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丁讚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13 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蔡老隱生前育有6 名子女,依年紀大小分別為張蔡凉、告訴人蔡明忠、吳蔡錦鳳、被告蔡丁讚、李蔡宜蓁、蔡明川,蔡陳素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蔡丁讚之妻。蔡老隱生前獨居於臺南市○○區○○街○○○ 號,其子蔡明忠、蔡丁讚及蔡明川分別居住於上址旁之○○街
000 號、000 號及000 號,蔡老隱平日生活即由蔡明忠、蔡丁讚及蔡明川輪流照顧。蔡老隱因患有肺結核,於民國99年10月23日入住臺南市立醫院加護病房,嗣於100 年1 月14日辦理出院後旋即轉入仁愛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於100 年4 月10日蔡老隱於仁愛醫院因病死亡。蔡丁讚明知蔡老隱死亡後,其名下財產即成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處分遺產,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㈠於100 年4 月12日,持蔡老隱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歸仁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至歸仁郵局盜蓋蔡老隱之印章於提款單上,並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而行使之,進而提領新臺幣(下同)9 萬5 千元現金,足生損害於公眾或全體繼承人;㈡於100 年4 月15日,蔡丁讚復持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至歸仁郵局盜蓋蔡老隱之印章於提款單上,並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而行使之,進而提領5 千元現金,足生損害於公眾或全體繼承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蔡明忠之指述、證人李蔡宜蓁於偵查中之證述、仁愛醫院出具之蔡老隱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證人張蔡凉、蔡錦鳳、蔡宜蓁、蔡明川簽立之同意書、被告所提出之100 年
4 月13日同意書、100 年4 月份收支表、蔡陳素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1 份及蔡老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持蔡老隱之存摺、印章,先後前往臺南市○○郵局,蓋用蔡老隱之印章於提款單上,交予○○郵局承辦人員行使後,而共自蔡老隱上開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這些錢是當初大姊張蔡凉在父親剛過世時,在靈堂前叫伊去領的,在旁的姊妹都知道,因為當時處理喪事要用錢,大姊原本叫伊將系爭帳戶內的錢全部領出來,伊一開始是領9 萬5 千元,剩下5 千元打算留下扣繳水電費,後來代書建議錢都全部領出來,伊才將剩下的5 千元領出來;伊生前有幫父親保管一筆105 萬元,告訴人也有保管一筆380 萬元,伊領出9 萬5 千元後隔幾天,告訴人有召開過一次家庭會議,伊有把為父親所保管金錢的帳目交出來給大家看,告訴人在現場也沒有意見等語。
五、經查:蔡老隱因罹患肺結核,於100 年4 月10日在仁愛醫院因病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張蔡凉、蔡明忠、吳蔡錦鳳、被告、李蔡宜蓁、蔡明川等6 名;被告於100 年4 月12日、15日,先後持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郵局,臨櫃蓋用蔡老隱之印章於提款單,提領9 萬5 千元、5 千元共計10萬元之現金等情,有○○醫院死亡證明書、蔡老隱戶籍謄本各1紙、蔡老隱○○郵局帳戶存摺明細、該帳戶100 年4 月12日及15日之提款單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21頁,偵二卷第30頁),且為被告坦承在卷,堪先認定。
六、惟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如行為人誤認已得有權制作之人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制作者,即難認其有犯偽造文書之故意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 條之罪相繩。而行為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之權,固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又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亦均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持其父蔡老隱之印章前往○○郵局臨櫃提領本件10萬元款項之原因及經過,業據證人等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被告大姊張蔡凉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父親過世時
,是被告、蔡明忠、蔡明川3 兄弟負責辦理後事,父親過世當天伊有在靈堂前跟被告說父親還有多少,叫被告都去領出來,當時兩個妹妹吳蔡錦鳳、李蔡宜蓁及弟弟蔡明川都有在場,但蔡明忠不在,其他兄弟姊妹沒有說什麼,也都有同意被告去辦這事;這筆錢被告拿出來做手尾錢,還有喪事要買的祭品,以及還蔡明川之前代墊父親的醫藥費;伊有跟被告說原本保管父親的105 萬元先不要動到,這筆10萬元小錢先花,如果不夠,被告的再拿出來用;當時伊會叫被告去領父親的錢,是想說之前105 萬元是被告領的,其實應該也要跟蔡明忠說,但這些伊當時不懂,想說大家誰去領都可以,領回來就是大家要一起用的,不知道事情會變成這樣,如果知道會這樣就叫蔡明忠去領,就沒事了;伊叫被告領錢後2 、
3 天,問被告系爭帳戶裡有多少錢,被告說裡面有10萬元,他領9 萬5 千元回來,留5 千元付水電費,伊問被告5 千元怎麼沒有領,被告回說:如果要再去領,伊就叫被告如果可以,再去領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8頁)。
⒉證人即被告之弟蔡明川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父親過世時
,喪事是大哥跟被告在處理;被告他們有在講說要領錢出來,不然沒有拿錢就不夠錢買拜拜的東西,當時蔡明忠有無在場,伊沒有印象了,不過應該兄弟姊妹都有才對,被告從系爭帳戶領錢出來,其中5 萬元是還給伊,剩下5 萬元用在拜拜,有無用在手尾錢要看帳目才知道;因為父親過世時大家都很忙,大姊說的話大家比較會聽,大姊有叫被告去把錢領出來,但之後領出來的情形、領出多少錢,伊不知道,父親過世當天有無聽到這件事,沒有印象了;但父親過世隔1 、
2 天,伊聽大姊說有領出錢,可能是要叫被告領出來還伊之前出的父親看護費5 萬元,還有要買拜拜的東西,因為沒有人要拿出錢來,所以哪有可能大家會不同意,伊當然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第85頁正面)。
⒊證人即被告胞妹李蔡宜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父親的喪
事是大哥跟被告處理的,被告領出來的10萬元,是大姊叫被告趕快去領出來處理喪事還有手尾錢,過世要買些東西,從小筆的錢先領出來,不夠被告再出,大筆的錢不要動到,大姊說這些時,都在父親靈堂前講,有在那裡的人就會聽到,沒有在那邊的就沒有聽到,因為大家回去時間不一定,伊有在場聽到,其他兄弟姊妹有誰在場,伊忘記了,這是在父親過世那幾天說的,當時蔡明忠好像沒有在場,伊忘記了,之後開家庭會議時,大家還有在講,代書跟五舅、大姊夫都叫被告把錢領一領,蔡明忠有在場,他都安靜沒有說話反對,大家都不知道他不贊成,大家都說去處理一下,戶頭也沒有多少錢,不然到時候要處理就更麻煩,不知道有法律問題,當時聚會時被告有講到戶頭有10萬元,先領9 萬5 千元,剩下5 千元要留下付水電費,蔡明忠都沒有說不同意,大家講一講,想說沒有意見,就叫被告去處理,後來剩下的5 千元也有領出來;這10萬元是花在手尾錢及買拜拜要用的東西,如果不夠都要被告先支出,那時候還有蔡明川先支出父親看護費,被告就先領給蔡明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93頁)。
㈡觀諸上開證人就張蔡凉曾在兄弟姊妹面前,囑咐被告先領出
系爭帳戶內之本件款項,而該筆款項之後陸續用於支出蔡老隱喪事費用及償還蔡明川先前代墊費用,其等均有同意被告提領本件款項等主要情節,所述互核一致;且一般民間治喪期間均會產生開銷支出,如該被繼承人名下尚有存款,先將之提領用以支付喪事期間開銷,並無悖於民間常情,上開證人所述應屬信而有徵,參以被告於100 年4 月收支表上記載:4 月10日包手尾錢6 萬元、4 月21日明川全部費用5 萬元、4 月21日補發手尾錢6 千元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100 年
4 月收支表在卷供考(見偵一卷第47頁),綜上足認被告辯稱當時因為喪事開銷,其應大姊張蔡凉所託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以供父親治喪期間費用支出,並用部分款項償還蔡明川之前為父親代墊之費用,當時在場之兄弟姊妹均同意此舉等情,堪信為真實。
㈢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述:其對於被告提領本件款項乙情於事
前毫不知情,不可能明示同意等語(見偵三卷第23頁至第24頁),證人張蔡凉於原審作證時亦證稱:伊跟被告講去領錢出來時,告訴人好像不在場(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被告亦坦承提領9 萬5 千元時並未告知告訴人(見原審卷第96頁),固可認定被告於提領9 萬5 千元當時,並未事先取得身為繼承人之一的告訴人明示同意或授權。然因蔡老隱死亡後,其遺產依法應為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另蔡老隱之喪葬費用及生前債務性質上亦屬管理遺產所必要之支出,全體繼承人依法應共同負擔,被告學歷僅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簡字卷第5 頁),其自陳從事職業為工,衡情應不熟諳法律規定,當時因在蔡老隱生前即有為蔡老隱保管部分帳戶財產,於治喪期間又由於大姊囑咐前往提領款項支出喪葬相關支出,且現場其他兄弟姊妹均未表示反對,被告於此種情況下主觀上誤認為:基於支應治喪期間開銷所需,全體繼承人應均會同意其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而毋庸特別向告訴人確認授權意願,實有可能,且與常情無違,其主觀上即難謂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此即如證人張蔡涼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為何當時沒有找蔡明忠?)…這些我不懂,不知道要跟告訴人講,我想說大家去領也可以,我也不知道事情會變成這樣(原審卷第72頁反面)」、「…我想說兄弟去領回來就是大家要一起用的,我們也沒有想到這一點…我們的想法就很淺,想說領錢回來就是保管而已,也沒有把錢用掉…(原審卷第78頁)」,更可證明依被告其等兄弟姊妹當時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常識,主觀上確實會誤以為倘係為了全體繼承人之共同利益,前往提領系爭帳戶款項,告訴人應會同意,而不用特別與告訴人確認徵詢。㈣其次,被告提領9 萬5 千元後,其等家族曾經召開家族會議
,在家庭會議上被告曾報告提領上開9 萬5 千元乙事,眾人討論後再推由被告提領帳戶內所餘之5 千元,告訴人當時在場均未曾為反對之表示,除據證人李蔡宜蓁證述如上外,且由本案係發生於000 年0 月間,然告訴人卻遲於101 年3 月起才提起本案告訴(告訴人刑事告訴狀參照,見偵卷一第1頁),亦可佐證此部分事實屬實。告訴人於家族會議中對於被告被委派繼續提領蔡老隱上開帳戶內之餘款乙節,既均不當場表示反對,此舉更足使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同意其代全體繼承人自系爭帳戶提領5 千元,因此,被告以蔡老隱名義填具提款單提領本件款項時,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㈤公訴意旨雖舉被告提出之100 年4 月13日同意書、100 年4
月份收支表及被告妻子蔡陳素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見偵二卷第30頁至第31頁),指被告之前自蔡老隱名下帳戶提領轉存至蔡陳素凉上開○○農會帳戶款項有105 萬元,使用後餘97萬9,077 元,足堪支付蔡老隱醫療、看護及喪葬等費用之支出,並無在蔡老隱死亡後再行提領本件10萬元款項之必要云云。惟上開105 萬元部分,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保管,故於蔡老隱治喪期間並未動用等語,經核與證人張蔡凉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跟被告說原本保管父親的105 萬元先不要動到,這筆10萬元小錢先花,如果不夠,被告的再拿出來用;這筆105 萬元是父親同意給被告保管的,父親生病很嚴重還沒有過世時,我們就有叫被告去領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第75頁正面);又據證人李蔡宜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五舅來談父親遺產時,有說土地讓兒子分,錢的部分分給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可知被告因而先以系爭帳戶領出之10萬元處理其父治喪期間之開銷,而保留前開可能日後作為遺產分配之105 萬元,尚屬合理,自難以此推論被告有故意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㈥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證人蔡明川於原審曾證稱:「(
蔡老隱過世那一天,你自己有無聽到你大姊叫被告去把蔡老隱爸爸帳戶裡面的錢提一提?)我有時會忙別的事情,沒有仔細聽到,我沒有什麼印象了」等語(原審卷第81頁反面),可見被告於靈堂前並未獲得其他兄弟姊妹之授權云云,然誠如上述,被告當時係由於張蔡凉囑咐,且認為提領上開帳戶現款目的係為了支出喪葬相關支出,全體繼承人應均會同意其前往提領,而未特別向全體繼承人逐一確認授權意願,乃屬事理之常,因此被告當時縱使未特別徵詢蔡明川,亦無影響本院上開認為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犯意之認定。更何況,證人蔡明川於原審業已明確證稱略以:在靈堂前伊有時候會忙其他事情,雖沒有仔細聽到大姊囑咐被告去提領款項的事情,但伊隔1 、2 天就知道了,伊同意被告前往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支應父親去世後之相關支出,拿爸爸那麼多錢的人都不拿出來了,否則要怎麼辦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第84頁),即佐證本院上開所認,被告當時應覺得其他繼承人應無人會反對其為全體繼承人利益前往提領款項等情,因此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無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或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358 號、50年臺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處罰,除行為人須有明知為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客觀行為外,尚須此一行使行為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為該當。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向某甲追索債款,所提出之債券,雖係偽造,但某甲對於行為人確負有此項債務,即不足生損害於他人,自與上開犯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46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100 萬元)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此參照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即可得知。依前開規定,蔡老隱生前之債務及死亡後所生之殯喪費,應由包含告訴人在內之遺產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而被告自蔡老隱帳戶提領之款項僅10萬元,且係清償蔡明川為蔡老隱生前代墊之5 萬元,及作為蔡老隱之喪葬費使用,金額不僅在上開法定扣除限額內,且遠遠低於我國民間一般支出之喪葬費用動輒數十萬元,是被告提領該等款項對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利,並無可能發生任何實質損害,自不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次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蔡老隱帳戶所在之臺南市○○郵局,於核對蔡老隱原存款印鑑及存摺無訛後,先後接受被告辦理提款,係屬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日後亦不生賠償存款之問題,自不足以生銀行對蔡老隱存款帳戶正確管理與否之問題,且因存款已遭提領,則無庸支付利息,亦無損害可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5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265號判決均贊同原審判決上開見解而可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以100 萬元計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已如上述,被告提領之金額既係供作蔡老隱之喪葬費用支出,且金額在上開限額之內,自亦不足生損害於稅務機關有關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
八、綜上所述,被告雖先後以蔡老隱名義領取蔡老隱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其業已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以蔡老隱名義提領,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且因被告提領之金額係用以清償蔡老隱生前債務及支付相關喪葬費用,客觀上亦未足生損害於蔡老隱、全體繼承人、臺南市○○郵局或稅捐單位,因此被告行為難認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主張被告構成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蘇玟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