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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93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王勝忠即 被 告義務辯護人 吳昆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先後曾在台南市○○區○○路某處○○○區○○路○○○ 巷00之0 號0 樓同居,但兩人經常因丙○○外出遊玩等緣故發生爭吵,丙○○乃提出分手並從○○同居處搬到其母親租屋處(台南市○區○○街○○○ 巷○○弄○ 號0 樓) ,與如附表所示之家人共同居住。民國

104 年12月30日某時,丙○○向甲○○表示希望兩人可以平靜討論感情問題,甲○○遂於結束工作後返回○○同居處等候。惟因久候丙○○無著,感到憤怒,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當(30)日晚間10時7 分及16分,在大灣同居處接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看妳是真的找死」、「妳玩我可以但是今天妳不要後悔知道嗎」等文字給丙○○,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因未獲回應,竟又接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實施實害行為即以塑膠管從其使用之機車(車牌000-000 號)抽取汽油裝入容量600cc 保特瓶約達7 分滿後,騎乘上開機車攜往丙○○住處,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從樓下大門進入沿樓梯間走到該住處門口,見丙○○對所傳訊息依然已讀不回,憤而將保特瓶塞入丙○○住處鐵門縫隙,並把衛生紙放進瓶內,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後,於同日晚上11時14分許從樓下大門離開。幸經丙○○父親乙○○及時發現,與鄰居陳錦泰合力將火勢撲滅,僅鐵門受燒變色及輕微變形,與部分建物結構受煙燻黑。其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依法拘捕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41 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一審卷第70-7

1 頁、本院卷第80、212 頁),並供稱:「(是否認識被害人丙○○?關係為何?)認識,她是我女友。(警方提示台南市○區○○街○○○ 巷○○弄○ 號大樓監視器擷取畫面,104年12月30日22時45分是否為你進入該大樓之畫面?104 年12月30日23時14分是否為你離開該大樓之畫面?)是。(你因何前往該大樓?) 因先前我和丙○○有口角,丙○○於昨(30)日約我到租屋處好好談一談,但她一直都沒來。等到晚上10點,之後一直傳訊都沒有回應。於是我生氣…想跑去丙○○的住處。我就拿600cc 小瓶的礦泉水空瓶,以塑膠管抽取000-000 號重機車的汽油裝填7 分滿,便騎000-000 號重機車前往丙○○住處,走樓梯上到四樓住處,將裝有汽油的寶特瓶瓶口放置衛生紙,夾在鋁門的門內將其引燃後隨即離去。(你是否知道該樓層住有何人?)我只知道丙○○和她兩個兒子住在裡面…因丙○○騙了我很多次,我一時氣憤才這麼做。(你與丙○○認識多久?如何認識?)自101 年11月交往迄今,時間約2 至3 年。我在噴火檳榔攤與她認識。(現警方經你同意在你所騎乘000-000 號重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何物?)一件外套、一件牛仔褲及一頂帽子。(所查獲之物是否你前往縱火時所穿之衣物? )是」(見警卷第1-3 頁) 。

「(是否於104 年12月30日晚間,至台南市○區○○街○○○巷○○弄○ 號0 樓縱火?)是我拿600cc 的塑膠瓶從我的機車抽出汽油…昨天是我在工作時,丙○○說我回來以後她要跟我講事情,但後來丙○○都沒有來,我打電話和傳LINE她都沒有回,我才會一時氣憤,拿汽油跑去她住家,我上去四樓,在那裡傳LINE給她,她還是已讀不回,我氣不過,就將裝汽油的保特瓶夾在丙○○住家的鋁門,將衛生紙放進去,以打火機點火以後就離開…公寓一樓門沒有上鎖。(平常何人與丙○○同住?)有聽過丙○○講她媽媽和弟弟,那天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在家,我知道丙○○在。(為何知道丙○○在家?)我有打電話給她,她有接,我問她是否有話要講,要不要來我租屋處,她說她要出門了,我再打給她,她就沒有接,所以我放火時,知道她當時在家。(是否知道在他人門口縱火,可能會導致裡面的人無法逃生而傷亡?)知道。(之前是否有傳LINE給丙○○,說『我看你是真的找死』、『你玩我可以,但今天你不要後悔,知道嗎』等語?)是。(你今天如何被警察找到?)我下班時…警察到我公司。(當時打火機是否在你身上?)是,在我口袋內」(見偵卷第6-

7 頁)、「後來因為她不願意回應我,我很生氣才放火」、「(扣案打火機1 個、黑色外套1 件、黑色帽子1 個、藍色牛仔褲1 件,有何意見?)帽子、外套、牛仔褲是我犯案時穿的,扣案打火機是我犯本案點火用的,扣案物品都是我的。(你是在哪裡傳恐嚇的話語?)○○○區○○路的租屋處傳的,地址是○○路000 巷00號之0 。○○○區○○路的租屋處所是你跟丙○○之前同居的地方?)對。○○○區○○路你跟丙○○也有同居過嗎?)有○○○區○○○路跟○○路我們都同居過」(見一審卷第8 、70-71頁)等語。

二、告訴人丙○○證稱:「(台南市○區○○街○○○ 巷○○弄○ 號

0 樓房屋是誰所有?)是媽媽承租的。火災發生當時我人在該處的臥室睡覺,和我兩個兒子一起睡覺,當時我人已睡著,我是被對講機聲響所吵醒,就打開臥室的門查看,我看到陽台處出入口的鐵門已開啟,且火舌由出入口鐵門處竄出,爸爸當時在陽台處,提著水桶往出入口鐵門潑水滅火,出入口鐵門處的火勢被爸爸與鄰居合力撲滅(鄰居拿乾粉滅火器協助滅火)。台南市○區○○街○○○ 巷○○弄○ 號0 樓居住成員共有4 個大人及2 個小孩,分別為我、爸爸(乙○○)、媽媽(張秀梅)、弟弟(陳智仁)、大兒子(陳○宏,5 歲)及小兒子(陳○丰,3 歲),火災發生當時只有媽媽外出工作(在金滿座釣蝦場當任夜班廚工) ,其餘的人都在家。

(說明妳與甲○○的關係? 請敘述甲○○的情形?)甲○○是我的前男友,住台南市○○區○○路○○○ 巷○○號之0 的0樓。102 年11月底我與甲○○結識為男女朋友,103 年3 月共同租屋○○○區○○路居住」( 見偵卷第51-53 頁) 。「(他有無在104 年12月30日傳一堆簡訊給妳?)有。(妳看到他發的簡訊會害怕嗎?)一定會」(見偵卷第28-29 頁)、「(妳認識甲○○多久了?)2 年多。(這2 年多妳們有交往成男女朋友嗎?)有。(那天妳們有沒有約要碰面談事情?)有,是我跟他約的,我覺得我們兩個還有感情在,有時候我希望兩個人坐下來靜靜的好好講一講。(他在10點7分和16分有傳『我看妳是真的找死』、『妳玩我可以但是今天妳不要後悔知道嗎』,這個意思妳看了知道是他在生氣了?)我知道他很生氣。(妳那時候會覺得很害怕他對妳有什麼加害行為嗎?)其實說害怕多少都會。(妳和甲○○交往期間是不是常常會有爭執?有些情緒上可能有口角?)口角會。(剛才辯護人給妳看在LINE訊息上面,妳說因為他很生氣所以傳了『我看妳是真的找死』、『妳玩我可以但是今天妳不要後悔知道嗎』,你看到這兩句話的時候,心裡不會有任何的恐懼擔憂或害怕嗎?)會,多少都會。(妳會覺得害怕是因為他傳『我看妳是真的找死』這樣內容的訊息給妳?) 對。(翻拍照片是原始內容,還是妳拿去給警察翻拍的時候,有先把妳的部分刪掉?)都沒有…(妳們兩個平常交往的情形是誰的個性會比較衝?情緒比較大?)看情形,有時候我比較愛玩,我出去就玩到忘記回家還是怎樣他就會唸我,有時候罵一兩句…我私底下會跟朋友出去,他就會唸我不要這樣玩。(有曾經共同租屋○○○區○○路居住過一段時間嗎?)對。(有沒有半年之久?)有」(見一審卷第60-6

7 頁)。證人乙○○證稱:「火災發生當時,我和我家人都在房間內睡覺,我第一個聽到鄰居在撞我的門,且一邊在喊火燒房子了,我就趕緊起床,走到客廳就看到大門有火、煙了…我先用臉盆裝水往大門潑灑降溫、滅火,然後才有辦法將大門打開」(見偵卷第54-55 頁)、「(於何時?在何地發現遭縱火?)104 年12月30日23時20分許,在台南市○區○○街○○○ 巷○○弄○ 號0 樓。(該房子何人居住?) 目前有我本人、我太太(張秀梅) 、我兒子(陳智仁) 、我女兒(丙○○)及我女兒的兩個小孩住在一起。(當時火警時有何人在屋內?) 有我本人、我兒子(陳智仁) 、我女兒(丙○○) 及我女兒的兩個小孩在屋內。(屋損情形?)屋外鋁門整片2 片、門框遭燒毀及屋內天花板因火勢而遭燻黑」(見警卷第4-

6 頁)等語。證人陳錦泰亦證稱:「我居住在台南市○區○○街○○○ 巷○○弄○ 號0 樓,104 年12月30日(星期三)…台南市○區○○街○○○ 巷○○弄○ 號0 樓發生火災,我是初期火災發現者…火災發生時我人在客廳看電視,我聞到疑似濃煙嗆鼻的味道,就打開出入口鐵門查看,看到灰黑色的濃煙由下層樓梯處往上竄升,我就跑回住家陽台處呼喊到底發生什麼事,○○街

000 巷00弄0 號0 樓的小姐回答我說是○○街000 巷00弄0號0 樓發生火災,我就沿著樓梯跑到○○街000 巷00弄0 樓,並拿著乾粉滅火器往○○街000 巷00弄0 號0 樓出入口鐵門處滅火。我先按門鈴,後來我再用腳踹,並且呼喊有沒有人在,乙○○先生來開門,我看他正拿著水管接著水龍頭在滅火中,火勢被我們撲滅」(見偵卷第56-57 頁) 。「我住在德東街151 巷37弄3 號7 樓,火災發生地點就在我住處的樓下,當時我在客廳看電視,突然聞到煙味,就打開窗戶直覺樓下好像發生火災,我在陽台大喊發生什麼事,0 樓0 號的住戶告訴我,0 樓0 號發生火災,我立刻衝下樓。0 樓0號的大門縫底下門框有火在燃燒,我立刻就地拿起滅火器將火撲滅,之後按開4 樓1 號的門鈴,因無人回應,所以我以腳踹門,不久0 樓0 號的住戶才開門。該住戶的大門門框被燒到融化掉落,大門骨架有稍微融化,門牌掉落,樓梯間被燻黑」(見警卷第11-12 頁)各等語明確。

三、此外,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樓監視器截取照片、縱火案現場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台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1 月22日南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6 、17-1至17-3、18-28 、36頁、偵卷第32-94 頁),復有帽子1 頂、外套、牛仔褲各1件及打火機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接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看妳是真的找死』、『妳玩我可以但是今天妳不要後悔知道嗎』等語,是兩人吵架所講的氣話,並不是加害丙○○生命的言語,也不是要恫嚇丙○○。警卷所翻拍丙○○手機對話內容,丙○○部分已經刪除,當時對丙○○而言並未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丙○○當下並未把被告LINE傳送『我看妳是真的找死』、『妳玩我可以但是今天妳不要後悔知道嗎』等語當真」、「她會有一點害怕,但這種害怕有沒有達到對自己生命財產感到威脅感的那種恐嚇」(見一審卷第41、72頁)等語。

然查,「我看妳是真的找死」,其文意本含有加害對方生命之意思,被告接著又傳訊息叫告訴人丙○○「不要後悔」,更增添其威脅感,且後來被告亦確實實施足以危害告訴人生命之縱火行為。審酌被告所傳訊息文意並隨即接續實施縱火行為,參以告訴人在原審證稱: 「(妳會覺得害怕是因為他傳『我看妳是真的找死』這樣內容的訊息給妳? )對。(後來妳又說『分手後甲○○多次打電話恐嚇我,曾經一次口頭恐嚇我要到我住處縱火,揚言要死大家一起死』,有這件事嗎?)那是之前的…有。(妳當時看到這些LINE訊息的時候,內心想法還是會對妳生命造成危害,妳會害怕?)一點點」(見一審第64-67 頁)等語,益徵上開訊息確係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恫嚇言語無訛,並非單純之所謂「氣話」。至於手機翻拍畫面(見警卷第25-26 頁)是否已刪除丙○○之部分,據丙○○在原審證稱:「(妳你不是有回應而把訊息刪除掉?)沒有」等語(見一審卷第64頁),辯護人亦未具體說明遭刪除部分之內容為何及對本案有何影響,空言抗辯,自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曾有同居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款、第3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上開縱火犯行,係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73 條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並同時成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論科。被告恐嚇告訴人後,進而實施放火之實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放火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惟因火勢及時被撲滅,告訴人住處房屋居住效用並未因重要部分燒燬而達到滅失程度,僅鐵門受燒變色、輕微變形與部分建物結構受煙燻黑,故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雖辯護稱:「因為丙○○在檳榔攤工作,環境比較複

雜,本身也比較愛玩,她也有講到會跟朋友出去。被告在家人和被害人的評價是一個很勤奮工作的人,他其實對丙○○很照顧,會希望她不要這麼愛玩,常常會起口角,他比較悶,就是氣到不知怎麼發洩。當天是因為丙○○說要談感情的事,她沒辦法出門,就說你等我一下,被告就是因為這句『你等我一下』,就一直等,丙○○就都沒有回應,因為已經等了10幾分,打電話又不接,所以被告又說『妳玩我可以但是今天妳不要後悔』,這已是經過15分鐘後,這種已讀不回是最可怕的,人家就是要跟你溝通,你也約了但是不來,被告就是後來氣到去放火。丙○○有講被告放火後有按電鈴,有跟她們講說,犯罪情節應該比較輕微,一直氣憤失慮做這件事,被告很後悔,被害人也願意原諒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告訴人丙○○縱未回應或於交往期間不顧被告阻止而與朋友外出,均不能作為被告恐嚇並縱火之正當理由。雖丙○○於偵查中證述:「(對講機為何會響?) 我那時認為應該是被告按的,因為鄰居沒有人按對講機」(見偵卷第28-2

9 頁) 等語,惟參諸證人乙○○與陳錦泰前揭證詞,可知案發當時係陳錦泰按門鈴及以腳踹門示警,丙○○上開所述,應屬誤認。又被告是否勤奮工作及犯後態度如何,固屬量刑因素,然並非必然可以認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況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大門放火,顯已阻礙告訴人及其家人逃生去路,所幸火勢及即遭撲滅,否則必然會發生人命及財產損失,甚至可能波及鄰居住戶,造成無可收拾之嚴重後果,犯罪情節及惡性不可謂不重,且本件依未遂犯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縱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見一審卷第24頁),亦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為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⑴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規定,須

告訴乃論。且所謂侵入住宅,本應以其有住宅之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自非有住宅監督權之人依法告訴,不得遽予論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23 號判例)。又告訴乃論刑事案件之告訴,乃依法有告訴權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含有希望訴追意思之訴訟行為,因此申告犯罪事實與表示訴追意思二者必須兼備。此與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僅須指出犯罪事實,司法機關即可依法訴追,並依職權適用相當之罪名予以論罪科刑,尚屬有間。

⑵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前往丙○○所

居住之台南市○區○○○街○○○ 巷○○弄○ 號0 樓門口」等語,並未表明被告有侵入丙○○住宅之犯罪事實或援引刑法第

306 條之罪名;而告訴人丙○○於警詢中則表示:「(警方調閱公寓大樓一樓出入口監視器畫面供妳觀看,有無發現火警發生前後可疑人出入?)有,我前男友甲○○在火警發生前後有出入。(妳的前男友甲○○為何會出現在火警發生的前後,是否有至妳住處找妳?)沒有來找我,但監視器是有看見甲○○進入公寓大樓一樓內。…(妳有無要對對妳家縱火之人提出告訴?)我要對對我家縱火之人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9-10頁),並未陳述被告有侵入其住家或表示要對被告提出侵住宅告訴之意思。至於被告進入本件公寓大樓部分,是否構成侵入住宅罪,則仍有待斟酌,且未見有住宅監督權之人依法提出告訴,自不得遽予追訴論罪。

⑶原審法院遽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且已經

檢察官起訴,應併予審理,然在審理中並未告知被告此項罪名,使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侵入住宅罪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放火未遂罪處斷,認事用法,尚非妥適。

2.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恐嚇丙○○部分應另行論罪;被告提起上訴,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核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3.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雙方相約商談,卻久候告訴人無著,且對LINE訊息已讀不回感到憤怒,竟傳送恫嚇之文字訊息,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進一步攜帶汽油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放火,使該住宅所有人及其他大樓住戶受有財產損失,並有可能造成大規模火災而生危害於公共安全,所幸遭乙○○、陳錦泰及時撲滅火源,始未釀成重大災害或人命損失。另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見一審卷第24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離婚,兩名子女由前妻扶養照顧,平日從事推土機及怪手駕駛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3 至6 萬元(見一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219 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打火機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一審卷第70頁反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因非屬直接用於犯罪而與本案具有緊密關聯性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峪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分項│編號│名 稱│說 明│├──┼──┼───┼──────────────────────┤│陳錦│ 一 │乙○○│丙○○的父親。 ││惠之├──┼───┼──────────────────────┤│家人│ 二 │張秀梅│丙○○的母親。 ││ ├──┼───┼──────────────────────┤│ │ 三 │陳智仁│丙○○的弟弟。 ││ ├──┼───┼──────────────────────┤│ │ 四 │陳○宏│丙○○與前夫所生的兒子,未成年,姓名詳卷。 ││ ├──┼───┼──────────────────────┤│ │ 五 │陳○丰│丙○○與前夫所生的兒子,未成年,姓名詳卷。 │├──┼──┼───┼──┬───────────────────┤│扣案│編號│品 名│數量│備 註││物品├──┼───┼──┼───────────────────┤│ │ 一 │帽 子│1頂 │甲○○於前揭時地放火時所穿著衣物。 ││ ├──┼───┼──┼───────────────────┤│ │ 二 │外 套│1件 │甲○○於前揭時地放火時所穿著衣物。 ││ ├──┼───┼──┼───────────────────┤│ │ 三 │牛仔褲│1件 │甲○○於前揭時地放火時所穿著衣物。 ││ ├──┼───┼──┼───────────────────┤│ │ 四 │打火機│1個 │甲○○於前揭時地放火時所使用物品。 │└──┴──┴───┴──┴───────────────────┘

裁判案由:家暴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