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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34號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章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查名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俊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陳俊章與許巧華為同居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103年4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陳俊章在臺南市○○區○○車站附近之工地工作,適女友許巧華前來,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巧華之頭部、臉部、胸部、腹部多處;並客觀上能預見頭部為人身體重要部位,如重擊他人頭部,可能導致顱內出血,會造成腦部及其功能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乃因處於情緒失控狀態,在主觀上未能預見該重傷害結果,徒手猛擊許巧華之頭部、臉部、胸部、腹部及四肢,致許巧華受有左側大腦顱內出血、左硬腦膜下腔出血、左腦挫傷出血、右半身乏力,語言無法溝通,聽覺區受傷害、頭部、頭皮及眼眶瘀腫、胸、腹部及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隨後將許巧華帶回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嗣許巧華母親黃鳳因許巧華久未與家人聯繫,遂於103年4月17日晚上前往陳俊章上開住處察看,發現許巧華頭部、臉部、胸部、腹部及四肢等全身多處受傷,旋即將許巧華帶回,再經許巧華胞妹許巧奇、許巧儒發覺許巧華意識不清、傷勢嚴重,於翌日上午將許巧華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醫院(下稱○○醫院)急救,進行緊急開顱手術,清除血腫,許巧華經治療後仍因腦部受創嚴重,造成語言無法溝通(語言不清)、聽覺失常(聽覺區受損,有聽沒有懂),有明顯語文障礙、思考較鬆散,表達缺乏組織與完整性,明顯字與片語聽覺理解障礙,語文與非語文記憶功能缺損,左側大腦重度皮質功能異常,屬於身體、健康上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害,經許巧華及其母親黃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巧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一審一卷第24背面、79頁、本院卷第84、85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有傷害致重傷害犯行,辯稱:依告訴人之身體狀態,尚未達重傷害程度云云;於本院則坦承有傷害告訴人致重傷害行為。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腦顱內出血、左硬腦膜下腔出血、左腦挫傷出血、右半身乏力,語言無法溝通,聽覺區受傷害、頭部、頭皮及眼眶瘀腫、胸、腹部及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隨後被告便將告訴人帶回上揭住處;嗣告訴人母親黃鳳因告訴人久未與家人聯繫,遂於103年4月17日晚上前往被告住處察看,發現告訴人全身多處受傷,旋即將告訴人帶回,再經告訴人胞妹許巧奇、許巧儒發覺告訴人意識不清、傷勢嚴重,於翌日上午將告訴人送往○○醫院急救,進行緊急開顱手術,清除血腫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一審一卷第24背面、25、87頁背面、本院卷第139、140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至7頁、核交卷第3至4頁)、告訴人母親黃鳳所為發覺告訴人全身多處受傷經過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3頁、核交卷第3至4頁)、告訴人胞妹許巧奇、許巧儒將告訴人送醫急救經過之證述(見警卷第14至20頁、核交卷第3至4頁)、被告母親黃彩玉所為被告與告訴人同居、告訴人母親至被告上揭住處帶回告訴人經過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有附表一、三所示○○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頁、核交卷第10頁)、附表二所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被告行兇當時係在工地,木棍等鈍器垂手可得,依告訴人所受傷勢,顯係遭鈍器類工具施暴云云。惟告訴人固受頭部、臉部、胸部、腹部及四肢等部位傷勢,於偵查中稱:被告持工地的不詳工具毆打其頭部(見核交卷第3頁背面),並於○○醫院就診時主訴「鈍器打擊傷」,有97年8月13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參(見警卷第25頁);但被告否認有持工具行兇,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次警詢時已稱:忘記被告有無持兇器等語(見警卷第6頁),本院再函詢○○醫院:「被告徒手以拳頭打擊,有無可能造成告訴人所示之傷勢?或需佐以工具?若有佐以工具,是否鈍器打擊所致?」經函覆:「因醫療服務僅診傷勢並予以處置原因,由於醫療人員並非案發現目擊者,無從判斷受傷原因。」有○○醫院105年5月27日新樓醫字第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是尚無積極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持鈍器毆打告訴人,則難以告訴人上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係持鈍器等工具毆打告訴人;況告訴人上開警詢、偵查中所述是否為鈍器所傷,前後不一存有瑕疵;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持工地之不詳鈍器毆打告訴人。公訴人上訴意旨純係臆測之詞,因無證據足以佐證,自難採為被告不利證據。

(三)被告於原審辯稱:告訴人目前之身體狀態未達身體、健康上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云云。

⒈告訴人於103年4月18日經家人發覺意識不清、傷勢嚴重而送

○○醫院急診,進行緊急開顱手術,清除血腫,造成語言無法溝通(語言不清),聽覺失常(聽覺區受損,有聽沒有懂)等情,有附表一、三所示○○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頁、核交卷第10頁)、附表二所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

⒉告訴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103年12月17

日,中度障礙等級,障礙類別第一類,一審一卷第42頁);再經原審函詢台南市政府社會局,檢送與告訴人身心障礙手冊相關之鑑定資料(見一審一卷第47頁),依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3月2日南市社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一審一卷第48頁),所檢附之內容如附表五所示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表(見一審一卷第49至62頁),顯示告訴人於103年12月17日在○○醫院接受鑑定,鑑定結果包括認知、居家活動、工作學習、社會參與等領域均有30﹪以上之困難程度,而認告訴人有中度心智功能(口語表達功能)障礙;又經○○醫院104年3月5日新樓醫字第0000000號函覆:「根據103年12月17日診療病人發現:

㈠言語障礙:包括語言不流利,不易令人理解,我們必須從中抓出一些關鍵字才能明白其意思。㈡視野障礙:眼睛餘光無法及於右上側空間。㈢右側肢體輕微無力,略跛行。至於有無恢復可能性無法判斷,建議患者到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由復健科醫師評估預後。」(見一審一卷第66頁);再經○○醫院以如附表六所示104年7月新樓醫字第0000000號函覆:「依國內政府所認定的身心障礙證明鑑定資料,病人許巧華於103年12月17日已完成的身心障礙證明鑑定結果『語言功能受損程度為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病人的語言功能受損,並非構音的結構功能受損,而是外傷性的腦出血,傷及腦部的語言表達功能,造成病人認知、與他人相處、社會參與、及工作學習上,都會產生不同程度的困難。病人腦部傷害於傷害當下就已產生,雖醫療救治,但其恢復程度仍然有限,病人腦部傷害的復健過程漫長,是需病人+家人+時間所組成,因此,病人需於104年12月重新鑑定」等語(見一審一卷第111頁)。可知告訴人自103年4月14日遭毆打後,迄至103年12月17日○○醫院鑑定時,均持續有語言功能減損障礙,且恢復程度有限,復健過程漫長。

⒊再經原審如附表七所示函文,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排定日期鑑定告訴人之語言、聽覺、智能、記憶、四肢肌力受損程度、恢復可能、恢復時間等節,該院105年1月28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告訴人於104年11月26日到本院鑑定,目前語文智商為65,語文能力下降至『輕度智能不足』範圍,有明顯語文障礙。思考較鬆散,表達缺乏組織與完整性。基本聽覺可,但有明顯字與片語聽覺理解障礙;記憶方面,目前語文與非語文記憶功能均缺損;四肢肌力則有輕度無力。腦波檢查發現左側大腦重度皮質功能異常。以103年4月14日傷害至今已達1年半以上,目前上述功能除肌力外均有呈現明顯缺損,特別是語言、智能與記憶部分,之後進步空間可能較為有限,應屬於不易治療恢復之傷害。」(見一審一卷第181頁)。⒋告訴人既於案發後旋經家人發覺意識不清、傷勢嚴重而送○

○醫院急診,進行緊急開顱手術,清除血腫,於遭傷害當下即造成語言無法溝通(語言不清),聽覺失常(聽覺區受損,有聽沒有懂);嗣於103年12月17日○○醫院鑑定時,告訴人之認知、與他人相處、社會參與、及工作學習上,均產生不同程度的困難,而持續有語言功能減損障礙;迄案發後逾1年半之久,再至成大醫院鑑定,特別是語言、智能與記憶部分均仍有呈現明顯缺損,有明顯語文障礙、思考較鬆散、表達缺乏組織與完整性,明顯字與片語聽覺理解障礙,語文與非語文記憶功能缺損,左側大腦重度皮質功能異常,自屬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四)被告於原審又辯稱: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就因長期酗酒造成言詞不流利、語言邏輯障礙、視覺聽能受影響,長期在奇美醫院醫療,所以告訴人目前之語言、聽覺障礙難認與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云云。

⒈告訴人之語言、智能與記憶部分有呈現明顯缺損,係因外傷

性的腦出血,傷及腦部的語言表達功能,造成病人認知、與他人相處、社會參與、及工作學習上,都會產生不同程度的困難,業經○○醫院以如附表四及附表六所示函文予以說明,故告訴人前揭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確係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造成,兩者間之因果關係,灼然甚明。

⒉經原審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調取

告訴人全部病歷資料,告訴人於102年9月24日至該院急診,診斷為「酸毒症」、「急性腎盂腎炎」,有該院104年4月17日奇醫字第1728號函(見一審二卷第1頁)暨所附急診檢傷紀錄、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見一審二卷第6至12頁)、因「酸毒症」病危通知單(見一審二卷第13頁)、入院護理評估(見一審二卷第113頁)附卷可稽;又因告訴人有飲用酒類習慣,於上開「酸毒症」病癒出院後,再因急性胰臟炎、酒精性肝損害、急性酒精性肝炎,於102年10月8日至該院「胃腸科」、「精神科」門診治療,此有該院104年4月17日奇醫字第1728號函(見一審二卷第1頁)暨所附胃腸科門診病歷(見一審二卷第188頁)、如附表八所示精神科門診病歷(見一審二卷第189頁)附卷可憑;又依內容如附表八所示精神科門診病歷,告訴人主述為「for quitting alcohol」,即戒酒之意,並表明其長期飲酒成癮,與家人間時有衝突,而求助於精神科,經精神科醫師於102年10月8日門診時對告訴人進行身體檢查,醫師記載「Appearance:kempt(即外觀整潔)」、「Consciousness:clear(即意識清楚)」、「Speech:coherent and relevant(即言語連貫且切題)」、「Behavior:appropriate(即行為合宜)」等語,並診斷告訴人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其他酒癮」。故依前揭奇美醫院病歷所載,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並無因長期酗酒造成言詞不流利、語言邏輯障礙、視覺聽能受影響而就醫之紀錄,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被告攻擊告訴人頭部,有重傷害之故意云云。

⒈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

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告訴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間接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祇是於客觀情形下,能預見該加重結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無深仇大恨,且被

告在上開工地毆打告訴人後,即將告訴人帶回上開住處,尚難認被告有欲致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況遍觀全卷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初始即具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存在,堪認被告應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始為前開傷害告訴人頭部之行為。而頭部極為脆弱,為人身體重要部位,倘頭部遭受重擊,可能導致顱內出血,並造成腦部及其功能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此為社會上一般具智識能力之人客觀上得以預見之事,被告又為具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難認有何不可預見之情。是其客觀上應得以預見重傷害結果,然主觀上疏未預見重傷害結果會發生,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之,終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重傷害之結果。再告訴人係因腦部受創嚴重,致語言、智能與記憶部分呈現明顯缺損,與被告前開對告訴人之普通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自應負其責任,而屬傷害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犯。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有重傷害之故意,尚不足採。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語言、智能與記憶部分呈現明顯缺損而有重傷害之情形,其有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致重傷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被告所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6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傷害致重傷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紛爭,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身體多處,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因而告訴人語言、智能與記憶部分呈現明顯缺損而有重傷害之情形,影響告訴人及其家人之生活甚鉅;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屬可議;尚非故意致告訴人重傷害;坦承客觀犯罪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4頁) ││姓名:許巧華 ││開立日期:103/04/20 ││科別:神經外科 ││病名:左硬腦膜下腔出血 ││ 左腦挫傷出血 ││醫師醫囑: ││主訴於103-4-18發現意識不清,至台南○○醫院急診││,右半身乏力,語言無法溝通,緊急開顱手術,清除││血腫,住加護病房中 │└───────────────────────┘附表二: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25頁) ││姓名:許巧華 ││驗傷時間:民國103年4月18日10時21分 │├──┬──────┬──────────────────┤│受 │事件發生時間│民國103年4月14日 ││害 ├──────┼──────────────────┤│人 │身體傷害描述│頭部、頭皮及眼眶瘀腫,且左側大腦顱內││ │ │出血,胸、腹部及四肢多處瘀傷(現已入││ │ │住加護病房,須開刀治療) ││主 ├──────┼──────────────────┤│訴 │依受害者主訴│鈍器打擊傷 ││ │,以何種外力│ ││ │造成之傷害 │ │├──┼───┬──┴──────────────────┤│檢 │頭面部│右後枕及左額血腫,雙眼眶瘀傷 ││查 ├───┼─────────────────────┤│結 │胸腹部│左胸部挫傷及下腹部瘀傷 ││果 ├───┼─────────────────────┤│ │四肢部│多處瘀傷 │└──┴───┴─────────────────────┘附表三:

┌───────────────────────┐│○○醫院診斷證明書(核交卷第10頁) ││姓名:許巧華 ││開立日期:103/06/21 ││科別:神經外科 ││病名:左硬腦膜下腔出血 ││ 左腦挫傷出血 ││醫師醫囑: ││主訴於103-4-18發現意識不清,至台南○○醫院急診││,右半身乏力,語言無法溝通(語言不清),緊急開││顱手術,清除血腫,聽覺失常(聽覺區受損,有聽沒││有懂)住加護病房5日,一般病房9日,103-5-3門診 ││追蹤,需專人長期看護 │└───────────────────────┘附表四:

┌────────────────────────┐│○○醫院函(核交卷第12至28頁) ││受文者: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發文字號:新樓歷字第0000000號 ││主旨:為貴署所詢病人許巧華於本院就診情形,復如說││ 明,請查照。 ││說明:病人許巧華於103年4月18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昏││ 迷指數14/15(正常15分)、四肢肌力3/5分(正││ 常5分),無法正常溝通,聽覺區受傷害,有明 ││ 顯外傷,多處瘀青,故其腦部受傷與外力有關。││ 附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共計16張。 │└────────────────────────┘附表五:

┌─────────────────────────────┐│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3月2日南市社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 ││一卷第48頁)檢附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一審一卷第49頁正背面)││ ││第一部分:基本資料 ││姓名:許巧華 ││第二部分:鑑定結果 ││一、鑑定資料 ││申請項目:初次申請 ││疾病名稱:外傷性腦出血,手術 ││障礙原因:頭外傷 ││障礙部位:語言功能 ││鑑定場所:○○醫院 ││二、身心障礙之類別及其程度分級 ││障礙類別:第一類心智功能 ││障礙向度:口語表達功能 ││障礙程度:中度 ││重新鑑定日期:104/12/31 ││鑑定機構:○○醫院 ││綜合等級: ││障礙類別共1類 ││鑑定綜合等級:中度 ││三、活動參與與環境因素 ││D1認知:困難程度百分位30﹪ ││D2四處走動:困難程度百分位33﹪ ││D3生活自理:困難程度百分位0﹪ ││D5-1居家活動:困難程度百分位50﹪ ││D5-2工作與學習:困難程度百分位100﹪ ││D6社會參與:困難程度百分位41﹪ ││ ││鑑定單位:○○醫院 ││鑑定醫師:陳滄山 ││完成鑑定日期:103年12月17日 ││ │└─────────────────────────────┘附表六:

┌────────────────────────┐│○○醫院以104年7月新樓醫字第0000000號函(一審一 ││卷第111頁)依國內政府所認定的身心障礙證明鑑定資 ││料,病人許巧華於103年12月17日已完成的身心障礙證 ││明鑑定結果『語言功能受損程度為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病人的語言功能受損,並非構音的結構功能受損,而││是外傷性的腦出血,傷及腦部的語言表達功能,造成病││人認知、與他人相處、社會參與、及工作學習上,都會││產生不同程度的困難。病人腦部傷害於傷害當下就已產││生,雖醫療救治,但其恢復程度仍然有限,病人腦部傷││害的復健過程漫長,是需病人+家人+時間所組成,因││此,病人需於104年12月重新鑑定 ││ │└────────────────────────┘附表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函 ││主旨:請ˉ惠予排定日期,鑑定告訴人許巧華之語言、聽覺、智能││ 、記憶、四肢肌力是否受損?如是,則受損程度如何?有無││ 恢復可能?如有恢復可能,則恢復時間約多久?是否屬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以利本院判斷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請││ 查照見覆。 ││說明: ││一、本院受理103年度訴字第815號被告陳俊章家暴傷害致重傷害案││ 件,認有依照旨揭事項辦理之必要。 ││二、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1條規定,請優先鑑定。 ││三、鑑定所需費用亦請於函復時一併告知,俾便本院於鑑定完畢後││ 辦理匯款事宜。 ││四、許巧華:女、民國○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號││ 。其母親黃鳳之聯絡電話:○○○、地址:○○○。 ││五、隨文下列檢附資料影本: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018號起訴書。 ││(二)本院10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本院104年9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 ││(四)告訴人103年4月20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 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103年4月1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六)告訴人遭毆打照片12張。 ││(七)告訴人103年6月21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 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八)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醫院103年8月││ 13日新樓歷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三所示病歷資料。 ││(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政需求評估報告。 ││(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3月2日南市社身字第0000000000號 ││ 函暨鑑定資料。 ││(十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醫院104年3││ 月4日新樓社字第0000000號函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十二)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醫院104年3││ 月5日新樓醫字第0000000號函。 ││(十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醫院104年7││ 月日新樓醫字第0000000號函。 ││(十四)告訴人許巧華於103年12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書寫之地││ 址書面。 ││正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台南市○○路○○號〉 │└─────────────────────────────┘附表八: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門診病歷(一審二卷第189頁) ││2013/10/08 精神科 ││病患姓名:許巧華 ││Major Problems and history:unmarried, on job. conflict with family. dysp││horia and insomnia for years.use to cope with alcohol,over 200g of ││ethanol per day.admitted in Sep 2013 for pancreatitis and infection.deli││rium subsided. ││主述:for quitting alcohol ││身體檢查發現 ││Appearance:kempt ││Consciousness:clear ││Speech:coherent and relevant ││Behavior:appropriate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