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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8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53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錫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58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1402、5960號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判決綜核被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惠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陳志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醫師熊開瑾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 至8 頁;偵字第1534號卷第15至16頁、第23至24頁;偵續字第76號卷第21至25頁),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5 年5 月26日中總嘉企字第1050011902號函、急診病歷摘要、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附設門診部105 年8 月4 日、8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警卷第9 至10頁;交查字第938 號卷第3 頁、第6 頁;偵續字第76號卷第9 至10頁;交查字第582 號卷第2 至6 頁)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陳錫鐶係王惠文之配偶陳志勇之兄,陳錫鐶與王惠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錫鐶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晚上6 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00號住處2 樓,聽聞王惠文與陳志勇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遂對王惠文大聲喝斥「妳如果要吵架,以後都不要來了」等語,王惠文聽聞後至該住處2 樓與陳錫鐶理論,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爭執,陳錫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惠文之臉頰,復以腳踹王惠文之右腰、右臀部及背部,致王惠文受有右腰及右臀劇烈疼痛、臀部挫傷、面、頸、頭皮挫傷、下背部挫傷、肌筋膜疼痛症候群、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而論被告陳錫鐶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累犯,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僅因細故而犯原判決所認定之家庭暴力傷害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顯有量刑過輕,應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刑等語。

四、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紛爭,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受僱擔任大貨車司機,經濟狀況不穩定;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在被告所犯之法定刑之科刑範圍內,量處被告前開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列入考量,此外,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至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狀內所指被告另案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應以該案刑度作為本案量刑之參考云云,惟另案之犯罪事實、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與本案均有不同,尚難以之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