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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55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5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美麗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柏文前列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3號、104年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98、17452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續字第114、11

5、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冒用黃清煌、汪明哲、鄭阿月、陳聰傑之名義,分別以下列方式據以完成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共9張,嗣由丁○○出面聯繫丙○○○,再由甲○○持向丙○○○行使之:

(一)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7年5月1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上,接續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發票日、票面金額,並在「發票人」欄內偽簽黃清煌之署名各1枚,填載黃清煌之身分證字號,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上捺印自己指印2枚偽充黃清煌之指印,甲○○則在該2紙本票其上「地址」欄位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址,復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上捺印自己指印2枚偽充黃清煌之指印,而偽造以黃清煌名義所簽發之本票2紙,丁○○復於該2紙本票後面背書(均署名其偏名「簡建寧」)。

(二)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7年8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發票日、票面金額,並在「發票人」欄內偽簽汪明哲之署名1枚,及填載汪明哲之身分證字號,並捺印自己指印2枚偽充汪明哲之指印,甲○○則於其上「地址」欄位填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址,而偽造以汪明哲名義所簽發之本票1紙。

(三)由丁○○於98年2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附表一編號4、5所示本票上接續填載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地址,並在「發票人」欄內偽簽鄭阿月之署名各1枚,及填載不實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捺印自己指印2枚偽充鄭阿月之指印,而偽造以鄭阿月名義所簽發之本票2紙。

(四)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於98年3月12日、4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在附表一編號6、7所示,及編號8、9所示之本票上,分別填載如附表一編號6、7及編號8、9所示之發票日、票面金額,並在「發票人」欄內偽簽陳聰傑之署名各1枚,及填載不實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復各捺印自己指印2枚偽充陳聰傑之指印,甲○○則於其上「地址」欄位填載如附表一編號6、7及編號8、9所示之地址,而偽造以陳聰傑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各2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主張本件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76號詐欺案件為同一案件,該案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件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等語。惟: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266號裁判要旨、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參照)。

據此,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之事實或證據,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於不起訴處分前已經存在,因不知或未及提出者,因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應認均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二)被告丁○○、甲○○前因涉嫌以第四台等投資為由詐欺告訴人丙○○○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276號案件偵查終結,認被告二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實施詐術,故認被告二人詐欺取財罪之嫌疑不足,而於103年4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核閱前案案卷無誤,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茲因附表一所示本票嗣後經本案(含追加起訴)偵查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送鑑定,取得102年8月29日、104年4月15日、104年5月2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筆跡鑑定報告及104年4月28日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該項證據既未曾提出於前案,致未為前案檢察官於偵查中調查、斟酌。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二人以偽造本票交付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之事實,即屬前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與新事實。是本案檢察官據上開證據資料對被告提起公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再行起訴之規定,程序上自無不合。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而渠於偵查中101年10月15日、102年2月19日、103年8月14日以及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指述,因均未依法具結,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均主張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陳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03年5月13日、12月9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被告兩人之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之理由,復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曾提出任何可供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已確保被告之詰問權、對質權,則依上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前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明。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就相關文件上之筆跡所為之104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040013435號鑑定書,係檢察官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而上開鑑定報告,即屬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內容並詳述所採用之鑑定方法及如何得出鑑定結果之相關經過,該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既屬依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提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合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本院自得採為審酌之證據。

(四)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即無礙於緘默權之保障,且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而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要件者,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論據,但非完全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自得依職權予以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所接受之測謊鑑定,係臺南地檢署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該局指定期日後,被告甲○○到該局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並簽署104年4月23日測謊同意書,並明確告知可拒絕受測,且經該局調查其身心狀況是否宜接受測謊後,由曾受專業測謊訓練合格、取得證書之鑑定人,在儀器運作正常、施測環境無干擾之情形下,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為鑑定,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4月28日調科參字第10403139090號測謊鑑定書暨所檢附鑑定資料存卷足考(見偵八卷第332-353頁,卷宗編號對照索引詳附件所示)。揆諸前開說明,甲○○之測謊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其辯護人辯稱甲○○未經告知可拒絕受測,故該鑑定書無證據能力云云,洵屬無據。

(五)至本案其餘下引之供述證據,業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甲○○均否認有何共同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犯行,辯稱如下:

(一)被告甲○○辯稱:伊從未看過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也都不認識黃清煌、鄭阿月、陳聰傑、汪明哲,也不是伊所寫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間之借貸均為支票借款、支票還款方式,故其沒有偽造本票以借款詐欺之動機,前開指紋鑑定書僅鑑定出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上之指紋與甲○○相符,又僅用12個特徵點做為基準判斷,每個人拇指大約有60至125個基礎點,可見判定基準不足,其餘本票則均未驗出甲○○之指紋;前開筆跡鑑定書,也只有地址部分之字跡與甲○○相符,發票人簽名、金額等均非其書寫,故前開證據證明力均不足,無法認定甲○○有偽造本件本票之犯行等語。

(二)被告丁○○則辯稱:伊不認識黃清煌、汪明哲、陳聰傑,當時是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交給伊,要求伊背書保證,伊才於背面簽名背書;附表一編號4、5所示本票,則是97、98年間因友人鄭阿月欲向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告訴人要求鄭阿月簽發該2紙本票作為擔保,因鄭阿月不識字,告訴人便要求伊代為簽發該2紙本票,再由鄭阿月本人按捺指印,100年間因鄭阿月無法如期支付重利,潛逃不出面,告訴人轉而向伊追償,伊雖知無代償義務,仍迫於恐嚇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以清償,故伊並無偽造該2紙本票之必要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本件本票與丁○○與告訴人間之借款無關,除鄭阿月外,丁○○不認識其餘之發票人,丁○○係因鄭阿月之授權始代為簽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本票,自無偽造本票之行為等語。

二、惟查:

(一)附表一編號1、2及3所示之本票,各係未經發票人黃清煌、汪明哲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渠等名義所簽發,黃清煌之發票人地址並非其真實居住所地址乙節,業據證人黃清煌、汪明哲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4頁,偵七卷第88頁,原審卷一第240-244頁反面),復有黃清煌、汪明哲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起訴狀存卷可憑(見偵五卷第8-10頁),且附表一編號2本票上發票人處之指紋,確非證人黃清煌之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27日刑紋字第1010110833號鑑定書附卷供考(見偵五卷第32頁)。據此,顯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均為未經發票人黃清煌及汪明哲同意而冒用其二人名義所偽造之有價證券無疑。至附表一編號4、5所示本票其上固記載發票人為「鄭阿月」,編號6至9所示本票,其上固記載發票人為「陳聰傑」。然以上開本票記載之發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均為無相關之他人姓名,且均查無其上所記載之發票人地址,而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因未能提供正確身分證字號遭駁回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GOOGLE MAP地圖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72號、第584號民事裁定2份附卷可考(見偵九卷第61-63頁,偵十卷第25-26頁)。據此,可知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本票所記載之發票人資訊均為虛偽不實,是否確有其人,確屬有疑。

(二)告訴人丙○○○曾因互助會情事為會員乙○○、江淑貞、李寶村等人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027號提起公訴。惟該案經法院審理後,認綜合該合會會員即該案告訴人乙○○、江淑貞、李寶村等人之證述、系爭合會會單所載會首相關資訊、會單製作者、收受合會會款帳戶及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歷程等情以觀,顯難認系爭合會會首確為丙○○○,該合會會首應為丁○○。而該案系爭合會之會員「聰傑」(即「陳聰傑」)與「陳甫銘」關係密切者,為丁○○,非丙○○○,或係丁○○所使用之人頭,或係丁○○可得使用其名義之人,從而對丙○○○為無罪判決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3-185、345-255頁)。據此,亦可證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發票人「陳聰傑」與丁○○關係密切,並非告訴人所使用之人頭,再依丁○○前揭所辯伊不認識「陳聰傑」云云,顯然不實,亦可證明「陳聰傑」是否確有其人,自屬有疑。

(三)告訴人於原審時先證稱:附表一的本票都是丁○○向伊說黃清煌、丁○○、鄭阿月、汪明哲要借錢,丁○○是打電話給伊,說要向伊借錢,叫甲○○拿本票去伊那裡,甲○○都是做被告丁○○的車伕,東西都是甲○○拿的,都是他帶來的。丁○○都是先用電話講的,甲○○拿票來時她都不在場,背書的部分是她簽好後再拿來,拿來時就寫好了,鄭阿月的本票也是丁○○寫好後才拿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4、229頁反面、232頁反面);復證稱:丁○○打電話給伊說汪明哲、鄭阿月、黃清煌等人要借錢,然後就叫甲○○拿這些本票過來,拿來時本票上的文字都已經寫好,伊不識字,丁○○說這些票是要借錢的這個人的本票。101年丁○○一直催伊,要把這些本票拿回去,一直追討這些本票,說要拿回去重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2

6、31頁反面)。而丁○○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甲○○偽填發票人地址之本票上背書,業經其自承在卷,復參以丁○○所簽發之附表一編號4、5所示「鄭阿月」之本票,與甲○○偽造之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陳聰傑」本票票載發票日時間相近,且兩者票號相連續,此觀卷附之前開本票影本自明(見偵五卷第3-5頁)。足見上開本票出自同一本本票簿,且均係於密切時間內以填載不實之身份證字號及地址之方式偽造之本票。丁○○雖辯稱:該2紙本票是告訴人要其代鄭阿月簽發,該本票簿是鄭阿月買來後,由告訴人取走等語(見偵八卷第371頁)。惟告訴人既為前開偽造本票之持票人,於100年間更持前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遭駁回,實無偽造本票而損及自己權益之必要,是該本票簿不可能由告訴人持有,況甲○○確有於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本票上書寫發票人之地址(詳下述)。是丁○○上開所辯,要屬無據。再佐以被告二人均自承與告訴人間有長期之金錢借貸往來情形,其二人均會使用訴外人王躍翔、王國書之支票,甲○○亦會向丁○○借票,二人之借款亦都統一匯入丁○○指定之帳戶內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9頁),且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更曾一度自承:其二人會共同以支票向告訴人借款等語(見偵七卷第8頁),參以甲○○所提出之支票還款明細,其與丁○○共用帳戶期間,自97年至100年內與告訴人間均有多筆款項往來(見原審卷二第3-8頁)。可知被告二人對外有長期共用票據及借貸還款帳戶,與共同向告訴人借款之情形,其二人彼此間存有相當之默契與配合,且具高程度之連結性。是告訴人所證附表一所示9紙本票均一律由丁○○先電話聯繫告訴人交付事宜,再由甲○○出面執行交付本票行為,且嗣後索回本票時亦係由丁○○向告訴人為之,難認有何不實之處。

(四)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所示本票上發票人「地址」欄之字跡,均與被告甲○○之筆跡相符,且其中附表一編號2本票發票人處之指紋更與甲○○之指紋相符乙節,業經臺南地檢署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先後就被告二人之指紋與筆跡進行指紋、筆跡比對鑑定結果,經該局分別以102年8月29日刑紋字第1020083604號鑑定書函覆: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上發票人處之印泥指紋,經比對確認結果,與所附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其餘本票上發票人處及票面上之印泥指紋,皆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語,及以104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040013435號鑑定書函覆: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所示本票上地址欄字跡(甲類字跡)與甲○○書寫之送鑑資料文件上之字跡(乙類字跡)相符等語至明(見偵七卷第68-70頁,偵八卷第328-331頁)。據此,堪認甲○○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所示本票上書寫發票人之地址,更於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處按捺自己之指印。被告甲○○辯稱從未見過上開本票云云,顯然說謊。參與前揭(二)、

(三)所述,更足證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本票係被告二人所偽造無疑。

(五)被告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質疑前開筆跡鑑定書、指紋鑑定書之證明力。惟查:

(1)經原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本案指紋鑑定判斷標準、依據及誤判可能性,該局函覆稱:該局指紋鑑定判斷標準,係依據二指紋之紋型、紋線流向、特徵點型態及特徵點相互關係位置是否相符進行分析、研判,並進一步從中選定12個特徵點,輔以待鑑現場指紋與比對對象之指紋加以論述說明,明確標示兩者間特徵點型態及其相對位置的關係,以證明兩者相符情形。經查本案送鑑之附表一編號2本票上發票人處之印泥指紋,與所附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兩者紋型及紋線流向相同,且特徵點型態及特徵點間相互關係位置均相符,達12個特徵點數以上,因此該局依指紋鑑定標準認定兩者相符等情,有該局103年4月17日刑紋字第1030028060號函文附卷可據(見原審卷一第45頁)。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時係多方比對指紋之紋型、紋線流向、特徵點型態及特徵點相互關係位置而依專業綜合認定,而不僅僅以指紋之特徵點進行比對,故被告甲○○之辯護人以本案其指紋特徵點相符之數量僅12個為由主張前開指紋鑑定證明力不足,顯屬無據。

(2)按所謂「鑑定」,係指鑑定人本於其專門之知識,輔助法院判斷特定證據問題,則有關鑑定方法、鑑定資料蒐集、調取之範圍與方式等事項,均應委由鑑定人衡諸鑑定事項之性質及內容,逕為適當之取捨。前開筆跡鑑定書,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比對筆跡之個性、慣性、筆畫關連及組織方式、特徵進行鑑定,因而認定甲○○所書寫之字跡佈局及連筆方式與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6至9所示本票地址欄字跡相符,其筆跡鑑定結果信而有徵,自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被告丁○○之辯護人以該局102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020093732號筆跡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表明附表一所示本票非丁○○之筆跡,嗣後之鑑定報告又認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是甲○○之筆跡,然該張本票丁○○已自承為其書寫,故筆跡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前後抵觸為由,質疑前開鑑定報告之證明力云云。惟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020093732號鑑定報告係函覆稱「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字跡因無比對對象丁○○、甲○○、丙○○○等人於平日所繕寫之前開字跡可資比對,故難認定是否出自相同之人筆跡」等語(見偵七卷第72頁),顯見原先僅因比對樣本不足始無法為鑑定,並非直接認定附表一所示本票非丁○○等人所書寫。況臺南地檢署嗣後蒐集足夠之比對資料再行送該局鑑定,即已順利鑑定出被告甲○○之字跡與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所示本票地址欄字跡相符之結果,故兩者顯無抵觸之處。又前開歷次筆跡鑑定報告之內容從未曾記載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上字跡與被告甲○○之筆跡相符之文字。是被告丁○○之辯護人對此所辯,顯係故意誤導,完全無視於前揭鑑定之說明,自毫無可採,更顯其虛。

(六)查票據為社會上可替代貨幣流通及得以供作交易擔保之工具,具一定經濟價值,且發票人需負相當法律責任,故一般識字之自然人多自行簽發本票及填載發票人欄之地址、身分證字號,雖或有基於發票人不識字之考量,由他人協助代為填寫票據發票日、金額、地址、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然發票人欄位之指印應由發票人自己按捺,藉以彰顯該票據為其本人簽發,殊無可能由他人代為按捺之理。而甲○○既自承具有多年使用票據之經驗,且供稱完全不認識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名義人,衡情自無於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所示本票填寫虛假之發票人地址,更於附表一編號2本票之發票人處按捺自己之指印之理。其辯稱並無參與偽造上開本票云云,即難採信。

(七)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本票上之所有文字,包含發票人姓名、發票日、發票金額、地址、身分證字號等,均係由丁○○書寫等情,業據丁○○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8頁、本院卷一第128頁),且經臺南地檢署送筆跡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認該2紙本票之地址欄字跡與丁○○書寫之筆跡相符,有卷附該局104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040039144號鑑定書供考(見偵八卷第354-355頁),是堪認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本票為丁○○所簽發。丁○○雖辯稱其係因鄭阿月欲向告訴人借款,三人會面後,因鄭阿月及告訴人均不識字,其受告訴人所託代鄭阿月簽名、書寫本票,再由鄭阿月自己按捺指印云云。然查,此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我不認識鄭阿月。被告沒有說本票是誰開的,都說本票是他的。是丁○○跟我借錢,然後亂說是鄭阿月等人要借的。鄭阿月的本票也是丁○○打電話跟我說,然後甲○○拿來給我的」等語不符(見偵八卷第85、262、264頁)。且丁○○始終無法提出「鄭阿月」之任何聯絡方式及正確之身分證字號等足以確認人別之資訊,以供法院傳喚渠到庭作證,是否確有「鄭阿月」其人,顯有疑義。況觀丁○○前開所辯上開代為簽發本票之經過,及其另辯稱:鄭阿月事後跑路,其替鄭阿月償還本金200萬元及利息160萬元;當時鄭阿月借款的錢是先匯到其戶頭,其再提出來給鄭阿月;告訴人當天沒有那麼多錢,就要其先拿30萬元交給鄭阿月,當天到土地銀行,其先提領30萬元交給鄭阿月,後來告訴人再還給其云云(見偵一卷第11頁反面、偵五卷第19頁、偵八卷第83頁),非但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法院調查,所辯情節亦在在與一般借貸交易常情有違,被告丁○○前開所辯,即難憑信。

(八)經臺南地檢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南部測謊組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對於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結果,受測人即被告甲○○關於「一、你有沒有拿附表一所示9紙本票向丙○○○借款?答:沒有」;「二、丁○○有沒有交給你附表一所示9紙本票向丙○○○借款?答:沒有」之陳述均呈現不實反應等情,亦有該局104年4月28日調科參字第10403139090號測謊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八卷第336頁至第353頁),則由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互動往來模式觀之,足徵被告二人確出於共同意思,持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向告訴人行使,且並非單純之持票人。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爭執上開測謊鑑定書之證明力,辯稱甲○○可能因時間太久有記憶模糊之情形云云。然依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第貳項第六點之規定,甲○○業於測謊過程中經告知測題內容,已充分瞭解題意及回答方式,倘其確有記憶模糊之情形,自應如實回應,不至於出現不實反應,故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並無足取。

(九)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請求重新將附表一所示本票送筆跡鑑定及指紋鑑定,然該本票筆跡及指紋鑑定係經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專家,依專業鑑定方法就筆跡及指紋細部特徵製作專業鑑定結果,是該筆跡及指紋鑑定之過程嚴謹,且無證據顯示有何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業如前述,自無重複鑑定之必要,應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二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共同謀議犯罪計畫後,各自參與部分偽造之行為,並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偽造附表一本票之犯罪目的,則被告二人係基於共同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犯行,並推由甲○○持之向告訴人行使,堪以認定。雖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所示本票上發票人姓名、發票日、金額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為甲○○或丁○○本人親筆偽造,而僅能認定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簽發,然綜合前揭證據資料,本院仍認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偽造犯行,被告二人均有參與,併予敘明。故被告二人所辯,均係其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行使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5罪)。被告二人偽造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二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本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本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黃清煌」名義之本票2紙,及編號4、5所示「鄭阿月」名義本票2紙,編號6至7、8至9所示「陳聰傑」名義本票各2紙,均係各於發票日前同時地接續簽發,其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各論以單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四)被告二人上開5次犯行,時間不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二人多次夥同他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藉以騙取告訴人之信賴,妨礙票券市場之交易流通,所為應予嚴懲,而附表一所示偽造本票之金額各達上百萬元,總計1千萬元,金額甚鉅,考量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及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被告兩人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以被告兩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均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丁○○已婚,育有3子,1名未成年,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被告甲○○未婚、無子,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併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復認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其上「黃清煌」為發票人部分雖屬偽造,然其背面「丁○○」背書部分,均為丁○○親自簽名,該背書簽名既為真正,縱該2紙票據為偽造,並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是丁○○之背書仍屬有效之票據行為,故本案除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背書部分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前揭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丁○○、甲○○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1)本案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依法應由告訴人說明及證明系爭本票之來源。而告訴人就其本票之來源陳述,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虛偽,並經原審判決說明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虛偽不實之情形,告訴人有關系爭本票之主張及證詞顯具重大瑕疵。故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來源及內容,既已經被證明係不實之主張,而系爭本票係由告訴人所提出行使,告訴人若非偽造本票之正犯即係共犯。乃原審判決竟就同一證據方法為二種不同之解釋,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2)告訴人實一事兩告,並以偽造之證據,及將與被告無關之本案混作為誣告被告之證據。且告訴人在告訴代理人之指導下,一再修正其告訴內容,但經交互詰問後,已證明本案告訴人之告訴內容不實在。

(3)被告與告訴人之借貸方法,皆係以支票兌現方式為之,並未以本票借款。系爭本票與被告向丙○○○之借款無關。

被告有支票可以借款,而且告訴人都要求以支票借款,被告為何須再偽造別人本票借款?

(4)本案告訴人所持明細表所列本票9紙,發票人黃清煌等人,除編號4、5之鄭阿月係被告認識,且鄭阿月之本票係被告所簽發外,其餘本票發票人,被告皆不認識上揭本票亦非被告所簽發或交付。被告雖在部分本票上背書,但係因告訴人持系爭本票要求被告背書,因被告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要求被告除原簽發清償之支票外,並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保證,但系爭本票與被告之借款無關。被告丁○○雖曾在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本票上背書,惟該本票係告訴人所交付,並非甲○○所交付,被告並無與甲○○共同偽造本票詐欺告訴人。被告丁○○係在系爭本票上簽署自己姓名,並非「偽造」行為。因此,原審判決認為丁○○在系爭本票上背書即係共犯,乃抵觸原審判決所否認,「丁○○持本票向告訴人借款」,原審判決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5)本案告訴人所提之本票,除鄭阿月外,被告皆不認識其餘之人,告訴人所提之本票明細與被告無關。其餘本票之發票人與被告無關,而被告介紹鄭阿月向告訴人借貸,並非被告向告訴人借貸。且鄭阿月已清償利息300餘萬元,而本金200萬元亦由被告代償完畢。丁○○早已承認鄭阿月之本票係伊代簽,並經民事判決確認,自無「偽造」之行為。

至於其餘本票上發票人皆係告訴人之互助會會首或會員,被告等皆不認識,依常情常理應係告訴人始認識,依法系爭本票係告訴人所提出行使,應由告訴人證明合法來源。

故原審判決違背常理,且違反票據法之舉證責任。

(6)本案係告訴人丙○○○以偽造之本票,誣告被告之一系列犯罪行為。告訴人經交互詰問,多以「不識字」「忘了」等推諉其誣告之行為及內容。且就系爭本票之來源,收受原因內容過程,全無說明。故告訴人並未就系爭本票之來源證明與被告有何關連。

(二)惟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確有財務之糾葛,被告二人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部分詳下述。而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確係被告二人所偽造,並推由甲○○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被告二人上開上訴理由,前揭理由均有說明。是被告二人上訴無非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均明知附表一所示本票均係冒用發票人名義偽造之不實本票,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丁○○聯絡告訴人借款事宜,丁○○並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後面背書,再推由甲○○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前某日,持上開本票至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委由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丁○○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下稱被告丁○○之土銀帳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前揭本票陸續到期,且借款均未清償,經告訴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前往戶政機關調閱戶籍謄本時,得知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各發票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均不符而無法提供,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兩人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丁○○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證、被告丁○○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雖對附表二所示款項有匯入丁○○之土銀帳戶內之事實坦認不爭,然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各辯稱如下:

(一)丁○○辯稱:其雖曾向告訴人借款,取得附表二所示款項,但其與告訴人借款模式,都是開立自己之支票,或以友人王國書、王躍翔之支票借款,從未曾以本票借款過,且附表二所示款項均已清償完畢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提出附表一所示本票,依法應由告訴人證明本票來源,而告訴人一事兩告,原先於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76號詐欺案件提告時,係以被告二人對其佯稱投資第四台等為由,致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後於本案卻改稱係被告二人持本票借款,但核對本件匯款金額可知與前開本票面額不符,實則丁○○雖曾向告訴人借款,皆係以支票作為擔保及清償方法,並未以本票借款,可見告訴人所述具重大瑕疵,且前案已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可知兩造間僅為借貸關係,告訴人係以不實事項誣告丁○○犯罪。又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丁○○已經清償完畢,否則告訴人不可能持續至100年間仍借款與被告丁○○,且倘若附表一所示本票確為丁○○借款所交付,為何本件借款已經清償,該本票仍尚在告訴人手中?告訴人手中其餘支票皆係100年到期,為何僅該本票係97年所簽發?告訴人為何遲至附表一所示本票時效消滅才提出本件告訴?等語。

(二)被告甲○○則辯稱:其因生意週轉不靈,於96、97年間起向告訴人以支票借款,因為其沒有支票帳戶,會向丁○○、友人王國書、王躍翔借用支票,其不會與丁○○一同去向告訴人借款,附表二的款項是丁○○與告訴人間之借款,與其無關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前曾於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76號詐欺案件中自承附表二所示款項為其投資之用,此業經該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前開款項並非借款,又縱認係屬借款,丁○○亦已經全數清償,且丁○○與告訴人間之借貸,皆以支票兌現方式為之,並未以本票借款,被告二人並無以偽造本票詐取借款之犯罪動機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委由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人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丁○○之土銀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中證述歷歷(見原審卷一第230頁、卷三第31、47頁反面),且為被告二人坦認不爭,並有前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供考(見原審卷二第60-94頁)。此部分自堪認定。

(二)告訴人雖於本案中指訴被告二人以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向其借款,因而詐欺取得附表二所示款項。惟查:

(1)告訴人於本案警詢時指稱:丁○○於98年3月12日、4月15日持陳聰傑開立的本票4張向伊借貸400萬元等語(見偵六卷第6頁)。於101年8月8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丁○○先打電話給伊,叫甲○○拿本票到伊現居地,伊則將錢匯到丁○○本人的戶頭,借款理由是說陳聰傑要借錢去賭職棒,利息每月5分預扣1個月,鄭阿月的票也是在票載日由丁○○先打電話給伊,叫甲○○拿票到住處,一樣匯到丁○○戶頭,利息每月5分預扣1個月,說是幫鄭阿月借錢炒股票等語(見偵五卷第18-19頁);於102年5月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當初都是由甲○○拿本票來向伊借款,並說是丁○○要借的,借款地點都是伊家,借款時間都是簽發本票日,利息為1期1個月月息3分至5分,借款都匯入丁○○土銀帳戶內,她說要借錢但沒有說用途等語(見偵七卷第16頁);於102年7月22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鄭阿月的本票是丁○○打電話給伊,說鄭阿月兒女玩股票要借錢,之後本票叫甲○○拿來,利息採月息計算,時間是開票前98年11月23日前2、3天;陳聰傑的本票是丁○○打電話說要借款之後由甲○○拿到伊家借款,月息5分,時間也是票載日期前2、3天,丁○○說陳聰傑要玩股票向伊借錢;黃清煌的本票也是丁○○背書後叫甲○○拿來的,也是發票日前2、3天,也是丁○○要借錢;汪明哲的本票是丁○○說汪明哲要借的,也是票面時間前2、3天由甲○○拿到伊家給伊的等語(見偵七卷第58頁至第60頁);於103年5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丁○○說她欠別人錢,打電話跟伊說要拿本票來借錢,還在電話中說她會在本票上背書,後來是丁○○叫甲○○拿本票來的,丁○○打電話時有說是鄭阿月要借錢,她只有說過鄭阿月要借錢,但伊認知伊是借給丁○○,她要再借給鄭阿月多少伊不知道,因為丁○○有跟伊說她先生要投資,但沒有資金,所以開本票跟伊借款,伊本身也有參與投資等語(見偵八卷第85頁至第86頁);於103年8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是丁○○出面說鄭阿月、陳聰傑、黃清煌、汪明哲要借錢,伊沒有見過這些人,因為相信丁○○才會借錢等語(見偵八卷第157頁);於103年12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汪明哲、鄭阿月和陳聰傑的本票是丁○○說他們要借的;是丁○○跟伊借,然後亂說是他們要借的,這些本票丁○○打電話說要借款時,說有的要養鴿子、有的要職棒賭博、有的是股票買賣,伊借錢給他人可以賺到利息,伊的利息是1個月3分等語(見偵八卷第262-264頁)。

(2)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原審中證稱:伊96年開始與被告二人間有借錢往來,丁○○一開始要叫伊投資,投資後就拿支票來借錢,後來才拿本票借錢,之後也有拿支票借錢過,丁○○拿本票來借錢時都是說是汪明哲、陳聰傑這4個人要借的,借款利息有1個月3分也有5分,預扣利息是票期長的先扣3個月,有的是2個月,票期開短的話就壓票;借款預扣利息,有時候扣1個月,有時扣2個月,有時扣3個月,丁○○叫伊扣多少,伊就扣多少,有時丁○○還沒有拿本票來,就說某某人急著用錢,伊就先匯款,後來本票拿來後,伊3天後再去匯款,伊的資金是去向伊老闆娘借的,利息算1分半,再將錢借給丁○○,賺部分的利息,利息都是丁○○算的,她說工程款如果比較好賺就5分,比較不好就3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頁反面-240頁)。復於104年10月13日原審中證稱:丁○○說汪明哲要作什麼生意,要用什麼錢伊不知道,就相信丁○○說要借錢,丁○○有說是汪明哲的本票,伊就向乙○○借,請乙○○匯款;鄭阿月的本票,伊不知道要借去做什麼,丁○○沒說,她說鄭阿月要借,伊就借給她,這筆錢是伊向邱文成借的,由邱文成匯款給丁○○;陳聰傑的本票,丁○○都沒說陳聰傑要借錢做什麼,伊拜託黃郭英華去匯款,也向莊鴻章借;這些本票不是投資的,是借款本票,黃清煌這張本票是借款200萬元,匯款182萬元的原因,是因為18萬元部份是利息,部份投資的也有,都匯給丁○○,錢都混在一起,沒有分開,本案本票都是借款,投資款歸投資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頁反面-46頁反面)。

(3)據告訴人於本案偵查、審理中歷次所證,其對於借款之對象、原因、時間、利息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互有矛盾之處,則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三)告訴人之前曾具狀向臺南地檢署對被告二人提出另案投資詐欺告訴,於101年3月2日、4月2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及調查證據聲請狀,均指稱:丁○○訛稱有第四台投資,偽稱林文淵、莊鴻章等人有加油站、桃園地區等工程及墓地買賣等投資,慫恿告訴人加入有高額獲利,書立投資書面,由甲○○持丁○○轉交之投資本票交告訴人收執以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匯予丁○○指示之帳戶內等語,並檢附本案附表一所示本票為證(見臺南地檢署101年度核交字第693號卷第10-11、170-176頁)。告訴人復於102年2月19日偵訊中指稱:鄭阿月、陳聰傑的本票是甲○○在票期前一個星期前拿來的。丁○○拿票給伊都說是要投資,叫伊匯錢給她,不是借錢,她說她沒有錢,卻要投資她先生的工作等語(見偵七卷第110頁)。於102年2月22日檢察事務官前指稱:丁○○叫甲○○拿附表一所示本票向伊借款,由伊向金主借錢匯給丁○○,所以發票人伊沒一個認識,伊向其他金主借款月息1分半,借給丁○○月息3分,其他利息沒有計算,丁○○說要投資她先生的工程才向伊借款等語(見偵五卷第52頁)。於102年5月1日檢察事務官前指述:

丁○○起先是在96年開始以打電話方式,說她先生是警察,在台中經營第四台,伊陸陸續續匯款幾百萬元,後來丁○○又說要增加工程要繼續投資,伊投資款也是陸陸續續匯給她,隔幾個月又說莊鴻章在台中○○買不動產,要登記在伊名下,也是陸陸續續匯款給丁○○;丁○○借錢時都是投資期間,借款太多,伊也記不起來,另外丁○○有拿票透過伊向乙○○、邱文成借超過4千萬元以上,甲○○向伊借2千萬元以上,伊自己的部分借的比較少,約200多萬元,丁○○都是說也要投資工程及加油站不夠錢等語(見偵七卷第4-6頁)。雖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嗣後已具狀改稱附表一所示本票為本票借款之憑證,與投資無關等語。惟告訴人有相當社會經驗,本件匯款金額非低,總額高達上千萬元,告訴人應可區別投資及借款間之不同,不致誤認而為前後相異之證述,而告訴人告訴被告二人投資詐欺之案件,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30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經原審調閱前開偵查卷全卷查明屬實,益徵渠於本案所證因被告二人持附表一所示偽造本票而受騙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等語,難以遽信。

(四)按一般民間以本票借款時,多以發票日當日或之後幾日作為借款交付日,且因習慣預扣利息之故,實際上交付款項多低於票面金額。然查,就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日期、金額相互核對,卻出現匯款金額高於票面金額(附表一編號2本票金額200萬元、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2,343,200元),及匯款日期早於發票日(附表一編號4、5本票發票日98年2月11日,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日期為98年2月10日、附表一編號8、9所示本票發票日98年4月15日,附表二編號6所示匯款日為98年4月7日)之情形,則告訴人於本案所證被告丁○○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向其借款之情節,亦有違一般本票借貸常情。觀諸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間,於96年至100年間之金錢往來極為頻繁龐雜,有告訴人製作之匯款明細表、前開丁○○之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清償明細及支票還款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14-130頁、卷二第60-94頁、卷三第52-58頁)在卷可稽。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間並不僅有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往來情形,於該期間尚有其他眾多款項往來。參以告訴人亦曾於丁○○之辯護人質問附表二匯款原因時,一度證稱:因為匯款很多,都混在一起,錢伊都在○○跟人家搬、借來的,匯款太多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頁反面)。據此,告訴人之附表二所示款項實有因其他因素匯款與丁○○之可能,被告二人辯稱附表二所示款項為其另行以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所取得,與本案無關等語,並非全無可採信之處,丁○○取得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原因,確有另以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可能,洵難以告訴人前開有瑕疵之證述,及上揭匯款明細遽以認定被告二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附表一所示本票作為施用詐術之方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之情形。

(五)縱認被告二人確有共同持附表一本票向告訴人借款。然查告訴人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原因,係因與被告二人間長期信任關係,實非以附表一所示本票作為是否借款與被告二人之判斷依據。此觀告訴人雖曾證稱:如果丁○○沒有拿本票或支票伊就不會借,而且也要說這些人借款的原因,伊才會借,雖然看不懂字,但有本票就有擔保依據等語(見偵八卷第157-158頁)。然其於偵查中一再陳稱:跟丁○○是朋友信任她所以借錢給她等語(見偵七卷第58頁反面)。且於原審中經詢問告訴人何以要借款予被告二人或鄭阿月等人,亦陳稱:「我不識字又信任她(即丁○○),她都說很好聽的話,我都信任她」、「我不認識鄭阿月這4人,因為丁○○跟我說他們是她的朋友,是莊鴻章的朋友」、「他(甲○○)說成這樣,我信任他,他利息又有一直繳,我信任他,才被他騙這麼多」、「我就相信丁○○,她打電話跟我說要借錢」、「她(丁○○)都說什麼人要借,我就相信她借給她」(見原審卷一第223、229頁,卷三第26、28頁)。且更證稱:有時本票還沒有拿到時,丁○○打電話來借錢,說有急用,伊會在沒有拿到任何擔保的情況下先匯款給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頁正面)可見一般。參以告訴人於100年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始查悉附表一所示本票有偽造情事,足見告訴人於96年、97年間收受附表一所示本票時至100年間,並未曾詳加核對發票人資訊,倘本案本票為告訴人交付款項之重要交易憑據,告訴人應不至於如此輕忽。是堪認告訴人並未因取得本案偽造之本票,而有陷於錯誤之情事,自難認定告訴人係因被告二人交付本案偽造之本票始遭詐取款項。

(六)證人黃郭英華雖於原審中證稱:附表二編號1、5之款項都是告訴人說簡建寧(即丁○○)要借,叫伊直接匯款的,伊借給告訴人總共2、3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24頁)。然與其於另案所證:丁○○有傳簡訊給告訴人跟打電話跟伊說過投資的事,說要投資加油站跟工程,說感謝丙○○○去投資,丁○○跟伊說要告訴人投資加油站、第四台、買土地,但伊是把錢投資給告訴人,伊借給告訴人1千多萬元,投資丁○○跟甲○○700萬元等語不符(見偵十一卷第219頁),亦與證人邱文成於原審中所證:告訴人向伊借款時,說要投資第四台、加油站、標國家工程,伊認為是正當事業,才會借錢給告訴人周轉,借款有匯到丁○○的帳戶過,告訴人是說他要去投資丁○○,都是說投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頁反面、34頁)未合。參以證人黃郭英華自承告訴人之銀行存簿會交由伊處理匯款領款,大家都很信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頁反面)。足認黃郭英華與告訴人具相當情誼,其所述實有偏袒附和告訴人之可能,是證人黃郭英華之證述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至甲○○前開測謊結果,雖對「一、你有沒有拿附表一所示9紙本票向丙○○○借款?答:沒有」;「二、丁○○有沒有交給你附表一所示9紙本票向丙○○○借款?答:沒有」之陳述均呈現不實反應。惟前開問題為「有無拿附表一本票給告訴人」、「有無向告訴人借款」之附合性問題,甲○○或可能僅係對沒有交付附表一所示本票與告訴人乙事作出不實反應,亦尚難僅以此認定被告二人有以偽造本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被告二人辯稱附表二所示款項與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無關等語,並非無據,本案除告訴人所為前後反覆不一,復與客觀事證、常情不符,具有明顯瑕疵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足以擔保該指訴為真實之適當補強證據存在,是本院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從形成被告二人確有起訴書所指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確信。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依法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以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1)該測謊所詢問題即為本案被告二人有無共同詐欺取財之全部犯罪事實,原審判決斷章取義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洵有違誤。又縱認測謊結果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論據,惟綜合告訴人指訴、證人黃郭英華審理中證述及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9紙本票金額、日期及附表二所示之丁○○帳戶之交易明細彙整金額、日期相符等證據資料,顯見被告二人確有共同謀議犯罪計畫後,推由甲○○交付偽造之本票向告訴人訛詐借款。

(2)告訴人原本係委由不具法律專業之資產管理公司代擬訴狀,致對告訴事實及引用法律均不正確,一段時日後始委任專業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惟告訴人指訴之告訴事實,自始至終均屬一致,並業經律師補正告訴事實及法條。又告訴人與被告丁○○結識於96年間,之後因交往熱絡,陸續有投資、借貸、合會之金錢往來,且被告丁○○另有持其他告訴人未於本案提告之本票向告訴人借款,是雙方究竟先有支票或本票借款,精準時間確實接近難分。告訴人於作證過程中,因不識字理解力不足、氣憤情緒激動等原因,而未能完整陳述事實經過,當下亦不知該區分本案或案外事實而回答。

(3)丁○○與告訴人之金錢交易多端頻繁,難期分門別類逐一匯款,故告訴人初始僅能從自己得掌握之匯款資料,計算匯入丁○○指定之帳戶總額,扣除丁○○匯回告訴人所謂之投資紅利,即屬告訴人匯給丁○○之淨額。惟此淨額匯款之原因有①丁○○訛詐告訴人投資匯款者、②有持偽造本票向告訴人詐騙借款者(即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③有丁○○另以支票借貸者(詳細金額及區別,詳見請求上訴狀第4至5頁),並經告訴代理人具狀整理陳報在案。可證告訴人並無一事二告之情。

(4)若果如被告二人所言,其等未曾以本票向告訴人借款,則告訴人為何持有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9紙本票?又倘被告二人已清償借款,衡諸常情,無由本票仍由告訴人持有。從而,被告二人所辯顯違經驗法則。且原審於104年10月13日審理期日進行交互詰問並提示丁○○所稱其所簽發、並經兌領之支票6紙,金額亦與本案告訴人主張遭訛詐之借款金額不符,可證被告二人所辯不實。

(二)惟查,據告訴人於本案偵查、審理中歷次所證,其對於借款之對象、原因、時間、利息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互有矛盾之處,則其所述是否屬實,確非無疑,非僅因其委由非律師代寫書狀而已。又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於96年至100年間之金錢往來極為頻繁龐雜,告訴人之附表二所示款項實有因其他因素匯款與丁○○之可能,被告二人所辯附表二所示款項為其另行以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所取得,與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無關,非全無可採信之處,已如上述。反之,被告二人所交付與告訴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亦有可能係用以作為新債清償之憑據。是實難認被告二人係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另被告二人已對告訴人支付達5、6千萬元,尚難認被告二人於借款之初已有無意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二人於前債清償前,告訴人當可預見被告二人或有資金調度之需求,或其財務狀況有無法如期清償之可能,然告訴人仍應允借款與被告二人,堪認告訴人於借款與被告二人時已有自行評估被告二人之借款目的、還款能力後始出借款,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情事,況被告二人借款後均依約償還數年之利息,是實難認被告二人有詐騙告訴人之犯意,亦有臺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417、1418、1432、1434號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續字第27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可按(見原審卷五第157-187、220-253頁)。故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顯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編號對照索引【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原審卷)】

1.偵卷:102偵字第598號卷

2.交查一卷:102年度交查字第75號卷

3.交查二卷:102年度交查字第1649號卷

4.他卷:102年度他字第3343號卷

5.原審卷一: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一㈠

6.原審卷二: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二㈡

7.原審卷三: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三

8.原審卷四: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卷四【104年度訴字第331號(原審追加起訴)】

9.偵一卷:101年度他字第1127號卷

10.偵二卷:101年度交查字第1131號卷

11.偵三卷:102年度交查字第1649號卷

12.偵四卷:102年度他字第3343號卷

13.偵五卷:102年度交查字第75號卷

14.偵六卷:102年度偵字第598號卷

15.偵七卷:102年度交查字第74號卷

16.偵八卷:103年度偵續字第114號卷

17.偵九卷:103年度偵續字第115號卷

18.偵十卷:102年度偵字第17452號卷

19.原審卷五:104年度訴字第331號卷【103年度偵續字第276號(調卷)】

20.偵十一卷:101年度偵字第2616號卷附表一(見交查一卷第3-7、27-31頁):

┌──┬────┬───┬─────┬──────┬────┬─────┬─────────┐│編號│本票票號│發票人│身分證字號│發票日期 │金額(新│發票人地址│ 罪 刑 ││ │ │ │ │ │臺幣) │ │ │├──┼────┼───┼─────┼──────┼────┼─────┼─────────┤│1 │CH592501│黃清煌│Z000000000│97年5月12日 │100萬元 │臺南縣○○│丁○○共同犯偽造有││ │ │ │ │ │ │市○○街 │價證券罪,處有期徒││ │ │ │ │ │ │000號 │刑參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2 │CH592502│ │同上 │97年5月12日 │100萬元 │同上 │之本票貳紙除丁○○││ │ │ │ │ │ │ │背書部分外,均沒收││ │ │ │ │ │ │ │。 ││ │ │ │ │ │ │ │甲○○共同犯偽造有││ │ │ │ │ │ │ │價證券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年肆月。扣案如││ │ │ │ │ │ │ │附表一編號1、2所示││ │ │ │ │ │ │ │之本票貳紙除丁○○││ │ │ │ │ │ │ │背書部分外,均沒收││ │ │ │ │ │ │ │。 │├──┼────┼───┼─────┼──────┼────┼─────┼─────────┤│3 │CH592515│汪明哲│Z000000000│97年8月1日 │200萬元 │臺南縣○○│丁○○共同犯偽造有││ │ │ │ │ │ │市○○里○│價證券罪,處有期徒││ │ │ │ │ │ │○街000號 │刑參年肆月。扣案如││ │ │ │ │ │ │之0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 │ │ │ │ │ │ │本票壹紙沒收。 ││ │ │ │ │ │ │ │甲○○共同犯偽造有││ │ │ │ │ │ │ │價證券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年肆月。扣案如││ │ │ │ │ │ │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 │ │ │ │ │ │ │本票壹紙沒收。 │├──┼────┼───┼─────┼──────┼────┼─────┼─────────┤│4 │CH759480│鄭阿月│Z000000000│98年2月11日 │100萬元 │臺南市○○│丁○○共同犯偽造有││ │ │ │ │ │ │路000巷00 │價證券罪,處有期徒││ │ │ │ │ │ │弄0號 │刑參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4、5所示││5 │CH759481│ │同上 │98年2月11日 │100萬元 │同上 │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 │ │ │ │ │ │甲○○共同犯偽造有││ │ │ │ │ │ │ │價證券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年肆月。扣案如││ │ │ │ │ │ │ │附表一編號4、5所示││ │ │ │ │ │ │ │之本票貳紙均沒收。│├──┼────┼───┼─────┼──────┼────┼─────┼─────────┤│6 │CH759482│陳聰傑│Z000000000│98年3月12日 │100萬元 │臺南市○○│丁○○共同犯偽造有││ │ │ │ │ │ │路○○街 │價證券罪,處有期徒││ │ │ │ │ │ │000號 │刑參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6、7所示││7 │CH759483│ │同上 │98年3月12日 │100萬元 │同上 │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 │ │ │ │ │ │甲○○共同犯偽造有││ │ │ │ │ │ │ │價證券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年肆月。扣案如││ │ │ │ │ │ │ │附表一編號6、7所示││ │ │ │ │ │ │ │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8 │CH759484│ │同上 │98年4月15日 │100萬元 │同上 │丁○○共同犯偽造有││ │ │ │ │ │ │ │價證券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8、9所示││9 │CH759485│ │同上 │98年4月15日 │100萬元 │同上 │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 │ │ │ │ │ │甲○○共同犯偽造有││ │ │ │ │ │ │ │價證券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年肆月。扣案如││ │ │ │ │ │ │ │附表一編號8、9所示││ │ │ │ │ │ │ │之本票貳紙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郭英華 │97年5月12日 │182萬元 │├──┼───────┼─────────┼──────────┤│ 2 │乙○○ │97年8月1日 │234萬3,200元 │├──┼───────┼─────────┼──────────┤│ 3 │邱文成 │98年2月10日 │183萬5,000元 │├──┼───────┼─────────┼──────────┤│ 4 │莊鴻章 │98年3月13日 │145萬5,000元 │├──┼───────┼─────────┼──────────┤│ 5 │黃郭英華 │98年3月19日 │42萬元 │├──┼───────┼─────────┼──────────┤│ 6 │林家豐 │98年4月7日 │40萬元 │├──┼───────┼─────────┼──────────┤│ 7 │黃郭英華 │98年4月15日 │150萬元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