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85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宣博
唐潤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被 告 曾宥懌
吳佳靜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勝木律師被 告 李燕新
蔣曉梅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被 告 陳澤彬
詹景淳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被 告 林素惠
蔡惠宜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被 告 楊建民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子○○係址設嘉義市○○路○○○號私立○○技術學院(
下稱○○技術學院)○○,負責綜理校務;○○技術學院共有嘉義市○○路○○○號之○○○校區(下稱○○○校區)及嘉義縣○○市○○路○段○○號之○○校區(下稱○○校區);被告己○○係該校○○○兼社會福祉與服務管理系(下稱社服系)○○;被告乙○○係該校進修部○○;被告戊○○係該校○○○兼餐飲管理系(下稱餐飲系)○○;被告丁○○係該校幼兒保育系(下稱幼保系)○○;黃麗燕(已歿)係該校學生輔導中心○○○○;被告甲○○係該校進修部學務組○○;被告壬○○係該校註冊課務組○○;被告辛○○係該校教務處○○;被告癸○○係該校進修部教務組約聘人員;被告丙○○係該校進修部約聘人員;被告庚○○係私立臺灣○○大學○○○○,受○○技術學院委託協助在屏東地區辦理招生事宜。
㈡被告子○○、己○○、乙○○、戊○○、丁○○、甲○○、
壬○○、辛○○、癸○○、丙○○及庚○○(下稱被告子○○等11人)均明知欲取得大學學籍者,均需經過公開、合法之考試程序,且進修學士班不得委外招生,需由大學組成招生委員會擬定招生簡章,辦理公開招生,故得委由校外機構或團體辦理招生事宜者,僅有不具正式學籍之推廣教育班(依民國〔下同〕100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推廣教育改為不得委由校外機構或團體辦理);未經教育部核准不得在學校即○○○校區、○○校區以外地區,辦理進修學士班及二年制在職專班(二技)等班級及上課;且明知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因未經公開、合法之入學考試程序錄取,非屬具有正式學籍之學生,縱學員具有原住民、身心障礙及軍公教遺族身分,仍不得申請學雜費減免。詎渠等竟與黃麗燕(已歿,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因自101年起○○技術學院招生員額不足,為闢財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1年2月起分別在臺東縣及屏東縣辦理具正式學籍之專班招生,且均就地租借教室上課,以吸引不知情之學生入學,嗣再製作不實之學生學籍資料,向教育部承辦人員行使,使教育部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撥付具原住民及低收入戶子女等身分學生學雜費減免款項,101年第1、2學期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59萬6,857元,子○○等人之犯行分述如下:
⒈臺東縣違法招生部分:
子○○主持校務會議通過決議,於101年2、3月間,指派己○○負責與○○管理學院專任教師葉義章、○○管理學院臺東推廣教育中心○○陳秋伶接洽辦理在臺東縣○○鎮國立00000000學校(下稱:○○工商)開設第1期推廣教育學分班,於101年7月再開設第2期,嗣於學分班部分學員表達希望取得正式學籍後,該校即指派己○○及乙○○至臺東縣向學員說明正式學籍班別入學方式(即進修部二技班社會福祉與服務管理系〔下稱社服系〕),稱無須經由筆試測驗且可以在臺東縣繼續上課,俟取得正式學籍後,如具有原住民或殘障人士子女身分,校方可代為申請減免學雜費等情。於101年9月間,陳秋伶代表該校與國立臺東○○○○○○學校(下稱臺東○○)校長江銘鉦商議租借場地做為上課教室,並於同年9月4日由○○技術學院發函偽稱擬於臺東縣開設社會福利學分班,向臺東○○租借場地,租借期間自101年9月10日至102年8月31日止,授課師資仍以原聘任之教育學分班講師王秋蘭、鍾美珠及洪宗楷為主,藉此違法招收具有原住民或殘障人士子女身分,且取得學籍及學雜費減免補助之學生計有:高淑珍、胡展榮、潘美菊、李宜昀、吳秋美、賴清芝、林慶福、林晏妃、廖心如及陳坤容等10人。
⒉屏東縣違法招生部分:
於101年3月間,經葉義章居間引介,由己○○與庚○○謀議,在屏東縣三地門鄉以開設社工推廣教育學分班為名義,實則辦理具正式學籍之進修部二技社服系之招生作業,先由庚○○透過任職屏東縣○○○文化產業藝術協會○○○之學生達魯札倫‧卡勒斯格斯(即施佳杏〔下稱施佳杏〕),向該協會洽借由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委託經營管理之文化館做為上課教室,期間己○○、庚○○均告知學分班學員可將已修習之學分銜接至該校進修部二技社服系,且仍於上述文化館上課,授課師資亦係原聘任之教育學分班講師,具原住民或殘障人士子女身分者,校方可代為申請減免學雜費等誘因,藉此吸收學生入學。101年8、9月間,己○○、庚○○即以上開方式且未舉行入學筆試測驗,違法招收具原住民或殘障人士子女身分,且取得學籍及學雜費減免補助之學生計有:許淑琴、陳德雄、唐秀美、陳曉薇、邱美花及施佳杏等6人。
⒊子○○指示己○○、乙○○辦理上揭臺東班及屏東班之違法
招生作業,因該校已無進修部二技社服系招生名額足供高淑珍等16人入學取得學籍,亦明知高淑珍等16人係錄取該校進修部二技社服系,遂指示有犯意聯絡之該校教務處及進修部從事學籍管理及陳報教育部核定等業務之戊○○、壬○○、癸○○及甲○○,在渠等職務上所掌應製發之學生證就讀「制別」項不實登載為「日四技」,在註冊單將吳秋美、賴清芝、林慶福、林晏妃、陳坤容及廖心如等6人虛偽登載為「夜二技兒保育系(下稱幼保系)一年甲班」,復將胡展榮、潘美菊、唐秀美、陳曉薇、邱美花、施佳杏、李宜均及陳德雄等8人虛偽登載為「夜二技國際行銷系(下稱國行系)一年甲班」。嗣於報請教育部核定之101學年度第1學期夜二技新生名冊中,除高淑珍與許淑琴2人登載為社服系外,復將前述吳秋美等6人虛偽登載為幼保系,將胡展榮等8人虛偽登載為餐飲管理系(下稱餐飲系),致教育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該部管理學籍之公文書,足生損害該等公文書及教育部學籍管理之正確性。復基於使○○技術學院獲致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1學年度第1學期利用陳坤容具輕度身心障礙人士子女身分向教育部申請並獲得1萬960元之學雜費減免補助,及利用高淑珍等15名具原住民身分向教育部申請,並獲得每人2萬454元之學雜費減免補助,致○○技術學院獲得共計31萬7,770元之不法利益。
⒋上揭臺東班及屏東班等16名學生之不實學籍或掛名於「日四
技」、或「進修部國行系」、「夜二技社服系」、「夜二技幼保系」等,除許淑琴確於該校嘉義校區夜二技社服系上課外,餘均分別在臺東縣、屏東縣上課,嗣101年底因媒體報導臺灣○○大學涉嫌違法招生案,○○技術學院恐遭查緝,即由己○○、庚○○、葉義章及陳秋伶等人分別要求高淑珍等15人,自101學年第2學期開始,由該校免費提供遊覽車及住宿,於每週六載送高淑珍等15人至太保校區集中上課,週日再分別載回臺東縣、屏東縣。另為恢復許淑琴及高淑珍2人以外之14名學生原始志願社服系班別,該校乃自101學年度第1學期先代伊等原不實選修幼保系及餐飲系之課程全部辦理退選,變更選夜二技社服系課程,再由教務處列印加、退選課程清單交予部分學生簽認,復利用招收轉系或轉學人數並無限制之漏洞,擅自為該14名學生辦理轉系及退學後再轉學之招生考試等不實作業,並交由學生簽名認可。其中,不實辦理轉系部分,轉系申請日期均為101年11月23日,所有申請書均經該校註冊課務組加蓋戳章,原掛名幼保系之廖心如,其申請書則有系主任兼導師丁○○及己○○2人簽章;原掛名餐飲系之陳德雄與李宜昀,其申請書則有系主任兼導師戊○○及曾宥澤2人簽章。另不實辦理退學再轉學部分,原掛名幼保系之吳秋美、賴清芝、林慶福、林晏妃及陳坤容等5人、原掛名餐飲系之胡展榮、潘美菊、唐秀美、陳曉薇、邱美花及施佳杏等6人,渠等退學申請日期均為102年2月22日,退學申請書則有幼保系主任兼導師即丁○○或餐飲系主任兼導師即戊○○、進修兼校務主任即乙○○、輔導老師即黃麗燕、學籍承辦人即癸○○、助貸減免承辦人即丙○○、註冊課務組長即壬○○、進修專校學務組長即甲○○、子○○蓋用職章,且渠等辦理休、退、轉學晤談紀錄表之書寫內容、筆跡相同,卻分別由明知未有該晤談事實之丁○○、戊○○及黃麗燕蓋用職章,轉學生招生考試報名表則由明知未有舉辦該項考試事實之辛○○於資格審查欄位蓋用職章,足生損害於文書與學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子○○等人復基於使○○技術學院獲致不法利益之犯意,於
101年第2學期,以前揭相同之欺罔手段,使教育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利用陳坤容具輕度身心障礙人士子女身分,偽報為該校日間部學生,向教育部申請並獲得1萬960元學雜費減免補助;利用李宜昀具低收入戶子女資格,偽報為該校夜間部學生,向教育部申請並獲得2萬7,557元學雜費減免補助:利用賴清芝、吳秋美、林晏妃、潘美菊、胡展榮、林慶福、唐秀美、邱美花、施佳杏及陳曉薇等10人具原住民身分,偽報為該校日間部學生,向教育部申請並獲得每人1萬5,875元學雜費減免補助;利用廖心如、高淑珍、許淑琴及陳德雄等4人具原住民身分,偽報為該校夜間部學生,向教育部申請並獲得每人2萬455元學雜費減免補助,致使○○技術學院獲得27萬9,087元利益。因認子○○等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查,被告子○○等人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詳後述),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子○○等11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子○○等11人、同案已死亡之被告黃麗燕於調查處之供述;②證人高淑珍、胡展榮、潘美菊、李宜昀、吳秋美、賴清芝、林慶福、林晏妃、廖心如、陳坤容、許淑琴、陳德雄、唐秀美、陳曉薇、邱美花、高康倫、施佳杏、鍾美珠、洪宗楷、王秋蘭、江銘鉦、陳秋伶、葉義章、陳婉如及吳柏萱等人之證詞;③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教育部102年2月25日臺教高(四)字第1020021700號函暨102年6月4日臺教技(四)字第102008023號函、○○技術學院與三地門鄉公所-文化館場地借用協議書影本各1份、○○技術學院101學年度進修部二年制技術系單獨招生簡章(依據教育部100年5月5日臺技(二)字第1000073978號函核定之(○○技術學院進修部二技單獨招生規定訂定,並經該校101學年度招生委會第七次會議審議通過)、○○技術學院101年度第2學期日間部、進修部轉學考試招生簡章(101年11月26日102學年度第2次招生委員會會議通過);④○○技術學院二技進修部101學年度第1學期新生名冊、101學年度第1學期進修學制學士班(含2年制在職專班)學生學雜費減免資料、101學年度第2學期進修學制學士班(含2年制在職專班)學生學雜費減免資料、○○技術學院101學年度進修部二技單獨招生報名表影本各1份、○○技術學院日間部101學年度第1學期學生各項就學優待(減免)申請書暨切結書影本31份;⑤學生自傳影本13份、學生讀書計畫影本9份、吳秋美、賴清芝、林慶福、林晏妃、陳坤容、廖心如等6人101學年度第1學期註冊單繳費收據影本6份(夜二技幼保系一年甲班)、胡展榮、潘美菊、唐秀美、陳曉薇、邱美花、達魯札倫‧卡勒斯格斯、李宜均、陳德雄等8人101學年度第1學期註冊單繳費收據影本8份(夜二技國際行銷系一年甲班)、○○技術學院學生證影本7份、○○技術學院101學年度第1學期學生轉系(科)申請書影本3份、○○技術學院101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辦理休、退、轉學晤談紀錄表影本11份、○○技術學院進修部暨進專101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退學申請書影本11份、○○技術學院101學年度第2學期日間部(進修部)招收大學部暨附設專科部轉學生招生考試報名表影本11份、辛○○102年4月8日簽陳○○技術學院日間部101學年度第2學期轉學生名冊影本4份等為論罪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子○○等11人固不否認○○技術學院招收之前開學生分別以輕度身心障礙人士子女、低收入戶子女或原住民等資格,向教育部申請101學年度第1、2學期之學雜費減免補助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其等分別辯稱:
㈠被告子○○及其辯護人辯稱:
⒈101年8月進修部之招生,均係依教育部規定,按照招生簡章辦理,並無起訴書所指不法情事。
⒉於招生完後開學前,有部分臺東的學生反應希望就近在臺東
上課,被告子○○純粹是為了方便學生,才裁示部分課程在臺東上課,縱使違反教育部之規定,亦僅屬行政違失,未涉及任何刑事責任;至於招生過程、加退選等程序都是依照標準作業流程,本案高淑珍等16名學生均係依照招生簡章舉辦公平公正之報名註冊,非不具正式學籍之身分。
⒊被告子○○為該校校長,僅負責決策性事務,非一般行政事
務;而申請入學、轉學、退學屬分層負責範圍,與被告子○○職責無關;退學申請書上校長蓋章此一例行性工作,被告子○○係授權秘書蓋章,其他事務性程序均不需校長核章。⒋經鈞院向教育部函查結果,教育部向學校調取101-103年度
學生招生資料,將627筆學生資料逐一過濾後,發現只有2筆因學生是大陸學籍學生而有疑義(此部分與本件無關);沒有檢察官所指之學籍偽造或不實取得學籍之事,學生既然合法取得學籍,依教育部規定申請補助,並未違法,無偽造文書或詐取教育部的補助款。
㈡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
⒈被告丁○○當時是幼保系主任,學生轉系、轉學、退學雖為
其職責,但招生、入學、加退選或在臺東開設學分班均非其職務,亦未經手辦理。本案學生入學時被告丁○○未與其他同事討論過學生之發展,亦無與任何人有犯意聯絡;學生轉系、退學、轉學都是依規定辦理,本案學生之轉系申請書、退學申請書,被告丁○○雖未與學生當面確認,但申請書上均為年滿20歲成年學生之簽名,且經過進修部註冊組證實本案學生的轉系、退學意願;本案學生是透過電腦退選幼保系課程加選社服系課程,由於加選社服系課程學生較多,學校另安排進修部社服系二技三丙班級,導師為被告己○○,本案學生經過被告己○○輔導,因興趣不合才轉系、退學,被告丁○○基於職責須予以尊重,並予核章,沒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至於晤談紀錄表非退學必要文件,僅為學校內部文書。
⒉經鈞院向教育部函查結果,教育部向學校調取101-103年度
學生招生資料,將627筆學生資料逐一過濾後,發現只有2筆因學生是大陸學籍學生而有疑義(此部分與本件無關);沒有檢察官所指之學籍偽造或不實取得學籍之事,學生既然合法取得學籍,依教育部規定申請補助,並未違法,無偽造文書或詐取教育部的補助款。
㈢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辯稱:
⒈本案學生係依法招收之進修部學生,均有正式學籍,在101
年7、8月前是由推廣中心及系上辦理的學分班,於授課過程中有學生表示有就學意願,被告己○○即提供簡章及報名資料,並幫忙學生轉交資料給進修部;又因有學生反映希望可以在臺東繼續上課,被告己○○才將學生的意見帶回學校討論,起訴書所指之掛系係入學分發的結果,學生有自由選擇是否入學的權利,被告己○○僅是基於輔導立場告知學生休學、退學、轉學的訊息,將有學籍之學生之申請書交給校方處理,且學生入學、轉系、轉學都是依照相關程序辦理,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⒉被告己○○原是社服系主任兼老師,對該校合法程序招收進
修部學生之轉學、退學入學申請,都是學生自己的選擇,其基於老師職責,將學生交付的申請書轉交學校,無涉及刑責。
⒊臺東地區授課僅違反行政命令而非刑事法律;本案發生後教
育部有對○○技術學院稽查,結果僅針對2名持大陸專科學歷不符合大陸學歷採認辦法而應撤銷學位外,另繳回溢領之補助款5萬4,100元予教育部,並無起訴書所指伊有詐領學雜費減免之情事。
㈣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
被告甲○○於102年2月始調任進修部學務組○○,完全不知道○○技術學院在臺東、屏東招生之過程及分工,被告甲○○僅是依照公文流程進行書面審查而核章,不知道本案辦理退學之學生實際情形為何,加退選、學籍及課務皆非其業務範圍,並無詐欺或偽造文書之故意與行為。
㈤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
⒈被告乙○○未於101學年度第1學期開學前至臺東向學員說明
進修部之入學方式,稱無需經由筆試且可以在臺東繼續上課,取得正式學籍後如具有原住民或殘障身分,校方可代為申請學雜費減免;本案學生均確實報名參加○○技術學院之招生,係經合法、公開之招生程序錄取,起訴書以未舉行入學筆試測驗為由認定係違法招生,與事實不符。
⒉因本案學生之備審資料品質不佳,於撕榜後臺東地區僅8人
錄取社服系,而無法進入社服系之學生即由社服系輔導另選他系,日後再以轉系方式轉回欲就讀之科系,故101年學年度第1學期有的學生之學生證為餐飲系或幼保系,並非虛偽登載。又本件學生選課、轉系轉學均是依相關規定辦理,基於學生的志趣與意願所進行的程序,並經學生在相關文書上簽名認可,並無製作虛偽不實文書造成文書管理正確性的問題。
⒊本案學生經正式入學完成註冊手續後,即具有正式學籍可申
請補助,進修部承辦人即依法為學生辦理學雜費減免補助,被告乙○○與承辦人等均無詐欺之意圖;○○技術學院進修部辦理之招生均係依法定招生流程實施,從未委託被告庚○○或其他人在屏東地區辦理招生事宜,被告乙○○不知陳秋伶其人且未委託、授權陳秋伶辦理招生工作。另教育部認本案學生均符合報考資格,且教育部106年2月9日臺教技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載明「因科系報名人數不足而取消該科系之登記分發,改分發他科系,尚無違背招生簡章之規定,亦不影響胡展榮等報名入學資格,而未追回胡展榮等人學雜費減免補助款」,可見被告乙○○並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
㈥被告壬○○及其辯護人辯稱:
⒈本案學生均確實報名○○技術學院之招生,經合法、公開之
招生程序錄取,學生繳費註冊後即成為有學籍之學生,即可申請學雜費減免補助,教育部不認為這些學生申請學雜費減免有何詐欺不法所得。又起訴書指稱本件招生應經筆試等等程序,但招生簡章及相關法令規定招生不一定要經過筆試才可以錄取。本案學生具有合法正式學籍,日後因想要就讀社服系,而認同被告己○○對他們進行加退選或轉退學的輔導,這部分是基於學生的志趣及意願所進行的程序,在相關文書上也有這些學生的簽名認可,並無製作虛偽不實文書造成文書管理正確性之情事。
⒉本案學生於撕榜後臺東地區僅8人錄取社服系,而無法進入
社服系之學生即由社服系輔導另選他系,日後再以轉系方式轉回欲就讀之科系,故101年學度第1學期有的學生之學生證為餐飲系或幼保系,並非虛偽登載;本案學生完成註冊手續入學後,學籍承辦人即製作學生證,被告壬○○為註冊組長,即依職權審查,無虛偽登載情事;又註冊工作是在本案學生依法進入進修部後,依法來進行相關註冊核章工作,至於學生之前是否有進修學分班,是如何或透過相關人員協助來報考進修部,被告壬○○均不知情,其是在學生錄取之後,依學校權責規定進行相關註冊工作,無以違法錄取學生方式詐取學雜費減免或偽造文書之犯意。
㈦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辯稱:
⒈被告戊○○自100年8月1日起擔任○○技術學院○○○迄今
,另自101年2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兼任餐飲系系○○,其客觀上並無分擔起訴書所指違法招生、學籍管理、退學、學雜費減免等事務,亦不知道學生中何人有學雜費減免補助之資格,從未被告知前開事務過程,並無犯意聯絡。
⒉被告戊○○雖有於部分學生之休、退、轉學申請書上蓋章,
然上開退學申請書係經被告己○○輔導後填寫,被告戊○○並未參與退、轉學之輔導,基於同事間之信賴,對於退學申請之簽章及真意未曾懷疑,依學校學則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學生自動申請退學者應予退學,故同意學生自願退學之申請,並無違法之處。且本案不論因國行系招生不足改分發其他科系,或轉系或退學後轉入社服系,均在學生之同意範圍,難認校方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⒊被告戊○○雖未對該等學生晤談,然晤談紀錄表上「志趣不
合」之文字係被告癸○○依據退學申請書上之退學原因而填寫,且晤談紀錄表非退學之必要文件,其蓋用職章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等語。
⒋被告戊○○之職務,不及於臺東、屏東開設推廣教育學分班
、101學年度進修二技單獨招生、進修部二技學生之學籍管理、辦理學雜費減免補助等事項,該事項均非被告戊○○之職務範圍;又校外上課部分,教育部僅認係行政疏失,尚不涉及刑事責任。
㈧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辯稱:
被告辛○○客觀上未曾分擔起訴書所指違法招生、學籍管理及登載、退學、辦理學雜費減免等事務,且其僅為教務處書記,為最基層職員,僅依職權收取轉學生招生考試報名表,在資格審查承辦人欄蓋章,其無權限篩選,而本案學生大部分有在報名表上簽名,其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及故意。
㈨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
⒈被告丙○○並未參與本次招生、學生轉系、退學再轉學等事項。
⒉被告丙○○僅是基層約聘人員,其職務只是將學校呈轉文件
做整理,依程序辦理。本案向教育部申請學雜費減免的學生,都是經過合法招生程序,取得進修部學士班資格,進而申請學雜費減免,其是依學校規定辦理學生貸款及減免學雜費手續,並無不法。
㈩被告癸○○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癸○○僅為基層承辦人員
,依流程辦理學籍業務,本案學生之退學申請書均是基於學生之本意,其是依流程辦理,並無不法。
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庚○○未受○○技術學院
委託辦理招生,其是單純介紹屏東地區學生報考○○技術學院,且因認識被告己○○,因此協助屏東地區學生傳達問題,至於○○技術學院之招生、學生掛系、轉系、退學再轉學等,均是該學校之作業,其不清楚,亦未參與。又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詐欺對象是教育部,但依教育部函文,本案學生的學籍沒有問題,因此未追回減免之學雜費,教育部並未陷於錯誤。另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庚○○究與何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庚○○單純介紹學生,未涉及不法。
六、經查:㈠不爭執事實:
1被告子○○原係○○技術學院○○,負責綜理校務;○○
技術學院共有○○○校區及○○校區;被告己○○原為該校研發長兼社服系○○;被告乙○○原為該校進修部○○;被告戊○○係該校教務長兼餐飲系○○;被告丁○○係該校幼保系○○;已故黃麗燕係該校學生輔導中心輔導教師;被告甲○○係該校進修部學務組○○;被告壬○○原係該校註冊課務組○○;被告辛○○係該校教務處○○;被告癸○○係該校進修部教務組約聘人員;被告丙○○原係該校進修部約聘人員;被告庚○○係私立臺灣○○大學助理教授,受○○技術學院委託協助在屏東地區辦理招生事宜。
2101年9月間,○○管理學院臺東推廣教育中心○○陳秋伶
代表與臺東○○校長江銘鉦商議租借場地做為上課教室,並於同年9月4日由○○技術學院發函稱擬於臺東縣開設社會福利學分班,向臺東○○租借場地,租借期間自101年9月10日至102年8月31日止,授課師資以原聘任之教育學分班講師王秋蘭、鍾美珠及洪宗楷為主,並招收本案之學生計高淑珍、胡展榮、潘美菊、李宜昀、吳秋美、賴清芝、林慶福、林晏妃、廖心如及陳坤容等10人。
3101年3月間,由被告庚○○透過任職屏東縣○○○文化產
業藝術協會○○○之學生施佳杏,向該協會洽借由屏東縣○○○鄉公所委託經營管理之文化館做為上課教室,授課師資亦係原聘任之教育學分班講師,並於101年8、9月間招收本案之學生計有:許淑琴、陳德雄、唐秀美、陳曉薇、邱美花及施佳杏等6人。
4○○技術學院101學年度進修部二年制技術系單獨招生簡
章載明依據教育部100年5月5日臺技(二)字第1000073978號函核定招生,招生系所名額分別為:社服系(假日班)名額80名、餐飲系名額30名、餐館系(假日班)名額30名、幼保系(假日班)名額70名;上課地點為嘉義市○區○○○市○○路○○○號);假日班上課時間為星期六下午、晚上與星期日上、下午及晚上。
5高淑珍、胡展榮、潘美菊、李宜昀、吳秋美、賴清芝、林
慶福、林晏妃、廖心如、陳坤容、許淑琴、陳德雄、唐秀美、陳曉薇、邱美花、施佳杏等16人為○○技術學院101學年度進修部二技單獨招生錄取之學生,上開學生均欲就讀該校社服系,惟因社服系錄取名額有限,故除高淑珍、許淑琴得以社服系入學外,其餘14人均未能以社服系學生身份入學。
6胡展榮、潘美菊、李宜昀、陳德雄、唐秀美、陳曉薇、邱
美花、施佳杏等8人(下稱胡展榮等8人),101學年度第1學期繳費收據之「班別」為「夜二技國行系一年甲班(假)」;新生名冊之「科組」為「餐飲系」。吳秋美、賴清芝、林慶福、林晏妃、廖心如及陳坤容等6人之101學年度第1學期繳費收據之「班別」為「夜二技幼保系一年甲班(假)」;新生名冊之「科組」為「幼保系」。
7101年11月23日李宜昀、廖心如、陳德雄3人提出轉系申請
書,以轉系方式轉入社服系就讀,該轉系申請書有被告己○○、丁○○、戊○○簽名或蓋用職章簽核。
8胡展榮、潘美菊、吳秋美、賴清芝、林慶福、林晏妃、陳
坤容、唐秀美、陳曉薇、邱美花、施佳杏等11人,以辦理退學、再轉入○○技術學院四技日間部社服系之方式,進入該校社服系就讀。退學申請書上有被告子○○、乙○○、甲○○、壬○○、丙○○、癸○○、戊○○、丁○○蓋用職章;晤談紀錄表則有被告丁○○、戊○○及原審共同被告黃麗燕蓋用職章;轉學生招生考試報名表有被告辛○○於其上蓋用職章。
9高淑珍、胡展榮、潘美菊、李宜昀、吳秋美、賴清芝、林
慶福、林晏妃、廖心如、陳坤容、許淑琴、陳德雄、唐秀美、陳曉薇、邱美花及施佳杏等16人於101學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分別以原住民學生、身心障礙人士子女或低收入戶子女身分申請學雜費減免,其中第1學期合計減免金額為31萬7,770元、第2學期合計減免金額為27萬9,087元。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子○○等11人分別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興國管理學院臺東推廣教育中心主任陳秋伶(調查卷㈡第184頁、偵卷㈡第103頁、原審卷㈢第116頁正、反面、117頁)、○○技術學院社工系講師鍾美珠(調查卷㈡第160頁反面、第161頁、偵卷㈡第77頁)、洪宗楷(調查卷㈡第162頁正、反面、163頁)、王秋蘭(調查卷㈡第165-167頁)、臺東高商校長江銘鉦(調查卷㈡第175頁正、反面)、本案錄取之學生高淑珍(調查卷㈠第74頁反面-75頁、偵卷㈠第89頁)、胡展榮(調查卷㈠第88、91、92頁、偵卷㈠第91-9 2頁)、潘美菊(偵卷㈠第92-93頁)、李宜昀(調查卷㈠第119頁反面-121頁、122頁反面-123頁、偵卷㈠第94、95頁)、吳秋美(調查卷㈠第127-128頁、調查卷㈡第1頁反面-2頁、偵卷㈠第96頁)、賴清芝(調查卷㈡第12頁反面-13頁、偵卷㈠第97頁)、林慶福(調查卷㈡第25頁反面-26頁反面、偵卷㈠第117頁)、林晏妃(調查卷㈡第36頁正、反面、偵卷㈠第121頁)、廖心如(調查卷㈡第49頁反面、偵卷㈠第118頁)、陳坤容(調查卷㈡第56頁正、反面、59-60頁、偵卷㈠第119頁)、許淑琴(調查卷㈡第69頁反面-70頁、偵卷㈠第136、137頁)、陳德雄(調查卷㈡第76頁、偵卷㈠第135-136頁、唐秀美(調查卷㈡第95頁、原審卷㈢第177頁正、反面、180頁正、反面)、陳曉薇(偵卷㈠第158頁)、邱美花(偵卷㈠第138頁、原審卷㈢第193-195頁、196頁反面)及施佳杏(調查卷㈡第145、148頁、偵卷㈡第56頁、原審卷㈣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等人(下稱高淑珍等16人)證述在卷;復有高淑珍等16人之報考、就學資料(調查卷㈠第79-86、93-104、111-118、124-126、129-130、168-177、181-186頁、調查卷㈡第4-11、17-24、31-35、86、41-47、53-55、64-68、71、74、78、81-84、93、97-105、108、112-119、125-136、151-159頁)、新生名冊(調查卷㈠第141-143頁)、學雜費減免資料(調查卷㈠第144-146、148-151頁)、101學年度第1學期繳費收據(調查卷㈠第196-203頁)、101學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學生各項就學優待(減免)申請書暨切結書(調查卷㈠第204-234頁)、學生證(調查卷㈠第235-241頁)、101學年度第1學期學生轉系(科)申請書(調查卷㈠第242-244頁)、101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辦理休、退、轉學晤談紀錄表(調查卷㈠第245-255頁、原審卷㈠第169、173頁)、101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退學申請書(調查卷㈠第256-266頁、原審卷㈠第168頁)、101學年度第2學期轉學生招生考試報名表(調查卷㈠第267-276頁)、101學年度第2學期轉學生名冊(調查卷㈠第278-281頁)、○○技術學院101年9月4日函、臺東高商101年9月20日函及檢附之資料(調查卷㈡第177-181頁)等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本案之招生程序:
1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子○○等人就本件招生未舉辦入學筆試
測驗,本案之招生程序違法等情。然依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五、「各學制班別之招生考試項目得採筆試、面試、書面審查、術科或實作等方式進行」,可知大學辦理招生之方式非必以筆試為之,尚得以面試、書面審查、術科或實作等方式進行,參以○○技術學院101學年度進修部二年制技術系單獨招生簡章(依據教育部100年5月5日臺技㈡字第0000000000函核定之「○○技術學院進修部二技單獨招生規定」訂定,並經該校101學年度招生委員會第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伍、審查項目及評分標準」所載,總成績滿分為100分,審查項目及配分百分比分別為,自傳佔總分40﹪;參與進修、研習佔總分30﹪;畢(結)業年資佔總分20﹪;專業證照佔總分10﹪(偵卷㈡第227頁),堪認○○技術學院101學年度進修部二年制技術系單獨招生係採書面審查方式進行,此部分之招生簡章既依教育部核定之○○技術學院進修部二技單獨招生規定訂定,並經該校招生委員會審議通過,可認本件招生方式以書面審查方式為之,並無違法之處,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2證人高淑珍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報名○○技術學院社服系
,報名時有填寫1張單子,沒有參加任何形式的入學及轉學考試,當時因為工作忙,所以自傳及讀書計畫就與同學互相拷貝等語(偵卷㈠第89至90頁);證人胡展榮證稱:伊有報名○○技術學院,101年9月就讀社服系,因為老師說社服系名額有限,把伊掛在餐飲系,伊沒有修餐飲系課程,伊是參加該校的評比,拿電腦證照及填寫一些資料,沒有參加任何形式的考試等語(偵卷㈠第91頁);證人潘美菊結證稱:伊有報名○○技術學院,伊一開始學籍是在餐飲系,後來101學年度下學期才改為社服系,但101學年度上學期都是上社服系課程,因為己○○老師說社服系名額有限,先把伊放在餐飲系,等有名額再改到社服系,伊沒有參加入學考試,但伊當初準備很多資料,按評比方式入學等語(偵卷㈠第93頁);證人李宜昀結證稱:伊有報名○○技術學院,於101年8、9月開始準備資料,向陳秋伶報名,伊一開始學籍是餐飲系,後來101學年度下學期才改社服系,但101年都是上社服系課程,因為學校說社服系名額滿了,己○○老師說先把伊們放在餐飲系,等有名額再改到社服系,伊沒有參加入學考試等語(偵卷㈠第94頁);證人吳秋美結證:伊有報名○○技術學院,伊一開始學籍是在幼保系,後來101年度下學期才改社服系,伊沒有修幼保系課程,全部都是上社服系課程,因為己○○老師說社服系名額有限,先把伊們放在幼保系,等有名額再改到社服系,伊沒有參加入學考試等語(偵卷㈠第95至96頁);證人賴清芝結證:伊有報名○○技術學院,一開始的學籍是幼保系,101學年度下學期才改為社服系,但101學年度上學期都是上社服系課程,因為學校說社服系名額有限,先把伊們放在幼保系,等有名額再改到社服系,伊沒有參加考試,是申請入學,有提供學分、畢業證書及個人資料等語(偵卷㈠第96至97頁);證人林慶福結證:伊有報名○○技術學院,沒有參加考試,只有準備二專畢業證書向陳秋伶申請,因為學校名額有限,伊是報名社服系,但己○○說先把伊放在幼保系,等社服系有名額再轉到社服系,後來伊有轉到社服系,伊學生證第1學期是幼保系,第2學期是社服系,伊參加○○技術學院的入學考或轉學考都是準備資料等語(偵卷㈠第117頁);證人廖心如結證稱:伊有報名○○技術學院,伊是在臺東○○警衛室拿報名表的,沒有參加入學考試,有填入學申請書,再寄到○○技術學院,因為學校社服系沒有名額,所以學校先幫伊登記在別的科系,等有名額再轉至社服系等語(偵卷㈠第118頁);證人陳坤容於偵查中結證:伊有報名○○技術學院,但伊不記得是何時申請入學的,伊是委託同事寄去報名,伊沒有參加任何考試,是照報名表的要求繳交資料,伊的學籍原來是幼保系,後來因為興趣不合轉社服系,伊忘記是否校方曾告訴伊說社服系名額額滿,先把伊安排在幼保系這件事等語(偵卷㈠第119頁);證人林晏妃證稱:伊有在臺東○○報名○○技術學院,伊將資料交給陳秋伶,沒有參加入學考試,有準備專科畢業證書、戶籍謄本、自傳等資料,應該是因為己○○說學校社服系沒有名額,先把伊放在幼保系,後來有轉學到社服系,101學年度第1學期學生證是幼保系,但伊是念社工相關課程,自傳是伊準備的,讀書計畫是學校提供的等語(偵卷㈠第120至121頁);證人許淑琴證稱:伊有報名○○技術學院,伊當時寫自傳及讀書計畫,申請社服系,沒有參加入學考試,伊是從101年9月起在嘉義○○○校區上社服系的課等語(偵卷㈠第136頁);證人陳曉薇結證稱:伊有於101年報名○○技術學院,都是伊父親陳德雄幫伊報名處理的,伊一開始沒有去上課等語(偵卷㈠第158頁);證人陳德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報名○○技術學院,將報名表交給施佳杏報名,再由施佳杏交給庚○○老師,先送報名表,後來有寫自傳,因為學校需要審查一些相關資料,後來伊學生證是餐飲系,是因為名額的關係,之後有名額時學校會幫伊們轉到社服系,伊入學時學籍在餐飲系,但伊有同意學校幫伊選科系,希望學校幫伊轉到社服系,伊報名時有填資料,撕榜是沒有去現場,是學校幫伊選餐飲系,伊不覺得念餐飲系有問題,因為伊認為都可以轉系等語(原審卷㈢第137至138頁反面、第140至141頁);證人邱美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從陳德雄那得知可以報名○○技術學院社服系,就跟著一起報名,伊去學校後才知道不是在社服系,後來伊們有去問庚○○老師,庚○○老師說因為人數的關係,之後可以再轉系等語(原審卷㈢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證人唐秀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是透過鄉公所秘書得知○○技術學院二技的招生訊息,伊有填寫報名表,附戶籍謄本、自傳,將資料交給施佳杏,伊看到學生證才知道不是錄取社服系,伊有跟庚○○老師反映,庚○○老師說是因為名額不足,所以先入到觀光系,之後第2學期再轉到社服系等語(原審卷㈢第166頁反面至第169頁反面);證人施佳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因為工作需求有參加○○技術學院的學分班,是為了修滿學分後就讀學士班,伊報名○○技術學院學士班時,有繳交報名表、身分證、照片、自傳等,伊是拿到學生證後才知道是錄取餐飲系,伊就問庚○○老師要怎麼處理,庚○○老師說要幫伊向學校問一下,是因為社服系已經額滿,暫時先掛在餐飲系,下學期再轉到社服系,伊有同意等語(原審卷㈣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是依證人高淑珍等人之證詞可知,渠等均係基於為取得社工相關學歷之動機,而報名有社服系之○○技術學院學士班,尚非由被告子○○等人逕將原無學籍身分之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轉為具學籍身分之進修部學生。又其等雖均證稱未參加「形式之入學考試」等情,然本次招生既採書面審查方式,上開證人亦均依規定提出相關資料供校方審查後予以錄取,有證人高淑珍等人之就學資料在卷可按(調查卷㈠第
79 -86、93-104、111-118、124-126、129-130、168-177、
181 -186頁、調查卷㈡第4-11、17-24、31-35、41-47、53-5 5、64-68、71、74、78、81-86、93、97-106、108、112-119、125-136、151-159頁),可認證人高淑珍等人係依合法之招生程序錄取,難認○○技術學院以書面審查方式錄取上開證人,有何違法之處。
3至檢察官雖指稱被告等人有以掛系方式,製作不實之學生學籍資料一節,經查:
① 證人高淑珍等16人原均欲就讀○○技術學院社服系,但因
該校社服系錄取名額有限,故除證人高淑珍、許淑琴等人得以社服系入學外,其餘14人均未能以社服系學生身份入學,均如上述。而稽之該校101學年度第一學期繳費收據所載,證人吳秋美、賴清芳、林慶福、林晏妃、陳坤容、廖心如等人6人(下稱吳秋美等6人)「系所/科別」欄均記載「幼保系」,「班別」欄則載明「夜二技幼保系一年甲班(假)」,另證人胡展榮等8人「系所/科別」載明「國行系」,「班別」欄記載「夜二技國行系一年甲班(假)」,惟該校該學期之新生名冊,有關吳秋美等6人之科組記載為「幼保系」,雖與繳費收據所載之「系所/科別」欄相同,但胡展榮等8人錄取之科組則載明「餐飲系」,與繳費收據「系所/科別」欄所載不符,且除證人高淑珍、許淑琴外,其餘之人分別以登錄在「幼保系」、「餐飲系」之方式錄取,固有該校學生名冊、繳費收據在卷足憑(調查卷㈠第141-143、190-203頁)。
②就此,被告乙○○辯稱本次招生採撕榜制,依學生成績撕榜
登記,吳秋美等6人及胡展榮等8人係因原欲就讀之社服系已額滿,因此改登記他系,其中胡展榮等8人原登記國行系,但又因國行系事後招生不足不開課,而改分發餐飲等語;被告己○○亦辯稱:有些學生撕榜時未到,委託認識的人或系上老師代為撕榜,但無法保證一定可以分發到社服系,如果社服系名額已滿,會代為登記其他科系,若學生不滿意可以不就學,本次因國行系招生很不好,所以就把原來分發到國行系的學生改分發到餐飲系,因此繳費收據跟新生名冊才會不一樣等語。
③依本次招生簡章所載,社服系(假日班)錄取名額為80名,
國行系(假日班)、餐飲系(假日班)及非假日班名額各為30名,幼保系名額70名,其餘系所招生名額合計120名,本次招生錄取總名額為360名(偵查卷㈡第223頁),而本次招生總名額為360名,實際報名人數239人,為被告乙○○供述在卷(本院卷㈡第55頁),可見本次招生實際錄取總名額顯有不足,參以證人胡展榮等人報考目的均欲就讀該校社服系,然均分發至幼保系或國行系(後改分發餐飲系),可見吳秋美等6人及胡展榮等8人依其等之分數,於撕榜登記分發時,已無法錄取該校社服系。
④再查,證人胡展榮、潘美菊、李宜昀、吳秋美、賴清芝、林
慶福、廖心如、林晏妃、陳德雄、唐秀美、邱美花、施佳杏分別證稱:因社服系名額有限,才將其等掛在他系等語(偵卷㈠第91、93、94、95-96、97、117、118、121頁、原審卷㈢第137頁反面、138、169正、反面、194頁、原審卷㈣第35頁),佐以吳秋美、胡展榮等人事後均持該繳費單據繳費,並選修該校之課程,可見其等取得該繳費單繳費前,均已知悉因社服系名額有限,已改分發他系,仍持以繳費完成註冊程序,可見吳秋美等6人、胡展榮等8人於本次招生社服系名額已滿之情況下,其等只要事後能以其他方式就讀社服系,於招生登記分發何科系並非其等關心之事,是本次招生雖將證人吳秋美等6人、胡展榮等8人改分發至他科系,難認有違背吳秋美、胡展榮等14人之意願;況撕榜制既以學生成績依次登記分發,於特定科系員額已滿之情況下,尚非不能選擇他科系,是被告乙○○、己○○上開所辯尚非無據,自難遽認吳秋美、胡展榮等人取得○○技術學院進修部二技之學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事。
㈢就本案學生選課之加退選程序而言:
1證人高淑珍於調查處證述:校方有自行幫伊們加退選,伊有
看過加退選確認單,伊沒有親自操作加退選作業(調查卷㈠第78頁);證人胡展榮於調查處證述:伊並沒有將夜二技餐飲系課程全數退選,並重新加選夜二技福三丙課程,加退選單是伊親自簽名,伊只知道是配合學校作業等語(調查卷㈠第91頁);證人潘美菊於調查處證述:己○○告訴伊們先掛名在別系,但實際上還是上社服系課程,校方會自行幫伊們處理加退選業務,己○○有拿學校印製的加退選確認單讓伊簽名等語(調查卷㈠第109頁);證人李宜昀於調查處證述:社服系主任己○○告訴伊們,因為社服系額滿,學籍暫時在餐飲系,但一樣上社服系課程,第1學期中,己○○在課堂上拿加退選確認單給大家簽名,並由校方幫伊們操作課程之加退選等語(調查卷㈠第123頁);證人吳秋美於調查處證述:是校方幫伊們處理加退選業務,伊沒有自己操作選課系統,伊有看過101學年度第1學期選課加退選確認單,上面的簽名是伊親簽等語(調查卷㈡第1頁反面至第2頁);證人賴清芝於調查處證述:社服系○○己○○告訴伊們,因為社服系名額已滿,伊們學籍暫時掛在別的科系,但是一樣修習社服系課程,伊曾在學期中課堂上拿到加退選確認單簽名,由校方幫伊們操作加退選等語(調查卷㈡第14頁反面);證人林慶福於調查處證述:社服系○○己○○表示,因為社服系已經額滿,會先把伊們一些學生掛在別的科系,實際上繼續上社服系課程,加退選作業都是學校安排的,伊依指示在加退選確認單上簽名等語(調查卷㈡第29頁);證人林晏妃於調查處證述:己○○當時解釋說社服系名額已滿,所以第1學期先將伊們掛在別的科系,伊一開始就是想要讀○○技術學院的社服系,就讀幼保系是學校的安排,學校內部怎麼加退選課程伊不是很清楚,學校當時有一張選修課程的資料給伊簽名等語(調查卷㈡第39頁);證人廖心如於調查處證述:因為社服系名額已滿,伊的學籍暫時掛在餐飲系,但是上課一樣是修習社服系課程,社服系主任己○○在課堂上拿加退選確認單給大家簽名,並由校方幫伊們操作課程之加退選等語(調查卷㈡第52頁);證人陳坤容於調查處證述:伊已經忘記為何101學年度第1學期入學學籍是幼保系,之前學校有人向伊解釋過,加退選確認單上確實是伊簽名,這都是○○技術學院的安排等語(調查卷㈡第59至60頁);證人許淑琴於調查處證述:伊一開始就是想要讀○○技術學院社服系,因為伊該領域的課程都未曾修習,所以沒有學分可以抵免,因此伊上的課程都是學校安排好的,伊不需要再做任何加退選動作,且伊自始即社服系二技班學生,所以並未辦理異動手續等語(調查卷㈡第73頁);證人陳德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記得有一段時間常常為了資料手續的問題,學校承辦人員到教室給伊們填寫很多資料,伊只知道是要讀社服系,有一些類似切結同意書之類的,伊不覺得念餐飲系有問題,因為伊認為都可以轉系,退選餐飲系課程加選社服系課程是自己電腦選課的,學校有一個平台輸入身分證字號跟學號進去做加退選等語(原審卷㈢第140頁反面-141頁反面);證人唐秀美於調查處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一開始就是想讀○○技術學院社服系,選課系統的加退選流程都是學校幫伊們操作,該張加退選確認單是校方拿給伊本人親自簽名,伊們就是全權交給學校處理,只要能夠讓伊們轉到社服系拿到學位,伊們就全權交給學校等語(調查卷㈡第96頁;原審卷㈢第174頁反面-175頁);證人邱美花於調查處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一開始就是想要讀○○技術學院社服系,實際上六、日也都是上社服系課程,至於選課系統的加退選流程都是學校在幫我們上網處理;伊就是報名去上課,看學校安排什麼課程,只要伊能夠畢業,前面是學校安排,後面當然會知道要自己選課,第1學期的20學分是學校安排的等語(調查卷㈡第123頁;原審卷㈢第203頁反面-204頁)。
是除證人陳德雄親自操作電腦辦理加退選外,證人高淑珍等人雖無親自操作加退選系統,然均同意由學校為渠等安排社服系課程,且在加退選確認單上簽名確認,縱該加退選非渠等親自操作,難認證人高淑珍等人對於課程之加退選全不知情。
2再稽之○○技術學院學生選課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進修部(含延畢生)及在職專班學生,每學期至少應修一科目」(原審卷㈡第10頁),可知○○技術學院進修部學生1個學期僅選修1個科目,即符合學校之規定;又該選課辦法並未限制選修之科目限於本科系之科目,佐以前開證人高淑珍等人之證詞,除證人陳德雄係親自辦理課程之加退選,並代其女陳曉薇辦理加退選外(詳後述),其餘學生對於課程之加退選應均同意學校之安排,且對於學校為渠等進行之加退選程序亦無反對之表示,並於加退選確認單上簽名確認,,是原以就讀社服系為目的之本案學生於知悉學籍登錄在餐飲系或幼保系,仍繳費完成註冊手續,並於渠等入學後自行或委託授權將原餐飲系、幼保系之課程退選後,改加選社服系之課程,無論依該校學生選課辦法之規定,或依學生之意願,均難認有何不法而有不實加退選之情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指稱被告子○○等人偽造學生選課加退選確認單等情(本院卷㈠第453-457頁),自無可採。
3證人胡展榮固於調查處證稱:不知道有加退選情事等語,惟
其亦不否認有於加退選確認單上親自簽名,亦表示係配合學校作業等語(調查卷㈠第91頁),是證人胡展榮所述不知有加退選情事,應非事實。又證人陳曉薇固於調查處證稱:伊沒有加退選,加退選確認單也不是伊簽名等語,惟其亦陳述:伊因為工作的關係沒有去上課,詳情都是由伊父親陳德雄去接洽,繳學分費也是陳德雄幫伊處理,陳德雄會幫伊簽到,然後伊會繳交相關的作業及報告等語(調查卷㈡第107頁正、反面),可見證人陳曉薇關於課程之加退選,應係委託其父陳德雄為之。而證人陳德雄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因會告訴我們要選修、必修什麼,所以我們就自動自己在電腦裡面作業」等語(原審卷㈢第141頁反面),足見證人陳曉薇雖未親自辦理加退選,但應係由證人陳德雄代為辦理,自難以證人陳曉薇於調查處所為之上開證詞,即據認其加退選有不實之處。另證人施佳杏固於調查處證稱:伊完全不知道有加退選這件事,加退選確認單上也不是伊的字跡,伊不知道是誰幫伊代簽等語,惟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剛入學時因○○技術學院離伊工作地點太遠,伊比較少到學校,伊應該是沒有做課程的加退選,那時候庚○○老師應該是有告訴伊加退選作業,那時候都是做分組報告,所以都是同學幫忙做的等語(原審卷㈣第35頁反面-36頁、第38頁反面-第39頁)。證人施佳杏因未到校,而由同學代為分組報告,則證人施佳杏之加退選,或係因其未到校上課,授權由他人代為進行課程之加退選程序,非必係被告子○○等人違反其意願而為不實之加退選。
㈣關於本案學生之轉系、退學後再轉學程序部分:
1按○○技術學院二技學生於一年級第二學期開始前得依該校
學則規定申請轉系(組)」,有經教育部准予備查自101學年度第1學期起實施之○○技術學院學則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2頁)。而證人李宜昀、廖心如於調查處調查時均證稱:○○技術學院進修部101學年度第1學期轉系申請書是伊等親自填寫,在第1學期中,社服系主任己○○在臺東課堂上,告訴伊等第2學期要轉回社服系,並發下轉系申請書讓大家填寫等語(調查卷㈠第123頁;調查卷㈡第52頁);證人陳德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希望念社服系,但後來發現學生證是餐飲系,據伊所知,是因為名額的關係,將來學校應該會幫伊們轉到社服系,因為其他學校也都可以轉系,這是大家都知道的事,伊不覺得念餐飲系有問題,因為伊認為本來就可以轉系,印象中當時好像是系主任到課堂上提供資料予伊辦理轉系,資料都是伊自己填寫的等語(原審卷㈢第137頁反面-138、141、第142頁反面-143頁),並有轉系申請書3份在卷可考(調查卷㈠第242-244頁),足認證人李宜昀、廖心如及陳德雄均有填寫轉系申請書提出轉系之申請,嗣經社服系○○即被告己○○審查後同意轉入,上開證人轉系既經渠等在申請書上親自簽名確認,顯係渠等之意願,則被告己○○依李宜昀、廖心如、陳德雄等人之意願審核同意,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擅自為學生不實辦理轉系之情事。2次按學生自動申請退學者,應予退學;本校各系(組)除四
技一年級、應屆畢業年級及二技一年級第一學期、應屆畢業年級外,其餘各學期遇有缺額時得招收轉學生,○○技術學院學則第31條第7款、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卷㈡第1頁反面-第2頁反面)。證人胡展榮於偵查中證述:伊在○○技術學院學籍是餐飲系,後來有辦理退學再轉學,第2學期學籍在日四技是學校的作業等語(偵卷㈠第91至92頁);證人潘美菊於偵查中證述:伊在○○技術學院的學籍是餐飲系,有辦理退學再辦理轉學至社服系,這是因為己○○說名額有限,伊有幫胡展榮辦理有關學籍、入學及轉學等語(偵卷㈠第93頁);證人吳秋美於偵查中證述:伊在○○技術學院學籍是幼保系,有先辦理退學後再辦理轉學至社服系等語(偵卷㈠第96頁);證人賴清芝於偵查中證述:伊在○○技術學院學籍是幼保系,有先辦理退學後再辦理轉學至社服系等語(偵卷㈠第97頁);證人林慶福於偵查中證述:伊有準備資料參加轉學考試,伊在○○技術學院的學籍是幼保系,是先退學再轉學至社服系等語(偵卷㈠第117頁);證人陳坤容於調查處證述:當時己○○○○有拿資料來臺東○○給伊們填寫,可能當時也有說明要退學的原因,但伊已經忘了,退學申請書是伊親自填寫及簽名等語(調查卷㈡第61頁);證人林晏妃於偵查中證述:伊在○○技術學院學籍是幼保系再轉學至社服系等語(偵卷㈠第121頁);證人唐秀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庚○○老師告訴伊,說學校回答先用到夜二技,再轉到社服系,伊們也接受,因為伊們一開始要上課的目的就是社服系,有叫伊們填1張委託書說要轉到社服系,先退學再辦轉學的方法是學校告訴伊們的,伊是以轉學方式轉到社服系,其他人伊就不曉得,如何轉回社服系伊就完全交給學校等語(原審卷㈢第169頁反面、175、182頁反面至183頁);證人邱美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好像在學校有辦理退學的程序,有做簽名,是學校的系主任、助理跟伊接觸,退學、轉學的流程應該是己○○老師跟伊們解釋、輔導的,可是伊沒有記得很清楚,伊們就是照學校的程序,反正伊的目的是進來讀書,所以學校叫伊們簽什麼伊們當然就簽什麼,因為學校的行政伊也不會知道的那麼細,伊認為既然有在讀了就簽了等語(原審卷㈢第195頁、210、211頁反面);證人施佳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拿到學生證後才知道是錄取餐飲系,伊就問庚○○老師,楊老師說會幫伊問學校,後來是說因為社服系已經額滿,暫時先掛在餐飲系,下個學期會再補到社服系,這部分伊有同意,伊有簽退、轉系的表格,退學申請書上的簽名是伊簽的,當時是庚○○老師拿給伊,伊簽完後再交給庚○○老師帶回學校,伊有填過轉學申請書,轉學也是伊的意願等語(原審卷㈣第35頁正、反面、第39頁反面-40頁、第46頁反面-47頁);並有○○技術學院101學年度第2學期四年制技術學院轉學生名冊(調查卷㈠第278-281頁)、101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退學申請書(調查卷㈠第256-266頁、原審卷㈠第168頁)、○○技術學院101學年度第2學期日間部進修部轉學考試招生簡章(偵卷㈡第240至250頁)在卷可按。足徵證人吳秋美、胡展榮等人均知悉自餐飲管理系或幼保系退學後再轉學至社服系之過程,且均同意以此方式轉入社服系,復均親自於相關退學申請書上簽名確認,則上開學生退學後再轉學,既依該校學則規定,復基於本人之意願,難認被告子○○等人擅自為不知情之學生不實辦理退學、轉學之情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指稱被告子○○等人偽造陳曉薇101學年度第2期轉學生招生考試報名表,偽造施佳杏晤談紀錄等情(本院卷㈠第455、456頁),亦無足採。
3公訴意旨固以本案學生證稱沒有參加轉學考試,且部分學生
之自傳及讀書計畫均相同等情,認被告子○○等人就轉學之招生有不實情事。惟查:
①證人潘美菊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參加轉學考試,但伊當初
是準備很多資料,按照評比方式入學等語(偵卷㈠第93頁);證人賴清芝於偵查中證稱:沒有轉學考試,伊是拿修習的學分、畢業證書及個人資料申請等語(偵卷㈠第97頁);證人林慶福於偵查中證稱:伊參加轉學考試是準備資料等語(偵卷㈠第117頁),復參諸前開轉學考試招生簡章所載「考試科目:原在校歷年成績之學期數之平均分數佔30﹪、書面審查資料佔70﹪」(偵卷㈡第245頁),可知○○技術學院於101學年度第2學期轉學考試亦係採取書面審查之方式,是縱上開證人證稱未參加形式上之轉學考試,但既係以檢送相關資料由校方進行書面審查方式為之,上開學生之轉學錄取即難認違法。
②雖證人潘美菊於偵查中證稱:伊提出的自傳及讀書計畫與其
他人內容相同,是乙○○主任及己○○先拿給伊們看,再由伊們簽名等語(偵卷㈠第93頁);證人李宜昀於偵查中證稱:那時候學校拿自傳、讀書計畫給伊們參考,再由伊們簽名等語(偵卷㈠第95頁);證人吳秋美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己○○主任叫伊們提出自傳,有拿範本出來伊們就簽名等語(偵卷㈠第96頁);證人賴清芝於偵查中證稱:學校有提供自傳、讀書計畫範例,由伊們簽名等語(偵卷㈠第97頁);證人林慶福於偵查中證稱:轉學時所提的自傳及讀書計畫是學校提供給伊再由伊簽名等語(偵卷㈠第117頁);證人林晏妃於偵查中證稱:轉學時所提的自傳是自己準備的,讀書計畫是由學校提供等語(偵卷㈠第121頁),然上開自傳、讀書計畫書僅是參考性質,證人潘美菊等人逕於該自傳、讀書計畫書簽名後提出,或係因證人潘美菊等人為圖省事所採取之便宜作法,自不足以推認被告子○○等人有擅自為學生辦理不實轉學之情事,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據為被告子○○等人不利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子○○等利用形式上錄取他系,實質參與
社服系課程之迂迴方式,規避教育部對於招生人數之限制,違法於校外開課,再製作不實之學生學籍資料,向教育部申請學生學雜費減免等情,認本案學生學籍之取得係屬違法不實,被告子○○等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然查:
1有關學生學籍管理之新生、退學及轉學名冊,免報部備查,
有教育部104年5月15日臺教技㈣字第1040061829號函可按(原審卷㈡第46頁)。
2本案學生取得○○技術學院之學籍,課程加、退選、轉系或
退學再轉學等,均難認違法,均如上述;且本件事發後,教育部曾對該校進行查核,雖認該校單獨招生程序不符相關規定及入學資格查核不確實(原審卷㈣第130頁);但查:①有關單獨招生程序不符,係指「該校未確實依規定審查考生
資格,包括資料不齊全、以推廣學分報考學分數不足及採認非教育部認可大陸學校之學歷證明文件,違反大學法第24條規定及該校單獨招生規定及簡章規定,而列計該校重大行政疏失」。
②至於入學資格查核不確實,係指「學分數不足,離校年限不
足,需雙證件缺單一件,採認非教育部立案或認可學校之學歷證明文件、未提供任何學歷證明文件、學生改名未附證明文件等,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依學生處理建議原則辦理。
③另有關學生教考資料疑義部分,經查核結果,2名持大陸學
歷不符大陸學歷採認辦法,後經學校予以撤銷學位與學籍在案,餘22筆則符合報考資格。
④有關該校101學年度第1學期二技進修部於臺東校外上課一節,並未經部核定同意,列計學校行政疏失。
此有教育部106年2月9日臺教技㈣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㈢第17-18頁),是依教育部查核結果,並未認該校招生分發科系等「程序」,及轉系、退學再轉學等「程序」有何不法,且就未經核定同意在校外上課一事,亦僅認屬行政疏失,至於大陸學生部分則與本案無關。再者,校內各系得招收之名額應係由學校依照歷年招生情況、校內資源分配及學校發展重點等,由校內之招生委員會決議,教育部僅係對於各校之招生名額為總量管制,並未對校內各系之招生名額為管制。又轉系、退學及轉學等程序,本即為學校為使興趣不符或其他因素而不願繼續就讀原科系之學生,能透過相關程序轉讀其他科系之方式,酌以本案學生對於社服系名額已滿,先錄取於餐飲系或幼保系,亦均知情仍繳費完成註冊,嗣於學期中由被告己○○輔導、轉知得以轉系、退學後再轉學方式進入社服系之相關資訊,提出轉系、退學及轉學等申請,自難逕以本案錄取餐飲系或幼保系之學生退選餐飲系或幼保系課程,改選讀社服系課程,或事後以轉系、退學再轉學方式就讀社服系,即認係以此迂迴方式規避教育部對於招生人數之限制,而有不實違法之情形,此由教育部上開函文內容未就此部分認定違法即可證明。
3再查,另證人胡展榮等8人繳費收據「系所/科別」載明「國
行系」,「班別」欄記載「夜二技國行系一年甲班(假)」,核與該校該學期新生名冊,胡展榮等8人錄取之科組載明「餐飲系」固有不符。然此部分係因國行系招生不足而改分發餐飲系,已如前述。又證人胡展榮等8人雖持記載國行系之繳費單據繳費完成註冊,但係因證人胡展榮等8人原登錄國行系,事後改分發時,繳費單因胡展榮等8人學號未更動,因此該繳費單所記載之科系因此未更改一節,又據被告乙○○於本院辯稱「因學生撕榜登錄之科系是國行系,改分發後學生的學號沒有改,從台銀網站列印出來的繳費單還是記載國行系」等語(本院卷㈡第230頁),被告壬○○亦辯稱「學生的學號一開始就是國行系,所以進台銀系統列印繳費單還是記載國行系」等語(本院卷㈡第232-233頁);參酌證人胡展榮等8人報考該校進修部二技之目的,原係為就讀該校之社服系,因社服系名額有限未能登錄該科系,才轉而登錄他科系,事後其等再分別以轉系、退學再轉學方式如願進入社服系就讀等情,可見證人胡展榮等8人之原意只要事後能以其他方式就讀社服系,於招生登記時分發何科系並非其等關心之事,均如前述;而被告胡展榮等人原分發科系即為國行系,嗣因該科系招生不足才改分發餐飲系,其等繳費單雖載明「國行系」,但其繳費之金額則係於改分發後,加退選完畢後,始計算實際應繳交之費用,並扣除教育部學雜費補助款,才是應繳納之款項,證人胡展榮等8人並依此繳納款項,又有繳交學分費一覽表、繳費收據在卷足憑(本院卷㈡第201-217頁),足見被告丙○○等人就該繳費單「系所/科別」及「班別」之記載,未將「國行系」、「夜二技國行系一年甲班(假)」更正為餐飲系,應僅是一時疏忽,難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
4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始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是行為人除須使用詐術以外,尚須被害人因而受騙。茲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等人以違法校外上課,利用形式上錄取他系,實質參與社服系課程之迂迴方式,規避教育部對於招生人數之限制,製作不實之學生學籍資料,向教育部詐取學生學雜費減免等情。然查:①校外上課,及錄取他系,實質參與社服系課程、以轉系、退
學再轉學方式轉入社服系等程序均未涉及不法,而學生名冊並不須報請教育部核備,均如前述,是此部分難認有何施以詐術而致教育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之情事。況查,教育部於本件事發後對○○技術學院查核結果,有關學雜費減免補助一節,「發現該校辦理學雜費減免經費未核實依學生選修學分數以予減免補助款,共計有廖心如、李宜昀2名,乃追繳溢領補助款計4萬1,100元,該校並已繳還在案」等情,又有上開教育部函可按,是有關本案學生申請學雜費減免部分,除廖心如、李宜昀選修學分數問題而溢領外,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詐術向教育部詐取學雜費減免之情事,至於選修學分而溢領部分,亦僅是涉及學雜費減免金額之基礎學分數如何計算,尚難認被告子○○等人有何詐欺之犯意。
②至於證人胡展榮等人原錄取國行系,事後因招生不足改分發
餐飲系,是否影響教育部對於胡展榮等人學雜費減免補助一節,教育部106年2月9日臺教技㈣第0000000000號函亦載明:
⑴有關101學年度進修部二技部分招生因報名人數未達20名
,取消該系科之登記分發報到,並將原分發至其他系一節,查該校101學年度進修部二技單招簡章參報名資格之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各系科報名人數未達20人時,招生委員會得於報名後,公告取消該系科之登記分發報到。
⑵該校依上述招生簡章規定將報名人數未達20名,取消該系
科之登記分發報到,尚無違背該校招生簡章之規定。學生另向餐飲科報名並經錄取,爰此,不影響胡展榮等之報考入學資格,故本部並未追回渠等學雜費減免補助款。
是依教育部上開函文所載,胡展榮等8人改分發餐飲系,係依該校招生簡章之規定,並未涉及不法,則○○技術學院依相關規定據以向教育部申請學雜費減免,難認有向教育部施以詐術,且致教育部陷於錯誤而為胡展榮等人減免學雜費。㈥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本
案學生取得○○技術學院進修部學生之學籍身分有何違法之處,且對於學生入學後,再以轉系或退學後再轉學進入該校進修部或日間部社服系之過程,均經學生之確認,難認有偽造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或行為。是高淑珍等人入學既取得正式學籍,則被告子○○等人就渠等取得學籍後分別以在校學生具備原住民學生、身心障礙人士子女或低收入戶子女身分向教育部申請學雜費減免補助,亦係依據相關法令辦理,難認有對教育部施以詐術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
七、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子○○等11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等11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子○○等11人犯罪不能證明。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子○○等11人犯行,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雖以:㈠被告子○○等人利用先形式率取他系,實質參與社服系課程此一迂迴方式,規避教育部對於各科系招生人數之限制,違法於校外開設「福三丙」之班級,該等學生之學籍取得,當屬違法不實。㈡被告子○○等人再持渠等所製作登載不實學籍之資料,向教育部承辦人行使,使該等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教育部管理學籍之公文書,並撥付學雜費減免款項予該校,此等作為顯與刑法詐欺、偽造文書之要件相符等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招生錄取過程、課程加退選、轉系、退學再轉學等程序,及向教育部申請學生學雜費減免等均未涉及不法,均如上述,檢察官上開所指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