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子賢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同時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起,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5所示改造之長槍、散彈槍及子彈,復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晚上某時許將該槍、彈裝在槍袋及狀似小提琴袋內後,攜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租屋處之客廳角落放置。司法警察早即接獲甲○○涉嫌非法持有槍彈情報,乃於103 年8 月28日上午10時許持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於該租屋處二樓客廳地板角落槍袋、狀似小提琴袋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違禁物品,而查獲上情(另在該租屋處二樓客廳電視櫃抽屜內扣得之編號3 、4 、6 、7所示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無法證明為甲○○所有,詳下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論斷被告有罪之證據,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53頁、本院卷第143 頁、第41
0 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適於作為證據,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述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
0 號房屋,係伊委託女性朋友鄧曉憶出面,以鄧曉憶名義向屋主承租,由伊與友人吳宗錡(現改名為吳建科)、黃鉦緯共同居住,平常由伊按月付房租新臺幣(下同) 2 萬多給房東,吳宗錡、黃鉦緯有時候再每月給伊5 千元或7 千元,該房屋一樓有一間小房間,平常沒有人住,二樓是客廳、廚房,沒有房間,三樓僅有一間房間,由伊和女友月娜玲居住,四樓有兩間房間,分別由吳宗錡和其女友張雅婷、黃鉦緯和其女友潘若瑋居住;及司法警察於上開時間在二樓客廳處查獲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散彈槍、長槍、子彈等情(本院卷第153 頁)。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住處有多名朋友擁有鑰匙能夠自由出入,伊不知道為何客廳二樓被放置編號1 、2 、5 之散彈槍、長槍、子彈,伊不知道該槍、彈何人所有;另少年郭○倫在被查獲現場係自願承認為該槍、彈所有人,伊並無事先叫郭○倫頂替,郭○倫事後翻供指稱槍彈係伊所有,多處前後矛盾,所言不實。
三、經查:㈠被告委託女性朋友鄧曉憶出面,以鄧曉憶名義向屋主承租臺
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房屋,該房屋二樓是客廳、廚房,沒有房間,三樓僅有1 間房間,由被告和女友月娜玲居住,四樓有2 間房間,分別由吳宗錡和其女友張雅婷、黃鉦緯和其女友潘若瑋居住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吳宗錡、黃鉦緯、月娜玲、潘若瑋證述屬實(出處詳本院卷第436-1 頁供述一覽表)。
㈡司法警察早即接獲被告涉嫌非法持有槍彈情報,乃於103 年
8 月28日上午10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索,於該處查獲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散彈槍、長槍、手槍、子彈、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撞針等物,經送鑑定後,編號1 至4所示之散彈槍、長槍、手槍均為仿造、土造或改造槍枝,均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有殺傷力,編號5 子彈部分經試射鑑定後乃可擊發亦具有殺傷力,編號6 至7 則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相關查獲地點、查獲數量、鑑定結果、鑑定函文、證據出處均如附表一所載。
㈢而司法警察前往搜索時,被告女友月娜玲及來訪友人郭○倫
正從二樓下樓,來訪友人徐家豪在二樓客廳沙發熟睡,來訪友人柯建弘則剛從廁所出來,被告則在三樓房間,吳宗錡和張雅婷、黃鉦緯和潘若瑋兩對情侶則分別在四樓2 間房間內,業據被告及上開現場人士供述在卷,並有本案承辦人員顏靜逸偵查佐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偵卷一第58頁、第62頁)。
四、再查: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少年郭○倫於103 年12月15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是否確實為你所持有?)扣押物品全部都不是我的,都是甲○○的,甲○○在被查獲前向我洗腦說頂替犯罪不會有甚麼事情,所以在警察來搜索時,我才會當下決定承認東西是我的。(甲○○在警察搜索時或之前有叫你頂替?)搜索時沒有,我是在被抓的前一天我去找吳宗錡,在客廳沙發旁,發現用羽毛球袋裝著的槍枝及零件,當時是甲○○將東西拿出來給我看,現場沒有其他人,他向我表示,在18歲之前頂替他人犯罪會減刑,不會怎麼樣。(真的有你之前所說的「吳泰山」這個人?)有,但扣案槍彈不是他交給我的,是甲○○告訴我,要說槍彈是吳泰山這個人的,我並不認識吳泰山,被查獲當時,甲○○有用唇語告訴我吳泰山這個名字,意思是要我說槍枝是吳泰山交給我的。(你在少年法庭有承認犯罪?)103 年12月4 日已否認犯罪,在此之前有開過2 、3 次庭,我都有承認,因為我看家人很擔心我的案子,所以我才翻供。(查獲前一天,你去找吳宗錡,他不在嗎?)有,他在,但他在睡覺,甲○○拿槍彈給我看的時候,吳宗錡還在睡覺。(你跟甲○○是朋友?)是。(你跟甲○○、吳宗錡哪個比較要好?)吳宗錡。(甲○○為何會拿槍彈給你看?)他在看那些槍枝,而我坐在客廳。(查獲前一天,你如何進入吳宗錡的租屋處?)我按電鈴,甲○○開門讓我進去。(你進去之後,甲○○是把槍枝擺放在客廳,還是放在羽毛球袋裡?)放在羽毛球袋裡,是後來才把它拿出來看。(你跟甲○○認識多久?)一年左右,透過吳宗錡認識甲○○,我跟吳宗錡認識一年多,是朋友介紹我認識吳宗錡。(有何證據可以證明槍彈是甲○○的?)可以驗指紋。」等語明確(偵卷一第49頁以下)。
㈡嗣證人郭○倫於原審審理中仍證稱:
⒈103 年8 月28日警方到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
0 號搜索時,我有在場,我是前一天晚上到那個地方,大約幾點忘記了,可能是傍晚的時候到的,我是要去找吳宗錡他們聊天,我到的時候是叫吳宗錡開門,我去找吳宗錡的,是吳宗錡幫我開門,我進去到那房屋一直到隔天警方到場的期間,印象中沒有離開該房子,我有在那邊過夜,就是去找吳宗錡,然後就在那邊休息一下,早上原本要回去,剛好警方來,這段期間有遇到甲○○,我進去之後有看到甲○○進來(原審卷三第4 至5 頁反面、第21頁反面);約前一天晚上凌晨12點有跟甲○○交談,就在客廳,就我和甲○○2 個人而已,我有看到甲○○帶東西進來,甲○○就帶那些槍進來,他就提東西進來,是提袋子進來。袋子裡面的東西,當場被搜到的時候,全部都是槍(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第21頁反面);警方在當場搜索所查扣的槍枝跟子彈,就我所知是甲○○的,因為凌晨的時候我看到甲○○提東西進來,就是當場在客廳的那些東西,因為我看到甲○○提進來的,那時候提2 、3 袋,一袋大袋的,還有一袋小袋的(第7 頁正反面);我在警察局有請一位謝昌育律師,是甲○○請的,我在警局有編一位吳泰山的男子拿扣案槍彈給我,說是要抵債的,是因為前幾天剛好有去參加吳泰山的公祭,我想說頂替下來之後推給死人(第8 頁);(77號偵查卷第129 至
131 頁現場查獲的筆記本,其中第129 頁和第131 頁均記載「代理、代理上交、股東上交、實拿、淨賺」筆跡相同,第
130 頁則記載「滾輪散蛋槍2 枝60萬…M16 步槍打16的…台制100 萬元」,係另一種筆跡,何者比較像甲○○的筆跡?)這兩種筆跡,記載有「滾輪、散蛋槍」的第130 頁比較像甲○○的筆跡,因為我記得甲○○的字很潦草,長得就像這樣子。第129 、130 頁的則是黃鉦緯的字跡;我看過甲○○寫字,他的筆跡特性就很潦草,有時候會寫錯字(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我知道被搜索地點是甲○○、吳宗錡和黃鉦緯三人在住,我認識他們大概2 、3年,應該是先認識吳宗錡,之後再認識甲○○、黃鉦緯,我跟吳宗錡比較好,當天我是去找吳宗錡聊天,我忘記是我自己拿鑰匙開的,還是吳宗錡下來開的,我現在不太能確定(按:證人陳稱甲○○以前曾經給伊和友人徐家豪一支鑰匙,見第18頁反面),我跟吳宗錡在他四樓(三樓以上)的房間聊天,比較後面的時候,我就下去二樓的客廳,我自己下去的,我就是在客廳的時候看到甲○○進入屋內,甲○○自己一個人進到屋內,提了一袋黑色的,好像還有一袋。我忘記是一袋還是二袋,我記得印象最深的就是一袋黑色很大的,甲○○提進來的時候,就放在客廳(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20頁);甲○○有把袋子的拉鍊打開,有查看一下袋子裡面的東西有再把袋子的拉鍊拉起來,我有看過裡面的東西,我確定甲○○有把東西拿出來,我就是看到一支長的步槍,甲○○沒有跟我聊這是甚麼,我就是有看到,然後就繼續看我的電視,甲○○就是把槍枝拿出來在那邊看,沒有組裝或拆解,拿出來看一看,然後又放回去袋子裡面,他沒有再拿出其他東西…現場只有我和甲○○,我沒有好奇問這個東西是哪裡來的或要做什麼,我就看我的電視(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20頁)。
⒉我和甲○○沒有仇恨糾紛,就是朋友(第14頁);警察來搜
索的時候,我第一時間跟警察說槍枝等物品是我的,是因為當下只有我未滿18歲,我意氣用事,平常跟其他朋友聊天的時候會聊到,說未滿18歲持有槍枝沒有那麼嚴重,後來在偵查中我有跟檢察官說我是頂替的,那些東西其實不是我的,因為頂替的很累,壓力太大了,整個過程壓力太大了,就是一些家裡的因素,可能家裡爸媽就會…我也不知道怎麼說。就是跟之前的家庭都不一樣了。頂替之後影響到我的家庭生活,所以我覺得不要頂替了(第15頁至第16頁);(…你在檢察官那邊很明確說在查獲前甲○○跟你說頂替不會有甚麼事情…你今天比較模糊地說是跟朋友聊天的時候大家有講到…?)可能忘記了,平常聊的時候就是這樣聊到的…(你為何要跟檢察官說是甲○○跟你說18歲以前不會有什麼事?)甲○○有說過,可是也是我自己去認知的…(所以是在被搜索前一天晚上,甲○○拿東西出來給你看的時候,他有提到這件事情?)對,好像有。…我之前跟檢察官說是甲○○告訴我槍彈是吳泰山這個人的,被查獲時有問唇語告訴我吳泰山等語,是確實的,我不認識吳泰山,是人家叫我去參加他的公祭,去幫忙,所以我知道這個人已經去世了,在被查獲的時候甲○○應該是有要我頂替的意思,感覺是有(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第20頁反面、第25頁反面);我不知道為何甲○○在警詢要幫我請律師,可能知道是我頂替了之後,就想說幫我請律師。我有因為槍砲的少年案件在審理中,還在進行中,甲○○一開始幫我請謝昌育律師,之後我改口供的時候就沒有了,就改由法律扶助律師(第19頁);謝昌育律師是甲○○替我請的,因為甲○○之後有叫我拿律師費過去給律師(第22頁反面)。
㈢司法警察自被告處扣得其所使用之蘋果牌手機2 支(黑色、
白色),有該2 支手機扣案可憑(警卷第83頁),且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警卷第6 頁反面);而司法警察以擷圖軟體自被告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擷取得之槍枝照片、子彈照片高達9 張(偵卷一第70頁以下或第133 頁),被告亦不否認上開照片全部係自其手機內擷取得出(本院卷第245 頁),此可推知被告平時即可能持有槍枝、子彈等重型火力。至於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伊手機裡面的照片是在網路上面找到的,輸入「生存」或「槍械」的關鍵字搜尋都有。那時候很無聊,隨意看的,蠻快找到的。因為有在玩生存遊戲,隨意抓的,沒有特別的偏好,看到比較喜歡的就下載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00 頁);於本院辯稱:上開照片均係伊自網路上特殊網站諸如「武器天堂」,輸入關鍵字搜尋後下載存放在手機內云云(本院卷第246 頁、第247 頁)。然常人如對槍械有興趣而欲上網搜尋下載槍枝圖片,大多會選擇下載精美細緻或有特別說明性能之槍枝圖片,觀諸被告上開手機照片,其中第1 張照片係擁槍者將所擁有之全部槍枝擺設在住處疑似地板或桌面展示拍攝(共約7 把,偵卷一第70頁或第133 頁),旁邊尚有沙發椅、垃圾桶,並不像係在專業網站搜尋下載所得,被告當庭經本院追問後亦坦承:「我也不知道照片內為何會有垃圾桶」等語(本院卷第247 頁),而無法解釋如係自網路上下載的照片,為何會出現垃圾桶;尤其,再觀諸被告手機照片第4 張照片(偵卷一第71頁下方,內容疑似為第70頁下方第2 張照片內的長槍、子彈),拍攝者顯然係將該槍、彈置放在自己牛仔褲褲檔上拍攝,更非係在網路下載所得。尤有進者,經本院命司法警察前往被告案發當時租屋處查訪,司法警察前往查訪勘驗後,乃發現被告租屋處二樓客廳地板與被告上開第1 張照片的地板磁磚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22日函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5 頁),本院以肉眼辨識方法查看,認為二者地磚均為方形、米白色的拋光地磚,整體觀之,二者具有極高的相似性,有上開兩方之照片附卷可資比對(偵卷一第70頁、本院卷第277 頁),司法警察上開意見可資贊同,被告手機槍枝照片如果真係於網路上所下載,背景環境豈會恰巧與其租屋處地磚甚為相似,被告辯稱手機槍枝照片係在網路下載,並不可採。至於被告雖又辯稱:員警拍攝回來的照片雖然係其租屋處照片,然該照片的磁磚比伊手機照片的磁磚面積大,顏色也比較深,沙發坐墊則是乳白色的(手機照片是紅色的),擺放槍枝的桌子是白色的(手機照片是黑色的)云云(本院卷第411 頁),然查:員警拍攝被告案發時住處客廳的照片,與被告手機內的照片,二者磁磚面積,因拍攝距離的遠近、角度不同,無法比對是否同一,應非前者的磁磚面積較大;另二者磁磚顏色同屬米白色,雖仍有深淺不同,衡情應係拍攝時的光線、燈光差異緣故,辯護人當庭亦不經意陳述:可能是因為拍照有色差,所以顏色好像也不相同(本院卷第411 頁);至於沙發座墊、客廳小桌乃屬於隨時可拆卸或更換的配備,本院委託警察前往拍攝之時間(
106 年3 月),距離被告被查獲時的時間(103 年8 月)已經2 年有餘,期間因使用人偏好不同有所更換,而導致二者照片此部分擺設不同,亦屬合理之事;況被告手機照片內擺放槍枝的物品究竟係桌子或鋪開的黑色墊子,被告當庭亦坦承以肉眼無法辨認(本院卷第411 頁),更難逕以之與警察拍回照片的桌子互相比擬。
㈣再者,上開被告手機9 張照片中,其中第1 張照片係疑似被
告即擁槍者,將所擁有之全部槍枝擺設在地板展示拍攝(其中長槍共4 把,散彈槍共3 把,偵卷一第70頁或第133 頁),第7 張照片則係單獨一把長槍(偵卷一第73頁),上開照片內的槍枝與扣案槍枝十分雷同,說明如下:
⒈就散彈槍部分,司法警察本其偵辦刑案專業,認扣案散彈槍
與被告手機照片內的散彈槍相同,業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偵查正楊博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127 頁),並提出兩方照片對照圖附卷可參(偵卷一第138 頁),嗣原審當庭勘驗扣案之散彈槍外觀,亦認為與被告上開手機照片內其中一把散彈槍相同,有原審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扣案散彈槍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16 頁、第120 頁、第121 頁上方,另扣案散彈槍照片可再見偵卷二第77頁鑑定報告影像四至六),而經本院當庭調取扣案散彈槍比對結果,亦認為扣案散彈槍不論係槍枝顏色、結構、前方槍管紋路部分(有白色點點的塗飾或反光)、後方槍管部分(有五格格狀氣室的設計)部分,與被告手機內的散彈槍雷同,有本院所製作之扣案散彈槍照片與被告手機照片對照圖可資比對(本院卷第
249 頁),觀諸二方之散彈槍,前方槍管紋路部分均有白色點點的塗飾或反光,後方槍管部分均有五格格狀氣室的設計,幾乎同一,世上焉有如此巧合之事。
⒉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雖辯稱:手機照片中的散彈槍滾輪位置
與扣案槍枝不同(原審卷三第90頁,辯護人所指應係偵卷一第72頁下方之單支散彈槍照片) ,於本院進行勘驗時亦辯稱:①扣案散彈槍有準心,手機照片的散彈槍沒有準心。②扣案散彈槍轉輪有3 發,手機照片的散彈槍轉輪僅有2 發。③扣案散彈槍轉輪後方有螺絲,手機照片的散彈槍轉輪後方沒有螺絲。④扣案散彈槍槍管與轉輪接合處的距離,相較於手機照片內的較窄。⑤扣案散彈槍槍托與槍身接合處距離,相較於手機照片較短云云(本院卷第246 頁,另參照第249 頁本院製作之照片比對圖)。然查:①扣案散彈槍準心部分,並非槍枝本體必備部位,而屬可以拆卸部分,因此扣案散彈槍有準心,手機照片散彈槍卻無準心乙節,無法認為二者不同。②扣案散彈槍面對拍照這方滾輪顯示係三輪(事實上滾輪數還要計算槍枝另一邊未拍攝到的),手機照片散彈槍面對拍照這方究竟係二輪或三輪,礙於拍攝角度、滾輪和背景物均為黑色等原因則無法明辨,被告及辯護人以此認為二者不同,亦嫌過遽。③扣案散彈槍轉輪後方雖有螺絲,然手機照片散彈槍僅係因為拍攝距離較遠,而無法顯示出螺絲,被告及辯護人以此主張二者不同,亦有誤會。④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扣案手機槍管與轉輪接合處的距離,相較於手機照片較窄部分,從兩者照片並無法比對得出,縱使認為該接合處較手機照片內右邊第一、二把散彈槍窄,然與手機照片內右邊第三把散彈槍亦無不同。⑤至於扣案散彈槍槍托與槍身接合處距離,與手機照片右邊第一、二把散彈槍則無差異,另較第三把散彈槍短的原因,以肉眼辨識,即可得悉該第三把散彈槍該處係經轉開緣故。⑥綜上,以肉眼辨識,即可得悉扣案散彈槍,無論係槍枝的槍種(散彈槍)、造型、顏色、外觀,均與被告手機內的上開槍枝照片雷同、相似,被告及辯護人僅係以拍照角度或槍枝零件可拆卸等原因所產生看似細微相左之處,認為二者不同,並不可採。
⒊另就長槍部分:司法警察本其偵辦刑案專業,認扣案長槍與
被告手機照片內的長槍相同,亦據證人楊博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127 頁),並提出兩方照片對照圖附卷可參(偵卷一第132 頁),另扣案長槍與被告手機照片的長槍主要結構相同,僅槍枝前方握把處與槍枝上方的瞄準器樣式不同,亦有原審製作的勘驗筆錄、扣案長槍照片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16 頁、第121 頁下方照片起,另扣案散彈槍照片可再見偵卷二第77頁鑑定報告影像一至二);而本院再閱覽上開員警提出的兩方照片對照圖(偵卷一第132 頁),亦認為扣案長槍與被告手機照片的長槍,無論從外觀形狀或主要結構研判,二者確實幾為同一,尤其槍枝前方包覆槍管的紋路均呈鋸齒狀,後方槍托均有五格格狀氣室設計等細微處竟然雷同,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可資贊同。
⒋至於扣案長槍前方握把及上方瞄準器,雖與被告手機照片長
槍不同,然依照槍械常識,該部分均屬可拆卸更換之組件,被告於拍照後將之拆卸、換裝,最後才遭警察查扣,乃有可能,不能因扣案長槍的前方握把或上方瞄準器,與被告手機內長槍不同,而遽認係不同槍枝。至於彈匣部分,扣案長槍僅係未插上彈匣,被告照片內的長槍則有插上彈匣而已,更無法認為兩槍不同,併此敘明。另辯護人仍主張:經比對偵卷一第133 頁上方被告手機內的長槍照片及原審卷二第121頁下方扣案長槍照片,除了原審勘驗後所述的握把處與瞄準器有所差異外,另於槍口、包覆槍管部分、上提把下方構造與槍機拉桿等處,均有差異云云(本院卷第263 頁陳報狀參照),然辯護人持以比對的被告手機照片,係偵查卷一第13
3 頁上方照片內的長槍(該照片即上開七支槍枝的陳列照片),才會有此誤會,若以偵查卷一第132 頁被告手機內的另張單支長槍照片,與扣案長槍進行比對,二者槍枝即幾乎相同,而無辯護人所述相異之處,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乃有誤會,亦不足採。
⒌縱使扣案槍枝與被告手機內的槍枝照片,存有被告或辯護人
上開所述的些許差異,而認扣案槍枝不在被告手機照片內(即二者並非同一),然從被告手機照片的槍枝、子彈照片高達9 張,其中槍枝種類恰恰包含有本案扣案的散彈槍、長槍,且整體觀之,扣案槍枝與被告手機照片內的部分槍枝,無論係槍枝種類、槍枝顏色、整體結構、細部紋路等等,均具有高度的雷同、相似性,相反地司法警察於現場亦有查扣到少年郭○倫的手機(警卷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然卻未從郭○倫手機內查得相類似之槍枝照片(偵卷一第70頁以下照片參照,按:警方僅從居住在該處的被告、黃鉦緯、吳宗錡手機內擷取到槍枝照片而已),依此可以推論被告應係較郭○倫更具有管道及能力,取得扣案槍枝。
⒍辯護人於原審雖辯稱:槍枝係規格化、類型化的產品,扣案
槍枝與被告手機照片內的槍枝相同者,充其量只能認為係同款式而已;況且,被告手機照片中的槍枝款式除與扣案槍械相同者外,尚有其他不同的槍枝照片,自難認為被告手機照片與本案有何關聯云云(原審卷一第29頁)。經查:姑不論原審辯護人業已坦承:以第三人客觀角度觀之,扣案槍枝確實有與被告扣案手機照片內的槍枝款式相同者,而扣案槍枝與被告手機照片內的槍枝相同,此表示被告手機內的槍枝照片,甚有可能即係扣案槍枝之照片。縱使扣案槍枝與被告手機照片內的槍枝僅係相同種類,而非同一,然被告手機槍枝照片亦足證明被告具有取得相同種類槍枝的能力,可以佐證扣案槍枝即為其自不詳管道取得,因此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㈤其次,有關扣案筆記本部分亦可佐證被告犯行:
⒈司法警察於被告房間內查獲記事本1 本,其內記載「滾輪散
蛋槍2 支60萬2 盒蛋,M16 步槍打16的…台制100 萬(60蛋)小支…(20萬),全部180 」等內容,業據證人楊博盛於偵查中證稱:扣案的記事本是在被告房間內扣到等語明確(偵卷一第125 頁反面),並有當日參與搜索勤務之偵查正楊博盛、偵查佐顏靜逸分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一第61頁、第62頁),扣案記事本照片(偵卷一第65頁)、上開記載槍枝買賣明細的內頁影本在卷可憑(偵卷一第121 頁、第130頁),被告於偵查中並明白坦承:「(提示扣押物記事本,在你房間內查扣到的記事本是何人所有?)是我的。(提示記事本內頁影本,為何記事本內頁記載有槍枝名稱、數量及價格?)筆記本是我的,但字不是我寫的…」等語明確(偵查卷一第126 頁)。
⒉被告及辯護人嗣於原審雖否認該筆記本係被告所有。辯護人
先辯稱:扣案之記事本係同案被告黃鉦緯所有,黃鉦緯曾於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偵卷一第125 頁反面),警察職務報告亦記載查獲現場係黃鉦緯承認為其所有,扣押目錄清單記事本部分因此由黃鉦緯簽名(偵卷一第62頁),被告於偵訊時陳稱記事本為其所有,乃係口誤,被告真意僅要表達扣案筆記本係在其房間內查獲而已云云(原審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嗣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辯稱:「(筆記本為何會在你的房間裡面?)因為我的房間內有一個小客廳,也算是公共場所,我的房門沒有在關的。(那本筆記本為何會跑到你那邊?)我也不清楚,因為我沒有關門,有時我也會出門……(是否知道上開內頁的筆跡是誰的字?)我不知道」、「我的房間常常會有人進出,不一定是黃鉦緯,包括郭○倫、徐家豪或誰都有可能來我的房間」(原審卷三第27頁、第29頁反面) 、「我在檢察官詢問那天回答說『筆記本是我的沒錯,但字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是誰寫的』,那天我是說臺語,我是說筆記本是在我房間搜到的,但不是我的。那天我要表達的意思就是這樣,可能是筆錄記錯了」云云(原審卷三第30頁)。
⒊經查:姑不論被告原審辯護人所為被告「口誤」之抗辯,與
被告辯稱:「筆錄寫錯」之抗辯,二者截然不同,已有齟齬之處,甚有可能僅係為了脫罪想方設法之抗辯。其次,被告於偵查中係接連坦承:(…在你房間內查扣到的記事本是何人所有?)是我的。(…為何記事本內頁記載有槍枝名稱、數量及價格?)筆記本是我的,但字不是我寫的…」等語(偵查卷一第126 頁),甚為明確,此與被告所辯:當時真意僅係要承認「在我房間內查扣到的」,二者文義大相逕庭,被告應無誤認檢察官的意思而誤答之可能,因此被告嗣後空言否認,並不可採。另被告辯稱:經常會有人隨意出入其房間,故記事本可能是別人帶進來的云云,然證人即居住該棟房屋四樓之吳宗錡於原審證稱:「(甲○○他不在的時候房間的門是否會關上?)會。(是否會鎖起來?)我不清楚(本院按:可見吳宗錡不會趁甲○○或女朋友不在的時候進去)。(你們是否會常去甲○○的房間裡面聊天或者是看電視?)那時候是甲○○他女朋友有在那邊,我們才會去…」(原審卷三第86頁),即吳宗錡等人不會隨便進入被告臥室,因臥室乃吾人起居作息的隱私空間,吾人如果不在臥室內,不會容任朋友隨意進出而影響隱私,朋友為避免誤會,亦不會恣意進出吾人臥室,更遑論會隨便將記載有上開槍枝價格的筆記本隨意丟置在吾人臥室內。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就全部扣案物品,僅坦承蘋果牌手機2 支與毒品K 他命係其所有(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後依然陳稱:「(在扣押物品中,從客廳櫃子裏面查扣的砂輪機、電鑽是誰的?)這個我不清楚,因為客廳也是一個公共場所。(你的意思是說你不知道是黃鉦緯或吳宗錡的,但不是你的?)是」(見原審卷三第28頁至第29頁),矢口否認砂輪機及電鑽為其所有,迄檢察官請求提示被告偵查筆錄再次詢問後(按:該次偵查筆錄被告坦承砂輪機、電鑽係其用來切割牛樟芝,見偵卷二第41頁),被告才改而承認砂輪機及電鑽係其所有(原審卷三第29頁),可見被告案發後均係採取防衛態度,不太願意坦承扣案物品中與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有關的證據為其所有;另參酌:證人郭○倫前已證稱:偵卷一第130 頁記載有「滾輪、散蛋槍」的字跡比較像是被告的筆跡,我記得被告的字很潦草,長得就像這樣子,比較有錯字」等語(原審卷三第11頁、第20頁) ,及該棟房屋其他合租人或訪客衡情也不會將記載槍枝買賣之重要筆記本,隨意放置於被告日常起居之房間,而使該犯罪證據脫離自己的掌握,堪認上開筆記本於被查獲前縱可能係他人所有(即黃鉦緯,詳下述),然被查獲時,應已係由被告持有使用。因此,可認上開記事本內的滾輪散蛋槍、60萬元、180 萬元等記載,應係被告所載。
⒋至於黃鉦緯曾於警詢、偵查中坦承記事本為其所有(警卷第
13頁反面、偵卷一第125 頁反面),警察職務報告亦記載查獲現場係黃鉦緯承認為其所有,扣押目錄清單記事本部分因此由黃鉦緯簽名(偵卷一第62頁),然黃鉦緯於同次警詢、偵查筆錄中,同時亦澄清稱:「記事本是之前記錄職棒簽賭交易用的,內頁有關槍枝名稱、數量、價格的記載則不是伊的字,不知道是誰的字。(為何你的記事本放在被告房間內?)我不知道,時間久了,我忘記有無將筆記本交給他」等語明確(詳上開警詢、偵查筆錄出處),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仍堅稱:筆記本是我的沒有錯,但那個字的部分不是我寫的,希望可以筆跡鑑定(原審卷一第53頁)。而觀諸扣案記事本內有三頁截然不同之筆跡,其中偵卷卷一第129 頁和第13
1 頁均記載「代理、代理上交、股東上交、實拿、淨賺」,筆跡相同,均較為工整,此即黃鉦緯坦承為其書寫部分,同卷第130 頁則記載上開「滾輪散蛋槍2 枝60萬…M16 步槍打16的…」,筆跡則較為潦草,此即黃鉦緯否認為其書寫部分。原審依黃鉦緯的請求,將黃鉦緯當庭書寫的文件,及黃鉦緯曾於103 年1 月28日寫給在監的吳宗錡的書信,連同上開扣案記事本文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雖經該局以104 年6 月24日函覆:「本案因需比對對象於平日書寫與待鑑字跡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類同字跡原本多件,故依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原審卷一第115 頁),然本院認黃鉦緯於103 年1 月28日寫信給吳宗錡時,應無預料日後會涉嫌本案而送請字跡鑑定,當時書信的字跡應為真實而具有參考價值,而經以肉眼辨識方法觀諸該書信筆跡(原審卷一第124 頁),及偵卷一第129 、131 頁上開「代理…」等有關賭博記載,及同卷第130 頁上開「滾輪、散蛋槍…」等有關槍砲記載,發現黃鉦緯寫給吳宗錡書信的筆跡甚為工整,筆跡特徵恰與上開賭博相關記載較為相近,與上開槍砲記載則明顯不同;參以:證人吳宗錡於原審亦證稱:上開2頁的職棒簽賭筆跡看起來好像都一樣,滾輪散蛋槍的筆跡則好像有點不一樣,我看不出來是誰的筆跡,可是之前我被收押的時候,黃鉦緯有寫過信給我,筆跡是比較工整的等語(原審卷三第83頁),可見扣案筆記本內上開槍砲的資料應非黃鉦緯所記載。
⒌綜上,扣案筆記本既係在被告房間內查獲,被告於偵查中亦
曾坦承該筆記本於查獲時為其所使用(按:更早之前應為黃鉦緯所有,後來交給被告使用),而筆記本內復有關於槍枝種類、價錢等記載,所記載的槍枝種類恰為本案查獲之滾輪散彈槍、長槍等,可以佐證被告平常即思欲購買扣案之散彈槍、長槍,扣案散彈槍、長槍應為被告所有無訛。
㈥另卷內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亦可佐證被告擁有扣案散彈槍、長槍、子彈:
⒈被告於103 年5 、6 月間疑似持有槍枝,且仍因交往複雜而
與他人(同樣持有槍枝)發生衝突,有被告不爭執內容真正(原審卷三第32頁),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103 年雄地聲監字第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內容及出處詳如附附表二通訊譯文表所載),觀諸該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對黃鉦緯提到「槍找到了喔,在公司找到了喔」,明顯提到持有槍枝情事,且該通訊監察譯文時間係在103 年5 月、6 月,僅在本案被告被查獲前三個月內,於時間上與本案具有緊密聯結性,可以作為本案被告非法持有扣案槍彈之補強證據。⒉被告於偵查、原審中雖辯稱:上開通聯譯文中,我對黃鉦緯
說「槍找到了」的槍,是因為我跟黃鉦緯都有在玩生存遊戲,說的就是警卷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警察在我房間查扣到的那四把BB槍」云云(原審卷三第28頁反面、第32頁反面、偵卷一第126 頁反面) 。然依被告於原審自承:我平常與黃鉦緯、吳宗錡一起住在遭搜索地點,合租該棟透天厝,他們稱呼我為「兄仔」、「大仔」,平常會一起合作去孤兒院救濟(原審卷三第27頁反面);我和黃鉦緯、吳宗錡的交情很好,和郭○倫則沒有像與黃鉦緯、吳宗綺那麼好(第30頁反面);和吳宗錡是2 、3 年前朋友介紹認識的(第33頁反面),可知被告與吳宗錡、黃鉦緯認識已久,交情很好方共同居住一處,若被告平日有經常玩生存遊戲之嗜好,並購買玩具槍放在其等共同居住之租屋處,吳宗錡對此應會知悉,然吳宗錡卻證稱:「(你是否知道甲○○、黃鉦緯平常有無在玩BB槍或生存遊戲?)這個我不知道」(原審卷三第87頁),已與常情有違。況且,若被告於該通話所稱「槍」係指和黃鉦緯共玩生存遊戲所使用之BB槍,則黃鉦緯當可清楚瞭解該通話內容,無需閃避隱瞞,但黃鉦緯於原審卻供稱:「(103 年5 月31日下午6 點22分57秒這通通訊監察譯文,你是否記得?)是我跟甲○○的對話。(這通你跟甲○○在講什麼事情?)我不知道他在講什麼。(通話內容的槍是指什麼槍?)我不知道甲○○在講什麼。(你還回答說好,你到底回答什麼?)他打電話給我,我都說好」云云(原審卷三第100 頁),明顯避重就輕,顯不合理。因此被告辯稱:上開通話的「槍」係指玩具BB槍云云,並不可採。
㈦再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
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 條(b))及實務(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 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即屬於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依我國刑事訴訟現制採行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前科能於經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前提,在該事實中有某種犯罪行為之特性,且該特性與待證事實間沒有「缺乏事實根據的人格評價,導致錯誤的事實認定之嫌疑」時,當作證據。換言之,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時,前科之犯罪事實應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而就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即能把前科資料當作證據(尤其補強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10 號判決相近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2年9 月19日因與他人談判,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對人開槍射擊;另於91年7 月某日起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至92年10月3 日向警自首為止(原審卷一第81頁);又於94年底某日起非法寄藏制式轉輪手槍及子彈至95年1 月4 日遭警查獲為止(原審卷一第80頁);又於不詳時地非法持有子彈7 顆至
101 年12月18日遭警查獲為止等事實(原審卷一第79頁),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1 號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7 號刑事判決、104 年度簡字第452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0
5 頁),足知被告曾因交往複雜與他人發生衝突而開槍,並有獲得槍彈之管道,而得多次非法持有槍彈。
㈧此外,黃鉦緯、吳宗錡均稱呼被告「大哥」,被告係上開租
屋處的主要承租人,僅再分租給黃鉦緯及吳宗錡同住,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是我租的。黃鉦緯及吳宗錡有付房租給我,每人每月支付幾千塊房租而已,平常黃鉦緯及吳宗錡稱呼我為「兄仔」、「大仔」(原審卷三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32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系爭房屋係我請我一位女性友人鄧曉憶出面幫我承租,租金每月2 萬多元,黃鉦緯及吳宗錡每月則會給我5000到7000元房租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另證人黃鉦緯、吳宗錡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則均證稱:第77號偵查卷第66頁通訊監察譯文中,黃鉦緯稱呼的「大仔」是指被告甲○○等語明確(偵卷一第125 頁反面、第126頁,原審卷三第85頁反面),因此被告係上開租屋處主要承租人,亦係該處主要號令者及管領人。而扣案散彈槍、長槍係政府禁止私人持有之違禁物品,倘非法持有,恐遭判處不輕罪刑,被告之前具有多項槍砲前科,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衡情其不可能容讓他人任意將該槍彈攜入住處隨意置放,無論係同住的黃鉦緯或吳宗錡(包含其等女友),或前一天晚上來訪的友人徐家豪、柯建弘或少年郭○倫,均不可能未經被告同意,可率爾將上開槍彈帶進被告租屋處,尤其本案扣案散彈槍、長槍、子彈係在二樓客廳槍袋或類似小提琴袋內被查獲,該散彈槍、長槍體積龐大,置放在二樓客廳角落,衡情甚為明顯,被告不可能沒有發現,因此,該槍彈最有可能之所有人即係被告;被告辯稱:上開租屋處有許多人能自由進出,上開槍、彈應係其他人帶進來的云云,並不可採。況且,依少年郭○倫上開證述,被告雖有提供備用鑰匙給部分朋友(例如少年郭○倫),然被告發放備用鑰匙的數量、對象應該僅限於自己熟識的朋友,數量應該有限,若果真係他人將該槍彈攜入租屋處,衡情被告應能指出究竟係何人持有備份鑰匙,何人較有犯罪嫌疑,然經本院追問後,被告僅能避重就輕回答:「(那些槍彈就你的認知是誰的?)那邊滿多人有鑰匙,我不清楚那幾天有誰過去…(到底還有誰有鑰匙?)蠻多人有鑰匙的。(有沒有辦法講出來?)有一些我只知道外號,一般不會去記名字。」(本院卷第423 頁),而無法指明究竟還有誰持有備份鑰匙,益證被告此部分辯解,僅係類似幽靈抗辯的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㈨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郭○倫於警詢時坦承扣案槍彈為其所有
,嗣於偵查、原審審理改稱係被告所有,則扣案槍彈是何人所有,即與郭○倫有重大利害關係,不能以郭○倫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罪;其次,郭○倫於偵查及原審翻供指證被告之內容,前後多處情節矛盾不一,並不可採信,尤其郭○倫於偵查中陳稱係被告開門讓其進入租屋處,可見被告當晚原本即在屋內,則郭○倫嗣在原審陳稱:看到被告從屋外攜帶裝有槍彈的袋子進入屋內等語,即不可信;又當晚尚有被告來訪友人徐家豪、柯建弘前往租屋處一直待在二樓客廳,如果被告當晚真有攜帶槍彈進入屋內,徐家豪、柯建弘衡情也會看到,因此傳喚徐家豪、柯建弘到案說明乃有必要等語(本院卷第426 頁)。
㈩經查:
⒈郭○倫於103 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稱:查獲前一天,伊按電
鈴,係被告開門讓伊進入租屋處等語(偵卷一第49頁反面),嗣於105 年1 月21日原審初雖證稱:(辯護人問:你怎麼進入那個房屋?)叫吳宗錡開門,我去找他的。(所以是吳宗錡幫你開門,你進去的?)對(原審卷三第4 頁反面),前後雖有不一之處,然當晚是否係被告開門讓郭○倫進入租屋處,與被告當晚有無將系爭槍彈攜入屋內,二者並無必然關聯,蓋若係被告開門讓郭○倫進入租屋處,被告仍有可能於開門後才出去將系爭槍彈攜入。其次,郭○倫於案發前不只一次前往被告上開租屋處,且郭○倫當日進入租屋處前並不知道嗣後警察會上門搜索,因此當日何人開門讓其進入此節,對於郭○倫而言應非生活作息重要之點,郭○倫若對此記憶模糊,或將此點與之前的生活經驗混淆(郭○倫之前去找被告、吳宗錡時,衡情曾有被告為其開門的經驗),乃屬正常,尤其郭○倫於偵查中證述時間係在103 年12月15日,距離本案遭查獲日期(103 年8 月28日)已有3 個月有餘,嗣郭○倫於原審作證時間105 年1 月21日,更又係在此之後一年有餘,因此郭○倫就此點因記憶模糊而前後供述不一,乃屬正常。此即何以郭○倫於原審同次庭訊,嗣經檢察官在尚未提示郭○倫之前偵查中所述內容,先詢問:「(你剛剛有提到當天是吳宗錡來幫你開門的?)是。(你現在是否很確定這件事情?)」時,郭○倫隨即答稱:「我忘記了,因為已經有一段時間了,開門的部分我真的不知道,但我知道我是去找吳宗錡,我忘記是我自己拿鑰匙開的,還是吳宗錡下來開的,我現在不太能確定」(原審卷第12頁)。因此郭○倫此部分雖有供述不一,尚難逕認全部證詞均有瑕疵而不可採。
⒉另「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本
法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左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刑法第18條第2 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 條及第3條第1 款等規定參照) 。社會上大哥帶領小弟犯罪的類型,確實不乏大哥吸收少年成為團體一員後,灌輸少年犯罪可以減刑等觀念後,委請少年於遭到查獲時出面頂替的案例,因此郭○倫因平常即經被告等人有意、無意灌輸「少年犯罪不會怎麼樣」的觀念,而於本案出面為被告頂替,乃甚有可能。其次,司法實務上亦不乏少年頂替犯罪後,事後知道事態嚴重,或因親情羈絆而供出實情之案例(例如:原審法院10
1 年度易字第975 號刑事案件),其中親情羈絆確實係影響一般人作成決定之重要因素,則證人郭○倫於偵查、原審中證稱:其因看到家人擔心緣故,因出面頂替已影響家庭生活,所以想要供出實情等語,亦符合經驗法則,而屬可信。辯護人認為郭○倫係因不忍家人擔心,為推卸責任才翻供云云,並不可採。
⒊又證人郭○倫於警詢中經員警追問後,雖曾詳述附表一全部
扣案槍彈來源稱:扣案槍彈是一個叫做吳泰山的男子在103年6 月拿給我的,因為他之前欠我錢拿給我抵債。吳泰山因網路簽賭職棒積欠我100 萬元,我只知道他的姓名吳泰山,住台南,大概40、50歲左右,其他年籍、住址並不知道,聯絡電話因為換手機緣故也沒有存檔(警卷第55頁);我與吳泰山對賭美國職棒的資金,是從一位綽號「邱小鐵」的男子提供的,姓名年籍地址均不知道(警卷第57頁);嗣經司法警察調閱戶籍資料查無「吳泰山」,郭○倫才陳稱吳泰山已於103 年7 月過世等語(警卷第57頁反面)。經查:郭○倫於103 年6 月間僅係17歲少年,高中一年級輟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僅屬勉持,本案到案時父母尚須工作而無法立即到場(參警卷第51頁反面、第53頁),衡情郭○倫應無資力可與「吳泰山」對賭至金額高達百萬元以上,郭○倫聲稱吳泰山積欠其100 萬元而拿槍抵債云云,並不合理;其次,債權人若願接受抵債,頂多只願接受高價值或易變賣或恰符合自己需求之物而已,然證人郭○倫於警詢卻稱包括手銬、潤滑劑、記事本等較無價值物品之本案全部扣案物,均係「吳泰山」提供抵債之物(見警卷第54頁至第55頁),此與常情更不相符。況扣案砂輪機及電鑽係被告所有,筆記本之前為黃鉦緯所有,現應為被告所使用,業據本院上開說明綦詳,根本不可能係吳泰山為抵債而交給郭○倫之物,郭○倫於警詢中卻亦概括稱:「(…砂輪機…電鑽…砂輪機…記事本…你由何而來?)一個叫做吳泰山的男子拿給我的,因為他之前欠我錢拿給我抵債的」(見警卷第54頁至第55頁),顯係為掩護扣案物品真正持有人所虛構之詞。
⒋再者,若郭○倫認附表一扣案槍彈係有價值或伊所需物品,
而願接受以物抵債,郭○倫當無甫於103 年6 月間接受抵債,卻隨即於103 年8 月27日將系爭槍彈攜出丟棄之理,然郭○倫於警詢中竟供稱:「(上述你所持有之槍彈等物,為何會在被告租屋處內為警方查獲?)我原本是要將上述槍彈拿去丟棄,後來才拿去該屋內暫時寄放的…我是在103 年8 月27日中午拿進去的」云云(見警卷第56頁),更與常情有違。
⒌況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昨日警方到該處時,除你
、月娜玲、吳宗錡、張雅婷、黃鉦緯5 人外,另外4 人為何在該處?)我們每月月底都會相約去孤兒院捐贈東西,昨日警方到場時我在房間睡覺,他們之前就會自行過來」(見偵卷2 第41頁)、證人吳宗錡於偵查中證稱:「前一天我約郭○倫在查獲當天要去孤兒院捐東西」(見偵卷1 第60頁)、證人徐家豪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住在該址。我只是去找吳宗錡聊天,他說明天要一起去孤兒院,所以我在二樓客廳借住」等語(見警卷第31頁),可知郭○倫及徐家豪等人係應邀於103 年8 月28日前往孤兒院捐贈,才會於103 年8 月27日先至被告上開租屋處集合,則郭○倫及徐家豪等非居住於該處之在場人,實無理由將附表一全部扣案槍、彈攜至上開租屋處,再刻意將附表一編號3 、4 的手槍,編號6 、7的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取出而分開放置(按:編號3 、4 、6、7 係在電視櫃抽屜內查獲)。
⒍因此,郭○倫於警詢中雖曾坦承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並
詳述來源,但郭○倫自白情節多處不合常情且漏洞百出,顯係虛撰故事以掩護真正持有人,而依該租屋處所有在場人中被告係其等帶頭大哥之成員結構觀之,郭○倫所掩護者當然即係被告。
⒎至於辯護人主張傳喚證人徐家豪、柯建弘,欲證明徐家豪、
柯建弘8 月27日晚上前往被告租屋處時,均同在二樓客廳聊天,然其等均未如郭○倫所述,見到被告自屋外提槍袋進入租屋處(本院卷第133 頁、第426 頁)。經查:
①本院基於上開證據,已足可認定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
散彈槍、長槍、子彈為被告所有,事證已臻明瞭。況且,8月27日晚上徐家豪、柯建弘、郭○倫縱使曾在租屋處客廳聊天休息,然誠如上述,警察到場搜索時,徐家豪已在二樓客廳沙發昏睡,柯建弘則剛從廁所出來,可見其等並非徹夜聊天未睡,則郭○倫撞見被告提槍袋進屋時間,徐家豪、柯建弘恰巧已經睡著,或先到樓上與其他友人聊天,乃屬正常,尚無法認為郭○倫證述看到被告提槍袋進入屋內等證詞不實。
②況且,徐家豪曾於警詢證述:我在8 月27日晚上進入租屋處
後,都待在二樓客廳,我和吳宗錡、柯建宏、郭○倫都在2樓聊天,其他人都在樓上房間,直到28日警方來的時候他們才下來等語(警卷第29頁反面),辯護人聲請傳喚徐家豪、柯建弘目的,無非係希望徐家豪、柯建弘能夠到庭證實徐家豪所述上開情節屬實,藉由徐家豪、柯建弘之證詞,彈劾郭○倫證稱當晚見到被告從屋外將扣案槍彈攜入屋內等證詞並不可信,而徐家豪既然已於警詢為上開證述,檢察官亦不否認徐家豪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因此本院認為辯護人此部分所欲待證之事實,逕行引用證人徐家豪上開警詢之證詞即為已足(證明力部分則容後敘述)。
③其次,證人徐家豪於警詢雖曾為上開證述,然吳宗錡於警詢
卻證稱:我自103 年3 月份開始去該處居住,我都直接上樓睡覺,沒有注意客廳擺放什麼東西(警卷第20頁),於原審並證稱:那天晚上我都在睡覺,不知道誰來找我;我已經不太記得是在8 月27日晚上幾點上樓去睡覺的,記得已經睡很久了,我上樓前有看到徐家豪在客廳,郭○倫有無在客廳則不太記得了,不清楚郭○倫幾點去租屋處的(原審卷第84頁、第87頁),則徐家豪證稱其整晚都在二樓客廳與吳宗錡等人聊天云云,即與吳宗錡所述不符;而誠如前述,司法警察於隔日進屋搜索時,當時吳宗錡確實係在四樓房間內睡覺,可見徐家豪證稱:其和吳宗錡等人整個晚上都在二樓客廳聊天云云,乃有誇大不實之處,顯有欲迴護被告之可能。
④又扣案槍彈係裝在槍袋、類似小提琴袋內,衡情體積龐大,
且又置放在該屋二樓客廳角落,衡情前往該處之人應會發覺,並會好奇詢問屋主該物品是何人所有,如係違禁物亦應趕快反映給被告等屋主知悉,此即徐家豪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客廳有一些袋子,袋子是放在客廳角落,砂輪機才是在櫃子內被警方查扣的(偵卷二第58頁),然證人徐家豪、柯建宏於警詢、偵查被問及知否扣案槍彈為何人所有、從何而來時,卻均與其他住在該處的吳宗錡、黃鉦緯、月娜玲、潘若瑋、張雅婷等人一樣,一律異口同聲答稱:不清楚、不知道,或郭○倫已經承認是他的了(警卷第22頁、第27頁,偵卷二第53頁、第58頁),顯然均係為迴護特定人,而如本院上開所述,依照該租屋處被告係帶頭大哥之成員結構,其等所迴護之人即係被告,自難期待其等到庭後能真實陳述。
⑤綜上,本院認為本案被告犯行事證甚為明確,徐家豪、柯建
弘先前於警詢、偵查之證詞並無法推翻郭○倫於偵查、原審證詞之真實性;且縱使依辯護人所陳報欲待證之事實,即徐家豪、柯建弘到案後證述:8 月27日晚上進入租屋處後即在二樓客廳徹夜聊天未睡,並未看到被告自外攜帶槍袋進入屋內等語,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加上徐家豪、柯建弘到庭迴護被告之可能性甚高,因此本院認為並無傳喚其等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扣案槍彈乃被告非法
持有,郭○倫於警詢僅係頂替被告上開犯罪而已,被告非法持有該槍彈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提及被告非法持有子彈部分,此部分乃在起訴範圍,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僅係漏載此部分法條,應予補充)。
㈡原審檢察官固另引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4 年3 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40870697號函(原審卷一第34頁至第37頁、第62頁)為據,認為如附表所示長槍係「制式槍枝」,而非「改造槍枝」,主張被告持有該長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 原審卷一第34頁) 。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自動步槍」,原係軍事用語而未經立法定義,且依軍事武器通念係指「軍事上攜帶方便,雙手操作,裝填、閉鎖、擊發、退殼均為自動之槍枝」,只要符合此通念即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槍砲,不因步槍是否係合法兵工廠所生產而有影響,有內政部104 年11月16日內授警字第1040873381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62-6
3 頁) 。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槍砲,仍因殺傷力不同而有區別,非謂凡符合上開通念之步槍者(例如:土造或改造步槍),即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自動步槍」,而科以重刑,此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於100年1 月5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因空氣槍殺傷力較低……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亦認就非法持有槍枝行為之科處刑罰,應與槍枝殺傷力高低有關足明。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二第48頁):「本局槍枝辨識係依槍枝之製造國別、廠牌、型號、種類、結構與性能、驗證標記字樣及序號等項目並輔以本局槍彈專業知識為判定,區分有制式、仿造及土(改)造等類型;『仿造槍枝』係指由具規模之地下兵工廠摹仿各國合法武( 兵) 器工廠,依其原廠設計槍枝型式、外觀與結構所製造之槍枝,雖其零件材質及組裝之精密度均較『制式槍枝』稍差,惟仍可供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使用;『改造槍枝』係指該槍枝原為市售的產品(如市售之模擬槍、玩具槍等),持有者將其部分零件更改或修飾(如貫穿槍管阻鐵、換裝滑套、撞針等)之槍枝」,可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槍枝區分為「制式槍枝」、「仿造槍枝」、「土(改) 造槍枝」等類型,檢察官卻將如附表所示經鑑定係「仿造槍枝」之長槍,認為係「制式槍枝」而主張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自動步槍」,實有誤會。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非法持有槍彈之前科,竟又非法持有系爭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潛在重大危險,另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及生活狀況(離婚並有1 名幼女)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原審認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散彈槍、長槍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按:105 年7 月1 日沒收新制實施後,新法應為第38條第1 項,原審雖未及適用新法,然結論並無不同,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具殺傷力而經鑑定試射之子彈,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所餘部分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經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涉嫌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 、4 、6 、7所示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惟該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在二樓客廳抽屜內遭警查獲,並非與上開長槍均係放置在槍袋內或類似小提琴袋內,一併遭到查獲,因此該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的所有權人非必同為被告。而觀諸證人郭○倫前揭證述內容,可知伊係因親眼目睹被告將系爭長槍、子彈以袋子攜入置放在客廳,因而才知悉被告非法持有系爭槍彈。但證人郭○倫並未證述被告如何持有附表一編號3、4 、6 、7 所示手槍及滑套與撞針(例如:被告如何將該手槍及滑套與撞針攜入,或被告如何將該手槍及滑套與撞針取出觀看,抑或被告如何將該手槍及滑套與撞針放入抽屜等),則司法警察雖係在被告所承租的二樓客廳抽屜查獲該手槍、滑套與撞針,然因無補強證據,即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而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果有罪,與前開非法持有長槍、子彈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見原審卷一第34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該手槍、滑套與撞針既與本案有罪部分無關,自不應於本判決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玟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附錄法條:
【附表一】┌──┬───┬──┬────────────────────────────────────┐│編號│品 名│數量│備 註│├──┼───┼──┼────────────────────────────────────┤│ 一 │長 槍│1支 │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 ││ │ │ │2.鑑定結果:認係仿造槍,為仿口徑5.56mm制式半自動步槍製造,其上未發現足資││ │ │ │ 辨識國別、廠牌、型號之字樣,槍管內具8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3.查獲地點:上開租屋處2樓客廳地板角落槍袋內(參偵卷1第58頁、第61頁、第62││ │ │ │ 頁之職務報告)。 ││ │ │ │4.參見卷內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62頁至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1頁至第8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物品││ │ │ │ 清單(見偵卷1第53頁至第5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8日刑鑑││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2第76頁至第80頁)。 │├──┼───┼──┼────────────────────────────────────┤│ 二 │散彈槍│1支 │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 ││ │ │ │2.鑑定結果:認係土造轉輪散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散││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3.查獲地點:上開租屋處2樓客廳地板角落似小提琴袋內(參偵卷1第58頁、第61頁││ │ │ │ 、第62頁之職務報告)。 ││ │ │ │4.參見卷內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62頁至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1頁至第8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物品││ │ │ │ 清單(見偵卷1第53頁至第5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8日刑鑑││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2第76頁至第80頁)。 │├──┼───┼──┼────────────────────────────────────┤│ 三 │手 槍│1支 │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 │ │ │2.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X90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3.查獲地點:上開租屋處2樓客廳電視櫃抽屜內(參偵卷1第58頁、第61頁、第62頁││ │ │ │ 之職務報告)。 ││ │ │ │4.參見卷內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62頁至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1頁至第8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物品││ │ │ │ 清單(見偵卷1第53頁至第5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8日刑鑑││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2第76頁至第80頁)。 │├──┼───┼──┼────────────────────────────────────┤│ 四 │手 槍│1支 │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 │ │ │2.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 │ │ 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3.查獲地點:上開租屋處2樓客廳電視櫃抽屜內(參偵卷1第58頁、第61頁、第62頁││ │ │ │ 之職務報告)。 ││ │ │ │4.參見卷內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62頁至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1頁至第8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物品││ │ │ │ 清單(見偵卷1第53頁至第5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8日刑鑑││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2第76頁至第80頁)。 │├──┼───┼──┼────────────────────────────────────┤│ 五 │子 彈│50顆│1.鑑定結果: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經試射鑑定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2.本案搜索扣得子彈共63顆,左欄所載50顆子彈僅包括上開經鑑定認具殺傷力之子││ │ │ │ 彈,其餘口徑5.56mm制式子彈8顆及非制式子彈5顆,經試射鑑定後因均無法擊發││ │ │ │ 而認不具殺傷力,爰不與具殺傷力子彈數額合併記載。 ││ │ │ │3.查獲地點:上開租屋處2樓客廳地板角落槍袋內(參偵卷1第58頁、第61頁、第62││ │ │ │ 頁之職務報告)。 ││ │ │ │4.參見卷內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62頁至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1頁至第8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物品││ │ │ │ 清單(見偵卷1第53頁至第5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8日刑鑑││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2第76頁至第8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104年6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院卷1第125頁)。 │├──┼───┼──┼────────────────────────────────────┤│ 六 │土造金│1個 │1.送鑑槍枝半成品(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所含土造金屬滑套。 ││ │屬滑套│ │2.認定結果: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組成零件。 ││ │ │ │3.查獲地點:上開租屋處2樓客廳電視櫃抽屜內。 ││ │ │ │4.參見卷內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62頁至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1頁至第8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物品││ │ │ │ 清單(見偵卷1第53頁至第5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8日刑鑑││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2第76頁至第80頁)、內政部103年11月18日內││ │ │ │ 授警字第1030873070號函(見偵卷2第83頁)。 │├──┼───┼──┼────────────────────────────────────┤│ 七 │土造金│1支 │1.送鑑槍枝零件1包所含土造金屬撞針。 ││ │屬撞針│ │2.認定結果: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3.查獲地點:上開租屋處2樓客廳電視櫃抽屜內。 ││ │ │ │4.參見卷內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62頁至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1頁至第8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物品││ │ │ │ 清單(見偵卷1第53頁至第5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8日刑鑑││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2第76頁至第80頁)、內政部103年11月18日內││ │ │ │ 授警字第1030873070號函(見偵卷2第83頁)。 │├──┴───┴──┴────────────────────────────────────┤│扣案物品:㈠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槍彈及零件。 ││ ㈡手機1支。 ││ 1.被告甲○○所使用手機。 ││ 2.手機內有長槍及散彈槍等數張照片(見偵卷1第70頁至第74頁)。 ││ ㈢筆記本1本。 ││ 1.內頁記載:「滾輪散蛋槍2支60萬2盒蛋,M16步槍打16的……100萬(60蛋)小支……(20萬)││ ,全部180」等內容。 ││ 2.查獲地點:被告甲○○位於上開租屋處3樓之房間(參偵卷1第61頁、第62頁之職務報告)││ 。 ││ 3.參見筆記本照片(偵卷1第65頁)、內頁影本(偵卷1第121頁、第129頁至第131頁)。 ││ ㈣其他槍枝配件、槍枝半成品、槍枝零件、砂輪機、電鑽等疑似供改造槍枝物品。 ││ ㈤其餘如手銬及潤滑劑等與本案無關物品則不予贅載(詳見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表二:通訊譯文表】┌──┬──────┬────────────────────────────────────┐│編號│時 間│通 話 內 容 │├──┼──────┼────────────────────────────────────┤│ 一 │103年5月20日│甲○○:準備小雙裝備,南投相等,準備一下快點。 ││ │下午05:17:34│黃鉦緯:好。 │├──┼──────┼────────────────────────────────────┤│ 二 │103年5月31日│黃鉦緯:喂,嘿。 ││ │下午06:22:57│甲○○:大頭(指黃鉦緯)喔。 ││ │ │黃鉦緯:嘿。 ││ │ │甲○○:槍找到了喔,在公司找到了喔。 ││ │ │黃鉦緯:嘿。公司找到了喔。 ││ │ │甲○○:你等一下喔,開出來,一直開。 ││ │ │黃鉦緯:嘿。 ││ │ │甲○○:我右邊右手邊第1間。 ││ │ │黃鉦緯:右手邊第2間。 ││ │ │甲○○:第1間啦。 ││ │ │黃鉦緯:第1間,好。 ││ │ │甲○○:從那窗口有嗎?第1間。 ││ │ │黃鉦緯:好。 ││ │ │甲○○:哈哈哈,看多少? ││ │ │黃鉦緯:好。 ││ │ ├────────────────────────────────────┤│ │ │1.基地臺位置:臺南市○○區○○街○○巷○○號。 ││ │ │2.參見105年1月18日勘驗筆錄(見院卷2第115頁至第116頁)。 │├──┼──────┼────────────────────────────────────┤│ 三 │103年6月18日│甲○○:妹,剛才是誰對妳們開槍? ││ │上午06:04:00│某女子:不知道,應該是誤會。 ││ │ │…… │├──┼──────┼────────────────────────────────────┤│ 四 │103年6月18日│甲○○:我問句話,那事我們彰化縣那剛被開槍,跟我有關係嗎?是否針對我? ││ │上午06:11:13│…… │├──┼──────┼────────────────────────────────────┤│ 五 │103年6月18日│甲○○:我們準備我們的,彰化也準備我們的,我們會一起下去,對方向彰化的開││ │下午09:39:33│ 槍。 ││ │ │…… │├──┼──────┼────────────────────────────────────┤│ 六 │103年6月21日│甲○○:今天○○有開槍嗎?我聽人說,還說是我開的。 ││ │上午03:08:24│…… │├──┼──────┼────────────────────────────────────┤│ 七 │103年6月22日│甲○○:人都走了。 ││ │上午04:09:04│某女子:對方有消息在○○,我跟大頭後面過去,對象2台。 ││ │ │甲○○:我叫多少人? ││ │ │某女子:夠了。 ││ │ │某女子:昌仔(指甲○○),對方帶槍,我會怕…… │├──┴──────┴────────────────────────────────────┤│備註: ││1.被告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2.參見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1第69頁)。 ││3.被告甲○○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你平常是否與黃鉦緯、吳宗錡一起住在搜索的地點,你們三││ 人合租該棟透天厝?)是。(你們三人彼此之間怎麼稱呼?他們怎麼稱呼你?)他們稱呼我為『兄仔』、『││ 大仔』。(你如何稱呼黃鉦緯及吳宗錡?)我稱呼黃鉦緯為『大頭』……」(見院卷3第27頁)。 ││4.證人吳宗錡證稱:「(你平常稱呼甲○○,是如何稱呼他?)就甲○○、囝仔昌」(見院卷3第82頁)等││ 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