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輝桂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11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何輝桂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伍佰參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何輝桂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竊取國有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竟與阮文玉(NGUYEN VAN NGOC )、陳文玲(TRAN VAN LINH )、阮廷光(NGUYEN DINH QUANG )(下稱阮文玉3 人,均越南籍,違反森林法部分,業經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611 號判刑確定)及2 名身份不詳之本國籍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該2 名身份不詳之本國籍成年男子,持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鏈鋸等物,切割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工作站○○事業區第210 林班地上之臺灣扁柏木塊,另由何輝桂向阮文玉提議竊取國有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一事,阮文玉邀約陳文玲、阮廷光(下稱陳文玲2 人)一同參與。何輝桂於民國104 年6 月20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搭載阮文玉3 人前往其住處,搬運泡麵、鍋子、小瓦斯爐、頭燈、背架等物品至上開車輛上,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阮文玉3 人前往南投縣○○鎮阮文玉某友人住處借取鏈鋸1 臺及鏈條4 條後,同日下午開往第210 林班地附近之省道臺18線○○○公路旁,何輝桂即先行駕車離去,阮文玉3人下車並攜帶背架、頭燈、鏈鋸、鏈條、泡麵等物品,徒步至第210 林班地尋找木材。迨阮文玉3 人合力將前經砍伐裁切完畢之臺灣扁柏木5 塊(重量共計約229 公斤、材積約0.
284 立方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 萬8,393 元),搬運至道路後,於同年6 月22日凌晨0 時12分許,阮文玉再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何輝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何輝桂旋於同日凌晨4 時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前往接應,由阮文玉3 人將上開臺灣扁柏木塊搬運至該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內。搬運完畢,何輝桂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運阮文玉3 人及竊得之臺灣扁柏木離去。嗣於同日4 時50分許,行經臺18線○○○公路76.3公里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臺灣扁柏木塊5 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工作站),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林管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刑事訴訟法第98條結合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建構成完整之
自白證據排除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設若被告第一次自白係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並未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第二次之自白,則其第二次自白是否加以排除,此即學理上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又如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但本其自白蒐集之證據(例如合法搜索取得之證物),該非出於不正方法所蒐集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則為學理上所指非任意性自白之放射效力。前者,須視第二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亦即以第一次自白之不正方法為因,第二次自白為果,倘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則第二次自白應予排除,否則,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延續效力是否發生,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其偵訊之主體與環境、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有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精神上之壓迫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應認已遮斷第一次自白不正方法之延續效力,即其第二次之自白因與前一階段之不正方法因果關係中斷而具有證據能力。後者,雖有學者主張非任意性自白應有放射效力,但原則上應將其射程限制在第一次之衍生證據,惟通說則認為本於被告自白所蒐集之證據,如非出於不正方法,仍具有證據能力,並不受自白非任意性之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70號判決參照)。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提示訊問被告之作為準則。第100 條之1 第1 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以科技方法保存訊問經過之實際內容,用資擔保訊問程序進行之合法、正當,並建立筆錄之公信力。
⒈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何輝桂主張:共犯即原審同案被告阮文玉
以被告身份於104 年7 月27日警詢時受有不當詢問,所為不利於本件被告之「共犯自白」任意性已有瑕疵,則阮文玉以證人身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受非任意性自白之放射效力所及,應認同有瑕疵,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等語。
⒉經查,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阮文玉前揭警詢過程(見本院卷
第211-224 頁),全程均連續錄音錄影,員警任駿仁詢問時語氣平和,未有強暴、脅迫之情。因當日詢問前員警先借提在押之阮文玉,由阮文玉帶同員警查證相關案情,返回警局後,員警先將查證過程整理成問題,再朗讀予阮文玉供其確認,並於警詢開始時即向阮文玉告知詢問之方式,且亦向阮文玉表示如認筆錄有問題或錯誤,可隨時反應更正(見本院卷第214 頁,即錄音光碟時間00:06:13至00:06:49),詢問過程阮文玉確有直接更正員警之問題(見本院卷第218頁,即錄音光碟時間00:13:43),更有直接向員警表示聽不懂之舉(見本院卷第222 頁,即錄音光碟時間00:25:02),員警再行解釋,阮文玉於明瞭後予以回答,足認阮文玉於該次警詢時意志自由並無受拘束或誘導,而員警之詢問方式,亦難認有何瑕疵可指。再者,阮文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次警詢均實話實說,無說謊之情(見本院卷第228 頁)。綜上,阮文玉以被告身份於104 年7 月27日警詢時並無受有不當詢問之情,其所為之本案相關情節之陳述亦無招受任何污染,自無選任辯護人所指因警詢時非任意性自白之放射效力影響偵查及原審以證人身份證述內容之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選任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121 、140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之製作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與起訴待證事實復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 年6 月22日凌晨0 時12分許,接獲阮文玉來電,同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鄉省道臺18線○○○公路90多公里處搭載阮文玉3 人及載運如附表編號1 、2 、6 、7 所示之物及臺灣扁柏木塊5 塊,同日4 時50分許,行經該路段下山方向76.3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載運之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曾搭載阮文玉3 人上○○○,亦不知阮文玉3 人於○○○有盜取臺灣扁柏木塊之情,伊為白牌計程車司機,阮文玉當天凌晨以電話叫車,言明給付5,
000 元車資,伊始開車上山搭載阮文玉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6 月22日凌晨0 時12分接獲阮文玉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 撥打至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鄉省道臺18線○○○公路93公里處接送阮文玉3 人及載運如附表編號1 、2 、
6 、7 所示之物及阮文玉3 人於嘉義林區管理處○○○工作站○○事業區第210 林班地共同竊得之臺灣扁柏木塊5 塊(重約229 公斤、材積約0.284 立方公尺,價值約4 萬8,393元)下山,於同日4 時50分許,行經該路段76.3公里處時,為警查獲,並於被告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車廂內扣得前揭物品乙情,為被告所坦認,復經證人即共犯阮文玉3 人於原審供認(見原審卷一第151 、222 、302 頁)、證人即嘉義林管處技術士陳開明於警詢指述(筆錄誤載上開臺灣扁柏木塊價值為4 萬7,345 元)在卷(見警卷第30-31 頁),並有嘉義林區管理處○○○工作站○○210 林班扣押贓木數量明細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贓物領據、扣案物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4 年7 月10日嘉阿政字第1045302935號函暨函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事業區第210 林班臺灣扁柏被害木材積調查表、○○事業區第210 林班臺灣扁柏實際被害材積調查表、扣押贓木(含遺留木)數量明細表、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押贓木(現場遺留)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押贓木(人贓俱獲)價金查定書、臺灣扁柏盜伐位置圖、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35 、38-41 、偵卷第56-70 頁、原審卷一第342 頁),且有被告與阮文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1-127 、128-135 頁)。另有臺灣扁柏木5 塊及如附表編號1-7 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證明。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共犯阮文玉於104 年6 月22日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陳
稱:伊到山上時有看到2 個臺灣人在鋸木頭(偵卷第19頁、原審卷一第3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係於賭場認識,被告找伊去山上搬木材,並稱僅伊一人,可能太忙,要伊再另覓他人,伊即邀集陳文玲2 人同行,被告未言及酬勞,只謂木材售出後,扣除油錢,可分得部分所餘款項;在本次上山前數日,伊與被告及數名臺灣人即曾上山,讓伊認識該處,被告之友人向伊指示要如何走,走到何處,怎麼搬,搬到定點後,撥打電話給被告,待被告前來載運;確切上山日期伊不復記憶,僅記得陳文玲2 人係於星期五下午至斗六,伊有聽到陳文玲說公司放三天假,陳文玲2 人到斗六後,在越南小吃店吃東西,伊約當日晚上6 、7 點接送陳文玲
2 人至伊住處睡一晚,翌日即星期六早上,被告開車載伊3人至其住處,把背架、泡麵、鍋子、小瓦斯爐、頭燈搬至被告車上,陳文玲將放置健保卡跟居留證之包包留於被告住處,繼而前往竹山伊友人家,向友人借鏈鋸、鏈條,被告載伊
3 人上山後,隨即離開;首日對路況不熟,也因會害怕,就睡一晚,翌日日間去巡路,夜間才去搬木頭,如於日間搬運,怕為他人所見,故於晚上動作,搬運至定點,始撥打電話予被告,待被告前來載運;被告上下山載送之車輛係同一台,亦即本件遭查獲之車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72 、74-7
5 、77-78 、88-96 、101-102 頁)。證人即共犯陳文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是阮文玉找伊搬木頭,印象中伊係星期五下午到雲林,確實的日期已記不清楚,當天在阮文玉家睡一晚,翌日上午,由被告開車載伊3 人去其住處,從其住處搬背架等工具到車上,其他的物品伊就不清楚,伊有把放有證件之行李放在被告住處,後來車子有無前往他處,因伊在車上睡覺,故不知道,但當天被告有開車載伊3 人上山,伊在山上先睡一晚,翌日晚上始搬運木頭,搬運完畢被告有開車來載伊3 人;被告上下山所開的車輛為同一台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179 、182-187 、188-190 頁)。證人即共犯阮廷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是阮文玉找伊搬木頭,伊從北部至斗六,忘記係星期幾,當天晚上伊跟陳文玲在阮文玉家裡睡覺,隔天伊3 人有去被告的地方,該處是否為被告家,伊並不清楚,但有在該處拿東西跟放東西,伊有看到阮文玉拿兩個背架,此外有無其他東西就不清楚。伊所到的被告之處所,有雕刻的木頭,伊覺得雕刻不錯,有在該處照相。被告開車載伊3 人上山後,即先行離開,伊有先睡一晚,隔天晚上始運搬木頭;被告上下山所開的車子是同一台,黑色的。伊記不清楚是幾號上山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195 、197-200 、203-204 、207-209 、212 頁)。
⒉阮文玉3 人就本件盜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阮文玉及陳文玲
均證述係於星期五下午(阮廷光則證稱不清楚星期幾)陳文玲2 人南下至斗六,經阮文玉提議上山搬運木頭,陳文玲2人當晚先在阮文玉家中住一晚,翌日由被告開車載阮文玉3人至其住處搬運工具等物品,並於當日下午由被告載送阮文玉3 人山上,被告先行離去,迨搬運木頭至定點道路後,始聯繫被告前來接運,被告上下山所開的車輛係同一部黑色的車等情節一致,審酌阮文玉3 人於偵查中至原審審理時均經羈押禁見,彼此隔離,並無勾串可能,且被告自承與阮文玉
3 人並無仇恨、怨隙,之前未見過陳文玲2 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8-189 頁),阮文玉3 人自無誣陷被告之虞,所為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又依104 年之政府機關辦公日曆,
104 年6 月20日(星期六)係端午節,前1 日即6 月19日(星期五)補休假,在加上6 月21日(星期日),與阮文玉3人均證稱係於「星期五」在斗六碰面及阮文玉證稱「有聽到陳文玲說公司放三天假」等語相符,本件被告及阮文玉3 人係於104 年6 月22日凌晨4 時50分遭警查獲,輔以卷附阮文玉3 人在山上日間食用泡麵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32-234 頁),阮文玉、陳文玲於原審證稱有在山上過夜之情,應可採信。是阮文玉3 人於本案集結至查獲之時程,應為104 年6月19日(星期五)晚上集結在阮文玉家中,翌日即20日提取附表編號1 、2 、6 、7 所示之器具,當日下午由被告載送上山,當晚在山上過夜,隔日即21日上午勘查路線,21日夜間搬運扁柏木塊,於翌日即22日凌晨由被告開車前往載運下山,未幾於臺18線○○○公路即遭查獲。
⒊前揭不利被告之共犯阮文玉3 人自白,核與被告及阮文玉自
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見原卷二第282 、350 頁)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互核相符(見偵卷第121-127 、128-135 頁),於104 年6 月20日10時46分24秒阮文玉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由雲林縣斗六市移動至「南投縣○○鎮○○路○ 段○○○○號2 樓」(見偵卷第13
2 頁),而被告自承當日上午阮文玉3 人有到其住處拿背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5 頁),雖否認係伊駕車載送阮文玉
3 人前往,然足證被告與阮文玉3 人碰面時被告在雲林縣斗六市住處,輔以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於當日11時21分52秒基地台位置已移至「南投縣○○鎮○○路○ 段○○○○號2 樓」(見偵卷第125 頁),核與阮文玉行動方向相符,足見被告於
104 年6 月20上午確有載送阮文玉3 人前往南投縣○○鎮向阮文玉友人借鏈鋸、鏈條之情,此部分既與阮文玉上開證述相符,則阮文玉所證稱係由被告至阮文玉住處載阮文玉3 人至被告斗六住處乙情,當無虛偽之虞,自可採信;再觀阮文玉持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同日下午係由雲林縣斗六市移動至「嘉義縣○○鄉○○段○○○ ○號」、「嘉義縣○○○鄉○○事業區第219 林班地」(時間:當日14時42分47秒、15時30分31秒,見偵卷第133 頁),而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同日下午基台地位置移動至「嘉義縣○○鄉○○段○○○○○號」(時間:當日16時57分6 秒,見偵卷第125 頁),雖各門號因通聯時間不同,而使得基地台位址不同,然足資判斷被告與阮文玉,當日下午之行向一致,可認被告於104 年6 月20下午亦有載送阮文玉3 人前往○○○乙情。
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阮文玉3 人先前均一致證述是於6
月21日上山,之後改口為6 月20日,顯然是勾串之詞;阮文玉於警偵時原供稱係是一名臺灣人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轎車載其3 人上山,核與阮文玉偷渡來臺後收留其工作之老闆林進旺所駕駛之白色轎車顏色相符,警方職務報告復載明阮文玉偷渡來臺後,受林進旺協助並收留組成盜伐集團,足認係林進旺駕駛白色轎車,搭載阮文玉3 人上山,迨阮文玉3 人竊得扁柏後,由阮文玉打電話給不知情之被告搭載阮文玉3人下山,因此阮文玉於警偵時供陳被告僅係司機乙情,與事實相符。嗣阮文玉3 人翻異前詞謊稱係受被告請託始未於警偵初始即供出被告,而本件確係被告開車載送上山等語,僅為掩飾保護林進旺。又阮文玉3 人證述內容,有關阮文玉事前有無以電話聯繫陳文玲2 人及有無提到如何分配報酬、出發前車上有無鏈鋸、鏈條等節,陳述先後不一;況山路崎嶇,阮文玉3 人深夜入山前往本件臺灣扁柏木塊盜伐地點,若無人帶路如何前往?故阮文玉證稱僅由被告指示即可到達,亦違常情。是阮文玉3 人所為之證詞,並不可採云云。惟查:
⑴按證人之證述證據乃其就先前親身見聞、經歷之事項所為陳
述,是其陳述內容會因證人之記憶、認知及表達能力與時間經過等因素,影響其精確性,是本難期待證人於各次受訊問時,能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精確轉述先前證述內容,從而,綜核證人歷次陳述內容,判斷其證明力時,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證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就同一問題之回答先後不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多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轉趨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若苛求證人均能對於曾經歷之事實細節,均須予以鉅細靡遺精確還原,方可認其所述具有相當證明力,此無異緣木求魚,致證人之證詞幾無採信可能,嚴重妨害真實之發現。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觀阮文玉3 人就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是由阮文玉邀約,先至被告處所搬運工具等物品,被告再駕車搭載阮文玉3 人至○○○,被告先行離去,嗣後阮文玉3 人搬運好扁柏後,被告又開車上山接應等情均一致,細節部分,如有無說好報酬、事先有無電話聯繫、車上有無鏈鋸、鏈條實難以要求阮文玉3 人鉅細靡遺記憶明確、清楚,且毫不缺漏陳述相關過程,是阮文玉3 人於原審證述雖有前開陳述不一情形,或因證人距離事發之日已多時,故其記憶不清、不完整,或因阮文玉3 人為外籍人士,對於詢問者詢問內容之理解程度、表達能力是否完整等,以致有前述不一情形,亦可認屬人之常情,縱有些微瑕疵,仍不能執此即全然排除阮文玉3 人證述內容之可信性及真實性。是選任辯護人以阮文玉3 人前開證述部分有先後不一情形即否認證人之證詞,顯屬無據。
⑵阮文玉3 人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上山的日期記不是很清楚,
之前說是6 月21日上去,只是大概的日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187 、212-213 頁)。阮文玉3 人係於6 月21日晚上至22日凌晨0 時許搬運台灣扁柏,是其3 人認係搬運的前一日即上山日,在警員告以查獲日期為22日,即有可能誤認為上山日為21日,而以阮文玉3 人之證述及由查獲日回推,阮文玉3 人集結至查獲之時程,如前所述,足以認定先前證述係6 月21日上山僅係誤記,尚難認有何勾串之情。
⑶阮文玉於警詢時雖證稱:不認識開白色轎車載送伊上山的臺
灣人,該人給伊一組電話號碼,說搬好後,打這個電話給司機,就會有人來載(見警卷第8 頁);於偵查時復證稱:係一名臺灣男子開車載送伊3 人上山,叫伊打電話給司機即被告上山來接,伊有一個大老闆住二林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陳文玲2 人於警偵則均未主動提及係被告開車載送伊
3 人上山。而阮文玉嗣後於偵查時已證稱:被告就是載送伊
3 人上山之人,因為被查獲後在警局時,被告有跟伊說不要講載送伊3 人上山找木頭的事情,僅說是打電話叫被告上山載伊3 人即可,被告有說會給伊錢,伊才沒有講(見偵卷第
105 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抓後,被告曾謂勿供出係被告開車載送上山,應稱被告為計程車業者,係伊打電話叫車來載,伊就照被告指示的說;查獲後,警方帶伊及被告去現場,當時2 人銬在一起,被告有跟伊說不要將其供出,當時警察忙著照相,不清楚警察有無聽到;嗣至警局作筆錄時,被告亦有同樣表示,並要伊隨便講個名字即可。伊忘記一開始在山上被警察查獲還沒下車前,被告有無說不要將其供出;伊有無跟陳文玲2 人說被告之請託,時間已久不復記憶;伊跟被告銬在一起,被告跟伊講過很多次不要將其供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74 、81-82 、108-109 頁)。陳文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警察抓到的時候,本來被告要開走,但已經被警車包夾,沒辦法逃,在車上伊有聽到被告跟阮文玉講話,但伊聽不太懂,只聽得懂「錢」,被告跟阮文玉講話時,有提到「錢」這個字,事後伊問阮文玉,阮文玉說被告提及不要把他供出來,會給一筆錢,也可以比較早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176 、180 、186 頁)。阮廷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警察攔下來,還沒下車,被告有講說叫伊3 人講被告是司機即可,其餘伊都聽不清楚,伊跟陳文玲坐後座,被告跟阮文玉坐前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6-
197 、206 頁)。雖證人即承辦員警莊理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竹崎分局製作筆錄時,並無接觸交談之機會,沒有看到被告跟其他越籍外勞交談,做筆錄時有交代他們不能交談,有刻意不讓他們接觸,不會讓他們一直在一起一直聊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3-294 、298 頁)。證人即員警李永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接獲線報,先關閉管制大門,用巡邏車在閘門前警示,並開啟巡邏車的警示燈,之後被告車子下來,就上前攔查,要求停車,並上前開車門,拔被告車鑰匙,這是瞬間的事情,被告他們不可能在車內交談。後來到竹崎分局製作筆錄時,員警都會在旁,會限制他們交談,如果有講話,應該都會制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3-305、308 頁)。然證人莊理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竹崎分局時,一開始有看到越籍嫌犯在角落的時候有聊天,聽不懂所述為何,後來即由在場員警制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0頁);證人李永進於原審審理復證稱:有開啟警示燈,被告他們在30公尺遠,十字派出所轉彎後,就可以看的到了,被告目視已經可以看到我們攔檢了,想要開車迴轉走掉。後來有帶被告跟阮文玉回到盜伐地點,他們坐同一部車,先銬上
1 副手銬,之後到了盜伐地點,下車再多一副手銬銬住他們兩人,他們走路、坐車都是銬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9-314 頁)。據此足認在管制大門前30公尺,被告即見已被警車包圍,且駛至管制門員警上前開啟車門前,仍有短暫時間與車內之阮文玉對話,甚且被告與阮文玉等人經警逮捕後,被告與阮文玉一直銬在一起行動,而被告、阮文玉3 人至製作警詢筆錄前顯然並非全無交談機會。徵諸阮文玉上開於警偵時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與前開手機通聯紀錄明顯相違,足認阮文玉於警偵中陳稱係伊打電話叫車,被告僅為司機,載送伊3 人下山等情,有諸多刻意迴護、隱匿之處。故阮文玉
3 人此部分證述,自不可採。而阮文玉3 人證稱因被告要求不要供出其有參與其中,始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訊問中均未供出被告亦參與上開竊取扁柏之行為乙節,應屬真實。
⑷阮文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臺灣人講的中文伊大概都聽的懂
,但是沒有辦法完全表達,伊聽懂比較多,不會講那麼多,一般生活聊天,可以用中文跟臺灣人溝通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88 頁)。陳文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這是伊第二次來臺灣,總共來臺灣3 年3 個半月,聽的懂一些中文,之前在工廠工作,工作上的聽的懂,如果是講一些外面的,可能要同是越南的外勞翻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182頁)。阮廷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會聽一點點中文,也會講一點中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 頁)。另阮文玉、阮廷光於原審作證時,對法官、公訴人及辯護人以中文詢問問題時,阮文玉多能理解並自行以中文應答,阮廷光亦能就部分問題不需在場通譯翻譯主動一一應答,此有審理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7、194-214 頁),足徵阮文玉等人雖係外國籍人士,然中文溝通能力有一定程度,並非完全無法聽、說中文。辯護人辯稱:阮文玉等人不諳中文,被告難以在短暫時間用中文與之溝通云云,亦難憑採。
⑸另阮文玉於104 年7 月27日即由警方借提並帶同警方訪查其
偷渡入臺後藏匿之處,於當日警詢時即表示伊偷渡入臺後,係由林進旺安排住處,且該處尚有林進旺僱用之逃逸外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18-220 頁),若阮文玉確實係構陷被告以保護幕後老闆林進旺,理應只向檢警敘及被告參與之部分,而保留、隱匿林進旺之部分,豈會連同林進旺之年籍、住處等資料一併供出使檢警追查?是自無選任辯護人所指阮文玉為掩飾保護林進旺而誣指被告之情。
⑹阮文玉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於104 年6 月20日上山竊取扁柏
前幾天,有與被告及數名本國籍人士上山,對方已經告訴伊路線等情,已如前述,核與阮文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於104 年6 月19日下午所在地為「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1 樓」、「嘉義縣○○鄉○○段○○○ ○號」、「嘉義縣○○鄉○○村000000 00 號2 樓頂」(時間:當日16時18分6 秒、16時18分46秒、17時09分52秒,見偵卷第131 頁)相符,雖當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並無相同之移動軌跡,惟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在被告斗六市○○街住處附近之「雲林縣○○市○○路○○○ 號樓頂」(時間:當日12時1 分5 秒、21時39分24秒,見偵卷第124-125 頁),均無與阮文玉前往○○○之時間重疊,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阮文玉因事先已先初步勘查地形與知悉路線,104 年6 月20日上山後,被告僅簡單指示阮文玉如何前住搬運木頭,阮文玉當可引領陳文玲
2 人自行前往,並無違常情,辯護人辯護稱阮文玉證述僅因被告當場指示即得自行前往,證述不可採云云,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②選任辯護人雖另辯護稱依被告與阮文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前
揭104 年6 月20日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可判知被告於當日11時21分52秒至13時43分21秒均在南投縣○○鎮為小規模範圍之移動;以雲林縣境內國道0 號高速公路作為區分界線,阮文玉於11時46分22秒起至13時11分16秒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國道3 號以西,而被告自11時21分52秒起至13時43分21秒間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國道3 以東;再在被告當日16時57分
6 秒基地台位置固於嘉義縣○○鄉,與阮文至14時42分47秒之時間已相差2 小時有餘,足證6 月20日被告並無與阮文玉有一起行動之跡象等語。經查被告並未主張伊於6 月20日上午有前往南投縣○○鎮乙情,於原審被告係陳稱當日上午阮文玉3 人有到伊住處拿背架,下午有友人陳旻毅至住處找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4 、352 頁),顯係為規避其載送阮文玉3 人至○○鎮之事實;前揭選任辯護人所指之基台地位置,僅阮文玉之行動電話在當日11時46分22秒及12時25分24秒、12時50分21秒基地台位置斗六市○○路○○○○○ 號及同市○○路○○○ 號係在國道3 號以西,其餘均在以東之區域,而上開阮文玉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在國道3 號以西之期間,被告行動電話並無對外聯絡,致未顯示其基地台位置,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於阮文玉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當日13時6 分32秒起由雲林縣○○鄉○○路○○○道0 號前往○○○之過程中,被告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曾於13時43分52秒標記在「南投縣○○鎮○○里○○○段○○○○○○○ ○號」,惟斯時被告載送阮文玉3 人已在國道3 號雲林縣○○鄉○○○鄉段,與南投縣○○鎮比鄰,被告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當有標記於上開地號之可能,是以選任辯護人依此為被告辯稱當日被告未載送阮文玉3 人乙情,尚不足採。
③被告辯稱伊搭載阮文玉3 人時,阮文玉3 人已將扁柏木塊搬
至○○○公路,不在森林內,因時間迅速、視線昏暗,又催促伊盡快駛離,伊無從認識或判斷該扁柏木塊之取得管道是否合法,或是否為阮文玉3 人竊得之贓物,被告僅是白牌計程車司機,難以被告偶因載送阮文玉3 人及扁柏木塊下山之行為,即推認被告有行為分擔云云。
⑴搬運裁切之臺灣扁柏木塊,自盜伐地點搬運至車輛得駛入之
最終位置所費時間,據阮文玉於原審證稱約30、40分鐘(見原審卷二第104 頁),阮庭光則證稱約1 小時(見原審卷一第51頁),此應係指白日之腳程,如於夜間並同時搬運贓物,其所需時間應為倍數計,且為免犯行暴露,並使贓物順利運走,自須事先安排前來載運贓物之駕駛者及車輛,本件於○○○公路之深山,夜間更須有此安排,由被告住處前往接運阮文玉3 人單趟車程至少2 小時,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9-52 頁),實際上被告亦開了約4 小時,被告若非與阮文玉3 人共謀竊取森林主產物,阮文玉如何堅信夜間於深山內撥打被告電話即可等待被告前來接運?被告豈有可能於深夜接獲並非熟識之阮文玉來電,隨即於半夜大費周章駕車遠赴車程2 小時以上之○○○鄉載客?況且被告半夜駕車至○○○鄉,見阮文玉3 人自林區內搬運大量木頭到路邊,理應懷疑阮文玉3 人從事不法盜伐森林情事,被告竟未拒絕搭載離去,以避免自己牽涉其中?而由阮文玉僅有被告之電話,並未備有其他計程車司機電話,以防被告拒絕前往載運乙情,足證被告確實參與其中,而為共犯,非僅係因阮文玉隨機撥打「計程車司機」電話而涉入其中。
⑵被告與阮文玉於斗六賭場認識,以阮文玉一外籍勞工身份卻
不務正業,應有些許了解,對阮文玉於深夜之○○○上搬運木材豈有不懷疑之可能,而本件臺灣扁柏木塊總重229 公斤,並非一時可以搬運上車,若未得被告同意及花費一定時間,並無可能搬運完畢,且依警卷第40、41頁照片所示,被告之車輛載運本件臺灣扁柏木塊時墊有類似棉被或毛巾之物,雖被告於原審稱係阮文玉3 人將扁柏木塊搬上車時拿的(原審卷第352 頁),惟查類似棉被或毛巾之物用途在於避免被告車輛載運扁柏木塊時損傷車輛內裝,其利益歸屬於被告,與阮文玉3 人無涉,且阮文玉3 人已由森林內搬運本件臺灣扁柏木塊,如再搬運前揭類似棉被或毛巾之物,豈不多此一舉,自應認係被告所準備,始符常理;縱認該類似棉被或毛巾之物為阮文玉所曾稱其所搬運之睡袋,會將睡袋做如此之鋪設,以免損傷車輛內裝,自係被告之要求,足證被告前往載送阮文玉3 人下山時,即知同時應接運本件臺灣扁柏木塊,被告與阮文玉3 人共犯本件犯行甚明。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④被告於原審固舉其友人陳旻毅為證,主張其未與阮文玉3 人
同行云云。查證人陳旻毅於105 年2 月17日原審審理作證時,雖證稱:104 年6 月20日下午2 點多快3 點,有去被告家裡泡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9 頁)。惟被告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曾於13時43分52秒標記在「南投縣○○鎮○○里○○○段○○○○○○○ ○號」,顯見被告當時在外,而不在住處,核之原審審理時審判長詢問被告「你說6 月20日阮文玉他們三個有去你家拿東西,後來陳旻毅有去找你?」,被告直接答稱「他下午有來找我。」,續稱:陳旻毅離開後,伊自行去嘉義石桌附近買茶葉。(見原審卷二第352 頁),均未提及其在阮文玉3 人前往住處拿背架後,有外出之情,更遑論係何時回到住處?且陳旻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跟被告認識1 年多,忘記進去被告家中幾次,反正常常會經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1-322 、324 頁),顯見陳旻毅而言,「去被告家」一事,於本案案發期間無非僅屬其平日生活中不定時發生之事件,若無特別可供回想之依據,殊難想像為何卻能單就「於距其作證日將近8 個月前之某日、某時是否有至被告家中」一事有所確切之記憶,是陳旻毅於原審審理中竟明確證稱上情,本已難認與常理相符。加以,經原審質以「何以確定是6 月20日有到被告家?」,陳旻毅僅稱「因為那天是剛好星期六」,「我印象很深刻是那一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0-321 頁)。查104 年6 月20日為「端午節」,為我國民間三大節日之一,相較於「星期六」,無非以「端午節」較具特殊性,就常情而語,陳旻毅對於當日為「端午節」應較「星期六」記憶清楚,惟其強調印象很深刻那一天是星期六,顯與常理相違,且其既身為被告之朋友,亦可能僅憑模糊片斷之記憶,而為被告有利之證述,是其此等證述,憑信性顯有不足。又陳旻毅復證稱:伊當天是下午2 點多快3 點到被告家,在被告家待10、20分鐘而已,伊就回家了,離開後也不知道被告去哪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7-31
8 、322 頁),陳旻毅既非鎮日均與被告同在,對於被告行蹤亦不清楚,其所為之證詞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實施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惟依本案犯罪型態,犯行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目的,被告明知其情,已詳見前述,仍於2 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進入盜伐竊取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木塊),由阮文玉3 人搬運至道路旁後,駕駛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前往會合接駁上開盜贓物臺灣扁柏木塊上車,其與其他共犯顯係就竊取臺灣扁柏木塊犯行,形成共同之犯罪意思,並據而分工合為共同性之實行無訛,其就本件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及以車輛搬運贓物犯行,與其他共犯相互之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難辭共同正犯之罪責。
⒌竊盜罪之「竊取」,以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
係,且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為要件,亦即竊盜既遂之標準,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行為人權力支配之下為斷(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竊盜罪之特別法,既未遂之認定亦復如是。又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則應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倘所竊之物品已處於行為人掌控之下,並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而為事實上之處分者,則不僅止於原支配關係之破壞或移轉而已,應認已達新支配關係之建立。查本案共犯即2 名本國籍成年男子既已持鏈鋸將臺灣扁柏木塊裁切成適合之材積,以利搬運,顯係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而為事實上之處分,且上開臺灣扁柏木塊查獲處並非盜伐裁切處,而係由阮文玉3 人協力將裁切之臺灣扁柏木塊搬運至徒步須40分至1 小時距離外之道路旁,且搬運至被告之上開自小客車上於下山途中遭警方查緝,顯見被告等已破壞嘉義林管處對本件臺灣扁柏木塊之支配管領力,而將之移入其等實力支配之下,應屬既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本件被告與阮文玉3 人及另2 名身分不詳本國籍成年男子共同竊取本件臺灣扁柏木塊之地點為嘉義林管處所轄○○事業區第210 林班地(非保安林),為國有林地,則被告等人所盜伐之本件臺灣扁柏木塊當屬國有林內之森林主產物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6 款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雖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惟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論罪。本件共犯阮文玉陳稱其他共犯即2 名本國籍之成年男子行竊時,係以鏈鋸鋸木頭,且阮文玉3 人亦攜帶鏈鋸等工具入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等物品均係以金屬製造,材質厚實,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有卷附鏈鋸照片可佐(見警卷第38頁),是被告與阮文玉3 人及2 名本國籍之成年男子所為,亦均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此既與上開違反森林法之構成要件行為屬同一犯行,且森林法乃規範有關森林管理事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僅依前開森林法之規定論處,不另論以刑法之竊盜罪。再被告與阮文玉3 人及2 名本國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
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臺灣扁柏亦列其中。惟此被告本件犯行係在此公告前,自無庸依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尚有未當;又於犯罪事實部分漏未將阮文玉供稱於森林內裁切本件臺灣扁柏木塊之「2 名身份不詳之本國籍成年男子」列入共犯範圍,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原審採信阮文玉3 人有瑕疵之證述、以常情臆測被告主觀犯意及誤解被告與阮文玉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所在位置所展現之實情等而指摘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係屬違誤,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捨正途不為,起意行竊上開森林主產物,所為非但無端侵害國家財產權,漠視國家森林資源,並毀壞政府、民間多年來竭盡能力保育山林、涵養水源以維全民命脈之努力,且已造成自然生態、森林資源之破壞,並損及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之功能,所生危害非輕,復未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所竊取之臺灣扁柏木塊材積、重量暨價值,再考量共犯阮文玉3 人於原審所量處之刑、被告於本案之角色與分工,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示之刑。又按森林法所定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開罰金基礎之贓額,其準據為原木山價,而非加計費用之市場交易價格。而所謂「山價」,依土地徵收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 點關於有價值造林木之規定,及該部91年1 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00017678號函釋,其估算方式為:【山價=林木(總)市價-生產費(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故原木山價與交易市價之落差在於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苟此等諸項費用,則原木山價即係該林木本身於市場上之行情價值。依卷附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押贓木(人贓俱獲)價金查定書,其上列載依照104 年6 月份市價,查定該本件臺灣扁柏木塊5 塊總市價為4 萬8,564 元,扣除細目為伐木造材、人力搬運、人力裝卸、卡車搬運等生產費171 元,核計原木山價4 萬8,393 元(見偵卷第66頁),合於上述法規及中央主管機關函釋之計算方式,堪以認定。茲斟酌本案相關情狀,於贓額(4 萬8,393 元)五倍以上十倍以下之範圍內,對被告併科罰金43萬5,537 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3 千元折算1 日。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
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刑法第2 條第2 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列,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義務沒收,自前開刑法修正施行之日已失效,關於犯罪所得之物、犯罪所用等物,應否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等相關規定。
㈡查扣案背架2 支、頭燈2 個(附表編號1 、2 ),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共犯即證人阮文玉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1、93頁),本件扣案車牌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1 台(含車鑰匙1 支)(附表編號3 ),依被告與阮文玉3 人為本件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用之物,如前所述,且係被告所有,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 頁)外,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52 頁),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samsung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SIM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4 、5 ),分別為被告、共犯阮文玉所有,此據被告、阮文玉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3 頁、卷二第342 頁),且作為聯繫本案犯罪之用,有前開卷附通聯紀錄在卷可證,基於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臺灣扁柏木塊5 塊已由嘉義林管處○○○工作站領回而
實際發還,有贓物領據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鏈鋸1 台、鏈條4 條(附表編號6 、7 ),為阮文玉之
友人所有,業據阮文玉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2-93 頁),並無證據證明該人與本件犯行有共犯之關係;至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samsung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附表編號8 ),雖分別為共犯陳文玲、阮廷光所有(見原審卷一第235-236 、315 頁),然陳文玲2 人均否認此行動電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與本案犯行相關;又
2 名身份不詳之本國籍成年男子所持用切割臺灣扁柏木塊之鍊鋸等物,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無證據證明該鍊鋸等物為被告或共犯所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 52 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背架2組 │├───┼───────────────────────┤│2 │頭燈2個 │├───┼───────────────────────┤│3 │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1 台(含車鑰匙1 支)│├───┼───────────────────────┤│4 │samsung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 │門號0000000000號 │├───┼───────────────────────┤│5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 ││ │門號0000000000號 │├───┼───────────────────────┤│6 │鏈鋸1台 │├───┼───────────────────────┤│7 │鏈條4條 │├───┼───────────────────────┤│8 │htc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 ││ │samsun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