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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俊奇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35 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俊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六日和解書上偽造之「吳家宜」、「林明宏」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及「許志榮」、「孫正朋」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俊奇因知陳振榮(已婚)與吳家宜有感情及債務糾紛,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前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向陳振榮佯稱:吳家宜握有陳振榮與吳家宜間之錄音及出遊相片等交往之證據,吳家宜男友林明宏得知後心生不滿,其協助談判結果,對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和解,其已經先行代墊

3 萬元云云。陳振榮因與賴俊奇交情甚篤,誤信賴俊奇所述為真,而陷於錯吳,乃予應允,並同意將賴俊奇先行代墊之

3 萬元與其積欠陳振榮之債務抵銷。陳振榮為求保障,並自行擬具102 年11月6 日和解書1 份(下稱系爭和解書)連同27萬元現金及吳家宜所簽具之借據、本票正本各1 份,於

102 年11月6 日,在賴俊奇位於臺南市○○區○○街○○○ 號之住處交與賴俊奇作為和解成立之憑據,系爭和解書內容略為:「陳振榮(甲方當事人)願以30萬元與吳家宜(乙方當事人)、林明宏(乙方受託人)達成和解,並全權委託賴俊奇(甲方受委託人)將吳家宜先前向陳振榮借款之借據及本票在雙方見證下銷毀,吳家宜亦需銷毀有關陳振榮之錄音檔及人身資料,此後不得再議」等語,其上「乙方當事人」、「乙方受託人」、「甲方受委託人」、「甲方見證人」、「乙方見證人」欄位則均空白。賴俊奇為取信於陳振榮,於

102 年11月6 日後某時,除在上開和解書「甲方受委託人」欄位上簽名並蓋指印外,另虛偽在上開和解書上接續於「乙方當事人」欄偽簽「吳家宜」之署名並蓋指印,於「乙方受託人」欄偽簽「林明宏」署名並蓋指印,於「甲方見證人」偽簽「許志榮」署名、於「乙方見證人」偽簽「孫正朋」署名,以表示吳家宜、林明宏同意系爭和解書所載條件,及許志榮、孫正朋在旁見證之意,連同撕毀之吳家宜借據、本票、剪碎之記憶卡等物一併返還陳振榮而行使之,同時佯稱已與吳家宜、林明宏達成和解,足以生損害於許志榮、林明宏、吳家宜、孫正朋。

二、嗣賴俊奇食髓知味,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1 月間,再向陳振榮偽稱:對方反悔,不滿意和解金額,恐對陳振榮不利,其可以請專人處理這件事,但須支付130 萬元才能處理好,其可以自己所有之房屋向民間貸款,幫忙籌措112 萬元,陳振榮之後再分期償還即可,但須簽立金額為130 萬元借據及本票給其以便向其女友交代云云,陳振榮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需支付

130 萬元方可處理此事,即於103 年2 月23日於賴俊奇上址住處簽立130 萬元借據及同額本票各1 張與賴俊奇(賴俊奇僅持有影本,正本由陳振榮取回)。陳振榮嗣於103 年2 月24日先交付現金16萬元與賴俊奇,復於103 年3 月4 日、4月14日分期匯款3 萬元、1 萬5 千元與賴俊奇,賴俊奇因而接續詐取上開財物。嗣陳振榮發覺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振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陳振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對上開證述及指訴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中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另為證述,查無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供述具有較為可信之情況,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159 條之5 所示之特別情況,而不得例外作為證據,故前開證述依法並無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下引之其餘供述證據,業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賴俊奇固不諱言系爭和解書上甲方委託人欄簽名為其所簽,其之前有向告訴人借款3 萬元,且收受告訴人所簽署系爭130 萬元借據、本票影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

㈠告訴人於102 年11月間,執其自行撰寫之系爭和解書請求伊

簽署,以利向其太太交代,伊僅在「甲方」受委託人欄簽名,其餘名字均非伊所簽,伊簽好自己名後,告訴人即將和解書拿走,伊未並收到系爭和解書上所載之27萬元,亦未去幫忙付款或是與吳家宜接洽過。本件如伊果有詐欺之意,何以系爭和解書未自行撰寫,反由告訴人事先撰寫?且卷附筆墨鑑定僅鑑定筆墨濃淡反應及光譜反射曲線,並未為筆跡鑑定,除「甲方當事人欄位」及「甲方委託人欄位」分別為陳振榮及伊所簽署外,其餘欄位簽名均無證據證明為伊所簽署云云。

㈡至130 萬元部分,實係告訴人於向伊所借款項,伊係向友人

梁文仲、陳威宇、葉長青分別借款100 萬元(扣除利息3 萬元後為97萬元)、5 萬元、10萬元後轉借,合計實際借款

112 萬元,加計之前借款合計130 萬元,告訴人於103 年2月24日還款16萬元,所以才開立同額之還款收據,至借款之借據、本票押103 年2 月23日,是因為告訴人之前沒空寫,拖到那天才寫,事實上,伊根本未曾向告訴人陳稱有需要再和解之事。本案如伊確有詐130 萬元之意,被告豈有可能將借據及本票正本任由告訴人取回?告訴人就系爭和解書所載之27萬元尚且會拍照存證,就高達130 萬元借款部分,反而不拍照存證,又債權文件正本不在伊手上,告訴人竟會持續依「借據」所載按月還款?甚至到調解委員會以「財務糾紛」為由申請調解,有違情理,足見其指證不實。

㈢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借據均為告訴人所提供,與一般詐欺犯

行係由行為人所提供有異。此外,本案除告訴人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本件實為告訴人積欠伊借款無力清償,經伊多次催討未果,告訴人乃挾怨報復,臨訟編撰事實而提出告訴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為已婚身分(配偶為孫雅娟),與吳家宜曾有男女朋

友之交往關係,吳家宜於交往期間曾於102 年6 、7 月向告訴人借款,並簽立1 萬5 千元之借據及面額6 萬6 千元之本票各1 紙交與告訴人,迄今尚餘5 萬9 千元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告訴人及吳家宜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

102 年6 月23日借據、發票日為102 年7 月14日之本票影本各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至反面、第34頁、核交卷第69頁、第101 至102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2 年11月6 日以上開吳家宜男友林明宏要求和解金

30萬元為由,向告訴人詐得27萬元現金及3 萬元債務抵銷之利益,並偽造系爭和解書上吳家宜、林明宏、許志榮、孫正朋之簽名指印等事實,業據:

1.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吳家宜之前向伊借錢,有簽借據跟本票,本來是6 萬9 千元,後來吳家宜有還5 千元,還兩個月,剩5 萬9 千元沒還,吳家宜不接伊電話,避而不見,伊不知道要找誰幫忙,那時候被告家正在裝修,伊會去找他聊天,剛好說到這件事,也有說到伊跟吳家宜去MOTEL

2 次之事,被告說可以幫伊看能不能多多少少討一點回來;說完後沒幾天,某日下午接到一個沒有顯示來電之私人電話號碼,類似像流氓那種人所打電話,說他是吳家宜男朋友,說伊跟他女朋友有關係還是怎樣,伊回以「我不知道吳家宜有男朋友」,對方冒名說是吳家宜男朋友,問伊說「那現在要怎麼處理,是要拿錢處理還是怎樣」,他要叫人去伊家拿本票,伊覺得很驚恐,那天下午伊就馬上跑去被告家跟他說這些事情,被告說願意幫伊從中協調看看,叫伊把被告當時之手機號碼留給那個人,叫那個人直接找被告,由他們去喬,因為被告那時候有認識葉常青那些人,他說葉常青哥哥是地方上角頭,比較可以喬事情;後來被告說已經喬好,就是一口價30萬元,被告有用他的手機錄一段跟那個私人號碼談話內容,伊下班去他家,有播給伊聽,說要拿錢出來處理,一口價就是30萬元,聽完之後被告就刪掉了,要拿錢和解是因為那個男生以為伊有碰到吳家宜,有帶她去MOTEL ,因為那時候伊已經結婚了,伊不想失去家庭,就想說能用錢處理就儘量用錢處理,被告跟伊說那個男生叫林明宏,白天在當舖上班,晚上在康樂街之「大蟾蜍」做圍事,還說林明宏以前有坐過牢,剛出獄不久,吳家宜以前是他女朋友,伊那時候心裡會怕,想說這個蹲過苦窯出來不是什麼好東西,伊本來想報警,但被告跟伊說「報警也可以啊,報警報下去就什麼都沒了,家庭、什麼事業,全部都沒了,工作也沒了」,伊那時候沒有辦法接受那麼多壓力,就覺得儘量用錢處理;後來在102 年11月6 日,伊先交27萬元現金,跟系爭和解書、吳家宜借據、本票及身分證影印本給被告,被告說接下來要與對方喬時間;之前被告說他父親身體不舒服要去醫院,有跟伊借過1 筆3 萬元,他說要先扣掉這3 萬元,這3 萬元已經先在○○當舖第一次談判時付給那個人;被告還說在他們第一次談判時,他手還被電話中那個人拿球棒打了好幾下,手機被那個人打壞掉,之後伊還買了一支新手機給他;當時交給被告現金時,因為伊長那麼大沒有看過那麼多錢,有用手機拍了兩張相片;27萬元其中13萬元是跟玉山銀行信用貸款借來的,10萬元是跟伊媽借,4 萬元是本身伊自己東湊西湊;伊有問賴俊奇要不要伊一起去,他就跟伊說「那你要去的話,不然你就自己去喬就好了,我就不用弄了,你就自己去喬就好了,我都已經幫你弄到這邊了」,伊想說那就相信他吧,全部讓他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2至39頁反面)。

2.而告訴人確實於102 年10月20日、11月4 日、11月5 日自其所有之帳戶及其母陳蔡素花帳戶內提領現金4 萬元、10萬元、13萬元,共計27萬元,有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台灣企銀、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存卷可考(見核交卷第158 至

159 、161 至162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27萬元現金照片

1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核交卷後附資料袋)。衡情告訴人對於吳家宜既尚有5 萬9 千元之債權存在,本可持本票或借據向其依法追償,告訴人卻將前開憑據銷毀作為和解條件之一,又告訴人提出27萬元資金之來源,除向其母借款外,更向玉山銀行貸款15萬元,而需每月負擔貸款利息,告訴人倘非因被告告以吳家宜之男友欲以其與吳家宜間交往證據要求賠償金30萬元,理應不至於出現單方拋棄對吳家宜之債權,及向銀行借貸而每月負擔貸款利息之不利於己舉動。參以告訴人確於102 年11月5 日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LG牌型號G2之行動電話予被告使用,並支付手機申辦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見核交卷第53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機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繳費通知、行動電話業務收據、統一發票、行動電話租用異動申請書、通話明細各1 份附卷可查(見核交卷第127 至144 頁)。觀告訴人申辦上開行動電話時間為系爭和解書簽立時間(102 年11月6 日)之前一日,此亦與告訴人上開證稱:被告還說在他們第一次談判時,手機被那個人打壞掉,之後伊還買了一支新手機給他等情相符,據此,告訴人前開所述,洵屬有據。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告訴人申辦上開電話予其使用,係因告訴人在玩其新買手機時,摔壞而賠償云云,然衡情單純不小心摔壞手機僅需維修或更換手機機體或零件即可,無需辦理新門號,是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採。

3.再者,系爭和解書簽立之經過,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和解書內容是伊寫的,因那時怕被告騙伊,也想應該要有依據,比較有保障,和解書上內容都是自己想的,因為被告說林明宏在電話中跟他說吳家宜握有伊跟她一起出遊相片;被告大致上有先說一下到時候到場之人,包括吳家宜、林明宏及林明宏大哥孫正朋,他還給伊孫正朋名片,伊就跟被告說伊想擬定一份和解書;後來伊在家寫好系爭和解書,在102 年11月6 日就拿著27萬元現金跟系爭和解書到被告家中交給他,伊跟被告說「因為你是我同事,是受委託人,我今天相信你,你自己是受委託人,你是站在我這邊,麻煩你在甲方受委託人這邊簽,然後對方,請吳家宜那邊的人也要簽一下」,被告說會去處理,說約好在葉長青大哥即許志榮的角頭老大在安南區那裡豪宅中談判,後來大概隔一個多禮拜,被告叫伊去他家,將簽好名字、蓋好指印之系爭和解書拿給伊,還有吳家宜所銷毀之隨身碟,被告還說隨身碟是他親手弄壞,請伊放心,本票也是他當面撕毀;那時候被告說許志榮因為是地方角頭,所以不方便蓋手印,孫正朋是林明宏之大哥,是康樂街那間大蟾蜍副理也不方便蓋指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5頁正面至第39頁正面);並有系爭和解書正本、「大蟾蜍商務俱樂部副總阿朋」名片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核交卷後附資料袋)。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主動擬具系爭和解書要求被告攜同前往與「林明宏」等人談判,係為求雙方所談妥之和解條件有書面明文記載,乃出於自身權益保障之考量,尚屬合理舉動,被告為求取信於告訴人以示確有與林明宏談判協調乙事,確有偽造系爭和解書上乙方當事人等欄位簽名、署押之動機存在。

4.而系爭和解書上「林明宏」署名下註記之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經查並不存在乙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存卷供考(見核交卷第85頁),可認林明宏之資料為虛假不實,參以證人吳家宜亦於偵查中證稱:完全不認識林明宏等語(見核交卷第70頁反面),則是否確有「林明宏」其人,已屬有疑;且系爭和解書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墨鑑定,鑑定結果認其上本文及告訴人「陳振榮」之字跡(合稱A 類)之筆墨濃淡反應、光譜反射曲線,與其上「賴俊奇」、「林明宏」、「孫正朋」、「許志榮」、「吳家宜」等簽名筆跡(合稱B 類)均不相同,但因未進行破壞性化學定性定量檢驗分析,故難以認定是否非出於相同成分之筆墨,但可認定A 類之光譜反射曲線一致,B 類之光譜反射曲線一致,A 、B 類兩部分之光譜反射曲線互不一致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0月21日調科貳字第10303427590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核交卷第79至82頁、第83頁),足認系爭和解書本文與「陳振榮」之署名之筆墨應係出於相同筆墨,而其上所餘甲方受委託人「賴俊奇」等人之署名亦應係出於相同筆墨,且A 、B 兩類之筆墨不同,已可認定本件雖無筆跡鑑定,但已可認A 、B 兩類字跡係分別由告訴人與另一人所寫,此情自與告訴人上開所證其自行擬妥系爭和解書內容後交付被告進行談判,後來約1 週後,被告交還業已填妥剩餘欄位之系爭和解書等情相合;況被告已自承:當初簽名時,一些是伊簽,一些是告訴人簽,伊之簽名是伊自己簽,伊還有代簽其他人名字,伊記得伊簽了2 或3 個名字,但哪幾個名字是伊簽的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核交卷第88頁),並不否認另有簽署其他姓名之情,可見該簽名確係其所偽造無誤。參以證人吳家宜於警詢、偵查中始終明確證稱:不認識被告,被告完全沒有找伊談過和解之事,沒有以30萬元要求與告訴人和解,也沒有簽署過系爭和解書,更沒有不滿意和解結果,又再要求130 萬元和解金之事等語(見警卷第10頁,核交卷70頁正反面),堪認吳家宜本人並無以握有告訴人與吳家宜間交往證據為由向告訴人要求和解,被告實際上亦未代為處理告訴人與吳家宜、林明宏間之糾紛乙事。然系爭和解書上「甲方受委託人」欄位之「賴俊奇」署名確為被告所親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8 頁),觀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可知「甲方受委託人」係受甲方(即告訴人)全權委託代為和解,且需將吳家宜之借據、本票在雙方見證下銷毀,一般人倘非有受託代為處理之意思,應不至於任意簽立此種具一定法律效果之文件,被告既於系爭和解書上簽署,應可認定其確有與告訴人間達成受託代為處理此事之共識,是告訴人上開所證,即屬有據。再觀告訴人證稱由被告交付之上開名片,其係記載:「大蟾蜍商務俱樂部副總阿朋」,與告訴人所證:被告說系爭和解書上乙方見證人「孫正朋」是林明宏的大哥,在康樂街那間大蟾蜍裡面算是副理、大哥之類等語相合(見原審卷第39頁),益徵告訴人所證,確有所本。

5.被告於警詢中辯稱:當時簽系爭和解書時其他欄位都已經有簽名,只有甲方受託人一欄是空白,告訴人要求伊在空白之甲方受託人欄簽名云云(見警卷第2 頁),然如被告簽名時,其他欄位均已簽名,表示告訴人業己和林明宏之人或其委託人處理完畢,何須特意再找被告擔任委託人?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有違常情,不足採信。被告嗣於偵查中另稱:告訴人拜託伊在甲方受委託人那裡簽名,一開始陳威宇和葉長青都勸伊不要簽,告訴人一直拜託,說如果伊不簽他無法回去跟他老婆交代金錢流向,伊心軟,基於事情他都處理完了,到此結束,伊就簽了,葉長青有整個看完系爭和解書之後才勸伊不要簽,於原審審理中另稱:告訴人為給太太交代始請伊在和解書上簽名云云(見核交卷第52頁反面,原審卷第13頁、第138 頁);證人葉長青、陳威宇原審中雖亦證稱:

告訴人有央請被告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俾可向其太太交代云云(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第113 頁)。然查,被告供稱:葉長青勸伊不要簽名(見原審卷第13頁),然證人葉長青於原審審理中卻證稱:伊沒有阻止被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反面),二人所述已有未合。另證人葉長青亦證稱:告訴人沒有拜託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此亦與證人陳威宇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告訴人在被告家中有拜託伊、被告跟葉長青在和解書簽名之情不符(見原審卷第66頁);況本件告訴人出面委託被告處理其與林明宏之事,係恐其與吳家宜間婚外情為其妻所知導致家庭失和,方請被告出面處理,而告訴人果真要對老婆交代,大可自己在系爭和解書上自行簽署相關欄位上之姓名,何須大費周章央請被告及陳威宇等人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被告辯稱或證人陳威宇所指告訴人請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係為跟老婆交代云云,已有違常情;另證人葉長青、陳威宇與被告間具相當情誼關係(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其等自有迴護被告之可能,自無法僅憑證人葉長青、陳威宇前開瑕疵之證述遽認告訴人有為向配偶交代即請求被告偽簽系爭和解書之情。⒍綜上,堪認被告於102 年11月6 日以上開吳家宜男友林明宏

要求和解金30萬元之不實事由,向告訴人詐得27萬元現金及

3 萬元債務免除之不法利益,並於系爭和解書上偽造「吳家宜」、「林明宏」、「許志榮」、「孫正朋」等人之簽名、指印以取信於告訴人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嗣於103 年1 、2 月間,再以「林明宏」不滿意和解金

額,需要以130 萬元交專人處理此事之不實事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130 萬元之借據及同額本票各1 紙,並接續給付16萬元、3 萬元、1 萬5千元等事實,亦據:

1.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大約是102 年12月份至103 年1月間,被告說林明宏現在積極要找伊,林明宏覺得拿不夠,他不甘心,說他有次下班跟陳威宇在○○市場那邊被林明宏開BMW 攔下來,把被告押走,押到○○國中旁邊,在車上林明宏說要被告把伊交出來,林明宏自己要跟伊談判,伊那時候真的會怕,被告回到家時,叫陳威宇打電話給伊,伊再去被告家中,被告就跟伊說他剛剛被林明宏押走,說要將伊交出來,伊當下本來想說要報警,伊已經受不了,已經喬好了現在又有這個第二攤,伊已經沒有錢了;被告就跟伊說如果伊要報警,他要陪伊一起去報警,但後來他又叫伊自己好好考慮清楚,被告說「你報警下去,家庭也沒了,什麼都沒了,你父母也抬不起頭來,什麼都沒了」,伊就又縮回去,又不敢報警;被告說葉常青那邊有人可以專門處理這個,可以委託葉長青他手下去處理這些事,不過開價要150 萬元,他砍下來剩130 萬元;伊那時候就說「照你的意見下去問看看,看能不能便宜一點」,被告說「不能再便宜,就這個價格,我就先用我那邊房子先幫你弄」;被告說他有一個叔叔在做法拍的○○○區○○路上,被告剛好標到一間房子,一棟透天的,才標165 萬元而已,被告說可以利用這個房子先去向遠東商業銀行借錢給伊,幫伊周轉,被告說願意讓伊賺錢慢慢還,那時候伊想說反正被告已經找人要處理這件事了,就讓他去弄就好了;後來伊又去賣車子,賣了9 萬多元,再加一些伊自己的錢,先拿了16萬元給被告,所以等於說被告借伊114 萬元,但是被告說借款的錢下來時就馬上拿到郵局的保險櫃,被告就一直不讓伊看,跟伊說「你放心啦」,那時候會簽130 萬元的借據跟本票是因為被告說要對他女友有所交代,所以要伊先做一個憑證給他女朋友看,所以在103年2 月23日,伊在被告家中簽本票跟借據給被告,當時還有陳威宇在場,陳威宇有在借據上簽名,伊跟被告說,這些伊要拿回去,因為伊沒看到真正現金,正本伊要拿回來,被告回說他只要影印本就夠了,他對他女朋友有個交代就夠了,只是形式上而已,所以被告就在家中影印1 份後把正本交給伊,但是被告跟伊說他不想讓陳威宇知道,伊就跟他說不然我們出來外面,他把本票跟收據正本還伊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

2.而告訴人確實103 年2 月23日簽立借據及面額130 萬元之本票,復於103 年2 月24日交付16萬元現金,於同年3 月4 日匯款3 萬元,4 月14日匯款1 萬5 千元,共計交付20萬5 千元與被告乙節,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收據、借據及本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2頁),上開16萬元現金之資金來源,其中9 萬5 千元係告訴人102 年12月31日出售車輛所得部分價金,其中6 萬5 千元係於103 年1 月6 日自其配偶孫雅娟帳戶內領得等情,亦據告訴人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孫雅娟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 份附卷供考(見核交卷第163 至165 頁),亦與告訴人上開所證相符。

3.又觀告訴人與被告間往來之下列LINE通話內容以觀(見核交卷後附資料袋),可知被告確實受告訴人之託處理糾紛,並陸續向告訴人報告資金、對方動向、談判結果等處理之進度,告訴人並一再表達感謝之意,被告嗣後並要求告訴人形式上簽立借據以便對其女友有所交代,亦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述,實非子虛:

①於103年1月10日:

被告:「整筆都放到保險箱,剩青阿(即葉長青)那筆隨時

可拿」告訴人:「嗯,辛苦了。晚點有空再出來」;②於同年1月11日:

被告:「剛走,給兩千,換到○○飯店」告訴人:「嗯,要快快點了,快瘋了」;③於同年1月15日:

告訴人:「要拜託你,可能進度要快一點了,快瘋了」被告:「剛收到消息,被人抓到壓到中華東路一間房子...

」,「你老婆剛打給伊問狀況了,你現別打吵驚蛇先裝不知道,我們先討論過再說」告訴人:「嗯,真的要快快了。你有空找我,等你。」④於同年1月16日:

被告:「昨晚來鬧,鄰居報警才離開,气(應為「汽」之誤

)車被人牽走了,事情有脫離掌控的情況,早上要不要請假等我下班好好談」告訴人:「好,伊在中國○○○老地方等你」,「換了,伊

在○○公園等你」,「這不好,我在○○○停車場等你」⑤於同年1月17日:

被告:「要出門吃飯了,看怎樣再聯絡」⑥於同年1月18日:

被告:「宵夜吃完了!很難吃,別來這吃」告訴人:「伊懂了,謝謝你,等你回來,謝謝」⑦於同年2月23日:

被告:「盈阿(即告訴人),可不可以麻煩你,簽一張借據

給伊女友看」,「伊想想反正是做形式上的,就你過來寫一寫,威于(應為「威宇」之誤)在我家,就讓他做見證就好,你大約幾點要過來?」,「希望這件事別影響彼此感情產生懷疑與不信任,我以(應為「已」之誤)盡力了,加油」告訴人:「嗯,我們還有很長的路要走,謝謝你,一起加油!」

4.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是告訴人在103 年1 月初向伊表示吳家宜那邊不滿意處理之金額,需要150 萬元,告訴人一再拜託,伊才於103 年1 月17日向梁文仲借貸100 萬元後再將款項出借與告訴人,伊與葉長青、陳威宇一共借了告訴人130 萬元,告訴人有說要每月還1 萬5 千元,之後會將房屋賣掉來還清借款,告訴人後來先後償還16萬、3 萬、1 萬5 千元,並提出100 萬元借據及本票影本各1 份(見核交卷第20至22頁),復舉證人葉長青、陳威宇為證。然查:

①就借貸與告訴人款項之數額,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伊於10

3 年1 月中總共借給告訴人130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3 頁);於偵查中改稱:伊103 年1 月17日晚上交給告訴人現金

117 萬元,其他還有13萬元是102 年間借的,何時、分幾次借伊忘記了,其中97萬元是跟一位梁先生借,5 萬元原本是告訴人放在伊這裡的,5 萬元是陳威宇的,10萬元是葉長青的等語(見核交卷第3 頁反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告訴人要向伊借100 萬元,130 萬元是告訴人向伊全部朋友借款的金額總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於本院則改稱:130 萬元伊的部分有97萬元係向梁文仲借的,其餘是葉長青、陳威宇先借伊後轉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另復於辯論終結期日辯稱:130 萬元中有向100 萬是伊向梁文仲借後轉借,其他30萬元,有5 萬元是向陳威宇借、10萬元向葉長青借後轉借告訴人,總共拿給告訴人112 萬元,其餘(18萬元)是之前借,才寫13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是其就交付告訴人現金究為112萬元或117 萬元,之前借款究為13萬元或18萬元等情,所辯前後不一。參以被告於103 年4 月29日傳送與告訴人之LINE訊息:「目前最高價140 ,仲介費4%,加上印花,增值,還有賣房屋稅14% ,總算20% ,扣28,剩112 ,民貸100 ,青阿10,最多剩2 萬,值得嗎...」觀之(見核交卷後附資料袋),該訊息僅提及告訴人積欠之債務為「民貸100 、青阿10」,不僅兩筆債務金額總計僅係110 萬元,更未提及尚有陳威宇之5 萬元;再者,觀告訴人簽立之借據及本票之金額均記載130 萬元,此亦與被告所辯其於103 年1 月17日實際交付與告訴人之款項117 萬元或112 萬元不符,則被告對於出借告訴人之數額,所辯不僅前後不一,且亦與客觀事證不符,被告是否確實有借貸130 萬元予告訴人,洵非無疑。

②再就被告辯稱有向梁文仲借貸100 萬元之部分,證人梁文仲

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 年1 月17日晚上6 、7 點左右,在伊家○○○區○○路○○○ 號之客廳借給被告100 萬元,約定利息是1 分,即100 萬收1 萬元的利息,利息先扣3 個月,實拿現金97萬元;被告在103 年1 月16日下午6 、7 點時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現金,伊說有,如果你要拿就1 月17日過來拿,伊問他用途,他說他朋友要週轉,伊要求他給伊擔保,他就簽本票給伊,還拿他房子土地抵押,利息是1分,先扣除3 個月的利息,是3 萬元。但伊未設定抵押,因為伊信任被告,而且被告也簽了本票,本票是伊提供等語。惟觀證人梁文仲就出借被告100 萬元之資金來源,究竟係一時向他人借得或一直存放家中供周轉之用,前後說詞反覆(見核交卷第37頁及40頁反面),又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伊是

103 年1 月5 日之前跟梁文仲說要向他借錢,伊直接去他家跟他說,要向他借150 萬元,他說太多沒辦法,他有問伊要做什麼,伊說要幫朋友周轉,順便清償伊的債務,伊還有拜託他借伊錢,最後他終於同意借伊100 萬元,不過要伊同意設定並簽本票,後來是在103 年1 月17日之前2 、3 天約定要跟梁文仲介100 萬元等語(見核交卷第38頁),則梁文仲與被告雙方約定借款之時間究為1 月17日前1 日或前2 、3日、有無約定設定抵押權等節,已有不符;復觀上開100 萬元借據,其內容仍留有不動產抵押設定條款之約定,更有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之父「賴進根」之簽名,而賴進根為臺南市○○區○○街○○○ 號建物及所在土地之所有人,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該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審卷第

5 頁、核交卷第152 至157 頁),堪認上開100 萬元之借款契約亦含有不動產抵押設定之約定,此亦與證人梁文仲所證未合;再核對被告與告訴人往來之前開LINE通話內容其中「被告:整筆都放到保險箱,剩青阿那筆隨時可拿」之訊息傳送日期為103 年1 月10日,此亦與被告及證人梁文仲上揭所證交付款項之時間(103 年1 月17日)有所出入。佐以被告上開簽發並交付予證人梁文仲之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來源,被告與證人梁文仲雖均陳稱係梁文仲所提出(見核交卷第40頁反面,原審卷第142 頁反面),然參諸證人吳家宜簽發並交付予告訴人之面額6 萬6 千元之本票,其票據號碼為000000號;被告上開簽發並交付予證人梁文仲之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其票據號碼為741278號;告訴人簽發之面額130 萬元之本票,其票據號碼則為000000號,有前開本票影本或正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核交卷第22、102 頁),前開3張本票票據號碼各僅間隔2 號、24號,可見上開本票均係出於同一本票簿,倘被告簽發之上開本票確係如被告及證人梁文仲所述係由證人梁文仲所提出,該本票簿應由證人梁文仲持有中,如此實難想像上開3 紙本票原先均係由證人梁文仲持有之理由。參以證人梁文仲自承與被告相識(見核交卷第36頁反面),則證人梁文仲前開所證顯有附和被告之可能。

綜上以觀,被告是否確實向證人梁文仲借得100 萬元供告訴人使用,顯有可疑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

③復就被告與葉長青、陳威宇一同借款予告訴人之部分,證人

葉長青、陳威宇雖於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於103 年1 月17日晚上在被告家中被告有借錢給告訴人,有看到告訴人在點錢云云(見原審卷第62、68、114 頁),然由其等證述可知其等均不清楚被告實際借款總金額及其他借款細節,僅就有看到告訴人點錢乙情記憶清晰,已異於常理;且依據證人葉長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2 年、103 年間,伊有借錢給被告,被告再借錢給告訴人,那是有次吃飯時,那次陳威宇不在,聊到告訴人在外面被追,有一些跟女人有關之麻煩,跟被告哭訴,被告要求伊先支撐一下,伊說這筆錢伊認識會借,但伊不喜歡借給不認識之人,算是被告幫告訴人借,所以伊有答應借給被告10萬元,在103 年1 月5 日過1 週左右之晚上,在被告家中客廳,伊把1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打完招呼把錢放在錢堆上,告訴人在點錢,被告跟告訴人講說「錢到了,這是青阿借的、贊助的」,然後伊就走了,因為麵攤要收攤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反面、114 頁正反面、118頁反面);與證人陳威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1 月之前告訴人說在外面跟人有糾紛,跟人發生關係被抓包,要借錢去協調,告訴人在被告家中時有開口向我們借錢,希望我們借錢幫他,伊借了兩次,第一次多少錢忘記了,第二次是

5 萬元,第二次是103 年1 月間,那次伊錢提早拿給被告,伊到被告家中時,被告跟告訴人已經在那邊,當天有看到告訴人在點鈔票,那天葉長青也有借錢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至68頁正面),兩人就告訴人向其等請求借款之地點、次數等節所述已有出入,且上開證述內容亦與證人葉長青於偵查中所證:告訴人在103 年1 月間跟伊借10萬元,他有講過2 、3 次要借錢,是在外面店裡吃飯時候講的,這2、3 次被告跟陳威宇都在場,後來被告在伊交錢前一天用LINE跟伊說告訴人需要借錢,伊說伊能力可以借他10萬元,被告說沒魚蝦也好,就跟伊約隔天去被告家中交錢等語不符(見核交卷第51至52頁)。衡諸證人陳威宇、葉長青就簽立和解書部分之前揭證述與被告所辯已互有矛盾之處,業經論述如前,其等又自稱係基於信任被告之立場才願意出借款項與被告以幫助告訴人周轉,則證人葉長青、陳威宇與被告間具相當情誼關係,所述顯有迴護附和被告之可能,故僅依其等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就被告詐欺130 萬元部分,並未如之前30萬元部分簽立書面文件及拍攝現金照片,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然依據告訴人所證,130 萬元現金部分,因被告於1月10日LINE表示除葉長青部分外,其餘均已放到保險箱,且以其他理由拒絕讓其進一步檢閱,告訴人既未見過130 萬元現金,因而要求取回130 萬元之借據、本票,是告訴人並無機會可就系爭130 萬元部分進行拍照取證,且由告訴人前開所證及LINE通話內容可知,告訴人於得知尚須支付130 萬元解決原本以為已經平息之糾紛,可想而知其當時承受之心理壓力極大,衡情實有可能無法於理性狀態下有條不紊採取保全證據之措施,則其並未如之前採取簽立書面文件或其他措施以確保自己權益,即難認有悖於常情之處,自難以此質疑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

㈣再觀諸被告自承於102 、103 年間有積欠民間借款約65萬元

、銀行借款約14萬元,每月利息約需繳納2 萬5 千元等語(見核交卷第89頁正面),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於102年7 月1 日以被告積欠債務為由申請核發支付命令,有原審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7862 號支付命令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9 頁),被告既有週轉上問題,何以不向梁文仲等人借款清償,反而向他人借款而轉借予告訴人之理,此已違反情理,由此亦可認其於本件案發當時確有資金缺口,而有詐欺告訴人之動機存在。

㈤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就發覺受騙之時點前後證述不一為由,主

張告訴人所述有瑕疵而不足採信云云。然細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就發覺受騙經過之證述(見原審卷第47頁正面、第49頁反面),可知告訴人係於交付數分期款後,對被告之舉止逐漸產生懷疑,逐步查證、回想後,覺得自己受騙,直到

103 年5 月初,與家人討論後才確信受騙,即於同年月18日前往警局報案,此情尚符合一般人發覺受騙之經過,雖告訴人就確信受騙之時點所證與警詢中略有出入,然此或因告訴人隨時間經過,記憶有所落差所致,然上開證述並無不合理之處,尚難僅憑此細微末節遽認告訴人前開所證即屬虛假不實。辯護人又主張本件130 萬元借據及本票正本由告訴人索回,被告並未持有任何債權文件,告訴人何以繼續還款,認本件告訴人之舉動與一般受詐欺之被害人所為迥異云云。然觀被告前開於103 年2 月23日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訊息:「盈阿,可不可以麻煩你,簽一張借據給伊女友看,伊想想反正是做形式上的,就你過來寫一寫」等語,可見被告亦僅要求告訴人「形式上」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則告訴人證稱因其未見到系爭130 萬元現金,因而要求取回該借據及本票正本,被告遂同意正本由其保管等情,符合常情,且告訴人於未確認被告確實有詐欺犯行前,主觀上仍係認知被告已幫忙籌款,故因此不論被告有無持有借據及本票正本,告訴人亦會還款,因而誤認其與被告間確有上開借款關係,涉有財務糾紛,進而聲請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均屬正常之事。至告訴人如何向其配偶孫雅娟說明本件資金流向及系爭和解書簽立原因,告訴人與證人孫雅娟所證內容,雖略有未合之處(見原審卷第55至60頁反面、第124 至125 頁反面),然此或因告訴人為求家庭和諧,並未一開始清楚交代與吳家宜間全部交往經過,刻意模糊隱匿部分經過,以致兩人主觀認知不符所致,或因兩人各自記憶之重點不同,回憶細節時難免有所錯亂所致,尚無礙於告訴人前開證述之真實性。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法定刑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罰金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予以論處。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復按指印與簽名同有代表行為者之意思,依民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被告所捺指印雖為被告之指印,亦係刑法所稱之偽造署押。查被告在系爭和解書上「乙方當事人」欄偽簽「吳家宜」之署名並蓋印各1 枚,於「乙方受託人」欄偽簽「林明宏」署名並蓋指印各1 枚,於「甲方見證人」偽簽「許志榮」署名1 枚、於「乙方見證人」偽簽「孫正朋」署名1 枚,自形式上觀察,係各用以表示吳家宜、林明宏同意系爭和解書所載條件,及許志榮、孫正朋作為和解見證之意思,自屬偽造私文書,嗣被告再持以交付告訴人,顯對該文書有所主張,而有行使系爭偽造之和解書之意思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分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系爭和解書上偽

造吳家宜等4 人之簽名、指印,屬接續犯,又本件被告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本件被告就事實一所載偽造系爭和解書上吳家宜等4 人之簽

名、指印進而行使,既為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則依上開說明,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事實二所示之行為,雖有詐取告訴人20萬5000元及取得借據、本票所載款項130 萬元,惟被告意在詐取告訴人金錢,此觀被告對於告訴人取回上開130 萬元借據、本票乙節,並不在乎,亦即其並無以之行使債權之意思,是被告僅有詐欺取財之意,附予敘明。

㈤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示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犯行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詐

得3 萬元債務免除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然此部分與被告詐取27萬元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其意在詐取財物,因而容認告訴人取回債權證明文件即金額130 萬元之借據、本票,足見其意並非詐取不法利益,原審認定就超過前述20萬5 千元部分有詐取不法利益,容有未洽;②被告於本件就事實欄一、二之詐欺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現金27萬元、20萬5000元及抵銷之債務3 萬元,按刑法38條之1 第4 項規定,同條第1 項所稱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抵銷之不法利益,亦屬犯罪所得,又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原審不及適用修正後沒收新法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自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藉由告訴人

面對桃色糾紛不願聲張之心態,虛構理由向告訴人詐騙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及不法利益,並為求取信於告訴人,更偽造系爭和解書上吳家宜等4 人之簽名,足生損害於吳家宜等4 人,其所為自應非難,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參諸被告本件行騙之犯罪目的、手段、動機、素行,與告訴人本件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於南科群創光電從事技術員,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量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系爭和解書上「乙方當事人」欄偽造「吳家宜」之署

名、指印各1 枚,於「乙方受託人」欄偽造「林明宏」署名、指印各1 枚,於「甲方見證人」偽造「許志榮」署名1 枚、於「乙方見證人」偽造「孫正朋」署名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詐欺所得27萬元、抵銷債務3 萬元之不法利益,及事實欄二所示詐欺所得20萬5000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規定,於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