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89號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世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減省其在雲林縣○○鎮○○000之0號0、0樓居處之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3年7、8月間之某日,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設置在上址之電表(戶名:甲○○,用電地址:雲林縣○○鎮○○000之0號0、0樓,電號:00-00-0000-00-0,下稱A電表)外箱及外殼固定封圈之封印鎖撬開,再將電表內部之「同」字號鉛封剪斷,並將電表電壓接續鉤螺絲放鬆,導致電壓接觸不良,圓盤變慢,使電表計量失準,藉此方法,每期因而得以節省新臺幣(下同)約580元之電費支出(即103年8月28日至同年10月30日相較去年102年同期之電費差距)。嗣於103年12月23日,經警會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梁烱明至上址查緝,發現A電表遭改動,當場扣得電表1個、瓦時計1個及封印鎖2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電能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電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梁烱明之警詢指述、偵查中與審判中之證述、證人吳溫杜於審判中之證述、證人黃秀麗於審判中之證述、台電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錫卿之指述、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2紙、電費單(即用戶完整基本資料)1紙、責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6張、被告所提供之電費資訊1紙、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4年10月27日陳報狀檢附電表(電號:00-00-0000-00-0)申裝資料及追償電費計算式資料各1份、被告102年11月至104年9月電費單據1紙、原審104年1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104年11月2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00000000000000帳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4年11月24日陳報狀暨檢附之電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用電資料及曲線圖各1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104年11月30日一O四雲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程関遂女士之醫師回覆單1份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電能罪嫌,辯稱:伊平日未住在雲林縣○○鎮○○000之0號0、0樓,係住在雲林縣○○鎮○○里○○路○○○號,每週雖會回去雲林縣○○鎮○○000之0號,然大多僅一巡下就回去,很少上去000之0號0、0樓;伊就讀高職之小兒子會去雲林縣○○鎮○○000之0號0、0樓玩電腦、吹冷氣,但不會在那邊過夜;而雲林縣○○鎮○○000之0號0、0樓電費不多,亦非伊繳納,沒必要去對A電表動手腳云云。
四、經查:
(一)雲林縣○○鎮○○000之0號0、0樓A電表(電號:00-00-0000-00-0),於103年12月23日,經台電公司稽查員梁烱明會同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員廖偉仁查緝,發現A電表之外箱及外殼固定封圈之2個封印鎖(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號),均遭剪斷並撬開,電表內部之「同」字號鉛封亦遭剪斷,該電表之電壓接續鉤螺絲並遭放鬆,導致電壓接觸不良,圓盤變慢,致使電表之計量失準等情,為證人梁烱明之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查扣電表1個、瓦時計1個及封印鎖2個等物足參,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責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4頁、偵查卷第24至26頁)。A電表戶名為被告甲○○,為被告所不爭,亦有台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頁)。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電能罪嫌。是本件爭點端以A電表遭更動,是否為被告所為?
(二)雲林縣○○鎮○○000之0號房屋,登記被告兒子程義峰所有,據被告供稱:為其母程関遂買給其長子程義峰,1樓其母租給吳溫杜做包裝廠,租金其母程関遂收取;2、3樓因程義峰在台北工作,無人居住云云(見本院第44頁),並據證人吳溫杜證稱:1樓是向甲○○母親租的,於96年11月29開始租,做包裝的;都跟甲○○母親接洽;租金交給甲○○母親;甲○○母親104年農曆年間過世後,交給她媳婦云云(見一審卷第193、194、196、199、200頁);復據證人即被告之妻黃秀麗證稱:1樓其婆婆程関遂出租給吳溫杜,收租金;其婆婆死後,才由其收租金;2、3樓沒人住,只有讀高中的小兒子晚上會去那邊打電腦等語(見一審卷第234、235頁)。而○○鎮○○000之0號0、0樓之A電表,於100年1月份、3月份、5月份、7月份、9月份、11月份、101年1月份、5月份、7月份、9月份、11月份、102年1月份、3月份、5月份、7月份、103年1月份、104年5月份、7月份、9月份之電費,係自被告之妻黃秀麗之埔心郵局帳戶自動扣款繳納;1樓之B電表電費,亦係自黃秀麗之埔心郵局帳戶自動扣款繳納,有中華郵政公司104年11月20日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及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4年11月24日陳報狀暨檢附之電號00000000000(即A電表)用電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77至87、89至93頁);其中A電表部分月份之電費雖未自黃秀麗之埔心郵局帳戶自動扣款繳納,此係因黃秀麗之埔心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餘額不足,台電公司另寄電費帳單,由黃秀麗持帳單去繳納電費等情,為證人黃秀麗證述在卷(見一審卷第236頁)。足認遭更動之A電表裝設所在○○鎮○○000之0號0、0樓,被告並無居住該處,電費均非被告繳納,甚且1樓之B電表電費,因係被告母親程関遂出租、收租金,亦非被告繳納。
(三)A電表遭更動其結構之方式為外箱及外殼固定封圈之2個封印鎖均遭撬開,電表內部之「同」字號鉛封並遭剪斷,而該電表之電壓接續鉤螺絲則遭放鬆,導致電壓接觸不良,圓盤變慢,詳如前述;經比對A電表於103年5、6月份(收據月份為7月份)及7、8月份(收據月份為9月份)之用電度數,與102年、101年及100年之同期用電度數相較,A電表於103年5、6月份之用電度數為1346度,7、8月份則為755度,呈下降態勢,然於102年5、6月份之用電度數為655度,7、8月份為920度;101年5、6月份之用電度數為711度,7、8月份為1407度;100年5、6月份之用電度數為882度,7、8月份為980度,可見102年、101年及100年均呈上升態勢,而103年5、6月份之用電度數與7、8月份之用電度數相較,竟呈下降態勢之不正常現象(夏季因用電量大,故7、8月份之用電度數衡情應會高於5、6月份之用電度數),足認係A電表之冷氣度數未為呈現,反係A電表在103年7、8月間之某日遭更動其結構,致用電度數計量失準,為證人梁烱明於原審證述在卷,亦有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4年11月24日陳報狀暨檢附之電號00000000000用電資料及曲線圖1份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89至95、155至157、160至170、191至192頁);衡諸常情,對電力相關事務有一定之認識者,始有能力以更動電表結構之方式竊電,而證人梁烱明於原審證稱:本案之竊電手法不是一般人都會做,是懂得竊電的人才會做,因為單單要撬開電表外箱及外殼固定封圈之2個封印鎖,一般的水電工不一定有這技術,要會撬開,且撬得很漂亮,讓外表不會輕易被他人發現,這是需要技術的,而且要鬆動電表內之電壓接續鉤螺絲,必須是對電表之結構、線路了解之人,才有辦法去用這種竊電方法,因為對電不是很清楚的人,去碰到電表也會怕云云(見一審卷第177、184頁);而被告學歷為國小肄業,於20多年前係於鐵工廠上班,工作內容是搭建鐵皮屋、做電動門、鐵捲門等,然被告並不懂電,因其施作電動門,只要把電動門的馬達裝上,然後插電,電動門即可使用,不需另外接電線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一審卷第296至297頁),則A電表結構更動之方式雖不高明,為證人梁烱明證述明確(見一審卷第184頁),但至少須是對電表之結構、線路了解之人才會以此手法竊電,而依被告之學經歷及工作經驗,對電表之結構、線路應不甚了解,無從認定被告有能力以更動A電表結構之方式為竊電之行為。上訴人上訴稱:竊電非必親為,被告或無電力專業背景,仍可委由他人為之云云。但A電表結構更動之方式不高明,外箱及外殼固定封圈之封印鎖撬開,再將電表內部之「同」字號鉛封剪斷,此方式顯非他人願意為被告代勞。故仍無法遽認A電表遭更動,為被告所為。
(四)被告雖曾於警詢時陳稱:A電表電費都是其在繳納等語(見警卷第3頁)。但證人黃秀麗於原審證稱:被告未曾就上開A至D4個電表繳納過電費等語(見一審卷第254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104年1月9日之警詢光碟,內容略以:「(警員,下稱甲):這間房子的電費都是你兒子在繳?(被告,下稱乙):這間房子,都拜託租房子的這個去繳。(甲):就是說,再從房租去扣,這也都是你兒子繳的?(乙):對、對、對。(甲):程義峰?(乙):嗯。(甲):你兒子現在在哪裡?(乙):不知道。(甲):戶口有遷出去嗎?(乙):戶口在家,吵架跑出去,戶口在家。(甲):聯絡不到要怎麼辦?(乙):聯絡得到。(甲):原來在做什麼,不是在做生意?(乙):菜市場沒有留在家裡,家裡的差不多出去了,我跟你說,不然電費你就說,不然你就說我在繳的就好。(甲):你在繳的?(乙):嘿啊。(甲):你說你在繳的就你在繳,沒有,家裡是他在繳的,你跟我說是他在繳的,因為資料是申請你的,所以麻煩你來?(乙):我申請的,我委託那個,你幫我補寫就好。」(見一審卷第283至284頁),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一開始並非表示A電表電費係由其繳納,係因A電表之電費由誰負責、由誰繳納等節過於複雜,被告始要求警方簡單製作筆錄,而記載A電表之電費係由其繳納。依上說明,堪認被告未實際負擔A至D4個電表之電費,自96年起算,至少已有8、9年之久,縱偶有繳納電費,亦僅係受證人黃秀麗之託而代繳,則被告對A電表之結構加以更動,亦無法因此而獲有節省電費之利益,自難認被告有動機去更動A電表之結構。況證人黃秀麗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意見不合約有10年之久,伊先前與被告係同住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之居處,約2年前伊始搬回雲林縣○○鎮○○里○○000號之居處,被告仍居住○○路000號之址,有時候被告1個禮拜會回來雲林縣○○鎮○○里○○000號1、2次,回來後就馬上離去,伊雖然曾與被告住在一起一段時間,但被告有時候只會拿一些錢給伊與小孩當生活費,被告已有10多年沒有在照顧伊與小孩,都是伊與小孩自己賺錢自己生活,而伊與被告的小兒子都與程関遂同住,是由程関遂帶大的等語(見一審卷第239至243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就為何單獨居住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居處之原因、對自己兒子就讀之學校、學歷、家庭相關費用之收支均不甚了解等節大致相符(見一審卷第210至211、279至283頁),可見被告長期與其家庭之關係淡薄疏離,對家庭之狀況多未聞問,除偶爾提供金錢予證人黃秀麗及兒子充作生活費外,別無其他照顧、支出相關費用之行為,更足認被告對A電表之結構加以更動,除無法獲得電費減少之利益外,也無法獲得電費以外其他費用之減省。是尚難以A電表之戶名登記為被告,逕認更動A電表之結構竊電者為被告。
(五)告訴代理人再指稱:雲林縣○○鎮○○里○○000號之戶名:程福臨,電表號碼00-00-0000-00-0(C電表),亦與A電表遭以同一手法竊電云云。而○○鎮○○里○○000號,原係被告之叔叔程福臨經營雜貨店,程福臨死亡後,由被告母親程関遂接手經營已20餘年,程関遂於104年2月間死亡,為被告供述卷,C電表之電費,亦係由被告妻子陳秀麗繳納,為證人陳秀麗於原審不爭執;足認A、B、C電表之電費,於程関遂在世時,係由程関遂將電費交予黃秀麗,再由黃秀麗將電費存入其埔心郵局帳戶內扣款或是持電費單繳款,而於程関遂過世後,則由黃秀麗負責電費,此種繳納電費模式已持續約10年,至於程関遂不要其子即被告負責繳納電費,乃因被告長期與其家庭之關係淡薄疏離,對家庭之狀況多未聞問,除偶爾提供金錢予證人黃秀麗及兒子充作生活費外,別無其他照顧、支出相關費用之行為,詳如上述,程関遂比較不信任被告所致,自難認C電表與A電表遭以同一手法竊電,逕認被告即係更動A電表結構之竊電者。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竊電案件之特殊之處,在於僅有用電戶或是繳納電費的人會因此得利,其他人不會因為竊電行為而得利,也難想像有人會為了用電戶或繳納電費的人的利益甘冒觸法的風險,利之所在即犯罪動機之所在,被告為A電表之用電戶,須為A電表所生之電費負最終清償責任,被告亦會至雲林縣○○鎮○○000之0號0、0樓使用電器,而證人黃秀麗否認有竊電行為,被告之母程関遂於A電表遭更動時已病重,均不可能竊電,故更動A電表之結構以竊電者應為被告云云。
⒈被告未負擔A電表之電費多年,已如前述,且會至雲林縣○
○鎮○○000之0號0、0樓使用電器之人,為被告之小兒子平日亦會至該處吹冷氣、用電腦,若被告之大兒子、大女兒回西螺,亦會住在該處等情,亦據證人黃秀麗證述甚明(見一審卷第235、258頁),故使用雲林縣○○鎮○○000之0號0、0樓之電器較為頻繁之人,僅有被告之小兒子,故無從僅憑被告於法律上須就A電表所生之電費負最終清償責任,及被告會至雲林縣○○鎮○○000之0號0、0樓使用電器一事,逕予推論更動A電表之結構竊電者為被告。
⒉被告之母程関遂於A電表之結構遭更動時,即103年7、8月間
,尚存活於人世,而其當時之身體狀況,依彰基醫院104年11月30日函暨檢附之醫師回覆單,其於103年3月20日還能講話,而之後身體狀況如何,依證人吳溫杜於原審證稱:伊租金原本是交給程関遂,程関遂於104年農曆過年左右過世,過世前幾個月病重,沒辦法下床,伊即將租金交給黃秀麗,這種情形應該有超過6個月,而伊曾去探望程関遂,那時程関遂說話有時聽不太懂等語(見一審卷第200至201頁);證人黃秀麗於原審則證稱:程関遂過世前2、3個月,吳溫杜才開始將租金交給伊,當時程関遂是腳比較退化,要拄拐杖,人不方便,才由伊向吳溫杜收租金等語(見一審卷第255至256頁),可見程関遂斯時之身體狀況已不佳,較無可能係程関遂更動A電表之結構以竊電,惟亦無從憑此推論係被告更動A電表之結構以竊電。
(七)綜上事證所述,本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竊電罪嫌,A電表戶名縱為被告名義,A電表之更動,既無積極直接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為,揆諸上開判例說明,仍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基於上述理由,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