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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6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6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文玉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彥合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文玉、賴彥合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壹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再按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基本犯罪乃為竊盜罪,性質上為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二者間有法規競合關係。以刑罰法律之適用而言,具有法規競合之2罪,固僅能適用其中一罰則而排除其他罰則,然此乃實體法上基於行為單一、法益侵害單一等因素,為避免過度評價行為與罪責之當然結果,無礙於行為人所為若合致森林法第5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時,即同時符合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解釋,此乃法理之當然。

二、本件被告鄭文玉、賴彥合因違反森林法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鄭文玉、賴彥合所犯多次竊取森林主產物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3年6月在案,足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及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8月17日執行羈押,並均於105年11月17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被告鄭文玉否認有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被告賴彥合則承認為犯行。查被告鄭文玉雖否認犯行,惟其亦坦承本案森林主產物被竊取時伊均有在現場;此外復有證人證詞、卷附現場照片等相關證物可資佐證,被告鄭文玉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等案件,亦經原審判處罪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另被告賴彥合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等案件,亦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足認其等所為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量處之刑度非輕,又再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兼衡被告等於經原審判處重刑後,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顯見被告於經原審判處重刑後,堪認被告等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又被告鄭文玉經原審判處罪刑之刑案共有7件(其中5件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多,且不否認其所乘坐之汽車為警攔查時,有衝撞鐵柵欄等情,另賴彥合所犯亦有3件之多(其中2件為竊取森林主產物),則以被告鄭文玉、賴彥合多次犯案之情節觀之,顯見被告等均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足證被告等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鄭文玉、賴彥合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裁定自106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慈盈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30