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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16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晨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三四、一0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號至11號所示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子○○犯如附表編號3號至11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號至11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子○○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2號與7號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號至6號與8號至11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子○○有犯罪之習慣,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強盜、妨害性自主、偽造印文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三年六月、三月、十月,嗣因更定其刑與減刑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其縮刑期滿日為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日。詎其仍不知悔改,先於假釋期間之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另犯侵入住宅強盜罪,並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日經具保出所後,又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止之期間,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搶奪、加重竊盜、普通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對甲○○○ ○○○ 、壬○○、己○○、辛○○、Guim

ont David Franklin、丁○○、戊○○、乙○○、癸○○、庚○○、丙○○等人犯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其餘詳如附表所示(子○○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犯侵入住宅強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一0三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上訴後業經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九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一日以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四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二、嗣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子○○騎乘其於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時地所竊得之車牌號碼為000 -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其租屋處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四樓A室其租屋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之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所用之美工刀一把、其所有之供其犯如附表編號7號與8號所示之罪所用之T字型螺絲起子一把、其所有之供其犯如附表編號4號至6號與9號所示之罪所用之鑰匙一支等物及子○○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罪之犯罪人前,向員警當場自首承認其所犯之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犯行後,始查知上情,子○○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壬○○、辛○○、戊○○、乙○○、癸○○、丙○○訴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 ○○○ 、壬○○及己○○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或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甲○○○ ○○○ 、壬○○及己○○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捨棄傳喚證人甲○○○ ○○○ 、壬○○及己○○等人到庭詰問(見本院卷第161頁筆錄),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甲○○○ ○○○ 、壬○○、己○○、辛○○、Guimont David Franklin、丁○○、戊○○、乙○○、癸○○、庚○○、丙○○等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61頁筆錄),是本院審酌甲○○○ ○○○ 、壬○○、己○○、辛○○、Guim

ont David Franklin、丁○○、戊○○、乙○○、癸○○、庚○○、丙○○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5頁及第 259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子○○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 、壬○○、己○○、辛○○、Guimont David Franklin、丁○○、戊○○、乙○○、癸○○、庚○○、丙○○等人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書二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二份、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照片三十張(附於警 1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96頁至第106頁及第109頁至第 123頁)與附表「證據名稱」欄所載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失車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陳報單、行照影本、車籍資料、嫌犯逃逸路線圖、監視器翻拍照片、機車借用證明書等在卷及美工刀一把、T字型螺絲起子一把與鑰匙一支等物品扣案可稽。足證被告子○○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依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中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美工刀一支及T型螺絲起子一支,經本院勘驗結果,認「扣案之美工刀刀刃部分屬金屬材質,可伸縮,刀鋒銳利,伸出後刀刃長約8.2公分,全長約20公分;另扣案之T型螺絲起子屬金屬材質,尖端為一字型,扁平銳利,總長度約18.2公分」等語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0頁至第281頁筆錄),足見扣案之美工刀及T型螺絲起子均係質地堅硬之由金屬材質所製成之器具,且其中美工刀刀鋒銳利,另T型螺絲起子之尖端亦扁平銳利,衡情持之以攻擊他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與安全均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足以資為兇器使用之器具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攜帶上開美工刀或T型螺絲起子犯強盜罪或竊盜罪部分之犯行,自有「攜帶兇器而犯之」之加重條件之適用,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其中如附表編號1號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附表編號2號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附表編號3號至6號及9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7號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8號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10號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11號部分,因其係以石塊著手將被害人丙○○之小客車車窗玻璃敲破之方式而犯竊盜犯行,且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業已提出毀損之告訴,是其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其所犯之如附表編號8號及10號至11號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均未竊得任何財物,是其所犯此部分犯行,均僅止於未遂階段,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其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1號所示之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漏未論述被告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1號所示之犯行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惟此部分犯行,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詳載,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另其所犯之如附表所示之十一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伊所犯之如附表編號5號及10號所示之竊盜犯行,應有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惟查:被告所犯之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犯行,係因員警執行搜索時,於被告住處扣得被害人遭竊之 HTC行動電話一支,經詢問被告後,被告坦承該手機係其所竊得,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通知被害人到案說明後,始確認該行動電話係遭不明人士所竊取;另被告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0號所示之犯行,則係因被告涉及多起強盜、搶奪、竊盜等犯行,經專案小組鎖定其身分,並對其連續多日實施跟監後而查獲該犯行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民國104年11月1日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職務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50頁及第51頁),足見被告所犯之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犯行,係因員警於搜索時,在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嫌行竊之前,被告即坦承其涉犯該次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然考量被告係於贓物為警發現且經警詢問後,因迫於情勢始供出此部分竊盜犯行,而非主動為之,難認係出於內心真誠之悔悟,爰未依自首之例予以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0號所示之犯行,則係偵查機關依據確切之資料而合理懷疑其涉案後,對其實施跟監,因而查獲其此部分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顯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不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辯稱伊所犯之如附表編號5號及10號所示之竊盜犯行,應有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四、另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之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七年,搶奪罪及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另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二月,茲因其所犯附表所示之犯行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即予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七年,所犯搶奪罪及加重竊盜既遂罪部分,即予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六月,所犯竊盜既遂罪部分,即予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二月,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予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月,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予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三月,均仍有猶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存在,則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十一罪,自難謂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爰未依被告之請求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雖辯護意旨以被告原本係從事車床工之工作,知識水平不高,因罹患心肌梗塞,無法工作,事後女兒又發生車禍右大腿碎裂,為人父母因愛女心切,卻無資力,因而誤入歧途,足見被告係因生活環境與身體因素所迫,始走上絕路,犯下如附表所示之罪,惟其犯後已坦白承認,態度良好,並勇於接受法律之制裁,可知其乃純樸之人,而非大奸大惡,罪無可赦之徒等為由,因而請求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刑責。惟查: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所指情形均屬被告之家庭環境、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或犯罪後態度之情形,經核僅可供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難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述,仍難謂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確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及2號所示之犯行,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加重強盜、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於正值青壯時期,不思以正當職業,獲取生活所需,僅因經濟困頓,即一再以不法手段奪取他人財物,以資因應,其行為實屬可議,且其持美工刀犯強盜犯行,係以粗暴之暴力手段對年輕外國女子而為,其間並拉扯其頭髮及將其頭部壓往地面,嗣於取得財物後復將被害人之雙腳綁在樹上,除對被害人造成身體之傷害及內心難以平復之創傷外,更重創我國國際上治安之聲譽及觀光形象。另所犯之搶奪犯行,則係有計畫尾隨騎腳踏車之被害女子,再伺機搶奪其手提包,犯罪結果危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並令被害人內心恐懼,更造成四周居民對治安之疑慮。其所挑選犯加重強盜及搶奪案件之地點,均係偏僻處所,且均鎖定落單之女子犯案,其為一己之私,除取走被害人全身所有之財物外,並奪走被害人之手機,毫不顧慮被害人於偏僻之處,身上所有值錢物品及手機均遭奪走後,應如何返家及衍生人身安全之疑慮,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與兒女同住,兒子19歲,女兒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號及2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敘明扣案之美工刀一把,業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且供其犯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其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復敘明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強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上訴後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另案所犯妨害性自主、偽造印文及竊盜等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惟於出監未滿二年之假釋期間內即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又犯加重強盜罪,嗣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日交保在外後,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再犯本件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並於間隔十日後之同年月二十八日又犯本件搶奪罪,繼又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止,約二十日之期間內,犯本件加重竊盜罪一罪、加重竊盜未遂罪一罪、竊盜罪五罪、竊盜未遂罪二罪等罪,足見其犯案頻率十分緊密,顯見其慣以不法手段獲取財物,欠缺正常工作觀念,而有犯罪之常習性。另兼衡其所犯加重強盜罪及搶奪罪,均係隨機挑選落單之女性為對象,手段上又不顧被害人身體之安全,該犯罪顯具嚴重性及高度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亦徵其個人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正確謀生等觀念,堪認其有犯罪之習慣,非予以強制工作,殊難收矯正其惡習之效,爰併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及2號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量定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另所為保安處分之諭知亦係本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及預防犯罪之目的而為,要難謂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從事車床之工作,每月薪資約三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其罹患有心肌梗塞之身體狀況及案發前其女因車禍而受傷之家庭狀況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刑期及認有諭知上開保安處分之必要,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及保安處分之諭知亦稱允當。雖辯護意旨以被告係因身體罹患心肌梗塞,且女兒發生車禍,右大腿碎裂及交保金係向友人所借等資金因素,因而一時失慮而再度鋌而走險,犯下大錯,另被告原係從事車床工之工作,月薪約三萬元,嗣因罹患心肌梗塞,始暫時無法工作,再者,被告另案所犯加重強盜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日後該刑期與本案所處刑期定應執行刑後,其刑期將達十年以上,則經此長期之教化後,本件亦無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足見被告罹犯本案,應不具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條件,原審諭知被告強制工作,實有未當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即因強盜、妨害性自主、偽造印文及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始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乃其於出監未滿二年之假釋期間內即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又犯加重強盜罪,嗣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日交保在外後,仍不知悔改,又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止之期間,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十一罪,足見其經前案迭次偵審及刑之宣告與執行等教訓後,仍未能戒除其犯罪之意願,顯見其自制力及守法能力欠佳,以犯罪為手段以取得財產上之利益,已成為其生活上之慣行而具有常習性,其顯有犯罪之習慣至明。另審酌其僅因經濟困頓,即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獲取其生活所需,而一再以不法手段奪取他人財物等情,亦堪認其欠缺正確之謀生觀念,如無法有效控制其行為,以其自制力及守法能力欠佳之情形,其日後對於社會之治安仍具破壞性與危險性,衡情若單純科以刑罰制裁,而不令其強制工作,學習一技之長及獲得正確之謀生觀念,亦難期待能收教化之功而改變其習性,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適應社會生活,是依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及比例原則等情以觀,對其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以矯治其惡習,以達預防之目的,應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辯護意旨以上開理由認本件應不具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條件,原審諭知被告強制工作,實有未當等語為被告辯護,應難謂有理由。是被告上訴意旨或認其所犯附表編號1號及2號所示之犯行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或認本件不應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請求從輕量刑,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依前所述,均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另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號至11號所示之竊盜犯行,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乃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非字第九0號、一0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五號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二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係民國000年出生,於犯附表編號3號至11號所示之竊盜罪時,已滿十八歲,則原審既認其有犯罪之習慣,且量定之應執行之刑亦已達一年以上,如認有宣付保安處分之必要,依上開說明,即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而不得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乃原審疏未詳查致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如附表編號3號至11號所示之各罪罪刑項下宣告強制工作,容有未洽。次查:被告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1號所示之罪,依前所述,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原審疏未詳查致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犯行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依後所述,雖無理由,另請求此部分犯行均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及認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號、10號所示之犯行,應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依前所述,亦無理由,惟其上訴意旨認其所犯此部分犯行不應諭知強制工作,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而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加重強盜、竊盜、妨害性自主、偽造印文等多項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於正值青壯時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獲取生活所需,僅因經濟困頓,即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以資因應,其行為實屬可議,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甚鉅,且犯罪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離婚,與兒女同住,兒子19歲,女兒已成年,先前從事車床工之工作,每月薪資約三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其罹患有心肌梗塞之身體狀況,案發前其女因車禍而受傷之家庭狀況,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量定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亦稱允當,被告請求從輕量刑,難謂有理由及其他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附表編號3號至11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號至6號及8號至11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T字型螺絲起子一把,業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編號7號與8號所示之罪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其所犯上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鑰匙一支,亦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編號4號至6號與9號所示之罪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其所犯上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其他物品,因非違禁物或應予義務沒收之物,爰未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另本件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係民國000年出生,於犯附表編號3號至11號所示之竊盜罪時,雖已滿十八歲,並經本院認定其有犯罪之習慣,且量定之應執行之刑亦已達一年以上,惟本院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號及2號所示之罪既已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則縱就其所犯附表編號3號至11號所示之罪,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然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比照第一款規定執行之」之規定,亦僅執行其一而已,足見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號至11號所示之罪,已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未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號至11號所示各罪之罪刑項下,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乃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號至11號所示各罪既未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非字第九0號、一0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五號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二號等刑事判決意旨),爰未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號至11號所示各罪,另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均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至11號所示之十一罪,其中附表編號1號、2號與7號所示之罪,因合於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規定,且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爰就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另附表編號3號至6號與8號至11號所示之罪,亦合於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規定,且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五十一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九號及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等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爰未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及2號所示二罪所諭知之強制工作,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五十條但書、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強盜及搶奪部分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 罪 事 實 │ ││ │ │、地點及├───────────────────┤宣 告 刑││號│姓 名│所犯罪名│ 證 據 名 稱 │ │├─┼───┼────┼───────────────────┼───────┤│1│Mister│104年3月│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左列時間│子○○犯加重強││ │ek Cla│18日18時│,趁天色昏暗之際,頭戴深色鴨舌帽、面戴│盜罪,處有期徒││ │udia │30分許 │口罩,攜帶其所有之全長約二十公分、刀刃│刑捌年陸月,並││ │ ├────┤部分長約八點二公分、可伸縮、刀鋒銳利之│應於刑之執行前││ │ │台南市○│金屬材質製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令入勞動場所││ │ │○區○○│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足以資為兇器使│強制工作參年,││ │ │路沙灘公│用之美工刀一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扣案之美工刀壹││ │ │園內防風│號之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沙灘公│把沒收。 ││ │ │林 │園,將機車停放於公園旁道路後,步行至沙│ ││ │ ├────┤灘公園內伺機強盜落單女子之財物。嗣見Mi│ ││ │ │加重強盜│sterek Claudia(民國00年生,德國籍)獨│ ││ │ │罪 │自一人迎面走來時,乃自後方以雙手交叉勾│ ││ │ │ │住甲○○○○○○之頸部,Misterek Cla │ ││ │ │ │udia乃喊叫,企圖逃跑並持手機欲撥號求救│ ││ │ │ │,子○○見狀即抓住其頭髮,並搶走其手機│ ││ │ │ │後予以丟棄,隨後又一手掐住Misterek Cla│ ││ │ │ │udia之頸部,強押其至防風林內,將其臉部│ ││ │ │ │壓朝下,並以「money 、money 」等語要求│ ││ │ │ │交出財物,而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Mister│ ││ │ │ │ekClaudia 不能抗拒後,子○○即持上開美│ ││ │ │ │ 工刀割斷並硬拉扯斷取走甲○○○○○○ │ ││ │ │ │之手提袋一個,其內有皮夾一個、德國駕照│ ││ │ │ │、國際駕照、信用卡、悠遊卡各一張、現金│ ││ │ │ │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元及家人照片等物,│ ││ │ │ │蘇晨鈺為避免甲○○○○○○求救而遭人發│ ││ │ │ │現,另以尼龍繩將甲○○○○○○之雙腳踝│ ││ │ │ │綁在樹上,而後始騎車逃離現場,Mister │ ││ │ │ │ek Claudia 見子○○騎車遠離後,始自行 │ ││ │ │ │鬆脫,另找他人代為報警。 │ ││ │ │ │ │ ││ │ │ ├───────────────────┤ ││ │ │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聯單各1張(附於警1卷第42頁至第43頁;報│ ││ │ │ │ 案人為甲○○○ ○○○ )。 │ ││ │ │ │2.現場照片32張(附於警1卷第44頁至第59頁│ ││ │ │ │ )。 │ ││ │ │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民國10│ ││ │ │ │ 4年04月23日報告1份(附於偵2卷第54頁至│ ││ │ │ │ 第55頁)。 │ ││ │ │ │4.104年3月18日強盜案件及104年3月28日搶│ ││ │ │ │ 奪案件之嫌犯逃逸路線圖 1張及暨監視器│ ││ │ │ │ 翻拍照片21張(附於警1卷第126頁至第137│ ││ │ │ │ 頁)。 │ ││ │ │ │5.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 ││ │ │ │ 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附於警1卷第124頁;│ ││ │ │ │ 車主為陳建智)。 │ ││ │ │ │6.臺南市機車商業公會機車借用證明書1張(│ ││ │ │ │ 附於警1卷第125頁;借用人為子○○;借用│ ││ │ │ │ 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 │├─┼───┼────┼───────────────────┼───────┤│2│壬○○│104年3月│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左列時間│子○○犯搶奪罪││ │ │28日19時│,在台南市○○區觀夕平台,見壬○○獨自│,處有期徒刑拾││ │ │02分許 │一人騎乘腳踏車,手提包置於置物籃內,騎│月,並應於刑之││ │ ├────┤車往○○公園方向前進,遂將其騎乘之車牌│執行前,令入勞││ │ │台南市○│號碼為000 -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騎往湖│動場所強制工作││ │ │○區○○│濱公園廁所前停放,再徒步至○○公園旁堤│參年。 ││ │ │公園旁堤│頂之自行車道上等候,迨壬○○(民國70年│ ││ │ │頂之自行│生)騎乘腳踏車行經時,乃乘壬○○不及防│ ││ │ │車道上 │備之機會,徒手搶奪壬○○所有之黃色手提│ ││ │ ├────┤袋一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駕照│ ││ │ │搶奪罪 │三張、信用卡四張、金融卡二張、現金二千│ ││ │ │ │二百元、高鐵兌換券一張及粉紅色行動電源│ ││ │ │ │一個等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逃離現場。 │ ││ │ │ ├───────────────────┤ ││ │ │ │1.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附於警1卷第66頁;│ ││ │ │ │ 報案人為壬○○)。 │ ││ │ │ │2.現場照片6張(附於警1卷第67頁至第69頁)│ ││ │ │ │ 。 │ ││ │ │ │3.扣案證物即粉紅色行動電源1個之照片1張│ ││ │ │ │ (附於偵2卷第37頁)。 │ ││ │ │ │4.104年3月18日強盜案件及104年3月28日搶│ ││ │ │ │ 奪案件之嫌犯逃逸路線圖 1張及暨監視器│ ││ │ │ │ 翻拍照片21張(附於警1卷第126頁至第137│ ││ │ │ │ 頁)。 │ ││ │ │ │5.贓物領據保管單1張(附於偵2卷第38頁)。│ ││ │ │ │6.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 ││ │ │ │ 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附於警1卷第124頁;│ ││ │ │ │ 車主為陳建智)。 │ ││ │ │ │7.臺南市機車商業公會機車借用證明書1張(│ ││ │ │ │ 附於警1卷第125頁;借用人為子○○;借用│ ││ │ │ │ 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 │├─┼───┼────┼───────────────────┼───────┤│3│己○○│104年3月│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左列時地│子○○犯竊盜罪││ │ │27日10時│,以石頭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處有期徒刑肆││ │ │20分許 │客車右後車窗玻璃敲破後,竊取車內己○○│月,如易科罰金││ │ ├────┤(民國00年生)所有之咖啡色皮夾一個(內│,以新台幣壹仟││ │ │台南市○│有身分證及現金七百元)及黑色行動電話一│元折算壹日。 ││ │ │○區○○│支(廠牌為In Focus,含晶片卡一張)等物│ ││ │ │路與○○│品,得手後逃逸(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人提出│ ││ │ │○街口 │告訴)。 │ ││ │ │ │ │ ││ │ ├────┼───────────────────┤ ││ │ │竊盜罪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錄表各1張(附於警2卷第23頁至第24頁;報│ ││ │ │ │ 案人為己○○)。 │ ││ │ │ │2.現場照片6張(附於警2卷第26頁至第28頁)│ ││ │ │ │ 。 │ │├─┼───┼────┼───────────────────┼───────┤│4│辛○○│104年4月│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冇,於左列時地│子○○犯竊盜罪││ │ │03日15時│,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將車牌號碼為000 -│,處有期徒刑肆││ │ │30分許 │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開啟後,竊│月,如易科罰金││ │ ├────┤取置物箱內辛○○(民國00年生)所有之平│,以新台幣壹仟││ │ │台南市○│版手機一台(mini iPad )及底片相機一台│元折算壹日,扣││ │ │○區○活│(Y ahica Suer2000FX3 )等物品,得手後│案之鑰匙壹支沒││ │ │動中心對│逃逸。 │收。 ││ │ │面岸邊沙├───────────────────┤ ││ │ │灘便道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附於警1卷第73頁;│ ││ │ ├────┤ 報案人為辛○○)。 │ ││ │ │竊盜罪 │2.現場照片2張(附於警1卷第74頁)。 │ │├─┼───┼────┼───────────────────┼───────┤│5│Guimon│104年4月│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冇,於左列時地│子○○犯竊盜罪││ │David │03日16時│,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將車牌號碼為000 -│,處有期徒刑參││ │Frnkli│許 │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開啟後,竊│月,如易科罰金││ │n ├────┤取置物箱內Guimon David Frnklin(民國60│,以新台幣壹仟││ │ │台南市○│年生)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廠牌為HTC ,│元折算壹日,扣││ │ │○區○○│含晶片卡一張),得手後逃逸。 │案之鑰匙壹支沒││ │ │里活動中├───────────────────┤收。 ││ │ │心對面岸│1.贓物領據保管單1張(附於警2卷第33頁)。│ ││ │ │邊沙灘便│2.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於警2卷第34頁)。│ ││ │ │道 │ │ ││ │ ├────┤ │ ││ │ │竊盜罪 │ │ ││ │ │ │ │ │├─┼───┼────┼───────────────────┼───────┤│6│丁○○│104年4月│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左列時地│子○○犯竊盜罪││ │ │07日10時│,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將丁○○(民國64│,處有期徒刑伍││ │ │45分許 │年生)所有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為000 │月,如易科罰金││ │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予以啟動,而後將該│,以新台幣壹仟││ │ │台南市○│機車竊取得手後逃逸。 │元折算壹日,扣││ │ │○區○○├───────────────────┤案之鑰匙壹支沒││ │ │○○00巷│1.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張(附│收。 ││ │ │內污水處│ 於警1卷第78頁;報案人為丁○○)。 │ ││ │ │理廠前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1│ ││ │ ├────┤ 張(附於警1卷第79頁)。 │ ││ │ │竊盜罪 │3.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於警1卷第80頁)。│ ││ │ │ │4.車牌號碼為000 -000 號之機車照片3 張│ ││ │ │ │ (附於警1 卷第83頁) 。 │ │├─┼───┼────┼───────────────────┼───────┤│7│戊○○│104年4月│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左列時地│子○○犯攜帶兇││ │ │08日13時│,攜帶其所有之全長約十八點二公分、尖端│器竊盜罪,處有││ │ │23分至26│為一字型,且扁平銳利之金屬材質製之客觀│期徒刑柒月,扣││ │ │分許 │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案之T型螺絲起││ │ ├────┤危險性之足以資為兇器使用之T型螺絲起子│子壹把沒收。 ││ │ │台南市○│一把,而後以該把螺絲起子將停放在該處之│ ││ │ │○區○○│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 ││ │ │○○00號│窗玻璃敲破後,竊取車內戊○○(民國71年│ ││ │ │前 │生)所有之背包一個,內有提款卡二張、信│ ││ │ ├────┤用卡二張、駕照一張、行照二張、現金一千│ ││ │ │攜帶兇器│三百元等物品,得手後逃逸(毀損部分未據│ ││ │ │竊盜罪 │告訴人提出告訴)。 │ ││ │ │ ├───────────────────┤ ││ │ │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受│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張(附於警1卷第8│ ││ │ │ │ 7頁;報案人為戊○○)。 │ ││ │ │ │2.蒐證照片3張(附於警1卷第88頁及第138頁│ ││ │ │ │ )。 │ ││ │ │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陳│ ││ │ │ │ 報單1張(附於偵2卷第76頁;報案人為陳宏│ ││ │ │ │ 其)。 │ ││ │ │ │4.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照│ ││ │ │ │ 影本1 份( 附於偵2 卷第81頁) 。 │ ││ │ │ │5.現場照片4張(附於偵2卷第82頁至第83頁)│ ││ │ │ │ 。 │ │├─┼───┼────┼───────────────────┼───────┤│8│乙○○│104年4月│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左列時地│子○○犯攜帶兇││ │ │08日15時│,攜帶其所有之全長約十八點二公分、尖端│器竊盜未遂罪,││ │ │29分許 │為一字型,且扁平銳利之金屬材質製之客觀│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如易科罰金,││ │ │台南市○│危險性之足以資為兇器使用之T型螺絲起子│以新台幣壹仟元││ │ │○區○○│一把,而後以該把螺絲起子著手將停放在該│折算壹日,扣案││ │ │里○○48│處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右│之T型螺絲起子││ │ │號前 │前車窗玻璃敲破,欲竊取車內乙○○(民國│壹把沒收。 ││ │ │ │00年生)所有之小客車內之財物時,因適逢│ ││ │ ├────┤其他車輛經過,唯恐形跡敗露而作罷,因而│ ││ │ │竊盜未遂│始未竊得任何財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人提│ ││ │ │罪 │出告訴)。 │ ││ │ │ │ │ ││ │ │ ├───────────────────┤ ││ │ │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受│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張(附於警1卷第9│ ││ │ │ │ 1頁;報案人為乙○○)。 │ ││ │ │ │2.蒐證照片3張(附於警1卷第92頁及第138頁│ ││ │ │ │ )。 │ ││ │ │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陳│ ││ │ │ │ 報單1張(附於偵2卷第60頁;報案人為王曉│ ││ │ │ │ 琪)。 │ ││ │ │ │4.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照│ ││ │ │ │ 影本1 份( 附於偵2 卷第64頁; 車主為乙│ ││ │ │ │ ○○) 。 │ ││ │ │ │5.現場照片4張(附於偵2卷第65頁至第66頁)│ ││ │ │ │ 。 │ │├─┼───┼────┼───────────────────┼───────┤│9│癸○○│104年4月│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冇,於左列時地│子○○犯竊盜罪││ │ │12日10時│,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將車牌號碼為000 -│,處有期徒刑參││ │ │許 │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開啟後,竊│月,如易科罰金││ │ ├────┤取置物箱內癸○○(民國00年生)所有之皮│,以新台幣壹仟││ │ │台南市○│夾一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元折算壹日,扣││ │ │○區○○│勞保卡、現金約四、五十元及行動電話一支│案之鑰匙壹支沒││ │ │○○前 │(廠牌為HTC , 含晶片卡一張)等物品,得│收。 ││ │ │ │手後逃逸。 │ ││ │ ├────┤ │ ││ │ ├────┤ │ ││ │ │竊盜罪 ├───────────────────┤ ││ │ │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受│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張(附於警2卷第3│ ││ │ │ │ 8頁;報案人為癸○○)。 │ ││ │ │ │2.現場照片4張(附於警2卷第40頁至第41頁)│ ││ │ │ │ 。 │ │├─┼───┼────┼───────────────────┼───────┤│10│庚○○│104年4月│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左列時地│子○○犯竊盜未││ │ │15日11時│,以石頭著手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為00│遂罪,處有期徒││ │ │40分許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敲破,│刑貳月,如易科││ │ ├────┤欲竊取車內庚○○(民國00年生)所有之小│罰金,以新台幣││ │ │台南市○│客車內之財物時,因適逢其他車輛經過,唯│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區○○○│恐形跡敗露而作罷,因而始未竊得任何財物│。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 │ ││ │ │○堤防附├───────────────────┤ ││ │ │近 │1.現場照片6張(附於警2卷第44頁至第46頁)│ ││ │ ├────┤ 。 │ ││ │ │竊盜未遂│2.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籍│ ││ │ │罪 │ 資料1 紙( 附於警2 卷第48頁; 車主為庚│ ││ │ │ │ ○○) 。 │ │├─┼───┼────┼───────────────────┼───────┤│11│丙○○│104年4月│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左列時地│子○○犯竊盜未││ │ │15日16時│,以石頭著手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為00│遂罪,處有期徒││ │ │39分許 │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敲破,│刑貳月,如易科││ │ ├────┤欲竊取車內丙○○(民國00年生)所有之小│罰金,以新台幣││ │ │台南市○│客車內之財物時,因適逢其他車輛經過,唯│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區○○│恐形跡敗露而作罷,因而始未竊得任何財物│。 ││ │ │里○○路│(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丙○○提出告訴)。│ ││ │ │00號前 ├───────────────────┤ ││ │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受│ ││ │ │竊盜未遂│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張(附於警1卷第9│ ││ │ │罪及毀損│ 5頁;報案人為丙○○)。 │ ││ │ │罪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陳│ ││ │ │ │ 報單1張(附於偵2卷第67頁;報案人為林玉│ ││ │ │ │ 琪)。 │ ││ │ │ │3.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照│ ││ │ │ │ 影本1 份( 附於偵2 卷第71頁; 車主為丙│ ││ │ │ │ ○○) 。 │ ││ │ │ │4.現場照片8張(附於偵2卷第72頁至第75頁)│ ││ │ │ │ 。 │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