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和春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律師
林聯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32 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營偵字第6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宋和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遙控設備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宋和春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為圖節省其所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魚塭養殖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於103 年2 月間某不詳時日,將臺灣電力股份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於系爭土地上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電表)所附掛,具有準文書性質之表箱上封印鎖3 個及電表本體加封鉛塊以不詳方式加以破壞後(毀損文書部分未據告訴,容後述),打開電表表殼而在電表內部加裝電子遙控設備,而透過遙控方式影響電表之電流計量,造成電表失準之結果,藉此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得逞,而得以減省向臺電公司支付之電費。嗣因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於103 年11月5 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上址巡查,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會同臺電公司稽查人員當場拆驗系爭電表,發現電表內遭裝設用以控制電表使計量失準之電子遙控設備1 組(含電源遙控開關及繼電器等電子元件),乃當場將系爭電表(內含上開電子遙控設備)扣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劉蓉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宋和春及辯護人亦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郭秋萍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 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宋和春就證人○○○、郭秋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業於原審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有原審104 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104 年度審訴字第368 號《下稱原審審訴卷第16頁正反面),並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則揆之上開說明,自無許被告及其辯護人再行撤回此部分之同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郭秋萍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6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和春固坦承系爭土地為其所承租用以開闢魚塭從事養殖漁業,系爭電表則為地主郭秋萍申設供其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電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電,伊對於系爭電表內遭加裝電子遙控設備乙事毫不知情,封印鎖及加封鉛塊則係臺電人員每月前來抄電表時剪斷的,亦非伊所為云云。
二、惟查:㈠系爭土地為被告自102 年5 月13日起向地主郭秋萍承租,租
期為5 年,被告在其上開闢魚塭從事養殖漁業,郭秋萍並向臺電公司申設系爭電表裝設於系爭土地上供被告用電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3 頁,
104 年度營偵字第675 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郭秋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8-9頁,偵卷第12頁反面- 第13頁),並有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20-23 頁)、臺電公司過戶登記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自堪認定。
㈡臺電公司稽查人員○○○等人於103 年11月5 日前往系爭土
地執行用電稽查業務,發現系爭電表表箱封印鎖及電表本體加封鉛塊均遭破壞,以儀器實測確認用戶正在使用電能,電表卻未計量,經通知被告到場說明,被告推稱不知情,○○○等稽查人員立即報警會同警方現場拆驗電表,發現系爭電表內部遭加裝電源遙控開關及繼電器等電子元件,用以控制電表計量,使供電使用中之電表計量失準,員警乃當場將系爭電表予以查扣等情,則據證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6 頁,偵卷第13頁正反面、第40頁反面),並有臺電人員查緝照片14張(見警卷第28- 34頁)、臺電公司人員會用電人及警員進行「電表拆驗」照片12張(見偵卷第32- 37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紙(見警卷第13-16 頁)附卷可參,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電公司抄表員每月前往用
電戶處所抄表時,固須剪開電表最外面兩只封印鎖,以打開電表第一層外箱抄取電表數值,但抄表完畢即會關閉外箱並重新掛設新的封印鎖,也不會動到電表內部的加封鉛塊。扣案電表則總共遭破壞3 個封印鎖,加封鉛塊亦遭破壞,電表內部遭裝設電源遙控開關、繼電器等電子器材,一般電表內不會有這些東西等語(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332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7- 53頁)。證人○○○同時證稱其於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系爭電表使用情形前,從未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即與被告並無夙怨,臺電公司復為公營事業,且為國內最大供電業者,證人○○○任職於臺電公司依規定執行其用電稽查業務,應無無故惡意構陷被告之理,其證言應屬可信。是本件扣案電表既遭破壞3 個封印鎖、內部加封鉛塊亦遭破壞,且遭裝設有電源遙控開關、繼電器等干擾電表計量功能之電子器材,與一般臺電公司抄表員執行抄表業務時,僅打開電表最外部2 個封印鎖,並在抄表完畢後重新掛設新的封印鎖情形有異,該些封印鎖、加封鉛塊、電子器材顯然並非臺電公司抄表員於執行抄表業務時所破壞、裝設,而係他人為干擾系爭電表計量功能,以達成撙節電費之目的,而所惡意破壞、裝設。
⒉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稽查當天,伊等臺電公司稽
查人員有會同員警現場勘查確認系爭電表所連接電線直接連結被告所闢設之魚塭,並無他人盜接線路竊電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 第47頁)。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伊承租系爭土地就是開闢魚塭從事養殖漁業之用,除了伊,沒有其他人會在該地用電,伊天天都會去該魚塭,有空就在那邊睡覺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正反面)。則系爭土地既為被告所承租,系爭電表係用以計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用電情形以估算被告每月應繳納電費金額,該電表所連接之電路網復僅有被告一人用電,裝設電子遙控設備以干擾系爭電表計量功能唯一受益者僅被告一人,被告復無法說明何人可能甘冒刑責風險,無端為其裝設竊電設備以撙節其電費支出(見偵卷第40頁反面)。再參酌系爭電表係裝設於被告所闢設經營之魚塭,而被告自承天天前往該魚塭,有空時亦會在該處過夜如前述,系爭電表在被告保管中,他人實不易私自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潛入被告所經營之上開魚塭,為被告在系爭電表內裝設前述竊電設備,亦難想像有何人會在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之情形下,特意挑選被告少數不在魚塭之時機,潛入被告所經營之魚塭,私自為其在電表內裝設竊電設備。是以本件系爭封印鎖3 個、加封鉛塊為被告所破壞,系爭電表內部裝設之繼電器、電源遙控開關等電子器材亦為被告所裝設,目的係為干擾系爭電表之計量功能以撙節電費之事實,應可認定。又本件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證明有其他共同正犯存在,蓋被告亦有可能先前經由不詳管道習得相關電工技術,而有能力自行裝設上開竊電設備,毋庸委託他人代勞,是本件依現有證據,認定被告係單獨犯罪,附帶說明。
⒊證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欲破壞本件系爭封印鎖必
須使用工具等語,惟其一再強調此可能涉及材料力學,其未曾親眼實際目睹他人破壞封印鎖,不知究竟係使用何種工具,並同時證稱加封鉛塊可以高溫燒灼之方式破壞等語(見原審卷第46、50- 51、53- 54頁),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裝設本件竊電設備時,係攜帶兇器為之,故依現有證據及「罪疑唯輕、有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本件應僅認被告係犯普通竊盜罪,併予敘明。
㈣據卷附臺電公司所提出系爭電表自102 年5 月24日至103 年
11月25日用電情形(見偵卷第20頁),被告於102 年10月29日至103 年2 月24日每月用電度數分別為1,563 、1,936 、2,562 、2,145 度,103 年1 月24日至同年2 月24日用電度數略少於前月,惟均在1 、2 千度之譜,自103 年2 月25日起每月用電度數陡降為數百度,迄103 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25日,即本案遭查獲之103 年11月5 日前後,用電度數又再突升為1,180 度,故據此推認被告裝設前揭竊電設備行為時間應係於103 年2 月間某日。
㈤被告辯稱:電費不正常是因為魚忽然間死掉,魚塭的水要抽
掉,所以水車就沒有在使用,也就沒有用電云云(見本院卷第107 頁)。然查,系爭電表自103 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之用電度數,自2 千多度陡降至數百度之譜,惟10
3 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25日,即本案遭查獲之103 年11月
5 日前後之用電度數,再度上升至1,180 度,已如前述,又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件查獲當時,被告的魚塭有部分係水已抽乾的狀態(見警卷第30頁),縱認被告所述部分魚塭因魚死掉而將水抽乾為真,然以被告被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查獲後,系爭電表之用電度數就立即上升,可見系爭電表之用電度數劇烈升降,係被告用上開不法方法竊電所致,與魚塭的水是否抽乾沒有關聯性,是被告上開所述顯不可採。
㈥至被告聲請勘驗現場,然系爭電表業經扣案,是本件已無勘驗現場之必要,故被告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電業法第106 條之竊電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 月29日廢止,特別刑法中之罰金刑即無提高之依據,則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是電業法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既為銀元500 元以下之罰金,經換算後即為得科處新臺幣1,500 以下之罰金。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然因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則適用上開規定後,普通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之罰金。綜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 條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結果,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後,應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為重,是揆諸前揭說明,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論以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同此意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又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則僅屬一個行為,不過其不法之狀態,係在持續狀態中而言。被告自103 年2 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5 日查獲時之竊取電能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應屬繼續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構成單純一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竊電部分,應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而適用電業法第10
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惟其後已據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的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前揭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被訴毀損文書部分,未經告訴人台電公司提出告訴,欠缺訴追條件,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竊盜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併予論罪科刑,認事用未臻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涉有本案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恐嚇、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犯罪紀
錄(見同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為節省電費,破壞臺電公司電表上掛設之封印鎖3 個及加封鉛塊,在電表內部裝置電子遙控設備干擾電表計量功能,造成臺電公司損失,竊電期間且非短,又被告迄未賠償臺電公司,兼衡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魚塭養殖業、貼地磚業,已離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電表及其所附掛封印鎖、加封鉛塊等,均為臺電公司
所有,隨同出租而交由用戶保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其內所裝設之電子遙控設備(含電源遙控開關、繼電器)1 組,應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上開竊取電能犯行之過程中,基於毀
損文書之犯意,破壞系爭電表中之封印鎖、加封鉛塊,足生損害於臺電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嫌。
㈡按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毀損文書罪,然遍查本案卷證,告訴人臺電公司並未就前開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加封鉛塊遭毀損部分提出告訴,該等毀損部分顯然欠缺訴追條件,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竊盜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