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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0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慶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林德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慶係林洲玉(於民國103 年9 月4日死亡)之子,告訴人林砡如係林洲玉之女,故被告、告訴人2 人係兄妹。被告在林洲玉死亡後,於103 年9 月間某日,對告訴人陳稱便於提領林洲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等語,經告訴人同意,由告訴人交付「林砡如」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給被告,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授權其代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情,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先於103 年9月26日,盜用「林砡如」之印鑑章蓋用在「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寄件人欄上(經檢察官於本院當庭更正),同時偽造告訴人委託郵局寄出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向郵局之員工行使,郵局受上開委託,交運上開存證信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再於103 年9 月下旬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林庭輝,由林庭輝使用電腦設備,繕打並列印「民事聲請狀(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事)」、「繼承系統表」(經檢察官於本院當庭更正)、「繼承權拋棄書」,被告再將上開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給林庭輝,由林庭輝在上開「民事聲請狀(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事)」之「具狀人簽名蓋章」欄、「繼承系統表」之「製作人」欄、「申請人」欄、「繼承權拋棄書」之「立拋棄書人」欄,偽造告訴人之4枚印文,同時偽造告訴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於103 年9 月29日持上開文件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明熹、林庭輝於偵查中之供述、民事聲請狀(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事)、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曾透過其配偶侯秀鳳委託代書林庭輝辦理前揭如起訴書所載之拋棄繼承相關事宜,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林洲玉生前沒有交代財產要怎麼分配,但林洲玉過世後伊與侯秀鳳、告訴人等3 人有去找林洲玉的好友蔡明熹,蔡明熹表示林洲玉最後只交代要給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另外100 萬元用來辦理喪事,其他財產沒有說要怎麼分配,伊認為告訴人在林洲玉生前都沒有盡到照顧的責任,因此覺得不滿,但是仍遵照林洲玉遺願,願意給告訴人200 萬元,只是伊當天有跟告訴人說給她200 萬元遺產就算結清了,林洲玉的其他存款與不動產就與告訴人沒有關係,由伊去處理,告訴人當時已知悉林洲玉之遺產內容,且承諾父親沒有交代的她一毛錢也不會要,後來伊與侯秀鳳、告訴人等3 人於103 年9 月16日先前往板信銀行領100 萬元給告訴人,當時領完錢伊就有再跟告訴人說要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告訴人也表示願意配合辦理拋棄繼承,但其於臺中工作不方便往返嘉義,伊才跟告訴人約定另外100 萬元付清後,告訴人要寄印鑑章跟印鑑證明給侯秀鳳,且告訴人確於收受200 萬元後,將其印鑑章跟印鑑證明寄給侯秀鳳,並由侯秀鳳去委託代書代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本件告訴人確實有同意得以其名義辦理拋棄繼承,並委由伊與侯秀鳳使用告訴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辦理林洲玉遺產之拋棄繼承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曾於103 年9 月間透過侯秀鳳持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委由地政士林庭輝辦理拋棄繼承等上開手續,林庭輝並受託於103 年9 月26日以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名義,前往嘉義成功街郵局寄發「拋棄繼承」存證信函與被告(公訴意旨認為係被告前往寄發,應屬誤會),林庭輝再於103 年9月29日,持起訴書所載之拋棄繼承相關文件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3 年10月7日准予備查,該准予備查之函文則送達與送達代收人林庭輝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林庭輝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47至48頁),且經證人即被告配偶侯秀鳳於原審結證在案(見原審卷第229 至246 頁)。此外,並有戶籍謄本1 份、繼承系統表1 紙、民事聲請狀(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事)1 紙、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 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 紙、繼承權拋棄書1 紙、印鑑證明3 紙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10月8 日嘉院國家立103 繼字第1070號公告1 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 至12頁、第14至15頁;繼字卷第11至14、2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告訴人是否授權被告以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作為本件辦理拋棄繼承之用。查:

1、證人侯秀鳳於原審證述:林洲玉過世後,伊與被告、告訴人曾一起去找蔡明熹,蔡明熹說林洲玉交代200 萬元要給告訴人,當時告訴人馬上問被告有無意見,被告說當然有意見,因為母親還在,還需要用錢,但被告願意遵照林洲玉的意思,而且被告有特別跟告訴人說「若這樣的話,蚵仔庄持份的土地就跟你完全沒關係了,你就是帶清的(臺語)」,告訴人當時也已經知道林洲玉遺產的所有內容,包括不動產及存款明細,告訴人並有說「爸爸沒交代的錢,一毛我也不會要」;在林洲玉之喪事辦完後,告訴人說希望在回臺中前可以把200 萬元先給她,她才要拋棄繼承,所以在103 年9 月15日,被告載伊與告訴人去富邦銀行領林洲玉之存款200 萬元,當時只有伊與告訴人下車去辦,但富邦銀行專員得知林洲玉已經死亡後,就表示繼承人要依照合法程序辦理遺產繼承,在此之前不能提領,被告就說請告訴人之後請假一天回來嘉義把遺產手續一起辦一辦,告訴人說希望給她方便,不要臺中、嘉義兩邊跑,所以隔天(103 年9 月16日)又去板信銀行,這次有領到110 萬元,伊有陪告訴人去郵局把其中之

100 萬元存進告訴人之帳戶,告訴人才把林洲玉之印章給伊,並交代伊隔天再匯100 萬元到告訴人帳戶,說她這樣就算結清了,領錢時被告有再向告訴人強調說「所有其他遺產就跟你沒關係了」,告訴人有答應說「爸爸沒交代的,一毛她也不會要」;再隔天(103 年9 月17日)伊就去玉山銀行匯

100 萬元給告訴人,匯完有交代告訴人要把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寄給伊,伊才能拿去代書那邊辦理拋棄繼承,告訴人就在103 年9 月19日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用一個大信封袋寄給伊,因為都是伊實際委託代書辦理拋棄繼承,所以書信往來都是寄給伊,不是寄給被告;之後後續辦理拋棄繼承之事情告訴人都沒有再過問,告訴人並沒有提到寄印鑑章是要辦理凍結之財產,伊有跟告訴人說交付印鑑章之的目的是要辦理拋棄繼承,告訴人也同意,所以才在拿到200 萬元後就把印鑑章寄給伊,伊有跟辦理拋棄繼承之的代書林庭輝說告訴人沒辦法來簽名,代書說「沒關係,如果法院有疑問會傳告訴人去問」,所以伊與被告才全部委由代書去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29至246頁)。

2、證人侯秀鳳上開證言經核與證人蔡明熹於原審證稱:伊與林洲玉係將近50年之好朋友,林洲玉生前有交代伊說200 萬元要給告訴人,好像有說「這樣給她就夠了」,另外100 萬元當喪葬費用,剩下的全部隨便伊怎麼處理;林洲玉過世後,被告、告訴人及侯秀鳳3 人有來找伊,伊也是照著跟他們說你爸爸有交代200 萬元要給告訴人,另外100 萬元當喪葬費,其他的就是隨便伊處理,伊就想說那剩下的都交代給大兒子即被告去處理,因為林洲玉都是被告跟侯秀鳳在照顧比較多,而且當時告訴人也沒有表示甚麼;告訴人當時有向被告說「老哥,你有沒有意見」,被告有說「當然有意見,我為什麼沒意見,因為媽媽還在,媽媽現在還需要花錢,我當然有意見」,但他願意遵照伊所說,依林洲玉之遺言給告訴人

200 萬元,另被告好像有提到告訴人拿200 萬元是「帶清的」(臺語),剩下的告訴人不能再拿,而告訴人也有說「爸爸若沒有交代的部分,她一毛錢都不會拿」,但後來他們遺產如何處理伊沒有再介入等語(見原審卷第207 至228 頁),情節尚無出入,且與被告上開辯詞大致相符。復觀林洲玉所有之板信銀行帳戶明細,其中確有於103 年9 月16日以現金提款110 萬元之紀錄,有板信商業銀行○○分行存款簿影本1 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3頁),而侯秀鳳(匯款人名義人為被告)亦曾於103 年9 月17日,自玉山銀行匯款100萬元入告訴人所有○○○○分行郵局帳戶內,告訴人並於2日後(103 年9 月19日)隨即寄發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與侯秀鳳,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郵局信封袋影本各1 紙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5至46-2頁),且此部分之事實亦為告訴人所是認,其並於原審證稱:伊等於103 年9 月16日去銀行提領110 萬元後,其中100 萬元有存進伊○○郵局之帳戶內,隔天被告又再匯100 萬元給伊,之後伊有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寄給侯秀鳳等語(見原審卷第250 至253 頁),則告訴人寄送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與其全數收取前揭200 萬元間,確有條件因果關係,另佐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收受20

0 萬元後,後續遺產繼承之代書費用、稅捐、行政手續、完稅證明等事情伊都沒有過問,伊也沒有再去對過林洲玉存款實際有多少錢,因為伊當時沒有再想到這些事情,遺產繼承後續之問題都交給被告跟侯秀鳳處理,伊也沒有過問他們是以甚麼方式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60 至264 頁、268 至27

1 頁),堪認證人侯秀鳳前揭證述為可採,且正足以佐證被告辯稱告訴人曾與其達成協議,依照林洲玉之遺言領取200萬元後,遺產就算結清了,林洲玉之其他遺產就與告訴人無涉,告訴人並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由被告及侯秀鳳代為辦理拋棄繼承,並處理遺產之後續事宜,而未再涉足林洲玉遺產繼承之細節,確非子虛,是告訴人自無再關心遺產繼承辦理之必要。

3、又按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而代書林庭輝曾受託依拋棄繼承之法定程序,於103 年9 月26日以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名義,在嘉義○○街郵局寄送「拋棄繼承」存證信函與被告,嗣於被告收受此一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後,再由林庭輝於103 年9 月29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業經認定如上,復參酌證人侯秀鳳於原審證稱:伊有跟告訴人說代書林庭輝在辦理拋棄繼承,林庭輝會寄送相關法律文件之雙掛號回執寄給告訴人,伊有打電話請告訴人收到回執後再寄給伊,告訴人收到回執後有告訴伊,後來告訴人有用信封將回執寄給伊,以此確定告訴人知道代書在受託辦理拋棄繼承之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35 至

236 頁、第239頁),此並有FACEBOOK訊息對話紀錄影本1份、信封袋影本1 紙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 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03 至309 頁)。再將前揭收件回執之收寄局郵戳,與上開告訴人等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郵局存證信函(見繼字卷第16頁)上之郵戳相互比對,2 者寄發之日期及郵局分局均為「103 年9 月26日」、「嘉義○○街郵局」,另前揭收件回執之收件人為被告,收件人蓋章欄並蓋有被告之印章,郵戳收件日期則為「103 年9 月26日」,且上開FACEBOOK訊息對話紀錄影本,於103 年10月1 日下午7 時10分,告訴人發文「嫂那張郵件回執收到了,直接裝信封寄回?」,侯秀鳳則回稱「對!」,嗣於同日下午9 時43分,告訴人再發文「剛剛已經掛號寄出,請近日留意信箱收件喔。」,侯秀鳳則回稱「OK!謝謝」,另前揭信封袋影本收件人為侯秀鳳,寄件地址則為告訴人臺中市○○區○○里○○○街○○○ 號之地址,郵戳日期則為103 年10月1 日,而告訴人於原審復結證:伊有於103 年10月1 日晚上9 點多,以上開信封袋寄1 張伊有簽名之郵局回執給侯秀鳳等語(見原審卷第254 至256 頁)。綜上各情以觀,堪認告訴人前揭經通知寄與侯秀鳳之收件回執,確實為林庭輝以告訴人名義代發給被告之上述「拋棄繼承」存證信函之回執無誤。以告訴人身為教師之知識程度,殊難想像告訴人於收受並寄發前揭回執時,全然不知該回執之法律意義,即逕予寄送給彼時正在辦理遺產事宜之侯秀鳳,是實難認定告訴人對本件拋棄繼承之手續未曾同意且毫不知情,被告上開辯解,應屬有據。

4、再者,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主要係據告訴人之指訴為憑,而告訴人雖另指稱:林洲玉之遺產伊當時完全不清楚,且伊說「爸爸交代的這200 萬元以外,其他一毛都不要」,意思只是說不是父親想要給伊的,伊心裡面不會想要,伊只是拿伊該拿的,其他不會想要,但伊沒有拋棄繼承權的意思(後又改稱伊對於有沒有說這句話記憶有點模糊了);伊寄發自己之印鑑章給侯秀鳳,係因為侯秀鳳說林洲玉死亡後財產被凍結,解除凍結之財產需要繼承人印鑑章,伊並沒有委託被告辦理拋棄繼承,伊雖然有收到侯秀鳳寄發之存證信函回執,但回執上完全是空白的沒有任何字,且侯秀鳳有叫伊在上面簽名等語(見他卷第27頁;原審卷第252 至257 頁),然查:

⑴、證人林庭輝於偵查中結證:被告當時至伊事務所就表示只有

被告要繼承遺產,其餘的人拋棄繼承,告訴人的部分伊有問過被告,被告有說會交付1 筆錢給告訴人,告訴人拿到錢才會寄印鑑章過來,伊有跟被告說告訴人必須來簽名,但被告說告訴人在教書很忙沒辦法來,隔一陣子被告就說錢已經給告訴人了,印鑑章是告訴人寄過來的等語(見他卷第47至48頁)。又侯秀鳳及被告曾於103 年9 月16日自林洲玉帳戶提領110 萬元,其中100 萬元存入告訴人郵局帳戶,並於翌日(103 年9 月17日)再匯款100 萬元至告訴人郵局帳戶,告訴人隨即於103 年9 月19日寄發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與侯秀鳳等情,已詳述如上,並為不爭之事實,則若如告訴人陳稱寄發印鑑章與侯秀鳳僅為辦理提領林洲玉凍結之財產,為何非於林洲玉過世後、經富邦銀行拒絕提款時,即立刻提出或寄送印鑑章協助辦理,而需待至其確實收受200 萬元後始願意交付?是觀證人林庭輝及侯秀鳳前述之證詞,並審酌告訴人取得200 萬元及寄發印鑑章與印鑑證明之時間點,銜接極為接近,告訴人上開供述之合理性難免啟人疑竇,不該執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又告訴人雖陳稱伊係於完全空白之郵件回執上簽名,故不知

道曾經寄發何文件,亦不知情系爭回執所代表之意義乙節。,惟依告訴人當時已年滿45歲,且身為國小教師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難信告訴人會於未附任何文件之空白回執憑證上任意簽名,且就系爭回執之用處亦完全無法說明且未聞問,告訴人此番陳述實與常情有違。再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言:伊對於前往蔡明熹處所發生之事及所說過的話都記憶模糊了,且對於取得200 萬元之時間也不記得,伊當時知道林洲玉留給伊200 萬元,對於其他遺產沒有想法,之後也沒有過問遺產處理之手續跟稅捐等費用,伊也不清楚不動產事後處理之情形,伊係後來於104 年2 月間才聽林育興的朋友說遺產都被被告獨吞了,伊才說要開家庭會議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247 至第270 頁),足認告訴人於交付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對於遺產後續處理之法定程序及合法繼承人應配合辦理之手續均漠不關心,且於104 年2 月間始自第三人處知悉本件拋棄繼承及遺產分配之事而加以爭執,然此已距林洲玉死亡相隔近半年之久,則告訴人就遺產處理之態度有如此消極之舉,實與一般具有繼承遺產意願之法定繼承人相差頗遠。

⑶、甚且,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凡問及是否曾向被告承諾除20

0 萬元以外之財產,其餘遺產願意放棄一事,所多含糊其詞,或稱忘記了、不知道、記憶模糊等語,此觀原審105 年10月5 日審判筆錄即明(見原審卷第247 至277 頁),實有避重就輕之嫌,反觀證人侯秀鳳其雖係被告之配偶,衡情雖有高度偏頗被告之可能,然其證述之情節,與證人林庭輝、蔡明熹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證詞內容明確,又為實際辦理本件拋棄繼承事宜之人,對於辦理之過程、細節應較解,另告訴人復不否認其有向被告表示「爸爸交代的這200 萬元以外,其他一毛都不要」一語(見原審卷第252 、253 、263 頁),復有前述FACEBOOK訊息對話紀錄影本、信封袋影本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證物可資相佐,是其證述應較可採。而告訴人於原審雖證稱:伊沒有要拋棄繼承,伊是將遺產完全交由被告及侯秀鳳辦理分配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68 至第270 頁),然其間又證稱:被告曾於林洲玉過世後大聲逼迫伊交出林洲玉之印鑑,當下伊沒有給,因為伊不信任被告;伊沒有刷過林洲玉之存摺,及與被告對過帳確認林洲玉之遺產等語(見原審卷第260 、261 、269 頁),是若告訴人與被告間不存在信賴關係,為何仍願意完全委由被告處理父親遺產之分配,且於辦理遺產繼承之過程中均未關心或調查分配之結果,又倘其確有繼承遺產之意願者,於未與被告對帳確認林洲玉遺產之狀況下,又如何為遺產之分配,足認告訴人之證言有諸多矛盾、有違事理之處,難以採憑。被告上開所辯,應可信為真實。

⑷、另證人蔡明熹於原審結證:伊當時把存摺交給被告,印章交

給告訴人,存摺部分,林洲玉總共有幾個帳戶伊有大約記下來,伊何時拿到、當時帳面多少錢都有記在明細上,並將明細印成4 張,1 張拿去火化,其他3 張分別交給被告、告訴人及侯秀鳳3 人,所謂明細即原審卷第97至99頁之存款明細

2 紙等語(見原審卷第209 、223 頁),並有存款明細2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另觀之該存款明細,載稱「花旗1 百萬、玉山1 百萬、大眾1 百萬、富邦2 百萬、渣打1 百萬、板信1 百萬」等語,客觀上足認林洲玉於花旗等6 家銀行之帳戶內,應曾有高達7 百萬元之款項,復參以證人侯秀鳳於原審證稱:告訴人當時都知道林洲玉之遺產有哪些,因為存款有1 張蔡明熹交付之明細表,曾與告訴人核對該明細表,不動產之部分有口頭告知告訴人說蚵仔庄那邊有持份之土地,所以告訴人在表明會配合辦理拋棄繼承之時,都清楚林洲玉之遺產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237 頁、第24

6 頁),及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蔡明熹當時有拿2 張林洲玉銀行存款之清冊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48 、249 頁),足認告訴人當時就林洲玉之遺產內容應已有初步之了解。又縱告訴人當時不完全清楚林洲玉之遺產範圍,然此與其是否拋棄繼承,並無必然關係,蓋拋棄繼承之原因甚多(或認其於繼承前已取得相當之財產,或己身已有相當之財產無再繼承之必要,或己身有諸多債務繼承後可能遭債權人追索等等均有可能),且告訴人自身是否因遺產多寡而影響繼承之意願,蓋屬內心之想法與動機,外人自難以知悉,告訴人既身為法定繼承人,當時若曾有未必拋棄繼承之想法,自應盡其調查遺產之義務後始行決定,而其未予詳盡查詢即有本案上開協助辦理拋棄繼承權之舉措,恐難事後反悔對被告加以究責。

5、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侯秀鳳雖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告訴人曾表示「爸爸沒交代的,一毛都不會要」,然該節業為告訴人所否認,且侯秀鳳為被告之配偶,其證詞自有高度偏頗被告之可能而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蔡明熹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稱:林洲玉並沒說要怎麼處理其他的財產,當時伊與被告、告訴人及侯秀鳳也沒有說到要怎麼處理其他的財產,告訴人也沒有說要拋棄繼承等語,是縱當日被告確有表示前揭言論,亦與拋棄繼承無涉,否則證人蔡明熹豈會證稱當日並沒有說到要如何處理遺產,且告訴人並未表示要拋棄繼承等節?又案發當時,被告及告訴人均不清楚林洲玉留有遺產之實際內容為何,則在告訴人無從確定遺產範圍之情形下,其又如何能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更遑論能授權被告辦理拋棄繼承相關程序?再者,告訴人雖於審理中就辦理遺產繼承後續所衍生之代書費用、稅捐及行政規費等事項均表示不清楚,然衡諸常情,此係因告訴人業已將林洲玉之印鑑章交與被告處理,深信被告會遵照林洲玉生前遺言,利用遺產中之100 萬元將林洲玉之後事處理完畢,之後待遺產清算完畢後,再為遺產之分配,自不能因告訴人未有詢問相關進度、負擔相關費用,即遽謂告訴人態度消極而與一般具有繼承遺產意願之法定繼承人有異,而認其指訴不可採。查:證人蔡明熹雖於偵查中結證:林洲玉沒有講到其所有之財產或土地要怎麼處理,當時伊與被告、告訴人及侯秀鳳,也沒有說要怎麼處理其他之財產,告訴人亦未說她要拋棄繼承等語(見他卷第47頁);其復於原審結證:林洲玉沒有交代不動產部分如何處理,也沒有說除給告訴人之200 萬元外,其他之遺產均留給被告,其他子女均沒份,伊也未向告訴人說林洲玉只給她200 萬元,其他之遺產告訴人沒份等語(見原審卷第209 、215 、218 頁)。然依前揭說明可知,本件證人蔡明熹受林洲玉之託,於林洲玉死亡後,除交付林洲玉之存摺與被告、印章與告訴人,及交代其中200 萬元給告訴人外,確未向被告、告訴人及侯秀鳳3 人說明林洲玉之其他財產如何處理,或其他法定繼承人均沒份等情。惟告訴人之所以願意拋棄繼承,係因其與被告約定於其收到200 萬元後,即交付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與被告,供其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後林洲玉之其他遺產即與告訴人無關,與蔡明熹是否有交待林洲玉之其他遺產如何處理並無關連。另告訴人於是時確未明確陳稱其要「拋棄繼承」,然於被告對林洲玉交待要給告訴人200 萬元,被告表示有意見,但仍願意遵照林洲玉之意思付款時,被告已特別向告訴人陳稱「若這樣的話,蚵仔庄持份的土地就跟你完全沒關係了,你就是帶清的(臺語)」,告訴人亦表示「爸爸沒交代的錢,一毛我也不會要」,已詳如前述,蔡明熹雖在場而聽聞告訴人說「爸爸若沒有交代的部分,她一毛錢都不會拿」,且好像有聽聞被告提到告訴人拿200 萬元是「帶清的」(臺語),惟蔡明熹僅係林洲玉之好友,並非法定繼承人,林洲玉之遺產如何繼承,與其自身利益無關,嗣就林洲玉之遺產如何分配處理又未介入、參與,其自不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為前述拋棄繼承之約定,是蔡明熹單憑聽聞上開等語,自難解讀告訴人當時已有拋棄繼承之意,並進而明確證述當時告訴人業已表明拋棄繼承。準此,是自難據前揭證人蔡明熹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上訴意旨其餘指摘之點,已分論如上,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6、基上,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互相矛盾,且與事理有違之重大瑕疵,復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而被告所辯,又屬可信,堪認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以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作為本件辦理拋棄繼承之用。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使法院得以形成被告確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於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法達於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述不足採,業經本院詳陳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姚慈盈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