接單。九月份起公司即無訂單可供生產,導致員工閒置,最有利之因應之道為資遣所有員工,否則每月須發放五十多萬之薪工資。」、「決議:⒈全部員工於

9 月30日資遣,保留吳添寶乙員留置公司,繼續協辦公司後續相關事宜。⒉董事長、總經理薪資發放至九月三十日,自十月份起暫停發放。⒊廠房續租至機器、器具等處理妥善,再予停租。⒋委請會計師自十月一日起辦理停業。」等內容,以待與會股東討論後,依實際決議情形加以修改成為該次臨時股東會之會議紀錄。然102 年9 月10日僅有陳辰雄、陳良政出席,其等持股共2,500 股(陳辰雄1,400 股,陳良政1,100 股),未逾○○公司發行股份總數5,000 股之半數,以致該次臨時股東會未能召開而流會,亦未作成任何決議,被告陳辰雄、吳添寶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未將吳添寶所預擬、實際上並未作成之上開決議內容刪除,即由陳辰雄指示吳添寶將載有上開不實決議內容之簽到簿,充當會議紀錄,於102 年9 月10日郵寄予洪玉清、黃琦琇、黃杏娟等人而行使之,並據以暫停發放洪玉清擔任總經理之薪資,足以生損害於洪玉清及○○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辰雄、吳添寶共同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辰雄、吳添寶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被告陳辰雄、吳添寶之供述;⑵告發人黃俊仁之指述;⑶證人陳良政之證述;⑷證人侯碧龍之證述;⑸○○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股東會議通知)函文;⑹如附表二所示簽到簿;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539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等語。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被告陳辰雄係○○公司之董事長,於10

2 年9 月2 日代表○○公司以附表一所示函文通知股東兼總經理洪玉清、股東黃杏娟、股東兼董事陳良政(為被告陳辰雄之子)、監察人黃琦琇等人,訂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在○○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以討論○○公司除EVA (泡棉)訂單外,已無其他訂單可供生產所衍生之後續經營問題,被告陳辰雄於會前並指示○○公司經理即被告吳添寶擔任該次會議紀錄,並預先製作附表二所示簽到簿,以備上開股東及應邀列席之○○法律事務所主任侯碧龍(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時簽到之用,並在簽到簿內預先擬定如附表二所示決議內容後,依實際決議情形加以修改成為該次臨時股東會之會議紀錄,嗣因102 年9 月10日僅有被告陳辰雄、陳良政出席,其等持股共2,500 股(陳辰雄1,400 股,陳良政1,100股),未逾○○公司發行股份總數5,000 股之半數,被告陳辰雄指示被告吳添寶將附表二所示簽到簿以郵寄方式寄送洪玉清、黃琦琇、黃杏娟等情(原審易字卷第51頁),惟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均辯稱:雖102 年9 月10日股東出席人數不足,但附表二所示簽到簿之討論過程為真,且認為有將附表二之決議內容通知未出席股東之必要,才會將附表二所示簽到簿寄送出去,因一時疏忽未將附表二所示簽到簿上「決議」二字刪除,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陳辰雄係○○公司董事長,於102年9月2日代表○○公

司以附表一所示函文通知股東兼總經理洪玉清、股東黃杏娟、股東兼董事陳良政(為被告陳辰雄之子)、監察人黃琦琇等人,訂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在○○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以討論○○公司除EVA (泡棉)訂單外,已無其他訂單可供生產所衍生之後續經營問題,被告陳辰雄於會前並指示○○公司經理即被告吳添寶擔任該次會議紀錄,並預先製作如附表二所示簽到簿,以備上開股東及應邀列席之○○法律事務所主任侯碧龍到場時簽到之用,並在簽到簿內預先擬定如附表二所示決議內容後,依實際決議情形加以修改成為該次臨時股東會之會議紀錄,嗣102 年9 月10日僅有被告陳辰雄、陳良政出席,其等持股共2,500 股(陳辰雄1,400 股,陳良政1,100 股),未逾○○公司發行股份總數5,000 股之半數,被告陳辰雄指示被告吳添寶將附表二所示簽到簿以郵寄方式寄送洪玉清、黃琦琇、黃杏娟,嗣洪玉清、黃杏娟提起撤銷上開股東會決議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公司於102 年9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所召集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原審易字卷第51頁),且有告發人黃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他字4662號卷第49-51 頁,他字1371號卷第96-97頁)、證人陳良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1371號卷第20-24 頁、第103-106 頁)、證人侯碧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1371號卷第32- 34頁、第98- 100 頁)、○○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股東會議通知)函文、如附表二所示簽到簿、○○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他字1371號卷第143 頁)、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1539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判決(他字1371號卷第3-5 頁,易字卷第15-35 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侯碧龍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二所示簽到簿上「侯碧龍

」三字是伊親自簽名,伊當天簽的,伊有去列席,伊上午10點半前到場,伊到的時候陳良政、被告二人都已經到了,陳良政與被告二人在場有討論,並對附表二股東會議出席簽到簿上所載決議內容1 、2 、3 、4 點達成共識等語(他字1371號卷第98- 100 頁);證人陳良政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出席○○公司於102 年9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所召集之股東會,伊與父親即被告陳辰雄在場討論附表二股東會議出席簽到簿上所載決議內容,『決議內容1 、2 有與父親討論,決議內容3 、4 不記得有討論,係事後得知,時間忘記了』等語(他字1371號卷第103-104 頁)。則依證人侯碧龍、陳良政證述,並參酌附表二所示簽到簿,出席且有表決權人員係董事長陳辰雄、董事陳良政,此由附表二所示簽到簿上僅載有陳辰雄、陳良政二人簽名可知,故被告陳辰雄擔任董事長,為○○公司102 年9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股東會召集人,亦為陳良政之父親,父子共同出席該次股東會,並討論出如附表二所示簽到簿上所載決議內容1 、2 點,已可認定。

㈢上訴意旨以:附表二所示決議內容3 、4 部分,並未於系爭

股東會討論,亦有決議不實情事,並以證人陳良政偵查中前揭證詞為其依據云云。惟附表二所示決議內容3 、4 點部分,因○○公司自陳氏、黃氏家族股東對經營發生爭議,股權轉讓迭有糾紛,且就加工廠商之擇定等重要經營方式意見不一等情,有原審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3 年度訴字第587 號、第62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3 年度訴字第16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103 年度訴字第142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3 年度訴字第687 號請求交付帳冊事件、103 年度訴字第178 號請求解任董事事件、102 年度訴字第1539號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101 年度抗字第105 號聲請裁定解散公司事件、本院

103 年度上字第121 號請求轉讓股份事件等民事裁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104頁、他字第1371號卷第3-5 、15-33 、45-48 、83-92 、197-202 、224-229 頁),經營權之爭議短期難以解決,導致流失訂單獲利受損,被告2 人為解決○○公司無配合加工之協力廠商而無法繼續接單之困境,遂思採辦理停業及員工資遣等因應方式,此觀如附表二所示簽到簿內就討論事項「公司是否停業」之說明記載:「因無可茲配合之加工廠商,致使無法繼續接單。九月份起公司即無訂單可供生產,導致員工閒置,最有利之因應之道為資遣所有員工,否則每月需發放五十多萬之薪工資。」等節即明,是以○○公司營業額逐月下降,營收下降,而員工、主要經營者薪資仍需發放等直接衝擊公司營業績效之因素應予妥適討論處理,因而有本件股東會之召開。次查,被告陳辰雄於本院陳稱,事先已經將附表一開會通知函寄給股東,已載明討論事項為何,而附表二之簽到簿內列有討論事項,事先已與陳良政討論過,因陳良政之股權來自被告陳辰雄,他尊重陳辰雄之決定,並非沒有討論決議內容第3 、4 點等語( 本院卷第239 頁) 。查○○公司係由陳辰雄之陳氏家族與告發人之黃氏家族共同設立,持股各半,而股東兼董事陳良政係被告陳辰雄之子,其股權來自陳辰雄,且二人同住一處,故其尊重父親即陳辰雄之決定,則陳良政既收到附表一之開會通知在先,則衡情其會與被告陳辰雄討論○○公司日後經營方向,陳辰雄告以其對○○公司經營方向,陳良政既尊重陳辰雄之決定,其於開會前與陳辰雄就○○公司後續是否停業討論,係屬常態,而陳良政又於系爭股東會時又親自出席,報到簽名時,又見附表二所示簽到簿上第二點股東會討論事項之說明,係討論○○公司停業所涉之員工資遣、董事長及總經理薪資停發之事宜,較附表一開會通知相同而更為詳盡外,復可見到預先擬訂之決議內容有4 點,均係針對○○公司停業後之之相關後續處理事宜,包含員工資遣、董事長及總經理薪資之停發、廠房設備之處理方式、依法聲請停業等善後措施,其中決議內容1 、2 涉及停業後員工資遣及主要經營者薪資發放,因而於系爭股東會當日由被告陳辰雄、證人陳良政二位股東就此部分再詳為討論後定案,其餘決議內容

3 、4 則屬停業後正常善後動作,交由經營者處理,並無需特別討論,證人陳良政既同意依照決議3 、4 之善後處理方式,而未於股東會中特別提出加以討論,僅於開會時一語帶過,即屬同意父親即○○公司經營者此部分之善後決定,衡情尚屬可信,不能認為決議內容3 、4 未經特別討論,是被告陳辰雄稱事先已討論,當日再提出決議內容加以討論,尚屬可採。此外,被告吳添寶預先擬作如附表二股東會議出席簽到簿之決議內容,然實際出席且有表決權人員即陳辰雄、陳良政既仍討論出相同之結論,既經出席股東討論後而有決議內容所列4 點內容,應認確有決議存在,至其是否符合後述公司法所定股東會決議效力係屬另一事,自難認該股東會議出席簽到簿上所載股東會決議內容有何登載不實。既確有決議之存在,亦不生被告吳添寶所稱未將「決議」二字刪除情事。至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附表二所示簽到簿上決議內容3 、4 部分有不實情事,容有誤會。

㈣又被告陳辰雄指示被告吳添寶將附表二所示簽到簿以郵寄方

式寄送洪玉清、黃杏娟,固如前述;然附表二所示簽到簿上總經理「洪玉清」、董事「黃杏娟」之簽名欄均空白,被告二人亦如實記載該次股東會洪玉清、黃杏娟未出席,故被告陳辰雄、陳良政父子既共同出席該次股東會,並討論出如附表二所示股東會議出席簽到簿上所載決議內容1 、2 、3 、

4 點,嗣後再將其父子二人共同之決議內容,寄送與未出席股東洪玉清、黃杏娟知曉,以利未出席股東明瞭○○公司經營困境及解決方法,自難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

㈤至○○公司於102 年9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所召集之股東會

,僅有被告陳辰雄、陳良政出席,其二人持股共2,500 股(陳辰雄1,400 股,陳良政1,100 股),未逾○○公司發行股份總數5,000 股之半數,固如前述。然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

4 條、第189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該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乃股東會決議召開後,股東自行決定是否主張公司法第189 條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問題,此係股東會決議之「程序事項」爭議,無關股東會決議「實體事項」內容,實屬二事,自不得以該股東會決議事後因程序違法被撤銷,即認決議內容不存在或虛偽。

㈥上訴意旨另以:如附表三所示○○公司102 年2 月18日臨時

股東會出席簽到表,對照如附表二所示102 年9 月10日股東會議出席簽到簿,認為兩次會議均係被告吳添寶擔任紀錄,而附表三所示出席簽到表為手寫紀錄,沒有預先打字再修改之狀況,足見被告吳添寶受被告陳辰雄指示預先擬定如附表二所示股東會議出席簽到簿,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易字卷第51頁背面)。然查,系爭股東會決議,確有達成附表二所示決議內容,不生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情事,自無探討被告有無登載不實犯意之必要,附為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就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係屬實在,並無公訴人所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審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審有判決理由矛盾情事,認被告二人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附表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 ││(他1371卷第87頁) ││受文者:洪玉清、黃杏娟、陳良政、黃琦琇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主旨:公司後續經營之股東會議通知。 ││說明:目前除少部分EVA訂單外,已無其他訂單可供生產,請於 ││ 一○二年九月十日早上十點至公司(台南市○○路○段○││ ○○號)商討後續之相關事宜。 ││ ││專此奉達 謹祝商安 ││正本:洪玉清、黃杏娟、陳良政、黃琦琇 ││ 董事長陳辰雄敬上 │└────────────────────────────┘附表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出席簽到簿 ││(他1371卷第7頁) ││一、時間: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 ││二、地點:台南市○○路○段○○○號 ││三、出席人員簽到名單 │├───┬───────┬───────┬─────────┤│職 稱 │姓 名 │簽 名 │備 註 │├───┼───────┼───────┼─────────┤│董事長│陳辰雄 │陳辰雄(手寫)│ │├───┼───────┼───────┼─────────┤│總經理│洪玉清 │空白 │ │├───┼───────┼───────┼─────────┤│董事 │陳良政 │陳良政(手寫)│ │├───┼───────┼───────┼─────────┤│董事 │黃杏娟 │空白 │ │├───┴───────┴───────┴─────────┤│四、列席人員簽到:○○法律事務所侯碧龍主任(手寫) ││五、紀錄:吳添寶(手寫) ││六、討論事項:公司是否停業 ││ 說明:因無可資配合之加工廠商,致使無法繼續接單。九月 ││ 份起公司即無訂單可供生產,導致員工閒置,最有利 ││ 之因應之道為資遣所有員工,否則每月須發放五十多 ││ 萬之薪工資。 ││ 決議:1.全部員工於9月30日資遣,保留吳添寶乙員留置公 ││ 司,繼續協辦公司後續相關事宜。 ││ 2.董事長、總經理薪資發放至九月三十日,自十月份 ││ 起暫停發放。 ││ 3.廠房續租至機器、器具等處理妥善,再予停租。 ││ 4.委請會計師自十月一日起辦理停業。 ││七、臨時動議 │└─────────────────────────────┘附表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股東會出席簽到表 ││(他1371卷第218頁) ││一、時間: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 ││二、地點:台南市○○路○段○○○號 ││ ┌─────────┤│ │簽名 │├──────┬────────────┼─────────┤│主席 │陳辰雄 │陳辰雄(手寫) │├──────┼────────────┼─────────┤│出席人員 │黃俊仁 │黃俊仁(手寫) │├──────┼────────────┼─────────┤│出席人員 │陳良政 │陳良政(手寫) │├──────┴────────────┴─────────┤│紀錄 吳添寶 ││結論:1.○○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黃氏家族以伍佰伍拾萬元承購。││ 一切(增列,陳辰雄、黃俊仁簽名)稅金由買方負擔(手││ 寫)。 ││ 2.102年5月31日付清伍佰伍拾萬元(手寫)。 ││ 3.由黃俊仁另覓金屬製品加工廠(手寫劃線刪除)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