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7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來春選任辯護人 張巧妍律師被 告 方景霖選任辯護人 黃裕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起訴書略以:被告蕭來春、方景霖係母子,分別為址設嘉義市○○○街○○號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祺公司)之負責人、業務經理,2 人共同經營捷祺公司。告訴人王福源係址設嘉義市○○路○○○ 號「祥太醫院」之前負責人及院長。捷祺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1億3 千6 百93萬元,向告訴人購買祥太醫院之經營權及該院之房地不動產,並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委任告訴人繼續擔任祥太醫院之院長兼執行醫療服務(後因故於101 年7 月下旬始離職)。雙方約定祥太醫院2 樓門診洗腎、3 樓住院洗腎仍為告訴人與佳特透析服務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佳特公司)共同經營;2 樓、3 樓之洗腎儀器及設備仍屬告訴人所有,不在出售範圍,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戶名祥太醫院、負責人為王福源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健保款專戶),作為健保給付撥款使用,而被告蕭來春、方景霖於健保給付撥款後,5 日內經雙方確認後,於5 日內再轉帳,不得未經確認而私自轉帳,且有義務將屬於告訴人之健保給付款項撥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詎被告蕭來春、方景霖與告訴人事後因祥太醫院之經營權及該院之不動產買賣有所紛爭,竟共同為下列犯行:㈠被告蕭來春、方景霖明知祥太醫院2 樓門診洗腎、3 樓住院洗腎仍為告訴人與佳特公司共同經營(嗣告訴人於101 年
8 月間與佳特公司終止合作),及未經雙方確認健保給付款項,不得私自轉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0 至101 年間,將屬於告訴人所有之2樓門診洗腎費用及3 樓住院洗腎費用,共計554 萬4,751 元,陸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帳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戶名捷祺公司、負責人蕭來春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捷祺帳戶),而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迄今拒不交付予告訴人;㈡被告蕭來春、方景霖明知祥太醫院
2 樓、3 樓之洗腎儀器及設備仍屬告訴人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間,將屬於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洗腎儀器及設備予以侵占入己,迄今拒不交還給告訴人;㈢被告方景霖明知告訴人並無同意辦理嘉義市醫事相關機構、醫事相關人員歇業申請書及向嘉義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變更祥太醫院負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101 年7 月5 日,由被告方景霖委由不知情之人在嘉義市醫事相關機構、醫事相關人員歇業申請書上盜用「王福源」印文1 枚,及盜用「院長王福源」印文1 枚,以院長王福源名義發函至嘉義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變更祥太醫院負責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蕭來春、方景霖就㈠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方景霖就㈢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原審公訴檢察官補充略以:㈠就2樓門診洗腎費用,係以洗腎門診發生於000年0月至同年7
月為範圍,且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改制前,以下簡稱健保局)付款日在101 年9 月之前者為準,並扣除此段期間經營內應由告訴人負擔之水電費共計299萬2,464元,被告蕭來春、方景霖以上開方式,侵占原屬於告訴人所有之此部分健保給付款項,金額經計算後為498萬2,729元。(計算式:166萬7,200元+5萬8,003元+149萬9,400元+3萬9,316 元+159萬1,400元+5萬5,039元+145萬5,100元+5萬0,335元+155萬9,400元-299萬2,464元=498萬2,729元)。
㈡就3 樓住院洗腎費用,係以洗腎住院發生於000 年0 月至10
1 年7 月為範圍,被告蕭來春、方景霖以上開方式,侵占原屬於告訴人所有之此部分款項,金額為403 萬4,813 元。
㈢就2 樓洗腎儀器及設備(如附表一所示品項及數量),被告
蕭來春、方景霖與告訴人於101 年7 月間發生契約糾紛前,
2 樓洗腎中心業務自本件祥太醫院買賣後,均係由告訴人及佳特公司經營,嗣於103 年8 月間某日,在祥太醫院2 樓,因佳特公司與告訴人已結束合作關係,欲將2 樓洗腎儀器及設備搬離時,為被告2 人所阻止,以此方式將該樓層之洗腎儀器及設備侵占入己。
㈣就3 樓洗腎儀器及設備(如附表二所示品項及數量),被告
蕭來春、方景霖自100 年1 月1 日起,明知3 樓洗腎儀器及設備未在雙方契約所定之出售範圍內,竟利用買受祥太醫院之機會,在祥太醫院3 樓,將屬於告訴人所有,放置在該樓層之洗腎儀器及設備,認為所有權已歸其2 人所有,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貳、法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於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不論該授權係出於明示或默示,倘依客觀事證,得以認定行為人認知其已獲授權有所憑,即不能謂其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參、爭點
一、檢察官認為被告蕭來春、方景霖涉有前揭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2 人於偵查時供承:祥太醫院2 樓門診洗腎之健保給付款尚未給付予告訴人,另確未同意佳特公司將2 樓洗腎儀器及設備搬離,以及3 樓住院洗腎之健保給付款、洗腎儀器及設備均歸捷祺公司所有等語在卷,且據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訴犯罪事實甚明,另有證人即佳特公司臺灣分公司總經理楊秀權、證人楊漢東律師於偵查時之證述可佐,暨買賣協議書(含附件一及祥太醫院3樓財產總目錄)、101年7月7日之協議書、2樓洗腎室水、電用電紀錄表(原證據名稱「祥太醫院3樓水電費」,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原審卷一107 反)、告訴人與佳特公司之營業讓與合約、101年8月13日之會議紀錄、103年6月23日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祥太醫院王福源之健保給付撥款帳戶(即健保款專戶)交易明細、健保局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16張、祥太醫院100 年1月至12月3樓住院洗腎人次院長實得金額、祥太醫院101年1月至7月3樓住院洗腎收入明細表各1份、捷祺公司101年1月至7月應扣除之款項、原審法院民事庭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10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被告方景霖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檢察官則以被告方景霖於偵查時不否認申請變更祥太醫院院長所需文件中,嘉義市醫事相關機構、醫事相關人員歇業申請書上蓋用「王福源」之印文,以及後續以告訴人名義蓋用「院長王福源」之印文發函至嘉義市政府衛生局,係其指示醫院行政人員所為,並經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訴犯罪事實甚明,暨101 年7月7日之協議書、告訴人之聲明書、祥太醫院101 年7月5日101祥字第027號函檢附嘉義市醫事相關機構、醫事相關人員歇業申請書等為據。
二、被告蕭來春、方景霖坦承檢察官所指被告、捷琪公司、祥太醫院、佳特公司及告訴人等之間的關係,並祥太醫院2 樓門診洗腎健保給付款屬告訴人所有,尚未自健保款專戶轉帳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3 樓住院洗腎健保給付款則在健保局付款後,均自健保款專戶轉帳至捷祺帳戶,另祥太醫院2 樓、3 樓洗腎儀器及設備,於101 年8 月間,亦即告訴人離職及佳特公司撤出醫院後,仍留存在醫院內(2 樓機器設備封存於地下室);被告方景霖亦坦承委由蒲德貴檢附蓋用「王福源」、「院長王福源」等印文於申請書上,以院長王福源名義發函至嘉義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變更祥太醫院負責人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並為下列辯解:
㈠關於健保費用、機器設備部分,被告蕭來春、方景霖及其辯護人均辯稱:
⒈依買賣協議書、告訴人100 年1 月3 日出具之承諾書,明定
除2 樓經營權於108 年1 月1 日前仍由告訴人經營外,其餘部分均已賣給捷祺公司,包含3 樓住院的洗腎儀器設備及經營權均是,至健保費用從健保專戶匯入捷祺公司,於100 年
1 月至5 月,均由告訴人聘用之會計林麗玉彙算拆帳,再予匯款,當時林麗玉均將3 樓的住院洗腎(住診)健保給付款匯給捷祺公司,可見告訴人同意3 樓住診健保給付款歸被告所有,被告無侵占的嫌疑,至於101 年7 月7 日告訴人與被告方景霖簽立協議書,被告方景霖係考量院長更換之重要性,始讓步同意關於3 樓住院洗腎健保給付款,在告訴人結算應支付予捷祺公司之清潔費用後,歸告訴人所有,不得因此回溯認定捷祺公司先前取得之款項為被告侵占所得。
⒉100 年6 月起,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就2 樓洗腎健保給付款,
由祥太醫院會計人員楊祝美沿用林麗玉的作法計算並拆帳,之後每月再與告訴人之助理林麗玉每月會帳、拆帳後匯款,林麗玉在楊祝美製作的每個月應收費用明細上均簽名收受明細及證明文件,並交予告訴人,明細均記載匯至捷祺公司的款項及匯至告訴人指定的華南銀行祥太醫院王福源帳戶,自
100 年9 月起,明細均註記匯至捷祺公司的餘額,「敬請備妥憑證,以方便結帳匯款」,告訴人均明知此情且未向被告提出任何異議,告訴人自101 年1 月後未提出憑證,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可見被告不是不將2 樓洗腎健保給付匯款給告訴人,而是告訴人未提出憑證以資扣減祥太醫院方面的支出費用,據以核算告訴人應領款項數額,況因告訴人自行發函予銀行,凍結健保款專戶,此部分款項仍留於帳戶內而無法提領或轉匯。被告未匯款給告訴人,並無據為己有的不法意圖。
⒊健保款專戶係100 年5 月雙方始合意改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嘉義分行開設,戶名為祥太醫院、負責人為王福源,且由捷祺公司保管「祥太醫院」印鑑,告訴人保管「王福源」印鑑,告訴人則於100 年8 月4 日,向銀行申請健保款專戶之網路銀行服務,網路帳戶密碼銀行人員給告訴人後,告訴人交給被告蕭來春使用,於100 年8 月至100 年12月間即透過網路銀行,將會帳後之各自應得款項,轉匯至捷祺帳戶及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可見告訴人同意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健保給付款,被告並未擅自匯款侵占。
⒋依買賣協議書及告訴人出具承諾書,2 樓的儀器設備,應係
被告出租予告訴人,告訴人再轉租給佳特公司,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但所有權歸屬尚有疑慮,且告訴人與佳特公司間的合約有保密約定,被告並不知悉內容,故佳特公司表示欲取走2 樓洗腎儀器及設備時,被告基於上述疑慮,依法律顧問建議,不同意佳特公司貿然將機器搬離,並將機器封存,於102 年1 月17日發函給告訴人,敘明此部分爭議應以訴訟確認,至102 年9 月24日佳特公司之楊秀權於偵查庭作證時,被告蕭來春始知2 樓儀器及設備屬佳特公司所有,告訴人或佳特公司迄今未曾提出判決請求,被告絕無侵占此部分儀器及設備之舉。
㈡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方景霖及其辯護人辯稱:捷祺公
司與告訴人合作關係至101 年6 月30日止,雙方均有共識期滿不再合作,被告方景霖變更申請前已告知告訴人須使用的文件,告訴人對用印均知情並同意,被告方景霖並無盜用告訴人印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
三、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上訴,認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轉帳,告訴人並無確認轉帳金額,否則告訴人不可能不予領取,又若係林麗玉取走相關憑證,捷祺公司如何申報100年及101年之營業事業綜合所得稅,原判決未予釐清,應有不當;且
101 年7月5日被告拿變更負責人文件給告訴人簽名用印時,告訴人表明被告尚未清償相關費用前,不可能同意變更。被告及辯護人對此答辯為:本案告訴人方面由林麗玉出面會帳,被告並非單方面製作應收費用明細,且告訴人於101年1月前,均提出相關憑證,被告再予轉帳,101年1月起,告訴人未提出憑證,但均有拿到明細,未提出任何異議,故轉帳均得告訴人同意,至告訴人提出之憑證與祥太醫院的報稅有關,與捷祺公司報稅無關,蓋用醫院院長印文部分,確得告訴人同意。
四、是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2 人主觀有無侵占健保給付款或儀器設備之不法意圖,抑或依客觀事證,被告2 人匯款予捷祺公司、尚未匯款給告訴人、尚未交還儀器設備予告訴人,均有所本,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外,被告方景霖申報歇業申請書變更祥太醫院負責人申請書時,是否知悉其上文件蓋用告訴人印章(「王福源」、「院長王福源」),未得告訴人同意,抑或依其主觀認知,告訴人應已同意用印。
肆、本院之判斷
一、祥太醫院2 樓門診洗腎健保給付款部分㈠被告蕭來春、方景霖所經營之捷祺公司,於99年12月31日,
向告訴人購買祥太醫院之經營權及該院之房地不動產,並以
100 年1月1日作為本件買賣契約生效之基準日,而告訴人因先前與佳特公司仍存有洗腎業務之合作,是本件買賣契約已明確約定將祥太醫院2 樓洗腎業務經營權排除在外,於契約生效後仍歸告訴人經營,至108年1月1日起,2樓洗腎業務經營權始歸捷祺公司所有等情,有告訴人、證人楊秀權(佳特公司總經理)於偵查中之證述筆錄(他卷第2頁、102年度交查字第531 號卷〔以下簡稱交查A卷〕第60頁、102年度交查字第1652號卷〔以下簡稱交查B 卷〕第10至11頁),被告對此亦均供明在卷,並有告訴人與捷祺公司間之買賣協議書、告訴人與佳特公司間之營業讓與合約可參(他卷第5 至11頁、交查A卷第152至159頁)。
㈡祥太醫院2 樓洗腎業務據以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之醫事類
別為「門診洗腎」,100 年1月至5月,健保局支付之健保給付款,係匯款至祥太醫院王福源設於華南銀行帳戶,由告訴人聘用之總務人員林麗玉製作「應支付費用往來明細」,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會帳後,由告訴人方面匯款給捷祺公司,100年5月間,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同意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健保給付款專戶,由捷祺公司、告訴人各保有「祥太醫院」、「王福源」大小印鑑章,100 年6月至8月之健保給付款,由接手的總務人員楊祝美,製作「應支付費用往來明細」(100年8月改列抬頭為「應收費用明細」,兩者格式相同,以下統稱應支付費用往來明細),雙方拆帳後,分別匯款至被告管領的捷祺帳戶及告訴人控制的前述華南銀行祥太醫院王福源帳戶,於100年8月4 日,上述銀行人員至祥太醫院協助告訴人(當時仍為醫院院長)辦理網路銀行,服務項目含查詢及轉帳,約定轉出帳號即係上開健保款專戶,轉入帳號則有2組,其中1組為捷祺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單則交予告訴人,蓋用原留存之
2 顆印鑑章後簽收,告訴人則將密碼單交予蕭來春,100年9月至12月的健保給付款,亦由楊祝美製作支付費用往來明細,拆帳後,蕭來春將捷祺公司應得部分轉匯至捷祺帳戶,告訴人於此時段應得部分,楊祝美於101年1月16日、17日,分別匯至前述華南銀行祥太醫院王福源帳戶,101 年1月至8月的健保給付款,由楊祝美製作支付費用往來明細後,蕭來春將捷祺公司應得部分轉匯至捷祺帳戶,告訴人應得部分,則仍未匯款。以上各情,有告訴人之指證筆錄、證人林麗玉、楊祝美於原審法院民事庭102年8月21日證述筆錄(民事卷二164反至169、169反至175)、本院之證述筆錄(本院卷二71至99)、被告2 人之供述筆錄可參,並有100年5月告訴人與捷祺公司簽立之同意書(關於變更健保專戶部分,原審卷一6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102 年7月16日102嘉義字第000-0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申請一般網路銀行服務之辦理過程相關資料(關於申設網路銀行功能部分,原審卷一65至67)可稽,另有林麗玉、楊祝美製作之100年1月至101年8月之應支付費用往來明細、各該月份健保局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前述健保專戶「台幣活期性存款明細」、存入捷祺帳戶之存款憑條、匯款至華南銀行祥太醫院王福源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可憑(本院卷一241至263、271至407 )。當信為真。告訴人指稱其未同意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健保專戶匯款云云,顯非實情。
㈢再依買賣協議書第6 條財務事項之約定(第2 點至第5 點)
,自100 年1 月1 日起,祥太醫院醫療服務所發生之應收帳款全部歸捷祺公司所有,捷祺公司與告訴人雙方應配合辦理健保專戶款項之領款,捷祺公司可將領出帳款另外存放捷祺帳戶,由捷祺公司自行管理支付各項醫院費用,告訴人與佳特公司之醫療合作洗腎業務,因併入健保專戶,故健保局給付款非捷祺公司所有,該款項應撥入告訴人帳戶(告訴人將提出申報表作為領款依據),健保專戶之動用,應經告訴人與捷祺公司雙方同意,雙方應於健保局撥款後,5 日內確認金額,5 日內再轉帳撥款,不得未經雙方任一方同意確認,而私自轉帳撥款。再依告訴人於100 年1 月3 日簽立之承諾書,關於祥太醫院2 樓出租佳特公司之營運期間,告訴人承諾擔保:健保款請領方式於健保局撥款後10日內提供稅法規定憑證扣除「應納費用」轉匯指定帳戶(第5 點);應配置相關人員及設備,且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錄並負擔其所需相關費用及服務標準(第6 點);工作人員不得加入祥太醫院勞健保(第7 點);就洗腎室衍生之費用,例如水、電、冷氣、電梯、污水、廢棄物、修繕、保養費及住院病患洗腎服務費等,須收取合理費用或另外分錶自行負擔繳納(第8 點)。可見前述洗腎健保給付款應歸告訴人所有,然
2 樓門診洗腎之業務因未另成立醫事機構經營,仍屬祥太醫院之醫療業務,此部分營運所需之成本、費用等支出,由祥太醫院之捷祺公司墊付,惟應由告訴人負擔,且告訴人應提出憑證資以扣除告訴人方面之應納費用後,捷祺公司即被告蕭來春、方景霖方面,始有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之義務。則楊祝美於100 年9 月起,於應支付費用往來明細上註記匯至捷祺公司的餘額,「敬請備妥憑證,以方便結帳匯款」,再由林麗玉簽收轉交告訴人,顯係提醒告訴人出具憑證後始予匯款,此與雙方約定無違。楊祝美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另證稱100 年9 月至12月給健保給付款,是因告訴人方面於101年1 月13日補齊全部憑證,故於101 年1 月16日、17日集中匯出,拿憑證的原因是因為醫院要報稅,需要以醫院統編名義的發票來核銷;2 樓洗腎室是告訴人獨立經營,他一定要拿憑證(成本支出)才有辦法抵他的收入,因祥太醫院會先代付廢棄物、捐血、水電、藥品等費用,之後再拆帳(民事卷二171 、本院卷二92),則係前述約定及匯款資料的具體實踐。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供稱告訴人應提出憑證,始得匯款給告訴人,要屬有據。
㈣100 年1 月至100 年5 月間健保給付款及祥太醫院相關營運
費用,由告訴人聘僱的林麗玉根據相關憑證製作應支付費用往來明細,之後交給告訴人及捷祺公司老闆看,再據以匯款給捷祺公司,因林麗玉於祥太醫院任職至100 年6 月30日,之後受僱於告訴人之基金會擔任總務,於100 年8 月,林麗玉又回到祥太醫院擔任告訴人個人助理,兼管2 樓洗腎業務的會計工作,此有林麗玉於原審法院民事庭之證述筆錄、其製作之應支付費用往來明細可參,並經證人林麗玉於本院證稱屬實。可見林麗玉對於告訴人與捷祺公司間關於健保給付款及相關費用的記帳、會帳、拆帳,甚為熟稔,則楊祝美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證稱其於100 年6 月20日至祥太醫院任職,與林麗玉辦理交接,承接林麗玉工作內容,林麗玉教其如何製作應支付費用明細表(哪些項目應該製作於應收明細表內,民事卷二170 ),即屬合理。否則,楊祝美如何馬上勝任記帳職務,讓100 年6 月以後的帳款,告訴人與捷祺公司得以順利會帳及拆帳,特別是100 年6 月至8 月的拆帳款項,係從雙方同意另設之上述健保專戶,分別匯至告訴人的華南銀行帳戶及捷祺帳戶,倘無告訴人確認同意後蓋用其保管之健保專戶印鑑章(其中一顆),根本不可能匯款。
㈤再據楊祝美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及本院所證,林麗玉於100 年
7 、8 月休息,告訴人及魏麗嫥(告訴人之妻)通知楊祝美,100 年9 月1 日林麗玉會來上班,叫楊祝美以後就跟她核帳即可,之後均由楊祝美與林麗玉核帳確認,林麗玉會拿憑證來核帳,有時憑證她會拿走,楊祝美會在明細上註記,核完帳林麗玉會在楊祝美的筆記本(資料)或製作的明細上簽名,林麗玉在明細上簽名代表雙方核完帳後確認沒問題,然後一式兩份,雙方各拿1 份,林麗玉簽名不是代收這些資料而已;其中100 年9 月應支付費用往來明細細項是林麗玉逐筆打勾的,代表OK的,林麗玉若有意見,老闆說指示核對後用電腦更改,林麗玉核對無誤後,兩方簽名;9 月份之後沒有打勾是因林麗玉沒有每個月都這樣,但都有核帳,都有說這個要算、這個不要算,每個細目都有單據讓林麗玉帶回去;我筆記本上記載100 年全部結清代表100 年的憑證全部結清;101 年8 月應支付費用往來明細係因101 年8 月2 樓洗腎室仍在營運,但健保局給付款收入還是會有,只是被健保局凍結,故仍應作帳出來給告訴人,等撥款下來再抵扣拆帳,當時沒人告訴我告訴人已於101 年7 月離開,也沒人通知終止契約,我也不知道告訴人與佳特公司有合約關係,2 樓還是有營業,有病患出入,故還是要作帳(民事卷二170 、
172 反、175 、本院卷二88至90、93至95、96至99)。參諸
100 年9 月、11月、12月、101 年1 月至7 月之應支付費用往來明細,其上均有蕭來春(或楊祝美)及林麗玉之簽名(林麗玉簽名後均加寫日期),其中100 年9 月份的細項內大部分均有打勾字跡,101 年1 月至7 月應支付費用往來明細內幾個細項備註均註記「憑證林麗玉取走」;及楊祝美筆記本(本院卷一171 、172 )其中1 頁手寫「憑證」(後寫款項數額)、「尚欠公司憑證」(後寫款項數額)、及計算9月至12月份代收代付數額,以下手寫101 年1 月發票款項,計算結果為0 ,其下手寫「100 年度全數完結」,楊祝美、林麗玉均於下方空白處簽名(後寫日期101.1.13),其中1頁楊祝美亦手寫「憑證共給付」(後寫款項數額),「尚欠憑證」,「8 月」「尚欠憑證」,林麗玉於後方空白簽名(後寫日期12/7),「12/19 憑證」(後寫款項數額),林麗玉於憑證與所得計算後之數額旁簽名(後寫日期12/20 )等情,可徵楊祝美與林麗玉每月核帳,林麗玉拿出憑證或核帳後取走憑證核帳等情,確屬有據。至於告訴人提供憑證,依前述告訴人100 年1 月3 日之承諾書第5 點,及楊祝美的證詞可知,一部分原因是為祥太醫院申報稅款之用,非為捷祺公司報稅之用,捷祺公司沒有上述憑證,仍可依法報稅。檢察官依此反推林麗玉未取走憑證云云,尚不可信。
㈥再參告訴人於100 年11月23日出具切結書給蕭來春,載明告
訴人提供祥太醫院100 年度各項費用全部憑證皆為祥太醫院血液透稀室確實發生,若有不實而導致國稅局追繳或罰款,應自行負擔(原審卷一217 ),此與前述楊祝美證詞、筆記本所載等事證相合,可信告訴人至少就100 年9 月至12月的帳款,應係透過林麗玉得知核帳拆帳之情形,並請林麗玉於
101 年1 月13日提出該幾個月份的憑證給楊祝美核對無誤後,被告蕭來春方面再匯款予告訴人。則在此之後的101 年1月至7 月,告訴人均派其助理林麗玉每月與楊祝美核帳,林麗玉提出或拿走告訴人之憑證,乃對帳慣例的連續進行,前述楊祝美及被告關於林麗玉出面對帳、會帳之供證,難謂無憑。此外,根據證人楊秀權於偵查中之證述,林麗玉係告訴人的會計,林麗玉與佳特公司會計對帳後,林麗玉再把帳目給王福源確認簽名後分配盈餘(交查B 卷96)。可認林麗玉回任告訴人的助理,仍擔任為告訴人記帳、對帳的工作,林麗玉可與佳特公司對帳,怎可能不與捷祺公司對帳。至於告訴人是否於應支付費用往來明細上簽名確認帳款,乃告訴人當時明示表示其確認帳款的舉動之一,並非對帳的要式行為,告訴人簽立前述切結書,及匯款後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表示對帳款分配有何異議,依告訴人與被告先前之會帳確認及履約慣例,並一般契約履行之常態而言,均可明告訴人已確認雙方帳款,被告2人認知告訴人已確認帳款,與常情無悖。依上可見,證人林麗玉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及本院均證稱其僅單純取走應支付費用往來明細交告訴人、沒有拿走其他細項單據、僅給憑證但不知道給誰或給什麼憑證、也不知道拿走什麼憑證、不知道帳款故沒與楊祝美對帳、忘記有無於明細各細項打勾、都是雙方老闆對帳其不知情云云,可信度低落,告訴人指未授權林麗玉對帳云云,亦與前述資料不符,要無可信。
㈦再就被告與告訴人對帳情形而言,證人林麗玉於原審法院民
事庭證稱我們是幾個月1 次上到8 樓,蕭來春會到,王福源、魏麗嫥會到,有時候對到一半,楊祝美離開,我也會離開,讓他們兩個老闆自己去講(民事卷二175 )。證人楊祝美於本院亦證稱其與林麗玉會帳後,因為我事情很多,要到樓下工作會先離開,接著由雙方老闆去談(本院卷二90)。此亦可見告訴人或其配偶魏麗嫥會與蕭來春在8 樓對帳無誤。
告訴人方面對帳款分配應有確認的機會與動作,告訴人指稱被告未經確認帳款擅自匯款云云,礙難相信。至檢察官指被告侵占2 樓洗腎室之健保給付款數額,乃告訴人於提起告訴後單方提出之數據,並無相關憑證或雙方會算核帳資料可佐,應屬告訴人單方之意見,不能抹滅雙方核帳確認後匯款之歷史痕跡,自不足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據上可見,告訴人指訴被告未經同意確認健保給付款分配數額逕自匯款部分,與如上事證不符,不能因此認定被告侵占犯行;告訴人又指101 年1 月至8 月之健保給付款尚未給付部分,乃因告訴人明知依約應提出憑證,卻未依約履行,被告未匯款給告訴人,有契約上的原因,無侵占之不法意圖。
二、祥太醫院3樓住院洗腎健保給付款部分㈠關於3 樓住院洗腎(住診)部分,證人楊秀權於偵查中證述
:依佳特公司與告訴人之合約,雙方洗腎業務合作範圍是祥太醫院所有洗腎業務,所以2樓門診洗腎及3樓住院洗腎之收入應歸佳特公司與告訴人所有,盈餘各拿百分之五十,合作期間均有將2樓洗腎門診及3樓洗腎住院之收入計入,雙方合作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101 年8月間終止合作(交查B卷95)。然關於告訴人提出之告訴人與佳特公司之營業讓與合約、101年8月13日之會議紀錄(交查A卷152至159、交查B卷99至101),則未載明雙方合作的範圍是2樓的洗腎室業務,抑或包含3 樓的住診洗腎業務。楊秀權所證是否為實,尚乏白紙黑字的契約文字可佐。
㈡至告訴人與被告間的買賣協議書,其上買賣標的關於此部分
則記載:祥太醫院經營權全部(甲方王福源院長現與佳特公司臺灣分公司合作洗腎中心部分業務在西元2018年12月31日以前除外)、醫療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詳如附件一)(第
1 條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額A 第1 項);祥太醫院及附設護理之家所有僱用人員之任用(2 樓洗腎部門除外)員工名冊詳附件三(第4 條人事任用約定第2 項);祥太醫院及護理之家所有醫療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應造冊,本買賣以移交清冊內所列物品為準(詳附件一、二),並於基準日依現況點交乙方(捷祺公司)接管,下列物品不在買賣標的物之內:㈠2 樓洗腎業務出租予佳特公司臺灣分公司洗腎業務及醫療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㈡甲方(告訴人)個人之私人收藏及親友餽贈物品(第5 條醫療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祥太醫院建物含A 棟與B 棟2 樓(附建物使用平面圖:詳附件五)出租與第三人佳特公司臺灣分公司,該租約乙方(捷祺公司)同意續租給第三人到租期屆滿(2018年12月31日),乙方(捷祺公司)若於如上交易金額全部繳清完畢,則甲方(告訴人)應協助乙方辦理換約,變更乙方為出租人,該租賃物每月20萬元租金歸乙方所有,在乙方未繳清尾款前,甲方基於佳特公司臺灣分公司的保密協定,不能將租約公開交付乙方(第10條出租第三人租賃物合約與租金給付之約定)。
依上協議內容,被排除在買賣標的之外,乃2 樓出租予佳特公司的洗腎業務及醫療機器設備並生財器具,被告聘用人員部分,亦將2 樓洗腎部門除外,祥太醫院建物僅A 棟及B 棟
2 樓出租給佳特公司,凡此種種明確之約定,均未言及3 樓之住院洗腎業務或3 樓之醫療機器設備並生財器具排除於買賣標的之外,則依契約文義以觀,既未載明於排除條款,當然包含在買賣範圍內。至第1 條所謂告訴人與佳特公司的合作洗腎中心部分業務,固非在買賣標的範圍內,但所謂「合作洗腎中心『部分』業務」所指為何,該條協議並未指明其範圍,則由其他的協議約定予以闡明,本屬解釋契約、探求當事人真意的重要途徑。從而,被告認知當初買賣協議乃僅排除2 樓洗腎業務及醫療機器設備並生財器具、及告訴人個人物品非屬買賣標的,其餘告訴人均已出賣給被告,當然有其根據。告訴人於原審指證告訴人與被告之買賣協議書雖僅提到2 樓洗腎業務排除於契約之外,乃因2 樓為洗腎業務中心,故僅以2 樓統稱之,並非代表2 樓以外的住院洗腎經營已歸捷祺公司所有,實際上排除的為祥太醫院全部洗腎業務(原審卷二4 反至5 正)。與前述契約文義內容不符,且倘若包含3 樓住院洗腎業務,告訴人於簽約時本於誠信原則,白紙黑字寫上「2 、3 樓洗腎業務」之意即可,不必僅特別載明2 樓洗腎業務。告訴人前述涉訟的解釋,違背契約誠信原則,難信屬實,不應受法律的保護。況證人林慶苗律師(即上述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告訴人簽約時的委任律師)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洗腎中心的範圍我沒特別去看,洗腎業務是保留在2 樓或3 樓,我沒實際勘察,會保留的原因是洗腎室業務當時還在跟佳特公司合作期間,機器設備是告訴人或佳特公司所有,我完全不知道,因沒人告訴我,從文義解釋來看,契約上所指洗腎業務是設在2 樓(原審卷一232 反、
233 )。換言之,告訴人縱與被告簽約時欲保留其與佳特公司的合作的洗腎業務全部而非部分,但究竟全部的洗腎業務合作範圍是包含3 樓住院洗腎,還是只有2 樓洗腎門診,告訴人沒有告知委任律師林慶苗實情為何,林慶苗的證詞也不能證明當初告訴人所出賣的標的不包含3 樓的住院洗腎業務及儀器設備。告訴人強指協議書所指2 樓洗腎業務即指包含
3 樓在內,顯與協議文義多處不符,且違契約誠信原則,可信度微。
㈢再就3 樓住診健保給付款之分配而言,依證人林麗玉於本院
之證述,其製作100 年1 月至5 月之應支付費用往來明細時,均將3 樓的住院洗腎款項,不論是健保局給付的暫付款或尾款,均連同2 樓應支付予捷祺公司的管銷費用、成本費用,一併支付給捷祺公司,這些告訴人都知道,也沒有講不可以這樣(本院卷二75至76)。再從林麗玉及楊祝美製作的前述應支付費用往來明細,看不出來任何3 樓住院洗腎的成本支出費用(水費、電費、廢棄物清除等),且均只有2 樓洗腎室的支付費用,倘依當初買賣協議,3樓住診經營權與2樓洗腎室一樣均歸告訴人所有,則何以告訴人同意林麗玉、楊祝美將3 樓健保給付款劃歸被告所有?健保給付款的分配明細何以均未劃出3 樓的成本支出再予扣抵拆帳?洗腎住院分配款關係告訴人利益重大,何以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曾經異議,而仍知情後接受分配之匯款?由此事證亦可明告訴人與被告間的前述買賣協議,極可能如同被告的解讀,係僅剔除2樓洗腎業務之經營範圍,餘歸被告購得,故3 樓住診業務之健保給付與支出成本均歸被告所有。基上,被告取得3 樓健保給付款自有所本,難認有不法意圖。
㈣至101 年7月7日告訴人與被告為補充本件買賣協議而簽訂之
協議書中,第1 條雖記載捷祺公司應於與告訴人結算清潔費用後,給付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之3樓住院洗腎健保給付款與告訴人。然查,雙方於當日簽訂該協議書前,即對3 樓住院洗腎健保給付款實係各自主張歸該方所有,而因當時告訴人已被健保局停權,若仍由告訴人擔任院長,健保局將停止與祥太醫院特約醫院之契約關係,且因告訴人向嘉義市政府就變更祥太醫院院長一事聲明異議,故被告方景霖於協議時,係考量院長更換之嚴重性,始接受3 樓住院洗腎健保給付款由告訴人貼補捷祺公司清潔費用後歸告訴人所有之條件,此為證人楊漢東律師(101 年7月7日簽立協議書之見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清楚(交查B 卷134至135、本院卷二35反至41正),核與被告所供一致。足見簽訂上開協議書第1條之原因,並非被告2人坦承住院洗腎健保給付款屬告訴人所有始為如此約定,自不能以此協議書之約定,推論被告明知該部分款項自始為告訴人所有,而予侵占。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祥太醫院100 年1月至同年12月之3樓住院洗腎人次院長實得金額、101年1月至同年7月之3樓住院洗腎收入明細表,亦未檢附相關憑證、單據及會帳紀錄等證據,乃告訴人單方意見,不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公訴檢察官另於原審補充被告對於3 樓住院洗腎健保給付款之侵占金額為403萬4,813元,無非係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局改制後)104年5月14日函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住院洗腎結算明細表為據(民事卷四169 )。而該筆款項,依上述函文,應係併入「住診西醫醫院」醫事類別之健保給付款中,且祥太醫院於受領款項時取得之書面資料,僅為此醫事類別之付款通知書,內容並不會特別記載住院洗腎健保給付款單項之額度為何,此與告訴人於原審證述:住院洗腎給付,健保局不可能幫我們區分出來,我們比較難算等語相符(本院卷二24正)。此部分3 樓住診健保給付款,依前所述,乃林麗玉為會計時期即已匯款給捷祺公司,之後楊祝美比照辦理,均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曾提出異議,直至告訴人遭健保局停權後,祥太醫院申請變更院長時,告訴人始於101 年7月7日與被告另簽如上協議,可知被告取得該部分款項,乃依買賣協議書及雙方核帳的慣例延續執行,難以推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意圖。
三、祥太醫院2樓、3樓洗腎儀器及設備部分㈠如前買賣協議書第5條所述,2樓洗腎業務之醫療機器、設備
及生財器具不包括在告訴人及被告的買賣協議內,故該部分洗腎儀器設備本為告訴人所有。再依買賣協議書第1 條A第1項第2款、第5條所示,買賣協議書附件一、二的醫療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乃包含在雙方買賣標的物範圍內。又參該協議書附件一「祥太醫院財產目錄」所示(他卷13),包含3 樓之醫療儀器、器械(後附祥太醫院3 樓財產目錄),附件二「祥太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財產目錄(醫療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他卷13),亦包含3 樓部分(後附3B護理之家財產明細表)。核對協議書附件一、二所示祥太醫院3 樓財產目錄,並無附表二所示儀器設備。
㈡就祥太醫院2樓、3樓洗腎儀器及設備之實際產權狀況,證人
楊秀權於偵查時證稱:101年8月間,佳特公司與告訴人合作終止後,3 樓RO設備1臺、洗腎機3臺以31萬元出售給告訴人,但價金未付,2 樓洗腎機約28臺,事後遭人阻止搬出,依當初佳特公司與告訴人約定,告訴人會賠償佳特公司80幾萬元,但此金額也未支付,而3樓RO設備1臺、洗腎機3臺及2樓洗腎機約28臺,當初是由佳特公司提供,至於其他輔助性設備則由佳特公司與告訴人出資購買,101年8月13日佳特公司與告訴人間終止合作契約,並沒有通知捷祺公司等語(交查
B 卷95至96),佐以佳特公司與告訴人雙方於101年8月13日確由證人楊秀權、告訴人之配偶魏麗嫥作為代表開會協商,雙方同意終止原簽立之合作協議,當中就洗腎儀器及設備方面,同意由佳特公司將設備、儀器與現存藥衛耗材遷出祥太醫院,但置於3樓之Toray洗腎機1臺、Nikkiso洗腎機2臺及3樓RO設備、所有病床不得搬離,不得搬離之設備及儀器,告訴人同意補償31萬元與佳特公司(註:經核證人楊秀權之證詞,及雙方對2 樓洗腎機部分另有約定如何補償,會議紀錄中記載不得搬離者為「2 樓之Toray洗腎機1臺」應屬誤繕),又如祥太醫院負責醫師或其他第三人因素致佳特公司無法於101年8月19日將設備搬離時,其中置於2樓之Nikkiso洗腎機18臺,告訴人應以81萬2,846 元全數補償佳特公司,其他未能遷出設備及儀器部分,雙方另行協議補償價格等情,有101年8月13日會議紀錄可稽(交查B卷99至101)。依上可見,佳特公司人員當初與告訴人終止合作後,撤出祥太醫院之時間應係在101年8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之間,而佳特公司向被告示意欲一同搬離而遭阻止之洗腎儀器及設備,應僅有置放在2樓之洗腎機部分。至於置放在3樓之RO設備、洗腎機則已協議由佳特公司將產權轉讓予告訴人,故佳特公司於撤出時,應無搬離之口頭表示或行為;另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其他儀器、設備,佳特公司於撤出祥太醫院時,顯然未對被告2 人表示搬離與否,此部分應屬「未能遷出者,由佳特公司與告訴人另行協議價格補償」之範疇。簡言之,公訴意旨所認佳特公司於撤出祥太醫院時,示意欲將洗腎儀器及設備搬離而遭阻止者,實僅有2 樓「洗腎機」之部分。
㈢關於附表一所示2 樓洗腎儀器及設備之所有權歸屬,雖由證
人楊秀權證詞可知洗腎機部分屬佳特公司所有,其他部分為佳特公司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所有權均非被告所有。至被告阻止佳特公司搬離2 樓洗腎機一節,由證人楊秀權的證詞已可見,101 年8 月13日佳特公司與告訴人終止合作時,捷祺公司並未被知會,因佳特公司與告訴人間之合作協議,存有保密條款。準此,被告於101 年8 月間雖與告訴人發生契約糾紛,然仍須正常營運醫院,當面臨佳特公司突如其來表示欲搬離2 樓洗腎機時,被告基於對2 樓洗腎機產權歸屬尚未確認的認知下,其等阻止或不同意佳特公司將之搬離之情事,實難遽認對該等儀器設備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另洗腎機以外之其餘2 樓洗腎儀器及設備,卷內尚無事證顯示,於101 年8 月19日前,佳特公司或告訴人曾有向被告2 人為權利主張或請求交還之情形,此部分自更無被告2 人以阻止所有人搬離儀器、設備之方式,進而成立侵占罪之餘地。再者,被告於101 年8 月間,為確認2 樓洗腎機所有權歸屬,被告方景霖諮詢法律顧問後,於101 年12月底將2 樓洗腎儀器及設備封存,仍由祥太醫院保管,並知會告訴人此部分產權爭議應由司法程序確認所有權,屆時再由所有權人前來取回,此據證人楊漢東律師於原審證述無訛(原審卷二38正反),復有捷祺公司102 年1 月17日發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被告提出祥太醫院2 樓洗腎儀器、設備之照片與現況說明共
3 紙可佐(原審卷一70至71、199 至201 頁),益證被告2人面臨佳特公司突然之權利主張時,雖有阻止或不同意之表示,但顯係確保各方權益下之決定,並非以所有權人自居之行為甚明。此外,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佳特公司的人要搬洗腎機還有RO設備云云(原審卷二34反),然RO設備係屬附表二所示3 樓洗腎儀器及設備之一,有關3 樓部分之儀器設備並非佳特公司於101 年8 月間撤出祥太醫院時欲一同搬離之物,已敘明如上,卷內同無事證顯示告訴人於101 年8 月19日前,曾有向被告2 人為權利主張或請求交還之情形,故有關3 樓洗腎儀器及設備,自亦應排除被告以阻止所有人搬離之方式,而成立侵占罪之可能性。
㈣附表二所示之3 樓洗腎儀器及設備,不在買賣協議書附件一
、二及後附財產目錄範圍內無誤,但依買賣協議書第5 條所示,附表一、二造冊財產目錄之物品於基準日依現況點交乙方捷祺公司接管,2 樓洗腎業務之醫療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並告訴人個人財物,不在買賣標的物之內,已如前述,那麼漏未造冊於財產目錄內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依協議書並未點交捷祺公司(即被告)接管,則於100 年1 月1 日起,附表二所示財產依契約未在被告支配管領範圍(持有),被告如何於該日起,侵占附表二之財物呢?倘認依協議書未點交,但事實上被告已持有附表二之財物,然如前所述,買賣協議書所明定排除的動產買賣標的,僅2 樓洗腎業務之醫療儀器設備,置放於3 樓的附表二儀器設備,買賣協議書顯未予排除,則解釋上即有可能一併列入買賣範圍內。被告因此解讀在3 樓之儀器設備為其所購得,而認所有權歸捷祺公司所有,難認憑空捏造之詞。再參前述3 樓住診健保給付款於分配時均歸捷祺公司所有,行之以年,告訴人並未有何異言,則被告此部分之認知更形強化,其認3 樓住診含洗腎儀器設備等所有權所涉及之全部經營權均歸捷祺公司所有,益形有理。從而,被告關於3 樓附表二所示儀器設備所有權歸屬既有契約上爭執的原因,其2 人對附表二之財物是否真有不法意圖,容有合理懷疑。
四、偽造文書部分㈠被告方景霖於101年7月間,為辦理祥太醫院更換院長一事,
指示醫院行政人員就申請變更院長所需「嘉義市醫事相關機構、醫事相關人員歇業申請書」蓋用「王福源」印文1 枚,嗣於101 年7 月5 日,連同其他必備文件,以祥太醫院院長王福源之名義,蓋用「院長王福源」印文1 枚,發函至嘉義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更換醫院之負責醫師,醫院名稱則維持不變等情,為被告方景霖所坦承,並有祥太醫院101 年7 月
5 日101 祥字第000 號函及檢附相關文件(包含嘉義市醫事相關機構、醫事相關人員歇業申請書、祥太醫院員工離職證明書在內)可參(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 月28日嘉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資料袋內第4 至43頁)。告訴人堅稱被告方景霖未經其同意蓋用其上開印章,並提出其於
101 年7 月6 日向嘉義市政府衛生局聲明阻止辦理祥太醫院院長更換登記之聲明書為證。
㈡依雙方買賣協議書第4 條約定及附件四之聘任約定書可知(
他卷7 至8、29至31),告訴人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由捷祺公司聘任為祥太醫院院長,期間共1年6月,且雙方約定聘任期間屆滿前3 個月,若同意續任,捷祺公司將繼續聘任,再依舊約條件另立新約,故雙方已清楚約定將於101 年6月30日前3個月,決定是否由告訴人續任院長,而捷祺公司繼續聘任告訴人擔任院長之前提,為雙方合意繼續由告訴人擔任,始會另立新約,若於屆滿前3 個月內,雙方無此合意,告訴人之院長任期將行屆滿,告訴人之院長職務當然解職。依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於101年6月30日聘任期間屆滿前,沒有人徵詢其延長聘約之續聘事宜,其自己說沒錢做不下去(原審卷二21正反),核與被告方景霖所供約滿前,雙方已有不續聘的共識等語相符。依前聘用契約之說明,於101年6月底間,告訴人院長一職已當然解職,被告方景霖指示醫院行政人員開始辦理變更院長之作業程序,乃繼續經營祥太醫院所必走的程序,參諸買賣協議書第7 條(主管機關變更負責人程序約定)載明雙方會同向主管機關辦理祥太醫院變更負責人的約定,可見告訴人對於接下來變更院長且須蓋用其印章之程序,必然知情。雖雙方買賣契約書及聘任約定書並未約定告訴人應配合辦理院長變更手續,然參諸前述買賣協議書變更負責人之約定、第11條第3 項(乙方應遵守政府法令正派經營祥太醫院),及第13條第3 項(本買賣契約與附件四之聘任約定書,兩者有不可分關係,雙方應同時履行)等內涵,解釋該聘任約定書應認告訴人於不獲續聘後、離職前,應有配合捷祺公司依據政府法令辦理院長變更手續之義務,始符誠信原則,換言之,告訴人對於變更院長申請之事,於其離職前,不能置之不理,或拒絕處理。
㈢證人蒲德貴(祥太醫院承辦前開更換院長作業一事之行政人
員)於原審證稱:約101 年6 月中,副院長方景霖要其開始辦理更換負責人的業務及文件的申請,其有提示方景霖蓋用院長印章要知會告訴人,方景霖之後有去找告訴人,之後說告訴人同意蓋章,其等行政人員才會蓋用院長印章並發文,其於101 年1 月1 日去祥太醫院時,原來醫院內規是對外行文只要用口頭告知院長,就可發文,是到更換負責人從王福源變蕭基源後,才改變要簽呈才能發文等語(原審卷二54至
55、57反、58反、59)。則被告方景霖供稱其於101 年7 月
5 日拿變更相關文件至診間給告訴人看一節,即有佐證。再參告訴人於101 年7 月6 日即發出聲明書給嘉義市衛生局,表明文件上用印非其本人所為,可以推認告訴人於101 年7月5 日已受被告方景霖告知蓋用院長印章以申請變更院長無誤。是告訴人證稱其對蓋用院長印章申請變更院長一事不知情,事後才突然察覺並加以阻止云云,應非實情。而依前述契約解釋及證人蒲德貴的證詞,辦理變更院長之相關文件,既已依先前內規告知院長即可用印,應認被告方景霖告知告訴人之後,即已獲告訴人用印之授權,告訴人應有配合辦理之契約義務,其事後再發文表示非其本人所為,並不妨礙其授權他人用印之事實行為或契約義務。
㈣至101 年7 月7 日告訴人與捷祺公司之協議書第2 點記載告
訴人應於101 年7 月9 日向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撤回阻止辦理祥太醫院院長更換登記聲明書,俾讓捷祺公司辦妥祥太醫院之院長更換登記一事,乃被告方景霖作為捷祺公司之代理人,告訴人則由其妻魏麗嫥任代理人,協議開始時係由魏麗嫥先提出已列出條件之書面,欲讓被告方景霖簽署,並表示被告方景霖簽署後,告訴人對更換負責人便無異議,會撤回先前之阻止聲明,而魏麗嫥所列條件中,包括告訴人在轉讓醫院經營權上所承諾之保證,若違反契約時,捷祺公司不得追究告訴人之責任,其他還有洗腎一些費用歸屬的問題,被告方景霖起先不同意魏麗嫥所開出之條件,雙方持續協商,因告訴人詐領健保之問題,若由告訴人繼續擔任院長,祥太醫院可能遭停止特約醫院,被告方景霖考量此事之嚴重性,又因告訴人以書面阻止更換院長之辦理,始同意3 樓住院洗腎健保給付款,於扣除清潔費用後歸告訴人所有,藉此換得告訴人將阻止更換院長之聲明撤回,此外,雙方當日一開始協商時,魏麗嫥強調之重點就在住院洗腎健保給付款,以及捷祺公司放棄追究告訴人違約這些事情,雙方並未聚焦在變更院長有無經過告訴人同意一事上等情,為證人楊漢東律師即當日見證人之一於原審證述甚明(原審卷二36正反、43正反)。可認告訴人對被告方景霖變更院長申請過程中蓋用院長印章並不在意,其在意者,係以取得3 樓健保給付款為條件,使被告方面得以順利變更院長,被告方景霖簽署該協議書亦非因盜蓋院長印章而心虛讓步,而係為避免告訴人繼續擔任祥太醫院院長,祥太醫院可能遭停止健保給付,致營運損失慘重。是上述協議書不僅難以證明被告方景霖盜用印章之情,相反的,從101 年7 月5 日被告方景霖申請變更、7 月
6 日告訴人提出聲明書指非其本人用印、至7 月7 日告訴人同意撤回聲明書,告訴人從不同意轉回同意,不過1 、2 日之隔,益見告訴人所謂不同意用印云云,應係事後託詞,並不妨礙依契約解釋之用印義務及先前醫院運作之用印模式,即被告方景霖於知會告訴人變更院長應予用印時,已取得告訴人用印之授權。是檢察官認被告方景霖盜用告訴人印章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難謂其知悉未得授權而用印之有罪確信。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魏麗嫥到庭證明告訴人並未同意用印,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經綜合全部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蕭來春、方景霖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偽造文書犯行之程度,依上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其2 人均無罪之諭知。
原審諭知被告2 人無罪,其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王輝興檢察官提起公訴,葉美菁檢察官於原審實行公訴,侯德人檢察官提起上訴,莊啟勝檢察官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方景霖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祥太醫院2樓洗腎儀器及設備
┌──┬────────────────┐│編號│洗腎儀器、設備之品項、數量 │├──┼────────────────┤│ 1 │N1kkiso牌及Toray牌洗腎機共計23台│├──┼────────────────┤│ 2 │HDF洗腎機器2台 │├──┼────────────────┤│ 3 │電擊器1台 │├──┼────────────────┤│ 4 │急救簡易呼吸器1台 │├──┼────────────────┤│ 5 │血壓計25台 │├──┼────────────────┤│ 6 │病床25床 │├──┼────────────────┤│ 7 │電視25台 │├──┼────────────────┤│ 8 │無縫鋼管50公尺 │├──┼────────────────┤│ 9 │中央系統抽痰設備及氧氣供給1台 │└──┴────────────────┘附表二:祥太醫院3樓洗腎儀器及設備
┌──┬────────────────┐│編號│洗腎儀器、設備之品項、數量 │├──┼────────────────┤│ 1 │RO逆滲透4台 │├──┼────────────────┤│ 2 │軟化器1台 │├──┼────────────────┤│ 3 │去離子儀器1台 │├──┼────────────────┤│ 4 │紫外線消毒1台 │├──┼────────────────┤│ 5 │無縫鋼水槽1台 │├──┼────────────────┤│ 6 │Nikkiso牌洗腎機2台 │├──┼────────────────┤│ 7 │Toray牌洗腎機1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