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11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長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乙○○、丙○○夫妻之姪,故甲○○與乙○○、丙○○間分別為三親等旁系血親、三親等旁系姻親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緣甲○○因不滿其叔叔乙○○與其父親蔡○順迭因照顧其奶奶乙事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0日19時39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以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至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對乙○○恫稱:「不是你死,就是我亡」等語後,隨即駕車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並將汽油裝入其所有自備之保力達酒瓶內,再於同日21時30分許,到達乙○○、丙○○共同經營位於雲林縣○○市○○路○○○○號之「○○○檳榔攤」,自行於上開酒瓶瓶口填塞衛生紙而製作汽油彈1枚,另以打火機點燃該汽油彈,朝上開檳榔攤方向丟擲,幸該汽油彈滾越檳榔攤下方空隙至後方空地,僅冒煙而未引火燃燒;甲○○復持自備之鐵鎚敲砸檳榔攤之玻璃門窗,使玻璃門窗因受外力攻擊破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丙○○。適丙○○在檳榔攤後方之住處拿取商品,聽聞聲響外出察看,甲○○見狀接續向丙○○恫稱:「你跟我叔叔(即乙○○)講,不是他死,就是我亡」等語,丙○○聞言再致電乙○○上情,甲○○以上開方式恐嚇乙○○、丙○○,致渠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嗣經乙○○、丙○○報警究辦,由警方到場查扣上述保力達酒瓶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各項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於原審辯論時,亦未聲明異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引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8、19頁、原審卷第49、56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方現場蒐證照片,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照片8張在卷可稽,另有上開保力達酒瓶1個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
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又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論)。本案被告砸毀乙○○、丙○○經營之檳榔攤門窗玻璃,復對丙○○告以「你跟我叔叔(即乙○○)講,不是他死,就是我亡」等語,雖非對丙○○本人為惡害之通知,但丙○○與乙○○為配偶關係,丙○○之檳榔攤財產也同有損失,則對丙○○而言,亦會心生畏懼,參照上述實務見解,應認屬刑法第305條之保護範疇。又輔以被告丟擲本案酒瓶與破壞本案檳榔攤之玻璃門窗之行為(均為恐嚇舉動之一部),堪信被告亦有以加害「財產」之事加以恐嚇之事實(破壞門窗在先,恐嚇在後,無「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乙○○、丙○○間分別為三親等旁系血親、三親等旁系姻親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故被告故意對其等為恐嚇之精神上不法侵害及毀損之家庭暴力行為,成立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罪,應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但因該罪無刑責之規定,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論處。被告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犯罪動機相同),於密接之時間,二度恐嚇乙○○,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該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成立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乙○○、丙○○)及一個毀損他人物品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軍事案件,經國防部中區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
字第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1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5條
、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父親與乙○○間雖有嫌隙,但被告未能理性介入協調,反而火上加油而為本案犯行,不僅造成蔡永昭、丙○○財產上損失,也因被告恐嚇行為而生活在恐懼陰影中,被告此舉也危害社會治安,殊非可取,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自承目前在家務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嗣,兼衡被告丟擲裝有汽油之酒瓶與毀損玻璃門窗之恐嚇行為,比一般言語恐嚇情節更為嚴重,並對與自身無過節之長輩為之,所為與人倫常理相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說明扣案之保力達酒瓶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支付任
何賠償,顯未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原審量刑容屬過輕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難指為違法。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