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5號上 訴 人 曲樹坤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
422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曲樹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曲樹坤明知其本人自民國101 年5 月23日起,雖登記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設嘉義縣○○鄉○○村○○路○○○○○號0 樓,下稱○○○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惟僅係名義上之負責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簡源松」,竟於103 年6 月5 日10時30分許,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23 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對○○○公司債權人「鄭金鎮」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簡源松只是公司(指○○○公司)的客戶」、「101 年5 月之後,只有我負責公司(指○○○公司)的經營」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曲樹坤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朱月梅、簡永漢、王雅慧之證述、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坦承有於103 年6 月5 日,在原審法院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簡源松只是公司(指○○○公司)的客戶;101 年5 月之後,只有我負責公司的經營」等語;惟否認有偽證之犯意,辯稱:「因於100 年
7 月間簡源松邀我投資180 萬元(新台幣,下同),資金一直在公司,那時實際負責人是簡源松,後來101 年5 月23日由我負責時,簡源松就退出,因簡源松幫我用物品配方,成品交由簡源松獨家去美國經銷,所以是客戶」等語(見一審卷第67頁);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因身為最大股東卻無法掌控公司運作,而於101 年5 月23日要求簡源松將公司代表人換成被告,且因發現公司逐漸被掏空,又於同年11月
9 日將其餘25萬元資金全部承受而成為單一股東,並於103年1 月22日將公司印鑑變更,被告既係公司向經濟部登記之代表人,且為最大股東,自屬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見一審卷第69、75-77 、83-84 、220-231 頁)。
四、經查,被告曾於103 年6 月5 日10時30分許,在原審法院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具結證稱:「簡源松只是公司(指○○○公司)的客戶;101 年5 月之後,只有我負責公司的經營」等語,已據被告自承屬實(見本案偵卷第26-27 頁、一審卷第76、220 頁),並有證人結文及103 年6 月5 日上午10時30分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一審103 年度訴字第223 號民事卷第91-97 頁)。
而該民事事件係因案外人鄭金鎮借貸金錢給○○○公司,為求清償借款,而以原審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14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0146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4 月14日下午前往○○○公司查封「吹袋機+印刷機+收捲機」13組及「COSMO ○○機械封口機」6 台,然因○○公司主張附表二所示動產係該公司向○○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而出借予○○○公司使用,曾簽立101 年7 月30日○○公司切結書(上有○○公司大章及林淵泉小章;○○○公司大章及曲樹坤小章)、102 年8 月29日○○公司寄放書(上有○○○公司大章及曲樹坤小章),並非屬○○○公司所有,故對上開民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查封。
原審法院民事庭就該異議之訴以103 年度訴字第223 號事件審理時,鄭金鎮抗辯上開文書未經○○○公司實際負責人曲樹坤同意,應屬偽造,經被告曲樹坤到庭為前開證言後,原審法院民事庭未予採認,判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鄭金鎮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247 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公司民事書狀(含起訴狀、準備狀、辯論意旨狀)、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動產查封物品清單)、採購合約書、報價單、切結書、動產照片66幀、寄放書、鄭金鎮民事書狀(含答辯㈠㈡狀)、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223 號及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237 號民事判決等附卷可憑(見一審103 年度訴字第223 號民事卷第4-64、78-83 、132-
139 、147-152 頁、一審卷第55-66 頁)。依該民事事件之爭訟內容,○○公司所提出與○○○公司之101 年7 月30日切結書、101 年7 月5 日合約書、102 年8 月29日及102 年12月30日寄放書,是否係由○○○公司實際負責人所簽立,應係認定○○公司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重要證據方法。故○○○公司於101 年7 月5 日以後,係由何人實際負責並有權簽立相關契約文書,應為上開事件之重要爭點。
五、惟查:㈠○○○公司自100 年2 月24日設立登記,其公司股東、代表
人及資本額變動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經濟部函送之設立登記與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偵卷第35-66 頁)。依其公司登記變動情形,可知簡源松並未曾出名擔任公司股東或負責人,公司成立時,僅登記資本額5 萬元,直至100 年7 月21日變更登記股東為「朱月梅、曲樹坤、李寶連」,並由朱月梅擔任代表人時,公司資本額始增加為205 萬元,其資金來源除原本之5 萬元外,其餘200 萬元則係由朱月梅出資20萬元、被告出資180 萬元,分別於100 年7 月15日及7 月18日匯入○○○公司,有台灣土地銀行○○分行103 年12月22日○○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含朱月梅、曲樹坤)及被告銀行存摺在卷可資比對(見本案偵卷第21-22 頁、交查影三卷第2-6 頁、本院卷第21-2
3 頁),並據證人朱月梅在原審證述屬實(朱月梅出資部分、見一審卷第138 頁),核與證人王雅慧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妳在○○○公司擔任何職?)行政會計。(工作期間?)公司建立後2 個月起約100 年4 、5 月,到工廠第一次休業約100 年10月15日為止,大約是半年。(○○○公司土地銀行民雄分行的帳戶在100 年7 月15日由朱月梅匯入20萬元,100 年7 月18日由曲樹坤匯入180 萬元,就妳所知,這兩筆的錢來源是什麼?)這20萬元是朱月梅出的,我去向朱月梅取款,去銀行辦理;我沒有處理到180 萬的部分。這20萬是朱月梅的錢,是簡源松請我向朱月梅拿的」等情相符(見交查影三卷第31-32頁)。
㈡另依相關帳目資料之記載,上開200 萬元資金流向如下:
1.100 年7 月19日,在華南商業銀行○○分行新開戶、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並由○○○公司匯入上開200 萬元。
2.100 年7 月20日由「○○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帳991,100 元至○○○公司帳戶。
3.100 年7 月21日由「○○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入帳於○○○公司帳戶;餘額908,900 元。
4.100 年7 月21日另以「○○國際有限公司」為戶名換發新存摺,帳號同前,帳戶餘額908,900 元。
5.100 年7 月22日由「○○國際有限公司」帳戶轉帳316,000元至○○○公司帳戶。
6.100 年7 月28日由「○○國際有限公司」帳戶轉帳251,629元至○○○公司帳戶。
7.100 年8 月1 日由「○○國際有限公司」帳戶轉帳34萬元至○○○公司帳戶;餘額1,271 元(加計利息37元,合計為1,
308 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與「○○國際有限公司」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公司日記帳可資查考比對(見本院卷第173-
193 頁)。而依○○○公司日記帳之記載,上開資金回流○○○公司後,均係供作日常營運使用,被告並未取回。足徵被告自100 年7 月18日起,即已實際出資180 萬元,101 年
5 月23日並登記為公司代表人,同年11月9 日又承受所有公司登記資本額,成為單一股東兼代表人,顯與一般未實際出資而僅擔任公司人頭之情形有別。若謂簡源松自始至終均擔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何以100 年7 月21日增資時,尚需向朱月梅借款20萬元作為公司資金,且出資額僅佔全部資本額(205 萬元)不到十分之一;尤其在被告實際登記為公司代表人(101 年5 月23日),甚或承受公司全部資本額(101 年11月9 日),成為單一股東兼代表人後,簡源松於形式上或實質上有何主導公司營運之權力,更屬有疑。況簡源松自101 年10月18日出境離開台灣後,即滯留外國未歸,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交查影二卷第40頁),其又如何能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日常業務之指揮調度,顯亦有違常情。
㈢朱月梅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告訴被告曲樹坤背
信等案件(103 年度交查字第1156號)偵查中,已陳稱:「我100 年進公司時,簡源松就有在公司,他是實際的老闆,【簡源松去美國後,原先是由我和曲樹坤各自負責,但後來曲樹坤說兩個人管不好,都由他管,我就管帳的部分,他就管現場和員工】。(何以能證明簡源松是公司實際負責人?)【我進公司時,老闆就是簡源松,當時曲樹坤掛名經理,但實際上並無負責事務,大概是從掛名負責人後,比較有在處理公司事務】。(曲樹坤在101 年5 月擔任負責人,同時擔任經理?)本來就掛名經理,雖然登記為負責人,但事務仍由簡源松處理,102 年6 月(按:實際應為101 年10月18日)簡源松去美國,就由我和曲樹坤在管理。…(102 年8月以後,則由你負責管理經營?)商品本來就是外銷,原本就由簡源松負責,財務是我,曲樹坤就是管現場和員工」等語甚明(見交查影二卷第14-16 頁)。
證人黃伯維證稱:「(職稱?)廠區保全。(102 年9 月10日、9 月16日、103 年4 月14日,曲樹坤是否有回到○○○公司關電源?換遙控?)102 年9 月10日、16日我都是上晚班,9 月16日當天交班時,組長胡銘山有告訴我曲樹坤有帶去○○派出所,我知道的只有這樣,我沒看到曲樹坤有關電源的動作。也不知道換遙控的事情,【曲樹坤他是該公司的負責人,他是還有權在該工廠出入,該公司已經沒有在生產運作了】」(見交查影二卷第32-33 頁)。
證人李銘龍、林清池證稱:「(何時開始在○○○公司工作?)李銘龍答:101 年9 月25日開始上班,103 年4 月25日會計朱月梅告訴我不用再去上班了,朱月梅是公司會計。林清池答:和李銘龍開始上班的時間一樣,也是朱月梅告訴我
4 月25日以後不用再去上班。…(○○○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究竟是曲樹坤還是簡源松、朱月梅?)林清池答:我們在那裡工作,不知道誰是實際負責人。李銘龍答:這要問廠長簡永漢。【(就你們的認知,簡源松和這間公司有何關係?)林清池答:沒聽過,股東的事情不曉得,領錢去找朱月梅。李銘龍答:沒聽過】。【(就你們的認識,曲樹坤和這間公司有何關係?)林清池答:有在工廠看過曲樹坤指揮工人,但他的職稱是什麼我不曉得,工廠實際操作業務要聽曲樹坤的指揮。李銘龍答:和林清池的回答相同】」(見交查影二卷第37 -38頁)證人簡永漢證稱:「(你是○○○公司的廠長?)是的。(任職期間?)公司廠房剛成立時我有去工作2 個月,第二次是從去年底即102 年12月做到今年4 月中旬曲樹坤去斷電的那天止。(○○○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何人,簡源松、朱月梅、曲樹坤?)我的認知是簡源松,我第一次去工作時是簡源松面試我的。第二次我再去公司時,簡源松大多在美國,如果我有問題我會去請示朱月梅。我第一次在公司時就有見過曲樹坤,當時他是擔任經理,第二次再進公司時就沒有再見過曲樹坤,直到斷電的那一天他又來到公司」(見交查影三卷第21頁)。
證人吳振佳、陳春成證稱:「(是否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吳振佳答:是的,我是擔任○○公司的會計。陳春成答:是的,我是水電人員。(○○公司在嘉義縣○○鄉○○村○○○00號有廠區是租給其他公司?)是的。(○○○公司有向○○公司承租廠房?)是的。(是○○○公司何人向○○公司處理承租事宜?租金?承租期間?)吳振佳答:最早是100 年7 月20日由李寶連承租的,公司是派我與○○○公司的朱月梅聯繫承租事宜,租金1 個月78,780元,水電另計,由○○公司先墊付水電、保全費,之後再向○○○公司核算,現在○○○公司已經沒有在作業了,契約還沒有解約,機器還沒有搬走,【曲樹坤是第三任董事長,他於10
3 年4 月14日有跟我說不租了】。先前繳租金都是用匯款的方式。(就你們的認知,○○○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均答:這是他們內部的事情,我們不清楚。(103 年4 月14日下午4 點許,曲樹坤回到○○○公司關閉電源?原因、情形為何?)吳振佳答:當天下午4 時多,朱月梅打電話給我,當時我人在○○工業區,電話中朱月梅說曲樹坤要來工廠關電源,叫我過去,【我到了○○○公司問曲樹坤為何要關電源,他說他已經辦理停業了,不要做了,也不想租了,並說法院的人要來查封機器,當時公司還積欠租金、水電、保全2 個月,後來過了5 、6 天曲樹坤有還上開費用共70萬元】。當天沒有法院的人員在場,曲樹坤堅持要關電源,後來我找陳春成過來,請他關電源。陳春成答:是我關電源的。(你們在現場時,有無看到曲樹坤對朱月梅或○○○公司的其他人員,有何強暴脅迫的言語或動作?)吳振佳答:我沒有看到。陳春成答:我也沒有看到。(有沒有其他陳述?)均答:在談是否要關電源的事情,是在○○○公司的工廠內。曲樹坤堅持要關電源,就由陳春成一人去外面關閉電源」(見交查影三卷第92-94頁)。
證人即○○公司協理顏清居於被告另涉妨害自由案件警詢中證稱:「(於何時?何地?你發現你公司寄放之機械設備原料遭人搬運?)102 年9 月16日早上8 時30分許接獲公司電話通知,有一群人前來公司廠房內搬運機械設備及原料等,請我趕快到場處理,我於同(16) 日早上10時30分許趕回公司時,公司人員告知我已經有3 部搭載機械設備及原料的大貨車裝載完畢並載運離開,經我清點後詳細品項為製袋機2台、…。(你是否知道是何人將這些機械設備及原料搬運離開?)是○○○公司負責人曲樹坤僱用工人吊車前來進行搬運作業。(現場經過為何?)我於早上10時30分許趕回公司時,看到警方已經到場處理,曲樹坤及他所僱用的搬運作業人員都在場,可能因警方到場有跟他們告知相關權利,他們有停止搬運的動作,我就上前跟曲樹坤先生協調,警方見我們雙方僵持不下,經詢問我們雙方後均同意隨警方一同返回派出所內處理」(見影印警卷第6-8 頁)。
㈣綜合前項朱月梅之供述及相關證人之證詞,可見被告自○○
○公司成立之初,即在公司擔任經理職務(朱月梅、簡永漢之證詞),101 年5 月23日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後,並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處理,管理現場和員工(朱月梅、黃伯維、李銘龍、林清池之證詞);其後因公司營運不善,被告即僱工欲搬走公司機器設備及原料(顏清居之證詞),嗣又向○○公司吳振佳表明不再承租廠房,並代為償還積欠之租金、水電及保全費用70萬元,且關閉公司電源以減少損失(吳振佳、陳春成之證詞);益徵被告對於○○○公司之營運狀況至為關切,若非有實際投入資金並花費心血經營,而僅係空頭掛名、事不關己,自不可能有上述自保權益之激烈舉動或代償公司鉅額欠款之補救作為。
證人朱月梅在原審翻異前詞,證稱簡源松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僅係掛名且未出資云云,核與其上開偵查中之供述相矛盾,並與相關證人證言及書面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符,顯非可信。證人王雅慧在原審雖亦證稱簡源松為○○○公司實際負責人,然王雅慧僅係100 年4 、5 月至同年10月15日在公司任職,已如前述,對於公司後來人員及資金之變動情形,並不知情,自不足為本案101 年5 月23日以後相關事實認定之證明。王雅慧任職期間,簡源松確實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一事,被告亦未否認,此與簡永漢證稱:「我的認知,○○○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簡源松,我第一次去工作時(公司剛成立時工作2 個月)是簡源松面試我的」等情相同,均與被告本案之辯解不相衝突,並不足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㈤有關被告曾引進300 萬元資金進入○○○公司部分,雖被告
在原審供稱:「簡源松叫我去跟鄭金鎮借錢,我以公司名義向鄭金鎮借的,我沒有當保證人,後來○○○公司沒有還,鄭金鎮一直跟我索討,我都敷衍他,所以後來才查封○○○公司工廠,鄭金鎮的意思是○○○公司沒有還300 萬元,就是我要還,該300 萬元是鄭金鎮在他家拿給我,我於100 年
7 月份轉交300 萬元給簡源松,當時有用○○○公司名義開
2 張本票,簡源松拿○○○公司的大章給我蓋,我再蓋上刻有我姓名的小章,面額共300 萬元,現金是我分2 次拿的,簡源松說他會在帳目中記載」等語(見一審卷第221 、223-
226 頁),並有○○○公司暫借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
然該300 萬元係列載為公司暫借款,與被告匯入○○○公司帳戶之180 萬元,係作為公司增資股款,並正式登記為公司資本額,顯有不同;且鄭金鎮所謂300 萬元現金借款之交付,並無相關流程資料可資查考比對,與被告經由個人帳戶集資後,再正式匯入○○○公司帳戶之180 萬元股款,有完整之資金流程文件可為證明,實無法相提並論。該300 萬元借款之來源及去向如何、金額是否確實,均屬鄭金鎮與○○○公司之債權債務糾葛,被告雖曾參與其間,無法完全脫免責任,然尚不能據此即否定被告曾有匯入○○○公司180 萬元股款之事實,或逕行認定300 萬元借款已包括被告之出資18
0 萬元。證人王雅慧在原審證稱:「300 萬元中的180 萬元與被告入股公司的180 萬元是同一筆」云云(見一審卷第161 頁),顯與上開事實有所出入;況王雅慧另又證稱:「(這筆180萬元在100 年7 月匯入○○○公司帳戶,是否知道此筆匯款來源?原因?)【這筆款項應該是公司要增資,要設立另外一家○○公司】。…(是別人入資當股東的意思?)簡源松是否有邀請股東我不清楚,但【我說的增資是指有資金的需求,所以有一筆錢匯入○○○公司帳戶】」、「【180 萬元不是我經手的,不是我匯款的】,我是處理20萬元的部分。
我是知道有180 萬元這筆,但不是我去匯款的」(見一審卷第151-152 頁),核與其在另案偵查中證稱:「(○○○公司土地銀行民雄分行的帳戶在100 年7 月15日由朱月梅匯入20萬元,100 年7 月18日由曲樹坤匯入180 萬元,就妳所知,這2 筆的錢來源是什麼?)這20萬元是朱月梅出的,我去向朱月梅取款,去銀行辦理;【我沒有處理到180 萬的部分】。這20萬是朱月梅的錢,是簡源松請我向朱月梅拿的」(見交查影三卷第31-32 頁)等情相符。足見被告確實有為公司增資而匯入180 萬元,王雅慧既未經手該180 萬元股款,其又如何知悉「300 萬元中的180 萬元與被告入股公司的18
0 萬元是同一筆」,自有疑問,實難遽信。㈥訴外人鄭金鎮於103 年4 月14日下午2 時20分前往○○○公
司查封動產時,朱月梅當場表示:「曲樹坤非實際負責人,現場機器動產都屬於○○公司所有,非○○○公司所有」等語,經記明筆錄後,被告雖亦在筆錄末簽名,有原審法院執行查封筆錄在卷可按(見一審103 年度訴字第223 號民事卷第10-11 頁);然上開筆錄內容,僅係朱月梅個人之說詞,被告曲樹坤是否非○○○公司實際負責人,仍有待調查相關證據以資審認,依上開說明,實難僅因被告未當場表示異議並在筆錄上簽名,即認其已默認朱月梅之說法,否則被告亦無於同日下午4 時許關閉工廠電源,以求自保之必要(見上開證人吳振佳、陳春成之證詞);上開查封筆錄,亦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又被告自○○○公司成立之初,即在公司擔任經理職務(見
朱月梅、簡永漢上開證詞),100 年7 月18日投入180 萬元資金後,同月21日起即登記為公司股東(最大股東),101年5 月23日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後,並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處理,負責管理現場和員工(見朱月梅、黃伯維、李銘龍、林清池上開證詞),同年11月9 日起並承受公司所有登記資本額(205 萬元),成為單一股東兼代表人;而簡源松自101年10月18日出境後,即滯留外國未歸,已如前述。是被告於
103 年6 月5 日10時30分許,在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2
3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你是否是○○○公司的負責人?)是,公司是從100 年設立的,設立時我是大股東,但是設立時我還不是負責人,是從101 年
5 月開始擔任負責人的。…(101 年5 月之後,除了你以外,還有誰負責公司的經營?)只有我負責公司的經營。(擔任負責人期間,101 年5 月以後當到什麼時候?)現在還是負責人」等語(見該案審判筆錄第2-3 、6 頁),並無悖於事實,且被告既擁有公司全部登記之股份(資本額),並為單一股東兼代表人,則無論在形式上或實質上,均可認定被告即係○○○公司之負責人,其為如此證言,實難認有何偽證之犯意。
至於被告證稱「簡源松只是公司的客戶」部分,查其全部之證言內容如下:「(你是否是○○○公司的負責人?)是,公司是從100 年設立的,設立時我是大股東,但是設立時我還不是負責人,是從101 年5 月開始擔任負責人的,101 年
5 月之前是朱月梅擔任負責人,我們是朋友關係。(○○○公司設立後,簡源松擔任公司什麼職務?)公司設立後,簡原松並沒有公司的股份,也沒有在公司擔任任何職位。(你在警察局為何說簡源松在○○○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當時工廠被查封時,我很生氣,在警察局是因為簡源松是我們客戶,我認為與業務有關,所以說他在○○○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但是實際上簡源松只是公司的客戶。(你剛才說101 年
5 月之後,你才擔任○○○公司的負責人,在101 年5 月之前公司是由誰擔任負責人或實際經營管理公司?)101 年5月之前實際管理公司的是朱月梅,決策是誰做的我不知道,因為我不是負責人,實際負責公司業務的是誰,因為我沒有接觸,所以我不知道。(在102 年交查字第2299號案件偵查時,為何說○○○公司在101 年5 月之前是簡先生在管理,是你出資,負責人是朱小姐?)簡先生是我們客戶,他可以看我們生產,因為朱小姐說是簡先生在管理的,在101 年5月之前簡先生在我們工廠裡面,看員工生產、配料,因為我不是負責人,我不知道。(一個不是公司的人,沒有在公司裡面擔任任何職務,也沒有出資,為什麼你在偵查中會說10
1 年5 月之前是簡先生在管理公司?)因為我看他在裡面管理配料,我以為是他管理的。(剛才你說101 年5 月之前是朱月梅擔任負責人,為什麼只是看到一個人在你工廠裡面,就可以在警察局說簡源松在你們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在偵查中說簡源松在管理你們公司,你的依據是什麼?)因為當時我不是負責人,我以為簡原松是業務經理」等語(見該案審判筆錄第2-4 頁)。
足見被告就簡源松在○○○公司之角色及曾經從事之工作,已有所解釋說明,並非全然否認。而依○○○公司所有文件檔案,均無任何簡源松之資料或任職紀錄,公司登記文件內容,亦顯示簡源松並無任何出資,縱認簡源松曾經負責處理公司相關業務,然其職稱與定位如何,明顯有疑問。尤以被告自101 年5 月23日以後登記為公司代表人並實際參與業務,至取得公司全部登記之股份(資本額),成為單一股東兼代表人後,長期滯留國外之簡源松是否仍可視為公司成員,其職稱及負責之事務為何,更顯曖昧不明。況其後公司營運不善,被告與朱月梅發生訴訟糾紛,簡源松亦從未出面參與或為任何說明,以解決問題,僅由朱月梅一再堅稱簡源松為實際負責人云云,完全否定被告在公司之地位,參酌上開事證,實難以憑信。被告面臨公司虧損、個人投資不保並可能負擔鉅額債務之因境,對於始終隱身國外之簡源松,因不知如何定位或稱呼,致有上開先後不符之陳述,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被告有何在上開民事案件為虛偽證詞之犯罪故意;公訴人僅憑被告之片斷證詞,即認其涉犯偽證罪嫌,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本件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遑詳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非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上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峪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附表一:○○○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時程表┌──┬────┬────────┬───┬───┬────┬───┐│編號│登記時間│ 登記事由 │代表人│股 東│資本額 │備 考│├──┼────┼────────┼───┼───┼────┼───┤│ 1 │100.2.24│設立 │張家綸│張家綸│ 5萬元 │備註一│├──┼────┼────────┼───┼───┼────┼───┤│ 2 │100.3.18│代表人變更 │李寶連│李寶連│ 5萬元 │ │├──┼────┼────────┼───┼───┼────┼───┤│ 3 │100.3.25│公司名稱變更 │李寶連│李寶連│ 5萬元 │備註二│├──┼────┼────────┼───┼───┼────┼───┤│ 4 │100.7.21│公司地址、代表人│朱月梅│朱月梅│ 205萬元│備註三││ │ │及股東變更 │ │曲樹坤│ │ ││ │ │ │ │李寶連│ │ │├──┼────┼────────┼───┼───┼────┼───┤│ 5 │101.5.23│代表人變更 │曲樹坤│曲樹坤│ 205萬元│備註四││ │ │ │ │李寶連│ │ │├──┼────┼────────┼───┼───┼────┼───┤│ 6 │101.6.8 │公司所在地變更 │曲樹坤│曲樹坤│ 205萬元│備註五││ │ │ │ │李寶連│ │ │├──┼────┼────────┼───┼───┼────┼───┤│ 7 │101.11.9│股東變更 │曲樹坤│曲樹坤│ 205萬元│備註六│├──┼────┼────────┼───┼───┼────┼───┤│ 8 │103.1.22│印鑑變更 │曲樹坤│曲樹坤│ 205萬元│備註七│├──┴────┴────────┴───┴───┴────┴───┤│備註: ││一、公司所在地:嘉義縣○○鄉○○村○○0○00號0樓 ││二、○○○食品有限公司於100.3.25變更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三、100年7月18日,○○○公司增資200萬元,由曲樹坤出資180萬元、朱月││ 梅出資20萬元,仍由朱月梅任董事,對外代表木公司。地址遷至嘉義縣││ ○○鄉○○村0000000號0樓 ││四、朱月梅出資額20萬元,讓與李寶連承受,101年5月23日起改由曲樹坤為││ 董事、對外代表公司 ││五、公司所在地變更為嘉義縣○○鄉○○路○○○○○號0樓 ││六、101年11月5日李寶連出資25萬元讓與曲樹坤承受,曲樹坤成為單一股東││七、曲樹坤辦理印鑑變更 │└─────────────────────────────────┘附表二:異議之訴涉訟之機器設備┌──┬───────┬───────┬──┬─────┬───────┐│編號│ 名 稱 │規 格 │數量│ ○○公司 │本院民事執行 ││ │ │ │ │ 財產編號 │查封筆錄記載 │├──┼───────┼───────┼──┼─────┼───────┤│1 │ST-88雙線背心 │ │ 2組│ WCB3073 │COSMO○○機械 ││ │袋製袋機 │ │ │ WCB3074 │封口機 │├──┼───────┼───────┼──┼─────┼───────┤│2 │同上 │ │ 2組│ WCB3077 │同上 ││ │ │ │ │ WCB3078 │ │├──┼───────┼───────┼──┼─────┼───────┤│3 │中古吹袋機 │吹袋機+印刷機+│ 1組│ WCB3501 │吹袋機+印刷機 ││ │ │收料機 │ │ │+收料機 │├──┼───────┼───────┼──┼─────┼───────┤│4 │同上 │同上 │ 1組│ WCB3502 │同上 │├──┼───────┼───────┼──┼─────┼───────┤│5 │同上 │同上 │ 1組│ WCB3504 │同上 │├──┼───────┼───────┼──┼─────┼───────┤│6 │同上 │同上 │ 1組│ WCB3505 │同上 │├──┼───────┼───────┼──┼─────┼───────┤│7 │同上 │同上 │ 1組│ WCB3506 │同上 │├──┼───────┼───────┼──┼─────┼───────┤│8 │同上 │同上 │ 1組│ WCB3507 │同上 │├──┼───────┼───────┼──┼─────┼───────┤│9 │同上 │同上 │ 1組│ WCB3508 │同上 │├──┼───────┼───────┼──┼─────┼───────┤│10 │同上 │同上 │ 1組│ WCB3509 │同上 │├──┼───────┼───────┼──┼─────┼───────┤│11 │同上 │同上 │ 1組│ WCB35010 │同上 │├──┼───────┼───────┼──┼─────┼───────┤│12 │同上 │同上 │ 1組│ WCB35011 │同上 │├──┼───────┼───────┼──┼─────┼───────┤│13 │同上 │同上 │ 1組│ WCB35012 │同上 │├──┼───────┼───────┼──┼─────┼───────┤│14 │同上 │同上 │ 1組│ WCB35013 │同上 │├──┼───────┼───────┼──┼─────┼───────┤│15 │同上 │同上 │ 1組│ WCB35014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