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曉陽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
39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營偵字第865 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營偵字第94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曉陽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曉陽前有出租臺南市○○區○○里○○路○○○○○號0 樓店面與蔡啟徵開設豆腐冰店,雙方因續租與否生有糾紛,陳曉陽因此對蔡啟徵心生不滿,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對蔡啟徵提出妨害信用等多項申告,經檢察官於104 年9 月17日上午傳喚陳曉陽詢問關於所申告之事實,陳曉陽當庭提出同一內容之刑事陳報狀㈠1 份,主張蔡啟徵於租賃契約到期後未按期搬離,反四處宣傳陳曉陽是壞房東惡意驅趕房客,影響其商譽而主張蔡啟徵涉嫌妨害信用罪嫌。陳曉陽提出上開告訴後,竟基於意圖使蔡啟徵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先於104 年9 月17日至同年10月4 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製作內容為「~惡房東坑殺房客~急!尋找店面出租!鄉親朋友們…某房東無理趨趕房客,豆腐冰老板無處可去,請大家幫幫忙。豆腐冰老板欠租金就還沒有超過兩個月,房東就追討租金又不續租。明明合約今年6 月才剛剛到期,豆腐冰老板只是10月還沒搬,房東就提告,要法院趕走豆腐冰,請好心人幫幫忙,找到可以簽不定期合約的店面,租金算便宜一點!」之傳單後,復指派員工陳柏翰處理發送傳單事宜,陳柏翰遂於104 年10月4 日上午8 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里○○路○○○○○號周邊信箱散發上開內容之傳單,陳曉陽待陳柏翰發送傳單完畢後,明知蔡啟徵並未製作、發送上開傳單,仍於同年10月27日將內有上開傳單及傳單夾於信箱內照片之光碟作為證據,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陳報狀(收文日期戳為104 年10月28日),主張蔡啟徵在臺南市○○區○○路○○○○○號周邊信箱及公告欄張貼上開「惡房東坑殺房客」之詆毀傳單,誣指蔡啟徵涉嫌散佈上開傳單而涉犯誹謗及妨害信用罪嫌。再於上開案件偵查時,明知其已指示陳柏翰投遞前揭傳單至臺南市○○區○○路○○○○○號周邊信箱,而蔡啟徵必會因此心慌而回收前揭傳單,竟於104 年12月14日,復承前同一誣告犯意,向臺南地檢署具狀誣指蔡啟徵從陳曉陽所有之臺南市○○區○○路○○○○○號信箱中取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61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司執字第109590號)執行命令司法文件,而涉有竊盜、妨害秘密罪嫌。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以
104 年度營偵字第1756號為不起訴處分(105 年4 月11日確定)及105 年度偵字第4759號為不起訴處分(105 年6 月 7日確定)。
二、案經蔡啟徵告訴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8
0 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104 年10月27日將內有上開傳單及傳單夾於信箱內照片之光碟作為證據,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陳報狀,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沒有製作任何傳單,也沒有請陳柏翰發送任何傳單云云。經查:
㈠臺南市○○區○○路○○○○○號係由被告出租與蔡啟徵,租期
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嗣後被告對蔡啟徵及沈秀惠(蔡啟徵配偶)提起返還房屋訴訟,經原審以10
4 年度營簡字第305 號民事判決蔡啟徵應將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被告,原審並於104 年12月7 日以南院崑104 司執當字第106123號執行命令,命蔡啟徵應於收受本命令15日內,將上址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被告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店面租賃契約、104 年度營簡字第305 號民事判決、原審104 年12月7 日南院崑104 司執當字第106123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營他字第132 號卷第32頁、營偵字第1756號卷第33頁、第55頁)。其次,被告於104 年4 月2 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對蔡啟徵提出偽證、詐欺、妨害信用、竊佔罪之告訴,經檢察官於10
4 年9 月17日上午傳喚陳曉陽詢問關於所申告之事實,被告當庭提出同一內容之刑事陳報狀㈠,其上記載「被告(按指蔡啟徵)與原告(按指陳曉陽)間之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契約,被告於契約到期後又不出面續約理當搬離,詎料被告卻四處宣傳原告是壞房東惡意驅趕房客,被告影響原告商譽的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復於104 年10月27日提出刑事陳報狀,主張「被告蔡啟徵在臺南市○○區○○路○○○○○號周邊信箱及公告欄張貼主題為“惡房東坑殺房客”之詆毀原告傳單」,並於該陳報狀檢附內含「~惡房東坑殺房客~急!尋找店面出租!鄉親朋友們…某房東無理趨趕房客,豆腐冰老板無處可去,請大家幫幫忙。豆腐冰老板欠租金就還沒有超過兩個月,房東就追討租金又不續租。明明合約今年6 月才剛剛到期,豆腐冰老板只是10月還沒搬,房東就提告,要法院趕走豆腐冰,請好心人幫幫忙,找到可以簽不定期合約的店面,租金算便宜一點!」之傳單及傳單夾於信箱內照片之光碟1 片作為證據等各情,有上開104 年 4月2 日刑事告訴狀、同年9 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陳曉陽當庭提出之刑事陳報狀㈠各1 份,以及同年10月27日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光碟1 片在卷可參(見營他字第132 號卷第 1頁及反面、第26頁至第31頁反面、營偵字第1756號卷第6 頁),並有檢察官列印上開光碟內傳單、傳單夾於信箱內照片各1 紙存卷可佐(見營偵字第1756號第9 頁)。是被告對蔡啟徵提出妨害信用罪之告訴後,以蔡啟徵發送該傳單詆毀其名譽為由,向臺南地檢署提出申告,即堪認定。
㈡又本案傳單係被告員工陳柏翰於104 年10月4 日在臺南市○
○區○○路○○○○○號附近商店街發送乙情,業據證人蔡啟徵於偵查中證稱:這張傳單是陳曉陽員工陳柏翰發的,我是在
104 年10月4 日在我店內信箱看到這張傳單,我去開店時就看到了,當時我們那排店內信箱都有該傳單,我當日就報案,我有將信箱內該傳單收起來拍照存證,也將整排信箱內傳單都收起來,準備做為證據,(提示營他卷第24頁至第29頁)這是隔壁商家監視器的畫面,因為我不知道對方何時發送的,只知道是哪一天發送,所以請商家幫我調閱監視器,看可否查出何人發送黑函,發傳單的範圍是在○○路00號,整排店面都是00號,只是分之0 、之0 ,整個00號店面都有收到該傳單,對方也有放在住宅的信箱,有一些鄰居有把傳單拿給我,因為信函的投遞方式是信箱內也有塞,外面也掛 1張,出入的門下方也有塞1 張,就是要讓大家都看到等語(見營他字第81號卷第53頁反面)。參以證人陳柏翰就其有發送上開內容傳單乙情,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營他字第81號卷第41頁及反面、原審卷第66頁反面),復於原審證稱:傳單發完我有拍照,我是拍第2 排商店街,信箱裡面有1 張,掛在信箱外面又1 張,所以信箱總共有2 張,另外信箱在店面旁,店面旁邊有1 個樓梯,我還有放在樓梯的門下面這樣塞進去,(提示營他字第81號卷第24頁至第29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頁上方照片那個人是我,我背側背包,格子襯衫是我朋友,我朋友沒有發傳單,我們約好要一起吃飯,下1 張照片是在○○,中間我站的那張就是左手邊第2 間,後來我走到信箱旁邊放傳單,就是發本案惡房東坑殺房客的傳單,下1 張翻拍照片我是塞在門下,讓蔡啟徵沒有辦法抽出來,我彎下腰那是我已經塞完要準備起來,下
1 張照片我是在放信箱,後面有從○○○洗衣店照出去的,這是我已經發完要離開,最後1 張照片9 個信箱裡頭塞的都是本案傳單,我放傳單的範圍是新營時代廣場這個社區而已,第1 排只有放超商、自助餐店、○○○洗衣店這3 間,第
2 排我從○○的辦公室到00之00號都有放,第3 排是住戶區,那邊有門,鋁門有關起來,我沒有辦法進去,所以我是放外面信箱,就是放提示照片中所看到的這個信箱,信箱有12個,但是我只有放9 個,因為已經沒有傳單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第73頁反面),是證人陳柏翰證述之傳單發送範圍為包含商店街○住○區○○○○○街發送方式係信箱內擺放1 張、信箱外掛1 張、門下塞1 張之方式,與證人蔡啟徵前開證述之他人發送範圍、擺放方式等內容互核相符,並有證人陳柏翰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04 年10月4 日 8時46分至47分、8 時23分、8 時32分、8 時39分發送本案「惡房東坑殺房客」傳單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參(見營他字第81號卷第24頁至第29頁反面),足見本案「惡房東坑殺房客」之傳單,係證人陳柏翰於104 年10月4 日上午在臺南市○○區○○路○○○○○號附近新營時代廣場發送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本案傳單係被告指示陳柏翰發送乙情,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陳柏翰就其發送上開「惡房東坑殺房客」傳單之緣由,
於偵查中證稱:我在6 月至陳曉陽處打工處理房客退租或維修部分,7 、8 月時有1 位客人要承租店面,就是豆腐冰那間店面,豆腐冰店面合約到104 年6 月份,但豆腐冰老闆一直不搬走,害我介紹該客人承租店面的獎金1 萬5 千元沒有了,陳曉陽因後面租客無法承租且要賠償24萬元,他很生氣就向法院提告,但豆腐冰仍不搬走,陳曉陽上網查發現鄭恩鵬在嘉義擔任過社區主委,鄭恩鵬以他人名義發送不利於發送名義人的傳單,陳曉陽就仿照這作法,我有看到陳曉陽製作的那張紙,內容大概是惡房東驅趕房客,因房客兩個月未繳祖金,房東要無理驅趕房客,請好心人幫豆腐冰老闆找物件,我看到時是陳曉陽打完印出來給我看的,(提示營他字第81號卷第20頁傳單)內容很像這張傳單,陳曉陽有請我幫他發過這樣內容的傳單,但監視器時間點我不確定,陳曉陽說因為對方侵占店面又不繳納租金,所以要用鄭恩鵬之前的作法做這件事,我有收報酬1 千元等語(見營他字第81號卷第41頁及反面);復於原審證稱:本案傳單是陳曉陽要我找朋友發的,可是因為我當時還在超商上班,要半夜發沒辦法,後來我在早上8 點即大夜下班的時候去發,陳曉陽知道周遭都有攝影機,不希望我留下證據,所以希望我找朋友發,我第1 次是在陳曉陽辦公室看到這張傳單,但是我不知道陳曉陽跟豆腐冰老闆有什麼糾紛,陳曉陽有跟我講說就讓大家以為是豆腐冰老闆在罵陳曉陽,我想說如果我去發,因為我是陳曉陽員工,不可能罵陳曉陽,大家會以為是蔡啟徵發的,所以我就接了這個任務,當時我覺得幫助公司,也沒想太多,就自己去發送並拿1 千元報酬,1 千元是事後拿,隔幾天在○○路00之00號辦公室拿,發的時間好像是10月份,是陳曉陽說因為蔡啟徵欠他錢,趕他趕不走,希望透過發傳單這件事,讓大家誤會是蔡啟徵在罵陳曉陽,這張傳單是陳曉陽做完以後,他拿給我1 張用電腦打在A4 紙上,用WORD格式打出來的傳單,希望我直接去影印店印,但不要去超商印,因為超商很貴,所以我拿到新營高中旁邊民治路上的影印店,1 張0.6 元,印的張數我忘記了,我偵查中作證說陳曉陽上網查發現鄭恩鵬以他人名義發送不利於發送名義人的傳單,陳曉陽要仿照這個作法,這些話是實在的,陳曉陽有給我看鄭恩鵬新聞內容,他用電腦開給我看並跟我講解,我本身跟蔡啟徵沒有講過什麼話,沒有來往,我並不清楚他們之間糾紛,陳曉陽告訴我說蔡啟徵並沒有繳租金,還一直賴著不走,所以陳曉陽才要發傳單,讓大家誤會蔡啟徵是一個很卑鄙的小人,且會背後一直罵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是證人陳柏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該傳單係被告製作後委託其發送,並均證稱被告有告知欲仿照鄭恩鵬以他人名義發送傳單,而被告前與鄭恩鵬因租賃房屋引發糾紛,亦有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66 號刑事判決存卷可佐(見營他字第132 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是被告對於鄭恩鵬之相關事項較為關切而曾查詢鄭恩鵬與他人糾紛亦符常情,而鄭恩鵬前於93年間因在他人名義製作之傳單簽名,遭人提告涉嫌誹謗罪嫌,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349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4頁至第15頁),足見證人陳柏翰證稱被告有告知欲仿照鄭恩鵬以他人名義方式發送本案傳單,應非憑空杜撰。再者,觀諸前述本案傳單內容,記載之事項即係被告與蔡啟徵因房屋租賃事宜引起之糾紛,一般與該租賃契約無關之人,應無刻意發送該傳單彰顯被告與蔡啟徵有租賃糾紛一事,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柏翰曾是我僱用的工讀生,如果他有放假或空閒時會幫忙清潔、搬東西,但104 年11月底他告知家中有接到人打電話給他父母,他母親請他不要再來我這邊打工等語(見營他字第81號卷第48頁反面),則證人陳柏翰於
104 年10月間確實受僱於被告,證人陳柏翰復於偵查中供稱與蔡啟徵未曾講過話等語(見營他字第81號卷第3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蔡啟徵不太熟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足見證人陳柏翰與蔡啟徵並未特別熟稔,與之亦無故舊恩怨,應無自行製作、發送該傳單之動機,斯時若非雇主即被告陳曉陽指示其發送該彰顯與蔡啟徵間租賃糾紛之傳單,證人陳柏翰應無發送上開內容傳單之必要,故證人陳柏翰證稱係當時之僱主即被告指示其發送傳單,並支付1 千元報酬,應屬可信。
⒉被告雖以證人陳柏翰前後證述不一致,其公司員工不需要發
送傳單為由,主張證人陳柏翰證述並不可採。而證人陳柏翰前於105 年2 月16日偵查中,以及同年4 月14日檢察官偵訊初始,固均證稱並未發送本案「惡房東坑殺房客」傳單,並於與被告以網路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表示其發送係一般租屋達人廣告傳單,然證人陳柏翰就上情於原審證稱:當時是被告要我跟檢察官說我是發如你所提供的第4 張證據(按即租屋達人廣告單),我剛離職的時候並沒有辦法分辨,所以我一直在幫被告,當時陳曉陽希望我跟檢察官說謊,我一開始作證的時候對檢察官有點隱瞞,我不敢說實話,是後來檢察官點醒我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第69頁及反面、第71頁、第77頁),而觀諸證人陳柏翰於105 年2 月16日偵訊內容,其就檢察官提示其本人發送本案傳單過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否認該人為其本人,甚至證稱照片中之人為蔡啟徵此明顯與事實不符之證詞,於105 年4 月14日偵訊初始亦否認該發送傳單之人為其本人,又無法解釋係何人騎乘其機車,嗣後始向檢察官表示欲重頭說明,始證稱本案傳單係被告請其發送、有收取1 千元報酬,則證人陳柏翰原均否認監視器畫面發送傳單之人為其本人,顯然其最初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有刻意隱匿事實情形,係經過檢察官一再質疑騎乘機車之人究竟為何人,其始坦承為其本人並交代係被告委託其發送,其證述轉折應與其無法回答檢察官提問有關,並非第2 次偵訊時立刻改證稱係被告請其發送傳單,足見證人陳柏翰證稱其初始證述內容係維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證人陳柏翰雖因另案遭被告提告,惟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於105 年7 月23日對檢察官提告陳柏翰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而證人陳柏翰於 105年4 月14日即已證稱本案係被告委託其發送傳單,顯然證人陳柏翰並非因被告對其提告違反著作權法,嗣後挾怨報復。又依證人陳柏翰前揭證述內容,被告委託其發送之本案傳單係臨時交辦,並有另行支付1 千元報酬,此應屬臨時交辦之事項,故證人陳柏翰原本受僱被告之工作內容是否包含發送傳單,實不影響本案認定。另證人陳俞君雖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於104 年6 月至7 月,在被告○○路00之00號辦公室工作期間,只有伊一位職員,並未見過陳柏翰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頁),惟證人陳柏翰於本院已到庭陳證:「(【提示證人陳柏翰105 年4 月14日檢訊筆錄第41頁)你在105 年 4月14日檢察官詢問時證稱,六月份到陳曉陽處打工,剛才又說是104 年8 月1 日,何者正確?)8 月1 日正確。(為什麼之前回答6 月?)其實我跟陳曉陽在8 月1 日正式上班前,已經認識兩三年,是後來我北上去工作發展。(為何之前回答6 月?)因為他有請我幫忙,還沒有正式簽約上班。(所以正式簽約是否為8 月1 日?)是。(在這之前你6 月是否就已經去了?)去了,可是沒有去幾次,去只是聊天而已,算朋友的幫忙,也沒有領薪水。(打工有無算錢給你,還是純幫忙?)不記得了,我8 月1 日簽約的地點在柳營麻布廚房(音譯),有正式簽約。(為何?)因為他有約我吃飯,約我吃飯才正式簽約,簽約時間在7 月份,8 月1 日正式上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9 頁至第270 頁),換言之,證人陳柏翰在104 年8 月1 日正式至被告辦公處所工作前,即有至被告辦公處所打工幫忙,此部分亦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柏翰曾是我僱用的工讀生,如果他有放假或空閒時會幫忙清潔、搬東西,但104 年11月底他告知家中有接到人打電話給他父母,他母親請他不要再來我這邊打工等語(見營他字第81號卷第48頁反面)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在原審對證人陳柏翰行交互詰問時,為釐清證人陳柏翰之工作內容有無包括發送傳單,還特以「(問:你在民事庭跟其他庭都一直說你來我這邊的工作是發送傳單,那我請問你,你從
7 月工作到11月,你12月有領薪水,但你事實上只上兩天班,還跟我領全部的薪水,後來沒來上班,那我們就算你從 7月到11月,請問你發送過幾次傳單?)答:一次」加以詰問證人(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顯然被告亦不否認證人陳柏翰在104 年7 月即有至其辦公處所打工幫忙之事實,從而證人陳柏翰如前揭㈢⒈所述,就其發送上開「惡房東坑殺房客」傳單之緣由,於偵查中之陳證部分,即難謂有何違背常理之處而不可憑採,均併予敘明。
⒊另被告抗辯本案傳單內容係對其本人不利,其並無動機去發
送該張傳單,若傳單係其製作應係批評該店冰品云云。然證人陳柏翰發送之傳單內容除標題「惡房東坑殺房客」有批評被告之意味,其餘「豆腐冰老板欠租金就還沒有超過兩個月,房東就追討租金又不續租」,其內容已在彰顯開設豆腐冰店之蔡啟徵有積欠房租之情事,「明明合約今年6 月才剛剛到期,豆腐冰老板只是10月還沒搬,房東就提告,要法院趕走豆腐冰」,係在強調租約已於6 月到期後,蔡啟徵遲延至10月份仍未搬遷,房東甚至需提起訴訟請求搬遷,上開內容係彰顯豆腐冰老闆即蔡啟徵並非良好房客,影響觀看傳單者出租房屋與蔡啟徵之意願,參以證人陳柏翰原審證稱:我放傳單的範圍在新營時代廣場這個社區而已,陳曉陽希望我放這邊而不要放其他地方的原因,是他希望蔡啟徵不要在商店街做生意,希望把蔡啟徵趕走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則證人陳柏翰證稱被告指示其發送該傳單之目的欲讓蔡啟徵無法在該社區做生意,顯然與傳單內容彰顯蔡啟徵非良好房客,恐將導致該社區無人願意出租房屋與蔡啟徵,造成蔡啟徵無法在該社區承租房屋營業之結果相符,益徵證人陳柏翰證稱該傳單係被告製作後指示其發送乙情,應屬可採。
⒋綜上,本案傳單係被告製作後交與證人陳柏翰發送,被告明
知該傳單並非蔡啟徵製作發送,仍於104 年10月27日刑事陳報狀主張「蔡啟徵在臺南市○○區○○路○○○○○號周邊信箱及公告欄張貼主題為“惡房東坑殺房客”之詆毀原告傳單 」,對蔡啟徵提出告訴,其顯然係為使蔡啟徵受刑事處分,而對蔡啟徵提出不實申告,自為灼明。
㈣尤有進者,被告於104 年10月27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光碟中
,除前述傳單及傳單夾於信箱內之照片檔外,該光碟尚有被告主張蔡啟徵張貼本案傳單之影像檔,有前述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而被告主張蔡啟徵發送本案傳單之影像檔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為「一、影片時間『00:41至00:46』:畫面中之人左手拿著類似1 疊紙,右手本無物品,靠近信箱後,右手拿回1 張紙收回左手之紙堆中。二、影片時間『00:54至00:57』:畫面中之人繼續向鏡頭方向前進,右手本無物品,靠近信箱後,右手拿回1 張紙收回左手之紙堆中。三、影片時間『01:58至02:02』:畫面中之人繼續向鏡頭方向前進,右手本無物品,靠近信箱後,右手拿回1 張紙收回左手之紙堆中」乙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04 年10月
4 日10時32分27秒、同日10時32分58秒、同日10時32分59秒、同日10時33分2 秒之翻拍畫面4 紙在卷可參(見營他字第81號卷第15頁、營偵字第1756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被告於104 年10月27日提出之光碟影像檔,實際上係蔡啟徵左手拿1 疊紙,右手拿取信箱內紙張之畫面,並非將紙張放入信箱內之疑似發送傳單畫面,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將該檔案交與檢察官前有事先觀看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則被告既有事先觀看,對於該畫面係蔡啟徵收取信箱內物品自應知悉,參以被告復以蔡啟徵竊取其信箱內信件為由,對蔡啟徵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並提出監視器位置為臺南市○○區○○路○○○○○號監視器畫面為證,該監視器畫面經檢察事務官於105 年2 月18日當庭勘驗結果,為1 位男子從某戶信箱內取出1 張信件,而蔡啟徵亦坦承該畫面中男子係其本人拿取信箱內之本案傳單等情,亦有104 年度交查字第3224號妨害秘密案件於105 年2 月18日之訊問筆錄及畫面時間為104 年10月4 日10時32分29秒、同日10時32分30秒之監視錄影截圖在卷可參(見營他卷第81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而被告於104 年10月27日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拍攝角度雖與另案妨害秘密案件之監視器角度不同,然拍攝之對象均為蔡啟徵,且畫面時間均包含104 年10月4 日10時32分蔡啟徵之動作,被告顯知悉監視器畫面拍攝之蔡啟徵動作係拿取信箱內物品,始會以該影像檔作為蔡啟徵涉嫌妨害秘密之證據,則被告竟以相近時間、不同角度之畫面作為蔡啟徵發送本案傳單之證據,益徵其係刻意誣指蔡啟徵有發送傳單影響其名譽及信用行為。況依前述,104 年10月4 日上午8 時許,證人陳柏翰有在新營時代廣場社區發送本案傳單,若被告不知傳單係何人發送,於觀看監視器搜尋可疑之傳單發送者時,豈會未看到陳柏翰擺放紙張至信箱內?再者,被告於105 年
4 月28日偵查中供稱:「(提示營他字卷第24至28頁)是否能辨識畫面中發送傳單之人是否陳柏翰?)兩個人我都看不出來,我不認識。(穿著格子襯衫之男子係何人,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24頁下方照片中的人是否為陳柏翰? )我無法辨識。」等語(見營他字第81號卷第48頁反面),而上開檢察官提示陳柏翰發送傳單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清晰、並無模糊難以辨識之狀況,被告豈會不認識畫面中人物?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認識畫面中人物、無法辨認是否為陳柏翰,顯係刻意隱匿本案傳單係由證人陳柏翰發送、並非蔡啟徵發送之事實。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觀看監視器畫面時有看到蔡啟徵先拿取信箱物品,嗣後又放東西進入信箱云云,然被告若確實有看到蔡啟徵將物品擺放入信箱內之動作,豈會不將該監視器畫面截錄提供與檢察官,作為其對蔡啟徵提告妨害信用及名譽之證據,卻將蔡啟徵拿取信箱紙張畫面截錄作為蔡啟徵發送傳單之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復於104 年12月14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主
張「被告蔡啟徵侵占原告之店面(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104 年度營簡字第305 號判決),訴訟期間原告常發現法院送達文書無法如期收到,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蔡啟徵有開啟原告家信箱偷取信件之違法情事」,有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營偵字第946 號卷49頁),被告並於
105 年1 月27日在臺南地檢署,經檢察事務官詢問關於上開所申告之事實時,被告除供稱:「(問:事發經過?) 104年10月間我因為與蔡啟徵有台南地院柳營簡易庭104 年營簡
305 號案件,我經常收不到法院文書,後來我調閱監視器發現開啟我○○路00之00號住處信箱翻閱,所以我認為他取走我的信件,另外吳昭昇在104 年10月間,到我○○路00之00號信箱無故翻閱取走我信箱內的法院文書,造成我在104 年司執109590號支付命令沒有收到,造成我無法異議而被強制執行,這些都是我調閱我監視錄影發現的。(庭呈監視器光碟1 片)」(見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3224號偵查卷宗第13頁反面),被告並當庭提出監視器光碟1 片作為證據(存於同上偵查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光碟片上經記載【10
4 他字5964宙股妨害秘密(104 交查字3224)】字樣),此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3224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該片監視器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影像時間:104 年10月4 日10時32分24秒至10時32分33秒;影像內容:一、一名男子(經確認為蔡啟徵)從畫面上方走出(10:32:24~10:32:25)。二、畫面中可看出,該名男子(經確認為蔡啟徵)左手拿一疊紙是A 4 大小的紙張(10:32:
25~10:32:26)。三、該名男子(經確認為蔡啟徵)伸出右手,並走向畫面左方(即該名男子(經確認為蔡啟徵)之右邊)店家之信箱,從信箱中取出紙張後放入左手之紙疊(10:32:27~10:32:30)。四、該名男子(經確認為蔡啟徵)走向畫面之右方後消失在畫面中(10:32:31~10:32:33)」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24 頁),並有卷附監視器時間為104 年10月4 日10時32分25秒、同日10時32分26秒、同日10時32分27秒、同日10時32分28秒、同日10時32分29秒、同日10時32分31秒之翻拍畫面6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 頁至第379 頁),換言之,被告於104 年12月14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後,於105 年1 月27日在臺南地檢署,經檢察事務官詢問關於上開申告事實時所庭呈之光碟影像檔內容,與前述㈣被告於104 年10月27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光碟內之影像檔內容,二者完全一模一樣。況被告於104 年12月14日申告蔡啟徵涉有竊盜、妨害秘密罪嫌等情,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759號為不起訴處分(105 年6 月7 日確定,見營偵字第946 號卷第19頁),從而被告以同樣之光碟內容,一方面在104 年10月27日刑事陳報狀中,主張蔡啟徵有「散發」本案傳單之事實,另方面又於104 年12月14日之刑事告訴狀中,主張蔡啟徵有「竊取」被告司法文件之行為,益見被告確有故意虛構事實,而有誣告蔡啟徵犯罪之行為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蔡啟徵並未製作本案傳單,且該傳單係
其自行製作後交與陳柏翰發送,其仍以蔡啟徵發送本案傳單詆毀其信用、名譽為由,及明知蔡啟徵並未自其信箱取走執行命令之司法文件,竟誣指蔡啟徵竊盜、妨害秘密,而先後於104 年10月28日及104 年12月14日,分別具狀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顯係意圖使蔡啟徵受刑事處分,而故意虛構事實,誣陷蔡啟徵犯罪無誤。被告上開所辯,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作為構成要件。其中關於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3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向有偵查權限之檢察官申告蔡啟徵有發送傳單詆毀其名譽及妨害信用之事實,及申告蔡啟徵有竊盜、妨害秘密之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另被告雖先後於104 年10月28日及104 年12月14日,分別具狀申告蔡啟徵涉有妨害名譽、妨害信用及竊盜、妨害秘密犯行,然被告二次申告犯行,被告均係基於意圖讓蔡啟徵受刑事處分而為申告,其先後二次申告犯行,係於密接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僅為單純一罪。又被告自行製作傳單並進而向檢察官提出主張該傳單係蔡啟徵發送,其偽造證據及使用偽造證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誣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雖以被告於104 年12月14日,復向該署具狀誣指蔡啟徵涉犯竊盜、妨害秘密罪嫌,因而向本院移送併辦,惟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叁、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誣告罪之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104 年12月14日,再向臺南地檢署具狀誣指蔡啟徵從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路○○○○○號信箱中取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6123號執行命令司法文件,而涉有竊盜、妨害秘密罪嫌等情,檢察官因認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而於106 年1 月17日向本院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營偵字第94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254 號,見本院卷第11
5 頁)。經核,併辦部分(即被告申告蔡啟徵取走信箱中之執行命令部分),其與起訴部分(即被告申告蔡啟徵散發傳單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併辦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並無犯罪云云,固無可取,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其與蔡啟徵曾為房東、房客關係,雙方雖因房屋出租、返還事宜而有不睦,仍應理性和平解決,被告竟自行製作傳單為本件誣告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均明顯可議,並使告訴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造成檢察官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犯後否認犯行,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從事房地產出租工作、月入約3 至4 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