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峻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70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另案被告廖風獅分別於民國102 年
9 月15日、同年9 月16日,在廖風獅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0 號之○○資源回收場內,以電纜線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0 元、裸銅線每公斤130 元之價格,分別購入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及裸銅線等共計2 次。詎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3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38 號廖風獅贓物案件審理庭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相關之事項,在審判中向法官虛偽證述:伊把電纜線拿去廖風獅的○○資源回收場,但被廖風獅拒絕,伊沒有把竊取的電纜線賣給廖風獅云云,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本案起訴書原起訴:「被告明知廖風獅分別於『102 年5 月初某日、102 年7 月中旬某日、102 年7 月底某日』、102年9 月15日、同年9 月16日等日,在廖風獅所經營上開○○資源回收場內,以上開價格,分別購入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及裸銅線等共計5 次」,而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上開刑事審理庭中虛偽作證等語,惟「102 年5 月初某日、7 月中旬某日、7 月底某日」3 次部分,係另案被告洪富貴竊取後販售予廖風獅,與被告無涉,被告於該案一審刑事庭作證內容並未涉及該3 次時間有無販售電纜線及銅裸線予廖風獅,因此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將起訴書所贅載之「102 年5 月初某日、同年7 月中旬某日、同年7 月底某日」予以刪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65 頁),查公訴人上開更正,乃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所為之陳述,且核非涉及訴之撤回、變更,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因此本案起訴意旨爰以公訴人更正後之上開陳述為準(即本判決首段所示),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
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以證人身分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
署)103 年度偵字第1684號被告竊盜案件中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
㈢被告以證人身分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103 年度偵字第2629號廖風獅贓物案件中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38 號廖風獅贓物案件10
3 年9 月23日審理期日筆錄及證人結文。
五、經查:㈠被告因於102 年9 月14日、9 月16日分別攜帶兇器,駕車前
往彰化縣○○鄉○○村、彰化縣○○鄉○○地區,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電纜線,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8491等號、103 年度偵字第1684等號起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69號、103 年度易字第4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 月、8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3、9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102 年度訴字第1269號全卷核閱屬實。
㈡又另案被告廖風獅因涉嫌於102 年5 月1 日、7 月中旬某日
、7 月底某日(以上三次係向另案被告洪富貴收購)、9 月14日、9 月16日(以上二次係向本案被告收購)故買贓物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偵字第381 等號起訴後,其中向被告黃峻傑收購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38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又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36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另上開向洪富貴收購部分,則經本院撤銷原判決無罪之諭知,改判有罪確定),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5頁以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均合先敘明。
六、而被告對於公訴意旨所載之偽證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惟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有關被告是否有將上開竊取得來之臺電公司電纜線賣給廖風獅乙節,其歷次供述如下:
⒈於103 年2 月18日在彰化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684號偵
辦被告於102 年9 月14日(原審判決誤載為15日,應予更正)、同年9 月16日竊盜電纜線案件時,經轉以證人身分具結時證述:我確定本案竊取之電纜線是賣給廖風獅,廖風獅他看得懂這是臺電公司的電纜線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73頁、第74頁)。
⒉復於103 年6 月4 日在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629號偵
辦廖風獅贓物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103 年2 月18日於彰化地檢署之偵訊筆錄實在,我當時有跟廖風獅說銅線是我偷的,廖風獅有問我說這些銅線哪裡來的,我說是我去偷臺電公司的電纜線,且廖風獅應該是看得懂,我朋友帶我過去之前都有跟廖風獅提過;(提示彰化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053、1684號起訴書並告以要旨)102 年9 月14日、9月16日這2 件是我竊取的,這2 次竊取之後是將所竊取的電纜線、電線及銅線賣給廖風獅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的○○資源回收場,9 月14日偷完之後的隔天即9 月15日載過去的,9 月16日凌晨2 點45分偷的這批是同一天稍後大約早上時我自己載過去廖風獅的回收場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76頁正反面、第77頁反面)。
⒊惟被告於103 年9 月23日在原審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38 號
廖風獅贓物案件審理期日作證時,翻異前詞具結證稱:我很久之前跟廖風獅有仇恨或金錢糾紛,我當時在臺中,我家人打電話說廖風獅十幾個人去家裡找我,102 年偷電纜線之後的事情,廖風獅找人去我家,說我去他回收場那邊偷東西,我不會因為這件事就對於他的事情亂講話,但會影響到上次不一樣(見偵查卷第19頁);彰化地檢署起訴我於102 年9月二次去偷臺電的電纜線,外觀是黑色的外皮,銅色的電線,部分有去外皮,有部分沒有,我就統一去外皮,外皮沒有打臺電的字樣,要去掉,人家就說電線去皮價錢比較好,原本拿給我朋友幫我賣,我朋友被抓,我就囤起來,等到有認識的,請他幫忙銷掉(偵查卷第23頁);我於103 年2 月、
3 月,有在檢察官面前作證,那時候是跟廖風獅有過節的時候,那時說的不實在(偵查卷第23頁反面);我有在檢察官面前說:102 年9 月14日第一次偷完電纜線,我有載去其他的資源回收場問,但是人家看到我載去的是銅線就不敢收,我也不知道為何人家不收,我後來是拿去在二林某名字不詳的回收場賣,那次用假名有被警察查到(偵查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我在102 年9 月16日又去大村偷了另外一次的電纜線,偷到之後,因為我們那邊有人去收,就賣給外面叫賣的回收商,在警局跟偵訊時都說第二次是拿去廖風獅的回收場賣,是因為當時廖風獅害我被家裡的人趕出去,我心裡一定有記仇,所以我要報復廖風獅(偵查卷第25頁反面);(所以你從警局、二次檢察官面前講的究竟實不實在?)那時候存有報復的心態(偵查卷第26頁);102 年9 月14日、
102 年9 月16日偷的電纜線不是賣給廖風獅,這二次偷竊的行為都已經被彰化地院判決確定,就是彰化地院103 年度易字第460 號跟102 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根據判決書的記載,在102 年9 月14日那次偷之後,警察有在102 年10月25日找到我所竊取未剝皮的電纜線29公斤,另外還有在黃阿英的房子裡面查到我有偷的削皮電纜線29公斤、未削皮的電纜線28公斤,這次裡面扣到的電纜線有包含我在102 年9 月14日或16日偷的電纜線,兩次都有,因為臺電公司的電纜線都沒有人要,我會囤起來,臺電公司的電纜線應該沒有人敢收,我有拿去廖風獅那邊賣被他拒絕,我之前做三次筆錄說我賣給廖風獅的筆錄是不實在,我承認我是偽證等語(偵查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另該次證人結文則附於原審卷第99頁)。
㈡而廖風獅贓物案件即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38 號判
決廖風獅無罪,並於判決書中依職權告發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涉嫌偽證後,經檢察官偵辦被告偽證罪嫌,被告又改口辯稱:「(朗讀並提示彰化地檢署
103 年度偵字第1684號被告竊盜案件103 年2 月18日偵查筆錄,及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629號廖風獅贓物案件
103 年6 月4 日偵訊筆錄)我在上開偵查筆錄作證之內容是實在。(提示雲林地院103 年度易字第438 號廖風獅贓物案件103 年9 月23日審判筆錄)我在法院作證的內容是不實在的,我這二次竊取的電纜線確實是拿到廖風獅雲林○○的○○資源回收場。(為何在法院時要說謊?)…就因為廖風獅這一件贓物案件被借提到雲林第二監獄快1 個月…這期間運動時都碰得到廖風獅,廖風獅跟我說,他現在不知道要被關多久,如果這個贓物案又成立的話…回收場如果被抓到要被罰一百多萬以上,叫我口供要變,我說這樣會造成偽證罪,廖風獅說這不可能,洪富貴當時也在旁邊,說不會變成偽證罪,法院叫我出庭前我又有碰到廖風獅,叫我當天開庭講話要注意,我不知道我出庭作證這段期間會碰到廖風獅,他真的有給我壓力,因為我在外面就是瞭解他的人,有一次他誤會我偷了他回收場的東西,就找了十幾個人到我家要找我,當時我不在家…我太太叫我不要回去,因為到家裡的人凶神惡煞…我有聽說廖風獅其實手上是有槍的…我知道他是有勢力的人,雖然他沒有對我造成實際上的傷害,但我就是會擔心,因為我家人一樣在那裡,我因為毒品案件被判刑20幾年,沒辦法在家人旁邊保護他們。」、「(你在法院時說,很久以前你在臺中,家人打電話說被告帶十幾個人到家裡找你,說你是因為跟被告有過節,所以在地檢署才要陷害他,說他有收受贓物,這件事情是真的嗎?)他有帶十幾個人到我家是真的,但我並沒有因為這樣在地檢署說假話,我在地檢署說的都是真話,在法院會翻供是因為在雲林第二監獄的時候遇到廖風獅,我覺得他給我的壓力很大,因為我知道他的背景,我也知道我在法院講的話漏洞百出,很離譜,我覺得法院開庭有漏洞,為何讓證人跟被告一起出庭,一起從二監提出來,一起坐同一輛車,這樣對證人沒有保護到,開庭前廖風獅在車上快到法院途中,跟我說你要知道怎麼講…他就丟給我這句話,洪富貴也在一旁說沒關係,這絕對不會被起訴偽證…」等語(見偵查卷第80頁至第82頁)。檢察官採信被告之上開辯解後,就該案一審法院告發函送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涉犯偽證罪嫌部分,以103 年度偵字第67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反另行簽分被告於「該案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涉犯偽證罪嫌,而提起本案公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之簽呈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9頁、第90頁)。
㈢故本案首應審究者為:廖風獅究竟有無向被告故買贓物?(
即被告究竟是於廖風獅贓物案件之偵查中作偽證,抑或是該案件之審判中作偽證?),經查:
⒈關於廖風獅是否有於上開時間向被告買受贓物,被告之指證
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已如前述,是認被告於該案之證述內容可信度有疑,須參酌其他客觀事證互核以觀,始能認定。
⒉參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69號,即被告於10
2 年9 月14日偷竊電纜線乙案之判決書事實欄記載(見原審卷第83頁以下),警方於102 年10月25日查獲被告當下,同時扣得被告所竊未剝皮電纜線57公斤,削皮電纜線29公斤等情,此一客觀事實與被告於103 年9 月23日廖風獅贓物案一審審理期日上開所證述:沒有人敢收臺電公司的電纜線,所以我囤起來,9 月14日、9 月16日所竊得的電纜線也在被查獲的裡面等語相符,則被告於102 年9 月14日、16日竊取電纜線後,是否有立即於9 月15日(行竊隔日) 、16日(行竊當日)順利銷贓予廖風獅,殊值懷疑。
⒊又廖風獅因涉犯他案,於102 年9 月早已將○○○○社全權
交由其女兒廖素敏管理,業經證人廖素敏於廖風獅贓物案10
3 年9 月23日審理期日證稱:我記得我是102 年5 月回去幫忙的,可能102 年8 月就開始當登記與實際負責人,因為我爸爸有其他案子,所以交給我處理,我爸爸幾乎都沒有經手,一直做到當年10月或11月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此與廖風獅於該案中辯稱:7 月份我還有在做,後來我女兒就回來,因為我有案件要執行就沒辦法做,所以我女兒差不多8 月那時候才接手。(這兩次黃峻傑偷的電線有無賣給你?)9 月份的事情我不知道,根本沒有,我已經沒有在回收場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8頁、第39頁),並有雲林縣政府103 年8 月7 日府建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社」辦理商業負責人變更(轉讓)登記申請書件影本(於102 年7 月19日轉讓登記負責人為廖素敏)、商業登記抄本、轉讓同意書、辦理登記委託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 頁至第108 頁)。又廖素敏因另涉犯贓物等案件(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718號),早於102 年10月3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同供稱:我從前2 個月(按:102 年
8 月)即登記為○○○○社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此時廖素敏尚無設詞偏袒廖風獅之動機,即與廖風獅所供相合。且廖風獅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43 號分案受理,經該案法官傳喚廖風獅於102 年10月14日下午2 時40分到庭,該傳票於「102 年9 月11日」送達至「○○○○社」時,即係由廖素敏親收,廖風獅於該案始終沒有到庭,致2 萬元保證金遭原審法院裁定沒入等情,亦有該案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及裁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7 頁至第13
2 頁),對此廖素敏於廖風獅贓物案件審理期日亦證稱:上開送達證書是我簽名的,但我找不到廖風獅,也聯絡不上廖風獅等語(偵查卷第32頁正反面),在在可認廖風獅確實自
102 年9 月間即有因另犯他案而逃匿在外之事實;綜上,尚難認定廖風獅於102 年9 月間仍經營「○○○○社」,而能故買被告所竊之贓物。
㈣其次,被告抗辯其於廖風獅贓物案件原審審判期日出庭作證
前,因曾遭到廖風獅、洪富貴施壓方而偽證乙節,是否屬實?⒈經查,證人廖風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103 年時在雲林
第二監獄並未遇到過黃峻傑、洪富貴,在任何放風、作業或休息、運動都不會遇到,我當時不知道洪富貴或黃峻傑也在雲林第二監獄,只有開庭那天來法院才遇到他們,開庭當天從雲林第二監獄出來與黃峻傑搭同一輛(警備)車,但車上很多人,最少4 、5 個法警,我們在車上沒有辦法相互交談,因為我們是隔離,車上有一個小房間跟一個大的,我沒有在開庭前跟黃峻傑說講話要注意,洪富貴也沒有跟我說「大仔,我知道怎麼做,我會幫你解套」,我也沒有對黃峻傑說「你知道等一下要怎麼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33 頁至第23
6 頁),核與證人洪富貴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103年9 月11日借提到雲林第二監獄,在監獄運動的時候,有遇過黃峻傑,除了週休沒碰面以外,幾乎每天都會碰到面,在監獄的時候都沒有遇到過廖風獅,只有出庭有辦法照到面而已,我沒有叫黃峻傑更改他的證詞或供述,我不記得有跟黃峻傑聊到關於廖風獅的案件,103 年9 月23日開庭當天與黃峻傑、廖風獅應該是坐同一臺車,車上包括司機有4 位法警,我們在車上可以交談,可是法警不讓我們交談,我們如果要交談,法警第一時間就會制止了,我在車上應該是有跟黃峻傑講過話,但講什麼話忘記了,在車上沒有跟廖風獅講話,我不曾跟廖風獅講過「大仔,我知道怎麼做,我會幫你解套」,廖風獅在整個提解的過程,譬如中央台集合、或是車上,或者在法院的拘留室,廖風獅都沒有跟我或黃峻傑講話過,我們都隔開沒辦法講話,在法院拘留室的時候,我們3個都不同間,都隔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37 頁至第241頁),且廖風獅、洪富貴上開證述內容亦與原審法院法警長出具之104 年9 月25日職務報告內容:「…①同案被告提解到庭,依規定應分別提解到庭;所於當日黃峻傑等人係分別帶至法庭。②經查103 年9 月23日本室提票登記簿紀錄,黃峻傑與廖風獅、洪富貴當日係搭同一部警備車,惟同案被告與證人於提解過程中,均令其分坐警備車兩側,並禁止於乘車過程中交談。③經查103 年9 月23日本室羈押被告登記簿詳細登載,黃峻傑與廖風獅、洪富貴係同案被告與證人關係,依規定分別拘禁於不同拘留室內。」(原審第195 頁以下職務報告、原審法院提票登記簿、羈押登記簿參照),及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04 年10月5 日函覆內容:「…二、經查黃峻傑、洪富貴等2 人係於103 年9 月11日從彰化監獄借提寄禁本監,於同年10月1 日解還原監,該2 人寄禁期間分別收容於本監誠一舍90房及92房,在實施運動時有可能相遇。三、另收容人廖風獅於上述黃、洪兩人寄禁期間係配業於第1 工廠,並無與黃、洪兩人相遇機會。」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207 頁以下上開函文、雲林第二監獄在監或出監收容人資料參照),是認證人廖風獅、洪富貴之上開證述內容,與實情相符,而堪採信。
⒉再者,被告聲稱:其於法院出庭前受到廖風獅壓力而更改證
詞,洪富貴也在旁附和等語,如果屬實,衡情洪富貴於該案出庭時應也會為有利於廖風獅之證述,然洪富貴於廖風獅贓物案件中一審審理期日出庭,就其有無將竊得之電纜線賣給廖風獅乙節係證稱:我跟廖風獅不是很熟,是綽號「薑母」的朋友帶我過去的認識的,那1 次(第1 次)沒有帶東西過去賣,之後有偷電纜線去廖風獅那裡變賣3 次,我跟廖風獅講說電線賣你,但沒有跟廖風獅說那是偷來的,電線看起來是舊舊、髒髒的,亂七八糟,都是醜醜的電線,長短粗細的都有,沒有剝皮,上面還有鴨糞,與家用電線不同,我用繩子綁起來而已,3 次都是賣3 千元,每1 公斤是賣100 元,第1 次拿去賣的時候廖風獅沒有看我的證件,但我有寫名字在紙上;沒有寫賣什麼東西、幾公斤;第2 、3 次沒有登記,廖風獅沒有問我電線來源,我忘記有沒有跟廖風獅講我是在做什麼(工作)的,把電線放在磅秤上秤完後廖風獅就算錢給我;這3 次都是偷養殖場的電線,我沒有跟廖風獅說我在養殖場工作等語(偵查卷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第15頁正反面),與其在該案之前①警詢中陳稱:我是竊取電纜線得手後馬上拿到「○○資源回收場」變賣給負責人廖風獅,廖風獅以每公斤100 元之價格向我購買,共賣3 次(見該案彰化地檢署偵字第8411號影卷第5 頁反面);②於偵查中供稱:我賣給廖風獅3 次,他沒有問我在做什麼工作,也沒有登記年籍資料或拿我的身分證,第1 次約40公尺,第2 、3 次各約100 公尺,有的比較粗有的比較細等語(見該案彰化地檢署第8411號影卷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③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偷養殖場的電纜線,不是臺電的,是朋友介紹我跟廖風獅認識,載去賣的時候我都是跟他說我這裡有一些電線要賣,他叫我拿去秤一秤,他看了一下重量,1 公斤算我100元;現場會算錢給我;廖風獅都沒有問我來源,就叫我拿去秤等語(見該案雲林地檢署偵查卷第36至37頁),前後大致相同,並未如被告翻異前詞改稱沒有賣電纜線給廖風獅的情形,益證被告聲稱:其於法院出庭前受到廖風獅、洪富貴壓力而更改證詞乙節,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㈤因此,被告於103 年9 月23日上午9 時10分在原審103 年度
易字第438 號案件出庭作證前,應無遭到廖風獅、洪富貴施壓要求虛偽作證,且被告於該次庭期證述:廖風獅並未向其故買贓物等情,亦與事實較為符合,難認有偽證情事。
七、綜上,被告固自白其於103 年9 月23日在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438 號案件審理時作偽證,惟其於當日具結證述之內容是否果真虛偽,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被告上開自白,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原審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主張被告已經自白偽證罪嫌,於廖風獅贓物案件中偵查中指證廖風獅故買贓物歷歷,應係在審理中與廖風獅同庭方才翻異前詞而虛偽作證等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蘇玟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得上訴,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