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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2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銓儀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26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銓儀明知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財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並出租予林隆益、林清達及林清輝之國有地,乃先於民國95年3 月

1 日,在林清輝位於雲林縣○○鄉○○林00號住處,與林清達簽訂租賃契約,向林清輝承租上開○○段0000-0000 地號之國有地300 坪,2 人原約定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 5萬元。其後,王銓儀發現該處無法進出,乃與林清輝另協議改由上開○○段0000-0000 地號之土地進出,且王銓儀可將該處土地以覆蓋水泥之方式墊高,租金則提高為每年12萬元,作為日後將該水泥土地恢復原狀所用。後於100 年10月 1日,王銓儀再與林清輝簽訂新約,然因林清輝與林清達發現王銓儀於租期中曾企圖私蓋鐵皮屋,遂於簽訂新約時,將原本租約中之使用範圍縮減為200 坪,其餘條件則不變。然王銓儀於簽約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0月 1日至101 年1 月9 日間之某日,僱用不詳工人及機具,在上開○○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地號(下分稱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合稱本案承租土地,但僅指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使用【含竊佔】上開3筆土地之範圍)等土地內,以開挖整地興建圍牆內磚造平房、鐵皮棚架、貨櫃屋、庭院及出入口等方式,使用面積高達4980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1506.45坪),遠高於向林清輝所承租之200坪土地,而以此上開方式竊佔共計1306.45坪之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5 月10日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者,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隆益、林清達及林清輝之指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現場筆錄、國財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02 年12月31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00000000000 號、103 年8 月27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告訴人林隆益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3 份)、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2 份)、土地管理協議、承租土地原貌空照圖、存證信函(7 份)及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泳鎰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證人彭春銀係該公司之工頭,2 人亦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於95年3 月1 日,與告訴人林清達簽訂租賃契約,向其承租0000地號土地,承租範圍由告訴人林清達指定,契約則記載面積約300 坪,約定租金為每年5 萬元,作為置放工程用具材料等使用。嗣因該筆土地無法進出,乃另協議可由0000地號土地進出,租金則提高為每年12萬元,並於95年9 月1 日簽訂新約。後於100 年10月1 日,以證人彭春銀名義與告訴人林清輝簽訂新約,租金相同,契約所記載之租用面積則減縮為

200 坪,而其於102 年12月3 日國財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勘查時,使用本案承租土地之面積達1,506.45坪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於95年3 月1 日與告訴人林清達簽訂契約,承租0000地號土地,當時承租範圍係由告訴人林清達指定,契約雖載面積約300 坪,但告訴人林清達表示只是寫個意思而已。嗣發現該處無出入道路,遂與告訴人林清達協議出入道路,可由0000地號土地進出,而雙方於95年9 月1 日簽訂之新約,租金提高為12萬元,告訴人林清達所指定之承租範圍擴張及於0000地號土地,從此雙方約定之承租範圍即未再變更,100 年10月1 日該契約屆滿後,伊乃以證人彭春銀名義與告訴人林清達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範圍依舊,與其目前使用之範圍相同,而當初契約上載明所有的硬體建設,在伊沒有承租後,都歸告訴人他們所有,伊不可以破壞,所以如果伊沒有承租了,也是歸他們所有,伊當然不會去在乎是200 坪或300 坪的承租範圍,伊均依照租賃契約使用本案承租土地,並無竊佔可言等語。從而,本案首應探究之處即在:上開3 份契約各約定被告租賃之範圍為何?又被告對上開各契約之主觀認知為何?經查:

㈠告訴人林隆益、林清達、林清輝及案外人林能宗等兄弟4 人

(下稱告訴人兄弟4 人)向國財署中區分署承租0000、0000地號土地(起訴書漏載林能宗、贅載000 地號土地)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清達證述明確(見他字982 號卷,下稱他卷,第58頁),並有國財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04 年 1月26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自堪認定。

㈡關於95年3 月1 日土地租賃契約:

⒈被告於95年3 月1 日與告訴人林清達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

定土地租賃標的為告訴人林清達所指定之範圍約300 坪,每年租金5 萬元,租賃期限自95年3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1 日止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95年3 月1 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清輝雖證稱該契約係由其指定範圍而非林清達等語(見原審卷第

172 頁),惟告訴人林清達卻謂是由其指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頁),兩人證述有異,而被告則陳稱係告訴人林清達指定範圍,但因告訴人林清達不識字,故由告訴人林清輝代筆撰寫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81 頁反面),與告訴人林清達前開證詞尚為相符,且該契約亦書明「土地租賃所在地是『林清達』所指定之範圍約300 坪」等語,證人彭春銀亦證稱當時係由告訴人林清達指定範圍,伊才依指定範圍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266 頁)。至雖告訴人林清達指定、被告使用之範圍並非告訴人林清達所分管(詳後述),惟告訴人林隆益證稱伊將分管部分委託給告訴人林清達管理,因為伊住在南投等語(見他卷第19頁);告訴人林清輝亦陳稱伊常常不在家,見告訴人林清達帶被告欲承租土地,而告訴人林清達分管的土地已有在使用,伊遂出租伊分管部分,並委託林清達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頁及反面、第169 頁),是在告訴人林隆益、林清輝均將分管部分委託告訴人林清達管理之情形下,由告訴人林清達指定被告之承租範圍,即與事理無違,是應認被告所陳為可採。

⒉被告陳稱當時承租土地時,該處係窪地,裡面都是樹木、雜

草,至少已有十幾年沒有耕作,所以樹木都很高大,伊未全部除掉樹木前,也不知道該地面積多大等語(見原審卷第28

0 頁反面),依94年6 月30日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所示(見原審卷第305 頁),本案承租土地樹木叢聚,宛如森林,告訴人林清達亦指證當時將那塊長草的地讓被告去整理等語(見他卷第58頁),足認被告所言非虛,則按照當時情況,告訴人林清達是否能清楚指出承租範圍,並非無疑。

⒊告訴人林清達固證稱當時伊指定告訴人林清輝分管之300 坪

土地出租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頁),告訴人林清輝亦證稱指定出租範圍為伊分管的0000號地號土地300 坪等語(見原審卷第164 反面至165 頁),而將94年6 月30日、95年6 月14日、96年6 月26日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3 張(見原審卷第305 至307 頁),與原審囑託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就本案承租土地進行勘測之複丈成果圖1 份(見原審卷第12

9 至130 頁,下稱本案承租土地複丈成果圖)互相參照,95年6 月14日被告去除樹木後、準備使用之土地面積(不計道路部分),至少應有本案承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E 」(鋼骨結構鐵皮頂1 層【工廠】)面積的2 倍,再加上1 個「

D 」(加強磚造1 層平房)該面積大小,合計即1387.9平方公尺(計算式:535.96×2 +315.98=1387.9),換算為41

9.8375坪(計算式:1387.9×0.3025=419.8375),顯已高於告訴人林清達、林清輝所稱之300 坪大小,是被告辯稱當初約定300 坪是對方稱寫個意思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並非無憑,益見雙方就此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洵欠明確、易生歧見。

⒋告訴人林清輝固表示出租被告之土地係以木麻黃樹為界,木

麻黃樹以北即其分管部分始屬出租範圍云云(見原審卷第17

1 頁反面至172 頁),又稱其出租之真意乃要求被告不要使用超過其分管之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頁及反面),告訴人林清達雖亦證稱伊當時指定告訴人林清輝分管之300 坪土地出租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頁),惟上開租賃契約乃由告訴人林清達指定出租範圍業如前述,而該契約隻字未提木麻黃樹或林清輝之分管部分,出租人對此契約重要之點竟未於契約中作任何表示,已難想像,又告訴人兄弟4 人就0000、0000地號土地之分管協議,雖載明告訴人林清輝分管木麻黃樹北面空地,林能宗、告訴人林隆益則在木麻黃樹南面自行協議分管等語,惟該土地管理協議之訂定日期為10

0 年9 月15日(見他卷第6 頁),是被告於95年3 月1 日承租土地時,告訴人兄弟4 人是否已具分管協議,自屬有疑。

告訴人林清輝雖陳稱其父親在世時(其父親82年過世)兄弟

4 人即已有分管協議,84年就照父親交代的分管方式寫協議書,後來兄弟間對於土地管理有些意見,就照之前的協議,於100 年9 月15日重寫1 份協議書,寫得更加清楚、明確,但分管的範圍並未變更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頁及反面、第

175 頁及反面)。然查,告訴人兄弟4 人等所為之84年6 月18日分割協議書,僅有約明告訴人兄弟4 人各自分得之土地面積大小,並無約定分管之土地位置及界分方法(見原審卷第219 至220 頁),倘如告訴人林清輝所述,告訴人兄弟 4人於父親在世時(82年之前)即已有分管範圍之協議,則何以84年訂定書面協議時未予敘明,遲至100 年9 月15日始形諸文字?而告訴人林隆益於102 年9 月10日提起本案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即明確陳稱告訴人兄弟4 人於100 年9 月15日「達成」土地分管之約定等語(見他卷第2 頁),告訴人林清達亦證稱出租土地給被告後,本來只是搭鐵架,後來整個蓋起來,「後來」我們兄弟將土地分割,被告租的那塊地是告訴人林清輝管理等語(見他卷第58頁),均可見95年被告承租土地之時,告訴人兄弟4 人尚未成立分管協議。另告訴人林隆益亦結證稱告訴人兄弟4 人分管之範圍沒有界線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頁反面),與告訴人林清達證稱告訴人兄弟分管的土地沒有界線、現場也看不出界線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62 頁反面至163 頁),則告訴人林清輝上開指陳以木麻黃樹為界,區分其與告訴人林隆益之分管範圍等語,顯與告訴人林隆益、林清達之證述齟齬。甚者,基於本院前開認定95年3 月1 日雙方租賃契約乃由告訴人林清達指定,告訴人林清達又謂告訴人兄弟4 人分管範圍並無界線,其自無可能如告訴人林清輝所言,指定被告使用範圍不得逾木麻黃樹道,此情核與證人彭春銀證稱承租土地上木麻黃樹很多,告訴人林清達指定時並未稱以木麻黃樹為界,亦未提及與木麻黃樹相關之約定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66 頁)。

⒌告訴人林清輝所證述之木麻黃樹所指為何,亦欠明瞭。告訴

人林隆益依其提出之95年6 月14日、99年5 月17日之空照圖,指稱木麻黃樹當時尚存,並標明其位置(見偵卷第15至17頁),其相對位置固與告訴人林清輝就其所提出103 年之空照圖所標示之木麻黃樹道位置大致相同(見原審卷第170 頁反面、第186 頁),但一者告訴人林隆益已明確證稱其兄弟

4 人分管範圍並無界線,如何又能指出以木麻黃樹為界,已有疑慮,再者,告訴人林清輝先於原審104 年6 月29日勘驗本案承租土地時,在國財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所繪製之使用現況略圖標明其分管之範圍,乃0000地號土地,並未及於

000 、0000地號土地(分見原審卷第123 頁反面、偵續卷第25頁),此節並經告訴人林隆益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 176頁),告訴人林清輝復於審理時提出本案承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標明木麻黃樹道位在000 地號土地,並稱是專門種木麻黃樹所保護的區塊,日治時代全部都是木麻黃道云云(見原審卷第176 頁及反面、第185 頁),乃指木麻黃道正係00

00、0000 地號土地之界分(即種植於2 地中間長條形之000地號土地上),惟從本案承租土地複丈成果圖對照95年6 月14日、96年6 月26日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清楚可見(複丈成果圖標示之「D 」建物乃跨越0000、000 、0000地號土地),被告於95年6 月14 日除去土地樹木後,根本已無所謂000地號土地之木麻黃存在。而告訴人林清輝就其所提出103 年之空照圖所標示之木麻黃樹道位置雖與告訴人林隆益所指大致相同,並不在000 地號土地上,但告訴人林清輝仍陳稱其標示之好像是000 地號,又稱當時有告知被告000 地號是木麻黃地,他沒有權利出租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頁反面至171 頁),可見告訴人林清輝對於木麻黃樹道之位置認知不清,在此情形下,其能否透過告訴人林清達與被告約明承租範圍以木麻黃樹為界,自有可疑。是以,95年3 月1 日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時,告訴人兄弟4 人既難認已有分管協議,且告訴人林隆益及林清輝分管界線之木麻黃樹道亦欠明瞭,告訴人林清輝陳稱租賃契約係以木麻黃樹道為界等語,顯屬無據。

㈢關於95年9 月1 日土地租賃契約:

⒈被告於95年9 月1 日與告訴人林清達重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約定土地租賃標的為告訴人林清達所指定之範圍(已無坪數約定),每年租金提高為12萬元,租賃期限自95年9 月 1日起至100 年9 月1 日止乙節,為被告所自認,並有95年 9月1 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6至27頁),告訴人林清輝雖於審理時證稱此契約之承租範圍亦為其所指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64 頁反面至165 頁),固與告訴人林清達證稱其只有指定95年3 月1 日該次契約,之後是由告訴人林清輝與被告商談契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 161頁反面),但告訴人林清輝於102 年10月30日接受偵訊時卻表示,關於95年9 月1 日租金由5 萬元提高為12萬元乙情,是告訴人林清達與被告談好後,由其擬訂之契約等語(見他卷第61至62頁),復於102 年11月12日接受偵訊時表示:10

0 年10月證人彭春銀向其表示要繼續承租,其同意在「林清達之前的範圍內」使用等語(見偵卷第8 頁),其證詞前後矛盾,要難採信。

⒉告訴人林清輝雖證稱:95年9 月1 日提高租金,乃因多了 1

條給貨車出入的道路,且因該地是國有地,日後須把被告墊高的地恢復原狀等語(見偵卷第8 頁;偵續卷第42頁)。惟查,該契約明訂被告在承租土地上的硬體設備於返還土地時歸林清達所有,被告不得蓄意破壞等語,則告訴人林清輝或林清達是否真有恢復該土地原狀之意,令人存疑。又依94年

6 月30日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所示本案承租土地之原貌,乃一片未事耕作之叢林,告訴人林清輝或林清達所指回復之「原狀」為何,亦有疑問,直言之,經被告開發建設過後之承租土地(原審卷第310 頁99年5 月4 日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可作參考),如依契約約定保留給告訴人林清達或林清輝,其經濟價值顯然大於原本荒廢之叢林,上開證詞此部分顯有違常理。而所謂多了1 條出入道路,依95年6 月10日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所示,在雙方簽訂新約之前,該出入道路即已存在,亦未見告訴人林隆益、林清達或林清輝主張被告有私自竊佔土地鋪設該條道路之情,可認當時雙方雖未簽訂新約,但被告已先徵得告訴人林清達同意鋪設該條道路,是95年

9 月1 日簽訂新約時,該道路雖會一併納入重新訂定契約條件之考量,但應非租金由5 萬元大幅提升至12萬元之主要因素,而依本案承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使用之範圍面積為4,710.75平方公尺,依國財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 102年12月3 日之土地勘查表計算,被告使用之範圍面積共為4,

980 平方公尺,不論以何者為準,被告使用之面積均不足00

00、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的3 分之1 ,此依原審函詢國財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關於告訴人兄弟4 人承租0000、0000地號土地租金,該處104 年4 月24日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以:告訴人兄弟4 人租用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3,575平方公尺,租金每月2,055 元;租用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618 平方公尺,租金每月151 元等語可知(見原審卷第111 頁及反面),上開兩承租土地合計16,193平方公尺,租金每月共2,206 元,換算每年租金26,472元,是以,以被告102 年12月3 日為國財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勘查之被告使用面積4,980 平方公尺為基準(即包含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佔之情形),其面積尚不到告訴人兄弟4 人承租0000、0000地號土地的3 分之1 ,每年12萬元之租金卻已是告訴人兄弟4 人租金26,472元的4 倍有餘,而本案承租土地在被告承租之前,原未經整理、樹木叢生,此等租賃條件對於告訴人林清達或林清輝而言,不可謂不優渥,是被告辯稱當時租金大幅從5 萬元提高至12萬元,不應該只有包括出入口道路,告訴人林清達乃告以其所租用之0000地號土地無出入口,便讓其亦使用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自非無據,況此辯詞,早在告訴人林隆益102 年 9月10日提起本件告訴(見他卷第1 頁)前之101 年1 月16日,被告即書寫存證信函向告訴人林清達、林清輝稱:其於95年3 月1 日向告訴人林清達承租「1 筆」土地,租金為每年

5 萬元,嗣因有出入口問題,乃變更原租賃契約,其承租之土地增加為「2 筆」,租金亦提高為12萬元等語(見他卷第32至33頁),被告所言前後一致,再佐以證人彭春銀亦證稱原先承租範圍只有北邊,後來因為出入口道路問題,又多了承租南邊土地,租金提高為12萬元,嗣後承租面積就未再變更,即被告目前所使用之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266 頁反面),應屬可採。

⒊告訴人林清輝雖一再強調伊僅有出租自己的分管範圍,即00

00號土地,95年9 月1 日換約時僅讓被告於0000地號土地作道路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64 頁反面至165 頁),惟其亦證稱95年9 月1 日所定契約之租金,是每半年1 次6 萬元,由林清達轉交被告給付之現金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頁),核與告訴人林清達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61 頁),則如證人林清輝上開證述為真,其允許被告於0000地號土地作道路使用,該部分應屬告訴人林隆益分管範圍,告訴人林清輝所取得之租金卻未分給告訴人林隆益,顯悖於常情,而其嗣又證稱被告承租土地之出入口是告訴人林隆益分管範圍,伊要去耕種也是要經過告訴人林隆益之出入口才能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頁),似指被告使用告訴人林隆益分管之出入口並非契約之重要部分,如此或可解釋何以告訴人林清輝收取之租金並未分給告訴人林隆益,但卻無法合理解釋為何租金會因而從5 萬元調高為12萬元,告訴人林清輝證詞實有諸多疑點,要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關於100 年10月1 日土地租賃契約:

⒈被告於100 年10月1 日以證人彭春銀名義,與告訴人林清輝

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契約記載土地租賃標的為告訴人林清輝所指定之範圍約200 坪,每年租金為12萬元,租賃期限自10

0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1 日止乙節,為被告所自認,核與告訴人林清輝、證人彭春銀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6

9 頁、262 頁反面),並有100 年10月1 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8至29頁),被告確以證人彭春銀名義與告訴人林清輝簽訂此租賃契約,應堪認定。

⒉告訴人林清輝雖指述之所以出租面積從95年3 月1 日契約約

定之300 坪縮小為200 坪,乃擔心被告使用之範圍超出其分管範圍、佔到其他兄弟分管的土地云云(見原審卷第165 頁反面),並稱此份租賃契約跟前次租賃契約指定的範圍一樣,只是縮小而已云云(見原審卷第170 頁),但除坪數之外,並未見告訴人林清輝具體表示範圍如何縮小,此份租賃契約亦全未提及,而告訴人林清輝又指證:100 年10月簽約時木麻黃樹還在,被告亦尚未使用超過木麻黃樹,是在簽約後

2 個月發生本案竊佔云云(見原審卷第171 頁反面、第 174頁),其上開證詞,有下列可疑之處:

⑴就承租坪數縮小之部分,被告於95年3 月1 日簽訂之租賃契

約,已為95年9 月1 日新簽訂之租賃契約取代,且業無坪數之約定,告訴人林清輝所謂坪數縮小云云,顯已不得再依95年3 月1 日約定之300 坪為判準,而應以嗣後(95年9 月 1日換約後、100 年10月1 日簽立本約前)被告實際使用之面積為據,而告訴人林清輝又稱95年到100 年之間,被告使用之面積約3 、400 坪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頁),則在告訴人林清輝仍與被告在本約約定,本案承租土地被告所有硬體建設(並增列但書稱例如房子鋼構圍牆都視為硬體設施)應視為告訴人林清輝所有,被告不得蓄意破壞等語(見他卷第29頁)之情形下,被告要如何變更(據林清輝所稱)原已使用之3 、400 坪面積而僅限於200 坪之範圍?由此可見告訴人林清輝所約定之200 坪使用面積,並不具判斷承租範圍之重要性,仍應以被告與告訴人林清輝雙方實際約定之使用範圍為準,由告訴人林清輝上開證詞之脈絡觀察,及稽以前述被告、證人彭春銀所陳,95年9 月1 日換約後,承租範圍均相同等語,被告及告訴人林清輝當時應具有維持簽約時(即

100 年10月1 日)被告所使用範圍之合意無誤。⑵告訴人林清輝雖證稱木麻黃樹於100 年10月1 日簽約時仍存

在云云,但其所指之木麻黃樹位在000 地號土地上,早在95年6 月14日即不復存在等情,已如前述,縱退步而言,認告訴人林清輝之記憶不清,其所指之木麻黃樹乃95年6 月14日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被告整理出之空地(不含道路)下方樹木區(見原審卷第306 頁,下稱「木麻黃樹以南區域」),但被告隨即於96年6 月26日前即已大幅除去該區樹木,97年11月11日前即有使用該區域之情形、98年5 月6 日前該區域並鋪設水泥(見原審卷第307 至309 頁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如何可謂被告於100 年10月1 日簽約時尚未使用逾木麻黃樹道?原審公訴檢察官對此雖表示,該區域雖然被告似有填土或置放物品,但此應屬暫時使用之性質,告訴人兄弟 4人應屬可容忍,但嗣後被告再進而置放貨櫃屋等等之舉,則顯有竊佔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87 頁),惟該區域本為林木區,如被告未經告訴人林清達或林清輝許可,恣意除去該等樹木,並任意置放工程材料(本案3 份契約均約定被告使用土地之用途為置放工程材料,亦為收受租金之基礎),告訴人林清達、林清輝豈有不加阻止或要求提高租金之理?況證人林清輝於偵訊時明白陳稱,關於被告填土在告訴人林隆益分管土地之部分,我們沒有同意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可見林清輝當會在意被告是否有未經授權即在該區域填土之舉;而告訴人林隆益則指稱,99年之前他回來本案承租土地種植時,還沒有看到自己分管部分被放東西,只有一條路出入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頁及反面),其指陳雖與實際情形不符,已如前述,但仍可看出其確會在意該區域是否有被置放物品、影響其使用,是上開公訴意旨之推論,尚有未洽。

⒊告訴人林隆益、林清達及林清輝就本案竊佔之時間點,證稱

大略一致,即100 年10月1 日簽約後不久,被告即大興土木竊占木麻黃樹以南之區域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頁及反面、第162 頁、171 頁反面),惟據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所示,被告於96年6 月26日前即已大幅除去所謂「木麻黃樹以南區域」之樹木、97年11月11日前使用本案承租土地之面積即與

102 年6 月1 日使用之情形大致相同,僅所謂「木麻黃樹以南區域」之建設係日益完善,是告訴人林隆益、林清達及林清輝就本案竊佔之時間點所陳,自非有據,而告訴人林清達雖證稱因為被告建築的圍牆太高、他無法看到裡頭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但上述被告使用所謂「木麻黃樹以南區域」之時間相距100 年10月1 日長達2 、3 年,且告訴人林清達住居與本案承租土地緊密相鄰(見原審卷第170 頁反面、第186 頁),被告從事工程事業,使用該區域亦須砍伐樹木、整地、鋪設水泥等等建設,載送材料、樹木之車輛當會頻繁進出大門,此等興建舉措自難隱密為之,告訴人林清達實難推諉毫不知情;而告訴人林隆益亦表示他99年之前回來本案承租土地種植時,還沒有看到自己分管部分被放東西,只有一條路出入等語,已如前述,可見其並非漠不關心本案承租土地之使用情形,況告訴人林清輝至遲應於100 年10月1 日簽約時,必定會確認本案承租土地之現狀,其等猶謂100 年10月1 日簽約時,所謂「木麻黃樹以南區域」未經被告使用等語,洵非可信。則其等明知被告有使用「木麻黃樹以南區域」,卻始終未曾過問,告訴人林清輝更於100 年10月1 日與被告繼續簽立承租範圍不變之租賃契約,總此,可認被告辯稱:95年9 月1 日簽立契約,提高租金後其所承租之範圍即未曾變更,即其現在所使用之範圍等語,應屬可採。

㈤告訴人林清輝陳稱:告訴人兄弟4 人等人,前揭84年6 月18

日之分割協議書並未給被告看過,並稱出租本案土地係他與被告之事,他何必提供家中的細節讓被告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頁反面),可見被告於簽約時並不清楚告訴人兄弟

4 人之分管情形(如果當時確已有分管之前提下),其自會認為告訴人林清達、林清輝屬有權出租本案承租土地之人,就其主觀而言,其向有出租權之人承租本案土地,並依承租範圍使用土地,自不具有竊佔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銓儀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王銓儀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王銓儀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王銓儀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王銓儀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