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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1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5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合堯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02 號、104 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營偵字第133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3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合堯不服原審判決,遵期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之法官主觀臆測,疑以性惡論抹黑被告李合堯之人權

及名譽,其法理矛盾,包庇○○人壽併○○人壽,無證據損害要保人即被告和被保險人李林英花(被告之母親)之保險契約權益,原判決法院明知被保險人李林英花為一級腦殘失智(含水腦症),其之胡言均無效不可採,應無證明力。於民國93年5 月17日李林英花在臺南服制(其夫李勝義亡奠殯禮期間),如何會在高雄傳真文件給臺北?又戶籍是臺南,○○人壽提供(原判決)附表二(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為何是高雄或臺北呢?本案全無證據,卻以可能之語氣及李林金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胡言謊供,而誣良為盜,一再圖利該2 家保險財團,量身定作原判決內容,為何法官不願調查傳喚數位經辦人員與證實是何家刻印業者行號到院釐清文書證物真正之始末?為何法官全部採信該2 家本土企業保險財團之論,該2 家保險財團提證到院確有許多文書塗銷之處,何以不採信是該2 家保險財團於外商公司時代之離職經辦人員所行使?要保人即被告均已提具數狀,請鈞院沿用並應公平正義詳細審理還與清白,數狀已詳細敘述因果關係及調查證據、聲請傳喚該2 家財團數位經辦證人,以證實○○人壽及○○人壽已認諾,數位經辦證人已用印、塗銷及手寫行為,其等均已畏罪潛逃故不敢到庭當面對質,此舉乃法院包庇該2 家保險財團違法之實。原判決係大失公允正義原則審理,何況郭瓊徽法官於104 年底開庭時已經當庭認諾說明確知要保人李合堯是冤枉、無罪的,然原判決竟漠視,請鈞院以公平正義原則審理,歸還被告清白,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㈡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則詳如附件上訴理由狀所載。

三、經查:㈠告訴人○○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險公司)部分:

原審以被告李合堯之供述,並依據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人身傷害保險要保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8 月6 日金管保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保險公司受讓○○○保險公司所有人身保險保單及與該等保單相關之資產及負債,103 營他字第4 號卷第40頁)、○○○保險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外國公司認許基本資料(撤回認許已清算完結,95年4 月14日北院錦民金94司字第147 號,103 營偵1336號卷第10頁)、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傳真影本(右上角傳真時間為93年5 月17日下午1 時5 分)、如原判決附表十二所示終止契約審查表、被告於101 年7 月26日向財政部申訴信函(102 保險字第24號所附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卷第79頁)、如原判決附表十三所示切結書(上揭評議卷第80頁)、財政部101 年

8 月3 日台財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上揭評議卷第78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1 年8 月22日保局(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上揭評議卷第77頁)、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1 年評字第957 號評議評議書(上揭評議卷第205 至208 頁)、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

6 月12日南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訴802 號卷一第67頁)、李林英花戶籍資料2 份(103 訴802 號卷一第

68、69頁)、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人身傷害保險要保書、○○保險公司所留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上開人身傷害保險要保書、○○保險公司李林英花歷次繳費紀錄查詢(103 交查字第667 號卷第62至64頁)、撰狀人為李合堯之原審法院民事庭102 年度保險字第24號案件103 年1 月25日民事辯論狀(102 年度保險字第24號卷一第131 頁,103 營他字第4 號卷第54頁)、○○保險公司訴訟代理人葉張基律師於原審法院民事庭102 年度保險字第24號案件102 年10月17日書狀(

102 年度保險字第24號卷一第82至84頁)、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檢察事務官於103 年4 月15日當庭勘驗筆錄(103 交查667 號卷第24頁背面)、中央廣播電台網路新聞1 紙(103 營他4 號卷第34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2 年1 月11日金管保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3 交查667 號卷第55頁)、○○保險公司102 年1 月18日(102 )○○壽字第106 號函(103 交查667 號卷第56頁)、經濟部102 年1 月2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3 營他4 號卷第33頁)、被告於原審法院民事庭102 年度保險字第24號案件102 年10月9 日審理時之供稱(102 保險24卷一第75頁、第75頁背面、103 營他4 卷第32頁、第32頁背面)、○○保險公司訴訟代理人葉張基律師102 年10月17日書狀(103 營他4 號卷第35至36頁,102 保險24卷一第82至84頁)、被告102 年11月2 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暨所附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103 營他

4 號卷第37至39頁,102 保險24卷一第97至99頁)、如原判決附表十五所示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保險公司書函暨所附蔡赫錄音檔光碟(103 訴802 卷一第74、75頁)、原審法院當庭播放勘驗上揭蔡赫錄音檔光碟之勘驗筆錄(103 訴

802 卷一第162 頁背面至第163 頁背面)、○○保險公司書函暨所附鄭玉萍錄音檔光碟(103 訴802 卷一第74、75頁)、原審法院當庭播放勘驗上揭鄭玉萍錄音檔光碟之勘驗筆錄(103 訴802 卷一第154 頁背面至第162 頁背面)、○○保險公司104 年10月13日陳報狀(103 訴802 卷一第166 頁)等全部卷證。另敘明被告雖請求傳喚○○保險公司職員鄭玉萍作證,以釐清鄭玉萍與被告之對話真意及○○保險公司收受保險相關文書之處理流程云云,然鄭玉萍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業經原審勘驗結果詳如附表十六所示,已無再行確認之必要。至於○○保險公司收受保險相關文書之處理流程,業經該公司以104 年10月13日陳報狀(103 訴802 卷一第166 頁)說明如上,亦無再行傳喚鄭玉萍說明之必要;被告又聲請傳喚○○保險公司客服人員洪小姐(分機3278),以釐清○○保險公司收受保險相關文書之處理流程云云,因○○保險公司收受保險相關文書之處理流程,業經該公司以104 年10月13日陳報狀(103 訴802 卷一第166 頁)說明如上,亦無再行傳喚洪小姐說明之必要。據此認定被告自任李林英花訴訟代理人,持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變造要保書、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偽造99年10月30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判決附表五所示偽造99年10月30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及訴訟救助之聲請而行使之,聲明李林英花於100 年1 月15日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應給付李林英花殘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傷殘補償保險金500 萬元、住院醫療保險金30萬元及醫療保險金20萬元,計保險金1050萬元,顯意圖以此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最終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保險字第24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李林英花之訴駁回,被告始未詐得上揭請求之保險金,亦有上揭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揭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㈡告訴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公司)部分:

原審以被告之供述,並依據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下稱○○基金會)於93年12月10日與○○○○○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一年定期團體保險要保書(103 他814 號卷第6頁)、○○基金會學員李林英花於94年4 月27日參加上開團體保險所填寫個人資料(103 他814 號卷第7 頁)、李信儒之保險費付款授權書(自李信儒安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扣款繳納李林英花上開團體保險保險費,103他814 號卷第7 頁)、李林英花團體保險證(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保險期間載為自加保日95年4 月28日起至被保險人退保日或契約終止日停止,103 他814 號卷第9 頁)、○○○○○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要保單位係○○基金會,申請日期為95年8 月1 日,變更原因為本要保契約於95年12月10日零時終止,103 他814 號卷第11頁)、○○○○○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團體保險契約第2 條、第23條條款(103 他814 號卷第54頁背面、第56頁背面)、李林英花之上開團體保險注意事項第9 點記載(103 他814 號卷第8 頁)、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8年8 月21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3 他字814 卷第21頁)、○○人壽公司所提出94年10月版空白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左上角有AEGON 字樣)、95年10月版空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左上角有AEGON 字樣)、96年5 月版空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左上角有AEGON 字樣)(103 他字814 卷第22至24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97年1 月16日金管保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即原判決附表十四所示)、○○人壽公司所提出100 年3 月版空白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加註「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100 年7 月版空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加註「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103 他字814 卷第28至29頁)、證人李林英花於偵查中結證(103 他字814 卷第128 頁、第128 頁背面)、原判決附表七所示99年10月18日變更前核保申請書暨健康告知書、原判決附表八所示99年10月18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判決附表九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告102 年

6 月24日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103 他814 號卷第51至54頁)、被告102 年8 月30日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補正聲請狀(103 他814 號卷第76頁)、原判決附表十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判決附表十一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人壽公司104 年10月29日○○壽(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訴43卷第99頁)等全部卷證。另敘明被告聲請鑑定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嵇志勇」印文,與○○基金會學員李林英花於94年4 月27日參加上開團體保險所填寫個人資料上「嵇志勇」印文(103他814 號卷第7 頁),兩者是否相符;及聲請傳喚嵇志勇,以證明嵇志勇是否經辦過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104 訴43卷第139 頁);聲請鑑定如附表六所示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周香」印文,與○○基金會於93年12月10日與○○○○○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一年定期團體保險要保書上「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周香」印文(103 他814 號卷第6頁),兩者是否相符;及聲請函詢○○基金會是否曾經辦理過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申請書並於其上用印,及函請○○基金會提出原判決附表六所示申請書供參(104 訴43卷第139頁、第140 頁)等情,因事證已明,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復就被告聲請命○○人壽公司提出被告於101 年3 月26日電洽該公司客服人員曹玉正之電話錄音,並加以勘驗,及聲請傳喚曹玉正,以證明○○人壽公司有收受被告郵寄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云云(104 訴43卷第140 頁),依○○人壽公司上開函文說明(104 訴43卷第99頁)、上開團體保險契約規定及被告所提出如原判決附表六、附表八、附表九、附表

十、附表十一所示申請書之紕漏,○○人壽公司無從同意將上開團體保險契約變更為新要保人即被告之個人保險,亦無可能收受與已經終止之上開團體保險相關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至為顯明,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亦無必要。被告聲請命○○人壽公司提出自90年至96年間契約變更申請書之版本,並說明是否各保險經紀人公司均可能有多份空白契約變更申請書供必要時使用云云(104 訴43卷第140 頁)。然○○人壽公司已提出與本案相關之空白契約變更申請書版本,且各保險經紀人公司是否留存多份空白契約變更申請書,與本案並無相關,被告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被告再聲請命○○人壽公司提出前開被告申請的全部契約變更申請書到院云云(104 訴43卷第140 頁),然○○人壽公司既否認被告所提出如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附表九、附表

十、附表十一所示文書之真正,且經原審法院如前認定均係偽造私文書,○○人壽公司自當無從提出此部分書證,被告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綜合上開事證,認定被告在原審民事訴訟以原告身分及自任李林英花訴訟代理人,持原判決附表六所示偽造96年3 月25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判決附表七所示偽造99年10月18日告知書、原判決附表八所示偽造99年10月18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判決附表九所示偽造96年4 月26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判決附表十所示偽造96年3 月25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判決附表十一所示偽造96年4 月26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及訴訟救助之聲請而行使之,聲明李林英花於100 年1 月15日發生交通事故,○○人壽公司應給付李林英花1 億2856萬292 元,顯意圖以此向○○人壽公司詐領保險金;最終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保險字第32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李合堯、李林英花之訴駁回,被告始未詐得上揭請求之保險金,亦有上揭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揭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㈢論罪科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⒉原審核被告李合堯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210 條變造私文書罪;其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署押罪;其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㈡,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蕭○○」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李林英花之簽名、偽造「蕭○○」印章、印文,用於原判決附表四、附表五所示申請書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原判決附表四、附表五所示申請書偽造署押及印文,為接續犯。被告行使上揭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原審核被告李合堯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署押罪;其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㈠,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周香」及「○○經紀簽署人000-00 嵇志勇」、○○人壽公司「團體行政收訖」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李林英花之簽名、偽造「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周香」及「○○經紀簽署人000-00嵇志勇」、○○人壽公司「團體行政收訖」印章、印文,用於原判決附表六所示申請書、原判決附表七所示告知書、原判決附表八所示申請書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原判決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文件偽造署押及印文,為接續犯。被告行使上揭偽造私文書,請求○○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原審核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㈥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李林英花之簽名、偽造○○人壽公司「團體行政收訖」印文,用於原判決附表九所示申請書、原判決附表十所示申請書、原判決附表十一所示申請書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九、附表十、附表十一所示文件偽造署押及印文,為接續犯。被告行使上揭偽造私文書,請求○○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原審以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㈢中,其在100 年1

月25日行使原判決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偽造私文書,請求○○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遭拒後,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㈣㈤㈥,即102 年6 月24日再度行使原判決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附表九、附表十、附表十一所示偽造私文書,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因100 年1 月25日與102 年6 月24日之間,已間隔逾

2 年,足認被告係另行起意於102 年6 月24日為上揭犯行;故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從一重處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㈢從一重處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㈣㈤㈥從一重處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㈤㈥部分,雖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此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㈣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擴張犯罪事實(104 訴43卷第49至53頁),故原審法院併予審理。

⒍原審復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其母李林英花向○○保

險公司、○○人壽公司投保之上開保險均早已終止,且其母親李林英花年紀已大,未接受正統教育,自上開保險契約終止後,即未再碰觸上開保險契約,竟偽造其母李林英花簽名,偽造○○保險公司、○○人壽公司相關行政人員收受保險文件之收訖章,表示上開保險契約已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之意,及表示○○保險公司、○○人壽公司有收受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之意,而偽造上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並持上揭偽造私文書向原審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保險公司、○○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嗣於民事案件訴訟進行中,因被告所提文件版本明顯有疑,經○○保險公司、○○人壽公司質疑被告所提文書之真實性,被告竟又再度偽造私文書提出於法院,藉此詐領保險金,目無法紀,實為不該,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託詞狡辯,態度非佳,自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尚未詐得保險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

⒎沒收部分:原審認定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各偽簽李林英花署名1 枚,該申請書行政助理受理欄偽造「蕭○○」印文1 枚;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各偽簽李林英花署名1 枚,該申請書行政助理受理欄偽造「蕭○○」印文1 枚;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欄偽簽李林英花署名1 枚,該申請書舊要保人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簽名及經代簽署人簽章欄偽造「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周香」、「○○經紀簽署人000-00嵇志勇」印文各1 枚,該申請書右下角○○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團體行政收訖」印文1 枚;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變更前核保申請書暨健康告知書上被保險人欄偽簽李林英花署名1 枚,該告知書右下角○○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團體行政收訖」印文1 枚;如原判決附表八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欄偽簽李林英花署名

1 枚,該申請書右下角○○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團體行政收訖」印文1 枚;如原判決附表九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欄偽簽李林英花署名1 枚,該申請書右下角○○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團體行政收訖」印文1 枚;如原判決附表十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欄偽簽李林英花署名1 枚,該申請書右下角○○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團體行政收訖」印文1 枚;如原判決附表十一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欄偽簽李林英花署名1 枚,該申請書右下角○○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團體行政收訖」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㈣依上開說明,原判決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

對被告否認犯罪所辯及所聲請調查證據之各節,如何均不足採,均逐一加以指駁、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均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本院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㈤被告提起上訴,雖主張原審郭瓊徽法官於104 年底開庭時已

經當庭認諾說明確知要保人李合堯是冤枉、無罪的云云。惟查,本案之原審法院受命法官郭瓊徽於104 年12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未先行通知原審法院,即另行選任辯護人,致選任辯護人尚未閱卷,無法進行辯護,受命法官乃當庭諭知改定105 年1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行準備程序,此有原審法院104 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802 號卷第207 至208 頁背面、104 年度訴字第43號卷第123 至124 頁),顯見受命法官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未曾提及要保人李合堯是冤枉、無罪的,故上訴人主張郭瓊徽法官於104 年底開庭時已經當庭認諾說明確知要保人李合堯是冤枉、無罪的云云,為不足採。

㈥次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於判決理由內就憑以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心證,已詳為論敘,並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詳如上所述),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法。被告本件被訴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00

0 年間,被告聲請調查之103 年11月間客服電話內容等,均無法推翻否定被告100 年至102 年間之本件犯罪事實(詳原審判決書第22至24、37至38頁所述),是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所執前詞,除部分為一己主觀臆斷之說詞外,其餘大部分為與本案無關之抽象神力說,對於原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憑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具體事實、證據,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具體指摘、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所陳不服原判決之意旨,或與事實不符而為不足採,或漫執陳詞爭辯,均不能認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易慧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