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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0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述台選任辯護人 廖道成律師 (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2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述台基於非法寄藏槍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5 年

7 月1 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國宅旁菜市場某處,收受綽號「阿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而寄藏之,並將上揭槍彈置放於其不知情女友阮氏彩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嗣經人舉發,警方於105 年7月3日上午11時許,在上揭機車置物箱內搜索查獲(同意搜索),扣得上揭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5顆(均已試射用罄,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

上述犯罪事實,有阮氏彩之警詢筆錄可參,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查報表、現場照片、被告及扣案槍彈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可稽,另有扣案之槍彈足資佐證,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62881號鑑定書暨槍彈照片可憑(警卷21至27、偵24至26反);非制式子彈5 顆,均認非制式子彈,其中4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

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 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8mm金屬彈頭而成,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78549號函可明(偵卷24至26反、原審卷73)。此外,復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筆錄可佐。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上述證據資料相合,可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於寄藏行為之評價內,故其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槍彈之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於98年2 月26日,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100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起訴

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自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處,另收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連同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1 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而寄藏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 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1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寄藏改造

手槍1 支、子彈5 顆,固有如上證據資料可憑。然扣案之子彈5 顆經送鑑定結果,其中4 顆可以擊發,具有殺傷力,餘

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62881號鑑定書暨子彈照片、同局105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78549號函可詳,敘明如前,足認其中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不具殺傷力。被告寄藏該顆子彈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其未經許可,受友人「阿和」之委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之具有潛在危害;其持有槍枝之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茶葉買賣、獨自照顧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經濟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金刑部分,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修正後)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查獲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 顆,均已試射用罄,已失其子彈性質,均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違禁物,應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提紙袋1 個,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置放本案槍彈所用之物,惟酌以手提紙袋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低,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指:被告於槍彈放置機車期間,並無不法使

用之犯意、犯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目前有正常之工作,很少與外界往來,過著安定生活,被告母親因年邁多病,嚴重眼疾,已近乎失明,現由被告照料、奉養,請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准予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並提出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被告之母張許翠玉身心障礙證明、里長楊文俊證明書、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嘉義濟美仁愛之家住民入住證明書等為證。惟查:

⒈原審不予酌減,已具體說明其理由:「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為何、是否坦白犯行、惡性是否重大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又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立法時,均已斟酌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涵攝相異之可罰性,就殺傷力程度不同之制式槍枝與改造手槍,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換言之,單純持有、寄藏改造手槍,即須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刑度,概屬立法者對制式槍枝與改造手槍,依其殺傷力強大與否、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決定不同輕重刑度時,於立法時已加以考量之事項,若非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能僅以『單純持有、寄藏改造槍枝』即須『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即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事,致超脫立法者對法定刑之制定範圍。經查,被告所寄藏者乃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且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則其對於槍彈等違禁物應更有較常人為高之警覺性,惟其收受「阿和」交付之上開槍彈後,明知系爭槍彈為違禁物,仍未思以自動報繳方式減輕對社會治安潛在危險性,並認與「阿和」有好友交情而未向員警舉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是其寄藏槍彈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謂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⒉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所提出之酌減事由,與其於原審之主張

幾無不同。被告母親固年邁身體不適,但於100 年12月7 日即已安置於前述濟美仁愛之家至今,由被告及其兄弟均會前往探視,費用其兄弟亦有分擔,此為被告於本院供承甚明,是被告母親之身體,往後持續有人照料、扶養,不至於有何困難。再參被告將槍彈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使槍彈處於隨時可以移動的狀態,被告雖稱無不法使用之犯意與犯行,但其處於預備使用或交付他人之狀態,則難認情節輕微。另被告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參被告於本案為累犯,其又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足見被告寄藏槍彈並非出於受迫無奈之心境,反而如原審所述,被告法治觀念實有待強化。復觀本案查獲的原因,乃被告女友遭被告毆打成傷,打電話報警後,舉發被告藏放槍彈之事,益見被告暴力之個性。本院斟酌上情,難認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原審前述不予被告酌減之理由及結論,核無不當。本案原審已處以被告相當輕之刑度,被告、辯護人上訴指應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