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信華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033、155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信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鄭信華係00000000000醫院(下稱○○醫院)工務室空調組技正,自民國95、96年間起兼任組長,負責承辦、管理空調組有關工程採購、履約管理及驗收業務,並督導工務室發包小組辦理採購案件之發包、建議工程底價、開決標等業務,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醫院下列各年度之空調設備保養等案,該採購案涉及對民眾之醫療照料義務,有關民眾至該醫院就診時醫療安全公眾福祉之公共事務,自屬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鄭信華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各該採購案之公共事務,參與開標、決標,經辦付款,並為驗收之主驗人員,係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款後段所定授權公務員。明知就其負責之各該採購案相關事務,應依政府採購法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之規定辦理,不得利用職務關係收受廠商賄賂、餽贈或其他不正利益或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詎其竟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98年度空調主機、周邊系統設備暨鍋爐、水處理系統操作維護保養案工作(98年3 月間起至100 年2 月)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98年2 月17日標得○○醫院「98年度空調主機、周邊系統設備暨鍋爐、水處理系統操作維護保養承攬工作」(下稱98年度維護保養案,履約期間2 年)。鄭信華竟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因時任○○公司在○○醫院院區負責該公司承攬○○醫院等空調設備操作維護業務之工地主任李國光為求工程能順利進行而向鄭信華行賄(因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於100 年6 月
7 日始增訂,同年7 月1 日施行,故李國光行賄部分不罰),鄭信華竟同意收受,李國光遂自98年3 月間起至100 年2月間止(共計24期),於每月月底,在○○醫院附近某處,交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鄭信華,共計72萬元。
二、100 年度空調主機、周邊系統設備暨鍋爐、水處理系統操作維護保養承攬工作(100 年5 月6 日至102 年5 月5 日止)㈠○○醫院「100 年度空調主機、周邊系統設備暨鍋爐、水處
理系統操作維護保養承攬工作」(下稱100 年度維護保養案),原由○○○○○○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0 年
4 月26日得標。得標後,空調設備維護保養藥水、藥劑之供應廠商○○○○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業務經理黃進福為與○○公司持續接洽該標案藥水部分生意,竟向○○公司表示前廠商(即○○公司)得標後有支付60萬元予鄭信華,○○公司不從,復因履約問題與○○醫院發生爭議而放棄該標案,○○醫院即於100 年5 月3 日另行決標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履約期間2 年,自10
0 年5 月6 日至102 年5 月5 日止)。黃進福旋轉向○○公司負責該標案之經理黃建昌表示,為使該標案得以順利進行,前廠商在履約期間均按月支付鄭信華3 萬元,而支付款項來源係以在報價時提高藥水價格,黃進福會將提高部分作為支付鄭信華之費用,經黃建昌應允,雙方協議為每月3 萬5,
000 元,共24期,計84萬元。金額確定後,黃建昌建議黃進福縮短支付期間,改以每期6 萬元,共14期支付予其本人或張宸瑋,再由渠等按月支付3 萬5,000 元予鄭信華,雙方進而達成協議。黃進福、黃建昌及張宸瑋3 人遂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100 年5 、6 月行賄部分,因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係立法者於100 年6 月7 日增訂,同年7 月1 日施行,故行賄部分不罰;行賄部分均據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由黃進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一所示現金予黃建昌或張宸瑋,黃建昌或張宸瑋收受後,接續自100 年5 月間至102 年4 月間止,在○○醫院附近或永康區大橋國中或鄭信華住處附近,每月交付3 萬5,000 元之現金予鄭信華。鄭信華竟接續收受黃建昌及張宸瑋所交付之上開賄款,共計84萬元。黃建昌及張宸瑋遲有交付時,偶以「東西、資料是否準備好」或「可否支援」等方式,暗示黃建昌應如實交付。
㈡鄭信華於辦理「100 年度維護保養案」勞務類採購案期間,
承前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101 年11月9日前某日,藉機向黃建昌要求APPLE 廠牌iPad WIFI 64G 平板電腦1 台,價值約2 萬4,500 元,黃建昌為求工程能順利進行,遂接續前開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
1 年11月9 日,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北門分公司」購得該型號平板電腦後,交付予鄭信華,鄭信華再轉交予其女兒鄭如君使用。
㈢鄭信華於辦理上開採購案期間,仍基於前揭職務上行為收受
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接受黃建昌為期工程順利進行或將來能如期請款接續前述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招待前往舞廳消費,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帶同張宸瑋前往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地點招待鄭信華。黃建昌先以其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支應,再填註應付憑單及統一發票黏貼憑證向○○公司報帳,並分攤在附表二編號13所示所承攬○○醫院之工程標案之交際費用中支應。
三、102 年度空調主機、周邊系統設備暨鍋爐、水處理系統操作維護保養承攬工作(102 年4 月23日至104 年5 月5 日止)暨102 年度空調系統設備汰舊換新改善工程(102 年9 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㈠○○公司於102 年4 月23日再度標得○○醫院「102 年度空
調主機、周邊系統設備暨鍋爐、水處理系統操作維護保養承攬工作」(下稱102 年度維護保養案,履約期間2 年,自10
2 年4 月23日至104 年5 月5 日止)。詎鄭信華明知黃建昌會順其要求,竟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公司得標後某日,先向黃建昌要求30萬元,黃建昌為求工程仍能順利進行,亦與張宸瑋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於:
⒈102 年5 月4 日某時,由張宸瑋在鄭信華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交付予鄭信華5 萬元。
⒉102 年5 月21日某時,黃建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到○○醫院附近,在車內,交付15萬元予鄭信華。⒊102 年9 月間某日,在鄭信華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黃建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內,交付10萬元予鄭信華。
㈡鄭信華基於前揭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利用廠商
不得不從之心態,於102 年8 月14日以欲前往臺北為由,要求黃建昌提供3 萬元作為旅費,黃建昌復基於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在鄭信華位於上開住處附近,交付3 萬元予鄭信華。
㈢另聖輝公司標得「102 年度維護保養案」後,黃建昌主動將
100 年度維護保養案按月交付3 萬5,000 元予鄭信華之賄款提高為4 萬5,000 元,另為籌措財源,遂於102 年底及103年初,向不知情之下游廠商松濠有限公司之黃俊雄稱以提高藥水單價及增加桶數之方式,要求支付33萬元及32萬元之價差金額,作為支付鄭信華之費用。黃建昌獨自或與張宸瑋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三之時、地,交付4 萬5,000 元予鄭信華。鄭信華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收受附表三所示之賄款。
㈣鄭信華於辦理「102 年度維護保養案」勞務類採購案期間,
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分別於102 年10月及11月間,向黃建昌要求並指定SONY VAIO 廠牌筆記型電腦
1 台、SONY廠牌平板電腦1 台供其使用,黃建昌為求工程能順利完成,基於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
⒈於102 年10月25日,依鄭信華指定之品牌、型號及規格,在
前揭○○公司北門分公司購得SONY VAIO 廠牌(型號:SVD13216PW、S/N :000000000000000 )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約5 萬9,800 元)後,交付予鄭信華。
⒉於同年11月2 日,依鄭信華指定之品牌、型號及規格,在臺
中市○區○○路○○○ 號之0 「○○○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雅店」購得SONY廠牌(型號:Xperia Tablet Z SGP321)平板電腦1 台(價值約1 萬9,990 元)後,交付予鄭信華。
嗣鄭信華將該平板電腦1 台,交予友人陳凱琳使用。
㈤另鄭信華於辦理「102 年度維護保養案」期間,基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時以○○公司駐點人員工作不力等事由,要求黃建昌下臺南來處理,待黃建昌處理完成後,復向黃建昌要求飲宴或前往舞廳消費,黃建昌基於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於附表四之時間,帶同張宸瑋前往附表四之地點招待鄭信華。黃建昌仍以其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刷卡支應,再填註應付憑單及統一發票黏貼憑證向○○公司報帳,並分攤在附表四所承攬○○醫院之工程標案之交際費用中支應。
㈥○○公司於承作「102 年度維護保養案」期間,於102 年9
月24日再標得○○醫院「102 年度空調系統設備汰舊換新改善工程」(下稱102 年度汰舊換新工程,履約期間自102 年
9 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⒈鄭信華於102 年5 月11日即有意將「102 年度汰舊換新工程
」中關於泵浦部分由得標廠商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買,遂於102 年5 月14日要求設計監造之技師陳建成不要標明泵浦廠牌(設計監造於102 年5 月24日開標),並於本案開標前(102 年9 月24日開標)引介○○公司給聖輝公司黃建昌,要求○○公司在得標後得以採購○○公司之泵浦。鄭信華認其從中穿針引線功不可沒,且將來工程完工時,對於此工程亦有驗收之權責,竟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透過溫耀星向王武雄要求提供HTC 廠牌手機1 支,而王武雄亦認鄭信華幫忙頗多,並希冀將來能透過鄭信華引介承作上揭標案,基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王武雄行賄部分業據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5 月29日購得HTC 廠牌、型號ONE X (價值約2 萬4,000元)後,交予鄭信華使用(未扣案)。○○公司標得後,為求標案能順利進行,有關本採購案關於泵浦部分即依鄭信華之居間介紹向○○公司議價購買。
⒉鄭信華於上揭工程履約期間,認係其為○○公司爭取到○○
公司之採購,有恩於王武雄,竟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102 年10月10日再透過溫耀星向王武雄要求提供2 支白色HTC 廠牌、型號Butterfly S 之手機,王武雄為求工程順利進行,遂基於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於102 年10月11日購得該廠牌、型號之手機2 支(價值約3 萬8,830 元),同日17時30分許,在鄭信華住處前,交予鄭信華。鄭信華將其中1 支(扣押物編號93)交予其友人陳凱琳使用。
⒊鄭信華於辦理102 年度汰舊換新工程期間,復基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接受王武雄於102 年10月18日,在○○○○實業有限公司(酒店)飲宴;另於102 年11月12日,接受王武雄在○○大舞廳(即○○舞廳)招待,王武雄基於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2 次先後支付6,
000 元及1 萬8,000 元(扣除王武雄消費部分,鄭信華所收受不正利益各為3,000 元及9,000 元)。
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自90年度得標○
○醫院「中央監視控制系統電腦主機與周邊設備之硬軟體升級及擴充設備」起,該空調系統設備之汰舊換新案或操作維護保養案之得標廠商,均與○○公司配合中央監控系統設備之後續維護保養及系統擴充等工作。「102 年度汰舊換新工程」中央監控系統設備維護保養○○公司仍委由○○公司繼續承攬。詎鄭信華竟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102 年11月17日以「現在方便嗎?可以那個嗎?因為我最近剛好要那個…」為由,向陳勇誠要求5 萬元,陳勇誠認鄭信華居中協調○○公司使其得以延續承攬該工程,且將來工程完工時,鄭信華對於此工程亦有驗收之權責,為企求後續工程可以順利進行,即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9日在臺南市○○路旁,交付鄭信華現金5 萬元。
⒌鄭信華復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102 年
12月18日再以「我要跟你麻煩一下,因為我年初要出去,可能那個一下…好不好」為由,再向陳勇誠要求5 萬元,陳勇誠為求後續標案能順利進行,亦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於102 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公司附近,交付鄭信華現金5 萬元。
⒍「102 年度汰舊換新工程」中,關於中央監控與管理系統工
程,由陳建成技師設計規劃有「現場操作設備及WEB 軟體」
2 組,鄭信華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向陳勇誠平板電腦1 台,及於102 年10月1 日以簡訊傳送予陳勇誠指明特定品牌型號為SONY VAIO 廠牌(型號:SVD13216PW、S/N :000000000000000 )之筆記型電腦。陳勇誠先於10
2 年10月4 日委由其女陳蓓萱購買上開廠牌及型號之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約5 萬8,500 元),購得後,由陳勇誠交付予鄭信華;另陳勇誠再於102 年12月9 日聯繫鄭信華後,以宅急便方式將購得之ASUS廠牌(型號:ME400C)平板電腦1台(價值約1 萬5,000 元),寄交予魏俊志,由魏俊志在○○醫院交付予鄭信華。
⒎鄭信華於工程進行中,竟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
接續犯意,向黃建昌要求至香港、大陸虎門等地旅遊,而黃建昌為求工程能順利完成,亦基於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向臺中市○○旅行社訂購旅遊行程,並以渠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刷卡支應,招待鄭信華及其友人陳凱琳於103 年1 月5 日至9 日,共計5日(即102 年度汰舊換新工程履約到期日後)前往上開地點旅遊,(招待鄭信華及陳凱琳部分,合計為4 萬4,000 元)。
四、急重症醫療區整建工程- 骨髓移植中心獨立空調整建工程(履約期間自101 年9 月18日至至101 年11月26日,本案工期:102 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3 月15日,同年6 月28日完成驗收)㈠○○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1 年9 月18日
標得○○醫院「急重症醫療區整建工程- 骨髓移植中心獨立空調整建工程」(下稱101 年骨髓移植中心案,履約期間自
101 年9 月18日至至101 年11月26日,本案工期:102 年1月15日起至同年3 月15日,同年6 月28日完成驗收)。於履約期間,鄭信華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2日前某日,屢以家庭經濟有困難向負責○○公司在○○醫院空調設備維護之現場工作之員工溫耀星(行賄部分業據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暗示要提撥款項供其使用,溫耀星遂與○○公司負責人李荃成(行賄部分業據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商量後,2 人為求工程能順利進行,竟共同基於前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溫耀星向會計領取
5 萬元現金後,於101 年11月12日下午,駕車前往鄭信華住處,以牛皮紙帶內裝5 萬元現金,交付予鄭信華。
㈡○○公司承攬○○醫院「101 年骨髓移植中心案」,鄭信華
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向李荃成、溫耀星要求飲宴,而李荃成為答謝鄭信華於工程上之幫助等事由,與溫耀星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溫耀星向公司領款後,於101 年11月12日,招待鄭信華前往○○○○料理消費7,450 元及○○大舞廳消費2 萬5,200 元(扣除溫耀星消費部分,鄭信華所收受不正利益各為3,725 元及1 萬2,600 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李國光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結證之證據能力。
㈠李國光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李國光於原審已到庭作證,證述內容與前開陳述內容尚無二致,即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㈡李國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然被告之辯護人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李國光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李國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二、證人黃進福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結證之證據能力。
㈠黃進福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黃進福於原審已到庭作證,證述內容與前開陳述內容尚無二致,即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㈡黃進福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然被告之辯護人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黃進福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黃進福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三、證人黃建昌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偵查中之結證及所製作○○公司專案明細表與應付憑單之證據能力。
㈠黃建昌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雖黃建昌於原審證述內容因時間而有淡忘無法確定而與前開陳述內容有些許不同,然大致相符,於不同之點,因黃建昌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如後述),則前揭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需;而相符之處即屬相同,即均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㈡黃建昌於103 年3 月31日、4 月17日、5 月28日偵查中經檢
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然被告之辯護人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黃建昌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於103 年4 月10日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筆錄記載內容與黃建昌陳述多處不一致,甚至記載黃建昌從未陳述之文字乙情,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惟是日筆錄內容有爭執部分,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42-143 頁),自應以勘驗筆錄內容為準,而此不一致尚難認檢察官詢間時有何不正方法為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黃建昌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黃建昌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㈢被告雖主張黃建昌所製作○○公司專案明細表與應付憑單(
見警卷二第98-155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黃建昌於偵審中結證時經提示上開○○公司專案明細表與應付憑單,經黃建昌證述在卷,已為黃建昌證述內容之一部,自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張宸瑋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結證之證據能力。
㈠張宸瑋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張宸瑋於原審已到庭作證,證述內容與前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即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㈡張宸瑋於103 年4 月10日、5 月28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然被告之辯護人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張宸瑋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於103年3 月31日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張宸瑋於是日廉政官筆錄記載內容與張宸瑋陳述多處不一致,檢察官訊問時,經以廉政官筆錄為基礎,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惟檢察官以廉政官偵查所得資料,對張宸瑋訊問,適足以讓張宸瑋再次確認真實與否,尚難認檢察官詢問時有何不正方法為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張宸瑋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張宸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㈢被告雖主張張宸瑋於個人筆記型電腦所登載○○公司102 年
度維護保養案「保護費」之檔案資料(見警卷二第227 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於張宸瑋偵審中結證時經提示上開○○公司專案明細表與應付憑單,經張宸瑋證述在卷,已為張宸瑋偵審證述內容之一部,自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李荃成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結證之證據能力。
㈠李荃成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既不同意作為證據,雖李荃成於原審證述內容與前開陳述有所不同,惟因李荃成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如後述),則前揭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需,即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李荃成於103 年3 月31日、103 年4 月28日以犯罪嫌疑人、被告身分所為有關本件被告犯罪事實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㈡李荃成於103 年3 月31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然被告之辯護人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李荃成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李荃成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六、證人溫耀星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結證之證據能力。
㈠溫耀星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既不同意作為證據,雖溫耀星於原審證述就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目的與前開陳述有所不同,惟因溫耀星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如後述),則前揭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需,即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溫耀星於103 年9 月30日以被告身分所為有關本件被告犯罪事實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㈡溫耀星於103 年3 月31日、103 年4 月28日偵查中經檢察官
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然被告之辯護人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溫耀星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李荃成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七、證人王武雄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結證之證據能力。
㈠王武雄於警詢、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王武雄於原審已到庭作證,證述內容與前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即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㈡王武雄於103 年3 月31日、103 年4 月28日偵查中經檢察官
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然被告之辯護人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王武雄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王武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八、證人陳勇誠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結證之證據能力。
㈠陳勇誠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陳勇誠於原審已到庭作證,證述內容與前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即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㈡陳勇誠於103 年5 月1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然被告之辯護人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陳勇誠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陳勇誠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九、溫耀星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黃建昌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溫耀星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陳建成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王武雄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溫耀星使用之0000000000與王武雄使用之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選任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然查上揭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溫耀星、黃建昌、陳建成、王武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經原審依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依其通訊內容製作譯文,此有原審依法核發之102 年聲監字第379 號通訊監察書、102 年聲監續字第543 號、第544 號、第634 號、第635 號、第73
8 號、第739 號、第844 號、第845 號、第948 號、第949號、第950 號、第1047號、第1048號、第1131號、第1132號、第1210號、第1211號、第1212號、第1213號、102 年聲監字第739 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58號、第59號、第60號、第61號、第148 號、第149 號、第105 號、第151 號、第209號、第210 號、第212 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496-543 頁反面),是上開通訊監察程序核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其通訊內容之譯文復均屬於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中所取得之派生證據,且經本院提示調查,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十、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其餘傳聞證據,提示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其前揭職務內容並不爭執;惟辯稱伊雖於98年度維護保養案履約期間有收受李國光交付之金錢,然總數額並不清楚,且伊並無主動向李國光索討,係李國光為感謝伊在工程上之幫忙而主動交付,係為餽贈;雖收受黃建昌所交付之金錢、APPLE 廠牌iPad WIFI 64G 平板電腦1 台、SONY VAIO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SONY廠牌平板電腦1 台,此部分亦為餽贈,與黃建昌一同至舞廳消費,為黃建昌所邀,非其以採購案之執行為對價要黃建昌請客,有與黃建昌等一同前往香港及虎門旅遊,係其既定之行程,係黃建昌主動要求加入,招待陳凱琳,其僅陪同前往;黃建昌係為到大陸發展,而○○醫院之採購案,讓他升了經理,所以感謝伊,而要伊陪他到酒店飲宴,而財物部分均係黃建昌主動詢問贈與,與採購案無對價關係。溫耀星支出飲宴之款項,係伊支付○○公司幫忙裝冷氣的錢,溫耀星交付之5 萬元,係因得知伊家中經濟狀況而私人資助等;另伊曾揶揄溫耀星說如果真的厲害,就拿兩支最新的Butterfly 手機,後來王武雄來找伊說溫耀星有交代拿東西,伊有向王武雄稱並非跟他要的,且手機係溫耀星所交付,其主觀上認係溫耀星所贈與和王武雄無涉。另伊係向陳勇誠借款,SONY牌筆記型電腦及ASUS牌平板電腦係陳勇誠所贈與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採購案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⒈被告於前揭期間係擔任○○醫院工務室空調組技正兼任組長
,負責承辦、管理、督導,空調工程採購業務及工程督導,整建、擴建、增建空調工程採購業務及工程之督導,並督導工務室發包小組辦理採購案件之發包作業督導(見本院卷二第87-89 、93-95 頁),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醫院下列各年度之空調設備保養案,該採購案涉及對民眾之醫療照料義務,涉及民眾至該醫院就診時醫療安全公眾福祉之公共事務,自屬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被告辦理各該採購案之公共事務,參與履約管理,開標、決標,或經辦付款,或為驗收之主驗人員:①98年度維護保養案,被告係經辦付款,為驗收之主驗人員,有○○醫院98年3 月至100 年2 月傳票暨付款發票、驗收紀錄、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三第61-65 頁,警卷二第38-39 頁);②100 年度維護保養案,被告參與預算金額及建議底價、開標/ 決標、經辦付款、驗收,有底價表、開標/ 決標紀錄、○○醫院100 年
5 月至102 年4 月傳票暨付款發票、驗收紀錄可佐(見原審卷三第86-109、261 、264 頁,警卷二第64-69 頁);③10
1 年骨髓移植中心案,被告為參與驗收之主驗人員,有驗收紀錄、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見警卷二第311 、315 、
321 頁);④102 年度維護保養案,被告經辦付款,有○○醫院102 年5 月至103 年12月傳票暨付款發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110-129 頁);⑤102 年度汰舊換新工程,被告為參與議價、驗收之主驗人員,有驗收紀錄、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警卷二第411-416 頁),被告亦自承就前揭各該採購案負履約管理之責(見原審卷四第89頁反面)。依被告前揭職務內容,顯足以影響採購結果及對締約廠商能否獲得款項之遲速。參以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規定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⒉被告雖辯稱在採購流程中,發包小組僅負責案排採購實程表
、地及文書作業等,承辦組組長之督導業務則僅在確認發包小組行政流程之正確性,承辦組組長固有權與承辦人協同建議底價,但與最終底價之決定毫無關涉,而在驗收階段,承辦組組長必項會同各單位進行驗收,並無終局決定驗收通過與否之權限等語。查被告就前揭採購案,固無最終決定權,惟其業於對前揭採購案業務及工程督導,參與履約管理,開標、決標,或經辦付款,或為驗收之主驗,於採購案履約及驗收過程,就如何與承包商協調相關履約或驗收事項,仍具有一定職務權限,並係居於與承包商承辦人員接觸最為頻繁之角色,就前揭採購案之履約、驗收程序及其流程位居樞紐地位,而此並不因其是否擁有最終審核、核定前揭採購案承包商是否通過驗收之權限而有所有影響。
㈡被告收受之金錢數額、物品種類、接受飲宴及招待旅遊⒈98年度維護保養案部分(得標廠商:○○公司)①被告就其於98年度維護保養案工程期間收取李國光交付之款
項,並不爭執,然辯稱總數為何不復記憶,但頻率為1 個月
1 次(見本院卷三第44、47、326 頁)。經查,98年度維護保養案為○○公司得標承攬,有決標公告、勞務契約書(見警卷二第35-37 、40頁)在卷可按。時任○○公司於上開保養案之工地主任及臺南區維護部主任之李國光於偵審中證稱:伊於97年1 月至100 年5 月底任職○○公司,擔任○○醫院院區之工地主任及○○公司臺南區維護部主任,主要負責○○醫院空調設備固定操作及人員調派工作,及臺南市外圍維修業務。○○公司得標後,有關藥水、藥劑是與○○新技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公司,為空調設備維護保養藥水、藥劑之供應廠商)之業務經理黃進福配合,黃進福提供報價時有提及給伊每月2 萬多元之傭金,於上開保養案2 年工程中,大約給了60多萬元,伊於每月收取傭金後,再自行添加至3 萬元,交付予被告,共計72萬元,其目的係為工作推廣比較順利,因為工程上有部分需要被告幫忙處理,被告會讓伊先知道工程上需要注意的地方,也為了請款審核上比較方便一點(見偵卷一第348-349 頁,原審卷二第4 頁反面-5、11頁反面);黃進福於偵審中結證稱:98年度維護保養案是○○公司得標,由○○公司負責藥水、藥劑部分,原本與○○公司配合的是另一家廠商,伊為繼續承作○○醫院之案子,就接洽李國光,給傭金的目的是希望○○公司把藥水藥劑給○○公司,確實有提到要給李國光傭金,每個月給李國光
2 萬3,000 元至2 萬7,000 元,期間自98年3 月至100 年2月共24個月,給付總額約60多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55 頁反面-356頁)。被告亦自陳:依合約並無義務教導○○公司人員,然因○○公司在臺北,調人下來費用非常高,且為避免影響病患,伊會幫忙李國光他們,在執行快一個月,李國光找伊說要感謝伊,並說會私下用他的獎勵金達謝謝伊等語(見本院三第198 頁),可證李國光確於98年度維護保養案起初即98年3 月起給付被告金錢,且金錢來源之一部分係來自○○公司之每月傭金,來源固定,李國光與黃進福均證稱傭金每月2 萬多元,總額約為60萬元,李國光自無誤記之可能,是被告雖稱就自李國光收取之總金額不清礎,然應以李國光上開證述為真,即給付期間自98年3 月至100 年2 月,共24個月,每月3 萬元,給付總額72萬元。
②起訴意旨雖認係被告主動向李國光索討金錢等語,固有李國
光之證述被告曾向伊提起開銷很大,公司在這個標案應該有利潤,希望伊每個月給4 、5 萬元,伊稱能力上只能3 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一第349 頁反面)。惟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罪),立法者又設有自首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例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偵查機關乃利用此擁有依法談判的籌碼,經常出現捨小抓大,利用犯行較輕微一方之指證,期以破獲另一方之偵查手段。雖李國光行為時行賄部分尚屬不罰,然一般人之認知不法行為之起意非出於己,自己處於被動地位,可責性較低,且李國光在98年度維護保養案上如能獲得被告超出契約規範之幫忙,自屬有利,李國光亦證稱「係為工作推廣比較順利,因為工程上有部分需要被告幫忙處理,被告會讓伊先知道工程上需要注意的地方,也為了請款審核上比較方便一點」,由李國光主動向被告行賄,亦不違常情。是此部分僅有李國光之證述,且為被告否認,別無其他證據補強,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黃進福雖證稱:印象中李國光是說每月2 萬5,000 元給被告
等語(見偵卷一第356 頁)。惟查李國光為實際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人,應依其證述認定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如前述。且李國光向黃進福稱傭金都給被告,而本無需將其本身另外添加之金額向黃進福訴說,黃進福並無法確實得知李國光實際交付被告之金額。是尚難依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天賞,用以證明李國光
主動餽贈業績獎金與被告,被告並無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款之犯意而收受李國光交付之金錢等情。惟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動向李國光索賄,已如前述。且李國光於原審已證稱與林天賞及被告碰面那天,大概就講操作保養工作,3 萬元是給被告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 頁),況被告收受李國光之金錢,確係因被告於98年度維護保養案上有幫忙,自係因被告職務上行為而起,李國光在上開場合並不可能向林天賞稱所給付之金錢為賄款,此部分款項之性質(詳後述),已可認定,自無傳喚之必要。
⑤是被告於此部分收受之財物為現金72萬元。
⒉100 年度維護保養案 (得標廠商:○○公司)①被告就○○公司標得前揭採購案並不爭執,並坦認收受黃建
昌所交付之金錢、APPLE 廠牌iPad WIFI 64G 平板電腦1 台(見本院卷三第116-118 頁)等情,核與黃建昌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度維護保養案期間每月給被告3 萬5,000 元,共計24個月,係由伊或張宸瑋交付,100 年5 月至8 月是伊先代墊每月3 萬5,000 元,100 年9 月以黃進福就按月給張宸瑋6 萬元,再由伊或張宸瑋每月交3 萬5,000 元給被告;10
2 年5 月之後每月給被告4 萬5,000 元;另外於102 年5 月
4 日、21日及同年9 月間某日,分別給被告5 萬元、15萬元及10萬元;101 年11月9 日購買iPad平版電腦給被告;招待被告去舞廳消費,次數不記得,都是伊、張宸瑋及被告3 人,由伊先刷卡付款,再向公司請款等語(見偵卷一第124 、
127 、126 頁反面、128 頁);於原審結證:在100 年度維護保養案期間曾招待被告到餐廳或酒店消費;按月給被告錢,被告會用「資料」作為代號(原審卷二第26、30-32 頁);張宸瑋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度維護保養案一開始黃建昌會拿3 萬5,000 給伊轉交給被告,後來黃建昌叫伊直接向黃進福拿6 萬元,其中3 萬5,000 元交給被告;伊與黃建昌招待被告去○○或○○飲宴所支出金額,都由黃建昌先刷卡,再向公司報帳(見警卷一第189 頁反面-191頁);黃進福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度每月6 萬元,14個月,共84萬元,在○○醫院○○路上的○○○咖啡廳將錢給黃建昌或張宸瑋,當初在報價給黃建昌時,就有提到每月支付的金額含交際費及支付給被告的錢,並討論到每月給被告3 萬5,000 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向○○公司報價時,有把跟○○公司合作的模式跟○○公司說,即每月2 萬5,000 元,後來和黃建昌討論的結果是3 萬5,000 元;支付給○○公司黃建昌共84萬元(見警卷一第169 頁,原審卷二第17、21頁)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100 年度維護保養案底價表、○○醫院100 年
4 月26日開標/ 決標紀錄、全持公司100 年4 月29日放棄得標聲明、○○醫院100 年5 月3 日開標/ 決標紀錄、○○公司予○○公司報價單、100 年度維護保養案決標公告、100年度維護保養案勞務契約書、○○醫院100 年5 月至102 年
4 月傳票暨付款發票、○○醫院驗收紀錄、○○公司專案明細表、應付憑單、發票、黃建昌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見警卷二第60-62 、98-155、189-220 頁,原審卷三第47-5
0 、86-109、260-261 、264 、276 頁)為證。②被告雖稱其所收受之款項確實數額已不復記憶,惟查黃建昌
、張宸瑋係基於一定目的而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人,對金錢之來源、數額,親自參與籌措與給付,必錙銖必較,以達其特定目的,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當為可採。又雖二人於原審時所為之證述多有無法確定之陳述,惟此係人的記憶隨歲月經過,必有流逝,為人之常情,自應以案發初時所為之陳述為據,且其二人之證述,與黃進福之證述,尚屬一致,又與前揭物證相符,自可採信。
③起訴意旨雖認於犯罪事實二之㈢所示犯行中有關附表二編號
1 至12亦屬黃建昌為100 年度維護保養案順利進行而招待被告前往舞廳消費等情。惟查起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二之㈢所示犯行係黃建昌為「100 年度維護保養案」即「100 年度空調主機、周邊系統設備暨鍋爐、水處理系統操作維護保養承攬工作」順利進行而招待被告前往舞廳消費,而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公司憑單登載之工程名稱為「○○冷卻水塔汰舊換新後續工程」、「○○101 年度空調系統設備汰舊換新」、「○○醫院廚房系統設備改善工程」、「○○急重症醫療區整建工程」等,均與「100 年度空調主機、周邊系統設備暨鍋爐、水處理系統操作維護保養承攬工作」無涉,雖黃建昌已證述上開消費均係招待被告,惟既與客觀物證所載內容不符,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④被告於此部分收受之財物及利益計有:
⑴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現金84萬元。
⑵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APPLE 廠牌iPad WIFI 64G 平板電腦
1 台(價值2 萬4,500 元)。⑶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利益1萬2,833元。
⒊102 年度維護保養案(得標廠商:○○公司)、102 年度汰
舊換新工程(得標廠商:○○公司)①○○公司部分⑴被告就○○公司標得前揭採購案並不爭執,並坦認收受黃建
昌所交付之金錢、SONY VAIO 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SONY廠牌平板電腦1 台、與黃建昌一同至舞廳消費、一同前往香港、虎門旅遊(見本院卷三第116-118 頁)等情,核與黃建昌於偵查中證稱:於102 年5 月4 日、21日及同年9 月間某日,分別給被告5 萬元、15萬元及10萬元;102 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 日買SONY VAIO 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SONY廠牌平板電腦1 台給被告;招待被告去舞廳消費,次數不記得,都是伊、張宸瑋及被告3 人,由伊先刷卡付款,再向公司請款等語(見偵卷一第124 、127 、126 頁反面、128 頁);於原審結證:在102 年度維護保養案期間將每月給被告之金額由3 萬5,000 元提高到4 萬5,000 元;也給了被告SONY廠牌筆記型電腦及平板電腦;有和被告、陳凱琳及張宸瑋一同至香港及大陸旅遊(原審卷二第26、30-32 頁);張宸瑋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度維護保養案,102 年5 月得標後,黃建昌抱怨被告向他要30萬元,後應黃建昌之請求在5 月4 日先墊5 萬元給被告,後於同月21日聽黃建昌說被告又向他要15萬元,另於同年9 月間黃建昌說這是最後的10萬元;伊聽了之後都會記在電腦;於電腦中記載「8 月14日台北3 萬元」,係被告要上台北,黃建昌之支助款;伊與黃建昌招待被告去○○或○○飲宴所支出金額,都由黃建昌先刷卡,再向公司報帳(見警卷一第189 頁反面-191頁);陳凱琳警詢時證稱:係被告問伊要不要跟他與黃建昌一起到大陸,伊先與之到大陸虎門住一晚,第二天自行前往香港,第一晚係與被告住同房,第三天下午再於香港會合,9 日一起回台,伊都沒有花到錢,伊將證件交由被告辦理;於廉政官詢問時稱:被告曾送她SONY廠牌(型號:Xperia Tablet Z SGP321)平板電腦1 台(見警卷一第520 頁);於偵查中結證當初是被告邀請伊去的,沒有付錢給被告,本來不想去,是被告叫伊陪他去現,同行之人還有黃建昌及一個叫「小偉」的(見警卷一第514 頁反面、518 頁反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10
2 年度維護保養案決標公告、102 年度維護保養案勞務契約書、○○醫院102 年5 月至103 年12月傳票暨付款發票、張宸瑋個人筆記型電腦中登載之102 年度維護保養案保護費列印資料、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03 年4 月22日西屯營字第10300011701 號函檢附黃建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102 年5 月21日提領16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3 年6 月
9 日合金南臺中存字第1030001621號函檢附張宸瑋帳號交細明細中102 年8 月6 日提領3 萬元、黃建昌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公司專案明細表、應付憑單、發票、廉政署
102 年12月15日行動蒐證報告(見警卷一第127-134 頁,警卷二第156-188 、221-227 、234-237 、238-253 、256-26
1 、273-275 頁,原審卷三第110-129 頁)、102 年度汰舊換新工程決標公告、102 年度汰舊換新工程工程契約書、○○醫院估驗計價單、發票、102 年度汰舊換新工程驗收紀錄、102 年度汰舊換新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黃建昌、張宸瑋、陳凱琳入出境資訊連結資料(103 年1 月5 日自高雄出境,同年月9 日從高雄入境)、香港商○○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港台高字第1030000104號函檢附之被告、黃建昌、張宸瑋航班資料(見警卷二第287-296 、389-392、408 、416 頁,原審卷三第55-58 、130-132 頁)為證。
⑵被告雖稱其所收受之款項確實數額已不復記憶,惟查黃建昌
、張宸瑋係基於一定目的而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人,對金錢之來源、數額,親自參與籌措與給付,必錙銖必較,以達其特定目的,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當為可採。又雖二人於原審時所為之證述多有無法確定之陳述,惟此係人的記憶隨歲月經過,必有流逝,為人之常情,自應以案發初時所為之陳述為據,且其二人之證述,與黃進福之證述,尚屬一致,又與前揭物證相符,自可採信。
⑶被告雖辯稱:有關前往香港、虎門乙情,係其既定行程,陳
凱琳係黃建昌所邀,黃建昌招待之對象為陳凱琳,雖由黃建昌先付費,其事後已償付4 萬5,000 元予黃建昌等語。惟查張宸瑋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1 月5 日至9 日與被告、陳凱琳及黃建昌一同前往香港、虎門等地,被告是帶陳凱琳一起去,兩人住同一房間(見警卷一第192 頁),核與陳凱琳於警詢時證稱:係被告問伊要不要跟他與黃建昌一起到大陸,伊先與之到大陸虎門住一晚,第二天自行前往香港,第一晚係與被告住同房,第三天下午再於香港會合,9 日一起回台,伊都沒有花到錢,伊將證件交由被告辦理;於偵查中結證當初是被告邀請伊去的,沒有付錢給被告,本來不想去,是被告叫伊陪他去現,同行之人還有黃建昌及一個叫「小偉」的(見警卷一第514 頁反面、518 頁反面),足認陳凱琳為被告所邀,非被告所辯稱係黃建昌邀約陳凱琳。又如被告所言陳凱琳為黃建昌招待之對象,則被告所辯稱其事後償付黃建昌4 萬5,000 元,顯已超出其個人之費用即2 萬2,000 元,而包含陳凱琳之費用,亦與被告前揭抗辯不符。顯見黃建昌招待之對象為被告及被告邀集之陳凱琳無訛。本件雖於10
2 年度汰舊換新工程履約到期日後,始前往上開地點旅遊,惟依香港商○○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港台高字第1030000104號函檢附之被告、黃建昌、張宸瑋航班資料,其等之機票於102 年度汰舊換新工程履約期間之102 年12月13日已付款開票,黃建昌確屬為102 年度汰舊換新工程而招待被告及陳凱琳應可認定。
⑷起訴意旨雖認於犯罪事實三之㈤所示犯行中有關起訴書附表
四編號7 所示消費金額(即發票日期103/1/23○○大舞廳消費4 萬4,000 元)亦屬黃建昌為102 年度維護保養案順利進行而招待被告前往舞廳消費之不正利益乙情。惟查黃建昌於廉政官訊問時曾證稱(彈劾證據):印象中發票日期103 年
1 月23日○○大舞廳消費4 萬4,000 元是伊自己去消費向舞廳刷卡換現金所使用等語(見警卷一第87頁反面-88 頁)。
再者,黃建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時真的現金不夠的時候,伊就直接刷卡,所以伊才會有卡債,大概是刷4 萬4,000元,給酒店4,000 元的稅金,然後拿4 萬元來用等語,且再次肯認上開消費即屬刷卡換現金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35頁)。是起訴書附表4 編號7 所示之消費即103 年1 月23日4萬4,000 元,自不得認作是被告收受之不正利益(此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②○○公司部分:
⑴被告坦認收受HTC 廠牌、型號ONEX手機1 支以及HTC 廠牌、
型號Butterfly S 之手機2 支,核與王武雄於偵審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89 頁,偵卷一第274 頁反面、294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1-23 頁)、溫耀星於偵審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41 頁,偵卷一第265 頁,原審卷三第13頁反面-14 頁)相符,復有海星公司102 年5 月29日現金支出傳票,宇杰通信行102 年5 月29日發票、102 年10月18日現金支出傳票,尚為通信行102 年10月11日發票(見警卷二第351-354 頁),及扣案HTC 廠牌、型號Butterfly S 之手機2 支可佐,此部分事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與王武雄無太多往來,受贈手機係自溫耀星處取得,故其認贈與人係溫耀星,非王武雄等語。惟查溫耀星於偵審中證稱:與王武雄為20多年朋友,被告曾向伊說急需兩支HTC 手機,叫伊跟王武雄說;被告在電話中叫伊跟王武雄說要2 支HTC 手機;王武雄跟伊見面時,伊有問王武雄手機有無處理給被告,王武雄說處理好了(見警卷一第341 、265 頁);就伊所知,被告透由伊向王武雄要的手機共有3 支(見原審卷三第10頁反面、13頁反面-14 頁)。王武雄於偵審中證稱:伊有買2 支蝴蝶機給被告,被告都是透由溫耀星轉告,另外也曾買過ONE X 手機給被告;102 年10月8 日海星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即購買2 支白色HT C廠牌BUTTERFLYS手機贈送被告之憑據;102 年5 月29日海星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即購買手機贈送被告之憑據等語(見警卷一第389 頁,偵卷一第27
4 頁)。溫耀星僅證稱有幫被告傳話給王武雄,並未幫王武雄拿手機予被告,而王武雄亦證稱係被告透由溫耀星傳話要手機,由伊購買手機交付被告,兩人證述一致,是被告係直接由王武雄處收受前揭手機可資認定。
⑵被告否認有接受王武雄於102 年10月18日,在「○○○○實
業有限公司(酒店)」以及102 年11月12日,在「○○大舞廳(即○○舞廳)」之飲宴招待。經查:王武雄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認識2 年,約從1 年多前開始和被告飲宴,吃飯部分,大部分都是臺南的○○○、○○○、○○○、○○料理店、○○○○,另外高雄部分有○○○海產、○○食堂、○○○○料理等,費用都是黃建昌、李荃成跟伊輪流支付,李荃成在就由他付款,伊在就由伊付款,印象中被告都沒有付過。酒店部分,伊等有跟被告去過臺南「○○舞廳」跟「○○舞廳」,高雄的有「○○歌城」跟「○○○○酒店」,費用也是伊跟李荃成2 人輪流支付,○○歌城及103 年3月28日「○○○○」費用是李荃成付的,「○○○○」部分伊刷卡支付6 千元(見偵卷一第294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 年10月18日是在○○○○、102 年11月12日是去臺南○○舞廳就是○○,招待被告,希望以後的生意可以比較順一點,機會比別人多一點(見原審卷三第28頁)。是以,依王武雄上揭偵審中之證述,被告確實有接受王武雄102 年10月18日○○○○以及102 年11月12日有去○○之飲宴招待。參以卷附「○○○○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102 年11月12日行動蒐證報告及向「○○舞廳」調取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佐。
③○○公司部分:
⑴被告就曾收受陳勇誠交付之SONY VAIO 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
(型號SVD13216PW、S/N :000000000000000 )、ASUS廠牌(型號:ME400C)平板電腦1 台均不否認,核與陳勇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93 頁反面-294、330 頁)、魏俊志於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547 頁反面-548頁)相符,復有扣案SONY VAIO 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型號SVD13216PW、S/N :000000000000000 )ASUS廠牌(型號:ME400C)平板電腦1 台可佐,堪信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
⑵被告僅承認收受陳勇誠給付金額1 次5 萬元,惟時間不復記憶,辯稱並未如起訴書所稱之收受過2 次各5 萬元。惟查:
陳勇誠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2 年11月17日20時30分53秒譯文,問:你與鄭信華通話內容顯示原本鄭信華要你照上次方式,匯錢給小魏也就是魏俊志,後來你於102 年11月19日,有下台南跟鄭信華見面?)有」、「(問:見面做何事?)我見面要交5 萬元給他,我從90年就有做○○的中央監控系統汰舊換新工程,中間換成鄭信華承辦,因為○○系統有再擴充,有些故障部分我們有免費維修,所以會有一些案子繼續跟我們合作,且因為102 年的汰舊換新的工程稍微大一點,這通電話是他主動暗示說他需要一些費用,所以我就下台南在○○○○路的側門拿5 萬元給他,我有用牛皮紙袋包著」、「(問:你如何下台南,並把錢交給鄭信華?)我先搭高鐵再坐火車到台南火車站,再坐計程車到○○○○路側門把錢交給他」、「(問:將5 萬元交給他時,他有無說什麼?)沒有,只有說謝謝」、「(提示102 年12月18日15時48分01秒譯文,問:鄭信華表示我要跟你麻煩一下,可能那個一下,何意?)他說他要出國,看我可否支付他一點旅費,有這種暗示的意思」、「(問:你有無給他?)有,我給他5 萬」、「(問:何時給他?)後來在12月18日的那個星期六,鄭信華一個人有上台北,我是在我公司樓下交給他
5 萬元的,我是用牛皮紙袋包著」、「(問:是否是在12月21日交錢給鄭信華?)是」、「(問:上開5 萬元何來?)我是在交付的前1 、2 天,從公司領5 萬元的零用金」、「(提示扣押物編號1- 12 ○○公司日記帳,為:102 年11月18日,記載『陳勇誠零用金100,000 元』該筆零用金作何用途?)一般零用金我會自己用,那天我多領了一些,我把10萬元中的5 萬元給鄭信華」、「(提示扣押物編號1-12○○公司日記帳,問:102 年12月19日,記載『陳勇誠零用金50,000元』,該筆零用金是否就是你12月21日交給鄭信華5 萬元之賄款?是的,就是這一筆」等語(見偵卷一第292 頁反面-293頁)。陳勇誠嗣於原審理時亦同樣證稱有在上揭時、地分別交付5 萬元給被告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149-151 頁)。陳勇誠之證述核與通訊監察內容及公司日記帳相符,足認陳勇誠確實有在102 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21日交付被告各5 萬元之事實。
⑶起訴意旨認前揭SONY牌筆記型電腦及ASUS牌平板電腦為「10
2 年度汰舊換新工程」之設備,屬○○醫院之公有器材,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涉犯侵占公有財物罪等語。惟查,「102 年度汰舊換新工程」契約訂有驗收方式,以因應廠商提供之客製化機器設備,是否符合○○醫院之需求,若未經驗收,無從確保該機器設備符合約定之規格、品質及應有之功能,亦無從擔保廠商交付之機器設備係依債之本旨給付,足認須經驗收程序,確認符合契約約定,○○醫院為同意收受之意思表示後,斯時該設備之所有權始生移轉,是以在驗收完成前,廠商依契約所提供之設備尚難認係公有器材。況陳勇誠於原審證稱:被告希望一台比較高階的SONY筆記型電腦,所以依照被告指示送給他(見原審卷二第153 頁反面),魏俊志於偵查中證稱:點交時沒有點交這兩台平板電腦(見警卷一第547 頁反面),於原審證稱:依陳勇誠之指示將一台ASUS平板電腦直接交給被告(見原審卷二第140 頁反面),益證前揭SONY牌筆記型電腦及ASUS牌平板電腦,非屬公有財物之性質。
④被告於此部分收受之財物及利益計有:
⑴犯罪事實三之㈠部分:現金30萬元。
⑵犯罪事實三之㈡部分:現金3萬元。
⑶犯罪事實三之㈢部分:現金45萬元。
⑷犯罪事實三之㈣部分:SONY VAIO 廠牌筆記型電腦(型號:
SVD13216PW、S/N :000000000000000 )及SONY廠牌平板電腦(型號:Xperia Tablet Z SGP321)各1 台。
⑸犯罪事實三之㈤部分:利益9 萬9,033 元。
⑹犯罪事實三之㈥、⒈部分:HTC 廠牌、型號ONEX手機1 支。
⑺犯罪事實三之㈥、⒉部分:型號Butterfly S 之手機2 支。
⑻犯罪事實三之㈥、⒊部分:102 年10月18日「○○○○」飲
宴招待收受之利益各為3,000 元。102 年11月12日「○○大舞廳(即○○舞廳)」之飲宴招待所收受之利益9,000 元。
⑼犯罪事實三之㈥、⒋部分:5 萬元。
⑽犯罪事實三之㈥、⒌部分:5 萬元。
⑾犯罪事實三之㈥、⒍部分:SONY VAIO 廠牌筆記型電腦(型
號SVD13216PW、S/N :000000000000000 )、ASUS廠牌平板電腦(型號:ME400C)各1 台。
⑿犯罪事實三之㈥、⒎部分:利益4 萬4,000 元。
⒋101 年骨髓移植中心案(得標廠商:○○公司)①被告就曾於○○公司標得101 年骨髓移植中心案履約期間,
自溫耀星處收受5 萬元,惟印象中當時係穿薄外套,非起訴書所載之11月12日,且係與溫耀星閒談時,提及手頭不便,溫耀星即主動借伊(見本院卷二第337 頁,卷三第47頁);雖有於101 年11月12日與溫耀星一同前往○○○○料理消費,但因未分攤消費金額,故不知金額為何,另無再至○○大舞廳飲宴之事實。查○○公司標得101 年骨髓移植中心案,有101 年骨髓移植中心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結算驗書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276-277 頁)。被告自承履約期間,與溫耀星閒談時,提及手頭不便,不久溫耀星即交付
5 萬元等情,核與溫耀星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向伊抱怨家裡狀況,說缺錢,伊和李荃成商量後,被告5 萬元,是在10
1 年11月12日傍晚在被告家門口給的,後來與被告一起去○○吃飯,再去○○舞廳消費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32 4頁反面-325、341 頁反面,偵卷一第265 頁反面-266頁);另於原審亦為同樣之證述,僅表示未與李荃成商量,係伊自行決定,要借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 、122 頁反面-125頁),雖與偵查中證述之交付金錢目的不同,然其就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5 萬元予被告及當日晚上與被告一起去○○○○料理吃飯,再去○○舞廳消費等情則屬一致,此部分事實,自可採信。
②公訴意旨雖亦認:被告於○○公司標得101 年骨髓移植中心
案之履約期間某日,趁機透過溫耀星向李荃成要求在其住處廚房安設冷氣機1 台,李荃成期以標案能順利結案,遂基於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2 年7 月9 日指派工人前往鄭信華住處安裝「峻菱牌」分離式冷氣機1 台(價值約1 萬6,000 元),鄭信華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未付任何款項予李荃成而收受等語。惟查101 年骨髓移植中心案,履約期間自101 年9 月18日至至101 年11月26日,工期自102 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3 月15日,而於同年6 月28日完成驗收。如溫耀星、李荃成確有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至遲應於驗收開始前將被告要求之冷氣機安裝好,以達被告於驗收時給予方便之目的,而本件係於完成驗收後始安裝,且據李荃成於廉政官詢問時稱(用以彈劾檢察官以溫耀星其他不利被告證詞,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被告在驗收後開口說家中要裝冷氣(見偵卷一第251 頁)。溫耀星於廉政官詢問時稱(用以彈劾檢察官以溫耀星其他不利被告證詞,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一開始被告說要安裝,並沒有立即處理,約過兩星期後,被告又提及天氣很熱,是否趕快裝一裝(見警卷一第323 頁反面);及於原審證稱:被告提及要裝冷氣後,在一、二個星期才去丈量,丈量完後,又拖一陣子,約一、二個星期,才去安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127 頁),可認被告係在驗收後始提及安裝冷氣事真,而溫耀星並未積極在驗收開始前有要安裝冷氣之意,雖嗣後被告亦未支付○○公司費用,亦難認溫耀星、李荃成基於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交付,被告基於不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此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③是被告於此部分收受之財物為現金5 萬元及利益3,725 元及1萬2,600元。
㈢對價關係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收受財物、接受招待之時點,別在其負責承辦、管理空調組有關工程採購、履約管理及驗收業務,並督導工務室發包小組辦理採購案件之發包、建議工程底價、開決標等業務,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醫院前揭各年度之空調設備保養案,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各該採購案之公共事務參與開標、決標,經辦付款,並為驗收之主驗人員之工程進行期間,而前前得標廠商及下包商積極拉攏、招待被告飲宴、出遊及滿足被告之財物之需求,冀望藉此使工程得以順利驗收領款之用意,實不言可喻。參諸李國光於原審證稱:答應給被告3 萬元,是希望可能後續的工作推廣會比較順利一點;可能款審核上比較方便一點;希望被告在職務範圍內,盡量給方便(原審卷二第4 頁反面、11頁反面)。黃建昌於偵查中證稱:按月給被告金錢係為了工程順利(見偵卷一第126 頁);給被告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等及招待被告飲宴係怕請款時遭被告刁難(見偵卷一第126 頁反面、341 頁);於原審證稱:因為怕被刁難無法驗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李荃成於原審證稱:「101 年骨髓移植中心案」對公司之資歷及業績非常有幫忙,所以跟溫耀星有共識即本身技術層次不足的話,要向被告請較,如有需要請被告吃飯或怎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 頁)。溫耀星於偵查中證稱:拿5 萬元給被告,讓工程可以比較順利(見警卷一第341 頁反面)。王武雄於偵查中證稱:招待被告係希望以後承接○○及○○的案件,送手機給被告係為生意上方便(見偵卷一第274 頁)。陳勇誠於原審證稱:給被告5 萬元之目的係為看工程能不能順利進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
0 頁),亦可見其等非無端或基於私誼給予被告財物或招待被告飲宴及出遊,均基於上開採購案與被告前揭職務上之關係而為之。此亦為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第1 款、第2 款所訂「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二、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之立法目的。被告係長期負責○○醫院空調組工程採購之人員,依其智識及經歷,亦必知之甚稔。
②再衡以社會一般常情,被告按月收受廠商之金錢,不定期收
受廠商交付之價值上萬元之手機、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及不定期之飲宴或招待出遊,或向廠商透漏自己之財務狀況即需款項支應,而接受廠商之金錢資助,顯已逾越社會上一般人際間相互扶助、往來之合理範疇。縱被告與前揭廠商人員未曾言明而有明確之意思合致,惟前揭廠商人員有藉此行賄、招待行為,給予被告財物或利益,冀求被告行使其職務行為時給予通融、便利之意思,應屬灼然;而被告明知其為各該工程之主辦或驗收人員,仍毫不避諱,公然接受前揭廠商人員異於常情之金錢給付、飲宴及出遊招待,可見雙方於行為時,均有互相接受並給予他方相當對價利益之默示合意甚明。
③被告雖辯稱:係因伊以○○醫院之人員幫忙李國光執行「98
年度維護保養案」,使其節省自北部調集人手南下之費用及讓李國光有時間在臺南地區招攬其他工程,故李國光以其個人之獎金感謝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8-199 頁)。惟如○○公司之人員果真無法勝任「98年度維護保養案」之工作內容,被告基於督導地位,應衡量○○公司是否仍適於「98年度維護保養案」之後續施作,或依約扣款,或請求違約金等,而非以○○醫院之人力為○○公司施作,被告前揭抗辯適足認其收取李國光之金錢與「98年度維護保養案」確有對價。又辯稱黃建昌係為到大陸發展,而○○醫院之採購案,讓他升了經理,所以感謝伊,而要伊陪他到酒店飲宴,而財物部分均係黃建昌主動詢問贈與,與採購案無對價關係。惟查此一抗辯與黃建昌前揭證述不符,況被告為承辦前揭採購案之人員本不應與廠商有金錢往來或接受招待,廠商之行為係為前揭採購案而為之,亦不會明示所為之財物交付或飲宴招待,即與所承作之採購案相關,然時機及目的以觀,被告與黃建昌間之財物及飲宴、出遊均與前揭黃建昌負責之採購案相關。又稱溫耀星支出飲宴之款項,係伊支付○○公司幫忙裝冷氣的錢,溫耀星交付之5 萬元,係因得知伊家中經濟狀況而私人資助等;另伊曾揶揄溫耀星說如果真的厲害,就拿兩支最新的Butterfly 手機,後來王武雄來找伊說溫耀星有交代拿東西,伊有向王武雄稱並非跟他要的等語。惟溫耀星、王武雄均已證述如前,且若被告非透由溫耀星向王武雄索取Butterfly 手機,僅向揶揄溫耀星之詞,則於王武雄前來交付時,應予拒絕收受,然被告竟仍收受王武雄交付之Butterfly 手機,顯與其辯解相違,難以採信。又辯稱係向陳勇誠借款,SONY牌筆記型電腦及ASUS牌平板電腦係陳勇誠所贈與等語。然查如係借款,可以匯款方式為之,何需由陳勇誠親自由臺北南下交付,或於被告北上時親自向陳勇誠拿取;又SONY牌筆記型電腦及ASUS牌平板電腦非陳勇誠所贈與,亦為陳勇誠證述如前,被告所辯,或與常情相違,或與證人證述不符,均無可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被告另辯稱○○公司、○○公司僅為○○公司下包商,被告
縱自○○公司王武雄取得前揭手機及接受飲宴招待、自○○公司陳勇誠取得上開款項及電腦等財物,亦與其職務無對價關係等語。惟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必也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查王武雄、陳勇誠分別為102 年度汰舊換新工程承包商○○公司之下包商○○公司、○○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於102 年度汰舊換新工程參與議價、驗收之主驗人員,已如前述,且為王武雄、陳勇誠及被告所明知,○○公司、○○公司雖係○○公司之下包商,與○○公司存在工程契約關係,惟○○公司承作之102年度汰舊換新工程是否能順利進行,並完成驗收、領款,亦攸關○○公司、○○公司對○○公司之工程款是否能順利領取,○○公司、○○公司亦屬與被告職務關係有關之廠商。王武雄、陳勇誠在工程進行中順應被告索求之心態,王武雄係為生意上方便(見偵卷一第274 頁),陳勇誠則為看工程能不能順利進行(見原審卷二第150 頁),無非希望其賄賂或不正利益,使被告於其職務上給予便利,有助於○○公司承攬之102 年度汰舊換新工程能順利驗收,○○公司、○○公司亦能順利取得工程款,此為被告與王武雄、陳勇誠之默契,兩者間確具對價關係,不因○○公司、○○公司非直接承攬被告負責之工程承包商而有影響。
㈣綜上說明,被告於前揭採購案進行期間收受賄賂、接受上開
不正利益,均與其之職務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可認定。惟本件各項工程均已順利完工,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執行主辦或驗收職務有何違失之情事,應認其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並無違背職務之犯行。
三、論罪㈠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不正利益則
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並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均屬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369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收受之金錢、電腦、手機等,即屬賄賂;所接受之飲宴及旅遊招待,即屬不正利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分期收取李國光之賄賂;於犯罪事實二收
取黃建昌、張宸瑋之賄賂及不正利益;於犯罪事實四收取李荃成、溫耀星之賄賂及不正利益,縱有分次收取之行為,均係本於所負責職務給予廠商方便之對價關係而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時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犯罪事實三有關採購案即 102 年度空調主機、周邊系統設備
暨鍋爐、水處理系統操作維護保養承攬工作(102 年5 月6日至104 年5 月5 日止)、102 年度空調系統設備汰舊換新改善工程(102 年9 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兩者均由○○公司承攬施作,工程期間重疊,被告除接受黃建昌、張宸瑋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外(即犯罪事實三之㈠至之㈤、之㈥⒎),更於「102 年度空調系統設備汰舊換新改善工程」開標前,引介○○公司王武雄予○○公司黃建昌認識,接受王武雄之賄賂(即犯罪事實三之㈥⒈),更於○○公司得標後,向○○公司採購設備,於「102 年度空調系統設備汰舊換新改善工程」工程履約期間亦接受王武雄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即犯罪事實三之㈥⒉至⒊),同時亦接受○○公司另一協力廠商即○○公司陳勇誠之賄賂(即犯罪事實三之㈥⒋至⒍),實無法強行分割,予以分開評價,且被告所犯罪名,其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利益,雖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24號判決參照),綜觀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其各次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與行為時所負責之職務為同一採購案或有相互重疊交錯,被告顯係同一之犯意而為之,此部分所為,應認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此與如犯罪事實一之「98年度維護保養案」,承包商為○○公司,工程期間為98年3 月至100 年2 月(廠商不同,工期不同);犯罪事實二之「100 年度維護保養案」,承包商雖亦為○○公司,然工程期間為100 年5 月6 日至
102 年5 月5 日(廠商相同,工期不同);犯罪事實四之「
101 年骨髓移植中心案」,承包商為○○公司,工程期間為
101 年9 月18日至101 年11月26日(廠商不同,工期重疊),可明確區分犯行有所不同。是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依不同採購案及行賄廠商計算罪數,予以分論併罰,均有未洽。
㈣起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三之㈥、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等語。惟前揭SONY牌筆記型電腦及ASUS牌平板電腦,因尚未經○○醫院驗收,非屬公有財物之性質,已如前述(詳理由三之㈢、③、⑶),起訴意旨尚有未合,被告於此部分犯行,應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所犯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信華①於辦理100 年度維護保養案期
間,基於前揭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接受黃建昌為期工程順利進行或將來能如期請款接續前述犯罪事實二之㈢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招待前往舞廳消費,於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間,帶同張宸瑋前往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地點招待鄭信華。②於○○公司標得101 年骨髓移植中心案之履約期間某日,趁機透過溫耀星向李荃成要求在其住處廚房安設冷氣機1 台,李荃成期以標案能順利結案,遂基於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2 年7 月9 日(移送書誤載為101 年7 月9 日)指派工人前往鄭信華住處安裝「峻菱牌」分離式冷氣機1 台(價值約1 萬6,000 元),鄭信華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未付任何款項予李荃成而收受。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有關前揭事實,無法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已如前述,詳見理由二、㈡、2.、③及二、㈡、⒋、②部分。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犯罪事實一原判決雖認係被告主動向李國光索討金錢,惟此僅李國光單一指訴,尚難為被告不利認定。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已如前
述,原判決認犯罪事實三之㈠至㈤、犯罪事實三之㈥、⒈至⒊、犯罪事實三之㈥、⒋至⒌、犯罪事實三之㈥、⒍及犯罪事實三之㈥、⒎各為一罪,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⒊犯罪事實三之㈥、⒍中被告所收受之SONY牌筆記型電腦及AS
US牌平板電腦,因尚未經○○醫院驗收,非屬公有財物,原判決認係公有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亦有未合。
⒋起訴意旨有關前揭不另為無罪之部分事實,尚難認係被告犯
行之一部,原判決認該部分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實有未合。
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於有罪被告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關於刑的量定,為求個案裁判的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的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拘束,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的法律感情。查原判決於被告所犯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未區分各罪之情節,均量處有期徒刑8 年,亦有未合。
⒍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法第51
條第8 款定有明文。原判決所諭知之褫奪公權期間,其中7罪各為4 年,另1 罪為3 年,卻於主文諭知應執行褫奪公權10年,與法未合。
⒎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有修正
、增訂,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予以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洽。
⒏被告提起上訴仍否認犯行,於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事實部
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⒐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合之處,且罪數部分已有變更,所為之定應執行刑,已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醫院工務組組長多年,其職務上之影響
力攸關○○醫院空調設備之妥適性,病患就醫之安全性,本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竟利用國家賦予之權力與機會,收受來自廠商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嚴重損害公務員清廉認真之信譽,復衡酌本件之犯罪時間、次數,被告不法獲利,又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惡性非輕,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於各犯行中之不法所得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要旨參照)。考量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之規範目的在保障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利益,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對公務人員廉節形象,產生莫大傷害,被告所為犯行共計4 罪,時間至98年3 月起至102 年12月31日,反應出被告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並衡諸本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評價,及現今社會大眾對於公務員貪污案量刑之期待,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自不宜輕縱。並衡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
㈣褫奪公權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本案被告所犯既為貪污治罪條例罪名,且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應同時就所犯各罪併宣告褫奪公權(期間詳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且依刑法第37條第3 項、第51條第8 款規定,於裁判時同時宣告,並就其宣告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執行之。
㈤沒收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4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既已刪除,則該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意旨),該判例因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規定,即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旨,即無予以援用餘地。
2.被告各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收受賄款、財物及不正利益,均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所示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8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項次│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鄭信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 │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鄭信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 │ │益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扣案APPLE 廠牌iPad WIFI 64G 平板電腦壹台沒收││ │ │。 │├──┼──────┼────────────────────────┤│3 │犯罪事實三 │鄭信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 │ │益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參萬伍仟零參拾參元、未││ │ │扣案之HTC 廠牌、型號ONE X 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案之SONY VAIO 廠牌筆記型電腦壹台(型號SVD13216PW││ │ │、S/N :0000000000 00000)、SONY廠牌平板電腦壹台││ │ │(型號:Xper ia Tablet Z SGP321 )、HTC 廠牌手機││ │ │貳支(型號ButterflyS)、SONY VAIO 廠牌筆記型電腦││ │ │壹台(型號SVD13216PW、S/N :000000000000000)、A││ │ │SUS廠牌平板電腦壹台(型號:ME400C),均沒收。 │├──┼──────┼────────────────────────┤│4 │犯罪事實四 │鄭信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 │ │益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一┌──┬──────┬────────────┬───────────┐│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 1 │100.5.27 │○○醫院附近○○○咖啡廳│15萬元 │├──┼──────┼────────────┼───────────┤│ 2 │100.5.27 │同上 │6萬元 │├──┼──────┼────────────┼───────────┤│ 3 │100.8.16 │同上 │6萬元 │├──┼──────┼────────────┼───────────┤│ 4 │100.9.20 │同上 │6萬元 │├──┼──────┼────────────┼───────────┤│ 5 │100.10.31 │同上 │6萬元 │├──┼──────┼────────────┼───────────┤│ 6 │100.11.30 │同上 │6萬元 │├──┼──────┼────────────┼───────────┤│ 7 │100.12.30 │同上 │6萬元 │├──┼──────┼────────────┼───────────┤│ 8 │101.1.20 │同上 │5萬元 │├──┼──────┼────────────┼───────────┤│ 9 │101.1.31 │同上 │6萬元 │├──┼──────┼────────────┼───────────┤│ 10 │101.2.29 │同上 │6萬元 │├──┼──────┼────────────┼───────────┤│ 11 │101.4.2 │同上 │6萬元 │├──┼──────┼────────────┼───────────┤│ 12 │101年5月某日│同上 │6萬元 │├──┼──────┼────────────┼───────────┤│ 13 │101年6月某日│同上 │4萬元 │└──┴──────┴────────────┴───────────┘附表二┌──┬──────────┬──────┬───────┬───────┬──────┬────────┐│編號│○○公司憑單登載名稱│發票日期 │黃建昌刷卡日期│地 點 │金額(元) │扣除黃建昌、張宸││ │ │ │ │ │ │瑋消費部分,所收││ │ │ │ │ │ │受不正利益(3分 ││ │ │ │ │ │ │之1)(元) │├──┼──────────┼──────┼───────┼───────┼──────┼────────┤│1 │○○冷卻水塔汰舊換新│101.3.9 │101.3.9 │○○大舞廳 │4 萬4,000 元│1 萬4,667 元 ││ │後續工程 │ │ │(即○○舞廳)│ │ │├──┼──────────┼──────┼───────┼───────┼──────┼────────┤│2 │同上 │101.7.3 │101.7.3 │○○舞廳 │4 萬2,900 元│1 萬4,300 元 │├──┼──────────┼──────┼───────┼───────┼──────┼────────┤│3 │○○101年度空調系統 │101.10.17 │101.10.17 │○○大舞廳 │3 萬5,000 元│1 萬1,667 元 ││ │設備汰舊換新 │ │ │ │ │ │├──┼──────────┼──────┼───────┼───────┼──────┼────────┤│4 │同上 │101.10.30 │101.10.30 │○○大舞廳 │2 萬9,700 元│9,900 元 │├──┼──────────┼──────┼───────┼───────┼──────┼────────┤│5 │同上 │101.11.6 │101.11.7 │○○大舞廳 │3 萬6,000 元│1 萬2,000 元 │├──┼──────────┼──────┼───────┼───────┼──────┼────────┤│6 │○○醫院廚房系統設備│101.11.21 │101.11.22 │○○大舞廳 │2 萬7,000 元│9,000 元 ││ │改善工程 │ │ │ │ │ │├──┼──────────┼──────┼───────┼───────┼──────┼────────┤│7 │○○急重症醫療院整建│101.12.7 │101.12.7 │○○大舞廳 │3 萬3,000 元│1 萬1,000 元 ││ │工程 │ │ │ │ │ │├──┼──────────┼──────┼───────┼───────┼──────┼────────┤│8 │同上 │101.12.24 │101.12.24 │○○大舞廳 │3 萬8,500 元│1 萬2,833 元 │├──┼──────────┼──────┼───────┼───────┼──────┼────────┤│9 │同上 │102.1.23 │102.1.24 │○○大舞廳 │3 萬8,500 元│1 萬2,833 元 │├──┼──────────┼──────┼───────┼───────┼──────┼────────┤│10 │同上 │102.2.22 │102.2.22 │○○大舞廳 │3 萬6,300 元│1 萬2,100 元 │├──┼──────────┼──────┼───────┼───────┼──────┼────────┤│11 │同上 │102.3.14 │102.3.14 │○○大舞廳 │3 萬8,500 元│1 萬2,833 元 │├──┼──────────┼──────┼───────┼───────┼──────┼────────┤│12 │同上 │102.4.19 │102.4.19 │○○大舞廳 │3 萬8,500 元│1 萬2,833 元 │├──┼──────────┼──────┼───────┼───────┼──────┼────────┤│13 │○○空調主機、周邊系│102.4.30 │102.5.1 │○○大舞廳 │3 萬8,500 元│1 萬2,833 元 ││ │統設備 │ │ │ │ │ │└──┴──────────┴──────┴───────┴───────┴──────┴────────┘附表三┌──┬───────┬────────────┬───────┬────────┐│編號│交付日期 │交付地點 │金額(新台幣)│行賄人 │├──┼───────┼────────────┼───────┼────────┤│ 1 │102 年6 月某日│鄭信華住處附近統一超商 │4 萬5,000元 │黃建昌、張宸瑋 │├──┼───────┼────────────┼───────┼────────┤│ 2 │102 年7 月某日│同上 │4 萬5,000元 │黃建昌、張宸瑋 │├──┼───────┼────────────┼───────┼────────┤│ 3 │102 年8 月某日│同上 │4 萬5,000元 │黃建昌、張宸瑋 │├──┼───────┼────────────┼───────┼────────┤│ 4 │102 年9 月某日│同上 │4 萬5,000元 │黃建昌、張宸瑋 │├──┼───────┼────────────┼───────┼────────┤│ 5 │102 年10月某日│同上 │4 萬5,000元 │黃建昌、張宸瑋 │├──┼───────┼────────────┼───────┼────────┤│ 6 │102 年11月某日│同上 │4 萬5,000元 │黃建昌、張宸瑋 │├──┼───────┼────────────┼───────┼────────┤│ 7 │102 年12月某日│○○醫院或鄭信華住處附近│4 萬5,000元 │黃建昌 │├──┼───────┼────────────┼───────┼────────┤│ 8 │103 年1 月某日│同上 │4 萬5,000元 │黃建昌 │├──┼───────┼────────────┼───────┼────────┤│ 9 │103 年2 月某日│同上 │4 萬5,000元 │黃建昌 │├──┼───────┼────────────┼───────┼────────┤│ 10 │103 年3 月某日│同上 │4 萬5,000元 │黃建昌 │└──┴───────┴────────────┴───────┴────────┘附表四┌──┬──────────┬────┬────┬─────┬──────┬─────────┐│編號│○○公司憑單登載名稱│發票日期│黃建昌 │地點 │金額(新台幣│扣除黃建昌、張宸瑋││ │ │ │刷卡日期│ │) │消費部分,所收受不││ │ │ │ │ │ │正利益(3 分之1 )│├──┼──────────┼────┼────┼─────┼──────┼─────────┤│1 │○○空調主機、周邊系│102.7.3 │102.7.3 │○○大舞廳│3 萬8,500 元│1 萬2,833 元 ││ │統設備 │ │ │ │ │ │├──┼──────────┼────┼────┼─────┼──────┼─────────┤│2 │同上 │101.7.31│101.7.31│○○大舞廳│3 萬6,300 元│1 萬2,100 元 │├──┼──────────┼────┼────┼─────┼──────┼─────────┤│3 │○○醫院102年度空調 │102.9.23│102.9.24│○○大舞廳│3 萬6,300 元│1 萬2,100 元 ││ │系統設備汰舊換新工程│ │ │ │ │ │├──┼──────────┼────┼────┼─────┼──────┼─────────┤│4 │○○醫院102年度空調 │102.11.1│102.11.1│○○大舞廳│3 萬8,500 元│1 萬2,833 元 ││ │系統設備 │102.11.1│102.11.1│ │ │ │├──┼──────────┼────┼────┼─────┼──────┼─────────┤│5 │○○大舞廳統一發票 │102.11.2│102.11.2│○○大舞廳│4 萬4,000 元│1 萬4,667 元 ││ │ │102.11.2│102.11.2│ │ │ ││ │ │ │ │ │ │ │├──┼──────────┼────┼────┼─────┼──────┼─────────┤│6 │○○醫院102年度空調 │102.12.1│102.12.1│○○大舞廳│3 萬8,500 元│1 萬2,833 元 ││ │系統設備 │102.12.1│102.12.1│ │ │ │├──┼──────────┼────┼────┼─────┼──────┼─────────┤│7 │○○醫院102年度空調 │103.3.20│ │○○料理 │3 萬3,000 元│1 萬1,000 元 ││ │系統設備 │ │ │○○大舞廳│ │ │├──┼──────────┼────┼────┼─────┼──────┼─────────┤│8 │同上 │103.3.27│ │○○舞廳 │3 萬2,000 元│1 萬667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