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憲選任辯護人 黃信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54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
2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蔡政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
3 月2 日起至同年8 月間某日,在綽號「劉傲」不詳姓名男子位在臺南市○區○○○路○○大樓租屋處,收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而持有,並置放在其所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103 年2 月13日23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與○○○街00巷附近,誤挑釁警察遭盤察而逃離,經警在其所駕上開車輛內查獲該等子彈6 顆扣案(採樣2 顆試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117-124 、217-218 ),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前揭事實,據被告蔡政憲坦承不諱(見警卷頁5 ,偵緝卷頁
8 ,原審卷頁31反-32 、92反、95,本院卷頁116 、216 ),除有查扣之非制式子彈6 顆足憑外,並有會同被告祖父蔡良溪對0000-00號小客車勘察搜索採證之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暨查獲子彈照片等佐證(見警卷頁45-59 )。而扣案子彈6 顆經鑑驗結果,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20日刑鑑字第1030020225號鑑定書可稽(見偵卷頁26),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殺傷力之違禁物無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子彈,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被告持有多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被告前因傷害、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3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審酌其國中畢業學歷,有毒品及槍砲前科,素行非佳,隨車攜帶違禁子彈,追逐挑釁他人,動機不良,對社會具潛在危險性,念其坦承犯行,未致實害,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暨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具殺傷力鑑驗試射賸餘之非制式子彈4 顆,俱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另說明被告同時持有之扣案土製疑似爆裂物3 顆,難認係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違禁爆裂物,因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且檢察官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亦無違誤。
五、不另諭知無罪(持有扣案土製疑似爆裂物部分)
㈠、
⑴、檢察官起訴被告同時非法持有之違禁物,除前揭非制式子彈
外,兼有同置放在前揭所駕小客車內之扣案土製疑似爆裂物
3 顆(下或稱系爭圓柱體狀物),認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彈藥(爆裂物)罪,與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
⑵、檢察官追訴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無非係以刑事警
察局103 年4 月28日刑鑑字第1030021272號鑑定書及103 年
5 月27日刑偵五字第1033400068號鑑驗通知書為憑(如附表編號甲所示),認系爭圓柱體狀物係結構完整點火引爆之爆裂物,其論據略為:「製造」非僅原物結構之加工或改造,即令使用方式之變動亦屬之,原祇能置地對空施放之爆竹煙火,經加裝爆引成為便於攜帶拋擲且可控制點火引爆時間之裝置,已與土製爆裂物或炸彈無異,則該爆竹煙火既逸脫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範,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以外之其他不正用途而危害社會治安,即不得再以爆竹煙火視之,而應回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適用,認其應為可傷人毀物之違禁爆裂物。即或不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所以處罰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行為,立法目的無非在於防免化整為零之脫法行為,茲被告自承為恫嚇他人而持有系爭土製疑似爆裂物,而該等物品內含之火藥成分既經公告為彈藥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則被告自應論以持有彈藥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訊據被告固坦認持有遭查扣之系爭圓柱體狀物,然堅決否認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稱:檢察官所指扣案土製疑似爆裂物,實係市面上合法工廠產製販售之低空煙火,並未額外添加碎玻璃、鋼珠或鐵片等物,原填充之煙火類火藥本即具有一定之爆發性及破壞力,其爆炸產生之震波及短暫高溫,對近距離周遭人或物雖會產生某種程度損害,然仍屬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管理之爆竹煙火,排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適用,並非違禁爆裂物或其主要組成零件,且被告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主觀認知與犯意。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意見,以系爭圓柱體狀物已逸脫市售爆竹煙火之使用方式,遽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爆裂物,使合法購買一般爆竹煙火之民眾動輒得咎,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爆裂物之目的未合等語。
㈢、經查: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彈藥,依該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除各式槍砲使用之砲彈、子彈外,固尚包括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爆裂物,且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要旨揭闡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而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用之製品。因爆竹煙火本為火藥製品,原即具一定程度之爆炸能量,足致損傷物品或人身,故「為規範爆竹煙火之管理,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特制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該條例第1 條參照)。由是可知,火藥製品不因其具傷人毀物之爆炸能量(如附表編號丙②③④所示),即遽定性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爆裂物,經合法產製市售供民眾使用之一般爆竹煙火尤然。
⑵、本件扣案土製疑似爆裂物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如附表
編號甲、乙所示),可知檢察官憑認其屬違禁爆裂物,無非係因該「爆炸類低空煙火本身外部纏繞密封膠帶,外露爆芯連結至筒內發射藥,逸脫市售爆竹煙火原有使用方式,成為結構完整可點火投擲引爆之具殺傷力爆裂物」。然細究該等扣案物之構造,除外部纏繞之膠帶外,內含爆炸類低空煙火之圓柱型硬紙筒容器及外露之爆芯(引),概為原升空類煙火之結構物,據刑事警察局函覆明確(如附表編號丙①所示)。而火藥或炸藥製品之爆炸高壓或熱力等能量,主要係取決於其藥量、種類或拌混比例,至於伴隨爆炸壓力外擴散射之碎片等運動物質,則為另一類爆炸效應。
⑶、依刑事警察局X光透視暨實際拆解系爭圓柱體狀物顯示,除
去外部纏繞密封之膠帶,該圓柱型硬紙筒容器及其內低空煙火暨所含火藥,包括連接推進低空煙火發射藥之外露爆芯(引)等,概為原一般爆竹煙火之原始發射管、火藥、紙類覆材及引爆結構,無外來之添附或變動,顯未更易其火藥量、爆炸外射物或引爆方式,總爆炸能量不變。而外部纏繞密封電工或透氣膠帶,侷限發射管內低空煙火在原圓柱型硬紙筒容器內朝全方位爆炸,相對地限縮其爆炸震波之輻射範圍,散射之碎片為原爆竹煙火紙類覆材及外加之軟質膠帶,其固得於點火後投擲定點,然經由原爆芯引燃原發射藥之引爆路徑如故,與依爆竹煙火作業生產製成之原始設定,初無二致,則系爭圓柱體狀物之得執以點火投擲定點引爆,較諸原祇能置地點火向上燃放而言,既未更易其引爆方式,則鑑定意見所謂「逸脫市售爆竹煙火原有之『使用方式』」云者,毋寧僅係操作或用途之不當,攸關其爆竹煙火屬性之原始爆炸成分、結構物暨引爆方式既未變動,僅施放模式或作用場合非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尚無足遽認已質變為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違禁爆裂物,被告加以持有,自不為罪。又火藥雖經公告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但其亦屬製造爆竹煙火之基本原料物質,定性為爆竹煙火製品者,既非爆裂物,則其內含之火藥,當無從認係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⑷、檢察官所指扣案土製疑似爆裂物──發射管纏繞膠帶密封外
露爆芯之低空煙火,其內容物、結構材質及引爆方式等具體細項,業據刑事警察局X光透視暨實際拆解鑑定綦詳,已足補充本院事實認識能力之欠缺,可資本院就該等火藥製品究係爆竹煙火抑爆裂物之涵攝判斷,無另事徵詢行政機關法規意見之必要。
㈣、檢察官起訴被告非法持有違禁爆裂物,未能為有罪確信之舉證暨說服,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檢察官從想像競合犯論列,爰不另諭知無罪。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內含火藥之系爭圓柱體狀物,既經改造變動其使用方式,供作爆竹煙火正當範圍外之危害社會治安用途,應認係違禁爆裂物,否則亦應成立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違誤,請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即如前揭五、㈠⑵所述)。惟系爭圓柱體狀物,本質為市售一般爆竹煙火之原始發射管、火藥、紙類覆材及引爆結構,無外來之添附或變動,其火藥量、爆炸外射物或引爆方式等概無更易,難認係違禁爆裂物,業析論如前(五、㈢⑵⑶),被告該等違反社會安寧秩序之行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參照),尚不得以非法持有爆裂物或其主要組成零件罪相繩。是以,上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檢察官就非法持有彈藥(爆裂物)部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通知書及覆函】┌──┬────────────────────────┬───────┬────────────────┐│編號│甲 │乙 │丙 ││ ├────────────────────────┼───────┼────────────────┤│ │103 年4 月28日刑鑑字第1030021272號鑑定書、103 年│104 年7 月24日│105 年7 月5 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 │5 月27日刑偵五字第1033400068號鑑驗通知書。 │刑偵五字第1040│80號函暨所附照片。 ││ │ │06號函。 │ │├──┼───────────────────┬────┼───────┼────────────────┤│1 │①外觀檢視:係為圓柱體狀,外部以黑色電│綜合研判│送驗證物3 顆研│①送驗證物土製爆裂物3 枚均以「圓││ │ 工膠帶纏繞爆裂物本體,經測量高度為88│:送鑑證│判均係低空煙火│ 柱型硬紙筒為容器」,係指此3 枚││ │ mm、直徑30mm,並外露爆芯41mm,整體重│物編號1 │(含發射體及彈│ 土製爆裂物均係使用原升空類煙火││ │ 量56.3公克。 │至3 土製│體)以黑色電工│ (發射管)改變造。發射管本體內││ │②X光透視暨實際拆解結果:以圓柱型硬紙│爆裂物3 │膠帶纏繞密封,│ 部均含有發射藥及低空煙火1 支,││ │ 筒為容器,外部以黑色電工膠帶纏繞,外│顆,均係│其中編號2 及3 │ 作用方式係點燃發爆之爆芯(引)││ │ 露爆芯(爆芯總長68mm)並由外部連結至│以圓柱型│證物在黑色電工│ ,藉由發射藥將發射管內之低空煙││ │ 筒內發射藥(藥重2.2 公克),內部並有│硬紙筒為│膠帶外復以透氣│ 火推進升空產生爆炸。外露爆芯(││ │ 1 支低空煙火(經實測直徑21mm、長度58│容器,外│膠帶纏繞密封,│ 引)為原升空類煙火之結構物,且││ │ mm、灰色火藥重6.4 公克)。 │部以黑色│並外露爆芯,成│ 均連結至原升空類煙火(發射管)││ │③採樣送驗暨鑑析結果:發射藥檢出碳粉、│電工膠帶│為可點火投擲引│ 內之發射藥。 ││ │ 鋁粉、鎂粉、硫磺及過氯酸鉀等成分,認│及透氣膠│爆之爆裂物,與│②原低空煙火之使用方式有其方向性││ │ 係煙火類火藥;低空煙火內粉末檢出碳粉│帶纏繞密│市售低空煙火僅│ ,通常僅可置於地上點火向上燃放││ │ 、硫磺及硝酸鉀等成分,認係黑色火藥。│封,外露│可置於地上點火│ 射向空中產生爆炸;本件經改變造│├──┼───────────────────┤爆芯並連│向上燃放相異,│ 之土製爆裂物因使用膠帶纏繞密封││2 │①外觀檢視:係為圓柱體狀,分別以透氣膠│結至筒內│已逸脫市售爆竹│ 本體(發射管),已脫逸其原本之││ │ 帶及黑色電工膠帶纏繞爆裂物本體,經測│發射藥,│煙火原有之使用│ 使用方式,成為可點火投擲引爆之││ │ 量高度為88mm、直徑30mm,並外露爆芯38│內置1 支│方式,均認係槍│ 爆裂物,經點燃爆芯(引)即會產││ │ mm,整體重量58.9公克。 │爆炸類低│砲彈藥刀械管制│ 生爆炸現象,且因密閉之緣故,甚││ │②X光透視暨實際拆解結果:以圓柱型硬紙│空煙火,│條例所列管之爆│ 可產生更大之爆炸威力。 ││ │ 筒為容器,外部先以黑色電工膠帶纏繞後│為結構完│裂物。 │③爆裂物之殺傷力及破壞性無法依儀││ │ 再以白色透氣膠帶纏繞,外露爆芯(爆芯│整點火引│(見原審卷頁48│ 器測定其動能標準,當就其爆炸傷││ │ 總 長69mm)連結至筒內發射藥(藥重2.9│爆之爆裂│) │ 害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 │ 公克),內部並有1 支低空煙火(經實測│物,均認│ │ 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 │ 直徑21mm、長度58mm、灰色火藥重5.1 公│具殺傷力│ │ 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 │ 克)。 │。 │ │ 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 │③採樣送驗暨鑑析結果:發射藥檢出碳粉、│ │ │ 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言││ │ 鋁粉、鎂粉、硫磺及過氯酸鉀等成分,認│ │ │ ,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 │ 係煙火類火藥;低空煙火內粉末檢出碳粉│ │ │ ,即具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 │ 、硫磺及硝酸鉀等成分,認係黑色火藥。│ │ │ 為必要,造成瑕疵仍屬之。 │├──┼───────────────────┤ │ │④本件送驗之土製爆裂物依拆解後取││3 │①外觀檢視:係為圓柱體狀,分別以透氣膠│ │ │ 得之火藥量研判,認其產生之爆炸││ │ 帶及黑色電工膠帶纏繞爆裂物本體,經測│ │ │ 效應足以傷害人體及其皮肉層(燒││ │ 量高度為94mm、直徑31mm,並外露爆芯約│ │ │ 、灼傷等傷害),甚至炸瞎眼睛;││ │ 30mm,整體重量60.3公克。 │ │ │ 若實際點燃爆引測試其爆炸威力,││ │②X光透視暨實際拆解結果:以圓柱型硬紙│ │ │ 研判可將測試用紙箱炸燬(郵政總││ │ 筒為容器,外部先以黑色電工膠帶纏繞後│ │ │ 局用之紙箱,長23公分、寬16公分││ │ 再以白色透氣膠帶纏繞,外露爆芯(爆芯│ │ │ 、高18公分)。 ││ │ 總長68mm)並連結至筒內發射藥(藥重2.│ │ │(見本院卷頁143-179) ││ │ 7公克),內部並有1 支低空煙火,經實 │ │ │ ││ │ 測直徑21mm、長度58mm、灰色火藥重5.1 │ │ │ ││ │ 公克。 │ │ │ ││ │③採樣送驗暨鑑析結果:發射藥檢出碳粉、│ │ │ ││ │ 鋁粉、鎂粉、硫磺及過氯酸鉀等成分,認│ │ │ ││ │ 係煙火類火藥;低空煙火內粉末檢出碳粉│ │ │ ││ │ 、硫磺及硝酸鉀等成分,認係黑色火藥。│ │ │ ││ ├───────────────────┴────┤ │ ││ │(見偵卷頁30-3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