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政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8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政達因認○○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王宣峰所代表之資方,未履行出資之承諾,雖知悉○○公司之公司登記印鑑章及負責人印鑑章仍由王宣峰所代表之資方保管中,並未遺失,亦未同意轉讓股份而為公司變更登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經王宣峰之授權,於民國102年5月29日以前之5月間某日,先並利用不知情之臺南市刻印業者,偽刻「○○公司」、「王宣峰」之印章後,在臺南市之不詳地點,於附表編號1之「○○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模仿王宣峰之簽名而偽簽「王宣峰」之署名1枚,再蓋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用以表示王宣峰之出資轉讓由盧政達承受,同意由盧政達擔任○○公司負責人、「○○公司」與其負責人王宣峰印鑑章業已遺失,申請報廢原印鑑變更新印鑑,及為○○公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等用意之私文書,而於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文書上蓋用上開盜刻之「○○公司」印文(蓋用之文書、印文詳如附表所示)。盧政達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署押後,旋交由不知情之友人,於102年5月30日持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公務員受理申請並經形式審查後,於同年6月3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司、王宣峰。
二、案經○○公司、王宣峰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政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80-81頁)。
二、又查:
(一)被告於102年5月29日以前之5月間,委由刻印業者刻「○○公司」、「王宣峰」之印章後,蓋用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並委由他人持以於102年5月30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之變更登記,經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員受理收件後,於102年6月3日核准變更登記等情,亦有○○公司變更登記案件資料及附表所示之文書在卷可稽(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卷第31-47頁)。
(二)證人王宣峰於偵查中證述:伊自101年10、11月間起擔任○○公司之負責人,伊沒有實際出資,是許明環叫伊去擔任的,伊沒看過102年11月22日臺南市政府函覆之系爭股東同意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切結聲明書等資料,這些資料上王宣峰之印章、簽名不是伊簽名、蓋章的,印章也不是伊的,伊事前不知道也沒同意別人去向臺南市政府辦理這些變更資料等語(見他卷第65-66頁)。於原審證述:伊有簽立101年10月12日之○○公司股東同意書,因為魏裕益要向許明環借錢,許明環覺得借款金額太大,要有保障,所以要用自己的人作公司負責人,才由伊變更為公司負責人,許明環與魏裕益協定,並由陳文雄代書接洽、商談,為了辦理變更登記,由魏裕益來嘉義帶伊至臺南辦理。但伊只有在變成公司負責人時簽過股東同意書的類似文件,之後沒再簽過第二份,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王宣峰」不是伊簽名的,也沒有到臺南簽過○○公司之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3、26-28頁)。而系爭股東同意書經送鑑定結果,認其上「王宣峰」之簽名之特徵與王宣峰本人簽名之特徵不同,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其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不同;且係臨摹仿寫筆跡,筆跡已失書寫者原始、慣常之筆劃特性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4月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6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鑑定分析表附卷可查(見他卷第131-132頁、原審卷一第258-259頁)。足認系爭股東同意書並非王宣峰親自簽名,而係以臨摹仿寫之方式所偽造無疑。
(三)被告本意即在將○○公司負責人由王宣峰變更為自己,故就偽造後所造成之結果為最有利益之人,且其自陳未得王宣峰同意,即自行刻印並在附表所示之文書蓋用「○○公司」及「王宣峰」之印文,復交由他人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公司之變更登記,復供稱自己沒有跟王宣峰聯絡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而被告自陳為○○公司之利益,在未聯絡王宣峰之情形下,即製作附表所示之文書並蓋用「○○公司」、「王宣峰」之印文,且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股東同意書蓋用「王宣峰」之印文係緊接在「王宣峰」簽名旁。茲該等文書既係為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自己,且在被告製作及保管下,堪認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王宣峰」之簽名,為被告所偽造甚明。
(四)另被告於原審所辯不足採部分:
(1)被告就是否親自見聞王宣峰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先後於102年10月3日警詢表示「是當場各自簽名,用印都是我蓋的」、於102年12月5日偵查中表示「是101年10、11月份左右過戶王宣峰為負責人的時候就簽了」(見他卷第21、66頁、偵卷第22頁),縱於民事事件中,亦僅主張係被告親自簽名,未曾提及系爭股東同意書係由魏裕益交付與被告(見原審卷一第59-83頁所附民事事件卷),迄至103年12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始先稱王宣峰於102年5月29日南下簽名時,被告、魏裕益、李喬台、王宣峰4人在場(見原審卷一第23頁),後改稱王宣峰於102年5月間在臺南市○○路魏裕益辦公室簽名,是魏裕益要其刻章,被告到達辦公室後,魏裕益已離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4-25頁),顯見被告供述前後矛盾。況被告自認為係○○公司負責人,豈有將上開股東同意書此事涉公司重大變更事項,在未到場或未與王宣峰聯繫之情形下,逕交由他人處理之理,故其於原審所辯上開簽名情節亦顯不符常理,要難採信。
(2)被告雖於原審辯稱王宣峰有收受車馬費而在系爭股東同意書簽名。然被告已多次陳稱自行辦理變更登記,豈會要求王宣峰特地南下至臺南簽名。況此為王宣峰否認,並稱曾因為至臺南○○辦理花蓮一信貸款案件,有簽伊的名字,簽完後由魏裕益帶伊至○○路辦公室休息一下。有拿過魏裕益開的一張票,是許明環要求開給伊帶回去,後來跳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24頁)。被告亦供稱給予一張6萬元之支票是請王宣峰來辦理銀行貸款時給的(見原審卷二第90頁),而王宣峰以○○公司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辦貸款,係於102年4月11日,有該貸款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03-116頁),亦足認被告於原審辯稱王宣峰收受支票係為辦理變更負責人名義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自陳李喬台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見原審審訴卷第15頁),且於民事事件中業經確認被告與○○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業經原審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疑,並有102年度訴字第998號、103年度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6-91頁,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上訴駁回確定)。
則被告係空言辯稱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其於原審辯稱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得終止王宣峰為負責人之委任契約、所為負責人之變更無造成公眾及他人之損害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上開於本院之自白,核與王宣峰之指述相符,並有前揭證據可佐證。事證明確,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店員偽刻「○○公司」、「王宣峰」印章,及委由不知情之友人,辦理變更登記,以遂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基於一個變更公司負責人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之密接下,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蓋印偽造○○公司及王宣峰之印文,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各係侵害相同之法益,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包括一罪之刑法評價。被告就偽造印章、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署押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偽造署押,既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署押行為,均屬同一接續行為之一部分,即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起訴意旨漏論被告尚有如附表編號4、6、7、8所示之偽造署押行為,此部分均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工程,未能理性解決民事借貸糾紛,竟盜刻告訴人印章、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文書辦理○○公司之變更登記,損及臺南市政府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自陳年收入約50、60萬元,自己在外租屋居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申請登記之偽造私文書(未扣案),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臺南市政府,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未扣案偽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宣峰」之印章各1枚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依告訴人王宣峰具狀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1)被告於102年5月29日以前之5月間某日,在附表編號1之「○○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模仿告訴人之簽名而偽簽「王宣峰」署名1枚。與被告於102年5月29日,在附表編號5、6之○○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章程」、「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上蓋用偽造○○公司印文之行為無涉,應分別論罪,原審認為係以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自非適法。
(2)被告於訴訟期間,就相關犯罪情節,先後供述不一,造成訴訟延宕,且再度將○○公司負責人變更,顯然不知悔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故認原審判決量刑實有過輕,請另為加重刑度之判決等語。
(二)惟查:
(1)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為達將○○公司負責人王宣峰之名,變更在其名下,而為前揭行為,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係以一接續之偽造行為為之,而為包括一罪之刑法評價。
(2)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認有何刑度過輕情形。
(三)據上,可知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 │記載日期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 │ │ │ │├──┼──────┼──────┼────────────┤│1 │○○開發建設│102年5月29日│①在電腦列印之王宣峰旁偽││ │有限公司「股│ │ 簽王宣峰之署名1枚。 ││ │東同意書」 │ │②在電腦列印之公司、王宣││ │ │ │ 峰名稱旁蓋用偽造○○公││ │ │ │ 司、王宣峰之印文各1枚 ││ │ │ │ 。 │├──┼──────┼──────┼────────────┤│2 │○○開發建設│102年5月29日│在電腦列印之公司、王宣峰││ │有限公司「變│ │名稱旁蓋用偽造○○公司、││ │更登記申請書│ │王宣峰之印文各1枚。 ││ │」 │ │ │├──┼──────┼──────┼────────────┤│3 │切結聲明書 │102年5月29日│在電腦列印之公司、王宣峰││ │ │ │名稱旁蓋用偽造○○公司、││ │ │ │王宣峰之印文各1枚。 │├──┼──────┼──────┼────────────┤│4 │董事願任同意│102年5月29日│在立同意書人欄上方蓋用偽││ │書 │ │造○○公司之印文1枚。 │├──┼──────┼──────┼────────────┤│5 │○○開發建設│102年5月29日│在章程內蓋用偽造○○公之││ │有限公司「章│ │印文計3枚。 ││ │程」 │ │ │├──┼──────┼──────┼────────────┤│6 │○○開發建設│102年5月29日│在對照表上方蓋用偽造○○││ │有限公司「章│ │公司之印文1枚。 ││ │程修章條文對│ │ ││ │照表」 │ │ │├──┼──────┼──────┼────────────┤│7 │盧政達身分證│未記載日期 │在影本上蓋用偽造○○公司││ │、健保卡影本│ │之印文1枚。 │├──┼──────┼──────┼────────────┤│8 │○○開發建設│102年5月30日│在公司印章欄蓋用偽造○○││ │有限公司「有│收文、102年6│公司1枚。 ││ │限公司變更登│月3日核准登 │ ││ │記表」 │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