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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更(一)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吳岳輝自訴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能群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自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103 年度上訴字第586 號)後,經最高法院發回(105年度臺上字第1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原定民國109 年5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民國109 年6月24日上午9 時30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284 條、第312 條分別規定:「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1條第1 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可知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變更或延展之。又無論審判期日之指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之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再以訴訟經濟而言,遇有案情繁雜之案件,製作判決書曠日費時,且極難精確預料完成之時,在案件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之情形下,如僅因法院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而以裁定再開辯論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反而增加法院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因此,法院於有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案被告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09 年5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宣判,但因本案卷證繁瑣,爭點甚多,證據資料及參考文獻龐雜,判決評議耗時等等因素,製作判決書所需時間超乎原先預期,而合議庭已有心證,實無庸再開辯論,徒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奔波到庭,並為節省訴訟資源,本院認實有必須變更宣判期日之重大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變更宣判期日為108 年6 月24日上午9 時30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