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慧琴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慧琴之子侯彥廷於民國102年(起訴書誤載為103年,業經公訴人更正)7月25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段○○○巷與○○街口,不慎與騎腳踏車之告訴人曾容輝發生擦撞,致曾容輝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住院治療,嗣後被告至醫院探視曾容輝,並要求與曾容輝和解,曾容輝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被告無法負擔,即持空白和解書3紙予曾容輝簽名及填寫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後,於102年8月1日至102年8月28日間之某日,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自行在上開和解書上偽造和解條件為「侯彥廷全數賠償醫藥費,並負責曾容輝在醫院之照料及三餐,出院後曾容輝不方便時送餐及照料,另加6千元紅包…」等語,足生損害於曾容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1項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郭慧琴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曾榮輝之指證、和解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子侯彥廷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告訴人曾容輝致告訴人受傷住院治療,告訴人曾要求賠償1萬6千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係於102年7月間因其兒子侯彥廷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時認識的,出車禍時,告訴人子女及其妹妹都不理他。這份和解書是在102年8月1日在告訴人住處寫的,當時其前夫侯益林、其子侯彥廷、其女侯佳伶均在場,該和解書上的和解條件是之前在醫院時其與告訴人談好的,告訴人本來要求1萬6千元的紅包,其跟告訴人說沒有錢,要給他6千元的紅包,並負責支付他住院的費用,出院後再幫他送三餐,送到他行動方便可以自己下樓去上廁所為止,當時告訴人有答應;後來告訴人在102年8月1日那天出院,侯益林跟侯彥廷開車載告訴人回家的路上,告訴人說和解書寫一寫,叫其要照著做,其答應後,告訴人便要其去買飯,後來其下樓買便當回來時,看到3份和解書上告訴人、侯彥廷各自的簽名、地址、蓋章都寫好、蓋好,但和解條件跟肇事情形欄都還沒有寫,其詢問為何沒有寫和解條件,其前夫才要求其女先寫1張給告訴人看,回去再謄寫2張,告訴人還說有履行就好了,沒有寫沒有關係;和解書寫完後,當時有先給告訴人看過,之後拿回家照抄2份後,才在102年8月19日將和解書交給警察局的交通隊存查,警察跟其說肇事情形欄要寫,所以其當場在警局將3份和解書的肇事情形欄補上,過幾天後我將其中1份和解書交給告訴人,他罵其要去金門要將他丟下,沒有要照顧他了,不過他還是有收下和解書;其確實有依照和解書上的內容履行;6千元是其兒子寫和解書當天給的等語(見他3711號卷第31頁、原審卷第16-17頁反面、102頁反面)。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本件和解書上肇事情形欄位為被告書寫,和解條件為被告之女侯佳伶所書寫,兩者字跡本即不同,檢察官以兩者字跡不符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實有謬誤;又告訴人之指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有重大歧異,不足採為被告有罪之唯一事證。實則觀告訴人提起告訴時間是在103年間,並非102年8月之後,顯係因與被告之子間和解的履行情形發生糾紛,告訴人才提起本案告訴,並非因認該和解書遭偽造才提起告訴。再者告訴人另對被告提起偽造103年急難救助金申請書的告訴,然實際上係告訴人自行領取3千元救助金,顯然告訴人的記憶與事實有重大偏差。況且,若依照告訴人所證述原先和解條件是空白的,這是無條件和解,對被告反而較為有利,被告無須再偽造需付出一定的金錢及勞務之和解條件,故被告並無偽造本件和解書之動機等語。
五、查,被告之子侯彥廷於102年7月25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段○○○巷與○○街口,不慎與騎腳踏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住院治療,告訴人住院期間,被告曾前往探視告訴人乙情,業據告訴人、證人即被告前夫侯益林、其女侯佳伶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8、82、91頁反面),復經原審調閱該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4號過失傷害卷宗查明屬實。是上情首堪認定。
六、再查,本件和解書簽立經過,被告辯稱:告訴人原本是要求1萬6千元的紅包,但後來其在醫院時與告訴人談妥本件和解書上的和解條件,當時告訴人有答應;在102年8月1日告訴人出院時,侯益林跟侯彥廷開車先載告訴人回家,其與侯佳伶騎機車到告訴人住處,當其到達時,看到3份和解書上告訴人、侯彥廷兩人各自的簽名、地址、蓋章都寫好、蓋好,但和解條件跟肇事情形欄都還沒有寫,其詢問為何沒有寫和解條件,侯益林才要求侯佳伶先寫1張給告訴人看,回去再謄寫2張等情,經核:
(一)證人即在場之侯益林於原審證稱:告訴人發生車禍住院期間,伊每天下午都會去,到晚上才回來,當時聯絡不上告訴人的兒子,聯絡告訴人的妹妹,她說不想管,伊想說伊兒子(侯彥廷)撞到告訴人,伊無法請看護,就跟被告說早上沒事就去照顧告訴人,下午換伊去照顧,比較省錢;過程中伊有跟告訴人談過因為伊兒子沒有錢,告訴人出院的醫藥費會先幫忙繳清,後來又談到賠償問題,有跟告訴人說大家互相一下,能力範圍內賠償,告訴人一開始要1萬多元,伊當時回說伊兒子沒有錢,被告跟告訴人談和解條件後,告訴人也有講給伊聽,說幫他把醫藥費付一付,伊兒子能力只有6千元而已的話,不然這樣也好,還說「你們要照顧我,要處理我的三餐」,說定後,102年8月1日由伊跟伊兒子開車載告訴人出院回家,被告跟伊女兒(侯佳伶)騎機車去,是伊兒子拿錢給被告去辦理告訴人出院手續及繳清醫藥費;伊知道出院那天要和解,先去曾順良議員服務處要3張空白的和解書;回到告訴人住處時,當時只有伊跟伊兒子在,告訴人說不用寫,伊回說要寫和解書,到時候比較不會有問題,告訴人說好,就自己寫下名字、地址、身份證字號,及自己蓋章,當時和解條件沒有寫,告訴人說「大家都有認識,沒關係,隨便就好了」,之後被告到達,伊拿和解書給被告看,被告說這樣不行,但伊不會寫,就拜託伊女兒寫;伊女兒說要查網路才會寫,伊女兒寫和解書時,告訴人在旁邊看,當時還有伊、伊兒子在,被告則跑上跑下,在整理東西;後來伊女兒寫完後有拿給告訴人看,但告訴人說他不識字、不用,伊女兒就說「不然我唸給你聽」,告訴人說「不用了,你回去寫一寫,3份都一起寫一寫再說」、「大家都認識,不用這樣唸,錢有給我、有來照顧我就好了」,後來伊女兒有唸一點點,告訴人說不用了就沒唸了;當天在場伊女兒只寫1份,告訴人說這裡這麼擠,還說很累,吃完飯要趕快休息,要伊女兒拿回家寫一寫再拿過去。當天被告跟伊女兒還沒有到告訴人住處時,伊兒子有拿現金6千元跟5包煙給告訴人,然後先把印章蓋一蓋,但當時伊沒有詳細看和解書;之後被告早上、中午會買飯給告訴人,伊是負責晚上買飯及隔天早餐,伊有跟告訴人說會照顧到告訴人可以下床、下樓去吃飯,後來伊照顧告訴人到8月30日、31日,足足照顧1個月。伊會先去議員服務處拿空白和解書是因為出院前1天,伊有跟告訴人說到「出院後我們來和解,和解書送到交通隊,小孩才不會被罰錢」,告訴人說「沒關係,我會跟交通隊說就不會罰了」,當時告訴人有說要和解,但沒說要寫和解書,伊跑去拿和解書時,告訴人還說那不用寫,大家講一講就好了,是伊說不行,這本來就要寫的,只是因為當時伊不知道和解書要寫內容,所以跟告訴人說「和解書要簽名、蓋章,我再拿錢給你」,當時心態是想說這樣就可以了,告訴人就說「好啦,這樣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99頁)。
(二)證人即在場之侯佳伶於原審證稱:伊在告訴人住院期間,曾陪母親(即被告)去探望過3、4次,被告有與告訴人談和解,伊聽到的大概有兩次,被告有提到和解金,一開始價錢哥哥(侯彥廷)可能無力負擔,被告私底下跟伊提過告訴人本來是要1萬6千元;後來被告講到6千元,說會負擔後續的醫藥費,照顧到告訴人可以走路,被告提上開條件時,告訴人欣然同意,他非常高興的說「好啊,反正我們都認識嘛,沒關係」,因為告訴人是伊念華南幼稚園時開娃娃車的司機;在告訴人住院期間,伊沒有看過告訴人的家人去探望;被告去醫院除了陪伴告訴人外,還幫告訴人擦澡,伊父親(侯益林)晚上也會去,在102年8月1日告訴人出院時,出院手續是被告或父親代為辦理;是父親與哥哥先送告訴人回家;後來因為伊與被告先去幫告訴人買便盆,比較晚到告訴人住處,到達時,3份和解書上該寫名字、該蓋章的地方都已經簽完、蓋完,也就是立和解書人的甲方、乙方簽名、身份證字號、和解條件中乙方部分都有簽名蓋章,其他地方則空白,被告看到就說和解條件不能都沒有寫,要寫和解條件,告訴人說他不識字,父親說他也不會寫,伊就說不然把條件跟伊講,伊上網查和解書範本,後來就在那裡寫了1份。寫完1份,伊拿給告訴人看,告訴人回說「我不識字,妳唸給我聽」,伊就唸給告訴人聽,伊在寫跟唸和解條件時,被告在忙著整理、擦洗東西,進進出出,父親跟哥哥、告訴人在現場,告訴人看起來是了解的,他還有同意說「跟我們談的一樣就好了」、「有照著說好的寫就可以了」,伊說要再去寫另外兩份,告訴人就說「不要,我要吃飯了,妳回家寫一寫就好了」,而且他家很小,伊便拿剩下兩份回家寫,同一天照著寫完後交給被告。之前在醫院時就講好哥哥會給現金6千元,後來出院那天伊有看哥哥從皮夾拿錢出來,但何時給告訴人伊不清楚;告訴人在被告詢問為何和解條件空白時,還有說「你們有照我說的做就好了,和解書就簽一簽,有和解就可以了」、「就照你們說的,錢有給我、有照顧我、有幫我付醫藥費,這樣就好了」;之後伊還有陪著被告去告訴人家中,被告會幫告訴人買飯、清理便盆、擦澡、整理環境等語(見原審卷第82-91頁)大致相合。
(三)據上開證人就被告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經過、眾人在告訴人出院回到住處當時係由告訴人及侯彥廷先於空白和解書上簽名、蓋章、書寫基本資料,之後由證人侯佳伶當場書寫1份和解書上之和解條件,當天告訴人有收到6千元現金,由被告代為辦理告訴人出院手續,以及被告於告訴人住院期間、出院後均有照顧告訴人起居飲食等主要情節,所述互核均大致相符。且渠等均一致證述當時書寫本件和解書所載和解條件之人實為證人侯佳伶,而非被告,則渠等當不至於甘冒使證人侯佳伶陷入本件偽造文書共犯罪嫌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當認渠等前開證述應係出於親身見聞,而非單純維護偏袒被告之詞。是被告所辯之情,應非子虛。至證人侯益林及侯佳伶前開證述,雖就告訴人出院返回住處後,侯彥廷交付賠償金之時點、證人侯佳伶有無將本件和解書內容全部朗讀予告訴人聽聞等細節所述有所出入。然觀本件書寫和解書之時點為102年8月間,距離原審傳訊上開證人之105年1月6日已逾2年餘,堪認證人侯益林、侯佳伶上開證述中之細節出入,無非係因時間經過後,回憶時產生混亂所致,尚無礙於渠等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四)被告及其子等人確實有依照本件和解書上之和解條件履行,即支付告訴人住院期間醫藥費用,並賠償告訴人6千元,與負責照顧告訴人住院期間、出院行動不方便期間之日常起居、送餐乙節,除據證人侯益林、侯佳伶證述如前外,復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發生車禍時,住院由被告幫忙處理,醫藥費也是被告支付等語(見發查卷第3頁),復於原審中證稱:102年8月1日伊出院後,被告有送飯給伊,原本送3餐,送到8月4日剩兩餐,然後一直減少,吃到剩1餐,送到29日就沒有了;伊住院期間被告都早上9點多來看伊,出院時,醫藥費不知道是誰繳的,伊沒去繳錢;伊跟被告在8月17日還沒有撕破臉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72、76頁反面)。又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製作渠與侯彥廷間交通案件警詢筆錄時,亦曾自承:「…對方有拿新臺幣6千元給我紅包」等語,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輔以102年9月6日告訴人之臺南市○○區急難救助申請表「里幹事訪查結果欄」亦載有:「一、據申請人曾榮輝陳述因車禍受傷,其送醫治療費用計自付額6262元(車禍賠償6千元)無力負擔,欲申請急難扶助。二、申請人曾榮輝少與家人聯絡致無人協助生活」等語、「保險及社會資源救助情形欄」亦寫明「賠償金6千元」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49頁)。
此外,證人余建中於本院亦證稱:有一年伊與被告至告訴人家中載其前往高雄○○醫院,被告有先將告訴人的大小便先整理一下,告訴人很大聲的對被告說「我說要1萬6千元,妳說不行沒有辦法處理,那改為6千元,我們和解書也寫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91頁)。據上,可知告訴人不僅收受本件和解書和解條件所載之賠償金6千元,復將此情轉告他人,並接受被告照顧渠起居及三餐。依常情倘該和解條件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書立,雙方間既有糾紛未平,告訴人應無平和收受賠償金、接受被告主動照顧起居及三餐、支付住院期間醫藥費用,而全然未異議或為其他反對表示之理,益證被告前開辯稱於簽立本件和解書前,告訴人已同意本件和解條件等語,實屬可採。
七、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以及告訴人之指述、本件和解書上字跡不符為由,主張該和解書之和解條件內容為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偽造。惟查:
(一)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辯解縱有不足以採信之處,惟尚不得以此即認定被告有罪,至告訴人之指述則應無瑕疵,並有其他事證相佐,始得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查告訴人先於偵查中申告時稱:因為10多年前,伊與配偶曾杜明英吵架後就離家出走,也未與小孩聯絡,所以伊就變成孤單老人,所以這次交通事故住院由郭慧琴幫忙處理,醫療費也是郭慧琴支付,出院郭慧琴的兒子侯彥廷開車載我回租屋處,當時簽和解書時,伊說不會寫,對方就叫伊簽乙方位置,那時印章、健保卡、身份證因為被告說要幫忙申辦低收入戶,所以在簽和解書時,和解書內容空白,但伊的名字、身份證字號、地址部分是伊簽的,印章由被告拿出來蓋印;印章被告到102年8月22日才拿來還伊(見他3711號卷第3頁)。復於警詢中指稱:出院當天侯彥廷父親拿出1張空白的紙給伊,伊說伊不會寫,他就說你這裡寫名字就好(即乙方姓名等欄位),當時伊並不知道是和解書,伊簽完後還要伊蓋章,被告就跟她先生說「印章在我這裡,回去再蓋就好」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偵查中又證稱:伊只有在和解書上簽名及蓋章,其他伊都不知道等語(見偵二卷第22頁正面),復改稱:本件和解書上的名字是伊簽的,但印章不是伊蓋的,也不是伊的印章;伊交付給被告的印章,並非和解書上的那顆印章等語(見他卷第32頁)。嗣於原審證稱:出院時被告拿1張白紙叫伊把這裡寫一寫,伊說不會寫,被告說「你不會寫,那你把你的名字、住址寫一寫」,寫完後被告又說「你的統一編號沒有寫」,然後寫完,被告的兒子又說沒有蓋印章,被告跟她兒子說「印章在我這裡,這樣就好了,來,我們回去」;和解條件欄的「曾榮輝」伊都沒有簽,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68-69頁)。於本院又稱和解書的印章跟我的印章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由告訴人上開證述觀之,告訴人就本件和解書上之印章是否為伊所蓋用、是否為伊之印章,以及係何人要求伊於和解書上簽名等節,所述前後反覆不一,告訴人所述具有相當大的瑕疵,已有可議之處。
(三)告訴人於另案對被告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係指稱渠102年7月25日交付被告印章辦理住院出院手續,被告卻未經渠同意持該印章代渠辦理低收入戶證明並偽造渠簽名申請102年之補助金,並冒領103年補助金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356號卷第3頁、他字第4478號卷第3頁)。然上情與證人即臺南市○○區○○里里幹事廖江源於該案偵查中證稱: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之急難救助金,102年部分係值班人員收件,是被告申請的,103年部分係告訴人親自找伊辦理的;103年申請表上具領人「曾榮輝」名字及印章係告訴人自己簽名蓋章的等語。證人即臺南市○○區公所臨時人員林美儀亦於偵查中證稱:103年急難濟助金是伊發放,當時是告訴人親自來領,簽名是告訴人本人簽的,印章是告訴人拿出來由伊幫忙蓋等語全然相反(見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408號卷第24頁反面-25頁),該案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104年度偵字第1408、141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23頁),復經原審調閱前揭偵查卷全卷查明屬實。足見告訴人對被告之指述,多與其他事證不符,欠缺可信性。
(四)觀告訴人為00年生,現年約78歲,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故渠前開指述或有因年歲已大而記憶錯誤之可能,甚至有誣指之嫌,欠缺可信性。況由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當時拿這張白紙給我寫,我沒有注意看,也不知道這張是和解書,她(被告)就是用這樣(遮住和解書三個字),然後說你不會寫,那這行寫你的名字就好;(問:為何你要在上面簽名?被告有無跟你說簽名是要做什麼?)都沒有說」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70頁),告訴人主張渠係在不知目的、用途之情況下,僅依照被告之要求,即於白紙上簽立自己名字及基本資料。然當時雙方既尚有糾紛未平,告訴人此舉亦有異於常情之處。縱依告訴人所言其僅僅在本件和解書上簽立自己姓名及基本資料,和解條件係被告事後擅自偽造云云,則以被告之立場,無條件和解更對被告及侯彥廷有益而無害,被告實無需額外書立前開和解條件,徒增自己勞力、金錢支出負擔之必要,反可證被告應無偽造本件和解書上和解條件之犯行。據此,自難以告訴人前開有相當大瑕疵之指述,即遽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偽造本件和解書上和解條件。
(五)另本件和解書上僅「和解條件欄」係由證人侯佳伶所書寫,被告係因員警要求始於警局書寫「肇事情形欄」之文字等情,業經被告抗辯如前,並有證人侯佳伶、侯益林前開證述為據,該兩欄分由不同人書寫,字跡自無相符之可能,起訴書另以此為由推論被告有本件偽造和解書之犯行,尚嫌速斷,自亦無法據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被告辯稱告訴人已同意本件和解書所載之和解條件,始簽立本件和解書,其並無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本件和解書之和解條件等語,尚可採信,本件公訴人起訴所引用之證據,則有相當大之瑕疵,自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罪之有罪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因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1)告訴人於102年8月1日出院當天所同意之和解條件,係被告郭慧琴之子侯彥廷賠償告訴人1萬6千元,並非6千元,而被告取出空白和解書時,因告訴人認雙方既已達成和解,且被告及其家人當時確有照顧告訴人,告訴人不疑有他,方於3紙空白和解書上簽名並書寫地址。詎被告事後交付之和解書竟與原先協議內容不一致,且拒絕履行當初之承諾,告訴人乃提起本件告訴。
(2)證人侯益林、侯佳伶於原審時,就102年8月1日於告訴人住處簽署和解書之重要情節,確有證述不一致且避重就輕之嫌,證人侯益林審理時之證述略以:「我女兒寫完後有拿給告訴人看,但告訴人說他不識字,不用,我女兒就說不然我唸給你聽,告訴人說不用了,你回去寫一寫,3份都一起寫一寫再說,大家都認識,不用這樣唸,錢有給我,有來照顧我就好了,後來我女兒有唸一點點,告訴人說不用了就沒唸了,當場我女兒只寫1份,我兒子有拿現金6千元跟5包煙給告訴人」等語;證人侯佳伶審理時之證述略以:「我拿給告訴人看,告訴人回說我不識字,你唸給我聽,我就唸給告訴人聽...告訴人看起來是了解的,他還有同意說跟我們談的一樣就好,有照著說好的寫就可以了,出院那天我有看哥哥從皮夾拿錢出來,但何時給告訴人我不清楚」等語,故究竟告訴人有無要求侯佳伶唸和解書內容、侯佳伶有無唸給告訴人聽、侯彥廷有無現場交付現金6千元予告訴人等重要情節,證人侯益林、侯佳伶之證述均有所矛盾,實非單純以記憶有所出入得以搪塞,且衡諸常情,若當場書立和解書並交付款項,也都會在和解書上載明「收訖」字樣,並由收取人簽名確認,然本件和解書卻僅記載同意賠償6千元,並無前述「收訖」或類似之文義及簽名,故證人侯益林、侯佳伶之證述應無可採。
(3)被告與證人侯益林、侯佳伶及本件車禍肇事人侯彥廷,分別為配偶及父母子女等至親,所為證述自有迴護被告之可能。
(4)告訴人之所以會接受被告及其家人之照顧,實乃因相信被告及其家人會信守承諾,且被告及其家人確有照顧告訴人,因此告訴人始卸下心防,詎被告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於告訴人簽署之空白和解書上虛偽記載和解條件,原審卻以告訴人接受被告照顧之情,倒果為因認定告訴人自始即同意和解書之內容。
(5)告訴人為民國00年生,或有因年歲而記憶模糊之可能,因此就本件和解書上之印章蓋用過程等細節,縱有遺忘或略有不一致之情,亦非可歸責於告訴人,應不得以此認定告訴人所述不實。
(6)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申請急難救助金之事,與本件被告偽造和解書內容應係二事,對被告而言,一是由第三人支付,一是必須由自己之財產支付,是被告自有於和解書上為虛偽記載之動機,從而縱認被告並無擅自以告訴人名義申請急難救助金,亦不得以此認定被告即無本件偽造和解書之犯行。
(7)本件和解書之「和解條件欄」與「肇事情形欄」之筆跡不一致,現非同一人所書寫,依被告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和解條件欄」係證人侯佳伶所書寫,此部分應可進行筆跡鑑定,以釐清事實並確認證人之憑信性。
(二)惟查:
(1)告訴人與侯彥廷達成協議之賠償金額為6千元,非1萬6千元,且其已收受和解金額6千元【見理由六、(四)】。而告訴人與被告間原本和諧之關係,係於被告向其表示將前往金門,告訴人認被告不再照顧其三餐後始生變,告訴人因而向警方對侯彥廷之過失傷害罪提出告訴,警方再將侯彥廷移送檢方偵辦,後侯彥廷與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達成調解,但侯彥廷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始於103年8月15日對侯彥廷對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提出告訴。是若該和解書為假,依告訴人所述其於102年8月18日即與被告吵架(見他3711號卷第3頁反面),豈有未主張該和解書偽造之理?故前揭上訴理由(1)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2)證人侯益林與侯佳伶所證雖有侯佳伶有無將和解書內容全部朗讀予告訴人聽聞及侯彥廷有無現場交付6千元等細節之出入。然觀本件書寫和解書之時點為102年8月間,距離原審傳訊上開證人之105年1月6日已逾2年餘,堪認證人侯益林、侯佳伶上開證述中之細節出入,無非係因時間經過後,回憶時產生混亂所致。況重要的是告訴人確有收受該6千元無疑,前揭細節上之出入,自無礙於渠等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3)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不符,已如上述。而證人侯益林、侯佳伶雖與侯彥廷及被告為至親,但渠等之證述除上開細節有不符外,其餘均相同,且有其他證據證明渠等所證非虛。是不得認渠等所證有迴護被告之可能而不可採。
(4)告訴人雖於簽立該和解書時雖年已76歲,惟其並非無意識或無法辨識之人,其既對於與侯彥廷協議內容均不在意,即於3紙空白和解書上簽名並書寫地址,表示告訴人已完全同意其與侯彥廷間口頭之協議內容,況其已收受侯彥廷所交付之6千元。是告訴人始會在該和解書上為空白授權,原審認定並無倒果為因之情。
(5)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申請急難救助金之事,與本案雖為二事,但可從告訴人申請急難救助金之過程中證明被告並無偽造本件和解書之情。故告訴人為被告申請急難救助之過程與本案係關係密切,並非無關。
(6)本件和解書之「和解條件欄」與「肇事情形欄」之筆跡不一致,非同一人所書寫,依被告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和解條件欄」係證人侯佳伶所書寫。是此部檢察官起訴顯然有誤。況此部分應屬偵查檢察官舉證證明,其竟未予認定,其偵查自有缺漏。另該和解書上開內容既係經告訴人授權填載,依上所述,該和解書無偽造之問題,即無進行筆跡鑑定之必要。
(三)據上,可知告訴人之指訴有相當大之瑕疵,不可採信,又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前揭理由已說明甚詳。是原判決綜合前揭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堪謂已臻明確,檢察官以告訴人具狀請求之上開理由據而指摘原判決,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