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守銘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又犯預備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丙○○與其二舅己○○、四舅丁○○,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四等親以內旁系姻親關係。丙○○因罹患重鬱症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長期照護罹咽喉癌住院之父蔡國榮,心力交瘁,思及其父於得悉罹癌後告訴丁○○,但返家後對其哭訴稱「舅舅說我自己作孽造成的」之語,對丁○○存有舊怨;乃於民國104年6月21日上午10時許,酒後前往己○○、丁○○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之0住處,持棍要求丁○○向其病父道歉、探望,因丁○○答稱等其病父過世時候再去拜拜之語,心生不滿,遂生言詞肢體衝突,遭丁○○及不詳姓名現場友人、協同斯時返家之己○○,壓制在地、以繩索綑綁,過程中並遭己○○毆打頭臉(無證據成傷),經警據報及通知其母戊○○到場,始停止壓制,交由其母帶回。詎丙○○酒意仍濃,已達精神障礙而致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因上開舊怨、新辱刺激,積憤難平,竟對原糾紛之事主丁○○,萌生殺害報復之動機,而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21日)下午1時許,央請不知情之女友劉力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再度前往己○○、丁○○上開住處,途經嘉義市○○路上之某五金店時,下車購得鋼鐵製水果刀1把貼身藏放(褲子右側口袋),備以對丁○○行兇,並經劉力諠搭載至己○○、丁○○上開住處,丙○○隨即下車入屋,預備行兇。
二、丙○○於前揭時、地,以取回上午所留車鑰匙為由入屋,見己○○在該住處1樓客廳觀賞電視(丁○○在該處2樓休憩),思及上午遭己○○壓制、綑綁、毆打之事,以此質問「為何早上要打我打的這麼嚴重」,又未獲置理,自覺遭輕視受辱,怨隙積蘊,竟萌殺人動機,另起殺人之犯意,趁己○○不注意之際,自右褲袋掏出水果刀,右手正手持刀,明知人之胸腹乃要害之處,而肩窩、手臂部位佈滿動脈血管,以利刃再三刺之,當足輕易予奪性命,竟枉顧於此,逕持以朝己○○之胸腹部方向猛力刺擊,己○○及時舉左手抵禦,仍遭刺穿左手前臂,受有左前臂(7×5公分)穿刺傷併皮膚缺損及正中神經損傷與伸腕屈肌、伸指小肌、伸姆長肌、屈指淺肌、屈指深肌部分斷裂,丙○○再持續持刀往蔡守輝軀幹方向刺擊,拉扯間,刺中蔡守輝左肩及腹部各1刀,致再受有左肩刺傷(5公分)、腹部穿刺傷(5公分),旋因己○○奪得該刀擲地,丙○○始未得逞。嗣丙○○遭該住處家人壓制,並報警處理,而警到場後扣得丙○○所有之上開水果刀1把,並於該日下午3時19分許,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
三、案經己○○之配偶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6、175頁),當事人與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持刀刺傷己○○,惟矢口否認殺人犯行,辯稱:並無殺害丁○○、己○○之犯意,攜帶水果刀僅是欲至該二舅住處牽車,因思及當天早上被二舅毆打而攜刀防身,慌張傷及二舅,對二舅己○○僅有傷害而無殺人之意,己○○左肩及腹部所受之傷係拉扯中不小心劃傷云云。惟查:
(一)被告前因與四舅丁○○存有上開舊怨,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持棍向其四舅丁○○要求向其病父道歉、發生言詞肢體衝突,反遭二舅、四舅等人壓制在地、以繩索綑綁,其間並遭己○○毆打頭臉,積蘊舊怨、新辱刺激,萌生殺害丁○○之動機一情,業據被告供稱:「因我父親蔡國榮罹患四級咽喉癌,然後我父親知道自己的病情就去告訴四舅後,父親回家後跟我哭訴說:『舅舅說我自己作孽造成的』(警卷第3頁)、「要找丁○○說要去關心我父親,那天丁○○不太理會我,我只記得他最後一句說等我父親過世時候他會來拜拜」、「我二舅、丁○○都有壓著我,..我就爬不起來,我二舅就一直打」等語(原審卷第74頁),且經證人丁○○證稱:被告當天早上在屋內大小聲,說他心情不好,幫他父親把屎把尿,當天被告早上有喝酒,我們先勸被告,但被告不聽還要打人,我們只好壓制他等語(見偵卷第63頁)、證人己○○證稱:伊回來就看到被告在跟丁○○講話,在說被告父親之事,說我們都沒有去醫院看被告父親,被告好像有喝酒,後來看到被告在跟丁○○拉扯,把被告拉開之後,跟現場一名友人一起把被告稍微壓制等語(原審卷第159至165頁),並經證人即處理員警乙○○結證稱:「我到的時候看到被告的兩位舅舅拉著被告,當時被告身上酒氣很重」、「被告身上繞著一條繩子,我推斷當時有掙脫」、「被告有跟我說因為父親口腔癌,要舅舅去看他父親」等詞(本院卷第226-229頁),互核相符,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7月25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50702226號函暨所附到場警員林嘉隆所製作職務報告及光碟在卷(本院卷第143-149頁);其間被告遭己○○毆打左邊頭臉一情,經證人戊○○證稱:伊剛進巷子口,就聽到有人說他媽媽來了不要打,到巷子中間就看到被告二舅己○○,用拳頭打被告的頭部、打左邊的頭部(本院卷第235頁)、證人乙○○證稱:沒有注意到有明顯外傷、被告當時臉上紅紅的(本院卷第231頁),佐以當日下午被告因殺傷己○○案件經羈押於看守所之時,自述:「早上被舅舅打..頭部被毆」等詞,登載於卷附收容人入所前身體健康調查狀況自述登記簿(本院卷第139頁),經本院勘驗當日下午3時10分警詢錄影光碟結果(本院卷第175頁),雖因光線陰影,無法看出眼瞼處有無浮腫瘀傷;然衡以被告於該日下午3時19分許酒測值達0.75mg/l,酒後滿臉發紅,無法明顯看出遭毆後紅腫之情,合於常情,又倘非被告果有遭毆打,不致於該時看守所內自述此情,而堪採信;被告因上開舊怨、新辱刺激,積憤難平,對原糾紛之事主丁○○,萌生殺害以報復之動機,確然有據。
(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二之時、地,酒後搭乘其女友劉力諠機車,購刀持往己○○、丁○○住處,以取回車鑰匙為由入屋,刺殺己○○三刀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75至76頁、第2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結證稱:被告至伊住處時,伊坐在1樓客廳看電視,伊見被告走到電視旁邊欲拿鑰匙,再走過來,伊餘光見被告似欲揍毆,乃舉左手臂擋,伊始知被刀刺,第一刀刺在左前手臂,雙方開始奪刀,其餘傷勢係奪刀過程再受傷等情(原審卷第165至168頁、第181頁),及證人劉力諠、甲○○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偵卷第33-36頁),並有酒精測試紀錄、現場照片8幀、當庭標示現場位置及模擬取證照片在卷(警卷第9頁、第26-29頁、原審卷第197頁),復有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證;被害人己○○確因之遭被告持刀傷害,受有左前臂(7×5公分)穿刺傷併皮膚缺損及正中神經損傷與伸腕屈肌、伸指小肌、伸姆長肌、屈指淺肌、屈指深肌部分斷裂,左肩(5公分)、腹部(5公分)穿刺傷等情,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暨傷口照片、原審取證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29頁,偵卷第23-1頁、第43至58頁,原審卷第65至68頁、第198至209頁),且依左肩刺傷,深達五公分,其左前臂之傷,更遭刺穿深達7公分之重創,足見力道之猛,且一再傷之,顯非正面搶刀時不慎劃傷所致;另腹部穿刺傷,依被告供稱:「第一刀刺在身體左臂開始流血,第二刀我就往他身體亂刺」(警卷第4頁),其傷勢與被告陳稱蓄意接續刺傷所致之情相符,而堪認定,被告辯稱係左肩、腹部傷勢係不慎劃傷云云,並無足採。
(三)查被告持以行兇之水果刀,全長29公分、刀刃17公分、刀刃寬度最寬處約4.2公分、刀刃為鋼鐵材質堅硬,單面開鋒、刀刃鋒利、刀尖尖銳,為原審勘驗在卷(原審卷第287頁);依被告供稱:伊係正手持刀,刀刃向前,該時二舅坐在椅子上,伊站在他前方,把刀子往前刺等語(聲羈卷第294-295頁),且證人己○○證稱:「(如果你手沒有拿起來擋的話,刀子會刺向你哪裡?)大概是左側腹部上緣」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73頁),並經原審拍攝採證照片在卷(原審卷第207頁);而人之胸腹乃要害之處,而肩窩、手臂部位佈滿動脈血管,以利刃再三刺之,當足輕易予奪性命,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該時年近三十,智能無缺,具此常識無疑,竟枉顧於此,逕持以朝被害人己○○之胸腹部方向猛力刺擊一下,因己○○及時舉起左手抵禦,而遭刺穿左前臂,復接續再朝左肩、腹部刺殺二下,左肩、腹部之傷,均係深刺傷達五公分,其左前臂之傷,更遭刺穿前臂重創,入肉斷肌,深達7公分,足見力道之猛;倘僅止於傷害教訓,面對手無寸鐵之被害人,稍事威嚇或往非要害處輕用刀鋒即可,何須逕往要害方向猛力刺擊,況被告亦供明持刀往身體亂刺之語如前,亦足彰殺意之堅,而具有殺人犯意甚明;至於證人己○○稱伊認為被告所刺部位離心臟尚遠、應無殺人犯意云云,或被告其辯稱持水果刀係防身、因恐再遭其二舅毆打、慌張下持刀刺傷云云,對所刺部位、兇器鋒銳、下手力道,避重就輕,或係迴護,或係飾卸圖免,均不足採信;至於被害人受創流血後,遭奪刀罷手,不過係著手殺人犯行受阻之故;雖事後經被害人丁○○表示不予告訴、己○○因和解而撤回告訴(偵卷第63頁、原審卷第211頁),僅屬犯後獲宥恕情事,與行為時殺人犯意之認定無涉,辯稱僅係基於傷害犯意云云,委無足採。
(四)被告既萌對丁○○報復之殺人動機於前,為此新購鋒銳尖刀,前往丁○○住處於後,且依被告供稱:「我是要找四舅理論,不是要針對二舅己○○,剛好遇到二舅在客廳,我就說:『為什麼早上要打我打的這麼嚴重』,二舅己○○都沒有出聲,我感覺到他態度有點愧咎,不把我看在眼裡,伊拿出身上預藏水果刀就動手刺傷二舅己○○,伊殺二舅不是預謀,殺四舅才是預謀」(偵卷第4頁),足見被告基於殺人犯意,乃預備對丁○○為殺人行為;另因思及上午遭己○○毆打頭臉、又認為遭己○○輕視,再萌殺人動機,臨起另起殺害己○○之犯意,均彰然至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對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對丁○○所為,係犯同法第271條第3項預備殺人罪。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查被告與己○○及丁○○為四等親內之旁系姻親關係,有戶籍資料4份在卷可明(本院卷第91、93、107、121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己○○、丁○○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各成立上開二罪,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上開二起犯行,殺人犯意各別起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重鬱症,且案發當日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固有周裕軒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診所診療紀錄及病歷、酒精測試紀錄表1紙在卷(警卷第9頁、原審卷第127至143頁),惟自被告搭乘女友劉力諠機車並攜刀前往被害人住處前,猶隱瞞購刀之事,佯稱早上跟舅舅有衝突想要跟他道歉之詞,為證人劉力諠證述在卷(偵卷第33頁);另被告亦陳明:案發日因有喝酒、故要求劉力諠載伊前往舅舅家等詞(偵卷第11頁),被告對事涉違法行為部分,均知所隱避,足認被告當時對違法辨識能力雖有顯著降低,然未達完全喪失;且被告經原審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就精神病理而言,被告長期罹患重鬱症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又同時共病酒精使用之相關疾患.....,評估其行為時之「控制能力」應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亦即其行為時,應達到因精神障礙而致其依辨識能力而行為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一節,固然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5年2月16日中總嘉精字第1052500095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5至261頁),亦同此認定,益徵此情甚明;本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對於己○○之殺人犯行,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殺人未遂、預備殺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犯罪之動機、所受刺激,依刑法第57條第1、2款為科刑時所應注意審酌,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罹有憂鬱症、重鬱症之精神疾病,長期承擔照顧癌父壓力,更兼當日酒後脫序尋釁,自制力薄弱,失控在即,則平時及當日有何積怨、衝突所生犯案動機、所受刺激,致失控觸法,當為本案應審酌量刑之重要情狀;本案被告殺人未遂、預備殺人等犯行之前,因其父於得悉罹癌後告訴丁○○,但返家後對其哭訴稱「舅舅說我自己作孽造成的」之語,存有舊怨,案發當日上午要求被害人丁○○前往就其之前言詞向其病父道歉、探望,遭丁○○答稱等過世時候再去拜拜之言語,身為人子之被告,有情之不能堪;被告更遭丁○○及不詳姓名現場友人、協同己○○,除壓制在地此情節,已為原審酌量之外,另有以繩索綑綁,此等言詞及肢體侮辱,與昔時舊怨,均為對被害人丁○○預備殺人犯行動機之積蘊、刺激;又被害人己○○當日上午為壓制被告,毆打被告在前,下午經被告質問「為何早上要打我打的這麼嚴重」,又未予置理,使被告自覺遭輕視受辱在後,亦均屬殺人動機之積蘊,上開情狀均應謹慎列入量刑審酌,慎為矜恤,原審科刑未予酌量,尚有欠周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謂:伊係不慎傷及被害人、僅有普通傷害而無殺人犯意云云,均經論駁如前,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難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重鬱症、案發前長期照護罹癌父親之壓力,案發時基於前述舊怨、新辱等動機、刺激(詳前撤銷理由),以新購水果刀預備殺害丁○○及用該刀猛力刺傷己○○左前臂、左肩及腹部之手段、目前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父親於104年7月2日過世,平時與母親及子女同住,前於○○工業區擔任作業員之生活狀況(此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周裕軒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診療記錄及病歷及被告陳述可憑(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43頁、第303頁)、其僅有公共危險經緩起訴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均為甥舅關係、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己○○之上述傷勢(因肌腱損傷復健,有病歷附偵卷第43頁至第58頁),被告犯後先於警偵坦承犯行,審理中否認殺人犯意,然已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經己○○、甲○○撤回告訴,丁○○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及審理筆錄在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刺激、所表現之惡性、損害填補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殺人未遂及預備殺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無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二起犯行均有長期對被害人積蘊不滿之動機,身有憂鬱症及重鬱症之精神疾病,又長期承擔照顧癌父壓力,當日受有言詞、肢體壓制及毆打之刺激,均如前述,並非慣犯,且依卷附前揭鑑定結果(原審卷第261頁),亦認本案被告前無相關犯罪、本案之發生具有較明確之壓力源(stressor),尚無證據足以支持被告有因刑法第19條之原因,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而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