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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11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412號105年度上易字第413號105年度上訴字第5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玉舜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律師被 告 翁銘鼎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886 號、103 年度易字第1172、1248、1282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18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824、10996 、11275 、12600 、1753

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翁玉舜共同犯傷害罪(即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共同犯傷害罪(即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暨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翁玉舜共同犯傷害罪(即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珠拾盒沒收之。又共同犯傷害罪(即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木棍壹支沒收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木棍壹支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 所示翁玉舜毀損他人物品罪,及附表編號3 、4 所示翁玉舜其餘被訴無罪、附表編號1 、3 、4 所示翁銘鼎無罪等部分)。

本判決第二項翁玉舜撤銷改判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上訴駁回關於翁玉舜毀損他人物品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珠拾盒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翁玉舜於民國103 年4 月13日22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李石生、李楊美香所經營之○○○○有限公司,欲商討工程進度,因李石生、李楊美香不願開門,翁玉舜遂基於毀損之犯意,在該處騎樓,接續以腳猛力踹擊電動鐵捲門之方式,造成電動鐵捲門損壞,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石生、李楊美香(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部分)。

二、翁玉舜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5日凌晨1 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有限公司,持其所有之鐵珠,以強力彈弓彈射鐵珠之方式,射擊上開建物及李石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上開建物2 樓、3 樓窗戶玻璃、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及前後擋風玻璃均損壞,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石生,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且扣得翁玉舜所有之鐵珠10盒(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部分)。

三、翁玉舜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翁玉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翁玉舜乘坐於副駕駛座之方式,於103 年6 月5 日23時31分,見李○○駕駛李石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駛離後,即沿途尾隨李○○,並自後衝撞李○○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妨害李○○正常駕駛車輛權利,復由翁玉舜持棍棒敲打李○○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除造成李○○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外,並致李○○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後方擋風玻璃碎裂、左後車身上方鈑金凹陷及左後方保險桿脫落、凹陷,足生損害於李石生,嗣李○○駕車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派出所報警求援,翁玉舜等人始駕車離去(即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部分)。

四、翁玉舜夥同2 名年籍、姓名不詳、外號小強、阿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毀損、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10

3 年7 月2 日18時許,攜帶翁玉舜所有之鋁製球棒及木棍,並由小強駕駛翁玉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有限公司兼李石生、李楊美香、李玉孟、李○○等人住居處,抵達後,翁玉舜持上開鋁製球棒,先拾起李石生住處附近之酒瓶1瓶往店內扔擲,隨即與上開各手持木棍之2 名成年男子,衝入店內,猛力砸店內之電話總機及監視器,造成上開器具損壞,致不堪使用;翁玉舜復無故侵入該店面後方非營業處之廚房附近,揮舞手中鋁製球棒;嗣再退至店中辦公桌周遭,與上開2 名成年男子,分別以鋁製球棒及木棍朝李石生、李玉孟、李○○及李楊美香之頭部、軀幹及四肢等處揮擊,造成李石生受有腦震盪、頭皮兩個6 公分撕裂傷、臉部5 公分撕裂傷、上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李玉孟受有頭皮之撕裂傷約5 公分、腦震盪、右上肢挫傷之傷害;李○○受有左側第10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上肢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李楊美香則受有胸壁挫傷、右上肢挫傷、雙手拉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扣得翁玉舜所有之木棍1 支(即附表編號

6 所示之犯行部分)。

五、案經李楊美香對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李石生對於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李○○對於犯罪事實欄三、四;李玉孟對於犯罪事實欄四,均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件關於被告翁玉舜、翁銘鼎部分,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審理、判決範圍詳如附表編號1 至6 「起訴或追加起訴之事實」、「被告」、「被訴罪名」、「偵查案號」欄所示。

二、查上開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被告翁玉舜、翁銘鼎被訴涉犯之罪嫌經原審判決後(判決結果詳如附表「原審判決認定結果」欄所示),檢察官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被告翁玉舜則僅對附表編號6 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詳細上訴情形詳如附表「上訴意旨」欄所示),是本件本院之審理、判決範圍為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部分,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 被告翁玉舜毀損鐵捲門部分、附表編號2 被告翁玉舜毀損罪部分、附表編號5 被告翁玉舜傷害、毀損及強制罪部分、附表編號6 被告翁玉舜傷害、侵入住宅及毀損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茲論述本件被告翁玉舜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下:

⒈證人李石生、李楊美香、李○○、李玉孟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證人李石生、李楊美香、李○○、李玉孟之警詢筆錄,均係屬被告翁玉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翁玉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上揭證人之上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且無法律特別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被告翁玉舜有罪判決之證據。

⒉除上開證人李石生、李楊美香、李○○、李玉孟之警詢筆錄

外,查檢察官提出之各該被告翁玉舜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及書面陳述,雖亦屬傳聞證據,然據被告翁玉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案四本院上訴卷第152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被告翁玉舜、辯護人及檢察官亦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見案四本院上訴卷第256 至

373 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該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被告翁玉舜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憑事證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翁玉舜對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載之犯行(即附

表編號1 、2 、6 所示之部分)均坦白承認;另固承認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即附表編號5 所示之部分),駕駛上揭車輛,追逐李○○所駕駛車輛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等犯行,辯稱:伊沒有拿棍子打李○○的車,是急煞車時,從後方追撞到李○○的車而撞壞,那天是伊一個人開車,因為李○○開得很快,撞到的時候有很大力的感覺,伊沒有傷害的行為云云(見案二原審易卷二第80至81頁、案四本院上訴卷第363 頁,本判決所引卷證名稱及簡稱,均詳如附件四之卷證對照表)。辯護人則以被告翁玉舜非故意追撞,而係過失撞到李○○所駕駛車輛,但無處罰過失毀損之刑責,依罪刑法定原則,應不構成毀損罪;另當天李○○有繫安全帶,應不會撞到方向盤,即使有胸壁受傷,無法證明該傷勢是被告翁玉舜駕車衝撞所致,縱認李○○之傷勢是被告翁玉舜由後方撞擊所致,對於李○○因此受傷,非被告翁玉舜所預見,應屬過失傷害等詞,為被告翁玉舜辯護。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編號1 之犯行),除據被告

翁玉舜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案一原審易卷二第125 頁反面、案四本院上訴卷第129 頁)外,業經證人李楊美香、吳偉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案一原審易卷一第104至111 頁、案一原審易卷二第57至59頁反面),且有原審勘驗103 年4 月13日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後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見案一原審易卷一第30頁反面、31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見案一原審核交卷第10至20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編號2 之犯行),除據被告

翁玉舜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見案四原審訴卷三第219 頁、案四本院上訴卷第129 頁)外,業經證人李石生、李國樑於偵訊時證述屬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4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附卷可佐(見案四警卷一第19至33、45頁、案四偵卷一第42、43、53頁),並有扣案之鐵珠10盒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翁玉舜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翁玉舜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駕駛車輛追逐

李○○所駕駛車輛部分(即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案二偵卷第20、21頁、案二警卷第16頁)、刑案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案二警卷第10至15頁)存卷足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翁玉舜及其辯護人以上詞置辯,故此部分有疑義,尚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翁玉舜有無故意毀損李○○所駕駛車輛之行為?被告翁玉舜有無傷害李○○之行為?被告翁玉舜有無以強暴、脅迫妨害李○○行使正常駕駛權利之行為?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⑴被告翁玉舜有故意毀損李○○所駕駛車輛之行為。

①查證人李○○於偵訊時具結陳稱:103 年6 月5 日當天伊開

車出門,看後照鏡,感覺後面好像有人跟,伊看到翁玉舜、翁銘鼎駕駛的車子一直尾隨,便打電話通知家人李孟芬,說那群壞人又來了,並請她報警,他們尾隨至臨安路,直接往伊車後面撞擊,好像要讓伊翻車,前面紅燈也不理會,持續衝撞,伊很害怕,差點撞到旁人,便趕快開去警察局,過程中翁玉舜坐在副駕駛座,打開窗戶拿鐵棒猛砸伊車窗,伊有看到駕駛人是翁銘鼎,伊一直開到○○路的警察局才敢停下來等語(見案二偵卷第13頁)。而證人李○○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那晚伊開車出去,因有看後照鏡的習慣,看到翁銘鼎、翁玉舜駕車跟過來,就趕快通知家人說他們又來亂,趕快報警,伊從後照鏡看是翁銘鼎開車尾隨,翁玉舜坐在副駕駛座,用棍棒砸伊車子後車窗玻璃、車頂等語(見案二原審易卷一第204 至222 頁),互核證人李○○上開證述並無明顯迥異之處。

②觀之本案車損照片可知,李○○所駕駛車輛之左後方保險桿

有脫落、毀損跡象,此固係遭追撞所導致無訛;惟該車後方擋風玻璃碎裂,呈現被敲破之樣貌;且車身左後上方之鈑金明顯遭敲擊凹陷等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4 張存卷可查(見案二警卷第10至11頁),均非車輛撞擊所應肇致之車損,益證證人李○○上揭所謂遭被告翁玉舜持棍棒砸後車窗玻璃、車頂等情為真。

③再者,李○○所駕駛車輛除遭人駕車自左後方追撞,導致左

後方保險桿有脫落外,左後方擋風玻璃破損、左後方乘客座之上方車身鈑金凹陷,亦均在李○○所駕駛車輛之左方。衡情,駕駛人係乘坐在車輛之左前方,實難以想像被告翁玉舜一人獨自開車追逐李○○之車輛,竟有餘力持長棍棒,跨越其車輛之前方引擎蓋,再穿過李○○所駕駛車輛之後方行李箱,將李○○所駕駛車輛之左後方擋風玻璃砸破,並把該車左後方乘客座之上方車身鈑金擊凹,是以應另有他人駕車追逐李○○所駕駛車輛,而被告翁玉舜則乘坐在右方之副駕駛座,適該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撞擊李○○所駕駛車輛之左後方時,乘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翁玉舜則乘隙持棍棒砸該車左後方擋風玻璃、車身,方與上開車損情形相符,亦與證人李○○證述內容一致。故被告翁玉舜辯稱係其1 人開車,而不小心追撞李○○所駕駛車輛等情,應為隱匿駕車者身分所為陳述,實難採認。

④綜上,由李○○所駕駛車輛之後方擋風玻璃破裂,且車身左

後上方之鈑金明顯遭敲擊凹陷之車損情形可知,被告翁玉舜等人應係基於毀損之故意,破壞李○○駕駛李石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誤。

⑵被告翁玉舜等人應有共同傷害李○○之行為。

①查證人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開車有繫安全

帶,因為衝擊力道很大,伊整個人有往前撞到方向盤,導致胸部挫傷等語(見案二原審易卷一第219 頁反面至220 頁)。

②被告翁玉舜等人於103 年6 月5 日23時31分即駕車尾隨李○

○乙節,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附卷足憑(見案二警卷第13頁);而證人李○○係於103 年6 月6 日凌晨1 時32分,因胸壁挫傷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急診就診,並向醫師主訴開車與人發生車禍,胸部因撞到方向盤而疼痛,經醫師理學檢查胸壁有紅腫情形,並有壓痛,外觀有胸壁挫傷之傷勢等情,亦有臺南醫院出具之李○○診斷證明書、臺南醫院104 年12月23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病歷各1 份存卷可查(見案二警卷第7 頁、案二原審易卷二第34至40頁),顯見證人李○○曾向急診醫師主訴胸部因撞到方向盤而疼痛之事實。

③再者,被告翁玉舜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不知道追他的速度

多快,有一定的速度,他也開很快,撞到的時候有很大力的感覺等語(見案二原審易卷二第81頁)。參以李○○所駕駛車輛之車損照片(見案二警卷第10至11頁),堪認雙方車速甚快且兩車撞擊力道非輕乙事。衡情,李○○遭追撞而本能踩煞車,但其身體基於後車追撞及慣性作用,導致李○○之胸部因而撞到前方方向盤,並非無稽,幸李○○有繫安全帶始避免造成更大之傷害。

④輔以被告翁玉舜上開故意持棍棒砸李○○所駕駛之車輛乙情

,顯見被告翁玉舜等人存心高速追撞李○○所駕駛之車輛,而高速追撞將導致他人傷害之結果,被告翁玉舜應可預見,亦彰顯出被告翁玉舜等人實係出於傷害犯意,而高速追撞李○○所駕駛車輛之心態。

⑶被告翁玉舜有以強暴、脅迫妨害李○○行使正常駕駛權利之強制犯行。

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本件被告翁玉舜等人於李○○駕駛車輛時,自後尾隨追撞

李○○所駕駛之車輛,且蓄意用棍棒砸李○○車子後車窗玻璃、車身及車頂,並致李○○因而受傷等情,已如上述,衡情被害人李○○於上開遭被告翁玉舜等人駕車一路尾隨及衝撞,待車速減緩之際又面臨遭棍棒砸擊車輛,而處於危險之情境,其心生畏懼而不敢任意停車,須不斷加速行駛,甚且改變原先駕車目的地而迴轉駛往最近派出所求援,均為一般常情所能想見,是被告翁玉舜之上開強暴脅迫舉措,客觀上確實已影響妨害李○○自主決定駕車車速、駕車路線、停車或續駛之駕車權利,被告翁玉舜等人顯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共同妨害李○○正常駕駛車輛行駛之權利,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翁玉舜應有強制之犯意及犯行。⑷至辯護人以證人李○○曾表示請李孟芬報警乙節,與證人李

孟芬於偵訊之證述內容不符,而認為證人李○○所言不實。惟考量證人李○○與李孟芬聯繫時,正處於遭尾隨之緊急狀態,雙方對於細節難免記憶有所出入,況且證人李○○之證述與車損情形及臺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函文、病歷○致,尚難因證人間對於細節證述不一,而全盤否認其真實性,遽為有利於被告翁玉舜之認定。

⒋上揭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即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行),業據

被告翁玉舜於原審及本院自白(見案四原審訴卷三第220 、

221 頁反面、226 頁、本院案四上訴卷第129 頁)外,核與證人李○○、李孟芬、李玉孟、李毅順於偵訊時之結證情節相符,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出具之李石生、李楊美香、李○○、李玉孟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103 年7 月2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2 張、刑案現場照片38張(以上見案四警卷二第13至47頁)、○○○○○○實業社及○○通信工程行出具之統一發票各1 張(以上見案四偵卷二第80至81頁),另有原審勘驗103 年7 月2 日臺南市○○區○○路

0 段000 號前、後監視器錄影光碟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之勘驗筆錄2 份(見案四原審訴卷一第94至95、206 頁反面至207 頁反面),復有扣案之酒瓶1 瓶及木棍1 支在卷可憑,是被告翁玉舜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⒌綜上,足認被告翁玉舜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部分(即附

表編號1 、2 、6 所示之犯行)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被告翁玉舜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所為之上開辯詞,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翁玉舜上揭犯罪事實欄一至四(即附表編號1 、2 、5 、6 )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翁玉舜①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 )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翁玉舜接續以腳猛踹電動鐵捲門,顯係出於同一犯意,密接實施,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一罪。②於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理,被告翁玉舜接續毀損自用小客車、建物窗戶之行為,亦應論以一罪。③於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

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翁玉舜對於駕車衝撞李○○所駕駛之車輛,導致該車之左後方保險桿有脫落,另持棍棒毀損該車之左後方擋風玻璃致破損、左後方乘客座之上方車身鈑金致凹陷,亦係出於同一犯意,密切接近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罪。至被告翁玉舜等人以一駕車衝撞行為,致李○○受傷,及以強暴、脅迫妨害李○○行使安全駕駛之權利,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論處。④於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上所述,被告翁玉舜接續毀損電話總機、監視器,應論以一罪;而被告翁玉舜及其共犯於密接之時、地,同時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傷害李石生、李玉孟、李○○、李楊美香4 人,應屬法律上之一行為,而觸犯毀損、無故侵入住宅、傷害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翁玉舜與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成年男子,及犯罪事實欄

四所示2 名成年男子,分別對犯罪事實欄三、四所載犯行(即附表編號5 、6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即附表編號6 ),認被告翁

玉舜等人持木棍毆打李石生、李○○、李玉孟之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有致死可能等情,而認為被告翁玉舜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查:

⒈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有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觀之原審勘驗103 年7 月2 日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監視器光碟影像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內容,得知被告翁玉舜等人於光碟時間18時49分11秒進入該處,至光碟時間18時50分39秒離開,歷時約1 分50秒,期間非長。再者,被告翁玉舜於【附件一】編號二除手持鋁製球棒外,於該處騎樓手持酒瓶丟向店內乙節,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案四訴卷一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是以被告翁玉舜進入該處前,即丟酒瓶向店內人員示威,倘被告翁玉舜心存殺人,何必進入該店前即丟酒瓶,徒讓李石生等人預作準備。

⒊由扣案木棍照片(見案四偵卷二第21頁)可知為尋常之木棍

,並無刻意削尖之外觀。衡情,被告翁玉舜等人欲殺害李石生等人,理應攜帶刀械之類,惟被告翁玉舜等人卻拿易於攻擊、傷害他人,但不置於致命之木棍,此雖彰顯出渠等欲教訓李石生等人之意,惟難認渠等事前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⒋綜上,被告翁玉舜與李石生等人雖有工程糾紛,然渠等怨懟

實未嚴重到欲置李石生於死之餘地,由被告翁玉舜歷次所為,彰顯出其欲李石生出面之心態,由【附件一】、【附件二】所示被告翁玉舜所為,亦多為示威、教訓李石生等人之成分居多,被告翁玉舜應無殺人之犯意。此外,檢察官尚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翁玉舜確有殺人犯意,自難憑此遽為不利被告翁玉舜之認定。是以檢察官認被告翁玉舜上開所為,涉犯共同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⒌至被告翁玉舜之辯護人認為被告翁玉舜於犯罪事實欄二有自

首乙節(見案四訴卷一第58頁)。經原審傳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賴政雄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3 年4 月25日1 時到廣發,處理毀損案件時,翁玉舜沒有在場,李石生有提到是翁玉舜做的,本件是110 報案,由值班警員通知我們擔任巡邏勤務的人去處理,現在沒有印象是誰值班,要看班表才知道等語(見案四原審訴卷二第152 至154 、158 頁);嗣證人賴政雄回所查證後,表示:經警方趕赴現場了解,李石生向警方告知店內所有損壞情形,均疑似翁玉舜持不明物品進行破壞,於當日3 時,警方採證完畢返回○○派出所,翁玉舜在派出所外,向警方供稱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遭李石生及其家人破壞,亦請求鑑定等語。並檢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為憑,由該紀錄單可知報案人李楊美香於103 年4 月25日凌晨1 時46分25秒報案,在○○所人員到場後,被告翁玉舜約當日凌晨2 時25分,到場自承其破壞等節,有職務報告、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案四原審訴卷三第54、58頁),故警方業因李石生之告知,而知悉被告翁玉舜涉嫌此部分之毀損罪嫌,難認被告翁玉舜有自首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犯罪事實欄二、三、四〈附表編號2 、5 、6 〉之犯行,暨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等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翁玉舜犯罪事實二至四(即附表編號2 、5

、6 所示部分)之犯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同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項前段規定,沒收扣案之鐵珠10盒、木棍1 支,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翁玉舜犯罪事實三(即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之犯行中

,除成立刑法傷害、毀損罪外,亦成立強制罪,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之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業經詳述理由如上,原審就被告翁玉舜此部分之犯行,僅論以傷害及毀損罪(上2 罪成立想像競合之關係),而就被告翁玉舜被訴強制罪嫌部分,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上開強制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應有理由。

⒉又被告翁玉舜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

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更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除係透過剝奪其所有權之惡害,處罰將財產濫用於犯罪之目的外,並兼具預防再犯之性質,本諸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且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而原審於105 年5 月12日就本案宣示判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始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原判決就有關被告翁玉舜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

⒊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另認被告翁玉舜犯罪事實四(

即附表編號6 )之犯行應成立殺人未遂罪,原審卻論以傷害罪,尚有未洽;被告翁玉舜上訴意旨則主張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四傷害罪部分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詳如後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翁玉舜犯罪事實欄二、三、四(即附表編號2 、5 、6 )之犯行,暨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翁玉舜與李石生等人雖有工程糾紛,亟欲找尋李

石生完成後續工程,因李石生避不見面,被告翁玉舜即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卻逕逞私刑之動機;再考量被告翁玉舜於犯罪事實欄三駕車追逐李○○,及犯罪事實欄四夥同其他2名外號小強、阿東之成年男子,分持鋁製球棒及木棍逕入李石生等人店內及住居處毆打李石生、李楊美香、李○○、李玉孟成傷,行為均值非議;又被告翁玉舜毀損物品之價值有異,皆應予不同評價;而被告翁玉舜嗣後仍未賠償李石生等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惟思以被告翁玉舜曾因焦慮合併憂鬱症,腦梗塞中風,恐慌症、睡眠障礙等疾病,至陳俊憲神經內科診所就診等節,有陳俊憲神經內科診所提供之被告翁玉舜歷次就診病歷資料附卷可考(見案四原審訴卷二第190 至20

4 頁),兼衡被告翁玉舜為上開犯行時,並無辨識其行為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減損之情形,亦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4 年9 月16日嘉南司字第1040007137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可查(見案四原審訴卷三第66至69頁反面);另被告翁玉舜先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案四本院上訴卷第87至90頁),素行尚佳。復斟酌被告翁玉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我未婚,家裡有兄弟姊妹,我有一個姐姐,二個弟弟,目前是做打零工,之前是在做便當的工作,一個月收入不一定。」(見案四本院上訴卷第364 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被告翁玉舜犯罪事實二至四之犯行(即附表編號2 、5 、6 所示之罪)有期徒刑4 月、7 月、2 年10月。上開有期徒刑4 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有期徒刑7 月、2 年10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另上開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所處有期徒刑4 月,與後述有罪部分上訴駁回之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所處有期徒刑5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被告翁玉舜所有之鐵珠10盒,係被告翁玉舜用以毀損犯

罪事實二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物,由警方在上揭車內查扣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103 年

9 月10日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翁玉舜之偵訊筆錄各1 份存卷可查(見案四偵卷一第

37、53頁、案四偵卷二第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事實四部分,警方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扣

得酒瓶、木棍各1 支,皆係被告翁玉舜用以毀損或毆打李石生等人之物,木棍1 支為被告翁玉舜所有,業據被告翁玉舜於警詢陳述明確(見案四警卷二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酒瓶1 支並非被告翁玉舜所有,而是被告翁玉舜在現場拾得乙情,有被告翁玉舜之警詢筆錄可查(見案四警卷二第6 頁),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⒊至被告翁玉舜於犯罪事實欄三用以敲擊李○○所駕駛車輛之

棍棒、於犯罪事實欄三用以彈射鐵珠之強力彈弓彈,均非違禁物,且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翁玉舜等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㈣被告翁玉舜及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四(即附表編號6 )之上訴主張,均無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翁玉舜犯罪事實四之犯行,應成

立殺人未遂罪,而非傷害罪;被告翁玉舜則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就犯罪事實四傷害罪部分,諭知有期徒刑2 年10月,量刑顯然過重;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

⒉惟查,被告翁玉舜犯罪事實四之犯行,應僅成立傷害罪,尚

不構成殺人未遂罪,業經詳述如上;且原判決就被告翁玉舜此部分罪刑之裁量,已以其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如上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而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情事。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之判決,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誤或不當。

五、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其餘上訴(即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援引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 款、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對被告翁玉舜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毀損犯行(即附表編號1 部分)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翁玉舜與李石生等人雖有工程糾紛,亟欲找尋李石生完成後續工程,因李石生避不見面,被告翁玉舜即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卻逕逞私刑之動機,行為實值非議;又被告翁玉舜嗣後仍未賠償李石生等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惟思以被告翁玉舜曾因焦慮合併憂鬱症,腦梗塞中風,恐慌症、睡眠障礙等疾病,至陳俊憲神經內科診所就診等節,有陳俊憲神經內科診所提供之被告翁玉舜歷次就診病歷資料附卷可考(見案四原審訴卷二第190 至204 頁),兼衡被告翁玉舜為上開犯行時,並無辨識其行為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減損之情形,亦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104 年9 月16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可查(見案四原審訴卷三第66至69頁反面);另被告翁玉舜先前無有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稽,素行尚佳。復斟酌被告翁玉舜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曾從事餐飲業、未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就被告翁玉舜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 月,以資懲儆。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合之處。檢察官

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原判決就被告翁玉舜此部分罪刑之裁量,已以其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如上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而失衡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部分)量刑過輕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㈠被告翁玉舜、翁銘鼎(被告翁銘鼎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如下述)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4 月13日22時27分,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2 部,前往李楊美香、李石生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處。抵達後,被告翁玉舜自翁銘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除在該處騎樓毀損電動鐵捲門(即上述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隨後走出騎樓,向身處該處2 樓之李石生及李楊美香恫稱:「幹你娘,如果不出來試試看,全家撞給你們死(臺語)」等語,又持騎樓所擺放之建材、花盆及燒金桶等物,往上開住處2 樓丟擲,造成上開住處2 樓窗戶玻璃碎裂而損壞。被告翁玉舜等人見李石生及李楊美香仍未開門相應,續承上開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時39分,前往上開住處位於○○街之後門,被告翁玉舜仍以上開話語恫嚇李石生及李楊美香,並再度以腳踹方式踹擊上開住處後門,足生危害於李石生及李楊美香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客觀上已致令李石生及李楊美香心生畏懼,因認此部分被告翁玉舜涉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部分)。

㈡被告翁玉舜於103 年4 月25日1 時56分,駕車前往臺南市○

○區○○路0 段000 號,以彈射鐵珠之方式,毀損上開建物及李石生所有車輛(即上述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並大聲咆哮「幹你娘,還不出來(臺語)」等語,客觀上足令李石生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石生等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因認被告翁玉舜涉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翁玉舜涉有:⑴上揭參、一、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楊美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李石生於偵查中之結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刑案照片

14 張 、李楊美香提出之窗戶玻璃碎裂照片6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錄影光碟2 片為其論據。⑵上揭參、一、㈡罪嫌,係以:證人李國樑之訊問筆錄、證人李石生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103 年4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李石生遭恐嚇、毀損案現場照片4 張、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42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1 紙、扣案鐵珠10盒為其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

四、訊之被告翁玉舜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辯稱:103 年4 月13日被害人2 樓的玻璃我不知道是怎麼破的,伊也沒有講恐嚇的話;103 年4 月25日伊射鐵珠是單純發洩怒氣,沒有什麼恐嚇意思等語(見案一原審易卷一第24頁、案一原審易卷二第126 頁;案二原審易卷二第81頁;案四原審訴卷三第21

9 頁)。辯護人對於⑴上揭參、一、㈠部分,則以李楊美香提出玻璃破裂照片並無顯示日期,無法證明是被告翁玉舜於

4 月13日丟擲後所造成之破裂,且到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徐龍生亦證稱,在現場沒有看到玻璃碎片等語,另李楊美香於警詢時未提及到遭被告翁玉舜恐嚇內容,只提到被告翁玉舜有毀損、罵三字經;李楊美香至偵訊時,始改稱遭被告翁玉舜恐嚇,其證詞有瑕疵,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翁玉舜恐嚇之唯一證據等語。⑵上揭參、一、㈡部分,係以:被告翁玉舜在喊叫李石生出來之過程,雖有口頭禪「幹你娘,還不出來(臺語)」,但此不該當恐嚇犯行等情,為被告翁玉舜辯護。

五、經查:㈠本院認為被告翁玉舜於上揭參、一、㈠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⒈被告翁玉舜除毀損電動鐵捲門外,尚難認有毀損建材、花盆

、燒金桶、該處2 樓玻璃窗戶、該處位於○○街之後門,致令不堪用之犯行。

⑴證人李楊美香於103 年4 月15日警詢時證稱:約在103 年4

月13日晚間22時28分許,翁玉舜跑來破壞建築材料、建材樣品、毀損門窗並且持續罵三字經與踹門,伊要回去了解一下,才能知道有沒有其他損失等語(見案一警卷第3 頁)。嗣後證人李楊美香於103 年7 月2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遭被告毀損之物品為玻璃窗門及鐵門等詞(見案一核交卷第

3 頁反面)。而證人李石生於000 年0 月0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同樣證稱:翁玉舜下車踹我家的鐵門,並拿店前的物品丟我家玻璃等語(見案一偵卷第11頁)。顯見證人李楊美香、李石生經確認於103 年4 月13日遭被告翁玉舜毀損之物係建築材料、建材樣品、玻璃窗門及鐵門乙節,並無起訴書所載之花盆及燒金桶。

⑵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徐龍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現場沒有看到玻璃碎片,屋主沒有提到上面的玻璃被打破,因現場凌亂,伊就回去拿相機到現場拍照,好像有花盆倒掉,沒有說有破掉,伊只有拍警卷這4 張照片,有陪兩位翁先生到現場後門,不記得兩位翁先生有破壞後門的情形等語(見案一原審易卷一第25至30頁)。參以證人徐龍生所拍攝之照片,並未發覺有物品遭毀損之外觀,有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案一警卷第7 至8 頁),實難遽認現場之燒金桶、建築材料、建材樣品、玻璃窗門有遭毀損致不堪使用之情形。

⑶雖原審勘驗103 年4 月13日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

0 號前之錄影光碟,曾發覺被告翁玉舜拿取置於路旁之小花盆往該建物樓上丟擲,該花盆隨後墜落於被告翁玉舜所搭乘之車輛引擎蓋上乙情(見案一原審易卷一第31頁),然該花盆究竟是塑膠材質抑或是易碎材質,仍有疑義;佐以證人徐龍生上揭所謂:好像有花盆倒掉,沒有說有破掉等語。難以遽認被告翁玉舜持以丟擲之花盆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⑷證人李楊美香提出之被告翁玉舜於光碟時間103 年4 月13日

22時39分11秒踢該處後門照片(見案一警卷第10頁),惟考量警員業於當日22時34分14秒到場處理,甚至有1 名警員曾拍打鐵門,並拿手電筒往鐵門裡面照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案一原審易卷一第31頁),衡情,在警員已到場之情況下,被告翁玉舜應不至於敢猛力踢該處後門,使該鐵門不堪使用。何況,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認該處後門遭被告翁玉舜毀損致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⑸至檢察官提出證明被告翁玉舜毀損該處2 樓玻璃窗戶之照片

,但李楊美香提出之玻璃破損照片共2 次,先是提出照片12張(見案一核交卷第29至34頁),因該照片明顯有彈丸射穿之跡象(見案一偵一卷第32頁),經檢察事務官質之李楊美香,證人李楊美香乃證稱:照片應該不是103 年4 月13日所發生,可能是狀紙的照片附錯了,我們再另外補照片等語(見案一偵一卷第38頁);嗣由告訴代理人補呈欲證明103 年

4 月13日遭被告翁玉舜毀損之照片6 張(見案一偵二卷第17至23頁),惟觀之該等照片並無顯示拍照日期,且該窗戶玻璃呈現大片破壞跡象,是否為被告翁玉舜於1 樓往2 樓丟擲物品所肇致,容有疑義。況且,證人徐龍生曾表示屋主沒有提到上面的玻璃被打破等語,無法單憑李楊美香或李石生之指述即遽認被告翁玉舜確有毀損該處2 樓玻璃窗戶之結果。

⒉被告翁玉舜有無恐嚇之行為,亦難加以認定。

⑴證人李楊美香於警詢時,經警員詢問:「你自稱遭其恐嚇,

請詳述其恐嚇情形?」;證人李楊美香答:「他們一邊破壞我家的物品,一邊持續不間斷的罵三字經。」,有證人李楊美香之警詢筆錄1 份存卷可憑(見案一警卷第3 頁反面),顯見證人李楊美香所謂恐嚇,係被告翁玉舜持續不間斷的罵三字經乙事。

⑵嗣證人李楊美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證稱:103 年4 月13

日晚上10點許,翁玉舜就猛踹我家鐵門,叫我要開門,不然要打死我全家,並且一直罵三字經,之後又帶很多車排列在我○○路住家門口及對面等語(見案一偵一卷第3 頁反面)。而證人李楊美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3 年4 月13日我聽到踹門的聲音,有人罵「幹你祖母,給我開門,不然你爸殺你全家、打你全家」,伊從監視器看到翁玉舜、翁銘鼎,車子裡面還有其他人,有3 、4 部車子一起來等詞(見案一偵卷第12頁)。然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未發現有很多車排列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門口及對面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案一原審易卷一第30頁反面至31頁反面、案一偵一卷第10至20頁),佐以證人李楊美香上開未明確指出恐嚇內容之警詢筆錄,實難單憑證人李楊美香之證詞,即遽認被告翁玉舜有恐嚇犯行,應有證據補強證人李楊美香之證述。

⑶雖證人李石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3 年4 月13日翁

銘鼎半夜開車載翁玉舜到我家來,翁玉舜在門外罵「幹你娘,如果不出來就試試看,全家撞給你們死」等語(見案一偵二卷第11頁)。然證人李石生為李楊美香之配偶,彼等就被告翁玉舜有無恐嚇之事實,立場一致,均立於與被告對立之一方,苟無其他積極事證資以補強,徒憑彼等一致所為對被告不利證言,尚不足據為對被告翁玉舜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⑷證人徐龍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伊處理的整個過程中

,屋主沒有提到有遭遇言詞恐嚇,因為當時言語上大家不是說蠻舒服,他們主要的源頭是在工程問題,好像說他們怎麼工程做一半沒有做,告訴人這一部份就伊瞭解好像是原來講的工程不是這樣,雙方有落差等語(見案一原審易卷一第29頁反面至30頁)。衡情,證人徐龍生為到場處理之警員,與雙方並無宿怨,且業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虛偽證述,其證詞應可採信。是以李楊美香或李石生當場並未向警員反應有遭被告翁玉舜恐嚇乙事,且雙方討論工程糾紛,因意見不一致,難免有不雅言論,然尚難因此遽認被告翁玉舜確有恐嚇犯行。

⑸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翁玉舜於深夜休息時段,反覆踢踹被

害人住處鐵門或持物丟擲住處門窗之行為,豈能不令人心生畏懼,被告翁玉舜此部分犯行應另構成恐嚇罪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之恐嚇,雖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然其前提限於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生畏怖心之情形;本件被告翁玉舜於案發時雖有毀損鐵捲門之犯行,然其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翁玉舜當時是否有以將來惡害之情事通知對方,尚無法證明,已如上述,自難認被告翁玉舜另成立刑法之恐嚇罪,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⑹綜上,除證人李楊美香、李石生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

以補強渠等證詞,揆之上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9號判決意旨,無法單憑證人李楊美香、李石生一致所為對被告翁玉舜不利證言,即遽對被告翁玉舜為不利之認定。

⒊上揭參、一、㈠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惟檢察官認為此等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一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損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本院認為被告翁玉舜於上揭參、一、㈡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⒈證人李石生於警詢時雖證稱:於25日1 時56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 段○○○ 號,遭翁玉舜及翁銘鼎持不明物品打砸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00-0000號玻璃及公司樓上的玻璃窗,大門鐵捲門遭鐵珠破壞留有凹痕,並揚言要殺害伊全家人,使人心生恐懼等語(見案四警卷一第10頁)。

⒉然證人李國樑於偵訊時卻具結陳述:103 年4 月25日伊在○

○路000 號樓上,有聽到000 號鐵門遭人射擊的聲音,伊探頭出來看,看到翁玉舜開一台休旅車在346 號前面,打開天窗,持強力彈弓朝000 號的鐵門射擊,射了很多發,之後他就朝鐵門000 、000 號的玻璃開始射擊,並罵「幹你娘,還不出來」,邊罵邊射擊,射了大約20幾分,警察就來了,後來他又繞到000 號的門口,將車牌00-0000的車窗予以破壞,但是他怎麼破壞的伊不清楚等語(見案四偵一卷第35頁)。衡情,證人李國樑為李石生之子,應無袒護被告翁玉舜之虞,顯見被告翁玉舜當時應僅係罵「幹你娘,還不出來」,而無恐嚇言詞。

⒊參以原審勘驗103年4月13日之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與證人徐龍生之上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翁玉舜欲找尋李石生商討工程問題,而李石生卻避不見面之情,是以被告翁玉舜所謂於103 年4 月25日罵「幹你娘,還不出來」是發洩情緒之辯解,應非無稽。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翁玉舜於凌晨時段眾人歇息時刻,以

彈弓射擊告訴人住家、車輛門窗之客觀行為,衡諸社會通念,豈有不令人心生畏懼之理,此部分犯行亦應成立恐嚇罪云云。惟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翁玉舜業已坦承之毀損部分,縱被告翁玉舜於案發時有毀損之行為,亦難遽認被告翁玉舜有以將來惡害之情事通知對方之恐嚇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屬無據。

⒌綜上,上揭參、一、㈡部分亦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損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翁玉舜上開犯行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翁玉舜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翁玉舜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毀損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上所述,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上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業據本院調查並詳述其不採之理由,且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翁銘鼎與翁玉舜(翁玉舜毀損電動鐵捲門經認定有罪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而翁玉舜毀損其他物品及恐嚇部分,如上揭參、一、㈠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4 月13日22時27分,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2 部,前往李石生及李楊美香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處。抵達後,翁玉舜自被告翁銘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徒步進入李石生及李楊美香上開住處騎樓,並以腳踹之方式踹擊上開住處電動鐵捲門數次,造成電動鐵捲門損壞;隨後走出騎樓,向身處上開住處2 樓之李石生及李楊美香恫稱:「幹你娘,如果不出來試試看,全家撞給你們死(臺語)」等語,又持騎樓所擺放之建材、花盆及燒金桶等物,往上開住處2 樓丟擲,造成上開住處2 樓窗戶玻璃碎裂而損壞。被告翁銘鼎與翁玉舜等人見李石生及李楊美香仍未開門相應,續承上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時39分,前往上開住處位於○○街之後門,翁玉舜仍以前開話語恫嚇李石生及李楊美香,並再度以腳踹方式踹擊上開住處後門,足生危害於李石生及李楊美香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客觀上已致令李石生及李楊美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翁銘鼎涉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部分)。

㈡被告翁玉舜、翁銘鼎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恐

嚇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4 月26日15時55分,驅車前往李石生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之建材廠房,未經李石生允許即強行進入上開廠房,並四處搜尋李石生所在,幸李石生經廠房人員吳錕宗等人通知先行躲避於廠房隱蔽處,始未經被告翁玉舜及翁銘鼎等人尋獲。被告翁銘鼎見找尋李石生未果,隨即在公司內咆哮,恫以:「最好不要被我抓到,叫他不要再躲了,如果被抓到,就讓他死得很難看(臺語)」等語,客觀上足令李石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石生身體及生命之安全,因認被告翁玉舜、翁銘鼎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即附表編號3 所示之部分)。

㈢被告翁玉舜及翁銘鼎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恐

嚇及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4 月26日16時18分,驅車前往李石生、李楊美香、李○○、李玉孟及李孟芬等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處,未經李石生等人允許即行進入上開建物。李石生等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將被告翁玉舜及翁銘鼎等人驅離於建物騎樓附近,惟被告翁玉舜仍大聲咆哮,向尚在建物內之李石生等人恫稱:「要用命跟你們配,如果被關會表現很乖,法律就會假釋,我的罪不會被判很重,假釋出來再來找你們就好,我一定有被放出來的一天」等語,足令李石生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石生等人生命及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翁玉舜、翁銘鼎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即附表編號4 所示之部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翁玉舜、翁銘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⑴被告翁銘鼎涉犯上揭肆、一、㈠部分,係以證人李楊美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李石生於偵查中之結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刑案照片14張、李楊美香提出之窗戶玻璃碎裂照片6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錄影光碟2 片為其論據。⑵被告翁玉舜、翁銘鼎涉犯上開肆、一、㈡部分,則以證人李石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錕宗於偵查中之結證、監視器截錄畫面6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為憑。⑶被告翁玉舜、翁銘鼎涉犯上揭肆、一、㈢部分,乃以:證人李石生及李玉孟之偵訊筆錄、證人李石生出具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現場照片1 張為據。

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

五、訊據被告翁銘鼎固承認曾於103 年4 月13日、103 年4 月26日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及103 年4 月26日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之建材廠房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或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辯稱:翁玉舜於10

3 年4 月13日踢鐵門前,伊不知道翁玉舜要踢,伊在車上有跟翁玉舜說,不用再叫他們,他們電話不接,也不下來開門,伊等就回去;伊於103 年4 月26日到○○路工廠、○○路店裡,都沒有恐嚇,也沒有說難聽的話等語(見案一原審易卷二第131 頁)。被告翁玉舜亦不否認於103 年4 月26日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建材廠房及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有限公司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或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辯稱:103 年4 月26日去廠房找李石生,是要問工程怎麼處理,已經拖很久;到○○路0段也是找李石生,但找不到,伊都沒有說恐嚇的話,那天派出所所長也有到○○路0 段等語(見案三原審易卷二第126頁)。

六、經查:㈠本院認定被告「翁銘鼎」對於上揭肆、一、㈠毀損、恐嚇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應為無罪之理由:

⒈證人李楊美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踹門及罵三字經都

是翁玉舜,翁銘鼎沒有參與行為,都是在車上,將車子開來開去,並把車子停在我家門前等語(見案一偵一卷第3 頁反面)。且證人李楊美香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翁銘鼎、翁玉舜都一起來,丟東西、罵三字經都是翁玉舜,翁銘鼎是來看顧等詞(見案一原審易卷一第106 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而證人李石生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4 月13日半夜,由翁銘鼎開車載翁玉舜來我家,翁玉舜下車踹我家的鐵門,拿店前物品丟我家玻璃等語(見案一偵二卷第11頁)。是證人李楊美香、李石生俱稱被告翁銘鼎並未施以恐嚇或毀損之行為。

⒉佐以原審勘驗103 年4 月13日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

000 號前之錄影光碟,發覺翁玉舜踹該處鐵捲門或持物品丟擲時,並無被告翁銘鼎之影像,迄至警員騎機車到場後,被告翁銘鼎始出現於畫面,並與員警交談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案一原審易卷一第31頁),核與證人李楊美香、李石生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翁銘鼎並無施以恐嚇或毀損之客觀行為。

⒊原審勘驗上揭現場光碟雖曾出現「被告翁銘鼎手指畫面左方

建物鐵門,後翁玉舜亦手指該處鐵門,雙方呈交談狀。翁玉舜隨即以腳踹該鐵門。」,然考量亦有「其中一名員警與被告翁銘鼎交談後,往畫面左方鐵門處移動,並拍打鐵門。並拿手電筒往鐵門裡照。」之影像(見案一原審易卷一第31頁)。衡情,員警應無毀損之犯意,益徵被告翁銘鼎欲找李石生商討工程問題乙節為真;復參以被告翁銘鼎上揭辯解,無法排除被告翁銘鼎勸翁玉舜離開,不要再叫李石生,而翁玉舜仍氣憤踹鐵門之可能性。

⒋再者,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徐龍生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到

現場時,屋主不在,只有兩位翁先生在,翁玉舜說有工程糾紛,對方在裡面都不出來,伊等跑到屋後,由伊幫忙叫門,也沒有人開門,我問翁先生屋主有無在裡面,翁先生說剛剛有通電話,他們就是不開門,不處理工程問題,伊建議明天早上等屋主開門再處理,最後兩位翁先生同意就離開,伊回派出所拿相機照現場凌亂的部分,照相的同時,屋主開門,伊跟屋主講剛剛有一直叫門,怎麼都沒開門,屋主說有工程糾紛,伊跟屋主談話時,翁先生他們轉回來,翁先生本來說要在他們店內協調事情,屋主認為不方便,就到派出所去協調等語(見案一原審易卷一第25頁)。佐以證人李楊美香、李石生均坦認雙方確有工程糾紛乙節(見案一偵卷第10至11頁),顯見被告翁銘鼎前揭辯解,並非無稽,難認被告翁銘鼎與翁玉舜有毀損之犯意聯絡。何況,如上揭參、一、㈠所述,並無證據足認翁玉舜有恐嚇犯行,更無法推斷被告翁銘鼎與翁玉舜有恐嚇之犯意聯絡。

㈡本院認定被告翁玉舜、翁銘鼎對於上開肆、一、㈡恐嚇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應為無罪之理由:

⒈證人李石生於000 年0 月00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

○○派出所提告並證稱:於103 年4 月26日15時55分,翁玉舜及翁銘鼎兩人帶領多部車輛,大約10幾人以上,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我公司,強行進入公司後,翁玉舜及翁銘鼎說他要打死我全家,還要殺死我全家,且說不相信要我試試看,且不斷辱罵三字經等語。有證人李石生103年6 月19日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見案三警卷第5 至7 、10頁),顯見李石生於案發後1個多月始提告此部分之事實。

⒉被告翁玉舜於103 年4 月25日凌晨1 時56分,持弓彈射擊李

石生之店面、車輛等情(即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行為),業經李石生於同日即103 年4 月25日14時50分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派出所提告,有李石生之警詢筆錄1 份存卷可查(見案四警卷一第9 至10頁);再者,李石生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有限公司門口,於103 年4 月27日上午7 時30分遭人潑漆,李石生於同日即

103 年4 月27日上午9 時28分亦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派出所提告,亦有李石生之該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足稽(見案四警卷一第11至13頁),彰顯出李石生若權利受侵犯,應會立即尋求警方保護之心態,然此部分為何李石生延宕多時才提出告訴,不無疑義,應有證據補強其證述內容,使本院形成確信。

⒊證人吳錕宗於103年11月3日偵訊時雖具結證稱:伊於103 年

4 月26日○○○區○○路○ 段○○○○號○○公司倉庫工作,突然有一群人衝進來,司機在前面看到,進來通知,剛好老闆李石生在旁邊,伊等叫李石生快躲起來,李石生躲在桌子裡面,翁銘鼎進來就說「最好不要被我抓到,叫他不要再躲了,如果被抓到,就讓他死得很難看」,因我們與那些人無冤無仇,不會對我們怎樣,只會對老闆而已等語(見案三偵卷第10頁);嗣證人吳錕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伊於103年4 月26日在倉庫,一整天都沒有看到李石生,有看到翁銘鼎帶3 、4 個人進來,翁銘鼎問伊老闆在不在,伊說不知道,之後伊繼續工作,工作機器的聲音很大聲等語(見案三原審易卷二第73至78頁反面);因證人吳錕宗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偵訊時迥異,檢察官反詰問時遂聲請提示上揭偵訊筆錄予證人吳錕宗閱覽,證人吳錕宗閱後乃證述與偵訊筆錄雷同之內容,然考量檢察官曾問:「你現在是不確定那一天李石生有無在場?」,證人吳錕宗答以:「沒有,我是忘了當初我作證的證詞。」(見案三原審易卷二第79頁),衡情,倘證人吳錕宗有見聞被告翁銘鼎恐嚇李石生乙事,僅據實證述即可,無需記憶偵訊之內容,此反彰顯證人吳錕宗為避免前、後證述不一之刑責,而為附和偵訊證述之可能性,無法據以補強證人李石生之證述。

⒋原審勘驗103 年4 月26日15時55分,在臺南市○○區○○路

0 段0000號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僅有畫面影像,卻無聲音乙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案三原審易卷一第58至60頁),雖被告翁玉舜、翁銘鼎確有協同數名友人至該處,然因被告翁玉舜、翁銘鼎與李石生亦有工程糾紛,實難排除被告翁玉舜、翁銘鼎欲與友人至該處找李石生商談工程之情形,故監視器截錄畫面6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均難以作為證明證人李石生所言遭恐嚇乙節之補強證據。

㈢本院認定被告翁玉舜、翁銘鼎對於上揭肆、一、㈢侵入住宅、恐嚇部分(即附表編號4部分),應為無罪之理由:

⒈此部分係告訴代理人於103 年7 月18日以刑事追加告訴狀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乃基於觀看103年4 月26日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錄影光碟影像,而提出無故侵入住宅、恐嚇之告訴,惟並未提及被告翁玉舜、翁銘鼎究竟如何恐嚇之內容等節,有刑事追加告訴狀

1 份在卷可稽(見案四偵一卷第20至22頁),如上所述,倘被告翁玉舜、翁銘鼎於103 年4 月26日有恐嚇李石生等人,期間渠等亦發生不少糾紛,理應對此提出告訴,為何延宕至

103 年7 月18日始提出告訴,卻未載明究竟遭被告翁玉舜、翁銘鼎如何恐嚇之內容。

⒉證人李石生於000 年00月0 日偵訊時具結表示:103 年4 月

26日伊到○○路時,已經有一群人在伊家店門口,伊有看到翁玉舜、翁銘鼎及其他不認識的人,他們圍在店門口,客人來買東西,他們就恐嚇客戶說不要向我們買東西,並看到他們衝進店裡。(又改稱)伊沒印象是伊還是那群人先到的,可是時間很接近,我們有報警,警察只有來2 、3 個,他們還說報警沒效,要殺伊全家等語(見案四偵二卷第64頁)。

⒊證人李玉孟於同日偵訊時卻具結陳稱:103 年4 月26日當天

下午翁玉舜、翁銘鼎都有來,他們衝進來店裡,被警察驅離出去,後來翁玉舜說要用他的命跟我們配,說「如果被關了會表現很乖,法律就會假釋,我的罪不會被判很重,假釋出來再來找你們就好,我一定有被放出來的一天」等詞(見案四偵二卷第64頁反面)。惟互核證人李石生、李玉孟之上揭證述,對於被告翁玉舜何時恐嚇、恐嚇內容均不同,應有證據補強渠等證述之必要。

⒋因檢察官起訴被告翁玉舜係於警方到場後有恐嚇犯行,且證

人李玉孟於原審審理亦證稱:警察到場後,翁玉舜被警察請到外面,在外面依然叫囂,說「他如果被關之後也會假釋,假釋之後再來找我們,反正我們不會搬家,我們店就在那裏」等語(見案四原審訴卷三第18頁)。遂請證人即當時處理之警員李德雋到庭,具結證稱:伊等到場時,翁玉舜已經在裡面,翁玉舜好像有說因工程款原因才進入店面,請李石生出來面對,不要電話不接,人也不見,伊請翁玉舜他們循正常管道解決,雙方都針對工程款,只是各說各話,他們所講的內容已不記得,印象中是一些負面的話,沒有人告訴伊說遭到恐嚇,伊到場時,沒印象有人跟我抱怨說有請他們離開,但是不離開,伊請他們離開店面,他們應有馬上離開,伊收到報案訊息是有糾紛,不是說他們被要求離開而沒有離開,沒有印象有人講過起訴書這句恐嚇的話等語(見案四原審訴卷三第7 至14頁)。衡以警員李德雋與被告翁玉舜、翁銘鼎或李石生等雙方俱無恩怨,其證述內容之可信度較高。

⒌佐以原審勘驗103 年4 月13日之臺南市○○區○○路0 段00

0 號前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與證人徐龍生、李德雋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翁玉舜欲找尋李石生商討工程問題,而李石生卻避不見面乙節,是以被告翁玉舜難免發洩情緒為不雅言論,然此與恐嚇仍屬有別。

⒍再者,被告翁玉舜、翁銘鼎等人於103 年4 月26日下午4 時

許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有限公司,為該公司之營運時間,且證人李玉孟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陳明:警察來之前,伊沒有請他們離開,直接報警處理,也沒有問他們為何要來等語(見案四原審訴卷三第21至22頁),互核證人李德雋上揭證述,難謂被告翁玉舜、翁銘鼎等人於○○○○有限公司營運時間進入店內,欲找李石生討論工程問題,有何無故侵入之犯意。何況,被告翁玉舜、翁銘鼎亦無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之情形,尚難遽斷是無故侵入住宅。⒎至檢察官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現場照片1 張,經原

審勘驗結果錄影光碟,發覺只有影像,沒有聲音乙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案四原審訴卷一第92頁反面至94頁),均僅能證明被告翁玉舜、翁銘鼎等人有至○○○○有限公司,卻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翁玉舜、翁銘鼎確有恐嚇、無故侵入住居犯行之心證。

㈣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皆無法作為證人李石生或其

家人證述之補強證據,誠難以證人李石生或其家人一致所為對被告翁玉舜、翁銘鼎之不利證言,輕率論以被告翁玉舜或翁銘鼎有上揭犯行。故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據,猶不足為被告翁玉舜或翁銘鼎有上開行為之證明,被告翁玉舜、翁銘鼎是否確有上揭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翁玉舜或翁銘鼎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翁玉舜或翁銘鼎犯罪,揆諸上揭法條、判決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翁玉舜此部分(即附表編號3 、4 )為無罪及被告翁銘鼎此部分(即附表編號1、3 、4 )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翁玉舜、翁銘鼎上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翁玉舜、翁銘鼎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恐嚇及侵入住宅等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翁玉舜、翁銘鼎犯罪,而為被告翁玉舜、翁銘鼎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主張被告翁玉舜、翁銘鼎均涉犯上揭罪嫌,而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翁玉舜、翁銘鼎無罪部分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惟被告翁玉舜、翁銘鼎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業據本院調查並詳述其理由如上。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上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殊難酌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則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翁玉舜、翁銘鼎附表編號3 之被訴罪嫌中,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漏未判決。查上開附表編號3被告翁玉舜、翁銘鼎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代理人於

103 年7 月18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追加告訴,此有追加告訴狀1 份存卷足查(見案四偵一卷第20至24頁),是被告翁玉舜、翁銘鼎所涉犯此部分侵入住宅之罪嫌,已發生合法告訴之效力,原審認此部分未據告訴,而未加以審理判決,尚有未洽,且此部分(即附表編號3 )被告翁玉舜、翁銘鼎被訴恐嚇罪嫌部分,既經原審及本院認定無罪,即與上開無故侵入住居部分無裁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之關係,因此部分之侵入住宅罪嫌,尚未經原審審理判決,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本院自不得逕行審理判決,應由原審另行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犯罪事實四(即附表編號6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被告翁玉舜、翁銘鼎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易慧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本件被告翁玉舜、翁銘鼎被訴罪嫌及原審判決、上訴情形

一覽表┌──┬───────────┬───┬──────────┬──────┬────────┬───────┐│編號│起訴或追加起訴之事實 │被告 │被訴罪名 │偵查案號 │原審判決認定結果│上訴意旨 ││ │ │ │ │ │ │ │├──┼───────────┼───┼──────────┼──────┼────────┼───────┤│1 │103.04.13 │翁玉舜│恐嚇罪(305) │103年度偵字 │㈠翁玉舜: │檢察官上訴: ││ │22:27 │翁銘鼎│毀損罪(354) │9188號 │①接續毀損(鐵捲│ ││ │ │ │ │ │ 門) │㈠翁玉舜部分:││ │翁銘鼎、翁玉舜與真實年│ │※數次毀損及恐嚇各為│ │※處有期徒刑伍月│①量刑過輕 ││ │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 │ 接續犯 │ │ ,如易科罰金以│②不另無罪諭知││ │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 不當 ││ │聯絡,於民國103年4月13│ │※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 │ 算壹日。 │㈡翁銘鼎部分:││ │日22時27分,分乘車牌號│ │ 犯,從重論以恐嚇罪│ │ │ 無罪諭知不當││ │碼0000-00號及車牌號碼 │ │ │ │②其餘不另無罪諭│ ││ │不詳之自小客車2部,前 │ │ │ │ 知。 │ ││ │往李石生及李楊美香位於│ │ │ │ │ ││ │臺南市○○區○○路0段 │ │ │ │㈡翁銘鼎:無罪 │ ││ │000號之住處。抵達後, │ │ │ │ │ ││ │翁玉舜自翁銘鼎駕駛之車│ │ │ │ │ ││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 │ │ │ │ ││ │車副駕駛座下車,徒步進│ │ │ │ │ ││ │入李石生及李楊美香上開│ │ │ │ │ ││ │住處騎樓,並以腳端之方│ │ │ │ │ ││ │式踹擊上開住處電動鐵捲│ │ │ │ │ ││ │門數次,造成電動鐵捲門│ │ │ │ │ ││ │損壞;隨後走出騎樓,向│ │ │ │ │ ││ │身處上開住處2樓之李石 │ │ │ │ │ ││ │生及李楊美香恫稱:「幹│ │ │ │ │ ││ │你娘,如果不出來試試看│ │ │ │ │ ││ │,全家撞給你們死(臺語│ │ │ │ │ ││ │)」等語,又持騎樓所擺│ │ │ │ │ ││ │放之建材、花盆及燒金桶│ │ │ │ │ ││ │等物,往上開住處2樓丟 │ │ │ │ │ ││ │擲,造成上開住處2樓窗 │ │ │ │ │ ││ │戶玻璃碎裂而損壞。翁銘│ │ │ │ │ ││ │鼎及翁玉舜等人見李石生│ │ │ │ │ ││ │及李楊美香仍未開門相應│ │ │ │ │ ││ │,續承上恐嚇及毀損之犯│ │ │ │ │ ││ │意聯絡,於同日時39分,│ │ │ │ │ ││ │前往上開住處位於○○街│ │ │ │ │ ││ │之後門,翁玉舜仍以前開│ │ │ │ │ ││ │話語恫嚇李石生及李楊美│ │ │ │ │ ││ │香,並再度以腳踹方式踹│ │ │ │ │ ││ │擊上開住處後門,足生危│ │ │ │ │ ││ │害於李石生及李楊美香身│ │ │ │ │ ││ │體及財產之安全,客觀上│ │ │ │ │ ││ │已致令李石生及李楊美香│ │ │ │ │ ││ │心生畏懼。案經李楊美香│ │ │ │ │ ││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 │ │ │ ││ │情。 │ │ │ │ │ │├──┼───────────┼───┼──────────┼──────┼────────┼───────┤│2 │103.04.25 │翁玉舜│恐嚇罪(305) │103年度偵字 │翁玉舜: │檢察官上訴: ││ │1:56 │ │毀損罪(354) │第9824號 │①毀損(接續) │①量刑過輕 ││ │ │ │ │103年度偵字 │※處有期徒刑伍月│②恐嚇不另無罪││ │翁玉舜基於恐嚇及毀損之│ │※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第10996號 │ ,如易科罰金以│ 諭知不當 ││ │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5│ │ 犯,從重論以毀損罪│103年度偵字 │ 新台幣壹仟元折│ ││ │日1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 │ │ │第17536號 │ 算壹日。 │ ││ │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 │ │ │ │ ││ │李石生、李楊美香、李超│ │ │ │②恐嚇不另為無罪│ ││ │財、李玉孟及李孟芬等人│ │ │ │ 諭知 │ ││ │位於臺南市○○區○○路│ │ │ │ │ ││ │0段000號之住處。抵達後│ │ │ │ │ ││ │,翁玉舜隨即以強力彈弓│ │ │ │ │ ││ │彈射鐵珠之方式,射擊上│ │ │ │ │ ││ │開建物及李石生所有之車│ │ │ │ │ ││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 │ │ │ │ ││ │率,造成上開建物窗戶玻│ │ │ │ │ ││ │璃、自小客車車窗及前後│ │ │ │ │ ││ │擋風玻璃損壞,足生損害│ │ │ │ │ ││ │於李石生等人,並大聲咆│ │ │ │ │ ││ │哮「幹你娘,還不出來(│ │ │ │ │ ││ │臺語)」等語,客觀上足│ │ │ │ │ ││ │令李石生等人心生畏懼,│ │ │ │ │ ││ │致生危害於李石生等人生│ │ │ │ │ ││ │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 │ │ │ ││ │上開過程恰為身處隔壁即│ │ │ │ │ ││ │○○路0段000號0樓之李 │ │ │ │ │ ││ │國樑所目擊。 │ │ │ │ │ │├──┼───────────┼───┼──────────┼──────┼────────┼───────┤│3 │103.04.26 │翁玉舜│恐嚇罪(305) │103年度偵字 │翁玉舜、翁銘鼎 │檢察官上訴: ││ │15:55 │翁銘鼎│ │第12600號 │均無罪 │①無罪諭知不當││ │ │ │ │ │ │②侵入住宅漏判││ │翁玉舜、翁銘鼎與真實年│ │ │ │ │ ││ │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 │ │ │ │ ││ │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 │ │ │ ││ │於民國103年4月26日15時│ │ │ │ │ ││ │55分,驅車前往李石生經│ │ │ │ │ ││ │營位於臺南市○○區安明│ │ │ │ │ ││ │路0段0000號之建材廠房 │ │ │ │ │ ││ │,未經李石生允許即強行│ │ │ │ │ ││ │進入上開廠房(侵入住居│ │ │ │ │ ││ │部分未據告訴),並四處│ │ │ │ │ ││ │搜尋李石生所在,幸李石│ │ │ │ │ ││ │生經廠房人員吳錕宗等人│ │ │ │ │ ││ │通知先行躲避於廠房隱蔽│ │ │ │ │ ││ │處,始未經翁玉舜及翁銘│ │ │ │ │ ││ │鼎等人尋獲。翁銘鼎見找│ │ │ │ │ ││ │尋李石生未果,隨即在公│ │ │ │ │ ││ │司內咆哮,恫以:「最好│ │ │ │ │ ││ │不要被我抓到,叫他不要│ │ │ │ │ ││ │再躲了,如果被抓到,就│ │ │ │ │ ││ │讓他死得很難看(臺語)│ │ │ │ │ ││ │」等語,客觀上足令李石│ │ │ │ │ ││ │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 │ │ │ ││ │李石生身體及生命之安全│ │ │ │ │ ││ │。案經李石生訴由臺南市│ │ │ │ │ ││ │政府警察局第○分局報告│ │ │ │ │ ││ │偵辦。 │ │ │ │ │ │├──┼───────────┼───┼──────────┼──────┼────────┼───────┤│4 │103.04.26 │翁玉舜│恐嚇罪(305) │103年度偵字 │翁玉舜、翁銘鼎 │檢察官上訴: ││ │16:18 │翁銘鼎│侵入住宅罪(306I) │第9824號 │均無罪 │無罪諭知不當 ││ │ │ │ │103年度偵字 │ │ ││ │翁玉舜及翁銘鼎與真實年│ │ │第10996號 │ │ ││ │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 │ │103年度偵字 │ │ ││ │同基於恐嚇及侵入住居之│ │ │第17536號 │ │ ││ │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26│ │ │ │ │ ││ │日16時18分,驅車前往李│ │ │ │ │ ││ │石生、李楊美香、李○○│ │ │ │ │ ││ │、李玉孟及李孟芬等人位│ │ │ │ │ ││ │於臺南市○○區○○路0 │ │ │ │ │ ││ │段000號之住處,未經李 │ │ │ │ │ ││ │石生等人允許即行進入上│ │ │ │ │ ││ │開建物。李石生等人報警│ │ │ │ │ ││ │處理,經警到場後,將翁│ │ │ │ │ ││ │玉舜及翁銘鼎等人驅離於│ │ │ │ │ ││ │建物騎樓附近,惟翁玉舜│ │ │ │ │ ││ │仍大聲咆哮,向尚在建物│ │ │ │ │ ││ │內之李石生等人恫稱:「│ │ │ │ │ ││ │要用命跟你們配,如果被│ │ │ │ │ ││ │關會表現很乖,法律就會│ │ │ │ │ ││ │假釋,我的罪不會被判很│ │ │ │ │ ││ │重,假釋出來再來找你們│ │ │ │ │ ││ │就好,我一定有被放出來│ │ │ │ │ ││ │的一天」等語,客觀上足│ │ │ │ │ ││ │令李石生等人心生畏懼,│ │ │ │ │ ││ │致生危害於李石生等人生│ │ │ │ │ ││ │命及身體之安全。 │ │ │ │ │ │├──┼───────────┼───┼──────────┼──────┼────────┼───────┤│5 │103.06.05 │翁玉舜│傷害罪(277I) │103年度偵字 │翁玉舜: │檢察官上訴: ││ │23:55 │ │強制罪(304I) │第11275號 │①傷害、毀損(接│①量刑過輕 ││ │ │ │毀損罪(354) │ │ 續),上二罪想│②強制不另無罪││ │翁玉舜與真實年籍不詳之│ │ │ │ 像競合 │ 諭知不當 ││ │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傷│ │※強制、毀損想像競合│ │※犯共同傷害罪,│ ││ │害、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 │ 犯,從重論以強制罪│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絡,於民國103年6月5日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23時55分,趁李○○駕駛│ │※強制罪及傷害罪數罪│ │ 新台幣壹仟元折│ ││ │李石生所有之車牌號碼 │ │ 併罰 │ │ 算壹日。又犯毀│ ││ │00-0000號自小客車,自 │ │ │ │ 損他人物品罪,│ ││ │其位於臺南市○○區○○│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路0段000號之住處駛離後│ │ │ │ ,如易科罰金以│ ││ │,隨即駕駛翁玉舜所有之│ │ │ │ 新台幣壹千元折│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 │ │ │ 算壹日。 │ ││ │客車沿途尾隨李○○,途│ │ │ │ │ ││ │中為李○○察覺,並致電│ │ │ │②強制不另無罪諭│ ││ │予其胞姐李孟芬求援。翁│ │ │ │ 知 │ ││ │玉舜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 │ │ │ │ ││ │年男子數人沿途在○○路│ │ │ │ │ ││ │往臨安路及○○路上,駕│ │ │ │ │ ││ │車自後衝撞李○○駕駛之│ │ │ │ │ ││ │自小客車,並由翁玉舜持│ │ │ │ │ ││ │棍棒(未扣案)敲打李超│ │ │ │ │ ││ │財駕駛之自小客車,妨害│ │ │ │ │ ││ │李○○駕車行駛道路之權│ │ │ │ │ ││ │利,除造成李○○受有胸│ │ │ │ │ ││ │壁挫傷之傷害外,並導致│ │ │ │ │ ││ │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 │ │ │ │ ││ │窗玻璃碎裂、後車身鈑金│ │ │ │ │ ││ │凹陷及保險桿脫落受有損│ │ │ │ │ ││ │壞,足生損害於李石生。│ │ │ │ │ ││ │嗣李○○急忙駕車前往臺│ │ │ │ │ ││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 │ │ │ │ ││ │○○派出所前報警求援,│ │ │ │ │ ││ │始免於難。 │ │ │ │ │ │├──┼───────────┼───┼──────────┼──────┼────────┼───────┤│6 │103.07.02 │翁玉舜│侵入住宅罪(306I) │103年度偵字 │翁玉舜: │㈠檢察官上訴:││ │18:00 │ │毀損罪(354) │第9824號 │①傷害、侵入住宅│ 本件應成立殺││ │ │ │殺人未遂罪(271II) │103年度偵字 │ 、毀損(接續)│ 人未遂罪而非││ │翁玉舜與真實年籍不詳之│ │ │第10996號 │※犯共同傷害罪,│ 傷害罪 ││ │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縱 │ │ │103年度偵字 │ 處有期徒刑貳年│ ││ │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其等│ │ │第17536號 │ 拾月。 │㈡被告翁玉舜上││ │本意、侵入住居及毀損之│ │ │ │ │ 訴: ││ │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2 │ │ │ │②上三罪想像競合│ 傷害部分量刑││ │日18時許,攜帶木棒數支│ │ │ │ │ 過重 ││ │並駕駛翁玉舜所有之車牌│ │ │ │ │ ││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 │ │ │ │ ││ │前往李石生、李楊美香、│ │ │ │ │ ││ │李○○、李玉孟及李孟芬│ │ │ │ │ ││ │等人位於臺南市○○區○│ │ │ │ │ ││ │○路0段000號之住處。抵│ │ │ │ │ ││ │達後,翁玉舜先拾起李石│ │ │ │ │ ││ │生住處附近之酒瓶1瓶往 │ │ │ │ │ ││ │屋內扔擲,並隨即與真實│ │ │ │ │ ││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 │ │ │ │ │ ││ │手持木棒衝入屋內,除狂│ │ │ │ │ ││ │砸屋內電話總機及監視器│ │ │ │ │ ││ │,造成上開器具損壞外,│ │ │ │ │ ││ │復以木棒朝李石生、李玉│ │ │ │ │ ││ │孟、李○○及李楊美香頭│ │ │ │ │ ││ │部、軀幹及四肢等處揮擊│ │ │ │ │ ││ │,造成李石生受有腦震盪│ │ │ │ │ ││ │、頭皮兩個6公分撕裂傷 │ │ │ │ │ ││ │、臉部5公分撕裂傷及上 │ │ │ │ │ ││ │下肢多處挫傷;李玉孟受│ │ │ │ │ ││ │有腦震盪、頭皮5公分撕 │ │ │ │ │ ││ │裂傷、左手掌第五掌骨骨│ │ │ │ │ ││ │折及雙下肢鈍挫傷;李超│ │ │ │ │ ││ │財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第│ │ │ │ │ ││ │10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右│ │ │ │ │ ││ │上肢挫傷;李楊美香受有│ │ │ │ │ ││ │胸壁挫傷、右上肢挫傷及│ │ │ │ │ ││ │雙手拉傷等傷害。上開過│ │ │ │ │ ││ │程為當時在場躲於屋子後│ │ │ │ │ ││ │方之李孟芬目擊。李石生│ │ │ │ │ ││ │因頭部遭木棒猛力揮擊後│ │ │ │ │ ││ │,隨即倒地不起,經送往│ │ │ │ │ ││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 │ │ │ ││ │院急救,經該院急診檢傷│ │ │ │ │ ││ │後發現李石生前額及後顱│ │ │ │ │ ││ │部均有撕裂傷,檢傷分級│ │ │ │ │ ││ │為一級,危險性受傷機轉│ │ │ │ │ ││ │,呈現昏迷狀態,昏迷指│ │ │ │ │ ││ │數12分,生命徵象檢測時│ │ │ │ │ ││ │心跳119下,呈現心跳過 │ │ │ │ │ ││ │快,經評估疑有失血過多│ │ │ │ │ ││ │導致休克情形。幸經救治│ │ │ │ │ ││ │後,李石生生命徵象漸趨│ │ │ │ │ ││ │穩定,始免於難。 │ │ │ │ │ │└──┴───────────┴───┴──────────┴──────┴────────┴───────┘【附件一】原審於104 年2 月13日勘驗103 年7 月2 日臺南市○

○區○○路0 段000 號○○○○有限公司外、騎樓、廚房、建物後方巷子之錄影光碟。

一、監視錄影範圍:①CH1:本案建物騎樓往內。

②CH2:本案建物騎樓往外至外面道路。

③CH3:本案建物廚房。

④CH6:本案建物外馬路。

⑤CH7:本案建物騎樓。

⑥CH8:本案建物外馬路。

⑦CH9:本案建物外馬路。

⑧CH10:本案騎樓至馬路處⑨CH11、CH12:本案建物後方巷子。

二、勘驗內容:┌──┬──────┬─────────────────────┐│編號│ 光碟時間 │ 內 容 │├──┼──────┼─────────────────────┤│ 一 │18:49:11~│翁玉舜等人所駕休旅車出現於畫面(CH8),迴 ││ │18:49:23 │轉至本案案發建物前路邊處停車。(CH2) │├──┼──────┼─────────────────────┤│ 二 │18:49:24~│二名男子手持棍棒狀物品從休旅車中奔出,往本││ │18:49:37 │案案發建物屋內移動,前一名男子有往屋內丟擲││ │ │物品,隨即進入屋內,消失於畫面。(CH2、CH1││ │ │) │├──┼──────┼─────────────────────┤│ 三 │18:49:38~│李楊美香先進入廚房,轉身看外面,嘴巴張看狀││ │18:49:43 │似驚嚇,倒退後再停頓一下,又走出畫面。如附││ │ │件(CH3) │├──┼──────┼─────────────────────┤│ 四 │18:50:03~│第三名男子手持棍棒狀物品從休旅車跑出,往本││ │18:50:10 │案案發建物屋內移動,隨即消失於畫面。(CH2 ││ │ │、CH1) │├──┼──────┼─────────────────────┤│ 五 │18:50:16~│李孟芬手抱小孩、李○○、李楊美香跑進建物廚││ │18:50:33 │房,再往建物後方巷子移動,可見表情慌張狀。││ │ │(CH3 、CH11、CH12) │├──┼──────┼─────────────────────┤│ 六 │18:50:36~│翁玉舜於18:50:36在門口處有跌倒,翁玉舜與││ │18:51:02 │其他兩名持棍棒之男子,於18:50:39陸續從本││ │ │案案發建物屋內往休旅車移動,隨即上車駛離,││ │ │(CH1、CH2) │├──┼──────┼─────────────────────┤│ 七 │18:53:11~│李玉孟出現於廚房,往後方巷子移動並觀望,隨││ │18:53:42 │即再度回到廚房後,消失於畫面。李玉孟二度出││ │ │現於廚房,與另一女子,消失於畫面(CH3、CH ││ │ │11) │├──┼──────┼─────────────────────┤│ 八 │18:54:05~│李玉孟手摀著頭,往本案案發建物路邊移動,隨││ │18:54:28 │即返回本案案發建物屋內(CH1 、CH2 、CH10)│├──┼──────┼─────────────────────┤│ 九 │18:54:45~│警車出現於畫面,警員下車,李玉孟再度出現與││ │18:55:12 │警員呈對談狀。(CH2、CH8、CH9、CH10) │└──┴──────┴─────────────────────┘【附件二】原審於104 年4 月1 日勘驗103 年7 月2 日臺南市○

○區○○路0 段000 號○○○○有限公司內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CAM00-00000000-000000.h264」。

┌──┬──────┬─────────────────────┐│編號│ 光碟時間 │ 內 容 │├──┼──────┼─────────────────────┤│ 一 │~18:47:14│李楊美香於畫面左下方店內辦公桌處講電話。 │├──┼──────┼─────────────────────┤│ 二 │18:47:15~│1.畫面右上方門口處,衝進2名持球棒、棍棒之 ││ │18:47:34 │ 男子(即翁玉舜〈著白上衣〉與另一年籍不詳││ │ │ 男子〈著藍色條紋上衣〉),李楊美香,見狀││ │ │ 隨即快速往畫面下方移動,隨即消失於畫面。││ │ │2.同時該2名男子持球棒、棍棒男子,亦隨即奔 ││ │ │ 向畫面下方李楊美香消失處。(穿藍條紋男子││ │ │ 奔跑時,有速度過快而撞上畫面左下方辦公桌││ │ │ 情形)。 ││ │ │3.該2名持球棒、棍棒男子於畫面下方時,皆持 ││ │ │ 棍棒往下揮打數次。 │├──┼──────┼─────────────────────┤│ 三 │18:47:35~│雙方皆消失於畫面。 ││ │18:47:50 │ │├──┼──────┼─────────────────────┤│ 四 │18:47:51~│李○○從畫面下方出現,該2名持棍棒男子再度 ││ │17:47:53 │向李○○揮打,雙方拉扯後,李○○仰跌於畫面││ │ │左下方辦公桌上,該2名男子再繼續持棍棒揮打 ││ │ │李○○。 │├──┼──────┼─────────────────────┤│ 五 │18:47:54~│1.從畫面下方陸續出現李玉孟、李石生、李楊美││ │18:48:03 │ 香,對該2名持棍棒男子呈攔阻狀。 ││ │ │2.李○○從辦公桌上跌落地上,隨即站起。 ││ │ │3.李玉孟於阻擋過程中,突有以左手摀頭動作,││ │ │ 並趴向畫面右方辦公桌,隨即坐在辦公椅上。││ │ │4.李石生於阻擋過程中,雙手持桶狀物品砸向該││ │ │ 著藍條紋男子,隨即遭該著藍條紋男子以棍棒││ │ │ 攻擊李石生之頭部,李石生抱頭躺臥在地。著││ │ │ 藍條紋男子,轉向欲追打李○○時,遭躺地之││ │ │ 李石生以腳踢,而有跌倒情形。 ││ │ │5.第3名持棍棒男子(著藍色上衣)從畫面右上 ││ │ │ 方門口處,跑至畫面下方,揮打李○○、李楊││ │ │ 美香。該2名被害人隨即往畫面下方移動,並 ││ │ │ 消失於畫面。 │├──┼──────┼─────────────────────┤│ 六 │18:48:04~│1.該著藍色上衣男子,持棍棒揮打躺臥地上之李││ │18:48:22 │ 石生,李玉孟則呈阻攔該男子狀。 ││ │ │2.翁玉舜於畫面右上方持棍棒揮打辦公桌上物品││ │ │ 。 ││ │ │3.該著藍條紋男子,往畫面下方移動,消失於畫││ │ │ 面,隨即再度出現。 ││ │ │4.翁玉舜再度移動至畫面下方,持棍棒往躺臥地││ │ │ 上之李石生揮打。李玉孟再度呈攔阻狀,隨後││ │ │ 左手摀頭站起。 │├──┼──────┼─────────────────────┤│ 七 │18:48:23~│翁玉舜等三人,隨即往畫面上方移動,消失於畫││ │18:48:30 │面。 │└──┴──────┴─────────────────────┘【附件三】原審於104 年4 月1 日勘驗103 年7 月2 日臺南市○

○區○○路0 段000 號○○○○有限公司內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CAM00-00000000-000000 」。

┌──┬──────┬─────────────────────┐│編號│ 光碟時間 │ 內 容 │├──┼──────┼─────────────────────┤│ 一 │18:47:09~│從畫面中可看到翁玉舜在店內後方入口處不斷揮││ │18:47:50 │舞之動作,但畫面甚為模糊。 │└──┴──────┴─────────────────────┘附件四:本件卷證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 │簡稱 │├──┴─────────────────┴───────┤│以下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1號卷目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南市警○偵│案一警卷 ││ │字第1030270407號卷 │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 │案一偵一卷 ││ │字第2715號卷 │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案一偵二卷 ││ │第9188號卷 │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1│案一原審審易卷││ │號卷 │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72 │案一原審易卷一││ │號卷一 │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72 │案一原審易卷二││ │號卷二 │ │├──┼─────────────────┼───────┤│7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 │案一本院上易卷││ │第411號卷 │ │├──┴─────────────────┴───────┤│以下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卷目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南市警○偵│案二警卷 ││ │字第1030380929號卷 │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案二偵卷 ││ │第11275號卷 │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48 │案二原審易卷一││ │號卷一 │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48 │案二原審易卷二││ │號卷二 │ │├──┼─────────────────┼───────┤│5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 │案二本院上易卷││ │第412號卷 │ │├──┴─────────────────┴───────┤│以下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卷目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南市警○偵│案三警卷 ││ │字第1030390810號卷 │ │├──┼─────────────────┼───────┤│2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案三偵卷 ││ │12600號卷 │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82 │案三原審易卷一││ │號卷一 │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82 │案三原審易卷二││ │號卷二 │ │├──┼─────────────────┼───────┤│5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 │案三本院上易卷││ │第413號卷 │ │├──┴─────────────────┴───────┤│以下為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17號卷目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南市警○偵│案四警一卷 ││ │字第1030321985號卷 │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南市警○偵│案四警二卷 ││ │字第1030358816號卷 │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案四偵一卷 ││ │第9824號卷 │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案四偵二卷 ││ │第10996號卷 │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 │案四他字卷 ││ │第3450號卷 │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39│案四聲羈卷 ││ │號卷 │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偵聲字第187│案四偵聲卷 ││ │號卷 │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案四偵三卷 ││ │第17536號卷 │ │├──┼─────────────────┼───────┤│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86號│案四原審訴卷一││ │卷一 │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86號│案四原審訴卷二││ │卷二 │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86號│案四原審訴卷三││ │卷三 │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86號│案四原審訴卷四││ │卷四 │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9號│案四聲字卷 ││ │卷 │ │├──┼─────────────────┼───────┤│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請上 │案四請上卷 ││ │字第113號卷 │ │├──┼─────────────────┼───────┤│1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 │案四本院上訴卷││ │第517號卷 │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