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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崑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5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2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崑山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楊甲鼎(原名楊伍端)則係○○公司股東,登記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資比例為10%。被告為將告訴人之出資款移轉到被告之配偶蔡惠珍之名下,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90年9 月11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在「股東同意書」上,簽立「楊伍端」之姓名,並將告訴人留存於○○公司之印章蓋用於上,用以表示告訴人願將出資額50萬元轉讓予蔡惠珍,並於同年月19日持該不實之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致使該辦公室承辦人員不察而將告訴人之出資額變更登記至蔡惠珍名下,以及○○公司股東楊甲鼎變更為蔡惠珍等不實事項,登載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等公文書,有損於告訴人之股東權益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9、100 年間,告訴人自許水永處得知許水永業已無股東身分,遂請會計師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始知悉自身股東身分與出資額其實業遭變更,並查知有上述虛偽不實之股東同意書。惟嗣於100 年1 月間,被告確實因公司經營問題,邀集許水永、許文化、告訴人等人至○○公司,並表示願意以每股份200 萬元之金額購買股東之股權,嗣告訴人要求被告應給予400 萬元,然被告最終僅交付告訴人200 萬元,告訴人因未獲取所有金額,且要求被告提供收據正本遭拒,認權益受損,遂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追訴權時效之新舊法比較:㈠查本案被告許崑山於90年9 月19日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2 條、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就追訴權時效而言,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

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各為有期徒刑3 年、

5 年,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均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⒉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之

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以適用其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亦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

四、復按刑法於94年修正前,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實務見解認為: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指形式之刑罰權,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如案件已實施偵查,或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94年刑法修正前追訴權時效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送審期間(即檢察官起訴起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是否應予以扣除,94年刑法修正前,實務上原有不同之見解,惟鑒於曾有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歷經年餘始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影響被告時效利益甚鉅,因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以扣除,以保障被告之時效利益(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86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因此項見解尚不違反時效制度之立法本旨,多年來實務上亦依此辦理,原審因而將本案送審期間予以扣除,亦無違誤(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侵上重訴字第

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依上所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又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行為日為90年9 月11日、19日,告訴人於100 年

8 月22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受理後於100 年8 月24日分案進行偵查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00 年度發查字第1303號卷(下稱偵二卷)內告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可稽,是本件被告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各自90年9 月11日、19日起算10年,於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時,追訴權均尚未罹於時效。

六、另查,本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8 月22日受理而開始偵查後,於102 年12月19日偵查終結製作起訴書,卻遲於10

4 年2 月25日始送審而繫屬於原審法院乙節,有上開偵查卷宗、本件起訴書、原審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89號卷內收案章戳日期等件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追訴權時效於本件偵查期間(100 年8 月22日至102 年12月19日),固無不進行之問題,然前開送審時間(即102 年12月19日起訴至104年2 月25日繫屬於法院之時),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檢察官卻怠於行使追訴權,遲於偵查終結後逾1 年始將本案送審至原審法院,依上開說明,基於追訴權時效制度之本旨,自不應將此段時間延誤之不利歸於被告。至檢察官105 年1月21日補充理由書意旨,雖謂此一送審期間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而告訴代理人則具狀到院,或稱本案起訴書所載案件提起公訴之日期係誤載,或謂送審期間追訴權時效繼續進行,毋寧係要求告訴人承擔可歸責於國家行為所生之不利益云云。然本案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均未表示本案起訴書所載起訴日期有誤,則告訴代理人陳稱起訴日期誤載云云,已屬無據;再者,時效制度本係為被告利益而設,已如上述,是倘本案採認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不啻為滿足被害人追訴權之行使而剝奪被告之時效利益,此明顯違背追訴權時效制度之立法本旨,本院自難採認。據此,上開送審期間即不應列入停止時效之進行原因,是本案於102 年12月19日偵查終結之日翌日起,本案追訴權時效仍應繼續進行。從而,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103 年1 月8 日、16日業已完成。職是,被告所犯之罪既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揆之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七、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原審所為免訴之判決,自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楊甲鼎請求而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

㈠按所謂追訴權,係對於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

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經查,本件既已經偵查程序,並由檢察官製作起訴書提起公訴,縱認有較遲送審之情事,但已在審判進行中,依上開說明,並無追訴權(偵查、起訴、審判)不行使之情形,而自偵查至判決確定前,均屬追訴權之範疇,既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尚未完成。

㈡追訴權時效若欲扣除送審期間(即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案件繫

屬法院之期間),應以「顯有怠於行使追訴權之情」為必要,本件並無類此之情,故送審期間應不予扣除,理由如下:⒈告訴人向地檢署提出告訴時起,追訴權時效即應停止進行,

惟於送審期間,追訴權時效是否繼續進行,因法無明文,仍非無疑。

⒉本件案情複雜,從而本件實施偵查之檢察官應係考量是否追

加起訴,故其據此而為稍長之合理等待期間,難謂係有顯有怠於行使追訴權。

㈢時效制度為絕對法律保留之範圍,基於權力分立之要求,法院不宜創設送審期間之追訴權時效應予扣除之見解:

⒈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維持

法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攸關,需逕由法律明定(釋字第474號、723 號解釋參照),除非在極為例外之情況下,非進行法官造法否則無以維護人民權益時,方得創設法無明文之規定,以維護憲法對於立法及司法權力分立之預設及我國採行民主原則之價值。

⒉本件告訴人既在追訴權時效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且檢察官

亦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內進行追訴,是此時國家之刑罰權既仍在立法者所預設之期間內合法發動,顯見被告之行為所存在之應報仍然在立法者所設定之範圍內,從而法律既明定偵查後追訴權時效即應停止進行,於送審期間之追訴權時效自應包含於立法者之預設內,而應一併停止進行。

㈣為免損及憲法所賦予人民之告訴權,不適宜以可歸責於國家

機關之事由而主張扣除送審期間,使追訴權時效繼續進行:⒈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

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涵即在於「確保人民享有至少一次司法審判救濟之機會」(釋字第396 、569 、653 、720 號解釋參照) ,而就刑事訴訟程序而言,人民向偵查機關請求訴追之告訴權,當然為上述訴訟權之內涵,從而任何國家機關非有正當裡由不得無端剝奪之。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兼採告訴及自訴二制度,就犯罪被害人而言,其若不諳法律之規定,得選擇行使告訴權,由職司公益代表人之檢察官進行追訴,惟不論告訴或自訴,均屬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落實。又提起司法救濟者,若因可歸責於國家之事由,導致權利有受損之可能時,國家理應賦予相應之保障,使該可歸責於國家之事由不致損及人民權利(釋字第686 號解釋參照)。⒉經查,對於追訴權時效是否應扣除送審期間,實務上仍有對

立之見解,已如上述,然若採取肯定之見解,難免侵及犯罪被害人之告訴權,要求告訴人承擔屬於可歸責於國家之行為所生之不利益,剝奪人民之訴訟權,而有違憲之虞。詳言之,就告訴人之立場而言,本件告訴人已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內行使告訴權,則檢察官何時欲起訴並將卷證移送繫屬於法院,並非告訴人所得控制,又因檢察官為公益之代表人,從而本件因檢察官之故意或過失而致送審期間之遲誤,等同於可歸責於國家之事由,若認為應將送審期間予以扣除,則等同要求本件告訴人承擔因可歸責於國家之事由所生之不利益,甚至本件予以扣除之結果,等同剝奪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而有違憲之虞。

八、檢察官上揭上訴主張,並不足採,茲敘明理由如下: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公訴,應由檢察

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本件檢察官雖已製作起訴書完成,然並未向管轄法院提出,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尚難認已提起公訴,從而本件自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完成翌日起仍屬追訴權(偵查、起訴、審判)不行使之情形,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第83條之規定,時效應繼續進行。至於檢察官謂本件案情複雜,實施偵查之檢察官應係考量是否追加起訴,故其據此而為稍長之合理等待期間,難謂係顯有怠於行使追訴權云云;然查本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8 月22日受理而開始偵查後,於

102 年12月19日偵查終結製作起訴書,此時檢察官既已就告訴人提出之卷證資料調查完畢,並製作起訴書,且觀之卷內資料,亦無其他欲追加起訴之偵查作為,是本件檢察官遲至

104 年2 月25日始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顯有遲誤追訴權時效之情事,上開理由應非可採。

㈡又送審期間(即檢察官起訴起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應予

以扣除,並不違反時效制度之立法本旨,多年來實務上亦依此見解辦理,已詳如上述,原審因而將本案送審期間予以扣除,自無違誤。

㈢檢察官另認時效制度為絕對法律保留之範圍,基於權力分立

之要求,法院不宜創設送審期間之追訴權時效應予扣除之見解,固非無見;然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4 號解釋之見解,時效制度需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係由基本權保障之觀點出發,由於時效制度所導致的結果是人民基本權的限制,故大法官會議解釋認此應由法律加以規範,而不得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定之。本件涉及者僅係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法條文義解釋,應與釋字第474 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分屬二不同層次之問題,檢察官據此理由提起上訴,應有誤會。

㈣再者,追訴權時效之立法目的,乃在避免人民因追訴機關怠

於行使追訴權,致其是否受訴追永遠處於不安狀態,故規定於相當期間,不為或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發生追訴權消滅之效果。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1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前83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自法條之文義解釋,只要於檢察官不行使追訴權之期間,時效自然應繼續進行,此為當然之理。並非謂檢察官起訴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皆列為檢察官行使偵查權之時間內,如此方不至於因檢察機關、司法機關怠於行使追訴權,致被告終日惶惶於遭受刑事訴追之壓力。時效制度列為絕對法律保留之事項係為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並慮及程序之正義及事實上現存之情況,與公益及人民權利之保障有重大之關係,應所有的人民皆受有時效制度之利益,不能僅憑受有時效制度之利益之一方係為被告,而認過往實務上解釋之見解係逸脫了法律解釋之範圍。

㈤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亦認原審判決所為之免訴判決,因法

院自創扣除送審期間之規定,並將此所生之不利益歸於告訴人,係侵犯告訴人於憲法第16條上所享有之訴訟權,並引用大法官會議第396 、569 、653 、720 號解釋之意旨,強調訴訟權之核心內涵係指「確保人民享有至少一次司法審判救濟之機會」,然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訴訟權之核心內涵係指國家於人民權利受有侵害時,有相應且合理得以提出救濟之管道,得請求司法機關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而立法機關於不違背憲法第23條之要求時,得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配置等因素,而就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制訂法律(司法院釋字第65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之規定,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由檢察官為偵查,並經原審法院認因時效完成而為免訴之判決,不能僅因原審認本件因時效完成適用同法第302 條第2 款為免訴判決,而指摘原審未給予告訴人司法審判救濟之機會。又告訴人既知刑事訴訟法兼採「告訴」及「自訴」二制度,並選擇以「告訴」作為發動刑事訴追之手段,則應知亦有可能面臨訴追機關怠於或疏忽行使追訴權之風險,故須適時協助及督促訴追機關積極行使追訴權,非可因判決結果不如預期,直指國家將不可歸責於告訴人之事由(如本件之扣除送審期間)所生之不利益轉嫁由告訴人承擔,並認此係侵害告訴人之訴訟權。

㈥綜上所述,足認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易慧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