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梃美
蘇正信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蘇清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黃梃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偽造「林櫻樹」、「林敏雄」、「林坤益」、「林坤能」、「林宜德」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林櫻樹」、「林敏雄」、「林坤益」、「林坤能」、「林宜德」印文各參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梃美為代書,係○○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從事代書業務10多年,並自為專長辦理祭祀公業、三七五租佃辦理、日據時期疑難土地繼承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間知悉祭祀公業林○紫並未辦理申報,該公業所屬之土地可能遭收歸國有,見有利可圖,遂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調取該公業土地之登記資料,復自該公業祭祖費用管理人林春雄處得知林俊曾為該公業之管理人後,向不知情林俊之直系子孫林青地、林青木、林稱奇、林信雄接洽,表示要為其等辦理祭祀公業林○紫之申報。經取得其等同意後,黃梃美明知祭祀公業林○紫並非林俊所設立,林俊僅曾任該祭祀公業之一任管理人,派下員絕非僅有林俊一脈之直系子孫而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年6月6日前某日,先向林俊之直系子孫林櫻樹、吳明坤、林志銘(由其母林廖貴甘代為處理)告知要為其等辦理祭祀公業林○紫之申報,並偽稱該公業派下員僅有林俊子孫共15人之不實訊息,在該3人均不知祭祀公業林○紫真正設立人下,而順利詐得該3人同意辦理祭祀公業申報之意思表示後,又明知未獲林坤益、林坤能、林長江、林福堂、林麗華、林敏雄、林宜德同意(林志霖有同意),以電腦繕打「祭祀公業林○紫推舉書」1張、「切結書」2張,內容記載表示林坤益、林坤能、林長江、吳明坤、林福堂、林麗華、林志銘、林宜德、林敏雄、林櫻樹等10人均同意推舉林青地(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本件祭祀公業之申報人,及切結該祭祀公業確為前任管理人林俊所設立之私文書後,再將先前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刻林櫻樹、林坤益、林坤能、林敏雄、林宜德等人之印章接續蓋印其上,而偽造完成上開不實之推舉書、切結書共3份。完成後,黃梃美明知上開文件為偽造之文書,仍在101年6月6日,持不實之切結書、推舉書併「祭祀公業林○紫」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向臺南市○○區公所申報而行使之,致○○區公所承辦人員依該申請為形式審查後,製作公告徵求異議,並於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區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後,該承辦人員即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並於101年8月21日以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祭祀公業林○紫」派下全員證明書,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林○紫其他派下員權益及○○區公所對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後黃梃美因申報完成而順利將「祭祀公業林○紫」名下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賣出,取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報酬。
二、案經林文嚳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業據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梃美固坦承伊有接受委託代為辦理祭祀公業林○紫之申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受委託去辦理祭祀公業林○紫之申報,避免該公業之土地被政府依法徵收,伊僅能查到管理人林俊的資料,所以就朝林俊之子孫去認定派下員,伊不知道林俊之前還有別任管理人。而林櫻樹等10人均同意由伊去處理申辦,伊有獲得授權,伊就依慣例刻印章蓋印在切結書、推舉書上,沒有蓋印的部分應該要打未會同,伊僅有此部分之疏失,伊沒有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
二、被告為代書,係○○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從事代書業務10多年,專長辦理祭祀公業、三七五租佃辦理、日據時期疑難土地繼承業務之人乙情,經被告於自承在卷,並有被告名片影本1張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81頁、偵一卷第116頁)。
又被告於99年間知悉祭祀公業林○紫並未辦理申報,該公業所屬之土地可能遭收歸國有,遂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調取該公業土地之登記資料後,復向林俊之孫林青地、林稱奇、林信雄、林青木等4人接洽,主動表示要為其等辦理祭祀公業林○紫之申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及證人林青地、林青木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偵三卷第38頁、原審卷二第52-55、79-80頁),並有臺南市○○區公所(即改制前之臺南縣○○市,下同)98年3月11日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本所辦理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未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祭祀公業公告文及清冊」函文、臺南市政府97年12月2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政部97年11月24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臺南市○○區公所清查公告之土地及建物清冊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4-41頁)。又被告於101年6月6日以林青地為申報人身分,前往臺南市○○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檢附祭祀公業林○紫之推舉書1張、切結書2張、祭祀公業林○紫沿革、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臺南市○○區○○段○○○號、102地號、102-1地號、102-2地號、102-3地號、102-4地號之土地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派下現員戶籍資料,申報祭祀公業林○紫,並表明該祭祀公業係「林俊」所設立,派下現員為林櫻樹、林坤益、林坤能、林長江、吳明坤、林福堂、林麗華、林志銘、林志霖、林敏雄、林宜德、林稱奇、林青地、林信雄、林青木等15人。○○區公所承辦人員受理後,遂製作公告徵求異議,並於異議期滿無人異議後,即將上開被告所代為申報之上開事項登載在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並於101年8月21日以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祭祀公業林○紫」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及本件祭祀公業辦理之各項文件1份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3-127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三、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由享祀者之子孫,或由設立人之子孫所組成並設置獨立財產之家族團體,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原始取得派下權,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繼承取得派下權(參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6、760、783頁)。又祭祀公業管理方法可分專任管理與輪流管理,惟在台灣通常採輪流管理制,亦即於直接房均在世時,即直接房之長幼順序輪流充當管理人,於直接房死亡者,習慣上由直接房以下之各房內派下,以所出之房為單位,共同管理。再者,管理人之資格固無何限制,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參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2-776頁)。是僅有設立人全員或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均具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至管理人雖原則上亦屬派下員,然其僅有管理之權限,並不因管理人之身分排除其他派下員之派下權。查:
(一)本件祭祀公業林○紫於101年6月6日申報所檢附之財產清冊計有:臺南市○○區○○段89、102、102-1、102-2、102-3、102-4等6筆土地,不動產清冊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24頁)。而依告發人所提出及檢察官向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函調之上開各筆土地登記資料內容(含日據時期臺帳、舊式人工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可知上開土地之沿革如下:
(1)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於明治年間登記為祭祀公業林○紫,於昭和10年4月14日更改管理人為林必。又於昭和19年4月27日變更管理為林見智。嗣於大正8年2月7日變更管理為林俊,再於36年5月16日以祭祀公業林○紫總登記所有權人、管理人為林俊(見偵一卷第8、90-94、97、偵二卷第25頁)。
(2)臺南市○○○○段○○○○號之土地:於明治年間曾經分割,當時之所有權登記為「林○紫」,且明治年間之管理人為林必,復變更管理人為林見智,於大正8年始變更管理人為林俊,再於36年5月16日以祭祀公業林○紫、管理人林俊為所有權總登記(見偵一卷第9頁、偵二卷第26頁)。
(3)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明治年間,名稱為祭祀公業林○紫,明治年間管理人亦為林必、林見智,再於大正8年2月7日變更管理為:林俊。嗣於36年5月16日總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林○紫、管理人為林俊(見偵一卷第11、99-107頁、偵二卷第27頁)。
(4)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昭和5年名稱登記所有權之人為祭祀公業林○紫,登記管理人為:林俊。嗣於民國36年5月16日始以祭祀公業林○紫、管理人林俊總登記為所有權人(見偵一卷第12頁、偵二卷第28頁)。
(5)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昭和10年名稱登記所有權之人為祭祀公業林○紫,登記管理人為:林俊。嗣於民國36年5月16日始以祭祀公業林○紫、管理人林俊總登記為所有權人(見偵一卷第107頁、偵二卷第29頁)。
(6)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林○紫所有,管理人為林俊。嗣於88年間遭徵收而現登記為○○區公所所有(見偵二卷第30頁)。
(7)又上開臺南市○○區○○段89、102、102-3、102-4共4筆土地,曾在38年6月21日訂有私有耕地租約(三七五租約),出租予訴外人林廣勝。該租約係以林流為管理人代表祭祀公業林○紫所出租乙情,亦有卷附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可按(見偵一卷第14頁)。
(8)綜上,可知祭祀公業林○紫至少於明治年間即已存在,並確實有上開6筆土地,依書面資料顯示,歷任管理人計先有林必、林見智等管理人,嗣後始有林流為管理人。
(二)證人林春雄於原審時證稱:「我現在住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卷附這份林姓宗祠祖譜是我做的、我編的,這裡第二個序就是我。我知道林姓子孫有一個祭祀公業叫做祭祀公業林○紫,這塊土地當時是林俊為管理人,但是28年管理人林俊去世以後,沒有再繼承,然後38年林流辦理契約出租給林廣勝,每年收租付○○寮林祖厝每年元月15日的祭祖費用。到78年2月的時候,推薦我本人當管理人要出售這些土地,結果到90年沒有賣成,然後那些租金林廣勝就一直付在我這裡,到現在為止,那裡面有資料;林流與林俊沒有關係,林流是後來選出的管理人,他當時是○○里的里長,38年契約的時候,由他本人出來辦理契約書。所以林廣勝現在還在付租金,到102年這些土地重新再賣出的時候,這也有附資料在裡面。我說的是89、102及102之3地號這三筆,耕地租約裡面,包括第四筆土地102之4是因為那是道路用地,所以必須要一起出租,102之4也是包括在祭祀公業林○紫在內。本案祭祀公業林○紫的土地是否只有89、102及102之3地號這三筆,另○○○區○○段102之1及102之2地號這兩筆土地也都是一樣的是祭祀公業林○紫的土地○○○區○○段102之1地號土地是以後再分割出來的。這是分割出來當水路用的,這是由本號再分割出來的,當水路的時候就要分割出來。這也是林○紫的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57、59頁反面、62頁反面)。核與上開臺南市○○區○○段第89、102、102-3、102-4共4筆土地之土地沿革登記資料相符。據上,可證上開4筆土地均屬祭祀公業林○紫之土地,且林俊曾擔任管理人,而林俊之後管理人為林流,而林流並非屬林俊之直系血親。
(三)證人林春雄於原審另證稱:「依我的瞭解,祭祀公業林○紫的派下員就是在林祖厝裡面有三房,三房裡面有○○里4房、○○里3房,一共好多人。祭祀公業林○紫的派下員有7房,在○○寮祖厝裡面有三大房(代稱甲、乙、丙),那些土地是三房○○里及○○里的人都有的。○○里和○○里就是屬於三房(即丙房),三房裡面○○里有4小房(代稱丙1至丙4)、○○里有3小房(丙5至丙7)。所以○○寮是三大房(甲、乙、丙),三大房裡面的第三房有七小房(丙1至丙7),所以這些土地就是7小房在付○○寮林祖厝每年元月15日祭祖的費用。祭祀公業林○紫的土地派下員權限是這7小房(即丙1至丙7)全體派下員的,跟另外兩大房(即甲、乙)應該沒有關係,當時就是屬於這7小房在付祖厝用的費用,每年元月15日在祭祖的費用。林俊算是7小房裡面的,也有其他是在○○里4小房(丙1至丙4)的第1大房,所以當時是由他來管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59頁)。於本院證稱:「林○紫這個祭祀公業應該只有○○段這些土地而已,別處我就不知道了。三房的下面再分成7小房,7小房在○○里那邊有4房,○○里這邊有3房。祭祖時,這三大房的人都有來拜林○紫這位祖先。租金是祖厝在用,三大房都有,提示祭祀公業林○紫所有權人土地座落○○市○○段地號89、102、102之3管理委員會成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二第95、96頁),這30多人三大房的人都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335、347頁)。據上,可知○○寮林姓祖庴係由三大房
(甲乙丙)所組成,其中第三大房(丙房)又區分為7小房(即丙1至丙7),○○里有4小房、○○里有3小房,而「林俊」僅屬7小房其中一員。
(四)證人林銘榮於原審時所證:「因為我們的祖厝裡面有分三房(甲乙丙),每一房又有3小房,每一房都有他們各房的土地,各房的土地我就不太清楚了,因為我管理的是我祖厝裡面的共有土地而已。我二房之一的(乙房)。這六筆土地就我所知是三房的(丙房),林春雄是三房的,三房下面還有再分三房還有分三房一、三房二、三房三,還有分3小房。本案登記在祭祀公業林○紫○○○區○○段8
9、102、102之1、102之2、102之3、102之4地號這幾筆土地,都是三房(丙房)在管理。照我們的習慣,三房的土地就由三房自己選人出來管理。我是二房」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61-65頁)。據林銘榮上開所證雖與林春雄證述部分有異,惟相同者為○○寮林姓祖庴係由三大房(甲乙丙)組成,林銘榮係認本案6筆祭祀公業林○紫之土地應由第三大房(即丙房)之子孫管理。
(五)證人林春雄又於原審證稱:「78年那時候由這些人推薦出來,我那裡面都有資料在裡面,推薦我要來賣這些土地,結果到90年沒有賣成,然後只有租金繼續付在我這裡而已。當時我沒有賣出,到90年沒有賣出,我手上的時候沒有賣出。我沒有賣出的原因是因為當時的代書搞錯了,去開宗親會,結果宗親不承認,叫我不要賣,結果就沒有賣成了,這份我剛提出來的會議紀錄,上面的出席者有30幾個,這些都是祭祀公業林○紫的派下員。宗親不肯賣的原因是因為他們認為這是祖先留下來的,每年祖厝在辦祭祖時會用的,所以他們要留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61頁)。又觀諸證人林春雄所提出78年2月之「祭祀公業林○紫所有權人土地座落○○市○○段地號89、102、102之3管理委員會成立會議紀錄」,該日討論項目為:「林公○紫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三筆早在日據時代管理者林俊登記,迄今40多年林俊已過世,多年均未辦理變更,今成立管理委員會選任管理委員三人,推選一人出任管理者以便登記辦理,請推選代表」,經票決結果:「同意由林春權、林丁卯、林順風等三人當選管理委員,並選出林春雄擔任管理者」等情(見原審卷二第95、96頁)。是上開出席者既屬祭祀公業林○紫之派下員,且具選任管理人之權限之人,而該次會議出席者有主席林茂臨外,尚包括證人林青地、林青木之父親「林鑽燧」及林三議、林水柱、林天和等30多人,卻無「林安然」此一系之派下員(林敏雄、林樹櫻等人)。再據林春雄於本院所證該30多人三大房的人都有,林茂臨是大房(甲房),林天和是二房(乙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348頁)。可知至少該次出席會議之30多人應均屬祭祀公業林○紫之派下員,屬本案6筆土地同具管理權限之人,且三大房之人均有。
(六)依前所述,本件祭祀公業林○紫在明治年間即已存在,且在林俊之前已有其他管理人存在,顯然並非林俊所設立,亦非僅有林俊直系之子孫具派下員資格,此亦據證人林春雄於原審時證稱:「這一份林○紫的沿革,有記載設立人、享祀人的淵源來歷及管理的情形不對,土地不是林俊提供出來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1頁反面)。是以,本件以林俊為設立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內容為「本公業(祭祀公業林○紫)並無原始規約亦無原始設立證明文件,但確為林俊所設立,如有虛偽不實、遺漏或錯誤損及第三人權益時,立切結書派下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據」(見偵二卷第14頁)、祭祀公業林○紫沿革之內容「設立人、創設年代、宗旨:本公業係由林俊為紀念先祖,慎終追遠,並激勵後代子孫,於大正年間購置土地,將其收租以供祀祖先,並冀望林氏宗親能長德高之精英為義,而創設『祭祀公業林○紫』以為後代子孫永祀」等申報內容(見偵二卷第22頁),及派下全員系統表之記載,均為虛妄,林俊實非提供本案6筆土地並設立祭祀公業林○紫之人。
(七)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們會請地政機關提供日據時代的資料,還有戶籍資料」等語(見偵三卷第34頁反面)。復於原審證稱:「當然是由林春雄那邊瞭解之後,查證的資料我們必須要去地政機關再申請台帳日據,因為99年度那時候申請的時候都是手工印,他提供給我們資料,我就由日據時代大正年間那時候林俊當管理人去推斷。我們假如申請的話,當然我是請我們小姐去申請,我們日據時代要找的話,一定要台帳,日據最早,日據台帳是分割土地登記跟稅金的登記,所以會先查日據台帳、舊簿,還有36年的申報書,再手抄本在電腦。我查的就是這6筆土地之地號,這6個地號我全部都有查,我是去鹽水地政事務所查詢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反面)。是依被告供述,伊有就本案6筆土地之日據時代臺帳資料來查詢本案6筆土地之沿革。而被告為代書,復自任具辦理專業祭祀公業、日據時期疑難土地之人,對了解各本案土地之臺帳及土地登記之狀況應無困難之處,自應明知在林俊之前,尚存有林必、林見智之管理人,林俊並非本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然依被告提出申報時所檢附之土地資料,其僅提○○○區○○段第89、102、102-1、102-2、102-3、102-4地號土地之「現在」謄本及102地號、102-3以前之人工登記謄本,而日據時期臺帳資料僅有同段僅檢附102-3土地之臺帳(見偵二卷第25-38頁)。上開資料均僅能見到「林俊」曾擔任管理人乙事,就其他可見「林必」、「林見智」曾擔任管理人之土地臺帳資料則均付之闕如,全然缺漏此部分重要資料,使申報文件呈現「祭祀公業林○紫係林俊設立」之表象。均在在顯示被告有刻意迴避有其他管理人事實之心態相當明顯。
(八)綜上,可知○○寮林姓祖庴係由三大房(甲乙丙)所組成,其中第三大房(丙房)又區分為7小房(即丙1至丙7),○○里有4小房、○○里有3小房,本案祭祀公業林○紫之6筆土地利益,均係供作祖庴祭祀之用,除第三大房子孫外(丙1至丙7),亦包括其餘二大房(甲房及乙房)之子孫,僅上開土地係由第三大房(即丙房之7小房)之子孫管理而已。進一步言之,本案享有祭祀公業林○紫上開6筆土地之利益及管理權限之派下員,不獨僅為林俊所生之直系血親,莫論三大房均有,至少其他參與上開會議者之派下員子孫,應同需列在本件申報派下之成員中。再依本件被告代林青地製作而提出申報之派下全員系統表記載,除逕以林俊為設立人外,更僅以林俊之子「林安然」、「林鑽燧」之子孫共15人為派下員(見偵二卷第19頁),除全然缺漏其餘第三大房(即丙1至丙7)之子孫外,對其他二大房之子孫亦全部漏列。復據被告提出申報時所檢附之土地資料,均僅能見到「林俊」曾擔任管理人乙事,就其他可見「林必」、「林見智」曾擔任管理人之土地臺帳資料則均付之闕如,均在在顯示被告故意迴避有其他管理人之事實無疑。
四、按刑法第210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第六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
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於申報本件祭祀公業時,提出不實內容之切結書2份、推舉書1份,業如前述,而其提出之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及推舉書載有林櫻樹、林坤益、林坤能、林長江、吳明坤、林麗華、林福堂、林志銘、林敏雄、林宜德之10人名義,該10人中有林櫻樹、林坤益、林坤能、林宜德、林敏雄蓋印私章(見偵二卷第12-18頁),而上開10人有無事前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其等名義出具切結書及委託書乙節,茲分述如下:
(1)證人林坤益部分:①證人林坤益於偵訊中證稱:「(問:你們是否知道你們被推
舉為林○紫祭祀公業的派下員?)他們當時沒有說,但是如果他們有說的話,我們也會拿出來。」、「(問:切結書上的印章是否為你們所有?)不是。都是代書在處理」等語(見偵二卷第153頁)。又於原審證稱:「(問:在辦祭祀公業的流程,你們是否知道?)不知道。直到林青地第一次召集會議的時候才有聯絡,被告黃梃美我們是當時才認識她的。」、「(問:偵卷第12頁推舉書、第14及18頁切結書是當初代書即在庭被告要辦理申報的程序,向○○區公所提出的資料內的附件,這是一個申報的過程,請問你是否同意被告為了表示你是派下員的身分,將你的名字以電腦打字方式打在上面?)之前他們怎麼辦我不知道,我都沒有接觸,是第一次林青地召集派下員開會,我們才第一次接觸,我不知道要怎麼處理,這個我們不懂。林敏雄打電話給我之後都沒有接觸,直到第一次林青地發文說要派下員會議才第一次接觸,之前都沒有。那一通林敏雄的電話之後,我就都沒有聽到祭祀公業土地的消息,後來就變成要去參加派下的開會,這是101年10月6日○○餐廳的開會通知,是在○○的○○餐廳,這是第一次召開會議,是林青地署名的,我是到101年10月6日才知道自己是祭祀公業派下的事情,切結書開會時沒有給我看,我是來法院還是地檢署才第一次看到,之前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131頁)。可知其首次出席才自知為派下員,先前並未與被告有所接觸。
②證人林坤益雖於原審時曾證稱:「我一開始沒有跟被告本人
接觸到,我四叔林敏雄是跟我講要辦祭祀公業,但要辦什麼我並不瞭解。我剛才有說過,若是沒有處理,政府就會徵收。」、「(問:你有無同意林青木、林青地找代書來辦理這些?)之前是沒有接觸,若是依照情理來說,我當然會同意。我同意在庭被告全權處理申報祭祀公業的程序。」、「(問:檢察官問你「有無補充或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你回答「沒有意見」、「祭祀公業的成立我們不懂,所以交給專業的人處理,他們說有需要配合的事情,我們就會配合」,「他們說有需要配合的事情,我們就會配合」這句話是否包括如果上面要用你們的名字或是用你們的印章,你們都同意授權代書全權處理?)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130頁)。惟其一再重申在開會前均未明確同意林敏雄辦理祭祀公業之事項,更未與被告接觸,益證其在事前不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出具切結書及推舉書。上開同意僅屬事後追認。再者,切結書及推舉書所載派下員僅有15人乙情,為證人林坤益所否認,業據其在原審時證述:「(問:你說主要有7大房來臺灣,到你們這一代子孫有無超過15個人?)當然超過。」、「(問:是否知道代書辦林○紫土地的事情,後來找的派下員只找了林俊的子孫15個人?)這我不知道,因為我們對法令並不瞭解。」、「(問:所以林○紫祭祀公業的子孫其實很多,不只15個人,這是你可以確定的?)是。」、「(問:不管是事前或事後,你有無同意代書以你的名義出具這個切結書,擔保這個事情,而且要負責?)這裡寫「確為林俊所設立」我不認同。」、「(問:所以你沒有授權代書簽這個切結書?)是,以我所瞭解的,在林俊之前還有管理人。」、「(問:如果在辦理祭祀公業林○紫的土地之前,代書有拿這個切結書跟你說因為要辦土地登記、要辦土地買賣,要立切結書,跟區公所說確實祭祀公業是林俊設立的,你也要擔保,你是否會簽這個東西?)我不會簽,因為我不確定這個是否林俊設立的,以我所知,這些地我們給佃農去做,我們沒有在收租,都是祭祀公業就是我們稱的祖厝的管理委員會在收租金,我們根本不曾收過租金。」、「(問:「林坤益」字的旁邊有一個圓形的章,這個章是否你自己的章?)不是。」、「(問:本件的代書即被告黃梃美有無跟你說她幫你刻印章?你有無答應她幫你刻印章?)沒有,我說過了,林青地召開會議才第一次接觸,要不然都不曾接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32頁反面-133頁)。堪信如證人林坤益在事前見到切結書、推舉書之內容,應不會同意出具該不實文件,足證其確無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出具在不實內容切結書及推舉書,並自行刻印蓋印於不實文書上。
(2)證人林麗華部分:①證人林麗華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何時知道你是祭祀
公業林○紫的派下員?)他們通知我的時候,開會之後才知道。」、「(問:是講祭祀公業怎麼處理土地的事嗎?)好像是。」、「(問:還是要選舉管理人或代理人?)第1次我沒有過去。」、「(問:有無人拿切結書、推薦書給你看,徵求你同意,讓你簽名?)是他們辦好才請我們過去,開會大家同意,就這樣子。而且時間很久了,我身體也不太好。」、「(問:開會之前有無人跟你提過?)好像沒有。」、「(問:你沒有事先同意他們用你的名字去申請?)我知道第一次開會通知我沒有去,他們有打電話來,第2次我才有去」等語(見偵二卷第173頁)。其復於原審時證稱:「被告通知我們開會,才知道我們是派下員,開會通知之前,我不知道林○紫祭祀公業的派下員有多少人,我也不清楚是何時設立及歷史由來,因為我們不是專業人員,我第一次知道這件事是接到派下員開會通知單,在○○的餐廳。這一份推舉書及二份切結書我沒有看過,是在法院這邊才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是證人林麗華在參與祭祀公業開會前,其就本身已成為祭祀公業林○紫派下員乙事毫不知情,係祭祀公業申報完成後,其才被通知開會。
②證人林麗華雖於原審亦改證稱:因為被告係在為伊爭取權利
,所以被告出具切結書、推舉書,沒有關係等語。然觀其在原審時所證:「(問:請看第14頁的切結書,妳剛才是否提到妳根本不清楚林○紫祭祀公業是何時設立及歷史沿革為何?)對。」、「(問:但是在這個切結書上,妳與其他派下員卻立切結書跟區公所保證說這個祭祀公業是林俊設立的,而且沿革就是有這些資料,切結書還說如果虛偽不實,妳與其他派下員要負責,既然妳不知道,那妳如何去出具這個切結書?)因為我們有委託代書。」、「(問:所以你們是委託代書、相信代書?)對,相信代書,因為她是專業人員,我們也不曉得。」、「(問:代書有無跟你們說她查證過,派下員就是你們15人?)有。」、「(問:如果妳知道這個祭祀公業的沿革、歷史,還有是林俊所設立這些東西是有問題的,如果你知道代書的查證有問題,不是如她所述的這樣,妳是否會同意出具切結書?)不會。」、「(問:所以妳是全然相信代書的查證沒問題,妳才會願意?)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17頁)。可知證人林麗華縱有同意、授權被告處理祭祀公業之進行,然其係在被告告知其僅有10幾位派下員之不實訊息,其本於信任基礎而同意進行,則證人林麗華同意授權之意思表示係本於錯誤之理解所為,不能認為是真正具授權之意。
(3)證人林福堂部分:①證人林福堂於原審時證稱:「代書寄了派下員還有開會的單
子給我,我才知道的,在這之前,我不知道祭祀公業林○紫是何時設立的,也不知道設立到現在子孫有多少,我不清楚這個公業的由來、歷史,我交代給代書去處理,她是專業的,給我看的這一份推舉書、二份切結書,這個推舉書及切結書是到司法機關才看到的,之前從來沒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1頁)。可知其在參與祭祀公業開會前,其就本身已成為祭祀公業林○紫派下員乙事毫不知情,事前也不知遭列名為出具切結書及推舉書之成員,即不可能在事前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出具該文書並辦理申報。
②證人林福堂於原審時雖改證稱:伊有同意全權委託被告處理
祭祀公業的事情,並同意切結書及推舉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惟其在首次開會通知時才知道伊已成為派下員,更未在開會前見過卷附切結書及推舉書,業如前述,則其何以會在事前即可能同意並委託被告出具該2份申報文件,其於原審所證,即可有疑。再者,依證人林福堂於原審所證:「(問:你是否知道林○紫祭祀公業是何時設立的?)她寄單子給我,我才瞭解的,因為她有寄派下員的單子給我們。」、「(問:代書寄了派下員的單子給你,你才知道的?)是,還有開會。」、「(問:在這之前,你是否知道祭祀公業林○紫是何時設立的?)我不知道,也不知道子孫有多少。」、「(問:是否清楚這個公業的由來、歷史?)我就是不知道,才會交代給代書去處理,她是專業的。」、「(問:第14頁切結書的意思是說要跟政府保證這個祭祀公業是林俊設立的,如果不實在的話,你們這些派下員,包括你及林櫻樹等人都要負法律責任,代書有無跟你講過要填這個東西,而且這個文件有這樣的效力?)她有說過她查起來是這樣,都是正確的。」、「(問:代書是否有跟你們保證說她查的都沒有問題?)她有說沒問題。」、「(問:代書有無說要簽這份切結書?她查證是她的問題,但你們要出具擔保,是你們要負責,她有無跟你說過你們要一起保證她查的這個沒問題?)我們就信任她,她是專業的,但我們對這些不瞭解,我們對於這個程序也不知道,我就委託代書,因為她是專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再次證稱伊係經開會通知才知道其已成為派下員之事實,其上開同意應屬事後開會時之追認,不能謂其有事前之授權。且此追認亦係在被告單方面告知並保證文件內容正確後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基於不實之資訊令名義人為追認,該同意亦具瑕疵。
(4)證人林坤能部分:證人林坤能於偵查中證稱:「(問:之前黃梃美有給你們15個人去申請派下員的事,你是否知道?)林青木、林青地、林信雄、林稱奇知道,我不知道,是要產生管理人時,我們被通知才知道。」、「(問:為何你知道林青木、林青地、林信雄、林稱奇知道他們委託黃梃美去申請派下員的事?)因為土地要有管理人才可以賣,要產生管理人時,他們說他們與黃梃美聯絡了好幾趟。」、「(問:聲請的資料切結書、推舉書中,是否是你的印章(提示聲請資料)?不是,我的都是方章,沒有圓章」等語(見偵二卷第149頁)。是證人林坤能於祭祀公業首次開會時,始知其成為派下員,其並未授權或同意以其名義出具切結書及推舉書並刻印蓋印於上。
(5)證人林宜德部分:證人林宜德於偵訊中證稱:「(問:何時知道你是祭祀公業林○紫的派下員?)3年前,有很多代書來我台北的住所找我,代書說查到我的祖先名下有一些地,並且跟我說與其他子孫共同持有但是沒有辦理祭祀公業的土地,可能會收歸國有,他說可以幫我們處理,因為我們與親戚間比較沒有往來,成立祭祀公業,幫我們處理土地。細節不清楚。」、「(問:是他沒有講得很清楚,還是你現在沒有記得很清楚?)我完全不清楚。」、「(問:你有給代書你的印章?)沒有。因為我沒有親自見過對方。」、「(問:有無同意授權代書出具祭祀公業林○紫的推薦書及切結書給台南市○○區公所?)這2份文件我沒有看過。」、「(問:有無同意他們去蓋這些文件?)他們完全沒有知會。」、「(問:何時知道你是祭祀公業林○紫的派下員?)2年前。」、「(問:是否在他們開會通知你的時候,你才知道?)是的。」、「(問:你第一次有去嗎?)我沒有去過」等語(見偵三卷第53頁)。於本院證稱:(偵卷二第12-16頁)這份推舉書及切結書我去法院之前沒有看過,我沒有授權任何人去蓋這份推舉書及切結書等(見本院卷一第428-429頁)。是證人林宜德僅經人告知要處理祖先土地,但伊不清狀況亦未提供、或授權他人使用其名義之印章,蓋印於切結書、推舉書上。
(6)證人林長江部分:①證人林長江於偵訊中證稱:「(問:你是何時知道你是祭祀
公業林○紫的派下員?)代書通知我的。說祭祀公業林○紫有一些產業要處理,通知我們去開會。」、「(問:還沒有接到通知之前,有無人跟你提到要讓你當派下員一事?)沒有。」、「(問:切結書、推薦書你有無看過?)沒有。他說祭祀公業林○紫有一些產業要處理,我們就交給他處理,我是開會時才知道我是派下員之一。先前均不知道,也沒有人跟我提過」等語(見偵二卷第173-174頁)。是證人林長江在本祭祀公業第一次開會要討論產生管理人時,始知其等已成為派下員,先前均不知悉祭祀公業申報乙事。
②另證人林長江雖於原審時雖又改證稱:伊有同意全權委託代
書辦理祭祀公業之流程及相關文件,代書有討一些資料,說要跑一些流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然其在開會前全然不知成為派下員及未見過切結書及推舉書之內容,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等語,是其在原審改證稱伊有同意並授權乙節,已難盡信。況依其在原審時所證:「(問:另外一個切結書關於祭祀公業的沿革、由來等是否也是?)因為林俊是我上一代的祖先,當時我也不知道是什麼人,因為要代書去申請一些文件出來,我們才知道。」、「(問:可是你剛才是否說你並不清楚林○紫祭祀公業是何時設立的,沿革你也不清楚?)對。」、「(問:那你怎麼能夠保證這個祭祀公業確實是林俊設立的,還有沿革都實在?)不是我保證,因為這是代書有代書的專業去相關單位討一些資料出來辦。」、「(問:所以你是全然相信代書的專業?)對,因為辦這個是代書的專業,我們也不是專業。」、「(問:所以你只是基於信任被告,覺得她是專業代書應該會查證清楚?)因為我們辦這個都是由代書辦的,所以我們都給代書處理。」、「(問:所以被告確實沒有給你看過切結書及推舉書?)沒有。」、「(問:如果代書提供這個資料是不實在的、有問題的,這個部分你要擔保責任,這樣你是否也會同意?)其實這個資料的真假,我們不是專業,也不懂一些流程方面、知識方面,其實我們也不清楚。我有問她,她說有到地政,還有經過區公所民政課辦理一些流程順序,我們這些10幾個人才有成立派下員,如果今天是偽造,她送區公所一定不能過的,沒有符合這些一定不能過,這也是區公所發下來的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可知證人林長江縱有事前同意、授權被告處理祭祀公業之進行,惟其甚至係在被告告知其「僅有10幾位派下員」錯誤資訊後,本於信任基礎而同意進行,則證人林長江同意授權之意思表示係本於錯誤之理解所為,不能認為是真正具授權之意。
(7)證人林敏雄部分:證人林敏雄於偵查中證稱:「(問:推薦書、切結書上面有你的印章,是否有經過你的同意或讓你看過、(提示推薦書、切結書)印章我沒有拿給別人。別人也沒有跟我要。我沒有看過這2份文件。」、「(問:何時知道你是林○紫祭祀公業的派下員?)有代書來新北市找我,我說還有其他子孫,我不敢這樣答應,之後就沒有消息,後來就收到開會通知,但我都沒有去,只有最後1次開會才去。我當場有說其他人也有祭祀公業的權利。」、「(問:所以你在第1次開會之前都不知道?)都不知道。」、「(問:你沒有同意對方拿你的印章去申請?)沒有同意」等語(見偵二卷第166頁反面)。於本院證稱:伊沒有拿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給被告,開會有很多次,我有回去2次,我有告訴宗親說這東西不只是只有我們祖父、曾祖父的而已,這有別房的份,伊沒有授權他人去刻印章幫伊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419頁)。可知證人林敏雄經由被告通知要成立祭祀公業時,並未答應被告進行程序,本案蓋印於推舉書1份、切結書2份之「林敏雄」印章應非經授權而刻印及蓋印。
(8)證人林櫻樹部分:①證人林櫻樹於偵訊及原審時雖證稱:「(問:你們是否知道
你們被推舉為林○紫祭祀公業的派下員?)代書事務所的人有打來說102年幾月前如果沒有管理人的話,祭祀公業會被政府徵收,說要選一個管理人,我說好。派下員什麼的我就不知道了」、「程序我是不瞭解,但是我有收到代書跟我說祭祀公業如果沒有處理會被政府徵收,所以要推薦一個管理人,我有答應」等語(見偵二卷第153頁、原審卷一第135頁)。依證人林櫻樹之證述,僅可知悉被告於申報前曾通知要成立祭祀公業乙事,其亦同意被告辦理祭祀公業之事項。
②然證人林櫻樹於偵訊中證稱:「(問:切結書上的印章不是
你所有?)不是。」、「(問:在辦祭祀公業的流程,你們是否知道?)不知道」等語(見偵二卷第153頁反面)。復於原審證稱:「程序我是不瞭解,但是我有收到代書跟我說祭祀公業如果沒有處理會被政府徵收,所以要推薦一個管理人,我有答應。剛剛給我看的推舉書、切結書,在法院或是在地檢署開庭之前我都沒有看過,代書事務所通知我說要辦理祭祀公業土地的事情,程序沒有說得很明細,只跟我說要推舉人出來做管理員。他沒有告訴我要用我的名義去跟區公所切結一些事情;切結書上面內容明細沒有和我講,如果當初代書拿這份切結書給我看我會考慮要不要簽,如果代書拿切結書給我看清楚,因為這個內容我不是很瞭解,我不會答應。我沒有看過這份沿革,我不瞭解要辦祭祀公業的登記需要提出祭祀公業沿革。當初打電話給我沒有問過我說知不知道祭祀公業林○紫底下有多少派下員,也沒有說他們查證派下員有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頁)。可知林櫻樹自被告處獲得之消息僅為要申報祭祀公業,被告未告知要以其名義就「林俊為祭祀公業林○紫之設立人」乙事為切結擔保並要推舉林青地為申報人,不能認證人林櫻樹有事前同意以其名義出具該2份文件之意思。
(9)證人吳明坤部分:①證人吳明坤於原審證稱:「我知道代書要幫我們祭祀公業申
請派下全員證明書這件事,她有打電話通知;一開始是打電話通知說要辦土地的事情,才會知道的,申請派下員的事情是開會通知那時候才知道,在電話中有講到要申請派下員的事情,反正這種事情我又不太瞭解,她若通知我去開會,我就去開會,我只知道他說要申請那個土地的事情,他說祖先很久沒有辦理,會被政府收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頁)。依證人吳明坤證述,僅可知悉被告於申報前曾通知要成立祭祀公業乙事,其等亦同意被告辦理祭祀公業之事項。
②證人吳明坤於偵訊中證稱:「我沒有看過推薦書、切結書這
些資料,我接到通知要我去開會,是要討論要選管理人及出賣土地的事。人家叫我們去開會,我就去」等語(見偵二卷第160頁反面)。復於原審證稱:「(問:如果代書以你的名義去做違法或需要負責的事情,你是否也同意她做?)若是違法的當然不同意,但她是辦土地的事情。若是違法的我就不同意。切結書我有同意,我有交代她去辦這些事情,辦土地的我都有同意。」、「(問:這個切結書上方有寫字,內容等於是切結跟區公所說你們這個祭祀公業是林俊設立的,如果講謊話的話,你們這些授權給她的人要負責,不是代書負責,你們也要負責。你有無授權她做此份切結書,這是一個很重要的法律文件?)法律我們是不懂。她好像沒有問這個事情,這一條我就不知道了,主要這一條(切結書)我們又沒蓋印章在這裡,對於這個切結書我不太瞭解。」、「(問:代書跟你說要辦祖先土地的事,有無提到要用你的名義來寫一份切結書來擔保一些事情?)開會的時候我們又沒講到這些,只是討論土地的事情而已。一開始有說要申請派下員,打電話來她也是要去申請派下員,才會有我們這些派下員的名字;我在檢察官那裡才第一次看到這份推舉書及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103頁)。是證人吳明坤僅知要辦理祭祀公業申請派下員證明,對於要出具切結書、推舉書之內容全然不知,亦未蓋印其上。另證人吳明坤雖於原審時曾證稱:「我也有拿印章去蓋章申請東西。我不知道什麼書,她叫我們去辦什麼,都有拿印章去現場蓋,也有要過印鑑證明,我是讓代書全權處理這個土地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頁反面),然本件切結書及推舉書均未蓋有吳明坤印章,縱要用印,亦不需出示印鑑及印鑑證明,可認證人吳明坤所指用印鑑之文件,應非屬本案涉及之切結書、推舉書,其事前不知曾被使用名義出具切結書及推舉書乙情,應屬實在。
(10)證人林志銘部分:①證人林志銘於偵訊中證稱:「(推薦書、切結書你是否有看
過?)沒有印象。」、「(何時知道你是林○紫祭祀公業的派下員?)接到開會通知才知道。」、「(之前有人找你們談過?)有人去我家,但是都是我母親在接洽,我都在上班。她說有人來說祖產的地的事情,我聽聽而已,之後就不了了之。」、「(你有無同意別人拿你的名字去申請當林○紫祭祀公業的派下員?)沒有」等語(見偵二卷第167頁)。
是證人林志銘全然不知要以其名義出具切結書、推舉書一事。證人林廖貴甘即林志銘之母親於原審證稱:「我兒子林志銘對於此事有委託我來跟代書接觸,代書很早之前就有去找我們要辦祭祀公業的事情,我有同意代書幫我們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依證人林廖貴甘之證述,其雖可知悉被告於申報前曾通知要成立祭祀公業乙事,其亦同意被告辦理祭祀公業之事項。
②惟證人林廖貴甘於原審時雖證稱伊有見過切結書及推舉書內
容,伊並有同意提出申報,然觀其在原審中所證:「被告只說祭祀公業林○紫有15個人,她都有去查證了,只有15個人而已,被告說她去查證是15個人,被告還未查證之前,我不知道有幾個。我們林俊是一房,但是林○紫不知道有生多少個小孩,我也不知道,而我公公算是林俊的,林俊只有兩個小孩而已。我不知道祭祀公業林○紫這個土地是林俊去買來做這個祭祀公業的,還是這個土地是在林俊更早以前就留下來的。」、「(要向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要提供祭祀公業的沿革,意思就是這個祭祀公業如何來的、何時開始的,此部分黃梃美有無跟妳說過她查出這個祭祀公業是如何來的、何時開始之類的事情?)有,她說查出來我們是15個人,就是林俊這一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22頁)。可證其經由被告單方面告知祭祀公業林○紫僅有林俊子孫具派下權,而現今派下全員僅有15人之不實資訊後,而同意出具切結書、推舉書以供被告辦理祭祀公業,其同意亦係受被告欺瞞所得,自不得謂有真實之授權。
(二)本件祭祀公業於101年6月6日向○○區公所提出申報後,在同年10月6日於○○○○餐廳首次開會討論推選管理人、處分方式,此除據證人林麗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外,並有卷附該日會議通知、立同意書人清冊、及被告書寫之字條、被告名片影本各1紙可按(見偵一卷第116-117頁),該日屬祭祀公業林○紫之派下員第一次會議,所討論事項即為選任管理人及土地處分方式。是依證人林坤益、林坤能、林福堂、林宜德、林長江、林麗華、林敏雄之證述內容可知,在其等接獲101年10月6日前往○○餐廳開會通知前,其等均未見過被告,亦不知悉祭祀公業已然成立之事實,而證人林宜德甚至未前往參與該首次會議之事實,應屬可採,堪信上開證人在本件祭祀公業申報時,無從知悉其等已遭申報為派下員,遑論其等在事前可以授權被告以其等名義,做為派下員填載卷附之切結書及推舉書。另本件祭祀公業除第一次101年10月6日在○○○○餐廳開會選任管理人及討論土地處分事項外,之後陸續開會及討論之事項各為:①102年1月26日於○○日本料理討論土地處分方式、三七五租約處理方式。②102年2月18日於○○餐廳討論土地處分備件;會議通知內容:○○段102-1、102-3已由三七五租約人林廣勝承購。③102年3月1日於○○日本料理店討論○○段89地號,有買主出價17,000元,是否出售?出售價金之分配、買賣土地備件。④102年3月26日於○○日本料理討論○○段89地號是否出售、三七五租約人補償金等會議紀錄並討論先行給付被告部分代書費用。
⑤102年4月29日會議通知討論分配土地價金、○○段102、102-1售價討論,有會議紀錄、開會通知等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22、118-119、125-129頁)。可知祭祀公業在成立後即火速、接連召開會議進行祭祀公業土地出售、價金分配之事項,過程中已然未再提及祭祀公業申報內容,則遭列名為派下員之證人,在申報至土地售出,甚至在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前,無從知悉本件申報文件之各項內容,證人間均僅單方面被動經由被告之告知為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林○紫之成立、沿革及如何形成派下現員、申報所需之切結書、推舉書之各項重要內容,均未獲知悉。
(三)據前開證人之證述,被告雖曾取得吳明坤、林櫻樹、林廖貴甘部分派下員之同意委由被告處理祭祀公業申報之相關事宜。惟所有上開經列名之10位證人均不了解申報所應進行之程序,被告亦未解釋辦理所需之細節,於製作卷附切結書、推舉書時,均未告知所需切結之事項或申報人身分,即率以各證人之名義出具「林俊為設立人」、「派下員為15人」等不實內容之切結書、推舉書,任由各證人陷入受法律責任追訴、求償之風險而不自知。再各證人均係信任被告身為代書之身分,而被告在本案祭祀公業所提出之名片亦自具辦理祭祀公業專業知識之人,各證人在接獲被告通知時,自可極度信任被告會對祭祀公業辦理以適法、正確之方式進行,在此前提下,上開吳明坤、林櫻樹、林廖貴甘始會全權委託被告去進行申辦填載各項文件之程序,然今被告明知本件祭祀公業並非林俊所設立,就本案土地具有管理權限之派下員亦非僅林俊子孫,仍告知證人本件派下員僅有15人,而未揭露重要訊息,曾事前同意之證人之所以未加以過問辦理細節,無非係信任被告所告知之內容及專業能力,未料被告在明知上開申報祭祀公業切結書、推舉書內容不實下,仍以各證人之名義出具切結書、推舉書,被告所取得之授權,無非係基於隱匿重要資訊所為欺瞞上開3位證人手段而取得,授權之意思表示應不成立,無從認定認證人有授權被告從事上開不法行為之意思。
(四)綜上,被告以上開各證人名義出具之切結書、推舉書內容係申報祭祀公業之必要文件,如有漏缺將無法順利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如取得派下員證明,派下全員間即可對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進行處分、設定負擔等各項法律行為。
惟前開證人均未於事前授權或同意選任林青地擔任「祭祀公業林○紫」之申報人,亦未就本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派下員成員等重要事項進行了解,而切結書內容亦記載「如有虛偽不實、遺漏或錯誤情事損及第三人權益時,立切結書派下願負一切責任」,顯見該切結書內容如為不實,出具名義之派下員將被誤認為其等「同意」林俊係祭祀公業林○紫之設立人乙事,進而導致非林俊子孫者,無法成為派下員,出具名義之人亦可能因而承擔法律責任,當足對他人之權益產生損害。另上開10位證人雖曾於原審時,就辯護人詢問「是否同意或追認本件切結書及推舉書」後表示同意,然證人間均證稱不清楚如何辦理祭祀公業之申報,亦足見被告於事前全未就辦理申報之細節事項取得授權,證人間於原審時之同意要非事前同意,應僅屬事後經詰問而為之追認,不影響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
五、復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92年度臺上字6161號、92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公告,核發證明只有形式效力,不具實體效力,故受理申報機關只作形式上審查,不在實質上加以審查(內政部70年5月22日臺內民字第2242424號函意旨參照)。而所謂形式上審查者,係指就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之管理人或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身分證明,與原申請公告應附文件是否具齊、程式是否相符而言(內政部70年8月17日臺內民字第37067號函意旨參照)。是關於祭祀公業之申報,行政機關僅能就申請人所檢附之資料,是否符合祭祀公業各項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倘合於該規定,即應准予備查。行政機關就關於是否屬於祭祀公業派下之爭執,無權置喙」(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函釋及判決意旨,被告明知其未經證人林櫻樹等10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證人林櫻樹等10人之名義,在上開推舉書、切結書上,偽造證人林櫻樹等10人之署名及偽造林坤益、林坤能、林櫻樹、林敏雄、林宜德之印文,再持之向○○區公所申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致未為實質審查之○○區公所相關承辦人員,依其職務而登載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其辯護人亦辯稱:
(一)被告當初去申請的土地臺帳僅能得到林俊為管理人之資料,無法知悉有林必、林見智之管理人資料,且依證人林春雄之證述,其亦僅知林俊,而不知林必、林見智之存在,實不能因事後可以查到之資料,而判定被告當時已知其他管理人之存在,而故意僅以林俊為設立人,並故意隱瞞或做虛偽不實的欺騙。且依林春雄、林銘榮之證詞,可知林俊這一房確實是祭祀公業林○紫之派下員,證人林春雄甚至要求被告去找林俊的後代。本件被告查證到申報自99年至102年,被告已然查證,並非急於一時欲處分祭祀公業林○紫之土地,在查問均無法得知資料下,實不能苛責被告。
(二)卷內雖有三七五耕地租約,然而一個耕地租約僅為債權契約,不一定是屬於有管理權或所有權之人,無法依此證明林流就是所謂的管理人。關於在整個處理的過程當中,其實依照證人來庭上所做的證述來講,基本上應該都是同意對於祭祀公業的申報是有授權或有委託被告來處理此事。
(三)○○區公所也說沒有登載的文件,○○區公所上面的資料也是代為公告,核發派下員證明書的行為就算是登載的話,我們認為這樣可能情理上、法感上可能會太過。且證明書及公告,派下權本來就可以再變動,或透過訴訟解決,所以我們認為○○區公所本身認為沒有任何登載的行為,所以在構成要件上也沒有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的問題
(四)惟查:
(1)被告既已自承曾申請本案土地之日據時期臺帳資料,並一再辯稱其已多方查證,然依其身為專業辦理祭祀公業事務之代書而言,實難想像其會獨取○○○區○○段○○○○○○號土地之臺帳,而未再申請其他筆土地之臺帳資料,更在其資料有所缺漏下,輕率認定林俊即其本案全數土地之提供者。換言之,被告倘僅取得102-3單筆土地臺帳資料,應僅可確認該筆土地為祭祀公業林○紫所有、且係「林俊」於「日據年間」管理,應僅可以該筆土地做為申報財產之用,實不會將其他5筆土地均認為「林俊」在日據時代已取得管理權。顯見被告自知本案6筆土地在日據時期,均經「林俊」管理無訛。
(2)被告及辯護人一再抗辯其已盡力查證云云。惟本○○○區○○段89、102、102-3、102-4地號土地上均登記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此在上開各筆土地「現在」土地謄本所明顯可見。復觀諸被告在本件祭祀公業登記核准後,於102年1月26日、102年2月18日所開會討論事項,均為土地上三七五租約之處理方式,於102年2月18日更已載明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林廣勝已承購102-1、102-3,有開會、會議通知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20-122頁)。是被告確知悉三七五租約存在及承租人身分。而該三七五租約(即臺南私有耕地租約)業經登記,並列有○○民字第0000號字號、臺南縣政府亦於南府地丙字第00000號准續訂租(見偵一卷第14頁),而林俊在民國28年4月24日即已死亡,自無可能再以管理人身分出租三七五租約,此為極其明顯、簡單之事情。被告僅需稍加查證,或前往查探該三七五租約內容,即可知悉尚曾有「林流」擔任管理人,即不會將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獨限於林俊之子孫,其所辯已有多方查證,實難可信。
(3)證人林春雄於原審時更證稱:「大概在99年至102年間,當時代書有來找過我,但是我提供意見說妳不要再來找我了,因為當時我到90年沒有賣出,妳還是去找林俊的後代,這個要繼承比較好辦,我只有提供她這個意見而已,其他我就沒有再告訴她什麼了。當時的代書是黃梃美代書,他們父女和她的哥哥都有來找我。我沒有跟黃梃美說祭祀公業林○紫的派下員只有林俊的後代;祭祀公業林○紫屬於○○里跟○○里總共7小房的派下員共有的這件事情,○○里跟○○里那邊大部分的人都知道,我當時告知黃梃美去找林俊的子孫時,我是跟她說林俊是管理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59頁反面)。是被告經證人林春雄告知,被告僅可得知林俊為管理人,與設立人身分尚屬有別,當時就祭祀公業林○紫是何人設立乙事,即有未明,要無僅以證人林春雄曾告知被告林俊為管理人乙事,即逕認定逕自「林俊」為設立人之理。
(4)證人林春雄、林銘榮雖證稱其等不知祭祀公業林○紫除林俊以外之管理人,而耕地租約確實也僅屬任何人可私自訂立之債權契約,又倘被告所辯其僅可取得102-3之土地臺帳資料。然而,本件應究責被告之重點在於,依被告所取得之資料(不管是證人林春雄、土地臺帳資料)均僅有載有「林俊」為管理人,全然沒有任何一個依據,可以讓被告錯認林俊即為祭祀公業林○紫之設立人。換言之,縱被告不知林必、林見智、林流之管理人存在,然在被告所握有之資料上,林俊僅屬「管理人」(被告亦稱管理非必屬派下員),祭祀公業林○紫之設立人身分實有不明。故被告無法得知設立人下,其除繼續查證或放棄辦理外,並無權限將林俊誆稱為本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並僅將林俊之直系子孫列為本案之派下員,甚至將此不實訊息,以絕對、篤定之方式告知派下員,讓人誤認其所述為真實,甚至出具切結書、推舉書,讓不明就理之人無端受有風險,其以此方式悖離所取得之資料,執意辦理本件祭祀公業申報,顯為刻意確立林俊為本祭祀公業設立人之事實,而非無心之過。
(5)本件臺南市○○區公所確實因代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以其職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有該區公所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乙紙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62頁),若無登載,何會產生派下全員證明書以供核發。而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可否再行訴訟確立,乃屬事後權益主張之問題,被告故意以不實文件使本件祭祀公業形成僅有林俊之子孫為派下員之假象,即已影響潛在派下員及公務機關對祭祀公業林○紫管理之正確性,若非告發人勇於舉發,於上開土地變賣分配後,派下員有可能根本不知祭祀公業之土地已遭變賣一空。辯護人辯稱本案不存在公務員職務上登載文書乙節,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洵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堪認定。
八、論罪: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論罪法條欄漏論刑法第214條罪名,應予補充。
(二)被告未獲授權即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林櫻樹、林坤益、林坤能、林宜德、林敏雄所示之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在如本件2張切結書、1張推舉書上蓋印上開5人之印章,偽造該等人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偽造上開切結書2份、推舉書1份之多次低度行為,為其後單一持之向○○區公所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本案被告偽造切結書2張、推舉書1書,再以不實之切結書及推舉書向○○區公所行使,辦理祭祀公業林○紫之申報,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達成申報祭祀公業目的之階段行為,且為實現此目的所必要,各階段之行為環環相扣,缺一即無從完成,各行為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九、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身為代書,為辦理「祭祀公業林○紫」之申報事項,竟無視所取得之資料顯示林俊並非設立人,竟以不實訊息告知派下員,或便宜行事而未取得派下員之同意即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致遭列名之派下可能因而受有法律責任、亦損害潛在派下員之權益,並影響○○區公所對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更在申報後,立即主導處分變賣本案祭祀公業林○紫之土地,造成其他未列入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成員難以求償,及其則獲得高額報酬,所為殊值可議。併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供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代書、月收入10萬元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十、上訴駁回部分(罪刑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不實申報後,漠視本案已進入司法調查程序,仍繼續主導處分變賣本案祭祀公業林○紫之土地,並擅自分配逾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之價金,致其餘未列入之派下員均分文未得且難以求償,是本件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亦違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1)原審判決認定僅有林櫻樹、吳明坤、林志銘3人同意辦理祭祀公業申報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林坤益偵查中曾稱:「林敏雄有打電話給我,有事先跟我說過祭祀公業沒有管理人的話要徵收。我們就同意讓他做。祭祀公業的成立我們不懂,所以交給專業的人處理,他們說有需要配合的事,我們就會配合。」。可見林敏雄與林坤益理應知悉辦理祭祀公業之事,並同意授權被告處理,而原審判決置此未論,自屬判決不備理由。
(2)證人等當初既已授權被告處理,在未解除授權之情況下,以及依證人吳明坤證述辦祭祀公業的事情都有授權代書去處理;林坤益證述同意以打字方式打在推舉書及切結書上。也同意辦理需要蓋章,當然要蓋;林櫻樹證述有同意被告提出上開文件及用印;林長江證述當初全權委託被告處理有同意被告提出上開文件;林福堂證述全權委託被告處理有同意被告提出上開文件及用印;林麗華有委託被告處理祭祀公業申報的事;林廖貴甘證述同意被告處理祭祀公業的事情,被告有說過提供切結書的事等人於原審中證述,足證被告係基於概括授權,而向臺南市○○區公所為辦理本件系爭祭祀公業林○紫之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事件,申報過程中所檢附之附件,包括推舉書、沿革、切結書等,均屬被告須處理的範圍,被告應無偽造文書可言。惟原審判決逕自擬制證人證言之同意僅屬事後追認或錯誤之理解不能認為是真正授權或不能認為事前同意或其同意係受被告欺瞞所得,不得謂有真實之授權等語,亦有未合,應不足作為裁判之基礎。
(3)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惟原審法院曾函查○○區公所受理祭祀公業林○紫派下員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過程中,承辦人員職務上需填載何項文件、文書云云。而依○○區公所回覆並無須填載任何文件或文書,是被告理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詎原審判決理由亦置上開區公所回函未論,而為相反認定,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以及判決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之矛盾。
(4)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明知祭祀公業林○紫並非林俊所設立,派下員並非僅有林俊之直系子孫,而故意為隱瞞而為不實之申報云者,被告於原審否認並據實提出說明,於民國99年間被告依申請所查得之日據時代土地謄本確實僅記載管理人林俊一人,未見林必、林見智等二人,致被告認為管理人林俊應為設立人,因查無其他年代更早之管理人不能僅因告發人嗣後於102年查得之謄本已有林必及林見智之記載,遽予反推被告當時亦取得相同之資料而明知林必及林見智其人。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台帳資料,係舉例用以證明被告當時僅能查得林俊其人而已,並非被告僅有申請單筆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資料。況依卷內資料所示與原審判決書不也記載臺南市○○區○○段○○○○○○○○○○○○○○○○○○○號均僅登載管理人林俊。若依原審判決一再認為被告身為專業處理祭祀公業的代書,則衡理,被告不會在意派下員多寡,若知設立人另有其人或有其他管理人,必定將其繼承人列入處理,不會亦無必要隱瞞而落得今日遭起訴判刑之下場。此外,被告受委託代為處理祭祀公業申報時,自認盡其所能查得之派下員,均有聯絡告知處理祭祀公業申報之事,並就程序上用印予以知會。其中,林志霖與林志銘係兄弟,由其母親林廖貴甘全程知悉參與。至於,申報前暫無法聯絡上之林長江、林福堂、林麗華等3人,被告則未擅自刻用、蓋用渠等印章,此觀之推舉書及切結書上,相較於其他派下員,渠三人印文部分係付之闕如。茲因提出推舉書和切結書,係屬申報祭祀公業必要之程序,被告僅因一時疏忽,未在上開文件上渠等三人之處註明「未會同」以示區別而已,否則,若被告有意偽造文書,何不將全部派下員都予用印?而後來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林長江、林福堂、林麗華等三人已知悉並出席會議,且包括其他派下員在內,眾人積極參與,無人於會議時表示反對申報祭祀公業或遭偽造文書之意見,亦有祭祀公業林○紫歷次派下員大會之會議記錄及出席簽到名冊等資料可稽,足見被告確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以上關係有利被告之事證,原審判決對此亦置而未論,復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未洽。
(5)退而言之,縱使原審判決認為證人等人無法證明事前同意,但證人於審判中均證稱有委託、授權被告處理祭祀公業之申報,且調解時亦表達無意追究被告,亦未對被告提告。另外,林福堂、林麗華曾提出聲請狀表明不追究被告責任以及未對被告提告之立場等情。惟原審判決於有罪科刑時,均未審酌上開情節,予以對被告從輕量刑,仍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惟查:
(1)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被告曾以相同之手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59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而該案被告尚未將「祭祀公業林○賜」名下之土地變賣,即為派下員告發偵辦,有該院判決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212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見偵三卷第67-75頁)。而本案被告已將祭祀公業林○紫名下○○○區○○段89、102-1、102-3地號3筆土地出售,致該祭祀公業之土地已無法回復原狀。是本案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無顯不相當之處。另林福堂、林麗華等證人均因被告本件犯罪,出乎渠等意料的各自分得1、2百萬元,到現在都還沒全部還給祭祀公業,渠等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責之意,實無足參酌,原審僅不予言明點破而已。是檢察官及被告以上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2)被告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自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又被告明知其未經證人林櫻樹等10人之同意擅自冒用渠等之名義,在上開推舉書、切結書上,偽造證人等10人之署名及偽造林坤益、林坤能、林櫻樹、林敏雄、林宜德之印文,再持之向○○區公所申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致未為實質審查之○○區公所相關承辦人員,依其職務而登載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前揭理由均有說明,不因證人等有無出席會議,有無於會議時表示反對申報祭祀公業或遭偽造文書之意見,而有不同。況證人等均是相信被告是專業代書而不知被告對渠等係以欺暪之方式,用以製作違反渠等意思之私文書,任由各證人陷入受法律責任追訴、求償之風險而不自知。是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
十一、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有關沒收事項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又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為本件犯罪目的即是要將祭祀公業林○紫名下之土地販賣後以獲得報酬,而其報酬為150萬元,業據證人林青木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並有祭祀公業林○紫出售土地一覽表(見偵一卷第129頁)可按。是該150萬元自是被告犯本案之罪之實際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報酬尾款100萬元部分,因尚有二筆土地並未出售,而未給付,業據林青木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此1百萬元。故此尾款1百萬元部分,自非屬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被告偽造「林櫻樹」、「林敏雄」、「林坤益」、「林坤能」、「林宜德」之印章各1枚,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上開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認業已滅失或不復存在,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偽造切結書2份、推舉書1份及派下全員證明書,雖係供其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所用之物,惟切結書、推舉書業已向○○區公所行使,而派下全員證明書已由各派下員取得,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不應沒收。然該3份文件上各偽造「林櫻樹」、「林敏雄」、「林坤益」、「林坤能」、「林宜德」之印文各3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十二、撤銷改判部分(沒收部分):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認被告所得為250萬元,且屬其與派下員間契約所另外取得之對價,非犯罪直接所得,而未為沒收之諭知,顯讓被告坐享其犯罪之成果,自與法有違。又對於未扣案被告偽造之印章,未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等語,指摘原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4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