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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博勛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2 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鄭伊媜原為夫妻(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離婚),育有張○智(000 年0 月生)、張○丞(000 年0 月生)及張○妡(000 年0 月生)3 名子女,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及同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為乙○○、丙○○之堂姪(甲○○之父與乙○○、丙○○為堂兄弟),其等一同居住在嘉義縣○○鎮○○里0 鄰○○○00號之三合院,甲○○與妻兒住處位於該三合院之右護龍,丙○○居住於正身西面A 區,乙○○則居住於正身西面B 區(相關位置詳如附件第1 頁)。甲○○於104 年9 月22日下午4時許因故與前妻鄭伊媜發生爭吵,後因工作不穩定,且有金錢壓力,一時心情不佳,其知悉自宅牆壁與乙○○、丙○○之住宅相連,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知悉汽油為高度易燃性物質,若以汽油對其與家人居住之住宅縱火自殺,將使該住宅因而燒燬,且甚有可能延燒到丙○○、乙○○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而於同日晚上7 時多,先委由不知情之前妻鄭伊媜攜帶舒跑飲料大瓶空寶特瓶(容量1500毫升)2 只,騎乘機車至嘉義縣大林鎮之山隆加油站,購買價值約新臺幣100 元之汽油裝入上開寶特瓶,鄭伊媜返回後將上開寶特瓶放置於上址住處門前庭院地上,嗣於同日晚上10時42分許,甲○○將鄭伊媜與小孩3 名叫出門後,自屋內反鎖,將1 只寶特瓶之三分之一約500 毫升汽油倒於住宅內編號1 雜物間之地上(相對位置見附件第2 頁),再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火引燃汽油,火勢隨即竄起並迅速延燒,乃造成甲○○及妻兒所居住右護龍住宅有如附表編號㈠所載受損情形,無法遮風避雨而失其效用;火勢並延燒造成丙○○所居住之正身西面A 區住宅有如附表編號㈡所載受損情形,亦致該住宅無法遮風避雨而失其效用;並延燒造成乙○○所居住正身西面B 區之住宅屋簷東側板角材部分受燒失(炭化,如附表編號㈢所載)。嗣經居住在三合院左護龍之鄰居張錦華發現後報警處理,經嘉義縣消防局大林分隊派員搶救撲滅火勢,而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10、12反、24-2

5 頁;原審卷第54、89頁;本院卷第63、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16、58-61 頁;偵卷第8-9 頁),復經證人鄭伊媜、張錦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7-2

6 、56-57 頁;偵卷第12、24頁),且有嘉義縣消防局104年10月7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及調查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及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104 年民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7-69 、70-95 頁;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且燃燒之結果,致標的喪失效用而言,即必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論以放火既遂。即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觀諸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及平面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勘查紀錄、觀察紀錄、現場照片等件(見警卷第37-44 、47-55 、65-95 頁),被告上開放火行為,乃造成其與妻兒所居住之右護龍、丙○○所居住之正身西面A 區、乙○○所居住之正身西面B 區有如附表所示遭燒燬或受延燒之情形,而被告與前妻及小孩居住之右護龍已經出現「臥室屋頂、天花板受燒穿」、「客廳天花板受燒穿」、「置物間木質隔間牆受燒燬、天花板受燒穿」、「編號1 雜物間屋頂受燒穿」、「編號2 雜物間木質橫樑受燒炭化、木質裝潢隔間牆燒失」,告訴人丙○○居住之正身西面A 區則已出現:「廚房屋頂木質板材大部分受燒失、角材及橫樑受燒炭化」、「客廳屋頂木質板角材受燒失,天花板板材及部分角材受燒失」,已使該建築物主要構成部分之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坍塌、傾圮,喪失住宅原有遮風避雨之效用,而達「燒燬」程度,證人丙○○於警詢亦證稱:我的房子燒掉,不能住了,屋內的電視、沙發、冰箱及屋頂都燒燬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5頁),因此被告之放火行為已達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無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及88年度上台字第6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稱之人,雖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惟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或連棟式住宅放火無異,仍應依刑法第173 條第1 項論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雖同時燒燬數物品,惟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並不因所燒燬物品之數量,而有所區別,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即以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與證人鄭伊媜原為夫妻關係,離婚後仍同住在上開住處,2 人育有張○智、張○丞及張○妡3 名未成年子女,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並經證人鄭伊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7-20 頁,偵卷第24-25 頁),且有戶籍謄本1 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7-109頁)。被告放火欲燒燬現供其與家人所使用之住宅,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上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上揭放火行為,造成上開三合院火災,導致自己及妻兒居住之右護龍住宅及告訴人丙○○居住之正身西面A 區住宅主要結構遭到焚燬而失其效用,告訴人乙○○正身西面B 區住宅則僅屋簷東側版角材受燒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

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告以一個放火行為,同時延燒至乙○○西面B 區住宅,雖致該住宅內之屋簷東側板角材燒失(炭化),然依上開實務見解,尚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又公共危險罪之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即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成立單純一罪。起訴書認為被告係另犯「失火燒燬」告訴人丙○○正身西面A 區住宅既遂(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及「失火燒燬」乙○○正身西面B 區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等語,容有誤會,業經本院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5頁),併此敘明。

四、辯護人上訴主張:就被告及妻兒居住的右護龍部分,案發時被告及妻兒均未在右護龍住處內,且被告放火即起火點所在之編號1 雜物間並無人居住或供人使用,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174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非供人使用之他人(自己)住宅罪云云。然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所謂「現供人使用」,係指房屋平時供人居住,並非限於放火時有人在內,縱原居住人暫行短時外出,仍不失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另此所謂「住宅」乃指日常供人生活起居之房屋,雜物間亦屬生活起居之處。本案被告平時均與前妻、三名子女居住在右護龍住處內,而雜物間亦係在右護龍住處內之一間房間,而屬於該住處的一部分,有現場物品配置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7頁),則被告雖係在雜物間內放火,且放火前雖將前妻、三名子女叫出屋外,仍不失係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

五、辯護人上訴又主張:被告於右護龍住處放火時,主觀上應無預見火勢會延燒到告訴人丙○○居住的正身西側A 區部分,被告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云云。然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 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 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或連棟式住宅放火無異,仍應依刑法第173 條第1 項論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本案被告及妻兒居住的右護龍部分,與告訴人丙○○居住的正身西側A區、乙○○居住的正身西側B 區,乃屬相連之三合院式房屋,彼此相連,且屋頂、屋內隔間多為容易延燒之鐵皮或木板材質,有現場相對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6頁、70頁以下),被告於自宅放火,實與對此連棟式三合院放火無異。而被告心智能力正常,又係當地之住戶,深知自己住處與丙○○、乙○○住處相連,且其於放火前尚知叫前妻、子女到戶外去,可見亦知水火無情,如以汽油點燃放火,火勢甚有可能到處延燒而波及親戚住處,主觀上確實具有故意甚明,辯護人主張被告就告訴人乙○○住處的延燒行為僅負過失責任,並不可採。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因與前妻吵架,又工作不穩定,且有金錢壓力,一時心情不佳,企圖自殺,而為放火行為,固屬不該,惟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在自宅放火,並波及親戚之房屋,要與刻意在人潮往來之公眾場所縱火,或隨機放火,或四處恣意縱火之徒等惡性仍應有程度之差別,其行為雖造成上開住宅之財產損害非小,然幸未對人身造成傷害,並衡其犯罪歷程,於放火前即將前妻、小孩趕出屋外,衝動放火後因聽到小孩哭聲,旋即覺悟後悔,且察覺事態嚴重,一同參與救火,協助撲滅火勢,復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告訴人等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責,此有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104 年民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6頁),而其所犯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不可謂不重,如科以最低刑實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7

3 條第1 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前妻吵架及經濟窘困,情緒控制能力欠佳,竟為了圖謀自殺,即率性而為上揭放火行為,未慮及其放火之處所為供人使用之住宅,倘發生更嚴重之火勢延燒,後果將不可收拾,復可能造成無辜生命、財產之損害,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業已構成相當之危害,且破壞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所造成之實質及潛在危害均非輕微,然考量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洗衣袋工廠中工作、離婚、與前妻育有3 未成年子女,目前平日與前妻(懷孕中)、上述3 名小孩及舅舅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

8 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打火機及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等物,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放火罪所用之物,但已於火災中燒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 頁,原審卷第97頁反面),依卷附證據資料及火災現場照片,實難認定仍然存在,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八、被告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辯護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云云。然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觸犯之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最輕本刑係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已經減至最輕度之3年6 月再酌加2 月而已,客觀上屬於低度之刑,被告仍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至於被告受宣告之刑係有期徒刑

3 年8 月,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宣告之要件(須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辯護人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玟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位置 │使用人 │受損情形 │├───┼────┼─────┼─────────────┤│㈠ │嘉義縣○│甲○○、鄭│⒈臥室部分:屋頂、天花板受││ │○林鎮○│伊媜及其等│ 燒穿及物品、門窗受燒燬、││ │○里0 鄰│3 名子女 │ 牆壁燻燒變白。 ││ │○○00號│ │⒉廚房部分:物品、牆壁、天││ │之三合院│ │ 花板受燻燒。 ││ │右護龍區│ │⒊客廳部分:機車、物品及門││ │ │ │ 窗受燒燬、鐵皮屋頂受燒變││ │ │ │ 色,天花板受燒穿、牆壁受││ │ │ │ 燒變白。 ││ │ │ │⒋置物間部分:物品、門窗、││ │ │ │ 木質隔間牆受燒燬、天花板││ │ │ │ 受燒穿、鐵皮屋頂受燒變色││ │ │ │ 、牆壁受燒變白。 ││ │ │ │⒌走廊部分:屋簷受燒損,牆││ │ │ │ 壁受燒變白、物品大部分燒││ │ │ │ 燬。 ││ │ │ │⒍編號1 雜物間部分:物品及││ │ │ │ 門窗受燒燬,牆壁受燒變白││ │ │ │ 、鐵皮受燒變色、屋頂受燒││ │ │ │ 穿、木質裝潢板材及大部分││ │ │ │ 角材受燒失。 ││ │ │ │⒎編號2 雜物間部分:物品及││ │ │ │ 門窗受燒燬、牆壁受燒變白││ │ │ │ 、鐵皮受燒變色、屋頂受燒││ │ │ │ 變色、木質橫樑受燒炭化、││ │ │ │ 木質裝潢隔間牆燒失。 ││ │ │ │ (以上見警卷第78頁以下現││ │ │ │ 場照片) ││ │ │ │⒏綜上,已致該住宅主要結構││ │ │ │ 遭到焚燬而失其遮風避雨之││ │ │ │ 效用。 │├───┼────┼─────┼─────────────┤│㈡ │嘉義縣○│丙○○ │⒈編號2 臥室受煙燻。 ││ │○鎮○○│ │⒉廚房物品、牆壁受燻燒,屋││ │○0 鄰○│ │ 頂木質板材大部分受燒失、││ │○○00號│ │ 角材及橫樑受燒炭化。 ││ │之三合院│ │⒊編號1 臥室西南側房門、牆││ │正身西面│ │ 壁、天花板受燻燒。 ││ │A 區 │ │⒋客廳物品、門窗及牆壁受燻││ │ │ │ 燒,屋頂瓦片受燒部分變白││ │ │ │ 、木質板角材受燒失(炭化││ │ │ │ ),天花板板材及部分角材││ │ │ │ 受燒失。 ││ │ │ │ (以上見警卷第74頁以下現││ │ │ │ 場照片)。 ││ │ │ │⒌綜上,已致該住宅主要結構││ │ │ │ 遭到焚燬而失其遮風避雨之││ │ │ │ 效用。 │├───┼────┼─────┼─────────────┤│㈢ │嘉義縣○│乙○○ │正身西面B 區之屋簷東側板角││ │○鎮○○│ │材部分受燒失(炭化)(見警││ │○0 鄰○│ │卷第73頁照片)。 ││ │○○00號│ │ ││ │之三合院│ │ ││ │正身西面│ │ ││ │B 區 │ │ │└───┴────┴─────┴─────────────┘

裁判案由:家暴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