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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5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郭群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79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276號、第11792 號、第117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郭群薇被訴傷害無罪部分撤銷。

李郭群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恐嚇危害安全有罪及偽證無罪部分)。

李郭群薇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郭群薇與李燿銘為配偶關係,李燿銘於臺南市○○區○○○路○○○○○○號經營「○○搬運行」,黃珮儀則受僱於李燿銘擔任會計工作。緣李燿銘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中風後,常由黃珮儀駕車載李燿銘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李郭群薇遂懷疑李燿銘與黃珮儀有染,因而於104 年3 月9 日9 時許,前往「○○搬運行」之櫃臺前與李燿銘、黃佩儀理論,詎李郭群薇不顧該處為辦公處所,有多名司機聚集,為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竟同時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連以台語「跟我祖嬤試試看,我一定讓你吃不完兜著走」、「我不打你耳光,我就輸你,你試試看」、「不要引起我的殺機,我絕對給你好看」、「我要踹你的雞(指女性下體),踹到爛,看你怎麼驗傷」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肖查某」、「你的雞是給人借用的」、「不要臉」、「狗男女」等貶損他人人格之言語,恫嚇及辱罵黃珮儀,致黃珮儀因而心生恐懼,惟恐生命、身體安受全到侵害,且名譽、尊嚴當場亦遭受貶抑。

二、黃珮儀另於104 年3 月18日載李燿銘就醫後返回「○○搬運行」,因天色已晚,遂決定留宿於「○○搬運行」,李燿銘睡在公司櫥櫃後方床鋪,黃珮儀則於公司前方櫃臺旁之地板打地鋪就寢,於同日23時5 分許,李郭群薇持自備鑰匙開啟「○○搬運行」鐵門後進入其內,見狀又開始責罵躺臥於地板床鋪之黃珮儀,嗣因黃珮儀仍繼續躺臥不予理會,李郭群薇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趨前徒手拉扯黃珮儀之頭髮,致黃珮儀因疼痛而大喊:「你為何拉我的頭髮!」,李郭群薇又再持手電筒欲毆擊黃珮儀之頭部,致黃珮儀因而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

三、案經黃珮儀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並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

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本案被告雖否認證人黃珮儀於104 年7 月7 日在偵查中具結

後之證詞,然未能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本院卷第59頁),證人黃珮儀上開證言原則上已有證據能力,且其復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被告行使詰問權(本院卷第56頁以下),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自得作為判斷被告有罪之依據。

⒉被告雖否認證人李燿銘於104 年5 月20日、7 月7 日偵查中

具結後證詞之證據能力,然其亦未能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本院卷第59頁),且於原審由辯護人代為陳明:捨棄之前傳喚證人之聲請(原審卷第48頁、第12頁),即捨棄對於證人李燿銘之詰問、對質權,依上開說明,自得作為判斷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初曾主張,告訴人所提出

之錄音檔及譯文無證據能力,然嗣被告於原審105 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105 年5 月4 日審理程序中,對於有向告訴人說起訴書所記載之上開恐嚇性及侮辱性言語並不否認,僅爭執主觀上並無恐嚇及侮辱之意思(原審卷第47頁反面、第59頁)。是被告及辯護人嗣後已不爭執錄音檔及譯文之真實性,迄於原審、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再爭執上開錄音檔以及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61頁、第94頁),且上開錄音檔及譯文乃證明被告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不可或缺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㈢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所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被告於本院雖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前往就診,經醫師在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該等診斷證明書如有不實記載,診治醫師當受醫師法懲戒或刑法之處罰而具有制裁性,依據其製作過程及製作當時外部客觀情況,亦難認醫師會有不實記載之動機及可能,是此診斷證明書之製作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此外被告亦未釋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有何「顯有不可信,致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該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在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上揭恐嚇性以及侮辱性言語,惟辯稱:伊並無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上開言語是有前後文關係,不能斷章取義只看該部分言語,伊講那些話是要黃珮儀好好照顧伊先生(原審卷第47頁反面、第57頁)。於本院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因為黃珮儀跟我先生在一起,我去的時候就跟黃珮儀說:你要照顧好我先生,如果妳沒有照顧好我先生,我就找妳,我是一個老闆娘也是人家的太太,我不會去煩惱我先生嗎?」(本院卷第58頁)。經查:

㈠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珮儀於偵查及本院具結後

證稱明確(偵一卷第131 頁、本院卷第86頁),並有證人黃珮儀提出之錄音檔及譯文在卷可參(偵二卷第20頁以下),原審法院原欲針對上開錄音檔進行勘驗,然被告當庭在辯護人在場之情況下陳稱:「我沒有傷人的動機,我不要聽,這些話我有說,但是前後還有關心我先生,要她照顧我先生的話,錄音帶我不想聽,不用再聽了」,而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陳述上開言語,並經辯護人同意將此列為不爭執事實(原審卷第47頁反面),因此被告此部分之客觀犯行事證明確,堪先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陳述上開言語前後還有別的言語,並否認有

恐嚇危害安全云云,經查:觀諸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譯文,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之際,除上開言語外,雖有夾雜其他言語,然整體觀之仍係對告訴人言語攻擊,尤其其中對告訴人稱:「跟我祖嬤試試看,我一定讓你吃不完兜著走」、「我不打你耳光,我就輸你,你試試看」、「不要引起我的殺機,我絕對給你好看」、「我要踹你的雞(指女性下體),踹到爛,看你怎麼驗傷」等語,客觀上均係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加以恫嚇,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任何人在聽聞這些言語時,內心多會感到恐懼,惟恐自身安全發生危害,且告訴人黃珮儀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所說的話會讓伊感到恐懼(見偵一卷第131 頁),足認被告上開言語具有恐嚇性質,且已讓告訴人感到恐懼,核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㈢被告另否認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然查:觀諸被告對於告訴人

所稱:「肖查某」、「你的雞是給人借用的」、「不要臉」及「狗男女」等語,分別有指涉告訴人精神有問題、男女關係混亂以及不知廉恥等意思,依一般社會通念,確實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及聲譽有所貶損,核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綜上,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以及公然侮辱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黃珮儀,公司裡面有監視器,經原審法院勘驗後,並沒有發現伊毆打告訴人之鏡頭,告訴人為何拿不出伊出手毆打的影片,另告訴人說伊當場扯掉監視器的連接線亦不實在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珮儀於104 年7 月7 日偵查中具

結後證稱:被告一進來看到我睡在地上,就進去看我老闆,並去把燈打開,開始飆罵我,內容大概是我搶她老公之類,我本來躺著,然後她先拉我頭髮,把我拉起來,拿她的手電筒打我的頭,我一直擋她,她跑進廁所,我以為她去打李燿銘,然後她又跑回來,我就拿輪椅阻擋,之後我們二人就倒在地上,倒在地上後,警察就進來(偵一卷第131 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略以:3 月18日當天半夜被告拉小門走進來…被告罵我時我想說不要理她,就躺在那裏沒有起來也沒有回話,因為我是長頭髮,被告拉我頭髮把我硬扯拉起來(本院卷第87頁);被告拉我起來,我看她去拆監視器,被告進來的時候拿手電筒照我們,後來拿手電筒打我,我一看到她拿手電筒要打我,我就趕快拿椅子擋她,後來我看到老闆起來在廁所…(本院卷第87頁);監視器錄影帶沒有看到被告拉我頭髮或拿手電筒打我的畫面,是因為被告拆監視器(本院卷第88頁);被告是拆監視器的電源,鏡頭在牆上沒有辦法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9頁)。

㈡證人李燿銘於104 年5 月20日偵訊中具結證稱:「(104 年

3 月18日晚上11時李郭群薇還有到○○搬運行?)是,但我不清楚她如何進到公司,我在後面睡覺,聽到她的聲音,大喊說我為何不回家,之後她就走到後面跟我講話,跟我講完話之後就去前面摔椅子、拆監視器,我就趕快報警,之後我就走到廁所,經過黃珮儀睡覺的大廳時,看到黃珮儀躲在桌下,李郭群薇還在摔東西,我因為尿急就進去廁所,我聽到黃珮儀說你怎麼拉我的頭髮,我就聽到外面的碰碰的聲音…」(見偵一卷第73頁反面);於104 年7 月7 日偵訊中具結證稱:104 年3 月18日晚上被告是自己拿鑰匙打開進去○○搬運行,我在裡面的房間內睡覺,告訴人睡在大門進來大廳地上的氣墊床,被告進來時我不知道,是因為被她的大小聲吵醒,我在裡面不知道她在外面做甚麼,她有進來問我為何不回家,我求她讓我睡覺,她又走去前面,當時我還躺在床上,聽到她在砸椅子、摔一些裝飾品的東西,她又去扯監視器的線路,我在床上打電話報警,之後我才起床,先去廁所,再去開門,我沒有經過告訴人睡覺的地方,只有看到告訴人躲在桌下,被告還在摔東西。我進去廁所時聽到告訴人說「你為何拉我的頭髮」,我只有聽到這句話,其他的我都沒有看到,因為我在廁所裡面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32 頁)。

證人李燿銘雖然沒有親眼目睹被告毆打告訴人,然其有看到被告拉扯監視器線路、告訴人躲在桌下,且其於進入廁所後當場聽到告訴人高喊:「你為何拉我的頭髮」等情,就此部分均係親眼見聞、親耳聽聞之親身經歷,此部分證述內容並非傳聞證據,而可佐證告訴人證稱:被告先拉扯監視器電源線後,再拉告訴人頭髮、攻擊告訴人等節屬實。

㈢此外,原審於準備程序對案發時錄影檔案進行勘驗,勘驗結

果如下:「㈡檔名:CZ0000000000000000 之MP4 監視器錄影檔案:…⒊23時05分31秒許,李郭群薇自畫面右側出現,沿櫃檯往畫面左側前進,並持手電筒照向牆壁尋找電源開關,尋找後即開啟電源,此時黃珮儀仍在地上睡覺。而李郭群薇則往畫面左側走去而消失於畫面。…⒌23時25分19秒許,李郭群薇自畫面左側出現,往右側行進至黃珮儀躺臥之床鋪旁,右手持續指向黃珮儀,狀似指責,黃珮儀便起身成為坐姿。⒍23時25分24秒許,李郭群薇站在黃珮儀前面,舉起右手,看到右手持有一黃色物品。二人似在爭論,李郭群薇期間不斷揮動右手,但無法分辨是否有持該物品攻擊黃珮儀。過不久後,黃珮儀不予理會,繼續躺下,但李郭群薇仍持續站立於畫面右側的櫃檯前,一邊操弄其手機、黃色手電筒,一邊繼續以手指向黃珮儀,狀似責罵。⒎…⒏23時30分01秒許,李郭群薇自畫面左側出現,將白色塑膠椅子舉起並往牆壁方向砸去,該椅子隨即掉落於黃珮儀頭部上方的地板上。黃珮儀未受影響,繼續躺臥於地上床鋪。⒐23時30分33秒許,上開白色塑膠椅子被李郭群薇搬開,李郭群薇旋自畫面左側出現,走往黃珮儀躺臥之床鋪旁,持續手指黃珮儀責罵。⒑23時30分35秒許,李郭群薇二次以右手拉扯黃珮儀的被子,黃珮儀即翻動身體並露出左手拉住其蓋在身上的被子,因有櫃檯遮住,故無法看見李郭群薇是否同時有拉扯黃珮儀之頭髮,或敲擊黃珮儀的頭部,李郭群薇拉扯後隨即站在畫面左側黃儀珮躺臥處上方繼續以右手指著黃珮儀狀似責罵,但黃珮儀不予理會,仍繼續躺臥於地上床鋪。⒒23時30分48秒檔案結束。」,有原審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8頁以下)。監視器畫面雖未錄得被告傷害告訴人過程,然觀諸被告於案發前均以言語指責告訴人,朝向告訴人丟擲椅子,及以手拉告訴人被子不讓告訴人睡覺等情形,可知被告當時因為情緒激動,一時氣憤,於拉扯掉監視器電源後,出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不讓告訴人睡覺,嗣後隨手持手拿之手電筒攻擊告訴人,甚有可能。

㈣此外,並有扣案之手電筒在卷可參,原審勘驗案發時監視器

時,亦見被告係持手電筒進入貨運行內照向牆壁找尋開關(見上開勘驗筆錄第3 點),被告當庭亦陳稱:該手電筒應該是我媳婦給我放在車上照明用的(本院卷第94頁),可以佐證告訴人所稱:被告當時有持手電筒乙節屬實。另告訴人於

104 年3 月19日上午10時31分即前往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後,經診斷頸部確實有被拉傷,有該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另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告訴人驗有右腳踝3 公分鈍傷、左膝3 公分鈍傷、左小腿4 公分鈍傷及左手1 公分擦傷等傷害,則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起訴書、檢察官上訴理由書第7 頁參照),觀諸告訴人於案發後隔日早上即前往醫院驗傷,診斷時間與告訴人主張遭到傷害時間甚為接近,且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係台南地區聲譽卓著之教學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自無造假之可能,此亦可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

㈤按告訴人或被害人就事實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

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告訴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

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傷害犯行,除據告訴人上開指述外,並有證人李燿銘上開證詞、原審勘驗案發監視器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可資補強,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亦事證明確,而堪認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諭知被告傷害無罪部分):㈠原審就被告傷害犯行,未詳加勾稽比對卷內足以證明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據,遽認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乃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與其夫婿過往從密,竟於深夜前往

「○○搬運行」探視,於無發現告訴人與其丈夫有何同床共寢之情事時,竟仍出言挑釁,不讓告訴人睡覺,最後竟仍情緒激動而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乃有不該,且於司法偵審過程中復否認犯罪,難認有反省改過之心;惟念被告係因感情挫折,方才難以控制自己情緒;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頸部拉傷;及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現無業、已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與兒子同住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於本院陳稱:請依法審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諭知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有罪部分)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乃依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與其夫婿過往從密,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方一時口無遮攔而為上開恐嚇及侮辱言語,所為恐嚇言語雖確實造成告訴人之恐懼,然並未實際侵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另斟酌其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一般,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裁量濫用或失之輕縱之情形。

㈡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犯罪情節嚴重,造成被害人精

神痛苦甚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下級法院量定之刑,如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諸如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詳為考量,本院認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拘役30日,加上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已經多方奔波於法院,應足使被告心生警惕得到教訓,而已發揮刑罰教化報應之效果,原審量刑因而並無明顯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被告稱告訴人「老女人」、「醜女人」及「你實在有夠醜」等語,則因告訴人黃珮儀為00年00月00日生,而被告為00年0 月00日生,告訴人確實較被告年長,故被告稱告訴人為「老女人」僅表示告訴人年長於被告之事實而已,尚難據此即認為被告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另關於被告稱告訴人為「醜女人」及「你實在有夠醜」等語,亦因美醜乃個人對於他人外貌主觀之判斷,與個人之審美觀有關,尚難認為有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聲譽。惟被告此部分之言語如構成犯罪,與上揭恐嚇與侮辱性言語是同時為之,而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偽證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二、又依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參照)。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嗣於104 年4 月22日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黃珮儀提出和誘、強制、恐嚇、傷害、重傷害及誣告等罪之告訴,被告明知伊於104 年3 月18日23時5 分進入○○搬運行之際,黃珮儀係躺臥於公司櫃臺旁地板之床鋪,而李燿銘則在公司後方床鋪睡覺,二人並未同床共眠,詎被告為使黃珮儀受有刑事處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先於104 年5 月20日庭訊時具結後證稱:「104 年3 月18日晚上11時,我要進去看我先生,他們兩人是穿著內褲一起在床上睡覺」,復於同年7 月7 日庭訊時具結後證稱:「我當時進入後看到黃珮儀、李燿銘二人一起躺在壁櫃後面的床上睡覺,他們確實躺在一起睡覺」云云,而為此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卷附監視器錄影檔及勘驗筆錄,及被告於上開偵查中與事實不符之證述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104 年3 月18日晚上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與李燿銘睡在一起,伊對此感到抱歉(本院卷第58頁、第96頁),然仍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罪嫌,辯稱:李燿銘跟伊說在醫院裡面,結果他們兩個就是在貨運行裡面,而且告訴人當時從地上氣墊床起來的時候雖有穿衣服,可是下面就是穿內褲,伊很生氣,在那麼小的空間裡面還需要說什麼(本院卷第58頁、第96頁)。原審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偵查中係基於記憶錯誤情況下而不實陳述,並非故意偽證;且被告所為之虛偽陳述,並非其所提告和誘罪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請求判決無罪云云(原審卷第67頁以下)。

六、經查:㈠被告在104 年4 月22日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前

,於104 年3 月18日23時5 分進入「○○搬運行」之際,係親見黃珮儀係在公司大廳櫃臺旁地板之氣墊床睡覺,而李燿銘則在公司後方之床鋪睡覺,二人並未同床共眠,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且有原審勘驗案發時搬運行內監視錄影器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又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後,先於104 年5 月20日庭訊時證稱:「(104 年3 月18日晚上11時黃珮儀是如何對你犯強制罪?)104 年3 月18日晚上11時,我要進去看我先生,他們兩人是穿著內褲一起在床上睡覺,但她不讓我進去看…」,復於同年7 月7 日庭訊時證稱:「(你當時進入後,看到什麼?)我當時進入後看到黃珮儀、李燿銘二人一起躺在壁櫃後面的床上睡覺,他們確實躺在一起睡覺」云云,而為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雖有被告上開庭訊筆錄在卷可參。

㈡然按:「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

姦者亦同。」,刑法第239 條定有明文;而此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即通(相)姦罪須由告訴人提出告訴,檢察官方得開啟偵查。本案被告於104 年

4 月22日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黃珮儀提出告訴,其第二項係指稱被告涉犯「妨害家庭罪」,第二項下第

1 點論述時係引用刑法第240 條第1 項:「和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其後第2 點至第8 點指控黃珮儀之犯行,亦多係著墨於李燿銘離家在外,疑似與黃珮儀長期同居之事實,第7 點總結係認黃珮儀涉有刑法第240 條第2 項妨害家庭及民法侵害配偶權情事,且因被告未能掌握李燿銘及黃珮儀通姦之事實,全文並未對黃珮儀提出通姦之告訴(第2 點記載:…始撞見該二人早已長期同居之事實,當場心碎難當,因未能立判其二人有否通姦情事…等語參照),有其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 頁),因此被告於另案明顯係對黃珮儀提出刑法第24

0 條普通和誘罪之告訴,並非刑法第239 條通(相)姦罪之告訴,在被告表示欲對黃珮儀提出相姦罪之告訴前,檢察官亦毋庸偵查黃珮儀是否涉有相姦罪嫌。

㈢其次,刑法第240 條第2 項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之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明知對方有配偶,且有惡意之私圖,再將對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其要件(最高法院24年7 月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是否與被誘者睡在一起或是穿著內褲一起睡覺,並非判斷是否構成和誘罪之重要事項。從而,被告在偵查中作證時雖然虛偽證稱看到黃珮儀與李燿銘睡在一起或是二人穿著內褲一起睡覺,然因檢察官當時係偵辦黃珮儀是否涉犯刑法第240 條第2 項普通和誘罪,並非刑法第239 條相姦罪,被告所虛偽證述者即非此罪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無誤導檢察官錯誤偵查之可能,核與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能論以偽證罪。

七、原審審理後,因而諭知被告被訴偽證罪部分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證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