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67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孟延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8 、3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 月14日上午11時許,前往雲林縣○○鄉○○村○○道路○○段○○廟前堤防購毒,為防毒販攙假黑吃黑,並隨身攜帶水果刀1 把,適黃吳水濆路過見乙○○以針筒噴水,遂對之叨念「猴死囝仔」,乙○○不滿而一時衝動,客觀上非不能預見以刀刃隨意揮刺人體,可能刺中動脈造成大量出血而致命,主觀上無預見或容任死亡,然仍基於傷害犯意,執水果刀接續刺擊黃吳水濆,造成黃吳水濆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創傷,其中編號7 之穿刺傷深達左股動脈造成缺口,致黃吳水濆大量出血,旋於不出約20分鐘後死亡。乙○○行兇後逃回當時之雲林縣○○鄉○○村0000000 號住處,棄置血衣及兇刀,自此隱諱兇案度日,並抄寫佛經迴向黃吳水濆。迨104 年10月21日,乙○○仍因良心不安,偕家人甲○○、洪黃玉屏、翁恩祥至神壇問事,並向擔任乩童之翁恩祥供承上情,經翁恩祥轉告黃吳水濆子女報案追查,同年12月23日,警方至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拘提乙○○,並經得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手寫般若波羅密多心經16張(其中1 張重複影印)與大乘妙法蓮華經1本及經典迴向方法1 張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辦並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125-142 ),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經查:
一、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殺人犯行,併其辯護意旨以主觀上無殺害被害人黃吳水濆之意思置辯,然坦承前揭傷害致人於死之事實並認罪不諱(見104 年度他字第1390號卷﹙他卷﹚㈡頁56反-58 、96-100,聲羈卷頁16-20 ,105 年度偵字第
208 號卷﹙偵卷﹚63-66 ,原審卷頁441 、482-483 ,本院卷頁74、124 、180 、197-199 ),核與證人即被告父洪水發同居人曾銀桂證述:當時見被告返家所著衣服沾染血跡(見他卷㈠頁93-97 、100-101 、104-113 ),及證人甲○○、洪黃玉屏、翁恩祥、兼告發人丙○○等人關於被告持刀行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證言相符(見95年度相字第48號卷﹙相驗卷﹚頁11,他卷㈡頁63-64 、68-71 、73-74 、76-79 、
83、86-90 ,偵卷頁48-50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案發現場照片、現場圖、與兇刀類似之水果刀照片、被告所指棄置血衣與兇刀之現場勘驗筆錄暨照片等可稽(見相驗卷頁4-10,偵卷頁16、22-24 、33-45 )。此外,復有扣案大乘妙法蓮華經、經典迴向方法及被告手寫般若波羅密多心經紙張等足憑(見他卷㈡頁20-38 ),堪認無誤。
二、被害死者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胡璟相驗解剖鑑定,查明屍身有如附表所示之傷痕,確認死因係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左大腿穿刺傷合併左股動脈破裂及大出血,死亡方式為他殺(按法律評價為傷害致死)」,有勘(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暨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128號鑑定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按(見相驗卷頁12、18-22 、33-54 、56-72 、77-82 、89),洵無疑義。
三、被告持刀揮刺被害人行兇,主觀犯意係傷害而非殺人。
㈠、我國刑法之故意,係採學理上之意欲主義(或稱希望主義﹙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認故意之結構包括「認知」與「意欲」,根據此兩要素之不同強度組合,區分出故意之不同型態: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明知並有意」者,為直接故意;「預見並不違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除此之外,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無知且無欲者,為無認識之過失;「預見而確信不發生」者,則為有認識之過失。具備最低限度之認識(預見)與意欲(不違本意)者,劃歸故意範疇,比較間接故意(以「不違本意」描述意欲要素之存在)與有認識之過失(以「確信不發生」描述意欲要素之欠缺),可知意欲要素之有無,係兩者截然相異之區別所在。
㈡、以傷害致死加重結果犯為例,行為人就死亡結果「認知(預見)」之「有無」,乃其與間接故意殺人區別要素之一(另一為與本意相違與否),而「認知(預見)」死亡結果之「能否」,則為其與基本犯罪(傷害)之分野。伸言之,相同之犯罪結果──死亡,有預見且不違本意所生者,係殺人之間接故意;客觀上能夠預見卻未預見(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能預見之狀態下,有不切實際之不發生確信)且違本意之加重結果,則係傷害致死;客觀上不能預見者(客觀上不能預見或無預見可能性,則主觀上當無預見,自更無意欲),則僅係普通傷害。由此可知,倘行為人就其加害行為將導致相對人死亡「無預見」及「違本意」,亦即就死亡之結果欠缺認知及意欲者,自不得令負殺人罪責,然倘就其行為將導致死亡結果,客觀上非不能預見者,則應以傷害致人於死論罪。
㈢、行為人逞兇害命,究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抑僅止於傷害、重傷之犯意致生加重結果?主觀意思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攻擊力道與兇猛程度、行兇之具體過程、戕害之部位致命與否、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行為前或行為中所受之刺激或言語表現、案發當時之情境、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後之處置、犯後態度等,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研析,俾為認定之基礎。然須特別說明者,刑法關於傷害、重傷、殺人等罪名,僅各以「傷害」、「使人受重傷」、「殺人」揭示其犯罪行為,就具體態樣並未定型,然攻擊之工具、力道、部位與傷勢程度,係傷害、重傷或殺人「構成要件行為與結果」本身之具體呈現,行為人決定以何種方式發動攻擊,厥係犯罪評價上之核心事項,於合併上述行為前、後及週遭等相關情事判斷時,應體察各該事項規範評價上本質之侷限,綜其質量悉心研求。
㈣、衡諸世事,兇殺命案肇因於情財、仇隙、怨妒、忿恨、私慾、滅口、義憤、當下刺激,甚至無來由地隨意瘋狂殺人,固不一而足,然對人身之暴力攻擊造成被害人死亡者,殺人與傷害或重傷致人死亡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20年非字第104 號、51年台上字第1291號等判例參照)。殺意乃行為人主觀上之殺人犯罪故意,檢察官起訴被告主觀上出於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殺害被害人,指被告就其刀傷被害人致生死亡結果已有預見,猶容任之而不違本意(意欲)。而殺人意欲係行為人主觀之心理狀態,是須加以證明之自然事實,且是須涵攝於法規範之評價事實,唯透過多元指標之整合,始堪予判定。
㈤、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前無怨隙,偶遇並遭被害人叨念,始一時氣憤持刀揮刺,綜觀被害人屍身傷痕,考量被害人對應之防禦動作,可知被告之攻擊部位及下手力道,大多為手、臂、腿等處,傷痕或創口型態絕大部分則為瘀血、切割等輕傷(如附表編號3 至6 、8 ),即便是受傷較少但較為緊要之胸、腹部位亦然(如附表編號1 至2 )。上開傷勢之危害程度,訊據鑑定證人胡璟結證略以:依傷口長軸、深度作比較,長軸大於深度的是切割傷,反之就是穿刺傷,如果到骨頭的就是砍傷;皮膚有表皮、皮層、皮下軟組織,整個厚度不逾2 公厘,再深入是皮下脂肪、肌肉,肚皮下之脂肪較肌肉厚,而大腿處肌肉則較脂肪厚,被害人大部分是比較淺的切割傷勢,深達皮膚或皮下脂肪層就是很淺,不會超過2、3 公分、大腿肌肉厚度則可能超過3 公分;扣除左大腿股動脈穿刺傷,其餘傷勢流的血不會很快或很多,凝血功能不差的話,自行形成血痂就止住了,不送醫也不會死等語(見原審卷頁444-446 、454-455 、459 ),足證被告刻意攻擊被害人所致之創傷,主要多係表淺而不會致命之普通傷害。
㈥、間接故意概念之法理基礎,即在於藉由客觀行為所具有之外顯特質,確認被告主觀上之意欲,因為從經驗與事理而言,行為後果發生之可能性與嚴重性之認知程度,恆與意欲之強度,呈現正向之關連性。相對密布心、肺、肝、膽、胃、腸及血脈之胸腹部或頭部等要害,軀體以外之手足四肢受創,衡情較少性命之憂,應為常人之普遍認知。以被告男性、時年21歲、自陳178 公分高(見原審卷頁462 )且執刀刃之條件,在該等並無住家或路人援阻之防汎道路堤防現場,攻擊手無寸鐵(見相驗卷頁5-9 、34-37 ﹙案發現場照片﹚)、身高僅158 公分(見相驗卷頁80﹙鑑定報告﹚)且年逾七旬之年邁老嫗,生殺與奪,易如反掌,卷查亦無外在之阻礙,然被告卻僅對被害人為上述之創傷,併考量造成左股動脈大出血致命之所在部位,亦係非人身要害之大腿處,在在可徵被告並無戕害被害人性命之認知,實難認其本意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予容認而不反對。又被告就其於行兇後即逕離去之緣由,迭稱「因為當下心生害怕」、「嚇到了,就趕快走,沒想那麼多」(見他卷㈡頁57,本院卷頁200 ),尚合情理,該等事後之反應,於行兇初時意思之判斷,祇是相對性之參考情事,併行兇當下之具體作為綜合觀察,無足率認此乃被告具殺人意欲之表徵,被告陳稱無意殺人之辯詞,尚堪採信。
四、加重結果犯之構造與釋義。
㈠、過失以未盡「注意義務」為本質內涵,其係客觀行為義務與主觀心理義務之統一,前者為構成要件要素,後者為罪責要素。刑法作為人們行動之指示規範,並抗制對法益之危害行為,透過昭示對法益尊重意識闕如之非難,而達特殊與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故要求人們認識可能發生之危害(預見義務),並要求採取對應防免結果發生之措施(迴避義務)。行為人僅就基本行為有故意,然對加重結果不認識、無預見及意欲,倘欲令行為人對之負責,當以其至少有過失,始符合罪責原則之要求,而非徒從結果責任觀點認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即足。由是,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乃就基本犯罪有故意而就加重結果有過失之組合,指行為人就加重結果之發生僅止於過失,出於不注意可得預知之事實,客觀上能預見或有預見之可能,而主觀上無預見且違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40號、47年台上字第920 號、61年台上字第289 號、24年上字第1403號等判例參照)。
㈡、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結果之發生即足,無非係因法規範於可期待及非事實不能之前提下,要求行為人須盡注意義務去認知危害,而設定行為人處於客觀上「能預見(可預見)」而「有預見可能性」之狀態。換言之,因刑法作為行為之引導與指示規範,既然要求迴避危害結果之發生,則基於期待可能性,自須以人們可能預見之事項為必要,「(﹙加重﹚結果)預見可能性」因而成為事實認定與歸責判斷之前提與關鍵。又由於包括刑法在內之法規範,具普遍之適用性,因此「預見可能性」應以客觀性為依歸,避免流於因人而異之主觀性浮動。因此,「客觀上能預見」或「預見可能性」,係以一般人倘謹慎適當地瞭解並施予注意的話,即能夠加以避免為標準,不要求超乎常人之異常高度謹慎,故應施予注意預見之對象暨程度,及於特定構成要件結果及因果進程之基本部分即可,亦即可得瞭解其梗概足矣,不以達詳知其精確內涵為要。
五、被告就持刀刺擊被害人左大腿傷及左股動脈大出血致死,客觀上非不能預見。
㈠、關於從如附表編號7 所示致命傷勢之成因與歷程,推論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時之認知心理,訊據法醫師胡璟之鑑定判斷意見雖略證稱:一般認為相對來講……「比較不會想到」,祇要戳到較粗的動脈也可能會致命,但是否能夠戳到比較困難……;一般人對解剖位置「不見得那麼熟悉」,除非是醫師,不然「一般普通人不太容易」,一下去就知道那邊會要命,……要攻擊,但「沒有想」到那一刀下去後果那麼嚴重,因為他根本沒有那個知識……;「一般人沒有這方面的專業知識」知道說那個部位刺進去,會刺穿或刺破大動脈造成大量失血;四肢,一般人「比較不會想到」會致命(原審卷頁449-450 )。然則,「沒想到」或「不會想到」(無預見),不代表「想不到」(無預見之可能/連預見之可能性亦無)。甚且,上開鑑定證言就知悉或掌握股動脈所在人體部位之難易程度,以一般人水準而言,說明僅是「不見得那麼熟悉」、「一般普通人不太容易」、「一般人沒有這方面的專業知識」、「比較不會想到」而已,非謂此係罕為人知之高度醫學專業事項。再者,預見可能性,係指行為或許會造成某種(加重)結果是能夠預見的,但因疏未注意而未預見或無預見,而一般人於事前對結果之發生暨其因果歷程,往往祇能夠蓋然性地理解、認知、掌握並加以預見,結果之可能發生,即足謂有預見之可能性。又針對此前並無先例或未知之危險,雖得否定預見可能性,然結果是否可能發生,與發生機率高低,別為二事,亦即發生機率極低並不等同於預見困難,例如:中彩、雷殛、飛機失事等機率甚微,然非難以預見。同樣地,法醫師胡璟之鑑定證言固略謂:一刀下去要正好戳到股動脈是比較困難(見原審卷頁449 ),然即便刺擊大腿正中股動脈之機率不高,但衡以客觀情理,卻非難以預見其可能發生,更何況,刀刃割刺大腿部位傷及股動脈而致命之真實案例,實不如想像中的少(線上查閱法學資料檢索裁判書即明),益徵此等情形客觀上並非難以或無法預見,而係加以注意即能夠預見之實害結果。
㈡、一般人善盡注意義務之思慮所能及者,客觀上即屬「能預見(可預見)」。就人體血液循環需遍布全身之血管輸送,且大別為流出、流入心臟之動脈、靜脈,動脈出血難止會有性命之憂,恆為一般人所已知或應知之常識。對漠不關心法益危害之人,要求其涉獵股動脈於人體之約略位置暨重要性以防免死亡風險,非事實上不可能或規範上不可期待。被告雖有精神宿疾且吸毒,然行為時之精神並無障礙(詳下述鑑定結果),其以刀刃所刺擊之被害人身體部位雖非要害,然大腿靠近軀體,有可能傷及從心臟所分支出管徑稍大之血脈而大量出血死亡,就此等結果及因果進程之基本範圍,客觀上非不能預見,至於所損傷的是哪一條血管,其醫學名稱、組織架構、系統作用或致命機轉等超乎常人謹慎認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於預見可能性之判斷並不重要,祇需該刺擊所傷之具體特定血管「左股動脈」,得涵括在上述概略描述之「管徑稍大血脈或主要血管」即足。被告未思刀刃刺擊靠近軀體之大腿部位,刀徑走向暨深入程度恐傷及血脈造成大出血,主觀上雖因氣忿衝動而漠然無視,然客觀上顯非不能預見,且倘係動脈破損將造成大出血致命,亦係日常生活經驗中具相當性之因果歷程,堪認被告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而能預見,卻由於粗忽以對而主觀上無預見,自應就傷害致死歸責。
六、
㈠、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 日施行,將「心神喪失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之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修法理由說明僅係將語意不明確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文義予以修正,不涉其刑法評價之變更,毋庸為刑法新舊規定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素有精神疾患,行為時責任能力是否有缺陷之疑義,經原審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鑑定出具書面報告略以:被告濫用毒品成癮倚賴,過去精神科病史診斷為思覺失調症,97年經鑑定為精神類別之中度永久身心殘障,其母亦為精神障礙患者。依案卷資料及臨床心理師、社工師評估報告,被告個性較衝動暴力,成長背景及家庭支持系統不佳,20歲開始出現聽幻覺、被害及被跟蹤妄想,至各醫療院所就診並曾住院數次,復曾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追蹤治療。被告目前規則服用精神科藥物,雖殘存幻聽,且整體功能有退化現象,然妄想與精神症狀有改善,也少有衝動破壞性行為,但思覺失調症與過去吸毒因素導致智能及認知功能退化,思考緩慢、貧乏,理解、記憶力與反應能力不佳。被告案發當時之行為非因幻聽或妄想緣故,所服精神科藥物亦不至於神智不清,且其既預備刀子防範購毒黑吃黑以自保,復知傷人而立即離開現場,未續留原地待購海洛因,顯示其案發當時思考邏輯正常,無神智不清狀態,惟當下可能因前一天毒品戒斷所生之身體不適感與焦躁情緒,加諸其本即衝動暴力個性,復因長期使用毒品導致衝動控制更差而犯罪,並非受精神症狀影響造成判斷力及現實感喪失所致。故被告犯罪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見原審卷頁351-367 )。本院揆以上開鑑定意見詳盡,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醫院雲林分院檢送之被告病歷足參(見原審卷頁111-143 、147-243 ),勾稽卷內其餘事證復相吻合,被告暨辯護人亦不爭執(見原審卷頁373 ),至堪憑採。故而,被告雖領有精神疾病之身心障礙手冊(見他卷㈡頁19),然於行為時之違法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均未有缺陷,其責任能力無礙,殆無疑義。
七、綜據上述,被告客觀上非不能預見持刀傷害被害人,其中刺擊大腿部分可能刺中動脈造成大量出血而致命,猶基於傷害犯意行兇,造成被害人左大腿穿刺傷合併左股動脈破裂及大出血死亡之加重結果,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於密接時地持刀接續刺擊被害人多處體傷,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出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遂行犯罪,侵害同一人身體暨層昇之生命法益,獨立性薄弱,併其中因左大腿穿刺傷左股動脈破裂大出血旋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之加重結果,僅成立一個傷害致人於死罪名。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殺人罪,尚有未洽,因被告持刀行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曉諭罪名使為充分之答辯後,法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肆、原審認前揭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明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學歷暨智商不高,成長於打罵之家庭環境中而養成衝動暴力性格,有精神宿疾且沾染毒品墮落,因遭叨念之氣忿動機,血氣方剛持刀行兇以致被害人失血過多死亡,畏罪逃亡多年,未與哀痛逾恆之被害家屬和解,屢犯施用毒品、搶奪等案,念其天良尚存,事後長年抄寫佛經迴向死者,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認事用法無誤,刑度亦屬妥適。
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略有下列認事用法之違誤:
一、殺人不以預謀為必要,素不相識且無仇恨,偶遇卻痛下殺手,仍屬殺人,被告有人格、精神宿疾,疑購毒適遭被害人撞破而亂性殺人,情節與隨機殺人相彷。被告有瞄準被害人胸腹下手之舉,亦認識持刀刺人可能刺中體內動脈大量出血死亡,且依法醫師之判斷,甚至於被害人倒地後仍不罷休,再予追擊狠剁其兩腿造成致命傷後離去,欲使其無法離開求生,有容任被害人失血過多而死之意欲,原審認定被告僅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尚有違誤。
二、原判決理由引用法醫師證稱一般不會想到祇要戳到四肢動脈也可能致命之證言,似以一般人並無法預見傷害下肢股動脈或將致死,然事實卻認定被告持刀刺入人體可能刺中動脈導致大量出血致命而客觀已能預見,有理由之矛盾(按二審檢察官公訴補充說明,上訴意旨並非主張被告於客觀上不能預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主張被告所為至少應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見本院卷頁143)。
三、原審既認定被害人負傷後倒倚現場堤防邊坡無力行走,應已成為無自救力之人,被告行兇後罔顧其死活揚長而去,該等遺棄無自救力人之行為,屬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原審未擴張審理兼論遺棄致死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請予撤銷改判。
陸、本院就上訴論旨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指被告以被害人胸腹為目標下刀,然無視被告以其優勢之身型與體力,僅造成被害人該等要害部位皮層或皮下脂肪層之表淺切割傷,且在別無重大阻礙下,其餘傷勢盡為輕傷,上訴所謂「狠剁兩腿」,主要實係祇朝左大腿刺擊,概不合殺人情理,徒以被告偶因購毒疑遭被害人發覺而亂性行兇之動機與情境,遽比擬為隨機殺人,尚不足採。
二、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就刀刺人體可能刺中動脈造成大量出血致死之結果,於「客觀上已『能』預見」,然「主觀上未預見」(原判決頁1 第8-9 、11行),與刑法第17條係以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時,不適用加重結果犯之規定相符;且被告「主觀上未預見」被害人之死亡,即是因其「預見」之欠缺,據認不具殺人之間接故意,合於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均無違誤。再者,原判決引據法醫師指一般人較不會想到戳刺四肢動脈亦有致命風險之鑑定證言,依其論述架構與文理脈絡,係說明被告無殺人意思,此從其略謂被告應係基於傷害犯意行兇之段落結語即明(原判決理由項次:貳、二㈢末段);而關於被告就刀刺人體可能刺中動脈造成大量出血致死之結果,認其就該等一般生活常識,客觀上應能預見或可預見,則係另起段落說理(原判決理由項次:貳、二㈣),兩者並無矛盾,僅理由簡要而已,尚無可議。
三、針對被告持刀揮刺被害人造成其體創多處並大量失血死亡之本案,檢察官就其行為不法(持刀揮刺人身)及結果不法(體創大量失血死亡)之社會自然事實,均已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就犯罪事實全部起訴,並非一部起訴。至其法律評價究為行為單數抑複數,涵攝之犯罪定型或競合,究為殺人罪、重傷致死罪、傷害致死罪、傷害罪與遺棄致死罪之競合,抑或傷害罪與過失致死罪之競合,在起訴事實同一性範圍內,均為法院認事用法之審判職權。原審就被告被訴持刀行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評價為行為單數,且變更殺人之起訴法條,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就被害人之死亡,不採檢察官認係殺人行為之結果,而係傷害行為之加重結果,顯已就該等已起訴之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充分評價,就起訴及審判事實內含之結果不法,自不得再過甚評價為行為複數之遺棄加重結果,且程序上要無若何之單一性事實潛在部分需予擴張可言,殊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四、綜據上述,檢察官上訴論旨,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黃吳水濆體傷一覽表 │├──┬────┬──────────────────────┤│編號│部位 │解剖鑑定結果 │├──┼────┼──────────────────────┤│1 │左下胸 │左下胸有1 切割傷,長1 公分,寬0.2 至0.3 公分││ │ │,深達皮下脂肪層,未進入胸腔。此傷下方有1 輕││ │ │瘀傷,約長3.5 公分,寬0.5 公分。 │├──┼────┼──────────────────────┤│2 │右下腹 │右下腹有1 切割傷,長1.3 公分,寬0.4 公分,深││ │ │達皮下脂肪層,未進入腹腔。此傷上方有1 小切割││ │ │傷,長不足0.5 公分,寬約1 公厘,深達皮層。 │├──┼────┼──────────────────────┤│3 │右前臂 │右前臂瘀傷,呈「y 」字型,長約2.5 公分,寬 ││ │ │0.5 公分。 │├──┼────┼──────────────────────┤│4 │左上臂 │上臂瘀傷,約5×0.9公分。 ││ │ │ │├──┼────┼──────────────────────┤│5 │右大腿 │右大腿切割傷,長約.3公分,深約0.5 公分,深達││ │ │皮下脂肪層,此傷周圍有瘀傷併存。 │├──┼────┼──────────────────────┤│6 │左手 │左手切割傷,長1.5 公分,寬0.4 公分,深約0.4 ││ │ │公分,未造成骨折。 │├──┼────┼──────────────────────┤│7 │左大腿 │左大腿穿刺傷,長3 公分,寬0.9 公分,深達左股││ │ │動脈,並切割出約0.6 公分長之缺口。 │├──┼────┼──────────────────────┤│8 │左小腿 │左小腿切割傷,長3 公分,寬0.8 公分,深達肌肉││ │ │層。 │├──┼────┼──────────────────────┤│9 │左背 │左背切割傷,長1.1 公分,寬不足1 公厘,深達皮││ │ │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