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郅紘選任辯護人 林憲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三0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郅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至民國一0二年二月四日間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破壞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臺電公司)裝設在臺南市○○區○○段○○○○○○號、供被告林郅紘所經營之○○○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公司)使用之電號00-00-0000-00- 0號電度表(以下簡稱為系爭電表)之上方電表箱外部封印鎖,並將上方電表箱內表前開關即匝道開關之CT比流器接線端子二次側電流線1S(紅線)與3S(黑線)對調反接,導致電表失效,而以此方式竊電使用。嗣經告訴人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指派稽查員陳俊敏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八日前往上址稽查,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林郅紘涉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第一項第三款改動電度表外之線路竊電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郅紘涉犯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代理人陳俊敏、呂文志及證人洪啟明、杜遠東、黃忠義、周世評、黃耿龍、李勳忠等人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臺南字第1031290371號函與檢送之事故日誌表、電表再封印登記單、被告違章用電事件處理紀要、工作派工單、檢驗派工單、電表封印整理卡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惟訊據被告林郅紘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承租使用之坐落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廠房,因該廠房所使用之系爭電表之電纜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下午四時許遭吊車勾斷後,臺電公司員工李升茂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傍晚到場後,曾剪開系爭電表上方電表箱之外部封印鎖,該封印鎖應係李升茂所剪斷,伊並未破壞系爭電表箱之封印鎖,亦未將系爭電表之線路予以反接,致系爭電表失效不準。另案發後伊在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捺印之用意,只是確認臺電公司人員前來現場稽查時系爭電表之線路,確有如同上開調查書備註欄內所記載之情形而已,而非承認伊將系爭電表之線路予以反接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系爭電表從新裝設起迄今均無欠費之情形,且該電表係三相用電之高壓電表,被告並非電機專業人員,應無竊電之專業技術及知識,更無為節省電費因而甘冒自己生命危險而拆卸碰觸該電表之必要,本案極有可能係證人李勳忠於民國102年1月28日接線時,因工作已晚,於昏暗之情形下接錯線路所致,本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資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自不得以臆測之方式遽認被告有何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茲查:
1、被告林郅紘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向台新公司承租之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廠房,因該廠房所使用之系爭電表之電纜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下午四時許,遭王天良所駕駛之吊車勾斷,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警員方明華及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關廟服務所線路裝修員李升茂等人,於同日獲報後均到場勘查,被告林郅紘並電請電匠李勳忠到場維修,李勳忠則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傍晚到場,並先將系爭電表上方電表箱內之表前開關即匝道開關關閉後,再於民國102年1月28日偕同員工黃兆吉、潘連章、葉樟煌等人到場維修,迨維修完畢後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關廟服務所線路維修員洪啟明與仁德服務所線路維修員陳文芳二人乃於民國102年1月28日晚上08時30分許到場復電。嗣臺電公司抄表員李堅志於民國 102年3月8日前往系爭電表所在位置抄表時發現系爭電表故障,因而填載抄表事故聯絡單通報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關廟服務所配電服務員黃耿龍乃於民國 102年3月8日到場勘查確認系爭電表確係故障後,由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關廟服務所派工黃忠義填載電表故障登記單送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檢驗課,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檢驗課內線檢驗員周世評遂於民國102年3月12日到場勘查確認系爭電表故障,並提報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稽查課,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稽查課稽查員陳俊敏、林佳璋、呂文志等人乃於民國102年3月18日會同被告到場稽查,並填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由被告在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捺印等事實,業據證人王天良、方明華、李升茂、李勳忠、黃兆吉、潘連章、葉樟煌、洪啟明、陳文芳、李堅志、黃耿龍、黃忠義、周世評、陳俊敏、呂文志及證人即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稽查課課長杜遠東與證人即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告訴代理人楊士軍等人於警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述明確(王天良部分見原審卷第㈡宗第27頁至第38頁;方明華部分見原審卷第㈡宗第212頁至第214頁;李升茂部分見原審卷第㈡宗第39頁至第51頁;李勳忠部分見偵字第2502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原審卷第㈡宗第52頁至第69頁、原審卷第㈢宗第43頁至第63頁;黃兆吉部分見原審卷第㈡宗第115頁至第112頁、原審卷第㈢宗第64頁至第67頁;潘連章部分見原審卷第㈡宗第123頁至第131頁;葉樟煌部分見原審卷第㈡宗第131頁至第139頁;洪啟明部分見偵字第3029號卷第7頁至第8頁;陳文芳部分見原審卷第㈡宗第 106頁至第 114頁;李堅志部分見原審卷第㈡宗第188頁至第201頁及第203頁至第205頁;黃耿龍部分見偵字第3029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及原審卷第㈢宗第118頁至第128頁;黃忠義部分見偵字第3029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周世評部分見偵字第3029號卷第16頁及原審卷第㈢宗第99頁至第 111頁;陳俊敏部分見偵字第2502號卷第13頁所附警詢筆錄、第26頁至第28頁所附偵訊筆錄及原審卷第㈡宗第215頁至第219頁;呂文志部分見偵字第3029號卷第7頁至第8頁;杜遠東部分見偵字第3029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楊士軍部分見原審卷第㈢宗第129頁至第138頁等筆錄),此外並有民國102年1月23日現場照片(附於偵字第2502號卷第43頁至第50頁、原審卷第㈡宗第148頁至第1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附於原審卷第㈠宗第81頁)、事故日誌表(附於偵字第2502號卷第60頁)、系爭電表抄表紀錄(附於原審卷第㈠宗第49頁)、抄表事故聯絡單(附於原審卷第㈠宗第59頁)、電表故障登記單(附於原審卷第㈠宗第 121頁)、工作派工單(附於偵字第3029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用電異常提報單(附於偵字第3029號卷第27頁)、檢驗派工單(附於原審卷第㈠宗第 122頁、偵字第3029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低壓用戶電表資料卡(附於偵字第3029號卷第34頁)、周世評於民國102年03月12日現場勘查所拍攝之照片(附於偵字第3029號卷第35頁)、陳俊敏等人於民國102年03月18日現場稽查之照片(附於偵字第2502號卷第2頁至第7頁)、用電現場調查日報(附於偵字第3029號卷第28頁)、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附於偵字第2502號卷第 8頁)、臺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紀錄查詢單(附於原審卷第㈠宗第117頁)及原審勘驗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所提出之民國102年03月18日現場稽查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第㈠宗第201頁至第213頁筆錄)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電表箱之外部封印鎖是否確係被告所破壞及被告是否確有將系爭電表之CT比流器接線端子二次側電流線1S線(紅線)與3S線(黑線)以對調反接,致電表失效不準之方式竊電?
2、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電表箱之外部封印鎖係台電公司人員李升茂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傍晚前來現場後所剪開等語,惟證人李升茂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下午五時許,固經黃忠義之指派而前往本案現場察看電纜線遭勾斷之情形,但伊並未察看系爭電表,亦未剪開系爭電表箱之外部封印鎖,伊只是以絕緣布將電源側包住及伊並未做任何斷電措施」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40頁至第41頁及第43頁至第45頁筆錄),另證人王天良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臺電人員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到場時有無剪開系爭電表上方電表箱之外部封印鎖,伊並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36頁筆錄),此外參酌: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伊當時所站位置距離李升茂約十幾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㈢宗第 159頁筆錄),足見其與李升茂間之距離非近,衡情其是否確能親眼目睹李升茂剪開系爭電表箱之外部封印鎖,顯非無疑。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系爭電表箱之外部封印鎖於民國一0一年間亦曾剪開過,但伊與台新公司均未申請重新封印等語(見原審卷第㈢宗第160頁及第161頁筆錄),惟依系爭電表之電表封印整理卡片所載(附於原審卷第㈠宗第 178頁),系爭電表箱於民國一0一年間則無重新封印之紀錄,是系爭電表箱之外部封印鎖,依被告所述,既於民國一0一年間曾遭剪斷而未重新封印,則李升茂又豈有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再將該封印鎖剪斷之理。-等情,足證被告上開辯解,經核非但與證人李升茂、王天良二人證述之情節不符,且與系爭電表封印整理卡片所載之內容有異,其上開辯解,應屬無據,應不足採,合先敘明。
3、次查:證人李勳忠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伊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傍晚經被告電話通知到場查看時,發現系爭電表之電表箱及電線桿傾斜,電線銅線裸露,非常危險,故將系爭電表上方電表箱內表前開關關閉,當時系爭電表上方電表箱之外部封印鎖已遭剪開不見。嗣伊於民國102年1月28日偕同員工黃兆吉、潘連章、葉樟煌等人到場維修時,伊只有接系爭電表上方電表箱內二條電線,伊並未將CT比流器接線端子二次側電流線1S線(紅線)與3S線(黑線)對調反接,當天維修完畢後伊有通知臺電公司人員到場復電」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㈡宗第52頁至第53頁、第56頁、第62頁至第63頁、原審卷第㈢宗第45頁至第47頁、第58頁至第59頁及第63頁等筆錄),足見系爭電表箱之外部封印鎖早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之前即已遭人剪開不見之事實,應堪認定。又系爭電表箱之外部封印鎖自民國100年7月21日封印後,僅於民國100年9月15日因倍比剪開封印鎖而重新封印,迄至本案案發後始於民國102年3月22日再重新封印乙節,亦據證人楊士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㈢宗第131頁至第134頁筆錄),並有系爭電表之電表封印整理卡片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㈠宗第178頁),則系爭電表箱之外部封印鎖既早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之前即已遭人剪開,且該封印鎖自民國100年09月15日起至民國 102年2月4日止之期間復無重新封印之紀錄,衡情被告自無可能於檢察官所指之於民國102年1月28日起至民國 102年2月4日止之期間,以不詳之方式,破壞該封印鎖之情事,足見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期間,以不詳之方式,破壞系爭電表箱之外部封印鎖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又查:證人李勳忠於偵訊時業已證稱「伊於民國102年1月28日修理系爭電表時,伊接線正常,伊未將CT比流器接線端子二次側電流線1S線(紅線)與3S線(黑線)對調反接,伊維修好之後就請台電人員來送電,伊有確認電表是正常運作的」等語綦詳(見偵字第2502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筆錄),另證人即臺電公司抄表員吳勝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民國 102年2月4日前往系爭電表抄表時,系爭電表運作正常,如有異常,伊會往上通報」等語(見原審卷第㈢宗第24頁及第25頁筆錄),足見系爭電表於民國 102年2月4日抄表時確屬正常運作之事實,亦堪認定。是依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8日起至民國 102年2月4日止之期間,將上開電表箱內表前開關即匝道開關之CT比流器接線端子二次側電流線1S線(紅線)與3S線(黑線)以對調反接,致電表失效不準之方式竊電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4、另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稽查課稽查員陳俊敏、林佳璋、呂文志等人於民國102年3月18日會同被告前往現場稽查,於填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時,確有於上開調查書備註欄內記載「1.本戶涉嫌破壞電錶封印,改變電錶之CT比流器接線端子二次側電流線1S(紅線)與3S(黑線)對調相反接導致電錶失效不準,構成違章用電事實(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規定)。2.願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請免會同警察簽章認證」等文字,並經被告於上開調查書備註欄內簽名捺印乙節,固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字第2502號卷第 8頁)。惟證人陳俊敏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被告雖有在上開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捺印,但並未承認上開線路反接係其所為,被告只是確認上開線路確有反接之情形而已」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㈡宗第216頁至第218頁筆錄),足見被告辯稱伊當時在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捺印之用意,只是確認臺電公司人員於現場稽查時,系爭電表之線路確有如上開調查書備註欄內所載之情形而已,而非承認伊將系爭電表之線路予以反接等語,應堪採信,自難僅因被告於上開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備註欄內簽名捺印,即遽認其已承認其確有將上開電表箱內表前開關即匝道開關之CT比流器接線端子二次側電流線1S線(紅線)與3S線(黑線)以對調反接,致電表失效不準之方式竊電,是上開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自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併予敘明。
5、又系爭電表位於○○○公司廠房之外,距○○○公司廠房有相當距離,且無外牆包圍乙節,業據證人陳俊敏、李堅志、吳勝益、李勳忠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㈡宗第201頁、第219頁及原審卷第㈢宗第29頁、第63頁等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附於偵字第2502號卷第4頁及原審卷第㈡宗第148頁),足見系爭電表任何人均可接近,並可破壞該電表箱之外部封印鎖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證人即台電公司外包抄表員李堅志、吳勝益於原審審理時亦分別供稱「抄電表時,要把封印鎖剪斷,抄完以後再復歸、再封印,電表箱內外之封印都要剪掉」(見原審卷第㈡宗第193頁至第195頁所附李堅志筆錄)、「抄表時,封印鎖我們一定會剪開,而後再復歸、再封印,所以本案也有剪開封印鎖」(見原審卷第㈢宗第30頁、第32頁及第33頁所附吳勝益筆錄)等語,足見系爭電表箱之外部封印鎖,亦有可能係抄表員於抄表時將該封印鎖剪開後,因疏未重新封印致該電表並無封印鎖之事實,亦堪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破壞系爭電表箱外部封印鎖之情事,自難僅因破壞系爭電表箱外部封印鎖之行為係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即遽認破壞系爭電表箱外部封印鎖之人確係被告。是被告辯稱伊並未破壞系爭電表箱之外部封印鎖等語,應非無據。次查:證人李堅志、黃耿龍、周世評等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伊等前往現場勘察時,發現系爭電表雖有顯示度數,但度數未增加,亦即該期電表之度數與上期電表之度數相同,該期使用度數係零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㈡宗第192頁至第193頁及原審卷第㈢宗第109頁至第110頁與第 125頁等筆錄),並有系爭電表抄表紀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㈠宗第49頁至第50頁),設若被告確為節省電費因而以更動電表線路之方式竊電,衡情其應不可能以使系爭電表度數毫無增加,致其竊電行為陷入極易遭台電公司人員查獲之險境之方式竊電之理,足見被告辯稱伊並未將系爭電表電線反接,致電表失效不準而竊電等語,應非無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將系爭電表電線反接,致電表失效不準而竊電之情事,自難僅因將系爭電表線路反接之行為係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即遽認將系爭電表線路反接之人確係被告。
6、雖上訴意旨以:㈠系爭電表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前仍屬正常,迄至民國一0二年二月四日抄表員抄表時,該電表始無法正常顯示度數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代理人陳俊敏、呂文志及證人洪啟明、杜遠東、黃忠義、周世評、李堅志、黃耿龍、黃忠義、李勳忠、潘連章、葉樟煌、楊士軍、黃兆吉、林佳璋等人供述明確,並有追償電費計算單、事故日誌表、工作派工單、檢驗派工單、電表再封印登記單、被告違章用電事件處理紀要、電表封印整理卡片、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系爭電表係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至民國一0二年二月四日之期間遭人更動線路而造成失效不準。㈡系爭電表箱之外部封印鎖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一直均係處於未封印而可自由打開該電表箱之狀態,而電表內之線路亦確有遭人以對調反接之方式竊電之情形,另證人李勳忠復證稱伊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偕同員工到場維修時,並未將電表內之線路對調反接等語,而將電表內之線路以對調反接之方式竊電,亦非一般未具專業知識之人員所能為之,若非無利可圖,一般人應無甘冒自己生命危險而反接系爭電表線路以圖利他人之必要,另被告雖無拆除換接電路設備之專業技術及知識,但反接系爭電表線路可以獲得利益者乃被告,被告自可僱請專業人員為之,是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既然並無甘冒自己生命危險而反接系爭電表線路以圖利被告之必要,另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電表之線路遭對調反接係在違反物理法則及外力干預下所發生,自應認將系爭電表內之線路對調反接之人係被告,原審疏未詳查致認非被告所為,容有未洽。--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系爭電表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四日抄表時仍屬正常乙節,依前所述,業據證人即抄表員吳勝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另縱認系爭電表係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至民國一0二年二月四日之期間遭人更動線路而造成失效不準,惟依前所述,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將系爭電表內之線路對調反接之人確係被告。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㈠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應難謂有理由。次查:將電表內之線路以對調反接之方式竊電,固非一般未具專業知識之人員所能為之,另將系爭電表線路反接可獲得利益者固係被告,且被告雖非具有專業知識之人員,但可僱請專業人員為之,亦非無可能,惟上開情形與系爭電表之封鎖印是否確係被告所破壞或系爭電表之線路是否確係被告親自或僱請他人予以對調反接,經核其間均無必然之關聯,本件仍應有積極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資認定系爭電表之外部封印鎖確係被告所破壞或系爭電表之線路確係被告親自或僱請他人予以對調反接,始足以資為論處被告罪刑之依據,要難僅因將系爭電表線路對調反接可獲得利益者係被告,或被告雖非具有專業知識之人員,但被告可僱請專業人員為之,即以臆測之詞遽認系爭電表之外部封鎖印確係被告所破壞或認系爭電表之線路確係被告親自或僱請他人予以對調反接。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㈡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自亦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被告辯稱伊並未破壞系爭電表之外部封印鎖,亦未將系爭電表之線路予以對調反接,致電表失效不準以竊電及伊並無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或上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