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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6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66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富清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3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①原判決關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物品罪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②游富清共同犯強暴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③其他上訴駁回(違反森林法部分)。

④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玖仟貳佰參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游富清與盧品憲、CHU DINH TRANG(下稱周亭莊)、NGUYEN T

IEN HUAN(下稱阮進訊)、CHU DINH BAY(下稱周庭七) 、NGUYEN KHAC DAT (下稱阮克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越南勞工數人(盧品憲、周亭莊、阮進訊、周庭七、阮克達等5 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等罪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第24、25林班地(下稱第24、25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水哥」或「阿水」之游富清,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下午3 時許,以登記為劉宥妡所有、實際所有人不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品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復以不詳方式邀集周亭莊、阮進訊、周庭七、阮克達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乙越南籍男性外勞後,再由盧品憲於102 年12月25日下午,駕駛游富清所提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為郭恆谷,係九人座之廂型車型),搭載周亭莊等4 人及甲、乙越南籍男性外勞前往上述國有林班地,游富清亦駕駛一車牌不詳之日產LIVINA休旅車(起訴書誤為馬自達廠牌) ,搭載數名越南外勞(含男、女,人數不詳)在後同往,迄抵達上述第24、25號國有林地位於蛟龍瀑布附近之某處時,隨即由周亭莊等多名越南外籍勞工,共同將該林班地內經姓名不詳之人砍伐並已裁切成塊,但由嘉義林管處所管領之森林主產物之扁柏角材23塊(共計1108公斤、材積1.26立方公尺) ,徒手接續搬運至盧品憲所駕之車上堆置後,盧品憲遂駕駛上述未懸掛車牌之廂型車,搭載周亭莊等

4 人及甲、乙越南籍男性外勞等6 人,而共同使用車輛運載竊得之扁柏角材23塊離開上處,迨至同日晚上6 時30分許,盧品憲行經嘉義縣○里○鄉○○○○○道路時,為事先得到情報得悉游富清即將犯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巡邏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偵防車在場埋伏之員警攔查,並扣得扁柏角材23塊(已由嘉義林管處領回),並當場逮捕盧品憲與周亭莊等4 人,甲、乙越南男性外勞則趁隙逃逸,扣案之扁柏23塊,經主管機關之嘉義林管處測重及估價,共計1108公斤,被害山價即贓額新臺幣(下同)94615 元,材積共1.26立方公尺。

二、游富清於盧品憲駕駛上開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箱型車),運載竊得上述之扁柏角材及周亭莊等6 名越南外勞下山時,亦駕駛上述日產廠牌之休旅車,搭載數名越南外勞跟隨在後(含男、女) ,盧品憲所駕駛之箱型車為警攔檢查獲時,跟隨在後方之游富清見狀即趕緊倒車往上坡路段駛離,並倒車駛入附近之嘉義縣○○○鄉○○村○○○0 號葉敘佑住處前方庭院,游富清不甘自己耗費心力竊得之扁柏竟遭到查扣,且思欲以強暴方式逼退查緝警員,便利位處下坡的盧品憲等同夥脫逃,竟與其車上男女越南籍外勞共同基於以強暴便利依法遭受逮捕之人脫逃之犯意聯絡,於將車停妥後,即與車上之一名越南籍女子佯裝為過路人,下車觀看盧品憲等人為警盤查之情形,並命其餘越南外勞下車分散藏匿附近竹林,嗣其等即以零星石塊往下坡處員警所在、盧品憲車輛遭攔查點丟擲,並同時以國語、越南語高喊「放人、放人」,現場查緝之員警翁藝展、陳俊志見狀即身著警察背心、手執手電筒由查獲盧品憲上述車輛之地點出發,沿該產業道路往上欲追捕丟擲石塊之外勞,於途中遇見游富清與一外籍女子站立路旁,游富清當場故意質疑翁藝展、陳俊志身分為何!質問翁藝展、陳俊志到現場之目的為何!翁藝展與陳俊志均對游富清表明其等是警察,正在辦案,游富清如與案子無關的話,可以到旁邊去,惟游富清聽聞說明後,仍故意大聲對陳俊志、翁藝展質疑稱:你們是刺破我們輪胎的人等語,且見部分石頭往其與陳俊志、翁藝展講話的地點這邊丟來(按:上坡外勞應係循翁藝展、陳俊志身上的燈光而丟來),竟對上開投擲石塊的外勞大聲鼓吹喊稱:要丟、往下丟下方刺破輪胎的人,隱匿竹林內的越南外勞乃持續撿拾大小不一石塊,往下方攔檢處丟擲,並仍呼喊「放人、放人」。陳俊志與翁藝展見狀,恐因人數不足,無法控制場面,遂沿產業道路下撤,嗣經員警姜富耀對空鳴槍及前來支援之竹崎分局巡邏車到場後,游富清等人始離開現場,其等以強暴方式便利盧品憲等同夥脫逃犯行因而未遂,然該強暴行為業已同時妨害員警職務之執行,並造成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巡邏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偵防車車體、車窗玻璃因而受有凹陷、破裂等損壞;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黃居發、林勳東、翁藝展、姜富耀、陳俊志等人遭石塊擊中,因而受有輕重不等之擦、挫傷(傷害部分僅員警翁藝展、陳俊志提出告訴,黃居發、林勳東、姜富耀則未據告訴,詳後述)。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翁藝展、陳俊志提出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部分:㈠檢察官於起訴書「被告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被告犯修正

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按:實則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與犯罪事實二中被告為防護贓物、便利同夥脫逃而持石頭攻擊員警的行為,合為觸犯一個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明確敘及此一犯罪事實,而有起訴,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㈡起訴書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罪,於所犯法條欄亦未論及,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論及(起訴書第2 頁記載被告等人丟擲石頭…造成偵防車車體、車窗玻璃受損),另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另涉該條犯罪,且補充「…被告之犯罪行為造成上揭員警所駕,為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巡邏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偵防車車體、車窗玻璃亦因而受有凹陷、破裂等損壞…」等記載(原審卷第387頁) ,此部分自亦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至於被告如果涉犯此部分犯行,該犯行是否應被他罪所吸收或應予以獨立評價,乃是另一個問題。

㈢依卷內相關資料,被告乃有為使盧品憲等同夥脫逃,而與逃

逸躲在上坡的外勞共同對攔查處丟擲石頭,並大喊「放人、放人」等行為,此涉犯刑法第162 條第2 項、第4 項以強暴便利脫逃未遂罪,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而未起訴(起訴書第2 頁參照),原審公訴檢察官亦未注意及此(原審卷第387 頁補充理由書參照),然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二經起訴的妨害公務部分乃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擴張,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此罪名,被告及辯護人並已實質防禦辯護(本院卷第310 頁、第386頁、第406頁),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06 頁以下),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認以之為證據乃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被告於本院所爭執警員陳俊志等人於102 年12月25日職

務報告之證據能力(見警卷第1-3 頁、原審卷第388-1 頁以下,本院卷第112 、115 頁),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論述被告有罪的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盧品憲所駕駛上開未懸掛車牌之廂型車係其提供,及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駕駛日產品牌LIVINA休旅車搭載其越南籍女朋友出現在葉敘佑住處附近,且在現場遇見警員翁藝展、陳俊志,並出言質疑翁藝展、陳俊志的身分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如下:(偵卷三第93頁、偵卷一第40頁、偵卷二第11頁、原審卷第45頁、第425頁以下。按:被告初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其車內有載越南籍女子,嗣於原審審理才承認,見偵卷二第11頁反面、原審卷第

427 頁)㈠盧品憲當天為警查獲之箱型車是伊所有沒錯,那是盧品憲在

102 年12月中旬以電話向伊聯絡要借車,伊同意後,盧品憲直接到伊家中將車開走,伊的車鑰匙都插在車上,盧品憲並沒有向伊提及借車的用途,伊不知道盧品憲開去搭載外勞盜取扁柏。

㈡當天伊會出現在案發地點,是因為朋友陳文賓、張志銘的車

子輪胎被刺破而停留在葉敘佑家中,陳文賓、張志銘聯絡伊前往協助,伊才開車載千斤頂到葉敘佑家中,要讓陳文賓換輪胎,伊車上沒有載外籍女子,也沒有載外勞云云(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則承認有載其越南籍女友)。

㈢伊把車子停在葉敘佑住處門口,走進去葉敘佑家中後,聽到

外面有吵雜的聲音,走出葉敘佑家才看到2 名警察在追趕越南籍男子,該2 名警察沒有穿制服,伊才質疑警察的身分,但警察表明身分後,伊就沒有講太多,警察就繼續去追趕那些外籍人士。

㈣伊不是盧品憲所說本案幕後指使策畫的「阿水」(或「水哥」),伊沒有參與本案任何犯行。

二、經查:㈠盧品憲於上開時間,駕駛游富清所提供、未懸掛車牌之箱型

車,搭載周亭莊等6 名越南籍男子(含甲、乙),前往上開地點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扁柏角材23塊,並將角材搬運上車,盧品憲於駕車載運周亭莊等6 名越南籍男子下山,於行經嘉義縣○里○鄉○○○○○道路時,為現場埋伏的警員攔查,當場查獲盧品憲及周亭莊等4 名越南籍男子(甲、乙則趁隙逃逸)等情,業據盧品憲、周亭莊、阮進訊、周庭七、阮克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不諱(盧品憲證稱其係向游富清借用上開車輛;周亭莊等4 名越南籍男子則證稱:其等經由他人介紹而上山共同竊取扁柏,嗣搭乘盧品憲駕駛的車輛下山,然不知道盧品憲所駕車輛從何而來),並經證人即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陳永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4頁),且有扣押書、贓物領據、森林被害告訴書、阿里山事業區第24-25 林班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被害材積明細表等證據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1-72 頁、第8414號偵查卷第131-136 頁),復有盧品憲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盧品憲所使用之摩托羅拉廠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扁柏角材23塊(已由嘉義林管處領回),及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

㈡其次,埋伏員警因見盧品憲車內有載運扁柏,明顯係盜採森

林主產物的現行犯,而上前執行攔查、逮捕盧品憲及所駕車輛內的越南籍男子等職務時,遭上坡的多名外勞以石塊攻擊,並鼓譟喊話放人,而外勞以石塊攻擊的行為,造成當時停放在攔查點附近、屬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巡邏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偵防車車體、車窗玻璃均因而受有凹陷、破裂等損壞(現場位置參照陳俊志警員劃設的現場圖,原審卷第361 頁);另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翁藝展、陳俊志、黃居發、林勳東、姜富耀等5 人遭石塊擊中,因而受有輕重不等之擦、挫傷等情(其中員警翁藝展、陳俊志提出告訴,其餘員警黃居發、林勳東、姜富耀則未據告訴),除經證人翁藝展、陳俊志、葉敘佑、盧品憲於原審證述(原審卷第248 頁、第169 頁、第332 頁、第300 頁以下) ,證人陳俊志於本院證述甚詳外(本院卷第308 頁),並有本院勘驗員警現場蒐證光碟後而製作的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94頁)、員警查緝蒐證照片(本院卷第135 頁以下)、翁藝展等5 名現場值勤員警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警卷第74-8

1 頁)、車損照片及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警卷第115-122 頁、原審卷第391-393 頁),亦堪先認定。

三、被告明知盧品憲係要上山竊取扁柏,而仍提供未懸掛車牌的上開廂型車供周品憲載送越南籍男子上山竊取扁柏:

㈠證人盧品憲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載運逃逸越南籍外勞前往

阿里山事業區第24-25 林班地盜伐林木共計3 次,分別是12月18日、12月24日及12月25日,這3 次都是綽號「阿水」成年男子聯繫我去的,這3 次駕駛的箱型車都是跟游富清借的,我跟游富清認識4-5 年,游富清他家離載運盜伐檜木地點最近,剛好他有未懸掛號牌的廂型車,我有跟他說我要做違法的事情,他也願意給我開(警卷第7 頁以下)。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略以:(你所駕駛箱型車是何時以何方式取得?)12月18日下午我就以0933門號手機打電話給游富清,問他有沒有要回山上太和的家,游富清說他剛好在嘉義,我和他約在竹崎交流道碰面,我老婆載我過去,18日下午我就坐上游富清的車,游富清載我到他太和住處,將他上開車輛借給我(偵卷三第19頁);(游富清有無問你用途?)有,我跟他說我要去做一些違法的事情,我於10月份就知道那台車沒有懸掛車牌…。(游富清有無問你要做甚麼違法的事情?)他有問我,我說要載一些東西,他大概就知道在山上是要載木頭等語(偵卷三第19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你之前在偵查中說:102 年12月18日下午你以0933門號…游富清載你到他太和住處,將他的車輛借給你,是否如此?)是(原審卷第297 頁);(你之前在偵查中說:你有告訴游富清說要去做一些違法的事情,你在102 年10月早就知道那一台車沒有車牌,你有告訴游富清你要做違法的事情,游富清大概知道你要去山上載木頭等情,這是你當時所述?)是(原審卷第300 頁) 。

㈡盧品憲在原審交互詰問時初雖曾證稱:(你當時是否知道那

一部車子沒有掛車牌?)我不知道。(…游富清有無問你借車做何用途?) 我好像有跟他說我要借去載一些東西。我好像沒有跟他說得很清楚,我不太清楚游富清是否知道我要去載甚麼云云(原審卷第299 頁) ,然經檢察官提示其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詞並繼續追問後,盧品憲即坦承:我之前在偵查中確實有講過:我在10月份就知道那一部車子沒有懸掛車牌,我有告訴游富清要去做違法的事情,有說要去載一些東西,游富清大概知道我要去山上載木頭,當時跟檢察官講的是真的,當時離案發時間最近的,審理中難免有一些會忘記(原審卷第300 頁),即對於審理中原先迴護被告的話語,改以記憶不佳為己開脫。另就其向被告取車的過程,盧品憲於原審初雖曾證稱:我去游富清那裡拿車,他跟我說鑰匙在哪裡。我拿了之後去他的車,他的車停在他鄰居那邊而已,我以前曾去他們那邊送貨,稍微知道怎麼走…(原審卷第308頁),然遭繼續詢問後,隨即又改稱:他好像跟我說鑰匙沒有抽起來還是怎麼樣,還是放在哪裡,「我跟他一起去開的」云云(原審卷第308 頁) ,盧品憲此一版本不僅態度甚為游移、不定,且馬上由其自己取車的說詞,轉變為其和被告一起去取車的版本,顯見其想要迴護被告又怕被質疑偽證之左支右絀態度;因此,盧品憲於原審作證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應係礙於被告在場的人情壓力,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信。

㈢再參以:一般人倘未思欲藉由車輛從事犯罪,通常不會任意

將車輛的車牌卸下,刻意將車牌卸下此一違反常情的動作,經常即係為了在犯罪過程中避免他人記下車牌、可以循線查緝,被告將未懸掛車牌的箱型車出借予盧品憲,可以佐證其已有預見盧品憲將從事非法犯行,而願意提供該廂型車為盧品憲犯行掩護,被告明知盧品憲係欲搭載外勞前往從事違反森林法犯行,而仍提供上開車輛乙節,事證明確,乃可認定。而被告明知盧品憲要從事非法犯行,其仍願意提供自己所有的箱型車輛,可見其介入、參與盧品憲竊取森林主產物的犯行程度應該甚深(詳下述)。

四、實則,被告即係聯繫、通知周品憲上山竊取扁柏的幕後策畫者「阿水」(水哥):

㈠盧品憲於警詢、偵查與審理中均證稱:伊自12月18日起開始

幫「水哥」載木頭,「水哥」當時係撥打伊使用的0000000000號門號,後來「水哥」要伊辦個非自己名義使用的門號,伊才在12月25日那天儲值0000000000門號開通使用。伊為警查獲當天是接到「水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伊駕駛箱型車搭載外勞上山載運本案之扁柏木頭等情(警卷第8 頁、第11頁,偵卷三第18頁、第144 頁,原審卷第295 頁、第314 頁)。但對於被告是否就係「水哥」或「阿水」,盧品憲或證稱:不是,聲音不像。或證稱:不知道(偵卷三第20頁、第72頁、第14

3 頁,原審卷第305 頁)。㈡經查:

⒈盧品憲於102 年12月25日當天遭逮捕之前,其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水」當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通聯,此有盧品憲扣案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90頁,對方名稱為「阿水」) 。另盧品憲自承平日持用之另支0000000000號門號,經警翻拍其通話紀錄畫面,在12月25日上午10點49分、下午2 點41分、4 點24分,及12月24日晚上7 點16分,均有與被告游富清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之多通通聯紀錄(警卷第83頁、第84頁);另12月24日晚上6 時8 分則有與「水哥」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但通訊錄名稱命名為「賓哥」,警卷第84頁)。盧品憲手機內存載「賓哥」及「阿水」之行動電話均為0000000000號,可知盧品憲所稱的該名「水哥」,不無可能使用多種綽號或化名掩飾其身分,以規避查緝,不能僅因盧品憲之手機電話紀錄內將被告與「阿水」或「水哥」、「賓哥」等相區別,即認被告並非綽號「水哥」或「阿水」之男子,合先敘明。

⒉其次,證人即被告的朋友葉敘佑曾於偵查中證稱:(是否知

道游富清的綽號?)我聽人說他叫「阿水」等語明確(偵卷一第67頁背面) ,嗣於原審審理中礙於被告在場而有所避重就輕的情況下,仍無可迴避證稱:(你是否知道游富清有無綽號?)綽號有時候會聽人講,山上有人都會叫綽號,也有時候會亂叫…(游富清是否有綽號叫「阿水」?)我曾經聽過有人叫游富清「阿水」,但我不確定他就是「阿水」等語(原審卷第347 頁) 。

⒊而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38 號另案被告蔡明

正、黃家鳳、黃煜揚等人在嘉義縣阿里山鄉十字村阿里山事業區第152 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案件中:

①該案被告蔡明正供出的主謀綽號名字就叫「阿水」、「水哥

」。證人蔡明正於本案偵查中證稱:(你在該案以被告身分供稱,是一名叫「水哥」的男子計畫該次竊案,所述是否實在?) 實在。(是否知道阿水的真實姓名?) 大家都叫他富清,我是後來看到判決書寫其中一台車的車主叫游富清,我才知道他姓游。(照你所述游富清就是和你一起共犯該案之「阿水」?)是。(游富清在該案答應給你多少報酬?)我和他約定將竊取之牛樟木銷贓後,所得之贓款二人對分。(地點是游富清提供的?) 時間與地點都是游富清決定及提供,當日我和黃家鳳只有開車到竊取牛樟木地點附近把風,沒有實際開到竊取牛樟木之地點,所以我不知道是不是有逃逸外勞協助搬運牛樟木。游富清則是在更山下的地方把風並以手機和我們聯絡。…(提示游富清照片)照片中人是不是就是你所稱的「水哥」?) 是(偵卷二第16頁以下)。

②該案被告黃家鳳於本案偵查中亦證稱:(你和蔡明正所犯上開竊取牛樟木案件是否和游富清一起計畫分工進行?) 是。

(該案游富清負責何工作?) 他負責規劃整起竊案,時間、地點都是他決定,他也有提供被扣案之廂型車,黃煜揚和我們上山運載時,他在較山下的地方幫我們把風,他以電話和蔡明正聯繫。(游富清綽號是否為「阿水」、「水哥」?)是。(你和游富清何時因何故認識?) 是一名綽號叫「胖子」的友人介紹我和蔡明正認識游富清,請我們和游富清一起上山竊取牛樟木。…我知道游富清有一個外籍女友,有看過,是越南籍(偵卷二第21頁以下)。

③該案被告黃煜揚於本案偵查中亦證稱:(是否認識綽號「水

哥」、游富清?) 我知道有一個綽號叫「阿水」(台語) 的男子,但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阿水」也是叫人在山上拿木頭的人。我應該可以看照片辨認是否為我所說的「阿水」。(提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卷第127 頁指認照片。提示給你看的6 張照片中,有無你所說「阿水」之人?) 我如果沒有記錯,應該是5 號那名男子。(游富清是否都請逃逸外勞協助搬運木頭?) 以我所知,確實是如此。(為何你會知道,是否有參與游富清竊取林木之犯行?) 那時候我和蔡明正一起犯案時,曾見過「阿水」,聽說他們在說才知道。至於蔡明正與「阿水」的關係,我不清楚,反正我是對蔡明正(偵卷二第27頁) 。

④被告於偵查中也坦承:伊有越南籍女友,伊認識蔡明正、黃

家鳳,和蔡明正、黃家鳳沒有仇恨、糾紛或債務關係(偵卷一第41頁)。

⒋此外,被告自承其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偵卷三第

93頁),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查(用戶名稱即被告,偵卷一卷第52頁) 。經比對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阿水」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平日對外的通聯紀錄及收發基地台位置,結果發現:

①該二門號在102 年12月11日的白天時段,通話基地台位置同

時出現在與被告平日生活圈相去甚遠的台中市北屯區,到了傍晚以後則同時往被告生活圈的嘉義地區移動(偵卷二第33頁、第43頁)。

②12月12日基地台位置顯示均停留在嘉義地區(第33頁反面、第44頁反面)。

③12月13日基地台位置顯示均停留在嘉義、雲林地區,其中於

14時36分許前後,被告與「阿水」上開門號基地台位址竟然同時在雲林縣○○市○○路○段○○○ ○○ 號00樓頂(第34頁、第45頁反面)。

④12月14日兩支門號同時顯示由嘉義往雲林、台中移動的路線

,其中於16時6 分許前後,被告與「阿水」上開門號基地台位址竟然同時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第35頁、第46頁反面)。

⑤12月15日兩支門號同時顯示由台中經由雲林往嘉義移動的路線(第35頁反面、第47頁)。

⑥12月16日至18日兩支門號基地台均顯示在嘉義市區、嘉義縣

阿里山鄉、梅山鄉或雲林縣○○鄉○○路徑大致相同外,其中12月17日12時23分以後,該兩支門號基地台位址竟均經常同時出現在嘉義縣○○○鄉○○段○○○ ○號(第35頁反面、第48至第49頁,又由第35頁反面的基地台位址顯示,○○段

000 地號距離本案查獲地點○里○鄉○○○○○道路很近),然後大約晚上20時以後,竟不約而同出現在嘉義市西區(第35頁反面、第49頁反面)。

⑦12月19日兩支門號均同時出現在嘉義縣梅山鄉、雲林縣斗六

市○○○鄉○○○○路徑大致相同外,其中12月19日晚上21時33分前後,兩支門號基地台竟同時均位在雲林縣○○市○○路○段○○○ 號00樓(第36頁反面、第52頁反面)。

⑧12月20日被告門號從早上到下午大多出現在嘉義市地區,下

午17時4 分時出現一通在嘉義縣梅山鄉,21時4 分則在嘉義縣○○○鄉○○段○○○ ○號(第53頁正反面),這天「阿水」的門號除在凌晨時分出現在嘉義市地區,其餘白日並無對外通聯紀錄,然自16時28分起又大量出現在嘉義縣○○○鄉,最後在21時20分也同樣出現在○○段000 地號(第37頁)。

⑨12月21日兩支門號又不約而同顯示從嘉義移動到台中,再從

台中移動回嘉義,其中當日下午16時許基地台竟均出現在台中市○○區○○路附近(第37頁、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

⑩12月22日兩支門號同樣均出現在嘉義、高雄地區,其中晚上

竟又不約而同出現在被告生活圈以外的高雄左營、前金市區(第37頁反面、第54頁反面)。

⑪12月23日上午被告與「阿水」兩支門號的基地台位置同樣出

現在嘉義市○區○○街○○○ 號0 樓、0 樓(第37頁反面、第55頁),晚上18時許又同時出現在嘉義縣○○○鄉○○段○○○ ○號(第38頁、第55頁)。

⑫12月24日則多同樣在嘉義、雲林地區,路徑亦大約相同,例

如12月24日下午14時許同樣出現在雲林古坑,下午15時許同樣出現在嘉義市西區,下午16時許同時出現在雲林縣古坑鄉,晚上19時許則同樣出現在嘉義縣○○○鄉○○段○○○ ○號(第39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

⑬12月25日白天(約下午3 點以前)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多在

嘉義市市區,然15時許以後已經往嘉義縣○○○鄉○○段○○○ ○號,即本案警察攔查盧品憲的○里○鄉○○○○○道路地點移動(第57頁以下);而「阿水」上開門號本日白天則無聯繫紀錄,於下午16時59分一開始出現聯絡紀錄的基地台位址就是在嘉義縣○○○鄉○○段○○○ ○號、○○○鄉○○○00號(第39頁,由該基地台顯示○○段000 地號與○○○00號非常近)。

⑭觀諸上開兩支門號持用者的移動軌跡及出現位置,無論係在

人煙罕至之山區,或者人口密集之都會區,無論係在被告平常生活的嘉義、雲林一帶,或遠離被告平日的生活圈,幾乎完全雷同,已非碰巧可以解釋,幾可判定該兩門門號的持用者係同一人。

⑮又被告與「阿水」上開二支電話,在102 年12月25日傍晚即

盧品憲遭盤查攔捕前,基地台均同時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的嘉義縣○○○鄉○○段○○○ ○號,也就是○○○00號附近。

另在102 年12月23日至25日間,與盧品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均有通聯紀錄,但在盧品憲為警查獲後之102 年12月25日下午6 時30分許以後迄同年月31日間,均再無與盧品憲所持用之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之紀錄(偵卷二第38-41 頁、第55-60 頁) ,可見持用0000000000號者(被告)與持用0000000000號者(阿水),應均已同時知悉盧品憲為警查獲之事實,否則持用0000000000者(阿水)係請盧品憲前往載運外勞與搬運木頭之人,若非即刻知悉盧品憲為警查獲,其長時間未接獲盧品憲之回報,焉有不去電查詢之理,可見該2 門電話持用人均應在盧品憲為警攔獲之現場附近,甚有可能為同一人。

⒌綜合上開認識被告的證人證詞,及上開門號通訊基地台的軌

跡,可知被告即係盧品憲所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阿水」、「水哥」。盧品憲所稱「阿水」並非被告云云,應係迴護被告此幕後主嫌,並不可採。

五、員警勤前得到的情資本即掌握被告觸犯本案,而被告又果然出現在攔查現場附近(葉敘佑住處外面),嗣因不甘辛苦盜取之扁柏贓木為警查獲,且為便利盧品憲等同夥脫逃,故意不斷質疑員警身分,並在現場鼓吹外勞繼續往攔查處丟擲石頭:

㈠證人翁藝展於103 年3 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2 年12月

25日森林盜伐查緝行動是分隊主管接獲民眾檢舉函,就責由承辦人規劃這次行動,該次行動前有做勤前教育,並鎖定特定犯嫌就是游富清,12月25日下午我們分成二組,在豐山村社後坪某產業道路出入口埋伏守候,等到當日下午5 點多,發現有一台廂型車(沒有懸掛車牌)先從該產業道路駛出,後面跟著一台休旅車(有車牌車號),該休旅車就是勤前承辦人已經提過是游富清在使用的。因為透過廂型車的玻璃,可以隱約看見裡面載有外勞跟木材,所以我們先將廂型車攔下,後面那台休旅車就急速倒車,因為當時我們另一組人員沒有在現場,為了控制廂型車,所以沒有人手去追倒車的休旅車。廂型車內是一名台籍男子駕駛,其餘約有五、六名外勞男子。在我們控制該廂型車時,台籍駕駛似乎以車內無線電話和他人聯繫,沒有多久,就從上而下許多石塊。我們先保護被我們逮捕的廂型車內嫌犯,當時有聽到石塊來源處有一些外勞在叫囂,我跟另一警員陳俊志是站在比較外圍地方,我們就沿著現場Z 字型之坡道往上想要逮捕及制止攻擊我們的外勞。正當我們要朝攻擊我們的外勞接近時,我看到游富清及一名女子、一名男子站在我們鎖定的休旅車車門旁邊,游富清看到我和陳俊志時,不斷質問我們是誰,我們有跟他表明我們是警察,他說他不相信,同時間又一直叫說要上面的人不要攻擊他這邊,要攻擊就攻擊下面的,因為當時游富清並無明顯之違法行為,我們只好請他不要在場以免危險。沒想到游富清仍然不斷質疑我們的身分,還跟我們說,他要回去他的村莊找更多的人來攻擊我們,說完話後就稍微後退,但沒有離開現場。因為我們發現在上坡路段攻擊我們的外勞,比我們預期的人數還要多,而且人數及攻擊的石頭似乎都有繼續增加的情形,我們決定不要冒然靠近該群攻擊的外勞,先往下坡到我們逮捕廂型車嫌犯之處,一方面保護嫌犯,另一方面請求支援。我們被攻擊時有聽見攻擊者他們不斷喊「放人、放人」。他們是以國語呼喊「放人、放人」。我和游富清的距離約一個手臂的距離,我有看清楚游富清的面貌,很確定該男子就是游富清,我們每個人都有戴頭燈及手電筒,我的光源有照到游富清…當游富清向那些外勞呼喊要攻就攻下方的人,我發現石頭攻擊的方向就很密集集中在我們攔查廂型車的地方,我認為他對外勞喊話,是暗示他所在位置,因為當時外勞是攻擊頭燈移動的地方,我和陳俊志頭燈移動到游富清站立的位置,他想藉此防免外勞朝他那裡丟擲石塊(偵卷一第23頁以下)。嗣於105 年4 月14日原審審理中亦為內容大致相同之證稱,並陳稱:部分細節因為距離案發已經2 年而沒有印象了,偵查中跟檢察官講的真的很清楚(原審卷第155 頁以下、第174 頁)。

㈡證人陳俊志於103 年3 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這次行動是

我任職單位接獲民眾密件檢舉,有做勤前教育,也有提供特定嫌犯的照片及嫌犯使用的車型與顏色與車號,當日只有鎖定嫌犯名叫游富清,我在偵辦盜伐林木的另案時,曾見過游富清,他曾前來關心我們承辦的該案。12月25日下午我們分成二組,在豐山村社後坪某產業道路出入口埋伏守候,一組在產業道路較上坡的地方,另外一組在較下坡的地方,我是在較下坡的那一組,我發現有一台廂型車及我們勤前鎖定的休旅車沿產業道路先上去,約等到當日下午五點多,那台廂型車就開下來,我看到車內有載外勞,我就上前將該廂型車攔下,該廂型車後面跟著一台休旅車,就是我們勤前鎖定嫌犯使用的車輛,現場是Z 型的坡道,該休旅車可以看到我們將廂型車攔下,該休旅車當時就倒車了。我們攔下的那台廂型車,駕駛是一名台籍男子,後面載六名外勞,其中二名乘隙從車窗跳車逃離現場。我看到該休旅車後退後即停住,接著我聽到有人下車的聲音,沒多久我們就被石頭攻擊。我和翁藝展就衝上去,想要制止及逮捕攻擊我們的人,走到一半我們就碰到游富清,游富清一直問我們是什麼人,我們跟他表明我們是森林警察正在辦案,游富清一直質疑我們的身分。本來我和翁藝展要逮捕攻擊我們的外勞,但因為我們也被石頭攻擊受傷,我們發現攻擊我們的外勞人數很多,而且不斷拿石頭攻擊我們,當下我們決定先退回廂型車停放的地方,一方面保護嫌犯及同仁的安全,另一方面請求支援,我記得我們退下去時,游富清跟在我們後面,並且一直叫囂,還說我們是小偷。游富清跟著我們下來的時候,我有聽到他對上方攻擊我們的外勞說你們要攻就攻下面的那些人,那些人就是刺破你們輪胎的人。當日在被攻擊過程中,我有看見同仁姜富耀曾對空鳴槍。被攻擊時,有聽見攻擊者不斷喊「放人、放人」、「放車」,他們是以國語呼喊的,也有夾雜一些我聽不懂的外語。我看到游富清時,游富清和攻擊我們的外勞距離約三至五公尺,我和游富清的距離則不到一個手臂的距離。我很確定該男子就是游富清,他旁邊還有一個外籍女子。…當我們同仁鳴槍示警,外勞攻擊的行為竟然沒有停止,我認為他們藐視公權力,對我們警察執勤的人身安危造成很大威脅,游富清一直都在旁叫囂助勢(偵卷一第26頁以下)。嗣於105 年4 月14日原審審理及106 年9 月6 日於本院審理中亦為內容大致相同的證述(原審卷第236 頁、本院卷第308 頁以下)。

㈢辯護人請求本院勘驗現場員警蒐證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

影片一開始是起於員警在下坡攔查點逮捕盧品憲等人,於告知盧品憲等人相關權利過程後,開始發現上坡還有共犯,上坡的外籍人士開始以外語呼喊、咆哮,並有東西砸落聲音,然到了2 分16秒左右即沒有聽到東西砸落的聲音,且在該部影片也沒有聽到有人以國語大喊「放人、放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5 頁)。辯護人以此質疑翁藝展、陳俊志之證詞可信度云云(本院卷第310 頁),然觀諸該影片時間僅短短4 分12秒,且最後也是在非完整對話的情況下結束,也沒有聽到員警、被告均陳述有聽到的槍聲或疑似槍聲(上開光碟及勘驗筆錄參照,員警、被告的陳述則見偵卷一第25頁、第27頁、第42頁),顯見該段影片並非從案發到衝突結束的完整影片,依照內容僅係一開始逮捕盧品憲的初期蒐證影片而已,此時警員翁藝展、陳俊志應剛開始往上坡去嘗試制止上坡外勞繼續丟擲石頭,則影片中沒有錄到後續外勞繼續丟擲石頭,及被告鼓勵隱匿在上坡的外勞繼續攻擊,或錄到後續有人以國語大喊「放人、放人」等聲音乃屬正常,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尤其,被告自己都承認在現場有聽到有人以國語喊出「放人、放人」(偵卷一第43頁),盧品憲也證稱:有聽到被告在上坡呼喊(警卷第11頁),葉敘佑也證稱:現場有聽到國語喊出「放人、放人」(偵卷一第67頁),除可佐證上開蒐證影片並非完整影片外,另可證明員警翁藝展、陳俊志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因此辯護人此部分質疑並無理由。

㈣又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一直都待在葉敘佑住處,並沒有在

外面的產業道路與警察對峙,進而鼓勵外勞繼續攻擊下坡的攔查點,警員在原審劃設的現場位置圖應該有誤,且現場天色昏暗,上下坡之間還被竹木遮擋,警員應該無法判斷被告確實的位置,而可能指認有誤,請求勘驗現場云云(本院卷第123 頁、第197 頁)。經查:被告及辯護人因業已自行提出現場地形、地勢光碟,經本院當庭予以勘驗、播放,並記錄其等相關意見後,被告及辯護人即未再聲請本院勘驗現場(本院卷第238 頁至第240 頁、第399 頁),合先敘明。其次,員警查獲盧品憲時,已經係當日晚上6 時30分(盧品憲、周亭莊等4 名外勞的警詢筆錄參照),且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蒐證光碟,發現當時現場雖已係一片漆黑(本院卷第19

4 頁勘驗筆錄參照),然員警當時頭上乃穿戴探照燈,並有手持手電筒,且員警翁藝展、陳俊志爬上坡欲制止丟擲石頭的外勞時,在上坡遇到被告的時候,距離被告已經甚近,且有上開人工光源照射到被告,員警能夠清楚辨認被告的容貌,業經證人翁藝展、陳俊志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已如上述),尤其被告提出上開現場地形、地勢光碟後,本院為求慎重,請陳俊志配合上開光碟畫面作證說明,陳俊志仍明確證稱:我當時跟被告的距離位置很接近,我往上看就可以看到他,目測大概約5-6 公尺,我們出發前勤前教育就有鎖定被告及相關車輛,我可以認得清楚被告,並當庭指出相關位置圖附卷,顯示其等看到被告的時候,中間亦無竹林遮擋(本院卷第309 頁、第323 頁)。況且,被告自偵查階段向來即坦承:其有步出葉敘佑住處在外觀看,其有遇到追逐外勞的男子,詢問他們是誰,他們沒有穿制服等情(偵卷一第42頁、原審卷第431 頁),可以佐證翁藝展、陳俊志並未指認錯誤。另員警在原審劃設的現場圖僅係簡圖(原審卷第231、361 頁),欲大致描述相對位置而已,本難期待非常詳細,且員警就算劃設該簡圖有誤,與可否明確指認被告,亦無必要關聯,況居住在該地的葉敘佑於原審業已證稱員警所劃設的該簡圖地理位置是正確的(原審卷第350 頁)。綜上,辯護人以員警在原審劃設的現場圖有誤、當時光線昏暗、隔有竹林視線不佳等等為由,主張員警指認錯誤亦不可採。

六、被告即係駕駛上開休旅車、跟在盧品憲所駕駛箱型車後面下山、與盧品憲共同違反森林法的共同正犯,因見盧品憲所駕廂型車遭攔查後,方迅速倒車後退至葉敘佑住處外(嘉義縣○○○鄉○○村○○0 號),再佯稱係恰巧前往該處:

㈠證人陳俊志於原審證稱:我們攔到廂型車之後,休旅車是停

在這裡(位置圖見原審卷第361 頁,大約是在攔查點的上方產業道路),當時就有很多人下車,下完車之後這台休旅車就往後倒車上去(原審卷第243 頁);我們的人都跑來攔查點這裡了,要追上去(追休旅車)已經來不及了,休旅車車內就有很多人下車,休旅車就倒退至民宅附近停下來(原審卷第244 頁);我的偵防車是去攔查廂型車,倒退的休旅車後來退到竹林的時候,我就不知道它跑去哪裡了,可能停到民宅裡面去…我們當下一直要追丟擲石頭的外勞,所以我一直衝到民宅那邊,但又怕攔查點警力不夠沒有辦法控制,我和翁藝展就撤下來了(原審卷第247 頁、第257 頁)。

㈡證人葉敘佑於103 年8 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願意將實

情供出,當天我確實在家,也確實是聽到外面有砰砰碰碰的聲音,才出門看究竟發生什麼事,確實游富清在我出門時才倒車到我庭院,我看到游富清和一名外籍女子及數名外籍人士下車。當時有警察在追外籍人士。我後來才知道原來是警察將一部載外勞的車子攔下,在場有一些外籍人士才拿石頭丟警察,警察才會追那些外勞。稍早偵訊時說游富清的朋友「阿賢」輪胎被刺破,才聯絡游富清到我家云云,並不實在,因為我不想日後被報復。我知道是警察在追外籍人士,因為追的人有大喊他是警察是森警隊。我知道和游富清一起下車的人是外籍人士,因為我有聽到他們以越南語交談。我有聽到現場有人叫外勞拿石頭丟警察,游富清確實也在那邊,但我不確定是不是游富清叫外勞丟警察,不過那個聲音來源和游富清所在的地方相同,是在那個周圍。我聽到叫外勞拿石頭丟警察,是用國語,我聽不僅外語。除了聽到有人以國語叫外勞拿石頭丟警察外,也有聽到站在游富清身邊那名外籍女子同時以外國語言呼喊,但我不知道她在說什麼。當我聽到以國語叫外勞拿石頭丟警察,站在游富清身邊之外籍女子就緊接著講我聽不懂的外語。我在屋內剛聽到聲音,不知道是什麼聲音,只知道是很吵雜的聲音,後來我出去看到游富清倒車到我家庭院,我聽到他說「出事了,木材被攔了」,之後就有看到大批外籍人士在我家庭院前出現。過幾分鐘後,又聽到石頭往下丟的碰撞聲(偵卷一第65頁以下)。嗣於原審審理中礙於被告在場雖有所保留,然仍然證稱:那天有一台九人座的廂型車先到我們家去打氣,開走沒多久後,有一部車子從我家前面經過,經過我家後面那邊,後來沒有多久就聽到乒乒乓乓的聲音,再沒多久被告開一部車子倒退回來到我們家,然後就看到一些越南籍男子在我們家前面一直跑(原審卷第329-330 頁);被告的車子還有一名越南女子下車,其他越南人則是在那邊一直跑(第332-333 頁);我看到游富清之後,還有看到有兩個警察在追越南人,那個警察一直喊他是警察(第334-335 頁);我在偵查中說,被告在我家庭院下車後有說「出事了,木材被攔了」,被告當時是這樣講的沒錯(第335 頁);那時候我還有聽到丟石頭、丟石頭,我在偵查中說有人叫外勞拿石頭丟警察,那個聲音的來源跟被告站的位置是相同的等語沒錯(第336 頁)。

㈢被告雖辯稱:伊當天出現在案發現場,是因為友人陳文賓、

張志銘所駕駛之車輛輪胎破掉,停放在葉敘佑住處,陳文賓、張志銘聯絡伊拿千斤頂去幫他們,伊並非與盧品憲共同上山竊取森林主產物云云。證人陳文賓、張志銘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文賓是張志銘的員工,張志銘又是承攬葉敘佑家的茶園,當天傍晚伊等2 人貨車的輪胎剛好破了,把車子停在葉敘佑家那邊,張志銘就通知被告拿輪胎和千斤頂來修理云云(本院卷第287 頁、第298 頁)。然查:

⒈證人葉敘佑於偵查中雖曾證稱:游富清之前跟伊提過要聲請

伊出來作證,伊和游富清是朋友,游富清住在隔壁村,因此認識游富清,12月25日當日游富清的朋友「阿賢」在伊住處,因為輪胎破掉聯絡游富清到場,游富清是開馬自達休旅車前來,當天只有「阿賢」一人在伊住處,沒有別的游富清朋友云云(偵卷一第57頁、第65頁背面) ,然因所述版本與被告上開所辯即有不同,經檢察官追問後,於同次偵查中才坦承:伊剛才剛所證情節與實情不符,因為怕日後被報復,伊當時是因為聽到外面有砰砰作響的聲音才出門查看,游富清此時才倒車進入伊家中庭院,伊看到游富清與一名外籍女子及數名外籍人士下車,當時警察在追那些外籍人士等語明確(即本判決第六段本院所引用之上開證言,偵卷一第66頁背面) ,顯見被告為了卸免罪責,在偵查中即開始有接觸證人之舉,則被告自有可能不當接觸證人陳文賓、張志銘。

⒉尤其,證人陳文賓、張志銘均係被告好友,陳文賓前來本院

作證時,於回答法院所詢問題時,視線均不會投向詢問者,反而從頭到尾都緊盯法庭電腦螢幕從未轉移(本院卷第297、298 頁),此種與普通到庭的證人舉止明顯不同,顯然係有備而來。另本院傳訊陳文賓、張志銘、警員陳俊志到場作證完畢後,庭訊後陳俊志即入內陳報:陳文賓疑似在廁所外等候陳俊志,並疑似拿手機對陳俊志拍照,陳俊志感覺其有安全上的疑慮,經本院當場點呼陳文賓,並徵得陳文賓同意檢查其手機後,手機內雖無檢閱到陳俊志的照片,然陳文賓坦承:有在廁所外面把手機拿起來晃一下等語(本院卷第31

1 頁審理筆錄參照),可以佐證警員陳俊志庭訊後入內的指控並非完全虛構,則陳文賓前來做證的立場顯然可疑。

⒊其次,證人葉敘佑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總共有兩台車到我

庭院,一台灌氣,一台補胎,山上不方便,如果有人輪胎沒氣或破掉,都會互相借一下,當天確實有志銘跟阿賓因為車子輪胎破掉到我家去換輪胎,總共兩台車等語(原審卷第34

3 頁) ,被告也坦承:其朋友阿賓、志銘係因為輪胎被刺破,才開車到葉敘佑住處(偵卷一第42頁),可見葉敘佑住處平常已備有更換輪胎的器具,而陳文賓、張志銘既然已經將車特地開到葉敘佑住處了,根本無需再多此一舉另外聯絡被告攜帶千斤頂前來協助。又被告駕駛車輛進入葉敘佑住處時,從車上下車的人明明不單僅有被告一人(至少還有乙名越南籍女子),業據證人葉敘佑前開證述明確,查緝警員陳俊志、翁藝展亦不約而同證述其等上到被告所在處所,被告身旁還有乙名女子(已如上述),被告經原審追問後也坦承於此(原審卷第427 頁),然陳文賓到庭後卻僅提到被告攜帶千斤頂前來,絲毫沒有提到該名女子(本院卷第287 頁),另張志銘到庭後證稱:當時被告駕車前來的時候僅有一人前來云云(本院卷第304 頁),更與事實明顯不符。

⒋況且,證人葉敘佑於原審亦不斷強調:駕駛貨車來換輪胎的

是當天最後的事情,就是本案事情之後經過一段時間了,換輪胎的才來(原審卷第344-345 頁);換輪胎是最後面的事情,是在這件事情發生警察離開之後的事情(原審卷第352頁),且均未提及陳文賓、張志銘有通知被告前來協助等事(詳上開筆錄),證人陳俊志於本院聽聞陳文賓、張志銘證述完畢後,亦不約而同陳稱:聽陳文賓、張志銘這樣講,他們應該是我們攔到廂型車之後才來的,他們應該不知道現場的情況,他們如果真的有來,應該也是在後面的階段才到的(本院卷第307 頁)。顯然陳文賓、張志銘12月25日縱使有駕駛貨車前往葉敘佑住處更換輪胎,應係在員警查獲盧品憲等人,並逮捕盧品憲等人離開現場後的事情,而與被告出現在葉敘佑住處乙事無關。

⒌證人即警員陳俊志於原審證稱:伊於當天下午3 點多已經到

現場圖之埋伏點1 、埋伏點2 (圖見原審卷第361 頁) ,經過該產業道路往上是往蛟龍瀑布方向,當天下午3 點多開始埋伏到下午5 點多這段期間,先有一部廂型車上山,後來又有一部休旅車上山,除了這兩輛車外,沒有其他車上山等語(原審卷第280-281 頁) ,被告亦自承:其係由現場圖下方上去(即經過埋伏點1 上山往蛟龍瀑布方向,原審卷第427頁) ,依此,被告與盧品憲車輛上山之時間大約是在下午3時至5 時許,則被告辯稱:其約下午快日落時上山,上山後即至葉敘佑住處云云(原審卷第430 頁) ,即與現場埋伏員警所述情形不符,而難採信。

㈣綜上,當天下午僅有盧品憲駕駛被告所提供之廂型車,及疑

似盧品憲同夥所駕駛之休旅車先後上山往蛟龍瀑布方向行駛,嗣後該2 部車輛又一前一後行駛下山,盧品憲所駕駛之廂型車為警查獲後,該名同夥駕駛的休旅車隨即倒車往回走,並趕快讓眾多外勞下車,該名休旅車進入葉敘佑住處庭院後,被告即從該休旅車下車,情急之下並埋怨稱:「出事了,木材被攔了」等語,從休旅車下車的外勞因為居於上坡,不斷以石頭攻擊位在下坡的警員偵防車,員警陳俊志、翁藝展欲爬坡上山阻止外勞攻擊時,在葉敘佑住處附近即遇見被告,被告不斷故意質疑警員,並呼籲外勞往下坡的偵防車丟擲石塊,由此,可知被告即係與盧品憲共同載運外勞前往上述林班地搬運扁柏木塊犯行的共同正犯無誤。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違反森林法部分:㈠本案不詳他人砍伐後所遺留之扁柏角材23塊,既未搬離現場

,仍在嘉義林管處之管領力支配下,被告與盧品憲等人駕車上山加以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與盧品憲等多人竊取林木之犯行,自符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2 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另被告與盧品憲等人共同竊取扁柏角材之地點係在國有林班地內,所竊之扁柏角材多達23塊,重計1108公斤,材積共達1.26立方公尺,顯無法輕易以徒手拿取方式搬運下山,足見被告與盧品憲等人行竊後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其等使用上開車輛之主要目的係在搬運贓物無疑,而得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條件。

㈡被告於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5 月8 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度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明顯提高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至於嗣後森林法第52條雖又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然第1 項僅單純將各款最末贅字刪除而已,第2 至第

4 項涉及未遂犯、貴重木者均未修正,其他各項則僅涉及沒收或文字修正,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雖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盧品憲等人竊取扁柏角材23塊,係在密接時間,在同

一處所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前開贓物並同時以車輛搬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均出於一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與盧品憲、周亭莊等4 人、甲、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越南籍男子參與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既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強暴便利脫逃罪及傷害罪部分:㈠按刑法第162 條第2 項後段以強暴犯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

罪,所謂「依法逮捕之人」,係指依法律之規定逮捕,暫時拘束其行動自由,將解送一定之處所,尚未經拘禁於法定處所之人,例如司法警察逮捕的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贓物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即屬依法逮捕之人。另刑法上之脫逃罪,以用不法手段回復自由而侵害公之拘禁力即為構成,並不以被逮捕拘禁人之身體,已受械具之束縛為要件,其實施強暴脅迫便利脫逃者,亦與是否有傷人之結果無關(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便利依法逮捕人脫逃,雖同時有妨害公務,而其妨害公務之行為,已包括於便利脫逃中,不得謂其方法上又犯妨害公務之罪(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4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案員警事先接獲線報,得知被告與盧品憲等同夥即將上山

竊取森林主產物,乃埋伏在下山的產業道路,嗣見下山的廂型車內果然載運扁柏木頭,乃上前攔查盧品憲等人,並已經將盧品憲控制在公權力之下,暫時拘束盧品憲等人的行動自由,業據證人翁藝展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們已經控制那部廂型車,除了逃逸的兩名外勞外,其他的人都在車內等語(偵卷一第24頁、第186 頁、第188 至189 頁),另證人陳俊志亦於本院證稱:【為何要(喊)放人?】我們控制了盧品憲和4 個外勞在箱型車上,控制是代表他們沒有辦法自行離去,是被我們逮捕了,我們也將車鑰匙拔除,當時很亂,沒有多餘的人力能將他們上銬,但我們有三個人圍著廂型車不讓廂型車走,因為裡面有贓物和嫌疑人,對方砸石頭是要我們放車、放人(本院卷第309 頁),並有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影片後製作的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5 頁),因此翁藝展、陳俊志等員警當時已經合法逮捕盧品憲等現行犯,乃無疑義。

㈢故核被告與躲在上坡竹林處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外勞,為

了要警員放人,而朝警員所在的攔查點丟擲石頭的行為,過程中並導致員警翁藝展、陳俊志受傷,係犯刑法第162 條第

2 項、第4 項以強暴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罪,及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其餘造成員警姜富耀、林勳東及黃居發傷害部分,因未據告訴,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被告從事上開犯行過程中,雖同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涉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涉嫌刑法第138 條),然該妨害公務的行為本即包括於以強暴方法便利脫逃犯行中,不另論罪。被告與外勞在一個強暴便利脫逃行為過程中,造成員警翁藝展、陳俊志受傷,乃係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62 條第2 項、第4 項以強暴犯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罪。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越南外勞等人丟擲石塊造成員警受傷部

分,應係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然查,公訴人認被告有殺人故意,無非係以:被告明知外勞從上坡路段持1 到3 公斤的石塊,朝位於下坡路段之員警攔查處丟擲,員警因受限於地形、地勢,一時無處閃躲或尋找遮蔽物,倘遭落石擊中,甚有可能發生傷亡之結果等語為其依據。惟查:依據警員翁藝展、陳俊志上開於偵查、原審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外勞們在丟擲石頭的過程中,同時出現以中文及越南話高喊「放人、放人」,而非「給他們死」等語,可見被告及外勞們當時丟擲石頭的目的應係要迫使員警閃避,讓盧品憲等同夥能夠趁隙脫逃,而非欲置員警們於死地,尤其被告、外勞們當時雖遭員警查緝,然與員警們終究並無深仇大恨,且在場員警們眾多,旁邊又有民宅葉敘佑等人家,被告及外勞們應無在眾目睽睽、大庭廣眾下心生殺人決意之可能。其次,本案外勞持以丟擲員警之石塊並未扣案,而員警翁藝展亦證稱:石頭有大的,也有小的,最大的才有超過30公分(原審卷第218-220 頁) ,加上外勞們當下應係隨地撿拾地上的石頭往下丟,而臺灣一般山坡上能夠隨時撿拾往下丟的石頭,衡情體積、重量應非巨大,因此檢察官認為外勞持以丟擲的石塊均重達1-3 公斤云云,應屬誇大;又檢察官雖認被告及外勞們係明知員警受限於地形、地勢,無法閃避或尋找遮蔽物,而仍故意丟擲石頭,且所丟擲之石塊密集,應有殺人犯意云云,然依據翁藝展、陳俊志之證詞,外勞主要係朝其等攔查、控制盧品憲處丟擲,而該處尚有盧品憲駕駛的廂型車,及員警們駕駛的偵防車,則該廂型車、偵防車均屬能夠遮擋石頭攻擊之處,被告及外勞們亦應預料員警們被迫可以躲在廂型車、偵防車後方,主觀上認為應無產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方才肆無忌憚丟擲石頭,因此應無殺人犯意,尤其員警所在的位置身旁即係盧品憲所駕駛的箱型車,車內尚有盧品憲及4 名外勞,誠如盧品憲於警詢證稱:警方攔查我之後,遭一群不詳人士攻擊,我有在現場,也差一點被擊中(警卷第10頁),則被告及位在上坡的外勞焉有要殺害盧品憲及車內同夥之可能!再參以:員警們所受之傷勢並非多處,且傷勢均僅為四肢之擦挫傷,並非頭部等身體致命部位,傷勢面積亦不大,有前述診斷證明與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74-81 頁),可以佐證被告及處在上坡的外勞們應僅有傷害員警們的不確定犯意,而無殺人之故意。因此,檢察官認為被告應觸犯殺人未遂罪嫌,乃有誤會,然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法院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傷害罪嫌,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㈤被告與上開丟擲石頭的數名外勞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教唆外勞往員警丟擲石頭,應係構成教唆

犯云云,然查: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當場喝令他人實施犯罪者,如該他人原有犯罪之故意,而喝令者又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促令他人實施,即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若他人原無犯意,係因喝令者之指使始起意,並實施犯罪,則喝令者方應以教唆犯論處(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2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盧品憲、陳俊志均證稱:在盧品憲所駕駛之廂型車為警攔下後,即先有零星石頭丟下,直到被告對外勞喊要丟就丟下面等語後,才有更密集石塊往下丟(其等前揭證詞參照),及證人盧品憲於偵查中證稱:我先聽到警車被攻擊的聲音,後來約隔5 分鐘有聽到游富清的聲音,聽到游富清的聲音之後,仍有繼續聽到警車被攻擊的聲音,警車被攻擊的時間前後超過10分鐘( 偵卷三第145-146 頁) ,顯見在被告還沒對外勞呼喊前,外勞們即有丟擲石塊之行為,即早即有實施犯罪事實二之犯意。再依證人翁藝展所述,其等逮捕、控制盧品憲等人在箱型車後,盧品憲似乎即以車內無線電話與他人聯絡(偵卷一第24頁),衡情盧品憲應係在第一時間聯絡被告救伊;另依證人陳俊志所述,被告所駕駛的休旅車見盧品憲遭逮而急速後退後,從該車上即有許多人下車,接著沒多久員警們就遭到攻擊(偵卷一第27頁),可以合理推斷被告在車上應即與外勞具有犯意聯絡,被告嗣後與員警交談完,又對外勞呼籲應攻擊攔查點時,僅係再次宣達其主導指揮的命令,加強其與外勞間的犯意聯絡而已,因此被告應非教唆犯而已,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所認乃有誤會。

㈦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與刑法第162 條第2 項、第4 項以強暴便利脫逃未遂罪,二者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所為強暴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犯行,幸未成功,情節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

二、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其中檢察官認被告共同殺人未遂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該部分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已如前述,此部分即應告訴乃論,然被害人中僅翁藝展與陳俊志於偵查中提出告訴(見偵卷一第26、28頁) ,其餘被害人黃居發、林勳東、姜富耀等人除提出其等受傷的診斷證明外(見警卷第74-76 頁) ,並未見其等提出告訴之訊問筆錄或文書,因此,被害人黃居發、林勳東、姜富耀部分,均未據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應就此為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起訴之妨害公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竊取森林主產物後,在上開攔查點見盧品憲等同夥遭到查獲後,為防護贓物,且使盧品憲等同夥脫免逮捕,竟基於準強盜之犯意,唆使位在上坡路段的外勞往員警攔查處丟擲石頭,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

二、按刑法第329 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其他罪名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29 條之強暴脅迫,以當場實施者為限,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以後,基於別種事實而實施時,則雖意在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亦不過為另犯他罪之原因,與前之竊盜或搶奪行為無關,自不能適用該條以強盜論(最高法院28年非字第4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依照證人盧品憲於警詢中證稱:阿水於12月25日下午約15時許,撥打我行動電話,交代我於當天下午17時30分左右進去蛟龍瀑布出口載運盜伐檜木,再於102 年12月25日17時43分他又撥打我行動電話,問我載運盜伐檜木現場情況如何,我回答他沒問題(警卷第8 頁);警方攔查我之後,約在18時35分遭一群不詳人士攻擊,我有在現場,也差一點被擊中(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25日下午17時20分駕車到達蛟龍瀑布附近,我載的那6 名外勞將23塊檜木搬上我所駕之車,前後大約10分鐘,搬完後我就載他們下山(偵卷三第18頁) ;另司法警察對現場查獲的周亭莊等4 名外勞製作的警詢筆錄,均係記載當日員警係在當天晚上18時30分查緝箱型車,有其等4 人的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與盧品憲應係於12月25日當天18時以前,即在阿里山事業區第24、25林班地竊取扁柏木塊完畢,之後則離開現場,到了大約18時30分左右才在下山途中的產業道路為警攔查,當時被告等人早已完成竊盜行為,並載運木塊離開上述林班地長達30分鐘,亦即被告等人遭到警察攔檢的地點,距離被告等人竊取扁柏的地點應有一段距離,不論時間或空間均難認符合準強盜罪構成要件所謂之「竊盜當場」。因此,被告與其他外勞為了防護贓物、脫免逮捕,雖有在攔查地點丟擲石頭攻擊員警而施強暴行為,然應另外成立強暴便利脫逃罪或傷害罪,而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被告此部分犯行自不能論以準強盜罪,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應合為成立一個準強盜罪,與上開妨害公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

陸、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即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妨害公務犯行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應係觸犯以強暴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罪,原審漏未審理於此,以致認為被告係同時觸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從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認事用法乃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仍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另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與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合而觸犯刑法第329 條犯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強暴之準強盜罪(本院卷第27頁上訴書參照),及被告夥同外勞向員警丟擲石頭犯行構成殺人未遂云云,雖亦無理由,然原審既有此部分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遭到員警當場查獲後,在現場竟無懼怕之意,仍停留現場假裝路過,不斷質疑員警執行勤務,且夥同其他尚未查獲的外勞以上開強暴方法攻擊員警,欲便利同夥脫逃,惡性非輕;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猶杜撰情節矢口否認,未見改過之心;另斟酌被告犯行幸未既遂,員警受傷程度及偵防車、巡邏車受損情形非鉅,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便當、茶葉工作,離婚,有

3 個小孩,父母健在,每月收入約3-4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柒、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一違反森林法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104 年

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等規定:①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數量達23塊,重量達

1 千餘公斤,對於森林涵養及林木植栽損害甚鉅,且被告前於101 年間即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未構成累犯) ,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且被告於本件違反森林法案件係居主導地位,另在員警攔查盧品憲、周亭莊等人後,竟與其所搭載之外勞對警丟擲石塊,惡性非輕,且犯罪後杜撰情節,空言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被告自陳之上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②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說明: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依森林法第52條併科罰金,審判上自得在贓額2 倍以上

5 倍以下之範圍內,裁量定之。查被告等竊取之扁柏角材23塊(共計1108公斤、材積1.26立方公尺) 、山價9 萬4615元,此有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133 頁)。則本院自可於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範圍內裁量罰金額度,如贓額之2 倍即為18萬9230元(計算式:9萬4615元2 =18萬9230元),故本院除宣告如上揭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外,就犯罪事實一之違反森林法部分,宣告被告應併科罰金18萬9230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③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另案扣得之行動電話盧品憲所有之摩托羅拉廠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

1 枚),為盧品憲朋友提供給其所有,專為與被告即「水哥」聯繫犯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物,此經證人盧品憲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18 頁) ,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即「水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未扣案,無法證明現仍存在(按:即沒收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另被告自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曾與盧品憲聯繫,但無證據證明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供盧品憲用以到達行竊地點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車主名稱係登記為郭恆谷,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附卷可稽(偵卷一第34頁),因車輛價值不菲,如併予宣告沒收,難謂與比例原則無違(按:即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與犯罪事實二的行為合為構成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捌、定執行刑部分:被告上開二犯行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於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要件,爰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為被告定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162條第2 項、第4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賴韻羽提起上訴,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玟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2條(104年5月6日修正前):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62條(縱放或便利脫逃罪)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1 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