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瀚菖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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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方穎律師許婉慧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1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104 年度偵字第2736號、104 年度偵字第3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戊○○、丙○○部分均撤銷。
乙○○犯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鯰魚)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嘉簡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侯俊榮曾向丁○○之配偶林翰琳陸續借款,至103 年7 月間仍積欠新臺幣(下同)51萬元尚未返還,侯俊榮乃開立面額51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因侯俊榮在外積欠多筆債務達150 餘萬元,遂由其叔叔以100 萬元委託乙○○、李日發出面代為與債權人協商侯俊榮全部債務,雙方約定若債務協商完畢清償後仍有餘款,則作為乙○○、李日發之酬勞。
二、乙○○、李日發接受委託後,即協調由乙○○處理積欠丁○○配偶之債務,並由侯俊榮向丁○○告知此事。乙○○乃於
103 年7 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丁○○表示願以30萬元清償該筆欠款遭拒,於103 年7 月13日,乃再去電丁○○告知欲以40萬元清償侯俊榮之債務,經丁○○應允後,2 人約定於同月15日在嘉義市○區○○路○○號「0000000」見面。乙○○為逼迫丁○○同意以較低金額解決債務以獲取更高額報酬,乃於103 年7 月15日邀約成年人甲○○(綽號黑人)、成年人戊○○(綽號嘉億)、丙○○(綽號阿凱)、少年○○○(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10人一同驅車前往「0000000」處理事情,乙○○便在車上將5 萬元交給甲○○,並指示其稍後交付予丁○○。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丁○○獨自前來,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要求丁○○拿出本票,待丁○○出示本票後,乙○○遂趁丁○○不及防備之際,自丁○○手中奪取本票而藏放在包包內。丁○○發覺有異,起身欲索回本票,乙○○為防護贓物,乃與僅具有強制犯意聯絡之甲○○、丙○○、戊○○、少年○○○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10人上前圍住丁○○,甲○○則對丁○○大聲恫稱:「我要約你輸贏」等語,隨即將5 萬元鈔票往丁○○身上丟擲而散落一地,並與乙○○共同向丁○○恫嚇稱:「你給我撿起來,不然要你好看」等語,丙○○、戊○○、少年○○○及其餘成年男子則挾人多之勢出言辱罵三字經,丁○○乃依其等指示拾起散落之5 萬元,乙○○、甲○○再以「不得再向侯俊榮討債,否則要率眾到你家把你押走」等語,脅迫丁○○不得再行討債或取回本票,使丁○○不能抗拒,任由乙○○奪取本票,甲○○、戊○○、丙○○及少年○○○、其餘成年男子則以此方法共同妨害丁○○行使取回本票及向侯俊榮追討債務之權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乙○○、甲○○、戊○○、丙○○之辯護人均爭執丁○
○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戊○○之辯護人另爭執乙○○警詢筆錄及104年6月3日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⒈證人丁○○之警詢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復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證人丁○○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⒉共同被告乙○○之警詢筆錄對於其他被告而言乃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亦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⒊按檢察事務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1 第2 項及第177 條
第4 項規定詢問證人時,準用本辦法之規定。刑事訴訟遠距訊問作業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檢察事務官得利用遠距設備進行訊問之情形應僅限於證人,至於被告則不在範圍之內。經查:被告乙○○於104 年6 月3 日偵訊筆錄,係檢察事務官對其以遠距訊問方式所進行之訊問乙情,業經本院勘驗訊問筆錄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2-325 頁),則檢察事務官就此部分之訊問既未符合法定程序,上開筆錄亦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0-275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證明力部分: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乙○○固坦承有為侯俊榮與丁○○於0000000處
理債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搶丁○○的本票,也沒有恐嚇他,本票是丁○○主動拿給伊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害人未於案發後即報警究辦,反於事發後協商債務,並要被告乙○○多補一點,此與被害人一般均會避免與加害人聯絡及見面之常情有違,且係於事發後迄103 年8 月間,被告乙○○未出面處理債務,被害人始提出本案告訴,可見被害人丁○○應係運用以刑逼民之手段,而有使被告受刑事追訴之目的;且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述案發時有同意被告乙○○拿走系爭本票,則尚難以其偵查中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被害人於原審之證述,其係自行將本票交予被告乙○○核對,當時本票並非於被害人緊密持有之狀態下,被告乙○○亦未施以不法腕力,自不構成搶奪罪;本案並未實際以暴力相加於被害人,而為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且案發現場為公共場所,正值晚餐時間,倘若被害人受有不法侵害,大聲呼救即可,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⒉被告甲○○菖固坦承有於0000000交付5 萬元鈔票予
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丁○○,是被告乙○○與丁○○談好要付的金額,伊才拿錢給丁○○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丁○○於原審之證述,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對其為恐嚇行為;被告等人於過程中並未實際以暴力相加於丁○○,亦未持兇器等物品,且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正值晚餐時間,倘若被害人受有不法侵害,大聲呼救附近之人即可獲悉,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⒊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於0000000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是與女友在該處用餐,並沒有參與本案犯行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戊○○係因與其女友相約於0000000用餐始前往該處,且該咖啡館有多位員工及顧客,被告乙○○、甲○○、戊○○、丙○○等人如有意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豈會選擇該處?被告戊○○又豈會與其女友在該處用餐?本件除被告乙○○外,並無其他共同被告指證被告戊○○有實施被訴犯行,尚難以被告乙○○片面供述即為其有罪之認定。
⒋被告丙○○菖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於0000000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去0000000用餐完畢即離開,發生本案時伊不在場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除被告乙○○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被告乙○○所稱:「大家一起離開」等語並未經具結,應無證據能力,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證據;況且被告丙○○係自行開車前往,先行離開非無可能;被害人所稱遭人恫嚇或包圍等不利陳述,僅有單一指訴,被告乙○○亦證稱僅其與甲○○與被害人接觸,則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害人證述之真實性。
㈡經查:侯俊榮曾向被害人丁○○之配偶林翰琳陸續借款,至
103 年7 月間仍積欠51萬元尚未返還,侯俊榮乃開立面額51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因侯俊榮在外積欠多筆債務達150 餘萬元,遂由其叔叔以100 萬元委託被告乙○○、李日發出面代為與債權人協商侯俊榮全部債務,雙方約定若債務協商清償完畢仍有餘款,則作為被告乙○○、李日發之酬勞;被告乙○○、李日發接受委託後,即協調由被告乙○○處理侯俊榮積欠丁○○配偶之債務,並由侯俊榮向丁○○告知此事。乙○○乃於103 年7 月13日,去電丁○○告知欲以40萬元清償侯俊榮之債務,經丁○○應允後,2 人約定於同月15日在嘉義市○區○○路○○號「0000000」見面之事實,業據證人侯俊榮、丁○○證述明確(見他678 卷㈡第61頁反面、第77-78 頁、他1776卷第38-39 頁),並有委託書附卷可證(見核交778 卷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聲卷第35頁、本院卷第276-279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系爭本票為被告乙○○趁丁○○不及防備之際所奪取:
⒈關於被告乙○○如何取得系爭本票,證人丁○○證稱:當天
我1 人依約前往「○○○○○」,看見3 名年約25歲男子坐在外面,其中1 名男子見到我,就叫我名字,自稱他就是綽號「鯰魚」,並表示要拿錢先看本票,我就從包包拿出51萬元本票,該自稱綽號「鯰魚」男子就隨手從我手中將本票拿去,並隨即放入他的包包內,我覺得不對勁,向他索討本票等語(見他1776卷第38頁反面),並指認綽號「鯰魚」之男子為被告乙○○,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他1776卷第15-17 頁),依丁○○前揭證述及指認可知,係被告乙○○自行將其手中之本票取走,而非其主動交付予被告乙○○。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改稱:我交本票給鯰魚,表示他要拿錢給我信任他,本票是他拜託我拿給他看云云(見原審二卷第152 頁、第155 頁),惟丁○○於原審審理迴護被告之同時,卻又證稱:「(你去到那裡,鯰魚叫你走過去之後,鯰魚有問你本票有帶來,你如何回答?)我說我有帶」、「(鯰魚是否有跟你說你的本票借我看一下,有沒有?)有」、「(這時候他是否將你手中的本票搶過去?)搶是不是比較有差別,是有拿去,跟搶有差一點」、「(是沒有經過你的同意拿過去?)拿去,但是我一定有再拿出來」、「(所以你有跟他討說你本票要還我?)那時候我跟他討是沒有說要還我,是我會害怕」(見原審二卷第160-161頁),亦指證系爭本票係被告乙○○主動自其手中拿取,而非其所交付,此部分與其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佐以被告乙○○當時既未依約給付40萬元予丁○○,丁○○豈會願意交付本票予被告乙○○?況且系爭本票既為擔保債權之工具,丁○○理當極力防護,豈有輕易交予被告乙○○收受之理?倘若其係自願交出,又如何會立即有向被告乙○○索討之舉動?參以丁○○於偵查中又證稱:我整天擔心害怕,危害我及家人的安全,希望筆錄不要記載我的真實姓名(見他1776卷第39頁),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以A1之祕密證人身分製作筆錄,足見其對於被告乙○○畏懼甚深,參以丁○○於原審審理時多次就有無遭到被告等人恐嚇、所述何以與警偵訊不符等關鍵問題或支吾其詞,或為不復記憶之陳述,再考量丁○○於原審審理前已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原審一卷第323 頁),顯見丁○○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本票係其交付予被告乙○○云云,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實屬合情合理,堪以採信,系爭本票係被告乙○○自丁○○手中所奪取乙情,應可認定。
⒉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
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係自被害人丁○○手中奪取系爭本票,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於斯時顯仍置於被害人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被告乙○○乘被害人不備公然攫取該本票後隨即藏放於包包內,顯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被害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而該當於搶奪罪之構成要件無誤。至於被告乙○○縱未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直接施加不法腕力,亦未與被害人互相拉扯,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搶奪罪之成立。
㈣被告乙○○為防護贓物,而與被告甲○○及其他在場之人對丁○○施以脅迫:
⒈證人丁○○於偵查中另證稱:我向乙○○索討本票,旁邊1
名自稱「黑仔」男子就向我大聲說要約我輸贏,隨即就有…幾名男子從旁邊過來把我圍住,當時我受到驚嚇,該名綽號「黑仔」男子就拿出5 萬元往我身上砸丟,錢掉落地上,該綽號「鯰魚」男子及「黑仔」男子兩人就叫我將錢拿起來,不拿起來就要我好看,旁邊的人就在罵三字經,我當時因心生畏懼,不得已只好將錢拿起來,該綽號「黑仔」男子等人並恐嚇我不得找侯俊榮要債,否則要帶人來我住處找我,並要將我押出去,並讓我好看,是乙○○及「黑仔」都有這樣表示等語(見他1776卷第38頁反面),並指認綽號「黑仔」之男子為被告甲○○,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他1776卷第20-22 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黑人拿5 萬元放在桌上,沒有把錢丟向我身上,錢有掉在地上,我也有撿起來,黑人叫我撿起來,口氣比較大聲一點(見原審二卷第144-145 頁、第146-148 頁),並就於現場是否遭恐嚇為不復記憶之陳述(見原審二卷第148-149頁、第153 頁),惟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迴護被告之情而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況且被告甲○○如係將現金放在桌上,何以會無故掉落於地面?被告甲○○若無威嚇被害人之意,何需大聲喝令被害人拾起紙鈔?參以被告乙○○亦不否認曾指示被告甲○○交付5 萬元予被害人即離開現場,僅辯稱:我跟被害人說不要嫌少,之後大家就走了,被害人當場也沒有跟我說要本票,也沒有抗議為何40萬元變成
5 萬元云云(見原審一卷第292 頁),被告甲○○亦坦認有交付被害人5 萬元,僅辯稱:錢是乙○○在被害人來之前交給我的,乙○○跟我說等一下事情處理好之後,要我把錢給被害人,我沒有恐嚇被害人,也沒有把5 萬元丟到被害人身上云云(見原審一卷第292-293 頁),惟被告乙○○於首次與被害人通話時,曾提議以30萬元解決債務遭拒乙情,業據丁○○、乙○○證述在卷(見他1776卷第38頁反面、原審二卷第185-186 頁),足見丁○○尚且不同意以30萬元解決侯俊榮所積欠之51萬元債務,如非遭脅迫,何以未當場對被告乙○○僅交付5 萬元表示異議,並任令被告乙○○取走擔保債權之系爭本票?又如被害人已同意僅須償還5 萬元,被告乙○○何需向其表示不要嫌5 萬元太少?倘若被告甲○○係平和地交付5 萬元予被害人,大可由被告乙○○自行交付,又何需多此一舉先由被告乙○○交付予被告甲○○再轉交被害人?顯見被告乙○○顯然係欲透過第三人丟擲現金並恐嚇被害人之舉動,加深被害人之恐懼感,再加上眾人包圍辱罵之情狀,迫使被害人就範,益證丁○○於偵查中證稱遭被告乙○○、甲○○脅迫恐嚇之情節實屬有據,應可採信。被告乙○○、甲○○上開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⒉被告乙○○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侯俊榮委託
我們拿100 萬元處理150 幾萬元債務,後來處理剩下的錢約
23、24萬元,我和李日發對分,我拿到11、12萬元左右,丁○○這筆由我負責(見原審二卷第182 頁);於原審延長羈押庭訊問時供稱:當初有講好以100 萬元處理全部債務後,剩下的就是我和李日發的所得(見原審偵聲卷第35頁),並有侯俊榮所簽立委託書1 紙在卷可稽(見核交字778 卷第28頁),足見被告乙○○代表侯俊榮出面與債權人洽談還款時,必須設法將還款金額壓低,才能達成任務並獲取更高額之報酬。佐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第一次我們講電話的時候,丁○○先兇我,…他跟我說什麼都不用說;後來我有跟他說侯俊榮家人拿出來的錢約有6 成,我說不然6成的錢你都拿去,他仍然沒有答應;過了兩、三天,我打電話說不然40萬元處理一下,丁○○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186 頁)。則以侯俊榮交給被告乙○○協商債務之金額100 萬元僅有原欠款150 餘萬元之6 成不及7 成,依比例本件51萬元債務僅能還款約30萬元,如超出此金額被告乙○○勢必無法獲得酬勞,尚需自行墊款,被告乙○○斷無可能提高還款價碼,則其在電話中表示願提高到40萬元清償,顯僅係誘使丁○○出面以奪取系爭本票之手段,而屬犯罪計畫之一部分,此由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想說拿5萬元給丁○○,看他有何反應」、「(問:你騙人家到場,不是如此嗎?)是。」等語即明(見原審二卷第190-191 頁)。再者,被告乙○○事先約好被告甲○○等約10人一起前往0000000,於丁○○到場前即交付5 萬元予甲○○乙情,業據乙○○證述明確(見他678 卷㈢第196 頁、原審二卷第193 頁),則以被告乙○○以查看系爭本票為由誘使被害人提出本票後,隨即自被害人手中奪取本票,並指示被告甲○○交付該5 萬元現金予被害人,其餘在場男子復一湧而上圍住被害人並辱罵三字經等情以觀,顯見被告乙○○已事先籌劃先行以40萬元之價碼誘騙被害人到場並誘使其提出系爭本票,再趁其不備奪取本票,於被害人索回本票之時,再以己方人數之優勢壓迫被害人,並由被告甲○○向被害人丟擲5 萬元現金並出言恐嚇,迫使其不能抗拒任由被告乙○○取走本票不敢再向侯俊榮追討債務之舉,應屬明確。
⒊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遍查證
人丁○○之警詢(此部分僅引為彈劾證據使用)及偵查筆錄,並無提起告訴之意(見他1776卷第8-14頁、第18-19 頁、第38-39 頁),僅多次指稱:深怕對方會對其家人不利,希望身分不要曝光等語(見他卷1776第11-12 頁、第39頁),則倘若被害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用意係在以刑逼民,何需擔心其身分曝光而製作匿名筆錄?又縱使被害人於案發後曾去電要求被告乙○○再多補償一點,惟此僅係因侯俊榮共積欠其達51萬元債務,被害人卻僅取得5 萬元之現金,又遭被告乙○○及甲○○脅迫不得向侯俊榮要債,實係損失不貲,乃請求被告乙○○再多補償一點所致,並非得以反證被害人未遭被告乙○○等人脅迫,否則被害人大可直接再向侯俊榮追討債務,又何須再請求被告乙○○補償其損失?是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實難憑採。
㈤被告甲○○、戊○○、丙○○均有在場參與脅迫之行為:
⒈被告甲○○辯稱:當時如有以5 萬元現金丟擲被害人,旁人
應會報警,伊事前都不知道被告乙○○與被害人有何聯絡云云,惟查:被告甲○○事前先行收受被告乙○○指示其交付予被害人之5 萬元,於被告乙○○搶奪系爭本票得手後,隨即向被害人恫稱要約其輸贏,並依被告乙○○指示向被害人丟擲現金5 萬元,再喝令被害人撿拾散落於地上之現金,復恫嚇被害人不得再向侯俊榮討債等情,已如前述,縱認被告甲○○對於被告乙○○事先與被害人聯絡之細節毫不知情,惟被告甲○○既然有參與脅迫被害人妨害其行使取回本票權利之行為,此部分當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實無疑義。再者,本案發生地點雖於0000000,惟當時被告及被害人等均位於戶外用餐區,為證人丁○○證述明確(見他1776卷第38頁反面),核與乙○○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原審二卷第177 頁),加以本案發生時間係於103 年7月15日下午5 時許,並非用餐之尖峰時刻,且當時正值夏天高溫炎熱之氣候,衡情客人多會選擇於有冷氣之室內用餐,惟被告乙○○卻選擇於戶外用餐,諒係為於人潮較少之處遂行隨之而來之搶奪及脅迫犯行,以避人耳目。是被害人既係於戶外用餐區遭被告乙○○等人恐嚇卻未有旁人報警,亦無悖於常情。至於雙方雖然約定於0000000此公共場所用餐,表面上固然不利於被告乙○○實施搶奪及脅迫之行為,惟丁○○於聽聞會面地點係於咖啡館之時,亦當認該處係公共場所而不致有何暴力情事發生,始安心獨自一人前往,未料卻迎來被告乙○○率多人於戶外用餐區等候,並利用該區活動人數稀少,而遂行本件犯行。參以被告乙○○於奪取系爭本票後,被害人即遭其他人等團團圍住,則於此情形下,旁人亦難以窺見其間發生何事。是尚難以0000000係公共場所,即認並無發生本案犯行之可能。辯護人均以本件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被告等人不可能選擇於該處對被害人實施脅迫行為云云,顯無足採。
⒉被告戊○○辯稱:那天我是先跟我女朋友蔡佳芬在「000
0000」吃飯,然後乙○○就打電話給我,說要約我在「0000000」吃飯,我就跟乙○○說我剛好在那邊,乙○○就沒有多說什麼,後來乙○○才過來;乙○○那些人在外面吃,我跟我女朋友在餐廳裡面吃;是他們進來點餐時,甲○○有到我的座位跟我打招呼云云,惟查:被告乙○○即以證人之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事先約好10幾人一起前往0000000,大約3 台車,當時有綽號黑人的甲○○、綽號黑董、綽號嘉億,其他是綽號黑人之甲○○的小弟我不認識(見他678 卷㈢第196 頁),已明確證稱綽號嘉億之被告戊○○係應伊邀約而前往該咖啡館,且未曾提及蔡佳芬亦在現場,則倘若被告戊○○僅係恰巧與蔡佳芬於該處用餐,被告乙○○又何需供出其身分使其無端遭受追訴?顯見被告乙○○所述在場之人,確有參與脅迫丁○○之犯行。乙○○於原審審理時雖附和被告戊○○之辯解改稱:戊○○是我們先去,他後來跟他女朋友才到,他們一樣在戶外用餐,沒有跟我們坐一起,差不多是同區云云(見原審二卷第167 頁、第178 頁),惟其所稱被告戊○○及蔡佳芬於戶外用餐及於其等之後抵達0000000乙情,與被告戊○○所述已有不符,尚難採信。至於證人蔡佳芬於104 年10月8 日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103 年7 月15日下午5 時和戊○○到0000000吃飯,我們一開始是在戶外,之後發現外面太熱才又轉到裡面去;印象中戊○○有一個認識的朋友走過來跟他打招呼,戊○○都沒有離開店內走到戶外;通常一個月去00000000次云云(見原審二卷第272-275 頁、第27
7 頁),惟蔡佳芬既然每月均會至0000000用餐,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距案發時已逾1 年,原審就此質以證人如何能就「103 年7 月15日」當天曾前往用餐尚記憶猶新,蔡佳芬僅證稱:我記得清楚的地方我有講,記不清楚的地方我是講說印象、大概(見原審二卷第279 頁),而未提出合理之解釋,已難採信。參以蔡佳芬另證稱:當天並未見到本案其他被告在場(見原審二卷第276 頁),此與被告戊○○所稱被告甲○○有至其座位與其打招呼云云亦有扞格,足見蔡佳芬前揭證述,亦屬事後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戊○○於案發當時,確曾於0000000參與脅迫丁○○之犯行,應可認定。
⒊被告丙○○雖辯稱僅在場用餐,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惟
觀諸其歷次之供述,初始均否認有到案發現場,不知本件糾紛云云(見他678 號卷㈡第98頁、第115 頁、原審一卷第29
3 頁),直至聽聞被告乙○○以證人身分在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我們在朋友家要去現場時,被告丙○○有說要自己開車過去,我有看到他在現場;我被羈押的時候,自己在想到底有誰去,因為我知道這一定會問,紙包不住火,一定要坦白講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74 頁),被告丙○○始改稱:我是有去那邊吃東西,但我吃完就先走,不知道他們後來怎麼樣(見原審二卷第198 頁)。倘若被告丙○○僅單純到場吃飯,且飯後先行離去,則此一客觀中立事實,又何需加以否認?況且乙○○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大家是一起離開(見原審二卷第196 頁),實非如被告丙○○所稱其係先行離開之情。參以證人○○○亦證稱:當時是我跟阿凱(指被告丙○○)在一起,後來是鯰魚通知阿凱叫我們一起過去○○○○○;現場有鯰魚、黑人、阿凱、我,還有不認識的2、3 個人參與(見他678 卷㈡第28-29 頁),在在彰顯被告丙○○前往0000000,顯係應被告乙○○之邀約而來,其亦有在場參與脅迫被害人之犯行,應屬明確,實無於用餐完畢後自行離開之理。
⒋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們(指甲○○、○○○
、戊○○、丙○○)是剛好在一位朋友家坐,我問他們要不要去吃東西,我們要去○○,我說待會要順便跟人談事情,他們說好要去;我是先跟被害人約好之後,才找他們;只有甲○○知道我要去跟被害人處理事情,我跟丁○○處理這筆債務中間,我們已經拖一、兩個月,我們是陸陸續續都有講點電話、商量;那一天我是先去甲○○家,我說我待會要去○○跟人處理這筆錢,你要不要跟我一起去,他說好(見原審二卷第167 頁、第175 頁、第177 頁、第180-181 頁、第
183 頁、第187 頁),佐以丁○○前揭所證述遭脅迫恐嚇之情節,堪認當時在場威嚇助勢男子,即為被告乙○○所邀約之少年○○○、被告丙○○、戊○○等人,蓋如非與被告乙○○有一定熟識關係且事先謀議,對於本件在咖啡館引起之紛爭,一般人大多冷眼旁觀或避之唯恐不及,當無介入其中甚至出言恐嚇之理。參以被告甲○○、戊○○、丙○○於案發當天係應被告乙○○邀約始前往咖啡館,抵達後眾人均坐在戶外用餐,之後一同離去等情,對照丁○○抵達咖啡館,於向被告乙○○索討系爭本票時,隨即遭多人包圍逼迫拾起
5 萬元現金並任由被告乙○○取走本票乙節,顯見被告乙○○在出發前,告知眾人「我等一下要跟人談事情」,已足使被告甲○○、戊○○、丙○○等人,對於待會在0000000若被告乙○○與他人發生事端時須助勢威嚇乙情了然於胸。否則當丁○○欲索回系爭本票時,若非在被告乙○○座位旁之少年○○○、被告丙○○、戊○○等人上前包圍丁○○並辱罵三字經,使其不敢追討本票及被迫拾起現金5 萬元,又有何人會如此熱心參與此事?而被告甲○○在場既恐嚇丁○○撿起5 萬元鈔票及不得再向侯俊榮要債,眾人復在一旁包圍辱罵,其等與被告乙○○、甲○○間有以脅迫之方法,妨害丁○○行使取回本票及向侯俊榮追討債務權利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㈥按刑法之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
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另強盜罪中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 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及80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及強盜罪,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惟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又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固以被害人是否因被告之加害行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其主要區分標準,而審酌此情狀,自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經查:丁○○於遭被告乙○○搶奪本票後,隨即遭被告乙○○、甲○○、戊○○、丙○○及少年○○○等人恫嚇並包圍逼迫拾起5 萬元現金後任由被告乙○○取走本票乙節,已如前述,則丁○○受制於彼眾我寡、無人救援之情形下,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均當深覺恐懼,為求保命,必唯命是從,不敢妄動,遑論有何正面反抗之念,則被告乙○○所為在客觀上自足使丁○○喪失意思決定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任由其取走擔保侯俊榮債務之本票,則丁○○因被告乙○○等人之脅迫行為而喪失自由意志甚明。又該本票為擔保侯俊榮債務之物,侯俊榮於斯時既未償還所積欠丁○○之債務,則被告乙○○搶奪本票,並為防護贓物,與被告甲○○、戊○○、丙○○及少年○○○等人當場對丁○○施以脅迫,足見其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本案犯行,應可認定。㈦被告甲○○、戊○○、丙○○部分就被告乙○○搶奪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就本件債務之細節被告甲○○是否知情,被告乙○○雖證稱
:只有甲○○知道我要去跟被害人處理事情;那一天我是先去甲○○家,我說我待會要去○○跟人處理這筆錢,你要不要跟我一起去,他說好(見原審二卷第180-181 頁、第186-187頁),惟被告甲○○知悉被告乙○○欲與被害人處理債務並事前先行收受被告乙○○指示其交付予被害人之5 萬元,並不代表其對於被告乙○○欲以搶奪之手段取得系爭本票已事先知情,而與其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況且依丁○○前揭證述可知,係由被告乙○○自行以搶奪手段取得系爭本票既遂後,被告甲○○始將5 萬元現金向丁○○丟擲,則被告甲○○就被告乙○○搶奪犯行實無任何參與,尚難認被告甲○○就被告乙○○搶奪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關於被告戊○○、丙○○部分,被告乙○○係證稱:我們(
指甲○○、○○○、戊○○、丙○○)是剛好在一位朋友家坐,我問他們要不要去吃東西,我們要去○○,我說待會要順便跟人談事情,他們說好要去(見原審二卷第167 頁),足見被告戊○○、丙○○僅知悉被告乙○○邀約其等前往○○○○○之目的係為找人「談事情」,至於「談事情」所進行之細節為何、如何進行,尚無證據證明其等已事先知情而與被告乙○○就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以其等於被告乙○○搶奪犯行既遂後,為防護被告乙○○所取得之贓物而當場對丁○○施以脅迫,即認其等亦應成立準強盜罪之共犯,應無疑義。
㈧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戊○○、丙○○等人
共同基於意圖使侯俊榮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法使侯俊榮獲得免除剩餘債務之不法利益云云。惟查:依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其於遭被告乙○○、甲○○、戊○○、丙○○等人脅迫恫嚇後,並無明確表示有免除侯俊榮剩餘債務之意(見他1776卷第38-39 頁),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侯俊榮已因此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更何況被告甲○○、戊○○、丙○○僅知悉被害人與被告乙○○之委託人間有債務糾紛,至於債務之數額為何,具體情形如何亦屬不明,準此,其等於脅迫恫嚇被害人之時,尚無證據證明有不法所有意圖,是公訴意旨認其等有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云云,容有誤會。
二、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戊○○、丙○○前揭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戊○○、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乙○○於搶奪被害人之系爭本票得手後,為防護贓物,而當場對被害人施脅迫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328 條第1 項規定論處。被告甲○○、戊○○、丙○○以脅迫之手段妨害被害人行使取回本票及向侯俊榮追討債務權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
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加重強盜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被告乙○○、甲○○於離去0000000前,向被害人恐嚇稱「不得再向侯俊榮討債,否則要率眾到你家把你押走」等語,分別係其等實施準強盜罪、強制罪之脅迫行為,應分別包括於準強盜行為及強制行為內,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行成立恐嚇罪,尚有未洽。
二、被告甲○○、戊○○、丙○○、少年○○○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10人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有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 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戊○○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係00年0 月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姓名年籍資料附卷可考(見他678 卷㈡第17頁、本院卷第171 頁、第181 頁),其等與少年○○○共同實施本件強制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丙○○係00年00月00日生,案發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故無前揭條文之適用,併此指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乙○○、甲○○、戊○○、丙○○犯行,認罪證
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被告乙○○所為應係準強盜罪,被告甲○○、戊○○、丙○○所為應係強制罪,原審分別論以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乙○○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六、量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乙○○有傷害、違反職役職責等前科,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167 頁),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處理債務,為壓低償債金額以獲取較高報酬,竟佯稱願以40萬元還款,以誘使債權人丁○○在毫無戒備下出面洽談,再趁機奪取系爭本票,並與其餘被告以脅迫方式阻止丁○○取回本票,惡性非輕,且其代表債務人協商債務,竟以暴力加害債權人丁○○,使其非但無法追索遭搶奪之本票,尚需蒙受不法侵害,對其身心及財物均造成嚴重損害,亦影響社會治安,足見本案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甚為嚴重;又被告乙○○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已連同其餘被告與被害人丁○○以15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原審一卷第323 頁),暨其自承國中畢業、未婚育有2 名子女、現擔任司機(見本院卷第43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㈡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傷害、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等前科,且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179 頁),素行不佳,其事先收取被告乙○○所交付之5 萬元現金,並於被害人欲取回本票時,以現金丟擲被害人且多次出言恫嚇,阻止被害人取回本票及向侯俊榮追討債務,妨害其行使權利,可見被告甲○○參與涉入本案之程度較深,惡性及犯罪手段均非輕微;另考量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已連同其餘被告與被害人丁○○以15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原審一卷第323 頁),暨其自承國中畢業、離婚育有1 名子女、現為拆屋工人(見本院卷第43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戊○○僅因被告乙○○邀約,即參與本件強制犯
行,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且不敢追索遭被告乙○○搶奪之本票,犯罪所生損害雖非輕微,然其係於被害人旁邊辱罵三字經及包圍助勢,以人多勢眾之威嚇方式增添被害人心理壓力,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均較被告甲○○輕微;又被告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已連同其餘被告與被害人丁○○以15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原審一卷第
323 頁),暨其自承高職肄業,已婚,育有2 名子女,現於大陸及香港經商(見本院卷第43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4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爰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 頁),素行尚可,僅因被告乙○○邀約,即參與本件強制犯行,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且不敢追索遭被告乙○○搶奪之本票,犯罪所生損害雖非輕微,然其係於被害人旁邊辱罵三字經及包圍助勢,以人多勢眾之威嚇方式增添被害人心理壓力,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均較被告甲○○輕微;又被告丙○○犯後雖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已連同其餘被告與被害人丁○○以15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原審一卷第323 頁),暨其自承高工畢業,即將結婚生子,現從事室內裝潢(見本院卷第43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乙○○因犯罪所得之系爭本票,係被害人而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三、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29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